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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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兆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32號、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兆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謝柏凡、王茂興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 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犯罪事實 一、洪兆褘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所辦理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 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13年9月1日某時,應予更正),依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分稱臺銀帳戶、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在西 門捷運站置物櫃,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謝柏凡、王茂興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謝 柏凡、王茂興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柏凡、王茂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兆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 謝柏凡、王茂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 立卷第9頁至第11頁),另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光帳 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茂興之電話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立卷第17 頁、第35頁至第40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臺銀、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該提款 卡、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 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臺銀、新光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謝柏凡、王茂興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 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 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臺銀、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謝柏凡、王茂 興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已見悔意,且有與告訴人謝柏凡、王茂興調解之意願,惜 因告訴人謝柏凡、王茂興均未到院調解而未果,兼衡被告目 前就讀大學1年級之智識程度、父母離異、父親在安養院、 母親改嫁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行政助理之工作情形,復參酌 告訴人謝柏凡、王茂興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表明願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本案犯罪情 節,且為兼顧告訴人所受前述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謝柏凡、王茂興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以啟自 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 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 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 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 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 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 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 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 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 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查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 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 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謝柏凡 假網拍 112年9月1日21時20分許、23分許、翌(2)日0時5分許、48分許、52分許 9萬9,123元 4萬9,986元 9萬9,987元 1萬9,985元 3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2 王茂興 假網拍 112年9月1日21時7分許、9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2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謝柏凡 伍萬貳仟伍佰元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王茂興 壹萬捌仟元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0

SLDM-113-訴-1093-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玲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張孝元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葉沛瑄律師 郭瑜芳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玲、張孝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佩玲、張孝元為姊弟,張孝元本登記為坐落在桃園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富國段00000-00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OO路OOOO號OO樓,下合稱A房地)之所有權人, 因張孝元與前妻有婚姻糾紛,恐名下財產遭前妻分配,而與 張佩玲共謀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A房地之所有權,即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虛偽買賣方式,委請不 知情之代辦業者於101年1月4日,前往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申請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佩玲,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 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均坦認被告張孝元本為A房地之登記 所有權人,因恐名下財產遭前妻分配,而與被告張佩玲約定 以買賣之方式移轉A房地之所有權,並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 者於101年1月4日,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申請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佩玲等情, 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張佩玲辯稱:當時是我父母要我這 樣做的,當年我父母買的房子,就說用我的名字去登記,我 也不知道為何移轉所有權名義用買賣等語,被告張孝元辯稱 :我媽媽叫我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張佩玲名下,我不知道當初 用什麼名義移轉房地產等語。然查:  ㈠被告張孝元本為A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與被告張佩玲並無 買賣A房地之真意,雙方並無實際買賣A房地之行為,於101 年1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佩玲等情, 已據被告張佩玲、張孝元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月秀於偵查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342頁至第344頁),復有桃 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2671號 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非屬贈與財產同 意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0頁至第19頁、第 381頁至第3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月秀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張孝元有委託我幫他保管 房子的文件,因為被告張孝元要移轉給被告張佩玲房子時, 是用買賣移轉需要金流,被告張佩玲匯錢給被告張孝元,後 來被告張孝元又託我把錢匯回去給被告張佩玲,我是用別人 的名字匯給被告張佩玲,使用被告張孝元舅舅魏貽韜、被告 張孝元母親張呂雪娥的名字,再把款項匯還給被告張佩玲, 當初是因為被告張孝元要跟他前妻離婚,被告張孝元希望他 名下財產少一點,因為被告張佩玲有匯款到被告張孝元戶頭 ,他們就說要做移轉登記買賣,被告張孝元有說被告張佩玲 會匯款進去,他們要做移轉買賣,不知道代書什麼人找的, 但被告張孝元叫我匯款給代書,他們是用買賣名義移轉,被 告張佩玲有匯款進來,後來被告張孝元又叫我匯回去給被告 張佩玲等語(見他卷一第342頁、第343頁、第344頁、第414 頁、第415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 條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被告張佩玲匯 款予被告張孝元,辦畢登記後,被告張孝元再透過其母親張 呂雪娥、舅舅魏貽韜輾轉將款項匯還被告張佩玲,被告張佩 玲、張孝元以此製造買賣A房地之假金流,是被告張佩玲、 張孝元明知其等所為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行為係虛偽不實之 事項,應可認定。又被告張佩玲、張孝元既刻意創造上開假 金流,圖以證明移轉A房地係屬有償,足見其等對於A房地以 有償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當有所知悉,被告張孝元辯稱不知 登記原因為何云云,要難採憑。至被告張孝元辯護人辯稱: 非因名下財產恐遭前妻分配而為移轉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 37頁),然就被告張孝元虛偽不實移轉登記至被告張佩玲名 下係因慮及恐遭前妻分配A房地一節,業據被告張孝元於偵 查中供稱:當時跟前妻有婚姻糾紛,就借用被告張佩玲名義 放在她名下等語(見他卷一第543頁),亦經證人李月秀於 偵查中結證明確如上,核與張孝元辯護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 代理人身分陳稱:101年1月4日借被告張佩玲的名借名登記 原因是被告張孝元跟他的前妻在美國談離婚,因為擔心財產 分配的問題等語相符(見他卷一第148頁),被告張孝元辯 護人嗣後於本院翻易前詞,要屬無憑,難以採信。  ㈢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 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 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 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 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 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 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 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佩玲、張孝元明知渠等所為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 行為係虛偽不實之事項,竟仍委託代辦業者辦理以買賣原因 為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其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已屬明確。  ㈣辯護人雖均辯稱:借名登記是民事上之契約關係,本件是典 型借名契約,在此種情形下亦無對公眾產生損害等語。惟按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 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 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 ,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 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0號民事判決),而被告張佩玲、張孝元係以通謀虛偽 之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揆之前開說明,自非法所容之行為 ;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為保障善意之第三人,除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外,並將登 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由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民法第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不動產物權登 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 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 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意旨即可明瞭。因此,民事法上 雙方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與刑事法上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 係屬二事。換言之,縱被告張佩玲與張孝元間,關於A房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合法有效,亦不能因其等之間有借名登記 之約定,即可任意為虛偽不實之登記。  ㈤被告張孝元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張孝元自幼離臺赴美,對臺 灣法律並不清楚云云。然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 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 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 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 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孝元 為大學畢業,自營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張孝元之辯護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其智識程度甚高,且具相當之社 會經歷,憑據其相關經歷、社經地位,自應知悉辦理相關土 地、建物登記,應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要不得貪圖私利或 一時便利而為與事實不符之登記。再者,不動產登記事項攸 關人民權利義務甚大,具有公共信用性,登記之正確性,不 容恣意破壞。是以,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通常之人應可知 悉不實登記事項並非正當合法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張孝元無 違法性之認識,亦難認其無不法之主觀犯意。  ㈥綜上,被告張佩玲、張孝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可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佩玲、張孝元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7 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 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張佩玲、張孝元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 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  ㈡被告張佩玲、張孝元間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辦理登 記,而使公務人員將不實之移轉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均明知實際上並無買賣真意,卻仍 以「買賣」不實事項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害地政機關 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張佩 玲、張孝元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兼衡被告張佩玲、 張孝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㈣另查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章,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孝元經合 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6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4年1月6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35頁至第50頁),經本院認被告張 孝元所犯之罪應處拘役,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3-易-880-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韻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韻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設行車分 向線之道路,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更正為「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跨越分向線行駛時,應注意其他車輛」。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 而駛入對向車道」,更正為「為閃避在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之 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線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往來車 輛,貿然前行」。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韻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閃避 違規停放之車輛,跨越分向線行駛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陳賢哲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 之誠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調解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按摩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具狀辯稱:本案車禍事故並非僅我一方之過失,是由多 方共同作用造成,我自始有誠意和解並提供合理賠償,請考 慮給予緩刑之可能等語。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 於前述,且考量被告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 傷勢並非輕微,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李韻柔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韻柔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電杆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 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陳賢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李韻柔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陳賢哲騎乘之機車前車 頭,致陳賢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左側脛腓 骨近端骨折、門牙斷裂、臉部撕裂傷、雙眼視野缺損等傷害 。 二、案經陳賢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韻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賢哲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賢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紙、現場照片16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9日(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20-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67號、第63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鴻婷犯如本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附 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匯款時間欄「1 12年8月24日20時52分」更正為「112年8月24日20時55分」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鴻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 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老闆」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為賺取報酬,貿然依「老 闆」指示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如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 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 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參與 之程度、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並考量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自述育有1名女兒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人指揮下所犯,犯罪型態 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 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老闆」,該款項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 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   被   告 黃鴻婷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老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黃鴻婷再依「老闆」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使用「老闆」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 領之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鴻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或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二、核被告黃鴻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老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曾詒旋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南北海運及星展銀行人員,佯稱錯誤盜刷要解除云云 112年8月24日18時15分 4萬9,989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18時24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17分 2萬9,998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2 林怡君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巧連智商家,佯稱訂單錯誤要解除云云 112年8月24日18時24分 2萬431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3 曹芳瑜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佯稱銀行帳號異常云云 112年8月24日19時5分 4萬9,989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19時10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新市場陽信銀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7分 4萬9,987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9時14分 3萬9,108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 4 徐德威 (未提告)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OVO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要取消錯誤款項云云 112年8月24日20時1分 6,015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2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店內ATM提領6,000元 5 謝蕙宇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瓦斯通公司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取消云云 112年8月24日20時42分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2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 112年8月24日20時52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2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提領5萬元 6 劉沛瑄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電商賣貨便人員,佯稱帳戶未認證云云 112年8月31日18時51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19時5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 112年8月31日18時52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8時55分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9時0分 1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日0時4分 4萬6,103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日0時7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 7 鄭仁傑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電商蝦皮客服人員,佯稱帳戶未認證云云 112年8月31日18時51分 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19時14分至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東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 8 黃家祐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賣貨便人員,佯稱帳戶因錯誤遭鎖定,要付保證金解鎖云云 112年8月31日19時4分 1萬4,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9時10分 3,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9 林麗玲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賣貨便人員,佯稱帳戶未認證云云 112年8月31日19時23分 2萬1,998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19時34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 10 李鳳慈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賣貨便人員,佯稱帳戶有錯誤要解除云云 112年8月31日19時30分 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9時33分 7,10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 張馨云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OB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帳戶錯誤要解除云云 112年8月31日20時31分 9萬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20時38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12年8月31日20時33分 5萬1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2 施鈺涵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人員,佯稱帳戶未認證云云 112年8月31日23時18分 4萬9,987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23時28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士林夜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8月31日23時19分 2萬2,123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23時34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士林夜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000元

2025-01-20

SLDM-113-審簡-1523-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1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祐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洗錢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本院一一三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五三五、五三六號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向被害人高榆婷、鄒智遠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於 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謝承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承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 年限制,經減輕後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 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已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且其依修正 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亦低於依修正後 規定之有期徒刑6月,顯然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總顧問柒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所犯之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為4次犯行,乃各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另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41 頁,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即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 基於不確定故意,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施詐之人作為 接收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贓款,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林文玉、鄒智遠、高 榆婷、王涵甄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 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鄒智遠 、高榆婷成立調解,刻正履行賠償中,有本院113年審附民 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而告訴人林文玉、王涵 甄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併考量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所獲利益,與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 ,及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均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4次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 一施詐之人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 帳戶並協助提領、轉帳交付詐欺款項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 罪質、情節均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均成立調解,而 告訴人林文玉、王涵甄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已如前述, 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 訴人鄒智遠、高榆婷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 於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即 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 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 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謝承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 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等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提領或 轉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6、243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所獲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43頁),本應依上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 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均成立調解,雖其尚未 履行完畢,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 由),且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前 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自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則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林文玉部分 謝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鄒智遠部分 謝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高榆婷部分 謝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王涵甄部分 謝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0號   被   告 謝承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1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總顧問柒柒」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謝承祐所 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內,謝承祐再依「總顧問柒柒」之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謝承祐因而從中抽取每筆新臺幣(下同)350元作為 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文玉、鄒智遠、高榆婷、王涵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承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林文玉、鄒智遠、高榆婷、王涵甄於警詢中 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林文玉、鄒智遠、高榆婷、王 涵甄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三)被告與「總顧問柒柒」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曾對於工作 內容感覺奇怪,並有其友人對該工作內容提出質疑等情, 被告卻仍從事上揭犯行等事實。  (四)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證明告訴人林文玉、 鄒智遠、高榆婷、王涵甄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轉帳或提領等事實 。  (六)被告之勞保資料:佐證被告前有一般工作經驗,非無相當 之智識能力等事實。 二、核被告謝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總顧問柒 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 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查被告已 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條(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以過失論。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文玉 112年12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沐」、「柒柒」、「柒柒總顧問」向告訴人林文玉佯稱:至博弈網站內,進行遊戲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文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3時57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4日17時54分許至113年1月25日19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3筆,金額合計7,149元。 113年1月24日18時15分許,提領1筆,金額3,000元。 2 鄒智遠 113年2月18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顧問 柒柒」向告訴人鄒智遠佯稱:網路代購需要小幫手云云,致告訴人鄒智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18時56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19日17時5分許至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筆,金額合計1萬350元。 3 高榆婷 113年1月10日19時3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以群組向告訴人高榆婷佯稱:至博弈網站內,操作下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榆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18日15時10分許至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筆,金額合計3萬959元。 4 王涵甄 113年1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兼職廣告向告訴人王涵甄佯稱:代購小幫手工作內容,是將貨款轉入指定之廠商云云,致告訴人王涵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8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日20時25分許至113年2月4日14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5筆,金額合計1萬940元。

2025-01-16

SLDM-114-審簡-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賴奕發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沒收。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 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罪刑顯不相當,並可能使被告 有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 其罪,堪認量刑過輕,是難認原審判決適法妥當。」(見本 院卷第24、25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原審之量 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時,當場遭警方查獲、逮捕 而未遂,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未察及此,逕以上開規定減刑顯有違誤。又被告係因想 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應參酌被告 亦犯洗錢罪,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妨害, 實際反映於宣告刑之上。再者,被告之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 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量刑上不宜輕判,審酌其 已成年,有正常智識能力,與告訴人劉邦智素不相識,僅為 貪圖私人不法利益,於無任何正當理由、無受有特殊刺激之 情形下,即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之方式遂行犯罪,且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原諒,原審僅判處 有期徒刑8月,罪刑顯不相當,並可能使被告有心存僥倖之 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堪認量 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56、60頁及本院卷第5 1、52頁),亦未見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合 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見修正 後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犯行認 罪(見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56、60頁及本院卷第51、52 頁),其想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本院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未遂犯無犯罪所 得是否適用,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為 否定見解,但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11、5220號判 決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顯見尚未定論,是原判決就被告 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尚難認有法律適用 不當之錯誤。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 形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且適用未遂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後 ,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另原判決雖漏未審酌想像 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量刑斟酌,然細觀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可能造成之203 萬7千元之危害非輕,且已經衡酌被告歷次均坦承犯行,所 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屬輕度刑,被告亦認原審所量刑度合理 (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無庸再為減輕,而無害原判決 量刑之本旨。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認屬妥適。檢察官主張 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云云,然未見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證,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奕發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虎」、「娜娜」、「文文」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另無證據證明組織內有未成年 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向劉邦智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參加「德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交款云云,使劉邦智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因劉邦智發覺受騙,配合警 方與本案詐欺集團再次約定於面交款項;其中賴奕發以附表 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擔任本次以「德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取款之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檔案 ,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4之文件,並在附表編號4收據偽 簽「李文安」署名,於113年7月15日19時7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欲與劉邦智見面,以收取新臺 幣(下同)203萬7,000元,得手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在該超商座位區與劉 邦智商談而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將附表編號4收據放置桌 面上,足生損害於「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蘭」、「 李文安」、劉邦智等人,遭警方出面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22、115至117、125至128頁,本院卷第23至 25、55至61頁),核與告訴人劉邦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59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附表編號6手機內容截圖、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31至37、55至57、83至9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與「白虎」、「娜娜」、「文文」及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6之物 ,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 之如附表標號4「備註」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 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其他工作證,為非本案所用 ,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前收取詐 欺款項所得之報酬,且在被告身上所查獲,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20頁),足認為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詐欺 或洗錢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人員李文安 」工作證2張 2 偽造之「宏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文安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3 不詳工作證4張(2張外派經理、2張線下營業員) 非本案所用 4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公司】1枚、【江素蘭】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李文安】署名1枚 5 現金5000元 6 iPhoneXR手機1支

2025-01-14

TPHM-113-上訴-6724-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俊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日,與 年籍不詳自稱「蔡景宸」之人(下稱「蔡景宸」)基於詐欺 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蔡景宸」透過通訊軟體,以「假 交友真詐財」之方式,佯與告訴人黄子晏(起訴書誤載為「 黃子晏」)交往,「蔡景宸」再以「車禍受傷」、「在大陸 的公司財務出狀況」云云,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3日、15日、9月19日、20日,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 元、50萬元、60萬元、30萬元、30萬元(計5次)給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前來之被告,嗣告訴 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因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 告訴人,也沒有去跟告訴人拿錢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證 其於111年8月2日、3日、15日、9月19日、20日,在上揭地 點有陸續交付上揭金額之款項與駕駛A車前來之不詳成年男 子,該男子當時戴著口罩,身形與被告八成相似,外觀、髮 型、聲音、眼神也都很像等語(偵卷第14頁、第122頁至第1 23頁,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並提出與不詳之人(因 對話紀錄未擷取完整而無從辨認對方暱稱)之通訊軟體LINE 、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手寫紙條翻拍照(易字卷第41頁至第65頁)為憑 ,固堪認定告訴人確有遭自稱「蔡景宸」之人詐騙,並提領 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就A車是否確於上開5日出現在 上開交款地點、A車當時究為何人駕駛等節,卷內並無證據 可資補強,何況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警詢指認時,係稱 :於上開5日來向我收款的車手是編號1號,確信程度為50% 等語(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見告訴人亦無法確認向其 收款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本件既未經公訴人先證明被告確 有於上開5日駕駛A車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告 自陳:伊有於111年5月至112年10月間承租A車,並於111年8 、9月間將A車出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 ,伊已經找不到「小陳」等語之供述(偵卷第117頁,易字 卷第34頁至第35頁),為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涉犯 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告訴 人遭「蔡景宸」詐騙因而交款之事實,就被告是否係駕駛A 車前往面交取款之人乙事,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尚存在合理 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 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易-374-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福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全福(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但第5頁第27行「被告簡崇倫」應 更正為「告訴人簡崇倫」)。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貼之本案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 人簡崇倫(下稱簡崇倫)「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不出面不處 理」、「受害者都在找你們」等語,由整體文義可知,被告 就是要指摘簡崇倫對外積欠不良債務高達好幾千萬,已經不 出面處理、跑路,並暗示簡崇倫為騙子,且可知被告指摘之 款項不只是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是「幾千萬」,但 實際上被告對簡崇倫的債權僅有150萬元,加上岳富祥之500 萬元,也是650萬元,跟「幾千萬」並不相同,被告所述金 額與事實不符,其係在主觀上知悉金額差距甚大之情形下指 摘簡崇倫。又被告與簡崇倫為親友,由證人即被告配偶張菀 渝所述可知,被告所知悉之事項是有房貸、車貸,但房貸、 車貸並非一般常情認定之對外積欠不良債務跑路之情況,且 上開貸款均有相關抵押作為擔保,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對於房 貸、車貸有何不出面、不處理之情況。又證人即員工許鴻昇 證稱:是被告等人說老闆(即簡崇倫)欠錢等語,可知員工 許鴻昇之所以會提及欠錢跑路,是因為被告及與其一同前往 明倫公司之人曾向員工表示該等內容,而非員工主動向被告 表示該等內容,被告亦無任何朋友可以證明所謂朋友圈盛傳 欠債跑路的訊息,被告是在無客觀或其他可信證據支持積欠 數千萬債權之情況下,張貼本案言論。再者,被告事後提出 之裁定之時間點均是本案言論之後,且多是銀行、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非到處私人借款之欠款裁定,且從這些 裁定可見,有部分還款,並非一開始即未還款,最大筆款項 也是房貸債務而非不良債務,而被告所述之不動產謄本也是 本案言論之後的查詢紀錄,且為一般房貸的抵押。又依我國 規定,公司有獨立法人格,與個人財務亦屬分別,簡崇倫之 財務狀況不等於告訴人明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司) 之財務狀況,被告所述關於簡崇倫個人之內容,難謂與明倫 公司經營必有直接關聯,且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時,明倫公司 尚在營運中,被告之行為亦影響明倫公司之營運。再被告並 無可能查閱簡崇倫之出入境紀錄,自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由上可知,被告係於知悉款項差距之情況下為本案犯 行,堪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犯意,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 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 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 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 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 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 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 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 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 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 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 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 第313條第2項加重妨害信用罪嫌,並以被告供述、簡崇倫之 指訴、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為據。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於臉書之個人帳號「Ken W u」內,張貼「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犀牛皮/專 業改色老闆…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 不出面 不處理」(下稱 本案貼文),係因積欠被告150萬元,且被告透過友人岳富 祥得知簡崇倫曾於106年至110年間對外借款高達千萬元以上 ,且被告於強制執行前揭150萬元時,得知仍有其他債權人 ,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簡崇倫 與岳富祥之借款契約書為證(他字卷第111~112頁、偵續字 卷第35、81、99、123頁)。衡酌簡崇倫不是公眾人物,本 身之狀況並非如同公眾人物般而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 是被告自其共同友人間得知簡崇倫之財務狀況,尚與常情無 違。況被告陳稱因聲請強制執行前揭欠款金額,故委請律師 申請簡崇倫名下不動產謄本資料,得知簡崇倫有以名下不動 產對外借款並設定抵押權高達千萬元以上等語(偵續字卷第 83、97頁)。參以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111年4月 14日作成(偵續字卷第49頁),且簡崇倫確有以名下之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偵續字卷第85~90頁),則被 告上開所述之其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從律師所查得之資訊, 得知簡崇倫有積欠數千萬金額等語,尚屬可信。而房貸、車 貸固有相關抵押作擔保,但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 ,是房貸、車貸仍屬債務人之債務,則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 後,得知簡崇倫之債務,而將房貸、車貸一併計入簡崇倫之 總債務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故難謂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 前,無合理查證。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曾稱:簡崇倫於111年3月間就已失聯,於111年4月26日前往簡崇倫所營運之汽車包膜店後發現都不在,後來才發現其已經出國等語(他卷第111頁、原審易字卷第40頁),則被告在主觀上認定簡崇倫並無還款計畫等情,非不合情理。且告訴人明倫公司為簡崇倫1人經營之公司,簡崇倫之財務狀況與告訴人明倫公司息息相關(理由詳第一審判決),是以原審認定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認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而張貼本案貼文,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其所為之言論非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亦非惡意捏造不實事項,自非屬刑法第313條規定之「流言」,故難以妨害信用罪究責。  ㈢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僅係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福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全福明知告訴人簡崇倫及渠所經營之 明倫貿易有限公司(即「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 店,下稱明倫公司)對外並未積欠新臺幣(下同)幾千萬元債 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在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帳號「Ken Wu」內,張貼 「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犀牛皮/專業改色老闆… 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 不出面 不處理」等語,指摘告訴人簡 崇倫及明倫公司(下合稱告訴人等)對外積欠款項高達數千 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簡崇倫之名譽及告訴人明 倫公司之信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毀損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指述、臉書貼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公開貼文方式對告訴人 簡崇倫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 害信用等犯行,並辯稱:發表之言論係事實,且係基於善意 發表言論,無妨害告訴人等名譽之意圖,亦未影響告訴人等 之名譽與信用等語。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 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 。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 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妨害信用罪自法 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 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 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 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 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 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 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 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且有臉書貼文足佐(見他卷第49頁 至第53頁),告訴人簡崇倫為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負責人,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考(見他卷 第336頁、第33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係以公 開貼文為之,任何人都可瀏覽上開貼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任意瀏覽之網頁,被告張貼文字在前開公開網頁上,已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是前開網頁處於不特定 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  ㈢告訴人簡崇倫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35號裁定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一情,有借款契約書、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 院審易卷第47頁、他卷第21頁),另告訴人等積欠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482萬元、112萬6,080元、告訴人簡崇倫於111 年間積欠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佳琪、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岳富祥分別為10萬 8,289元、50萬元、1,408萬4,382元、500萬元,並經上開債 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或支付命令,更經陽信銀行於 112年間就告訴人簡崇倫用以擔保陽信銀行債權抵押之不動 產聲請拍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27號裁定、北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383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 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4862號裁定、北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 134號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223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 拍字第50號裁定、借款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51頁至 第62頁、第81頁),另稽之證人張莞渝於偵查中結證稱:告 訴人簡崇倫積欠金額為650萬元,除此之外,我知道告訴人 簡崇倫還有房貸、車貸,具體金額不清楚,車子約200萬元 ,房子破千,告訴人簡崇倫的配偶是我表姊,於100年或101 年疫情期間我們聊天有聊到,這都是銀行欠款等語(見偵續 卷第11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簡崇倫員工許鴻昇於偵查中結 證稱:老闆(即指告訴人簡崇倫)應該是跑路且欠錢等語( 見他卷第332頁),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間之個人債務高達 2,563萬8,751元(其中594萬6,080元係其與告訴人明倫公司 為連帶債務人),而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4月9日即已出境 避走海外迄今未歸一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可認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4月9 日起即已無意處理其高額債務明甚。  ㈣被告於本院供稱:大約111年2、3月間,我打電話、傳訊息給 告訴人簡崇倫,以及去店內找告訴人簡崇倫,都找不到他人 ,後來才發現他人已經跑到國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 ),是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認告 訴人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而於111年4月15日 某時許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已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被告所發 表之本案言論確有所本,已如前述,被告依其主觀親身經驗 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被告就事論事針對告訴人簡崇 倫之財務狀況及處理態度發表上開言論,並非毫無意義之謾 罵或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是否確實專以貶損告訴人簡崇倫人 格名譽為目的,顯堪存疑,縱認告訴人簡崇倫因此內心感到 不快,亦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被訴罪名之犯意。  ㈤另被告本於其親身經歷而非虛構之事實,發表告訴人簡崇倫 積欠高額債務而不出面處理之言論,更一併呼籲「能不能不 要再有人受騙 歡迎轉貼分享 限時止血」等語,告訴人簡 崇倫為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明倫 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董事僅有告訴人簡崇倫1人,而告 訴人簡崇倫之出資額亦為500萬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36頁、第337頁、第340頁),告訴人 明倫公司為被告簡崇倫1人所經營之公司明甚,依此,告訴 人簡崇倫之財務狀況與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財務狀況息息相關 ,而現今一般民眾於決定出借款項或廠商決定供貨往來前, 對於公司或其負責人信譽是否良好誠信、財務狀況是否健全 、是否具備償債能力等諸項詳加瞭解重視,且上開相關資訊 ,皆為出借款項或交易往來之對象所需資訊,為保障大眾知 之權利,本應使公司負責人及公司之財務資訊得以在言論市 場上公開流通,供大眾作為出借款項或交易往來之評估依據 。本件既涉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本屬與 之交易大眾所關注、應知悉之事,核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 故依真實惡意原則,尚難以被告指摘或傳述上開事項而認其 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認告訴人明倫 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 而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其所為之言論非無稽之言、謠言或 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亦非惡意捏造不實事項,揆之上開說 明,非屬上開規定之「流言」,難以妨害信用罪究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顯然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明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屬全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1-08

TPHM-113-上易-1799-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曹永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邱奕偉 選任辯護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張飛程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4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曹永安、翔翼營造有限公司、邱奕偉、張 飛程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應執行罰金壹拾貳萬元。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應執行罰金拾萬元。 曹永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邱奕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張飛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上開被告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被告曹永安部分,因其於本件犯行5年前所為之前案,並非 同類型犯罪,本院因認無依刑法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 要)。   被告邱奕偉、張飛程之前科情形,尚符刑法緩刑之條件,考 量其等接受偵、審教訓,並課予上開公益金之負擔後,所經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法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飛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奕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飛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永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張飛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奕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永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被   告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號○樓之○   兼 代表人 曹永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              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             設○○市○○區○○市○○區○○街              00號○樓   兼 代表人 邱奕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飛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市區○○○街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永安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詎其為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勝公司)負責 人仍不知悔改,與翔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翼公司)負責人 邱奕偉、永興勝公司、翔翼公司等公司之投標政府採購案代 理人張飛程(為金澔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金澔公司】員工) 有下列犯行:㈠緣張飛程知悉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 下稱雙蓮國小)辦理「110年度校舍遮陽工程採購案」(下稱 校舍工程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理之「龍華營區049等8 棟兵舍屋頂整修工程」(下稱龍華營區案)及臺北市立大學 辦理之「天母校區科資大樓南向一二樓防漏水施作工程」( 下稱天母校區案)等採購訊息,為圖承攬上開採購分包業務 而牟利,而與不知情之禾加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加園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儒整協議,若由禾加園公司得標,須委託 其擔任品管人員等工作,並支付酬勞新臺幣(下同)2萬元 , 且須向張飛程所屬不知情之金澔公司購買標案所需之金屬板 材料,言明張飛程可從中賺取買賣價金5%之佣金,張飛程惟 恐投票廠商家數未達政府採購法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 檻,竟與無投標真意之邱奕偉,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犯意聯絡,於上開校舍工程案,以邱奕偉經營之翔翼公司及 禾加園公司加入競標,於110年5月17日校舍工程案開標時, 使不知情之雙蓮國小經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已達法定開標門檻 而開標,嗣因翔翼公司未檢附服務企劃書參予評選,而禾加 園公司亦遭判定不合格而未遂。㈡張飛程與無投標真意之曹 永安,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以曹永安經營 之永興勝公司參與投標,並為使禾加園公司得標,由曹永安 填寫永興勝公司總標價970萬元,高於禾加園公司總標價897 萬元,且勾選具有大陸地區人士身分,因而不得參與投標, 又未檢附押標金繳納憑據、電子領標憑據、信用證明文件、 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及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會 員證書等必要投標文件,使永興勝公司無法與禾加園公司競 爭,於110年5月13日龍華營區案投標時,使不知情之該陸軍 司令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規定開標後,由禾加園公司 得標,因而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㈢張飛程與無投標真意之 邱奕偉、曹永安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並為 使禾加園公司得標,由曹永安填寫永興勝公司總標金,高於 禾加園公司之總標金258萬9,000元,且翔翼公司、永興勝公 司均未提供合格資料文件,而無法與禾加園公司競爭。嗣於 111年10月12日天母校區案開標時,使臺北市立大學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依規定開標,因翔翼公司、永興勝公司遭審 標判定不合格,而由禾加園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永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曹永安坦承犯罪事實㈡、㈢。 2 被告邱奕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奕偉坦承犯罪事實㈠、㈢。 3 被告張飛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飛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儒整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飛程邀請證人陳儒整參與上開標案,得標後可製作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掛名品管人員,證人支付被告張飛程2萬元酬勞及禾加園公司向被告張飛程購買3、40萬元金屬鋼板原枓等事實。 5 證人劉慧娟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禾加園公司參與本案投標之事實。 6 雙蓮國小110年5月26日決標公告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參與投標之事實。 7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6月1日決標公告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永興勝公司參與投標之事實。 8 臺北市立大學111年10月19日決標公告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永興勝公司參與投標之事實。 9 翔翼公司授權書2份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委託被告張飛程代理校舍工程案、天母校區案投標之事實 10 永興勝公司授權書1份 證明被告永興勝公司委託被告張飛程代理龍華營區案投標之事實。 11 校舍工程案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無企劃書無簡報之事實。 12 龍華營區案投標廠商聲明書1份 證明被告曹永安勾選使被告永興勝公司資格不符之事實。 13 校舍工程案決標紀錄、龍華營區案開標、決標紀錄、天母校區案開標、決標紀錄、龍華營區案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天母校區案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校舍工程案投標須知、天母校區案投標書、龍華營區案廠商投標報價單各1份、被告翔翼公司設於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告永興勝公司等5人有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張飛程、邱奕偉所為,係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未遂罪嫌,被告翔翼公司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張 飛程、曹永安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永興勝公司則請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犯罪 事實㈢部分,核被告張飛程、邱奕偉、曹永安所為,係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嫌,被告翔翼公司、永興勝公司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 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再被告張飛程3次、邱奕 偉2次、曹永安2次、翔翼公司2次、永興勝公司2次違反上開 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其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 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曹永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07年4月20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1-08

SLDM-114-簡-1-20250108-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0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仁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瀚仁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43分許 」,更正為「張瀚仁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13年4月5日20時43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大同路2段37巷」更正為「大同路2段3 7號」。    ㈡證據部分證據   補充「被告張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蔡翠華受有傷害,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亦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其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確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所定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自路邊起駛前未注意 來往車輛,致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更於本案 交通事故後,於知悉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下,猶漠視其法律上 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並協 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 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犯罪 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機車行、月薪新 臺幣3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張瀚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仁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往基隆方向 行駛,行經大同路2段37巷對向車道在路旁停下後,適蔡翠 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2段同 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張瀚仁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致 蔡翠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蔡翠華因而倒地受有右側手部 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料張瀚仁明知已肇事致人受 傷,且目擊蔡翠華已暈眩昏迷,然並未留在肇事現場,亦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僅因趕上班、擔心為警查獲其無照駕駛 ,旋即騎乘前揭機車自肇事現場逃逸,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瀚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告訴人蔡翠華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2.坦承未留在肇事現場等  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 3.辯稱覺得救護車快到了、趕著上班才忘了留下聯絡方式、不是怕被查獲無照駕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翠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有過失且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告訴人之基隆市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過失行為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且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交通分隊A2【肇逃】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62張等資料)1份。 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7

SLDM-113-審交訴-9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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