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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耀政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2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耀政(下稱抗告人) 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 年8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779號 指揮執行,然上開裁定所涉案件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7426、7829、7309、8303、9740、11955號及101 年度執更緝字第137號所涉案件均係同一時間內所為之犯行 ,僅不同檢察官先後起訴並分由各股分別審理,而原審於定 執行刑時即未就抗告人上開所涉案件犯罪日期為整體檢視, 以致上述案件合計總執行有期徒刑高達36年11月,形同無期 徒刑,已造成過度評價之情形,對抗告人明顯不利且過苛, 並有違數罪併罰恤刑之目的,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並應酌定較有利抗告人 之執行刑期,然原裁定未予詳查而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 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 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 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難指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此與數罪併 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 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 ,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 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有別,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檢察官因而核發103年度執更字第17 7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有期徒刑21年8月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77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2號相關卷宗確認無 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 行,並無執行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本件既未經檢察官否准抗 告人重組再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可言,無從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人 執以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原 裁定同本院前揭認定,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4-抗-7-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懷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懷璞(以下稱受刑人)因對未成年 人猥褻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 據。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指附表編號2部分),及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指附表編號1部分)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前雖曾於民國113年 12月2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刑期,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 ,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陳述意見時,又表示「不合併執行」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 14日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足認受刑 人已變更意向而於本院裁定前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逕將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 明確表明撤回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洪懷璞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對未成年人猥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次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下旬 至112年9月2日 112年8月中旬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第114號 113年度侵上訴第11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第114號 113年度侵上訴第1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是、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06號(執行中)(定刑1年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07號(執行中)

2025-01-22

TCHM-114-聲-78-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元傑」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元傑」於民國112年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以用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CPw33Y8XCqwSh l7MBPA4JwtzJ7RcshV3X,下稱A電子錢包),又假意介紹向 幣商即暱稱為「咬錢虎小商人」之丙○○買賣虛擬貨幣,致丁 ○○陷於錯誤,而與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價 格購買4萬2813顆泰達幣美金(下以USDT代稱)。丙○○先於1 12年3月17日21時18分許,自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FH AodEvVDlFB3kWHS9y6trZu5iSAQd4xN,下稱B電子錢包)受轉 入4萬2813顆USDT至其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 TRsBputVQCSathXhYKZuEdGKpuYxylKE4,下稱C電子錢包)。 之後丙○○再於同(17)日21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與丁○○見面,由丁○○交付 現金140萬元給丙○○,丙○○則當場從其C電子錢包將4萬2813 顆USDT轉入丁○○之A電子錢包內,用以取信丁○○。之後「吳 元傑」再假意為丁○○操作,實際上卻於同(17)日21時36分 許將A電子錢包內之4萬2813顆USDT轉至B電子錢包,再於翌 (18)日18時36分許將4萬2813顆USDT轉至地址為TNyBPYW8t fjcC7mlfsh6YmasanL5KWeuMM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D電 子錢包),再於18日20時7分許將4萬2813顆USDT轉至地址為 TLMpo2ggNopDARYo8Vuq4a4nWB6MuPcl65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下稱E電子錢包),再於18日20時10分許將4萬2813顆USDT 轉回B電子錢包。嗣丙○○從丁○○所交付之現金140萬元中,收 取6,000元作為報酬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交出餘 款。丙○○與「吳元傑」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現金、US DT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於本院 審理(含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1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 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稱「咬錢虎小商人」,有於112年3月17 日21時34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中,向告訴人 丁○○(下稱告訴人)收取現金140萬元,並從C電子錢包中轉 出4萬2813顆USDT至A電子錢包,以及其從中收取6000元做為 報酬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將剩餘款項交予其他 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⑴ 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乙○○」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 ,我之前有放現金6、70萬元在「乙○○」那邊,如果我要跟 客人交易,我就叫「乙○○」轉虛擬貨幣給我,上開B電子錢 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C電子錢包之紀錄就是「乙○○」轉虛 擬貨幣給我;⑵被告數年前經好友介紹而認識幣商兼泰達幣 資深投資人「莊文峰」,並存放現金數十萬元在「莊文峰」 處委其代為買賣泰達幣,被告並要求「莊文峰」簽發面額40 萬元本票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書(莊文峰所有之賓士車)供 擔保,詎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辯解未為任何調查及說明,顯 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⑶被告 在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業務過程中,與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 第三人甚多,而依虛擬貨幣之交易習慣,買賣雙方根本無從 判斷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亦不會過問買賣原因,被告實係 在無從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第三人身分與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背 後動機情況下,遭詐騙集團不法分子利用成為不知情之洗錢 工作而被誤認為洗錢,被告對本案告訴人受害之事實並未參 與,主觀上亦未預見而容任其發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被「毛雅婷」、「程家豪」、「吳元傑」先後告知可 以用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吳元傑」並提供A電子 錢包,又假意介紹向暱稱為「咬錢虎小商人」之被告買賣虛 擬貨幣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6頁、原 審卷第106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0 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至 於告訴人雖稱先後有暱稱「毛雅婷」、「程家豪」、「吳元 傑」之人與其聯繫,但既然告訴人只是透過網路與之聯絡, 並未親自見到本人,又無證據證明「毛雅婷」、「程家豪」 、「吳元傑」為不同人,且檢察官也未作此主張,則本案依 現存證據僅能認定在LINE上詐騙告訴人之人數為一人(以下 均以「吳元傑」稱之)。  ㈡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3月17日21時34分許 ,在上址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中,將現金140萬元交予被 告,被告並從其C電子錢包中轉出4萬2813顆USDT至A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 11至11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21 至23頁、原審卷第105至106、10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照片等(見偵卷第 27、35至59頁)在卷可稽 ,上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㈢告訴人固然有以現金140萬元向被告購買4萬2813顆USDT,但 被告卻以前詞置辯,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與「吳 元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通常不會存放虛擬貨幣,等有客人需 要購買時,我才會拿現金跟「乙○○」調USDT來與客人交易; 本案我一開始先拿80萬元跟「乙○○」調140萬元等值之USDT ,等交易完成我拿到140萬元,我就拿60萬給「乙○○」,同 時我也取回我跟他調虛擬貨幣的80萬元;本案我是賺取匯差 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在交易 前跟「乙○○」拿泰達幣,我有押60、70萬元給「乙○○」,每 次交易後再將所獲得現金交給「乙○○」;本案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後,我交給「乙○○」,虛擬貨幣也是跟「乙○○」拿的等 語(見偵卷第191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乙○○」介紹 我做虛擬貨幣買賣,我之前有放現金6、70萬元在「乙○○」 那邊,如果我要跟客人交易,我就叫「乙○○」轉虛擬貨幣給 我;上開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C電子錢包之紀錄 就是「乙○○」轉虛擬貨幣給我;本案我從140萬元抽取6000 元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將餘款交給「乙○○」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於上訴本院後稱:被告存放 現金數十萬元在「莊文峰」處委其代為買賣泰達幣,被告並 要求「莊文峰」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書 (「莊文峰」所有之賓士車)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依上所述,被告固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供稱:每次交易前先向「乙○○」調取虛擬貨幣,交易完 成後再將所得款項交予「乙○○」等語,然查:①除被告供述 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乙○○」聯繫、乃至於經「乙 ○○」介紹從事販售虛擬貨幣,是以被告上開所述是否為真, 已有可疑?②被告於警詢辯稱:一開始先拿80萬元跟「乙○○ 」調取USDT,交易完成後再拿60萬給「乙○○」,同時取回一 開始的80萬元等語。亦即,被告實際上僅給付60萬元給「乙 ○○」,但是本案4萬2813顆USDT價值約為140萬元,則被告僅 給付60萬元,顯然不合常情。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不再辯稱一開始有先給80萬元,而是改稱交易完成後再 將140萬元交予「乙○○」,或其先前有存放現金數十萬元在 「莊文峰」處委其代為買賣泰達幣,並要求「莊文峰」簽發 面額40萬元本票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書供擔保等語,是被告 所辯也有前後不一之情形。④被告於原審雖提出所謂「乙○○ 」簽發之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121頁)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 書1件(見原審卷第119頁)為證;然查,上開本票並未記載 發票之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本票上應記 載之事項而未記載,不生本票之效力。又車輛轉讓契約書上 僅有立約人「乙○○」(甲方)書立之資料,而乙方部分資料 全部為空白,而且於讓渡(或借款)金額、簽約之日期等契 約應記載之事項,也是空白的,顯然此所謂車輛轉讓契約書 究竟為何?亦有可議之處。從而,被告所辯有以上諸多不合 常情、前後不一之瑕疵,則其辯解之可信性甚為可疑。  ⑵告訴人證稱:我要投資股票,「吳元傑」要我去買虛擬貨幣 來付錢,提供給我A電子錢包,並推薦被告給我,我把A電子 錢包地址給被告,被告當下把虛擬貨幣轉到那個帳號,然後 「吳元傑」再把錢轉到他叫我下載的APP的我的帳號裡,我 有看到APP裡顯示我有多少錢,「毛雅婷」叫我再給他錢, 我拒絕後,帳號就被刪掉了;不是我本人去操作A電子錢包 的虛擬貨幣轉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足見A電 子錢包並非是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則A電子錢包內虛 擬貨幣之轉出,亦非告訴人所操作,而是由「吳元傑」所操 作。  ⑶依照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搜尋交易紀錄,可知本案4萬2813 顆USDT之金流如下(即被害人丁○○遭詐騙案金流架構一覽表 【見偵卷第61頁】):  ①112年3月17日21時18分許,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 被告所使用之C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3頁)。  ②112年3月17日21時34分許,被告所使用之C電子錢包轉出4萬2 813顆USDT至A電子錢包(即「吳元傑」提供給告訴人之電子 錢包)(見偵卷第64頁)。  ③112年3月17日21時36分許,A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B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5頁)。  ④112年3月18日18時36分許,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D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6頁)。  ⑤112年3月18日20時7分許,D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E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7頁)。  ⑥112年3月18日20時10分許,E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B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8頁)。   觀諸以上電子錢包間虛擬貨幣之流向可知:❶被告係在前往 與告訴人當面交付140萬元前16分鐘,才從B電子錢包取得本 案4萬2813顆USDT,也就是被告之前並未事先向「莊文峰」 購買,而是在前往與告訴人交易途中(接近交易地點時)才 取得本案4萬2813顆USDT,此與一般交易習慣已有未合之處 。❷本案4萬2813顆USDT,先從B電子錢包轉至被告之C電子錢 包(⑶①),再轉至告訴人之A電子錢包(⑶②),再轉至一開 始之B電子錢包(⑶③),3次交易時間相隔不到20分鐘,甚為 密接。被告如果只是幣商,單純向友人「乙○○」調取虛擬貨 幣,則告訴人被騙轉出虛擬貨幣,虛擬貨幣應是由「吳元傑 」取得而與被告無涉。然則實際上,被告從B電子錢包取得 本案4萬2813顆USDT,再轉給告訴人指定之A電子錢包後,相 隔幾分鐘,隨即從A電子錢包將4萬2813顆USDT轉回B電子錢 包,益顯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吳元傑」互有聯絡,因此本 案4萬2813顆USDT才會快速轉回B電子錢包。❸又告訴人本案 被騙翌日(即112年3月18日),B電子錢包內之4萬2813顆US DT,又轉至D電子錢包(⑶④),且相隔一個多小時又轉至E電 子錢包(⑶⑤),再相隔3分鐘又轉回B電子錢包(⑶⑥),益徵 上開電子錢包均在「吳元傑」掌握中,因此才能快速從不同 電子錢包中轉出轉入,並進而達成掩飾、隱匿USDT之實際去 向之效果。  ⑷參酌被告於另案被查獲所扣得之手機上(另案扣得)紀錄「 教戰守則」,一一臚列面對警方盤查、逮捕的時候,應該如 何應對的說詞,有手機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 ),也顯示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涉及不法已經有所認知。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合常情、前後不一;且上開電子錢包 內虛擬貨幣之流向,不僅轉出之額度相同,各次交易之時間 也相隔不久,益徵被告配合「吳元傑」轉出、轉入虛擬貨幣 ,因此本案4萬2813顆USDT才會於二日間快速、輾轉多次出 入,並轉回B電子錢包2次(實際上第1次從告訴人之A電子錢 包,僅相隔幾分鐘即轉回至B電子錢包)。足認本案之虛擬 貨幣買賣實係「吳元傑」與被告所製造的形式上流動之交易 假象,並非真實交易,業如前述,被告與「吳元傑」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至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通緝中,見本院卷第307頁),而檢察官亦未起訴「乙○ ○」參與本案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亦無再予傳 喚「乙○○」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直接詐 騙告訴人之「吳元傑」,但被告透過配合假意販售虛擬貨幣 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40萬元、從C電子錢包轉出虛擬貨幣至 A電子錢包等行為,應已參與分工,自應就共犯即「吳元傑 」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一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測,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如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 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吳元傑」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依指示假意出售虛擬貨幣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 轉交他人,使「吳元傑」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 復因詐騙事件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被告所為 實無足取,並考量及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被騙金額高 達140萬元,所生損害甚高。兼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 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此有該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1至38、18至19頁),被告竟於前案審理期間 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約3至4萬元、需幫忙扶養姊姊及 她的兩個孩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雖原審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經比較後仍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此部分無礙於本案結論 之認定,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如上即足)。  ㈡又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得6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原審認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也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 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3頁) ,他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780-20250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宏達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宏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游宏達(下稱受刑人)前犯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移送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11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98-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2、273、2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3、145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又檢察官僅對原判決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而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及無罪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即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較之其他人多僅給付部分金額予被害 人,被告係當場賠付全部現金予被害人,足以證明被告之悔 意,原判決所處刑度對被告過於苛責,為此提起上訴,請從 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 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 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 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 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 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 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 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 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 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就「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2.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 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3.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本案被 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 雖否認犯行,嗣後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被訴犯行(見 原審卷第95-96、156、400-401頁、本院卷第114頁),故被 告僅符合上開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以該行為時法之減刑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即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為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經接續入監執行後,於107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8、62、75頁)。前述竊盜案件 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及於 原審審理時指明,復有檢察官提出,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均不 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0號卷第9-15頁)。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起訴書已敘明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 主張援引起訴書所載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見 原審卷第409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 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上開竊盜前案為財產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反省、要求,並謹慎守法。 惟被告竟再犯與竊盜案件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 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如 前所述,爰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由其擔任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夥同「阿偉」詐欺告訴人丁○○及 甲○○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查緝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 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於犯罪後,與告訴人丁○○及 甲○○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金錢與其等,有原審法院112 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提 出被告與告訴人甲○○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 帳明細擷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5、206、413-425頁)。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在夜市擺 攤,已婚,有2個未成年的小孩,小孩由配偶照顧,其不需 要扶養他人(見原審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 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 段與態樣、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情形、告訴人丁○○、甲○○所 受損害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 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 適當。至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履行給付完畢 一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未及審酌而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再予減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雖未 及就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為論述、比較,惟判決結果,與 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 充說明,仍予維持。     ㈢又被告育有分別為000年次(0歲)、000年次(0歲)之2名未 成年子女,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具我國國內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 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 ,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 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家 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做充分說明(見原審卷第411頁), 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所述家庭狀況(包含其有2 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由配偶照顧一節,見原判決第5頁即第 三段第(七)點所載),顯已將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 列入考量。且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 分已表示除和解部分外,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411 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 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 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 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 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 」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 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 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 」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 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 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 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 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 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1日前某時,藉由向不 知情之友人黃朝設借用手機操作之機會,取得黃朝設申辦之 蝦皮購物帳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 後,先以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購物網站購買烤盤等物品,金 額為1,800元,而取得蝦皮購物網站給予之虛擬匯款帳號即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匯款帳號 )。被告並於110年6月1日7時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以暱稱「盧小情」向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 佯稱:欲出售芒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日20 時4分許,依被告指示轉帳貨款1,800元至本案虛擬匯款帳號 ,被告再向蝦皮購物網站取消購買烤盤等物品之訂單,該1, 800元乃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並由被告花用。嗣 告訴人未收到芒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證人黃朝 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己○○、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0年6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628048S號函文附件、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遭 詐欺一事,不是我所為。我沒有使用過本案蝦皮帳號,有使 用過黃朝設的手機,因為他有時候玩手機遊戲不會下載,都 叫我幫他下載遊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門 號)是○○己○○辦好後給我使用;我○○庚○○使用的行動電話門 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但我也會帶庚○○的手機 出門。本案蝦皮帳號登入使用的IP位址包括甲門號、乙門號 上網的IP位址,是因為黃朝設家中網路收訊很差,我會開甲 門號、乙門號的網路熱點給黃朝設使用。我使用黃朝設手機 幫他下載遊戲,也是以我的手機開網路熱點幫他下載等語。 經查:  ㈠本案蝦皮帳號為證人黃朝設申設,某買家以本案蝦皮帳號於1 10年6月2日17時32分許,下單向蝦皮購物網站購買烤盤等物 品,金額為1,800元,蝦皮購物網站因此提供本案虛擬匯款 帳號給該買家供其匯款使用。而臉書暱稱「盧小情」之人於 110年6月1日7時許,使用Messenger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 稱:欲出售芒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日2 0時4分許,依指示轉帳貨款1,800元至本案虛擬匯款帳號。 某買家再向蝦皮購物網站取消購買烤盤等物品之訂單,告訴 人轉帳至本案虛擬匯款帳號之1,800元乃退回本案蝦皮帳號 之蝦皮錢包,並遭花用。嗣後告訴人未收到芒果,發覺受騙 乃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黃朝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34-36頁,本 院卷第379、385、387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628048S 號函暨所檢送之本案虛擬匯款帳號交易資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40 0號函、告訴人報案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暱稱「盧 小情」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 、告訴人與暱稱「盧小情」之人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60 03S號函暨所檢送之用戶(本案蝦皮帳號)申設及交易明細 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39、51、54-63頁,原審卷 第47-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朝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蝦皮帳號 是我申請的,當時我在LINE、PLAY商店網頁上看到申請蝦皮 帳號有贈送星城遊戲的點數,我為了得到贈送的點數,所以 在新冠肺炎疫情開始之後(大約的時間是110年5至6月間) ,才在我住處用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在蝦皮網站 申請帳號使用,是我自己依照網路上的指示去申請。但我申 請之後沒有贈送點數。我不記得本案蝦皮帳號設定的密碼, 也不曾將本案蝦皮帳號的帳號、密碼告訴他人。被告沒有向 我借過本案蝦皮帳號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110年度偵字 第14583號卷【下稱偵14583卷】第76頁,原審卷第371、379 、384、385、387頁)。則本案蝦皮帳號既是證人黃朝設自 行上網申設,且不曾將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 ,亦不曾將本案蝦皮帳號借給被告使用,是以顯難認取得本 案蝦皮帳號及密碼,而登入本案蝦皮帳號為上開下單、取消 訂單、使用蝦皮錢包之人即為被告。  ㈢證人黃朝設雖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曾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去購買東西,從未使用過這個帳號,本案應該是被告登入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因為被告曾經在110年5、6月間到我家,使用過我的手機幫我下載LINE、星城、老子有錢等程式讓我使用。被告還告知我有1個程式下載後,只要曾經跟對方通話過,就能知道對方手機的一切資料,就可以去騙對方的錢,而且被告使用過我的手機,再加上他曾經告訴過我有程式可以作為詐騙使用,且於110年8月1日9、10點間,他來我家找我的時候,看到警方送來的詐欺案通知書,當時我就覺得他的反應怪怪的,他跟我說他最近出了一點事情,沒辦法再來我家,就離開我家,應該被告當時就知道會連累到我,沒有再來找我了等語(見警卷第3、6、7頁);於偵查時則證稱:「(問:你警詢提到有可能用你蝦皮帳戶的是丙○○?)那是警察跟我說的,不然我自己也不知道,事後我自己也有打電話到蝦皮去問,蝦皮說我用那個帳號買東西,實際上我也沒有買」、「(問:你警詢說丙○○跟你說過有一個程式下載後,就可以知道對方手機的資料?)是。但實際上的狀況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偵14583卷第75、76頁);迨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6月之前我曾與被告見過面,每次都是他直接來我家找我,沒有先打電話。我警詢時所述被告告知我有1個程式下載後,只要曾經跟對方通話過,就能知道對方手機的一切資料,就可以去騙對方的錢等內容,是我聽被告說過,但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被告講這些話時好像是在車上,他載我的時候講的,我不記得被告為何會跟我說有這種軟體,我沒有請他幫我下載安裝這個軟體,也沒有看過被告操作過這個軟體。於110年6月之前我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不會拿我的手機使用,我只有請他幫我下載LINE及網路遊戲星城、老子有錢,被告拿我手機幫我下載LINE及遊戲軟體只有1次。我有玩星城和老子有錢的網路遊戲,會去7-11買遊戲卡或虛擬寶物,我忘記有無在網路上購買過點數或虛擬寶物。我警詢提到有可能用本案蝦皮帳號的是被告等內容,是警察跟我說的,當時警察打電話叫我去做筆錄,我問他何事,他說我來就知道了,我去了之後問本案蝦皮帳號,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申請蝦皮帳號,我對那個不暸解,警察就說不然就是被告,本案是被告做的是警察跟我說的。被告沒有使用過我的手機,只有幫我下載LINE及遊戲而已,他操作手機的時間沒有很久,但實際時間沒有印象,他是在我家客廳幫我下載,下載時我在場。我沒有看過被告趁我不在場時,偷用我的手機,我除了請被告幫我下載LINE、網路遊戲星城、老子有錢外 ,不曾看過被告拿我的手機使用,被告來找我時,也不曾借我的手機玩遊戲、上網、看影片。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使用本案蝦皮帳號。我當初說可能是被告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實際上我並不清楚。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台灣之星,有上網吃到飽的功能。這支門號是我110年3、4月間假釋出來後申請的,我都用來LINE聯絡、遊戲和上一些網站,都是用同1支手機上網、玩遊戲。我玩老子有錢、星城網路遊戲是110年3月之後,手機申辦就開始玩了,詳細時間不記得,沒有人介紹我玩星城、老子有錢等網路遊戲,因為我之前入監前就玩過,假釋出來後,再新辦帳號玩等語(見原審卷第370-386頁)。依證人黃朝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僅曾依證人黃朝設之請求,使用證人黃朝設之手機1次,以幫忙證人黃朝設在手機中下載LINE、網路遊戲星城、老子有錢等程式,除此之外,被告即不曾使用證人黃朝設之手機,且證人黃朝設根本無法肯認操作本案蝦皮帳號之人即為被告。而證人黃朝設雖證述曾經聽聞被告表示下載某個程式後,只要曾經跟對方通話,就能知道對方手機的一切資料,即可以詐騙對方的金錢等情。然證人黃朝設並未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與偵查機關鑑識確認是否遭裝設其曾經聽聞被告所述上開可以知道對方手機一切資料之程式,自難認證人黃朝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遭被告裝設該程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準此,自難以證人黃朝設前揭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率爾推認係被告登入本案蝦皮帳號為上開下單、取消訂單、使用蝦皮錢包等行為。  ㈣證人黃朝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其於110年4月6 日申請使用一情,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參(見 警卷第41頁)。而證人黃朝設前開業已證稱其申請上開門號 後不久,就開始以該門號手機上網玩星城、老子有錢等網路 遊戲,且其係請被告使用該手機幫忙下載上開網路遊戲,而 被告幫忙下載後,就不曾看過被告使用其手機,被告也不曾 向其借手機使用等語,依此除無法排除被告幫證人黃朝設下 載前述網路遊戲而接觸、使用其手機之時間,乃110年4月6 日後不久之數日亦即110年4月間某日外,縱時日稍遲,以證 人黃朝設前開證稱手機申辦後即開始玩老子有錢、星城等網 路遊戲一情,亦堪認被告接觸、使用證人黃朝設手機之時間 不太可能會在該手機申辦後長達1個多月、將近2個月之110 年5月30日至6月2日之間。然證人黃朝設申請註冊本案蝦皮 帳號之時間為110年5月30日18時1分,此有本案蝦皮帳號用 戶申設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9頁),則證人黃朝設申 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依上所述,顯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再 使用過、或向證人黃朝設借用過該手機,證人黃朝設復未曾 將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亦未將本案蝦皮帳 號借予被告使用,是以登入本案蝦皮帳號為上開下單、取消 訂單、使用蝦皮錢包等行為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實非無疑 。  ㈤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6月1日5時20分13秒、11時32分12秒登 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223.138.146.154」;於110年6月2日 17時9分59秒、17時53分49秒、19時55分48秒、20時27分20 秒、21時8分56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2.39.93」 ,上開IP位址均係甲門號使用之IP位址;本案蝦皮帳號於11 0年6月2日20時35分44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3.11 3.224」,該IP位址係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等情,固有本案 蝦皮帳號之IP相關資料及甲、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 足憑(見警卷第43、44-46頁)。惟此僅能證明本案蝦皮帳 號於上開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係甲、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 然IP位址相同之原因除使用甲、乙門號之手機上網外,亦有 可能係甲、乙門號開啟熱點由他人共享之結果,被告辯稱係 開啟熱點共享IP位址等語並未悖於常理,堪以採信。是以使 用被告持有之甲、乙門號IP位址之客觀事實除能肯認案發當 時以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上網購物並於翌日取 消之人係使用甲、乙門號之IP位址外,尚難據此逕認確係被 告操作登入本案蝦皮帳號後所為。  ㈥再者,本案蝦皮帳號註冊申請時間為110年5月30日18時1分, 證人黃朝設並證稱本案蝦皮帳號係其自行上網申請。又依上 開本案蝦皮帳號之IP相關資料所示,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5 月30日18時1分1秒、18時32分56秒、19時5分18秒登入時使 用之IP位址為「180.217.156.8」;於110年5月30日19時18 分49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3.106.221」,且本案 蝦皮帳號於110年5月30日18時59分30秒曾下單訂購耳罩式耳 機(該筆訂單嗣後亦被取消,見原審卷第53頁)。可見證人 黃朝設於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該蝦皮帳號即於110年5 月30日18時59分30秒下單購物,斯時登入使用之IP位址,與 證人黃朝設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時登入使用之IP位址相同 ;而本案蝦皮帳號亦另有於110年5月31日21時31分4秒使用I P位址「118.232.22.1」登入之紀錄。以上登入紀錄   使用之IP位址均非甲、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準此以觀,本 案蝦皮帳號既另有使用甲、乙門號IP位址以外之其他IP位址 登入之紀錄,除非登入者均係證人黃朝設本人,否則即有使 用甲、乙門號之被告以外、使用其他IP位址之人知悉證人黃 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方得為上開登入購物、取消等 作為。就此,參諸證人黃朝設前述其於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 號後,即不曾使用本案蝦皮帳號等語(見警卷第3頁),則 證人黃朝設既否認前開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未及1小時 ,有以其所申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上網購物之情事,自 堪認另有他人因知悉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乃 隨即以相同IP位址(非甲、乙門號之IP位址)上網進入該蝦 皮帳戶購物。況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5月30日18時1分申設 後,除於同日18時59分30秒有登入下單購物紀錄,如上所述 外,另於110年5月31日亦有登入紀錄,且使用之IP位址亦非 甲、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是以本案蝦皮帳號既有使用甲、 乙門號IP位址以外之其他IP位址登入之紀錄,且證人黃朝設 亦證稱:被告來找我時,有過除了我與被告在場之外,還有 其他人在場的情形,但是我忘記是什麼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376頁),益徵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有被告以外之其 他人知悉本案蝦皮帳號、密碼,而使用其他IP位址、或被告 持用之甲、乙門號IP位址登入使用之可能。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本件既存有他人可能獲悉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 號、密碼而得以登入、及被告係因開啟熱點供共用IP位址之 情形,自難僅以案發當時登入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係 使用被告持用之甲、乙門號IP位址,即認定登入本案蝦皮帳 號為上開下單、取消訂單、使用蝦皮錢包等行為之人為被告 無訛。  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1日7時許,在住 家從臉書與1個暱稱「盧小情」之人購買芒果。我於110年6 月2日20時4分以網路銀行匯款1,800元給「盧小情」提供的 本案虛擬匯款帳號。「盧小情」向我表示匯款後於隔日也就 是110年6月3日會寄貨,「盧小情」於110年6月4日11時17分 跟我說我的貨運延期要等到禮拜一才能給我,並說要退款給 我,我於110年6月4日21時52分向「盧小情」表示於110年6 月5日中午時要退款給我,但「盧小情」直到我來報案都沒 有再回覆我的訊息,我覺得對方是詐騙,才至派出所報案並 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34、35頁)。並提出暱稱「盧小情 」之臉書頁面擷圖及其與暱稱「盧小情」之人聯繫之Messen 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7-63頁)。惟觀諸上開暱 稱「盧小情」之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暱稱「盧小情」之 人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其上「盧小情」之 人物頭像照片並非被告。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臉書暱稱「盧小 情」、Messenger軟體暱稱「盧小情」之人相關申請、註冊 資料,實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述告訴 人之報案資料,即認臉書暱稱「盧小情」、Messenger軟體 暱稱「盧小情」之人為被告,係被告與告訴人聯繫而對之施 以詐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 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 ,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得有罪之 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犯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黃朝設於原審審理中固然證述被告有使用證人之手機1 次以下載LINE、網路遊戲星城、老子有錢等程式,但證人黃 朝設也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除該次協助下載上開程式外 ,不知道有無其他取得其手機以使用之情況,且證人黃朝設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該次協助下載上開程式之過程,其 並未在旁觀看,而是去作自己的事等語。再參照證人黃朝設 先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不爭執曾 經使用過證人黃朝設手機,堪認僅被告曾經前往證人黃朝設 之住處且使用過證人黃朝設手機,在此前提下,也只有被告 有可能在使用過證人黃朝設手機之過程,以不詳方法取得證 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  2.證人黃朝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其於110年4月 6日申請使用一事固無疑義,而證人黃朝設亦證述其申請上 開門號後不久,就開始以該門號手機上網玩星城、老子有錢 等網路遊戲,且其係請被告使用其手機幫忙下載該等網路遊 戲等情,然證人黃朝設僅是證稱不久後,而未明確證述其與 被告接觸且被告有使用其手機之時間,是在110年4月間某日 。復考量證人黃朝設因時間經過,不能排除對於雙方見面及 被告使用其手機之時點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此亦可由證人黃 朝設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多數問題均證述「忘記了」等語,即 可得而知。故被告接觸、使用證人黃朝設手機之時間是否可 推認為110年4月6日後之110年4月間某日,即非無疑。  3.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6月1日5時20分13秒、11時32分12秒登 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223.138.146.154」;於110年6月2日 17時9分59秒、17時53分49秒、19時55分48秒、20時27分20 秒、21時8分56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2.39.93」 ,上開IP位址均係門號0000000000號(即甲門號)行動電話 使用之IP位址;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6月2日20時35分44秒 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3.113.224」,該IP位址係門 號為0000000000號(即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甲門號申登 人為己○○,乙門號申登人為庚○○;己○○為被告○○,庚○○則為 被告○○,被告有使用甲、乙門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並有證人己○○、庚○○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蝦皮帳號之IP相 關資料及甲、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可佐,上揭事實堪 以認定。基此,若非被告使用甲、乙門號上網,並登入本案 蝦皮帳號,何以會有上開IP位址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之紀錄? 又本案蝦皮帳號雖於110年5月30日18時1分申設後,於同日1 8時59分30秒有登入下單購物紀錄,於110年5月31日亦有登 入紀錄,且使用之IP位址均非甲、乙鬥號使用之IP位址等情 ,然此既非本案事發時間,亦無同一時間有不同IP位址同時 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之情,自不影響被告有於本案案發時間使 用甲、乙門號連線上網,並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之事實。  4.依照告訴人提出暱稱「盧小情」之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與 暱稱「盧小情」之人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其上「盧小情」之人物頭像照片雖非被告,然臉書上本就不 一定要使用本人之人物頭像照片,且參諸現今實務上詐欺集 圑多以分工方式為之,是亦不能排除「盧小情」為被告本人 或是被告之共犯。綜上,本案事發時,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之 IP位址係甲、乙門號,而甲、乙門號實際上為被告所使用, 再參酌上述僅被告曾經前往證人黃朝設之住處且使用過證人 黃朝設手機之情形,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原審判 決對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  1.證人黃朝設關於究竟何人使用過其手機上網乙節,依其前後 證述、尤其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來找我時,有過除了我與 被告在場之外,還有其他人在場的情形,但是我忘記是什麼 人;110年時除了被告之外,有無別人拿我的手機使用,我 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6、373頁),顯無從認定僅有被 告1人單獨接觸、使用過證人黃朝設之該支手機。  2.再依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申請註冊、於案發前登入購 物後又取消等紀錄及所使用之IP位址等客觀資料,對照證人 黃朝設曾證述其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未曾登入購物, 被告未曾向其借用本案蝦皮帳號,且被告僅使用過其手機1 次,其亦未曾將本案蝦皮帳號、密碼告知任何人等語(見警 卷第3頁、原審卷第371、372-373、384頁),則證人黃朝設 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未及1小時,即有人以與申請註冊 使用時相同之IP位址,登入該帳號、密碼後購物,此舉若非 證人黃朝設自己所為,當能合理推論確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人 知悉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方能於證人黃朝設 上網申請註冊後將近1小時即使用相同IP上網購物,故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僅有被告有可能在使用過證人黃朝設手機之 過程,以不詳方法取得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戶之帳號、 密碼一情,尚屬無據。    3.雖案發當日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登入使用之IP位址, 係被告持用之甲、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然被告以甲、乙門 號之手機開啟熱點共享,此舉並非不常見,則開啟熱點共用 ,該等手機上網即係使用相同IP位址,自屬合理。參以證人 黃朝設自陳:因當年3月才假釋出監所,對網路速度有無異 常等都沒有注意,也不瞭解,那時候被告來找我,有無分享 他的網路給我使用,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6 頁),顯然無法否認被告辯稱本案會有使用甲、乙門號手機 相同之IP位址,係因其開啟熱點共享之故等語之合理可採, 自不得遽以使用相同IP位址即認定被告有為本案此部分詐欺 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只以案發時係利用甲、乙門號連線上 網乙節,推認係被告登入本案蝦皮帳號,遂行之後詐騙行為 等節,難為本院所採用。  4.告訴人所提出暱稱「盧小情」之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暱 稱「盧小情」之人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其 上「盧小情」之人物頭像照片既均非被告,已如前認定,自 足據為對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現今實務上 詐欺集圑多以分工方式為之,故不能排除「盧小情」為被告 本人或是被告之共犯等語,尚乏證據連結該使用臉書、Mess enger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即為被告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 其他共犯,故此部分上訴意旨,本院亦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進一 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 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149-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立倫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立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立倫(下稱受刑人)前因重傷害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22 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19-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幸聖智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幸聖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幸聖智(下稱受刑人)前犯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7年確定後,移送接 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64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6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9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鈞伃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鈞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鈞伃(下稱受刑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99035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1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伯蔚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伯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伯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 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有期 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284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942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0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威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威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定刑意見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復衡酌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態樣、犯 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其犯罪類型為詐欺罪1罪、竊盜罪3 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黃威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等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2罪)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04.13(2次) 113.04.15 113.04.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11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判決 日期 113.09.05 113.12.0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08 113.12.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得 得 備註 編號1前經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5日

2025-01-21

TCHM-114-聲-3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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