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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侑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侑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部分另補充理由:「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 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 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 偽陽性反應之情。再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 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 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 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 3096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 之96小時內(即4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疑,從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13年3月間云云,即屬無據,並不 可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侑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 用,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施用毒品,未能體悟其 行為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 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   被   告 韓侑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韓侑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9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2 0時1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 尿時間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韓侑儒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6號)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韓侑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14

PCDM-113-簡-5120-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 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前所犯,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 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林政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03/12、112/03/29 113/05/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249號、併辦112年偵字53130、64397、113偵5243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18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113年度簡字2593號 判決日期 113/08/30 113/08/0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113年度簡字25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15 113/1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77號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9462號

2025-02-14

PCDM-114-聲-97-2025021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774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壹對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宛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期滿。扣 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經鑑定認屬仿冒品,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已於113年10月24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經鑑定結果,係屬侵 害商標權物品,有授權委任狀、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案 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112偵字第37740號卷第18至24、60 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3-單聲沒-210-202502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義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俊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 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足認如附表編號1、2、4②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 4①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如附表編號3 、4③所示之物,因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客觀上難以全數刮 除,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認係違禁物。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 令人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於113年6月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上開違禁物未經裁判沒 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偵查案件出處 行為時間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09公克,驗餘淨重0.00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111年度毒偵字第7586號卷第63頁 111年11月2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031公克,驗餘淨重0.001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卷第68頁 112年4月24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3 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卷第36頁 112年2月24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4 ①粉末1包(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060號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卷第50、52頁 112年8月16日2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 ②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873公克,驗餘淨重0.1823公克) ③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8月16日2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2025-02-14

PCDM-113-單禁沒-1122-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彬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86、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腳踏車1台」應更正為「腳踏車1輛」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慶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2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 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及價值高低、該等財物均業經返還之情形、被告自稱國中畢 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萬丹巧克力牛奶1罐及 腳踏車1輛,俱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後均已返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等情,有證人翁雅慧、張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足稽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是上開所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合法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聲請意旨就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即萬丹巧克力牛奶1罐),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86號                         第5987號   被   告 洪慶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全聯商店板橋文聖店內,徒手竊取翁雅慧管領之萬丹巧克 力牛奶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徒步逃逸離去 ,嗣經翁雅慧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113年7月5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徒手竊取蔣凱翔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 約1萬2,000元,已發還蔣凱翔),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蔣凱翔發覺遭竊,由其母張芳琪代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影像並通知洪慶彬而查獲。    二、案經翁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雅慧、證人即被害人蔣凱翔之母張芳琪警詢 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10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被告通知到案時全身之 照片1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件、被告正反面照片共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14

PCDM-113-簡-5071-202502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張巧玲 被 告 鐘崇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柯童朧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秉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配薰 上列被告鐘崇誠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經原告張巧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4-附民-70-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江翠國中附 設幼兒園紅班(下稱幼兒園紅班)教室內,徒手拉扯被害人 即兒童吳○融(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吳○融 )右手臂、推吳○融頭部一下,並在該教室外,打吳○融一巴 掌,致吳○融受有右上臂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幼兒園紅班導師乙○○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12年12月15 日乙種診斷書、手臂泛紅之照片、112年12月14日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吳○融交談,並拉扯吳○ 融之右手臂,另以左手用力揮打吳○融臉頰,吳○融並經診斷 為右上臂疼痛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因為姪孫曹○邑在學校被嘲笑,所以 希望吳○融可以道歉,但我沒有打他,我只是輕輕地摸他, 不然他會受傷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疼痛為主觀感 受,與客觀上造成之生理機能發生損害有別,且人之皮膚本 可能因輕微碰撞、擠壓而泛紅,是縱使吳○融手臂有泛紅, 也不代表構成刑法上之傷害,而吳○融經醫院檢傷後也並無 事證證明受有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害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拉扯吳○融之右上臂,並以左手掌揮打吳 ○融面部,吳○融因而右上臂疼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44頁) ,並有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 本院卷第105至115頁)、聯合醫院112年12月15日乙種診斷 書(見偵卷第33頁)、113年11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3 810號函暨函附病歷0份(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112年12 月14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見偵卷第41至44、47頁) 、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 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43至44、49至52、120頁)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吳○融受有傷害:  ⒈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 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擦傷、 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 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疼痛感覺乃係主觀感受,且該等主觀感受,不免受 當下情境之影響,而有偏差或失真,倘醫學上無法診斷係由 何病症所引發之疼痛、或該疼痛之狀況已確實影響其它身體 機能,自難認「疼痛」屬身體或健康之機能受損屬刑法所稱 之傷害。查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載有吳○融右上臂疼 痛之診斷,惟細繹聯合醫院之急診醫囑單,除檢傷結果為無 關節活動度受限(no ROM limitation)、無明顯壓痛(no obvious tenderness)、無明顯傷口或瘀青(no obvious w ound or bruise)外,其最後診斷結果為未明示的疼痛(Pa in, unspecified)乙節,有該醫囑單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 79頁),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吳○ 融並未送醫,我只有幫吳○融擦藥並拍照;吳○融母親隔天就 帶吳○融去驗傷;(問:吳○融案發過後有無上學?)有,( 問:吳○融後續來上學時,你有無再度檢查吳○融的傷勢?) 吳○融後來就還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14頁), 顯然吳○融手臂之疼痛並未對其身體機能或健康有持續性之 影響,醫學上亦無從診斷該疼痛確係由外力所形成,自難認 上開右上臂疼痛之診斷已達於對吳○融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 損害或造成不良改變之程度。  ⒉檢察官雖提出吳○融手臂紅腫之照片為證,證人乙○○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丙○○拉住吳○融手臂、打吳○融巴掌的力道很大 ,案發當下檢視吳○融之手臂有紅腫,臉部泛紅,我有先幫 吳○融擦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然吳○融於案發 當天並未就診一情,有新北市立江翠國民中學113年11月11 日新北翠中幼字第1139177888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吳 ○融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各1紙(見本院卷第59頁)可證; 且上開手臂照片為案發當日下午拍攝,就吳○融臉部泛紅之 部分已經拍不出來乙節,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足稽,顯然吳○融縱使有手臂紅 腫、臉部泛紅之情形,仍未達於吳○融須立刻就醫而不能繼 續參與幼兒園活動或有持續性、明顯之傷勢存在之程度。參 以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拉住吳○融右上臂 之時間持續約20秒,且無法確定施力之力道大小,後續除以 右手掌推吳○融頭部外,則未見被告再次拉扯吳○融之右上臂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附件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43至44、49至52頁),足認被告最初之所以拉住吳○融右 上臂,係為使吳○融起身,其後固繼續拉住吳○融,然時間僅 持續20秒,過程中除以右手推吳○融頭部外,並未見被告有 大力搖晃、拉扯吳○融手臂,或藉由此舉洩憤之情形,可見 被告以左手拉住吳○融,其目的僅用以暫時控制吳○融行動, 並命令吳○融至教室外向曹○邑道歉,難以據其舉動,佐證其 行為已達傷害之情形。況上開手臂照片,或因拍攝角度之限 制,無法明顯看出吳○融手臂有明顯腫脹之情,而手臂上之 泛紅則與一般人皮膚經按壓後所發生之暫時性血管擴張現象 ,或因曬傷、過敏等原因而致之泛紅情狀難以區分,此外, 吳○融於112年12月15日至聯合醫院就診時,檢傷結果為無關 節活動度受限、無明顯壓痛、無明顯傷口或瘀青等情,已如 前述,難以佐證吳○融確實有手臂紅腫、臉部泛紅之情節, 是自難徒以證人乙○○所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雖曾以右手掌推吳○融頭部、另以左手掌揮打吳○ 融面部各1次,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 43致44、49至52頁),然上開被告行為,並未造成吳○融頭 部、臉頰處受有傷害,已有聯合醫院112年12月15日乙種診 斷書(見偵卷第33頁)、113年11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 93810號函暨函附病歷0份(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足稽,起 訴意旨亦未敘及此部分之傷害結果,自難就此另繩之以傷害 犯行,併此敘明。  ㈣至公訴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丁○○、吳○融到庭作證,惟本 院業已說明本案無從證明吳○融確實受有刑法上傷害之理由 如前,況本案發生時,證人丁○○並未在場,是縱使傳喚證人 丁○○到庭,亦僅能轉述自證人乙○○、吳○融所聽聞之案發經 過,甚或吳○融案發後之反應,無從據以認定吳○融確實受有 刑法上之「傷害」;而證人吳○融當時年僅4歲,案發時又無 開放性傷口或極為嚴重之傷勢,縱使能陳述案發經過,亦難 據其所述,證明其右上臂疼痛之感受,已構成刑法上之傷害 結果。從而,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為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已造成吳○融有何傷害之結果,是被告未 能妥善控制自己情緒,徒因懵懂無知之幼童間之童言童語, 而於案發時進入校園,隨意對吳○融惡言咆哮、施以肢體攻 擊,恃強凌弱,以大欺小,對幼童造成負面影響,其所為固 屬惡劣,然究無事證認其已造成傷害之結果,自難逕以傷害 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之行為 是否另涉民事責任,允宜另循民事途徑加以解決,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易-1237-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建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建龍於民國106年2月間至108年2月間為錦隆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錦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6年2月22日以錦隆 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 訂編號為A0000000AC號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本案融資性 租賃契約),以售後租回之融資性租賃方式,承租廠牌為高 鋒,規格及型號分別為KT-500之立式加工機設備1台(下稱 本案設備)。中租迪和公司於簽約後即將本案設備交付侯建 龍使用保管,雙方並約定須待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租期屆滿 ,承租人即錦隆公司依約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稅費,且無其 他違約時,本案設備之所有權始無償移轉予承租人。詎侯建 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月 18日之不詳時間,未經中租迪和公司同意,將持有之本案設 備轉賣予他人變現,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錦隆公司自 107年12月24日起違約未付租金、發生退票情事,中租迪和 公司遂於108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派員 至錦隆公司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八德街廠址 )查訪,發現本案設備已不在上開處所,且無法聯繫侯建龍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侯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錦隆公司曾於上揭時、地以售後回租之方式,向 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承租本案設備,並曾將本案設備轉賣他 人變現,而未繼續置於八德街廠址等事實固予坦承,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變賣本案設備有經過告訴人主 管同意,嗣後也有還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告訴人, 我認為我沒有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錦隆公司,曾於上揭時、地簽訂本案 融資性租賃契約,以售後回租之方式,向告訴人承租本案設 備,並曾將本案設備轉賣他人變現,而未繼續置於八德街廠 址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源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98至115頁)、證人即高 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負責人陳林怡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總葉榮興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8至110頁)、證人即告 訴人公司業務翁樂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3 至19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融資性租賃契 約書1份及同日本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5至6、8頁)、106年 2月23日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7頁)、南 湖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本案設 備照片2張及八德街廠址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49-1至52頁 )、標的物清點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46頁)、108年2月28 日錦隆公司與高昇公司之機器設備運送合約書1份(見偵卷 第82至83頁)、錦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錦隆公司一銀帳戶)、新北市○○區○○○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錦隆公司農會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40至144、148至15 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非本案設備之所有人,不具有出售本案設備之處分權 :   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相對人為錦隆公司(即承租人)、告訴 人(即出租人),該契約第4條第1款即已約明:「承租人不 論何時應將租賃物放置於『租賃事項』內約定之使用地點,非 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移置他處。」,並且約定承租人非 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或為其他可能影響本案設 備價值之行為,另須依照「租賃事項」內「租金及其支付方 法」欄所示之時間,按月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4日 止,繳納每期2萬4,171元之租金予出租人,本案融資性租賃 契約並經錦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呂李淑卿、被告確認後親自簽 名、用印,有該融資性租賃契約書1份可證(見偵卷第5至6 頁),顯然被告已經了解自己僅係基於錦隆公司實質負責人 之地位,以承租人之身分管領使用本案設備,然並無本案設 備之所有權,亦不得任意處分本案設備。  ㈢被告出售本案設備並未得告訴人同意:  ⒈而被告雖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出售本案設備,並將出售 本案設備所得之500萬元用以償還對告訴人之債務云云,並 提出108年1月18日錦隆公司以一銀帳戶及農會帳戶分別匯款 430萬元、70萬元予告訴人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 頁)。然就上開500萬元之性質,經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中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同意書各1份,內容係記 載契約雙方為錦隆公司及告訴人,協商標的則為編號「K000 0000AC」號契約。其中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記載錦隆公司同意 提供500萬元予告訴人,作為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告訴人並 同意錦隆公司於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就保證金加計自108 年1月18日起之利息等旨;又同意書則另明確記載此次告訴 人同意錦隆公司申請塗銷之擔保品為「立式綜合加工機共5 台(規格及型式:NXV1020A MEG No.0799、0800、0813、08 14、1069)」,而更換之新擔保品為「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伍 佰萬元整」等內容。可知上開錦隆公司所提出之500萬元, 係該公司與告訴人債務協商後,用以塗銷上開「K0000000AC 」號契約立式綜合加工機5台之擔保金,與本案融資性租賃 契約(編號:A0000000AC號)無涉,則被告所稱係經告訴人 同意而出售本案設備乙情,原屬無據。  ⒉再佐以證人翁樂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間我任職於告訴 人公司擔任襄理,負責企業貸款以及辦理設備租賃業務,錦 隆公司當時有向告訴人辦理設備租賃及分期付款,其中包括 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於107年底至108 年初開始即未正常還款,當時我有前往八德街廠址稍微關切 一下,還有看到本案設備在廠內;後來錦隆公司營運比較不 好,被告陸續想要賣設備,我們就有先去洽談,並針對其中 5台廠牌為永進之設備(下合稱5台永進設備)協議1個金額 後,跟買家碰面確認5台永進設備以500萬元出售,其中並不 包含本案設備,後來這5台永進設備就於108年初、農曆年之 前售出,售出現場我們有清點,但108年1月18日當天我沒有 進去八德街廠址確認本案設備是否還在;本案設備出售時我 並不在場;108年1月18日錦隆公司匯款的430萬元、70萬元 即為我方才所稱出售5台永進設備所獲得之款項,針對這部 分告訴人知悉被告有還款,但我尚未與被告洽談出售本案設 備之事宜,第1批只談了5台永進設備而已,後來沒多久錦隆 公司就人去樓空了;我方才所稱與被告協商、同意出售之5 台永進設備,就如108年1月18日之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中 所示,若被告繳納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就可以出售這5台 永進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證人葉榮興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2月至108年1月均任職於告訴人 公司擔任協理,提供中小企業資金服務,包含設備投資或周 轉金;錦隆公司曾經以廠內設備用融資性租賃或動產抵押之 方式,向告訴人請求提供一筆資金供錦隆公司周轉營運之用 ,印象中告訴人與錦隆公司總共有4筆往來合約,應該也包 含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但被告稱出售本案設備有經過我同 意一事與事實不符;後續錦隆公司還款不正常時,我們有跟 他商談,針對我們所有的契約或設備,問他要不要瘦身,就 是經過我們內部簽核,同意他賣掉設備大概4至5台左右,並 請他先匯入500萬元,我們收到錢之後則塗銷設備上的抵押 權,讓錦隆公司將設備售出,出售的設備我無法記得規格及 型號,廠牌可能是永進或高鋒,我記得大概是4到5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核與上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同 意書之意旨相符,顯見被告以錦隆公司一銀帳戶、農會帳戶 匯款之500萬元,係作為告訴人塗銷原先設定於5台永進設備 上抵押權之履約保證金,而與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無涉。換 言之,告訴人僅於被告匯款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後,始同意 被告出售5台永進設備,然自始即未同意被告出售本案設備 作為還款之用。是被告徒以前開匯款資料辯稱出售本案設備 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僅屬卸責之詞,即難憑採。  ㈣復徵諸被告自107年12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告訴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繼續還款,又將八德街之廠址搬空乙 情,有南湖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 、八德街廠址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50至52頁)為憑,被 告既知悉自己並非本案設備之所有權人,也並未經過告訴人 同意而可出售本案設備,竟仍將本案設備售予他人變現,後 續即消失無蹤,更未按時還款,嗣經告訴人108年間提起告 訴,被告明知其有上開情事,更長期未到案而於偵查中經通 緝,迄112年間始到案說明,益徵其具有以所有權人自居, 並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而構成侵占犯行,甚為明確。 是其所辯上詞,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原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 換算標準,為法條文字之修正,依上開說明,無涉被告行為 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本案設備之承 租人,而非所有權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所有權人自 居,將本案設備出售後變現,並將變賣所得據為己有,亦拒 不履行先前與告訴人給付租金之約定,其所為顯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酌以其案發後避不見面,且因長期 未到案而遭通緝,徒耗司法資源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 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設備即為其犯罪所得,然本案設備業經被 告以100多萬元轉賣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70頁)。又依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所載,本案設 備之租期係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而租金之 給付方法則係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以1月 為1期,於每月24日給付租金2萬4,171元,租金總計145萬0, 260元(即每期租金2萬4,171元×60期),並於上開契約書第 20條約定於租期屆滿且錦隆公司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稅費且 無其他違約時,告訴人同意無償移轉本案設備之所有權予錦 隆公司,有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1份足證(見偵卷第5至6頁 ),是本於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承租人於繳付全部租金 及稅費時,即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從而「租金總額」 即與「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價值相同,「租金總額」即為 被告犯罪所得(即被告侵占之本案設備)變得之物,是以本 案設備既遭被告轉售他人,則即應以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即「租金總額」以計算認定應予沒收之範圍。  ㈢本案設備之租金總額既為145萬0,260元,且據告訴代理人於 偵查中所述,被告係自107年12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有 刑事告訴狀1份(見偵卷第2至4頁)可參,另有證人翁樂明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稽(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被告先 前已依約給付21期(即自106年3月24日至107年11月24日) 共計50萬7,591元之租金,仍有94萬2,669元尚未清償(計算 式:145萬0,260元-50萬7,591元=94萬2,669元),是就被告 上開已支付之租金50萬7,591元部分,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 ,即有過苛之餘,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其尚未清償 之租金94萬2,669元部分,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 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0934號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 偵緝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7號 本院卷

2025-02-12

PCDM-113-易-237-20250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8號 原 告 謝惠麒 被 告 蔡雨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謝惠麒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蔡雨潔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上開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附民-2078-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讓我回家照顧父親,及賺錢賠償被 害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鄭兆宏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訊問後,業據其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再於113年11 月26日、114年1月26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本案犯行,復斟酌卷內其他事證,被告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仍屬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所 涉之被害人眾多,被告參與次數非少,且位居主要角色,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此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再考量被告所涉犯案情節重大,是以衡酌本案訴訟進 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為照顧父親、賠償被害人一事, 此非考量羈押與否時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本院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 。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聲-47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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