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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卓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上訴人即被告楊卓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報到單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43、51頁),且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徒手拿起告訴人陳O娥 (下稱告訴人)所有掛在該大樓後門旁之包包時,該包包已 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被告即可任意使用該財產,雖 被告事後將竊得財物之其中一部分丟棄在一旁之垃圾桶,然 此屬犯罪既遂後之贓物處分行為,其竊取之主觀意思及不法 所有意圖之範圍,當然及於整個包包及其內所裝的所有物品 ,不應以被告事後丟棄部分竊得之財物,就認為手機以外之 其他物品不成立竊盜罪。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 稱:只是撿回收物云云,直至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始勉強承認 拿手機云云,未見絲毫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之損失,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 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的「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有 持續剝奪原權利人對於該物實體或經濟價值利用地位的意思 (消極排斥他人所有),並且「據為己有」(積極取得所有 ),而有獲取某物的實體、經濟價值的意圖。本案被告雖有 拿走告訴人掛在柵欄上的包包,然其在翻找包包內的物品拿 走手機後,即將包包隨同裡面的物品丟到垃圾桶裡一節,業 據原審判決說明在案,顯見被告對該包包(含其內不明物品 )並無持續剝奪原權利人對於該物實體或經濟價值利用地位 而據為己有之意圖,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被告對該包包( 含其內不明物品)有不法所有意圖,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即率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之財物為手機1支;兼衡 竊得之手機業經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審酌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 予以科刑,已如上述,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 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上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卓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卓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卓英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綠光大樓後門)時,見陳O娥所有之包包(內含陳O娥所有之 手機1支)吊掛在該大樓後門垃圾桶旁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內之手機,並將 之放入口袋,再將該包包丟棄在垃圾桶後,即徒步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楊卓 英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9頁;至 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O娥警詢證述部分,本院均未引用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3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4頁、易卷第36至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5至28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3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 卷第37至5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7至108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 段與情節、所竊取之財物為手機1支;兼衡竊得之手機業經 發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 減輕;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易卷第44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物品已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竊之手機1支外,被告 尚竊取告訴人包包中之其他物品,即:告訴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而認就其他物品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竊盜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 法所有意圖」的「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有持續剝奪原權 利人對於該物實體或經濟價值利用地位的意思(消極排斥他 人所有),並且「據為己有」(積極取得所有),而有獲取 某物的實體、經濟價值的意圖。再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 ,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  ㈢就告訴人之包包中究有何物品一事,無從自監視器畫面加以 認定,且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故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所述而遽認包包中除手機1支外, 尚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 1張、及現金1,000元。  ㈣況自起訴書記載:被告徒手竊取該包包,得手後將其內手機 置入於口袋內,再將該包包任意丟棄於垃圾桶內,即徒步離 去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及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被告 拿走告訴人掛在柵欄上的包包,在翻找包包內的物品後,將 包包裡的物品及包包本身丟到資源回收的垃圾袋及綠色垃圾 桶裡,最後只有拿走手機,其他的東西丟在垃圾桶裡等語( 見易卷第44頁),可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僅拿走手機,其餘 物品均丟入垃圾桶或垃圾袋裡。則自被告將該等物品丟入垃 圾桶或垃圾袋以觀,難認被告有何獲取該等物品之實體、經 濟價值的意圖,即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 就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1,000元部分亦成立竊盜罪之有罪確信,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KSHM-113-上易-350-202411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林三功 被 告 龔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文化路與文明街口,因行車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 告即以侵權行為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挫傷、左手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致 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通費2萬元、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225,000元,共計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只是兩造本 來約定互不提告,原告卻又提告;就原告上開請求,除醫藥 費其中500元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外,就其他費用原告均未能 提出證據,故不同意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 開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被告不爭執 (參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9至50頁),堪信實在;至被告雖抗 辯稱兩造本已約好互不提告,卻事後反悔等語,惟此屬原告 是否捨棄其刑事告訴權(然刑事告訴權為行使前,除有法律 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之問題,尚難認原告有拋棄本件侵 權行為債權之意,是無從以此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 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經查:   ⒈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先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 同醫院)、鳳山醫院及其他國術館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 費用5,000元一節,僅據原告提出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參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3頁),另有原告至大同醫院 就診之急診病歷、大同醫院113年4月24日高醫同管字第11 30501795A號函覆稱:原告因此支出部份負擔300元、掛號 費200元等語附卷(參同上卷第39、67頁)可佐;而就上 開500元之醫療費用,業據被告不爭執並表示同意支付( 參同上卷第88頁)。惟就其他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就 診紀錄、單據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認為真。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除500元以外,其餘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不可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開庭或上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共2 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惟查:    ⑴為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本件相關訴訟 而搭高鐵南下高雄一節,固據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17日台高法發字第1130000726號函覆關於原 告在系爭事件發生後之購票紀錄在卷(參簡上附民移簡 卷第63至65頁),惟此等費用應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益 所生之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需 負擔之成本,尚難認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由主張權利之人自行 承擔,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 無理由。    ⑵為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其為就醫所支出 之交通費用亦請求被告賠償,惟均未能提出證據或可供 法院認定費用數額之依據;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至其他 醫療院所就醫之證據一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 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⒊原告不可請求被告支付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上開傷害及往返法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以每日2,200元計、每月22日、共請求6個月計,並為一 部請求,故請求被告賠償225,000元一節,未據原告提出 相關工作及薪資證明,亦未能提出其因請假而遭扣薪之證 明;另觀前引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因系 爭傷害而致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情;亦未再據原告提出其 有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證據;另原告往返法院所支出 費用屬其主張權益所生之成本,無從認與被告前開侵權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據本院論述如前,不再贅述,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亦無所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參簡上附民卷第3頁),已生送達加 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本件於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而其上開假執 行之聲請,應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 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13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9-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廖俊傑 訴訟代理人 吳京燁 被 告 王豪恩 柯宏燁 郭洪寶玉 董洲銓 羅世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豪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柯宏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郭洪寶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董洲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羅世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豪恩、柯宏燁、董洲銓、羅世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交予附表所示 之人。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 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e瑜」向原告佯稱:透 過交易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 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柯宏燁、董洲銓、羅世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王豪恩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準備程序中辯稱: 我承認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但我同時也是被害人,原告不 應向我請求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郭洪寶玉則以:我承認我對我的帳戶管理有疏失,但我是做 生意被騙,原告匯款也是出於其自願行為,原告不應向我請 求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帳戶一節,有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業 經本院核閱無訛;又柯宏燁、董洲銓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法視為自認;羅世諺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 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王豪恩、郭洪寶玉均承認自己 提供帳戶之行為有疏失(見訴卷第142頁),且其等提供帳 戶之行為係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環節 ,經核與犯罪集團成員行騙、取得詐騙款項等行為,均為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自應與犯罪集 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 責,是其等辯稱原告不應向其等請求全額賠償云云,自難採 認。從而,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如主文所 示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11日、11 3年4月11日、113年6月9日送達於王豪恩(見審訴卷第171頁 )、柯宏燁(見審訴卷第173頁)、郭洪寶玉(見審訴卷第1 79至181頁)、董洲銓(見審訴卷第183至185頁)、羅世諺 (見審訴卷第253至255頁),因此,原告併請求王豪恩、柯 宏燁、郭洪寶玉、董洲銓、羅世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2 日、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豪恩、柯宏 燁、郭洪寶玉、董洲銓、羅世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50萬元、10萬5,391元、60萬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告交付之帳戶 被告交付左列帳戶之時點、對象 原告受騙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時點、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涉刑事案件 1 王豪恩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初某日;身分不詳之人 111年4月8日9時23分許;50萬元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2 柯宏燁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東」之人 111年3月23日15時1分許;50萬元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3 郭洪寶玉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仔」之人 111年4月7日11時3分許;10萬5,391元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4 董洲銓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志」之人 111年4月20日10時21分許;60萬元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1號 5 羅世諺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顧龍嘉」之人 111年3月25日9時40分許;5萬元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2024-11-08

KSDV-113-訴-905-20241108-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清吉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相 對 人 陳金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所為之107年度全字第158號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於定 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 7年度全字第158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可稽。茲聲請人 具狀聲請撤銷前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1-07

KSDV-113-全聲-25-20241107-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林榆臻(原名:林慧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 定不予免責(下稱第79號裁定)。又相對人於上開不免責裁 定確定後,僅繼續清償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本院為不免責 裁定後,債權人之受償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39,056 元,相對人尚應再清償抗告人78,729元始達抗告人債權額( 1,088,927元)之百分之二十即217,785元,惟原裁定未審酌 及此,逕將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之79,896元一併納入 計算,而認相對人已還款218,952元,進而以相對人有還款 誠意,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已獲保障為由,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 定有明文。準此,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 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 ,而宜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於108年8月 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分配如原裁定附表「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分配數額」欄所示 共308,532元,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並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 之情形為由,而以第79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相對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按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比 例共還款539,78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催領通知單 (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匯款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27至 275)為證,並據各債權人具狀陳報明確(見原審卷第289至 319、331至333、361至371頁)。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雖回覆相對人僅還款60,030元 、7,175元(見原審卷第295、313頁),惟相對人已提出於1 13年4月3日還款合作金庫5,530元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 第337頁),及嗣後於113年7月15日分別還款合作金庫5,380 元、台北富邦710元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57至359頁 ),該等交易明細表上之收款帳號與相對人之前聲請狀所附 交易明細各銀行之帳號相符,足認相對人還款金額為原裁定 附表所示(台北富邦:60,030+710=60,740;合作金庫:7,1 75+5,530+5,380=18,085)。  ㈢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 以獲得免責,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復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 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 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免 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依 相對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還款539,785元,加計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金額308,532元,普通債權人合 計受償848,317元(539,785+308,532=848,317),已達各普 通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即841,019元以上,而符合消 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清償成數。則原裁定裁定相對人免責 ,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謂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不應計入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進而 主張相對人不符前揭清償成數云云,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尚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1-07

KSDV-113-消債抗-33-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洪桂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1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 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2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 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4號公示催告事件 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3年10月2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0 股票 1 21

2024-11-01

KSDV-113-除-265-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謝幸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3年4 月23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9日公告上開裁定 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 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催字第12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之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1 日昇昌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林義祥 謝幸芸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 059-051-02624-6 18,144元 113年3月15日 CCA1332914

2024-11-01

KSDV-113-除-280-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緝字 第28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文(下稱 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沒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設戶籍於新北○○○○○○○○,其前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於 原審陳明其居所即出監後送達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原審「審易緝」卷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且於原審審判時仍陳述 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高雄市○○區○○○路0 0號2 樓」(原審「易緝」卷第97頁),其於上訴狀內(本院 卷第7 至11頁)及上訴後繫屬本院期間,復均未記載及依刑 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陳明其出監後另有其他居所,經 本院對被告上述2 居所合法傳喚,被告經查未在監押,無正 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65、67、83、91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當初與告訴人張盈媚(下稱 告訴人)交往時並無金錢往來,也無請告訴人去渣打銀行申 請貸款,所有事情均係告訴人單方指訴,並無人證、物證, 被告並無參與此事,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心中不 滿才設計此貸款一事等語。然查,被告確有犯修正前詐欺取 財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 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已逐一 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 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 刑審酌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文與張盈媚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建文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之交往期間 向張盈媚謊稱其為任職高雄長庚醫院之眼科醫師,負責督導 業務而不負責門診,其所使用之帳戶因故遭凍結而無法申辦 貸款,但急需用錢等不實理由,商請張盈媚代為申辦貸款, 張盈媚因誤判陳建文之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後,於101年2月 24日某時許,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總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貸款,經渣打銀行負 責人員審核通過後將40萬元匯至張盈媚之渣打銀行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貸款),再由陳建文持用張盈媚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或由張盈媚提領交付完畢。 二、案經張盈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 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0年間 確實有與張盈媚交往,但我沒有向張盈媚說我是長庚的眼科 醫師,更沒有要求張盈媚以其名義去申辦貸款云云(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張盈媚於100年至101年間曾為男女朋友,而告 訴人於101年2月24日某時許,曾向渣打銀行申請40萬元之貸 款,經渣打銀行同意核貸後,於同年29日取得4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據告訴人張盈 媚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40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渣打銀行之客戶借款備忘函、渣打銀行於 110年2月1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3926號函檢附本案貸款 之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申請資料、 核貸通知書、批覆書內容及彈性理財方案申請書在卷可參( 警卷第13頁、偵四卷第105至108頁、第117至124頁),是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茲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 向告訴人佯稱為眼科醫師,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判被告 還款能力,而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申辦貸款,進而交付貸款金 額予被告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佯稱為眼科醫師,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誤判被告還款能力,而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申辦貸款乙 節: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交往時,被告稱其戶頭被盜 用,因而無法辦理貸款,我相信他說他是醫師,因而認為他 有還款能力,我才去幫他辦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偵 二卷第82頁),核與證人王映淇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我是 告訴人的前同事,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時常到我們門市 來找告訴人,當時他跟我們聊天都稱自己是長庚醫院的眼科 醫師,因此我才會誤信他而向他訂購藥物等語(見警卷第10 頁、偵二卷第83頁、84頁);證人蔡曉娟於偵訊時證稱:我 跟告訴人是前同事,被告時常到我們百貨櫃上來找告訴人, 就會跟臨櫃的同事說他是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問我們同事 要不要買藥物等情(見偵四卷第168頁)情節相符,且被告 亦於偵訊時曾供稱:我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有向告訴人自稱 我是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但我當時沒有想過這樣會讓告訴 人誤判我的財力狀況等語(見偵四卷第258頁),可認告訴 人之指訴,已有前開證人王映淇、蔡曉娟之證述可資補強, 且被告亦曾自白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向告訴人佯稱自己是 高雄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等情,可認告訴人前開指訴其誤信 被告為醫師乙情,應屬可信。而被告特意以「醫師」塑造其 形象,不外乎因臺灣社會人民對於醫師的印象,常與「高收 入」、「高社經地位」劃上等號,甚至坊間銀行貸款不乏特 意為醫師專設優惠利率貸款方案,在在顯示普羅大眾對於「 醫師」乙職之金錢收入、抑或還款能力是多加肯認,因此告 訴人前開指訴被告佯稱為醫師,致使其誤判被告之還款能力 ,足堪採信。  ⑵再觀之前引本案貸款之彈性理財方案申請書中,本案貸款之 聯絡人為被告,而招攬本案貸款之業務人員為「李淑雅」, 而據證人即渣打銀行貸款業務李淑雅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 識被告及告訴人,當時我在渣打銀行從事辦理貸款的工作, 被告向我稱其事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我跟被告說這樣的條 件很好核貸,請他提供申請資料給我,但被告隨即稱其帳戶 遭凍結而無法提出,但他會帶朋友過來辦理貸款。之後被告 就帶告訴人到渣打銀行屏東九如分行辦理貸款,而告訴人在 整個貸款過程中,只有需要親自簽名時出面,其餘相關聯繫 、核貸或撥款進度都是被告跟我聯絡,而被告也有跟我說這 筆貸款是被告自己要用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57至158頁), 佐以證人李淑雅與被告無仇怨糾紛,衡情應無設詞誣攀被告 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令己致罹偽證重 罪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當非杜撰虛妄之詞,堪以採信。  ⑶基上,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為長庚醫院之眼科醫師,已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嗣後果真相信而隨同被告申辦貸款, 亦有前開證人李淑雅之證述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確實陷於 錯誤而誤判被告之還款能力。  ⒉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將貸款金額40萬交付予被告:   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幫被告申辦渣打銀行的貸款, 核貸後,錢就匯到我的渣打銀行戶頭,被告不是跟我拿提款 卡分次提領,就是請我領出來交給他,而被告事後希望我不 要告他,因此有在文件上簽名承認等語(見偵二卷第81至82 頁),並提出手寫明細(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及日期)為證。 是從前開證人李淑雅證述,可知本案貸款乃被告主導策劃, 再從告訴人提出之手寫明細表中,確實有載明本案貸款之紀 錄,而被告也確實在該紀錄旁書寫「已承認」,並簽名且載 明行動電話、身分證字號及日期,而此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 中肯認確實為其親自簽名及書寫等情(見偵二卷第99頁)。 是從手寫明細中,已見告訴人就被告逐項借款金額、時間、 帳戶來源等記載明確,而被告亦逐一簽名確認,雖被告事後 辯稱係遭告訴人恐嚇而為之,然從前開手寫明細中可知被告 承認之款項高達上百萬元,倘若被告確實遭告訴人恐嚇而簽 立字據,自應立即向檢警機關報案以維護自己權益,被告卻 從未為之,僅於偵訊時始飾詞否認,已難採信。準此可知, 被告確實透過告訴人申辦本案貸款而取得40萬之現金。從而 ,被告明知其財力不佳,卻謊稱為醫師而取信於告訴人,目 的無非要告訴人申辦貸款,進而取得財物,其主觀亦顯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同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 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具有工作能力,竟不願以己身之力賺取所需錢財,向告訴人 謊稱具醫師身分而使告訴人降低戒心、錯估被告還款之能力 ,而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貸款,將貸款金額交予被告,使告 訴人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金額高達40萬元,損害非輕。而 被告迄今否認詐欺犯行,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本案犯行前,被告因詐欺等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透 過告訴人申辦本案貸款,而取得40萬元,乃被告本件詐欺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KSHM-113-上易-304-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胡淑涵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署貸款資料時,相對人並未告知簽 署本票,抗告人亦未簽署任何本票,是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 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54,334元、 到期日為113年7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有偽造之疑慮;另抗告人於113年6月前,均按 月準時匯款至相對人之帳號,亦於113年9月4日與台灣土地 銀行等債權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成立,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 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 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 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另查,抗告人現仍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一情,亦有電話紀錄、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抗卷第35至41頁 ),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之適用。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0-30

KSDV-113-抗-18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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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陳國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 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破抗字第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迄至民國112年8月14日止,相對人已積欠聲 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1,398,552元(應為11,398,522元 ),且尚有未計入之利息、違約金,然相對人卻未與聲請人 達成債務協商共識,顯屬不能清償債務者;相對人名下尚有 保險而具備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是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 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 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債務人如已無財產 ,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 ,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 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 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本金11,398,522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存 在,且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另有多數債權人,而相對人不能 清償其債務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75號債權憑證 (見破字卷第13至17頁)、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破字卷第19 至21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破字卷第23頁)、限期優惠 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見破字卷第25頁)及收件 回執(見破字卷第27至29頁)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破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執行案件索 引卡查詢結果(見破字卷第67至78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  ㈡相對人自106年3月10日起勞保退保後未再加保,且於110、11 1年未申報所得,名下復無不動產;惟相對人向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 契約,計至112年8月2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 ,尚分別有277,545元、145,960元,另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之股票餘額為1,000元等情,有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破字卷第81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破字卷第61至63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破字卷第95頁)、111年、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破字卷第97至98頁)、上 開公司之回覆資料(見破字卷第137至139、145至151頁)在 卷可查。是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至少為424, 505元(計算式:277,545+145,960+1,000=424,505)。至聲 請人雖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示相 對人擔任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阜公司)、森 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芝寶公司)之董 事而尚有其他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然於前開資料中未見 有此部分之財產資料,且經本院函詢市阜公司、森林芝寶公 司關於相對人擔任董事之薪資及任何報酬之情形,均未獲回 覆一情,亦有本院函文(見破更一卷第39至41、49至51頁) 、送達證書(見破更一卷第43至45、53至55頁)、收狀、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見破更一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是自 難僅憑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即逕認相對人尚有其他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㈢所謂「財團費用」包括: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 之費用。⒉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⒊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括:⒈破產管理人關於破 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⒉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 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 而生之債務。⒊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⒋因破產財 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規定甚明 。復審酌高雄市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419元( 見破更一卷第21頁),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2年6個月計算,暨相對人具狀表 示其無受子女扶養、無撫養親屬、無給付喪葬費等情(見破 更一卷第29頁),相對人必要生活費之財團費用至少需要43 2,570元(計算式:14,419×30=432,570);又破產程序進行 具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 ,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 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 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 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 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 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 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 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參酌稽徵機關核算一 百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 ,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20,000元計算收入標準(見破更一 卷第33頁),如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472,57 0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20,000+監查人報酬20,000+ 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432,570=472,570)。  ㈣綜上,依相對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為424,505元支付前開費 用後,已無剩餘,遑論清償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前 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0-29

KSDV-113-破更一-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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