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署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合計肆枚沒收。
未扣案偽造「薛凱恩」印章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宇庭、暱稱「海神」及「勞力士」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致林
淑貞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而由暱稱「胡力陽」介紹暱稱
「陳依依」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
林淑貞陷於錯誤與暱稱「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相約面
交投資款項。薛宇庭即於113年7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
嘉義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與林淑貞見面,薛宇庭
為取信林淑貞出示偽造「外務營業員薛凱恩」工作證之特種
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偽刻「薛凱恩」印章而在便利超商
印製並於其上偽造「薛凱恩」印文,偽造如附表所示「天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收據1紙(
下稱本案收據)交付予林淑貞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天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苔」與「薛凱恩」。薛宇庭於受
領林淑貞所交付20萬元現金後隨即以丟包方式交付與其他不
詳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薛宇庭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74頁)。
㈡告訴人林淑貞指訴(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警卷第11頁至第12
頁)。
㈢本案收據(警卷第14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1200
號鑑定書(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㈤嘉義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內監視器攝錄影像相片(警卷
第17頁)
㈥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拍攝照片(警卷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薛凱恩」印章
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
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於告訴人
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
,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車手
」工作,被告自陳不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係使用何
方式詐騙告訴人,尚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
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
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一併敘明。被告及「海
神」和「勞力士」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洗錢
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因
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
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
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部分損害,兼衡其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菜市場擔任魚
販,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扣案本案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
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收據上偽造「天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
章印文1枚及「薛凱恩」印文1枚與「陳天苔」印文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薛凱恩」印章1
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
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暱稱「海神」及「勞力士」所屬本案
詐騙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
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被訴參與暱稱「海神」及「勞力士」所屬詐騙集團
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案件判決(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9頁,下稱另案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被訴本案犯行(
113年7月29日)雖早於另案判決所認定犯罪時間(113年8月2
日),惟依上開見解可知對於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即相對首次說】,則被告前案被訴部分當為其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檢察官就與此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
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私文書 應沒收印文 卷證出處 本案收據 ❶「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❷「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 ❸「薛凱恩」印文1枚。 ❹「陳天苔」印文1枚。 警卷第18頁
CYDM-113-金訴-101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