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6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被害人張恩
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且確實因此發生車禍碰撞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傷(被告涉
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0.98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酌以其酒後駕駛時間、距
離等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務
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2號
被 告 張睿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哲於民國113年9月9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住
處飲用威士忌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0)日5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
市萬年路與河堤南路1段路口,不慎與張恩財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於同(10)日5時47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ULDM-113-六交簡-26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