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筆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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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2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088元,及其中7萬4,813 元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26

MLDV-113-苗小-725-20241226-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歐鈞澤 被 告 賴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975元,及自113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7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旁,不慎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擦撞 訴外人即原告承保戶莊惠怡所有、由訴外人張明賢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2萬2,663元(零件13,59 8元、鈑金2,903元、烤漆6,162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HONDA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苗 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太揚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估價單及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9、21、23、25至29、31至39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6月10日栗警五字第113002 0124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45至70頁)。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其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事責 任並不爭執(卷第12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 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 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 車輛係於109年5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21頁行 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9日,已使用3年1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1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98÷(5+1)≒2,26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598-2,266) ×1/5×(3+ 10/12)≒8,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598-8,688=4,910】,加 計鈑金2,903元、烤漆6,162元,共計1萬3,975元(計算式:4 ,910+2,903元+6,162=13,975),為莊惠怡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莊惠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 以該金額為限,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萬3,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 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 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26

MLDV-113-苗小-710-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林怡如 被 告 褚明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7號) ,本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9,945元,及自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念恩、高沛茲及真實身分姓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8日晚間8時許,向原告自稱渠為MO BO公司 客服,並佯稱公司資料外洩,原告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 操作自動付款設備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內。再由葉念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並指示被告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被告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高沛姿, 被告因而獲利現金2,000元,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前揭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27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訴卷第15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偵查卷核 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集團成員之分 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與集團之其他成員負連 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9,945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6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地警察機關(附 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6月 14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000年10月8日 晚間10時15分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8日 晚間10時24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苗栗艾文店 9萬9,000元 000年10月8日 晚間10時17分 4萬9,985元 000年10月8日 晚間10時38分 2萬9,998元 112年10月8日 晚間11時3分 新竹縣○○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竹中華店 2萬元 112年10月8日 晚間11時3分 2萬元 000年10月8日 晚間10時42分 2萬9,985元 112年10月8日 晚間11時4分 2萬元 000年10月9日 凌晨0時3分 9萬9,992元 112年10月9日 凌晨0時5分 新竹縣○○鄉○○0巷0號之湖口鄉農會湖口中興分會 2萬元 112年10月9日 凌晨0時5分 2萬元 112年10月9日 凌晨0時6分 2萬元 112年10月9日 凌晨0時6分 2萬元 112年10月9日 凌晨0時7分 2萬元

2024-12-26

MLDV-113-訴-427-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稚芸 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為說明並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證物亦應編號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應補正項目 0 聲請人自111年10月迄今之各項收入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如有自111年10月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亦應一併提出。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 0 說明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0 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0 繳納「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費100元,並待本院通知查詢結果後,依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1年迄今,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並補登存摺,如未提出,即未盡協力義務,本院將駁回聲請。 0 聲請人應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集保存摺,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集保存摺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均陳報法院,若未提出,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將駁回聲請。 0 聲請人如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中,應提出該案件案號及相關證明文件。(請說明係自何時起開始扣薪?每月扣款數額、迄今已遭扣薪之期數、總金額為何?自扣薪之日起迄本裁定送達之日止,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何?) 0 聲請人並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4-12-25

MLDV-113-消債更-99-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三義藝術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增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被 告 戴志宏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吳昌華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戴志宏應容忍 原告通行其所有坐落苗栗鄉三義鄉八股段725、725-1、725- 2地號(下均省略段號而逕稱地號)之土地。㈡被告戴志宏應 將前項土地上之木製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 通行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 行。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5頁)嗣追加吳昌 華為被告,變更訴訟性質為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並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戴志宏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A面積83.24平方公尺(按:書狀誤載為83.25 平方公尺)、B面積40.71平方公尺、C面積4.86平方公尺, 及725-3地號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725-4地號土地面積2. 9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戴志宏應將如附圖所示B、 C部分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B、C部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行。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昌華 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83.24平方公尺、B面 積40.71平方公尺、C面積4.86平方公尺,及725-3地號土地 面積6.67平方公尺、725-4地號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吳昌華應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平台、鋼 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B、C部 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行。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二第31至32頁、第77頁)核原告對被告之追加及聲 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就725、725-1、725-2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另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 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 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 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 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固非法所禁止;又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 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且 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成就 之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 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昌華固然抗辯其於備位之訴程 序法之地位並非安定,原告所提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並不適 法,故拒絕應訴等語(卷一第291至297頁),惟審酌原告係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被告吳昌華,且原告起訴所據之事 實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屬同一,又被告吳昌華曾於112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應訴而為實質答辯(卷一第313頁),應認 原告預備合併之訴乃合乎訴訟經濟,且對於備位之被告吳昌 華並無不當之突襲,故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予准許。 三、再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 確認之訴(卷一第177、21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 之決定即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建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來成公司)以坐 落707-1等28筆地號土地,在原告所在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興 建「三義藝術村」,於96年7月10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嗣 原告成立,並於98年2月10日完成公寓大廈社區管理組織報 備,合先敘明。  ㈡坐落725地號土地,過去為707地號土地停車場之人車通道, 早於78年受套繪管制為道路使用之私設道路。在原告之社區 興建時,建來成公司承諾建立商圈以利招商,故建來成公司 於原告之社區竣工同時,在前揭725地號土地完成「小城故 事」木製階梯、「三義藝術村」入口通行雨遮牌坊,以供原 告之住戶及不特定遊客,自社區外之神雕街、廣聲新城11巷 連接社區內之八股路館前一巷通行,建成來公司復於97年12 月12日,在原告之會議上承諾,上開地號永久提供原告進出 使用。原告歷年亦提撥公共基金維護上述階梯。  ㈢嗣建來成公司先於98年4月20日自725地號土地,分割出725-1 、725-2地號土地,再分別於98年2月2日、108年4月9日陸續 將上述725、725-1、725-2地號土地出賣被告吳昌華。陳姓 遊客於107年5月7日在「小城故事」木製階梯跌倒摔傷,原 告因而於修復破損處、致贈陳姓遊客慰問金並達成民事調解 。詎被告吳昌華明知「小城故事」木製階梯為原告所有,供 原告住戶及不特定遊客通行之通道,竟於109年8月間,在「 三義藝術村」入口通行雨遮牌坊前,立牌公告聲稱「小城故 事」木製階梯屬私人所有非公共通道,誣指原告不為維護, 擅自綁上黃色警告帶以阻擋原告住戶及遊客通行。原告曾與 被告吳昌華磋商然而未果,且被告吳昌華於110年5月21日擅 自拆除「小城故事」木製階梯,復於同年9月30日將上述725 、725-1、725-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戴志 宏。而被告戴志宏在苗栗縣○○鄉○○○○0號開設藝品店多年, 對725、725-1、725-2地號土地(經合併及分割後,現為725 、725-3、725-4地號土地)係供原告住戶及遊客通行早已知 之甚詳,自應承擔供原告通行使用之容忍義務 。茲因被告 戴志宏已將725、725-3、725-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出賣被告吳昌華,且被告戴志宏、吳昌華就其等間買賣系 爭土地為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之另件民事訴訟,系爭土地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屬何人尚有疑義,故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訴 訟等語。  ㈣並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戴志宏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面積83.24平方公尺、B面積40.71平方公尺、C 面積4.86平方公尺,及725-3地號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7 25-4地號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戴志 宏應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B、C部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 以供通行。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確認 原告就被告吳昌華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83 .24平方公尺、B面積40.71平方公尺、C面積4.86平方公尺, 及725-3地號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725-4地號土地面積2. 9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吳昌華應將如附圖所示B、 C部分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B、C部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行。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戴志宏則以:原告社區內即設有巷道,與對外公路均得 聯絡相通,並非必須通過系爭土地方能通行至神雕村藝品街 。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係於98年核發,顯然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於78年受套繪管制係作私設道路使用, 非供原告使用至明。於陳姓遊客於107年間摔倒受傷、於109 年間與原告調解成立之時,其要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不了解 內情。而其自被告吳昌華買受系爭土地時,現狀為以圍牆分 隔原告土地與系爭土地,其上並設有木質平台、鋼樑架設等 圍牆、樓梯,以非供原告通行之道路。再者,上述之木質平 台、鋼樑架設等圍牆、樓梯,均非其所興建,其對上述物品 並無處分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昌華則以: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戴 志宏時,已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一併移轉被告 戴志宏,是其並無拆除權限。原告所有之684號地號土地並 非袋地,現係供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館前一巷使用,該土地 即可聯絡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等公路,故不得主張袋地通行 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經查,725、725-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戴志宏,725-3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則為訴外人李晏濯,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卷一第497至451頁)。原告主張72 5-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戴志宏或吳昌華,就此部分提 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請求對象顯然錯誤,應向李晏濯為請 求,此部分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  ㈢再者,就所餘土地即725、725-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提起主 觀預備合併訴訟,依上開法律條文之規定,其前提要件為原 告屬於其主張之袋地所有人。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 經自承,其並非如附件所示土地之所有人(卷二第78至79頁)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實其屬如附件所示土地之所有 人。縱使作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即假定如附件所示之土地 確屬袋地,但是原告既非所有人,即無從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而有袋地通行權得主張;再其並未陳述其就如附件所示之 土地,有何除所有權以外之權利可以主張,故其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2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同屬無稽。從而,就所餘部分原告所提起之先位及備位訴訟 ,原告因非其主張袋地之所有人而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㈣職是以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先位及備位之訴咸屬無據 ,均應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25

MLDV-111-訴-165-2024122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美玲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 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1月26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 年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債務人自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表示 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所陳述或具狀表示之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略以:現無工作在家照顧母親,僅領有 殘障補助、行政院補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不免責事由,請准予裁定免責(卷第55頁)。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卷第33頁)。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依系爭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3萬9,936元 ,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萬9,824元,剩餘23萬1 1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本院審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卷第35頁 )。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 外航線至國外、離島旅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並請本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卷 第49至50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領取身障補助每月 5,437元及行政院補助款每月3,840元,每月共計9,277元, 有債務人所提陳報狀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卷第57至60頁)。另債 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清算開始後沒有工作,現在只能 領身障補助、行政院補助,我在家裡照顧母親(卷第55頁) ,核與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卷第25至27頁) ,顯示債務人自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迄今並無找 到新工作相符,足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前 開每月固定收入,經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萬7,076 元後已無餘額,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應不免責事由,自應敘明有何構成前開條款之具體情事 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各債權人均未具體指陳,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而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於91年後即未曾再出 境,有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1紙附卷可憑(卷第23至24頁) ,又經本院職權調查清算程序相關資料、債務人財產所得、 債權人所提文件等,亦查無其餘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之情事,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 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依首揭說明,即應 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2024-12-25

MLDV-113-消債職聲免-1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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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仕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 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於債清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 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惟如有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 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 得提出聲請。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 ,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 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 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 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 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 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 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 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 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 ,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 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 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 ,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 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 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另法院依債清條例第9條規定,固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 務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 供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者,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6萬3 ,205元,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債 務前置協商,於108年1月29日與遠東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方案) ,約定聲請人應自108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為8%, 每月繳款7,628元至指定帳戶,再由遠東銀行按各債權銀行 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而系爭協商方案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76號裁 定予以認可,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北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 376號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業已於113年7月10起毀諾未依約 履行,有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協商繳 款明細表在卷為憑(卷第65、365至367頁),足認聲請人於 本件聲請更生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達成 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 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   ⒉而本件聲請人自承:因為協商之後另外借了很多車貸、商品 貸、民間貸款,前幾次借款是要幫我老婆,我之前結婚今年 5月離婚,後來離婚之後她欠的錢就都是我在還(卷第467至 468頁),查聲請人毀諾係在今年7月,而聲請人與前妻於今 年5月即已離婚,聲請人於離婚後對前妻已無扶養義務,為 前妻還債而毀諾,已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  ㈡聲請人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依億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聲請人111年8月至113年8月間 之薪資資料(卷第209頁),聲請人此段期間之收入總計為1 26萬4,82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593元(計算式:1,264,8 24÷25=50,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聲請人 另自承彩券商每半年給予聲請人7,000元(卷第291頁),故 彩券部分 每年收入1萬4,000元,每月收入為1,167元(計算 式:14,000÷12=1,167),故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可達5萬1, 760元(計算式:50,593+1,167=51,760),本院爰以此作為 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清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清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亦 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 元(卷第27頁),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自可 憑採。至聲請人雖另主張須扶養母親連麗華、兒子邱冠銜每 月各支出5,000元、1萬元,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連麗 華每月領有老人年金2萬6,629元(卷第20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文),顯足以維持生活,而邱冠銜為93年7月間生  (卷第37頁戶籍謄本),已滿18歲為成年人,聲請人亦自承 邱冠銜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情事(卷第465頁) ,足認上開2人均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應為1萬7,076元。  ⒊若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每月5萬1,76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 7,076元,及系爭協商方案還款金額7,628元,每月尚有2萬7 ,05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51,760-17,076-7,628=27,0 56),而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景華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1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總計為100萬6,927元(計算式:285,423+318,542+113,994+ 40,000+155,487+53,095+40,386=1,006,927,見卷第379、4 07、249、29、273、267、253頁各該債權人陳報狀),聲請 人約以3年1月左右期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06,927÷ 27,056≒37月),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 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同條例第75條第1項債務人得聲請 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不得逾2年等規定觀之,聲請人 上述清償期間並未過長,因此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已於108年1月29日間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達成系爭協商方案,然未能依 約履行而毀諾,又其毀諾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所致,且聲請人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反債清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7項規定,且此等要件不備屬不可補正,依上說 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2024-12-25

MLDV-113-消債更-58-20241225-3

勞小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松智 被 上訴人 佳品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 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 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 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 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 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 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 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 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 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 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 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前間曾 遭被上訴人公司之店長無故咆哮,該店長並報警欲將上訴人 趕出公司。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班時間前往客 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住處進行拜訪時,遭 不明人士攻擊,因而住院治療18日,被上訴人公司非但未就 上開上訴人遭攻擊一事給予慰問、關懷,更於同日逕行將上 訴人開除、退保,並要求上訴人於離職單上註明「自願離職 」,此恐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失。另被上訴人公司 尚積欠報酬未給付,亦未依聘用時之約定給予車馬費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 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 上訴程式。查上訴人於原審乃主張伊前往客戶住處進行拜訪 時,遭不明人士攻擊,因此住院18日,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 等情,固據伊提出大千醫療財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41頁)為 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所指上情是否為真, 已屬有疑。又查,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為「F312 雙極疾患,目前為躁期發作,重度」等情,參以上訴人於11 3年8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伊自86年間即罹患上開 躁鬱症(見原審卷第37頁),是原審以無從依系爭診斷證明 書知悉上訴人病發原因,故無法證明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復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躁鬱症之發生乃係因執行 被上訴人公司職務所致等情,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因該病症而住院治療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並無違誤。甚且,上訴人所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 指出原審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 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所違反法令之條項 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 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當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雖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報酬未為給付、兩造 間雇傭關係是否存在及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基法 第16條規定均尚有疑義等情,則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 開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 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 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基此,本院依法自無庸再行調查及審酌上訴人所為上開與伊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職業災害所生醫療費用無涉之新 事實主張,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 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4

MLDV-113-勞小上-2-20241224-1

勞小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宗穎 被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 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 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 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 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專業技術培訓(下稱系爭 培訓),民間亦有之,且課程內容差異不大,而費用僅須數 千元,系爭培訓則高達數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系爭培訓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顯不合理等語。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原審 乃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WorldGym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 協議書、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及離職申請書等,認被上訴人 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1200元之主張, 為有理由。而上訴人所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 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 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 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4

MLDV-113-勞小上-1-20241224-1

消債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彭怡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成立協商後,因有無 法負擔龐大債務之情,故向本院聲請更生。而抗告人母親彭 瑞華名下雖有5筆土地;然其中2筆為公同共有狀態,共有人 眾多,難以變賣;抗告人之母雖曾嘗試變賣其餘3筆土地欲 為抗告人償還債務,然迄今尚未尋得買家;又抗告人之母雖 未達法定退休年齡,然因渠為身心障礙人士而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且須照顧抗告人之外婆,故無法外出工作,每月僅領 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助,其餘開銷皆須抗告人負 擔,是抗告人之母實有受抗告人扶養之需要。另抗告人雖曾 於民國112年2月5日出國無訛;然該次出國乃受苗栗頭份現 代汽車(下稱現代汽車)之邀約,全程費用皆無須抗告人負 擔;至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原審訊問時陳稱:「(問:最 近兩年有無去國外或離島?)沒有」等情,然此係因當時記 憶不清,並非故意為不真實之陳述。是原審未審酌上開事由 ,認識用法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惟私法上債之 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建構之 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 及對方之利益,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 其債務,故債務人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 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清償能力則 包含財產、信用、勞力等),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 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 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伊母親為身心障礙人士,且須照顧伊外婆, 故無法外出工作,每月僅領有5,000元補助,故有受伊扶 養之必要云云;然而,觀諸抗告人所提抗告人母親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既可見 確如抗告人所述,抗告人之母親名下共有5筆土地,該5筆 土地公告現值共為161萬6027元,而其中1筆土地為公同共 有田賦(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105萬840元,另有 3筆土地為建地,持分均為6分之1無疑,自可見倘若抗告 人之母果有無法維持生活等情,仍尚可就該公同共有之田 賦請求辦理分割後再為變價,且依現今不動產買賣之市場 行情,該3筆建地亦非屬出售不易之土地,是已難認抗告 人所指伊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為有據;復以,抗告人 亦未能就伊上開主張提出相關佐證以證其說,則原審以抗 告人之母雖有身心障礙之情形,然名下仍有相當資產為由 ,認定渠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並無違誤,而抗告人仍 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又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確曾於112年2月5日出 境,並於同年月9日入境,固據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所是 認;然審之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原審訊問時就此既不實 答稱:「(問:最近兩年有無去國外或離島?)沒有」等 語在卷(見更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而抗告人就此雖 辯稱伊當時係因記憶不清,且該次出國費用全為現代汽車 負擔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見外放當事人資料)可知,抗告人僅有該次出國經 驗,又該次出國時日為112年2月5至9日共5日,而與上開 訊問期日尚非時隔久遠,是已難認抗告人究有何記憶不清 或誤記之餘地;況且,抗告人就此徒僅空言陳稱上情,亦 未曾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其說,甚未陳報伊所指免費招待伊 出國旅遊之現代汽車公司究係因何緣由而負擔伊出國之全 數費用且確已由現代汽車公司為全數支付等相關證據,以 供本院查核審認,是當認抗告人就此所為抗辯,亦無足採 信。 (三)再者,核諸抗告人名下尚有3筆土地,雖伊主張該等土地 均為不值錢之產業道路;然抗告人名下既確有上開財產, 自仍得以透過變賣方式為出售,用以清償部分債務。又抗 告人為87年出生(見本院卷第69頁),現年僅26歲,離退 休年齡尚有39年,自仍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無疑。再者, 參以抗告人所提伊110年、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112年度苗 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86頁、 本院卷第71頁),既可見抗告人多年來僅任職於旺旺商行 ,則抗告人既認伊現有無法負擔龐大債務之情,當應可利 用空閒時間積極尋覓兼職或努力工作,自可增加每月收入 以清償債務;且抗告人若認伊前與中國信託成立之協商方 案,有難負荷之虞,亦可再次與債權人協商以求適當履行 ,實無逕依債務清理程序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脫免伊債務之 理由。基上,抗告人主張伊顯已無法負擔所積欠之債務, 為此請求給予更生機會云云,尚難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以認定抗告人確有伊所指不能清償債務 或無法負擔債務之虞等情,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裁定據 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4

MLDV-113-消債抗-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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