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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許月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6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月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具保人許月娥因被告陳浩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於 民國113年5月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憑。茲因本院於114年1月9日傳喚被 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本 院拘提無著,有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 到單、拘票及報告書等文件在卷可參。又被告無在監、在 押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佐。 (二)本院另依具保人陳報之居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 告到庭,並於通知書備註沒入保證金的法律效果,具保人 卻仍未能履行,而且具保人並非在監、在押等節,亦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文件在卷可證,顯見 被告已逃匿,根據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訴-1086-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E WEI LI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薇綾】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意旨:聲請人即被告LEE WEI LING(中文名:李薇 綾,下稱被告)抵臺時,詐騙集團成員已將被告護照沒收, 被告目前手邊無護照可供返國使用,又法院非不得以限制出 境、出海方式取代羈押,阻絕被告持外國護照迅速離境憂慮 ,原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在臺灣有親戚黃金豹 (被告之舅公),可供被告於審判期間居住,並非無固定住 居所,原處分認有羈押之必要,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 4號受理,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自白犯罪,並有起訴 書記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國人 ,領有外國護照可迅速離境,亦無固定居住所,參以趨吉 避凶之基本人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衡酌 比例原則、犯罪情節、刑事追訴公益、人身自由私益後, 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羈押,有筆錄、押票各1 份在卷可證,確已詳述羈押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濫 用裁量權之情形。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供稱護照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然 護照遭取走一事,僅有被告片面供述,卷內尚乏客觀依據 可認被告護照已滅失或無法取回,以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 通訊軟體暱稱「木木」背後操控被告實施詐欺、洗錢行為 情況,難以排除被告再透過其他管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取回護照可能性,因此原處分認被告為外國人,有外國護 照可迅速離境,並非全然不可能。 (三)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在臺灣有親戚可提供被告居住,惟被告 入境後居住在旅館,來台簽證亦是「觀光」,並非「依親 」或「探親」,而且被告於偵查階段從未提及臺灣有任何 親友,甚至檢察官於113年11月20日向法院聲押被告獲准 後,被告在押票指定送達親友聲明書係請求法院將押票送 達馬來西亞友人,因此被告在臺灣有親戚一事,是否為真 並非無疑,即便真有親戚,是否能提供被告居住,亦屬疑 問,依現階段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之居住 地點。 四、綜上所述,受命法官綜合全卷客觀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並存在羈押原因,平衡、兼顧公益性、被告基本權利維 護與法院審判程序保全,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 權之適法行使,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4-聲-232-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君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君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 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 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 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故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拘役,雖已執行完畢,惟   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亦予述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PCDM-114-聲-182-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澄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澄華犯如附表編號1、3、4、6至12主文欄所示之拾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3、4、6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澄華被訴如附表編號5部分,免訴。 賴澄華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澄華分別於附表編號1、3、4、6至12所示遺失時間後至民 國112年5月20日21時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捷運南勢角站4號出口)附近,分別拾獲如附表編號1、3、4 、6至12所示之人所遺失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各別犯意,分別將 各編號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嗣於112年5月20日21時許,賴 澄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附 帶搜索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3、4、6至12所 示之物品,據此合理懷疑為其所撿拾侵占之遺失物而查獲。 二、案經何冠華、黃鈺宸、孫亭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賴澄華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9時30分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詳後 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 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112年5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附帶搜索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 表編號1、3、4、6至12所示之物品,被告於翌(21)日警詢 時供承前揭扣案物品均係其1年來陸續在南勢角捷運站撿拾 取得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經員警聯繫前揭扣 案物品之所有人(即前揭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前揭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表明前揭物品係 其等所有、且於各該編號所示遺失時間發現業已遺失之物, 嗣均經其等認明無訛而經員警發還之事實,據各該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112年度偵字第46944號【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中 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頁)及前揭編 號證據資料欄所載之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 資佐證,而各該編號所示物品均係足以辨別、查詢失主身分 之證件或卡片,均屬他人所有並可供證明身分、資格之物, 已可預見係他人不慎遺失之物,被告拾獲後不將之送交員警 循線招領失主,卻逕自放置於隨身包包而予以持有,已足認 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是本件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3、 4、6至12所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被告於11 2年11月8日偵訊中雖改口辯稱:伊沒有撿到前揭物品,不知 道警察為何會懷疑伊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685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23頁),惟前揭物品即係員警於112年5月20 日在其隨身包包所查扣,是其辯詞辯稱並未撿拾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而難以採信,應以其於警詢之初所供承之內容即前揭 物品係其1年來陸續拾獲等語始為真實可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10次侵占遺失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遺失物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10次侵占遺失物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 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並審酌其侵占之遺失物品主要為 證件或卡片等尚可申請補發之物品(附表編號12之信用卡 則專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對前揭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迄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以及侵占 之遺失物品均經警發還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而減少其等損 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5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均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受害人數共10人等情,爰依刑法第 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3、4、6至12所示之物,均已合 法發還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附表編號5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有附表編號5所示侵占被害人張月 卿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惟查,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前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95號起訴被 告於111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 門市前,拾獲被害人張月卿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之犯行(下稱 前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罰金3,0 00元,並於113年5月24日確定乙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犯行與前案即被告就同一侵占相 同被害人張月卿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乃同一案 件,該同一案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20日21時前之不詳時間,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南勢角站4號出口)附近拾獲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阮氏玉調之行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遭查扣其隨身 包包內有附表編號2所示阮氏玉調之行照1張為主要論據。惟 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除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不法意圖外,另以其侵占之物品為「遺失 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該行照 雖經被告撿拾,惟該行照非必然係「他人遺失、遺忘」之物 ,尚難除可能係「他人放棄所有權意思而拋棄」之無主物, 經查全卷並無附表編號2所示之阮氏玉調之相關陳述,無從 確認前揭行照是否為其遺失物抑或放棄所有權意思而拋棄之 物,是以本案之積極證據而言,僅足證明被告有撿拾前揭行 照並予以占有之行為,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前揭行照係「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他人拋棄之無主物,本案既存 有合理懷疑,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 尚難以侵占遺失物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遺失時間 (民國) 物品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何冠華 (提告) 112年4月1日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結業證書、廠商工作證 告訴人何冠華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至8、23、34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 阮氏玉調 行照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4頁) 3 黃鈺宸 (提告,起訴書誤植為「黃鈺辰」,應予更正) 112年3月5日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校園卡 告訴人黃鈺宸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1頁正反面、26、35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沈玉珍 112年5月10日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 被害人沈玉珍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頁正反面、24、35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月卿 111年12月間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被害人張月卿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頁正反面、28、36頁) 6 林玉英 111年5月1日 敬老卡 被害人林玉英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0頁正反面、25、36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吉宥丞 112年4月17日 學生證 被害人吉宥丞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5頁正反面、30、37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高昀廷 111年11月1日 學生卡 被害人高昀廷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頁正反面、27、37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威霖 112年2月1日 悠遊卡 被害人陳威霖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頁正反面、33、38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孫亭卉 (提告) 112年4月1日 甜心卡、Animate會員卡、動漫紀念卡 告訴人孫亭卉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6頁正反面、31、39、42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珮娟 111年11月1日 卡多摩嬰童館會員卡 被害人劉珮娟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12.5.22警詢(偵卷第14頁正反面、29、38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郭庭希 112年4月7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 被害人郭庭希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頁正反面、32、41)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PCDM-113-易-1120-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0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為「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卷【下稱院卷】 第64、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桃園市 龜山區某處載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5旁空地傾倒,依上揭說明,所為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因各犯罪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均以最低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苛。經查,被告前雖曾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7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前案之犯罪日期為112年5月27日,與本案之犯罪日期即112年7月23日相距未逾2月,且於本案查獲前所犯,此有前案判決(見院卷第17至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陳稱其於前揭犯罪時間是住在台北工作,係因獨力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生病之父親而有經濟壓力,前案部分警察有通知其去清理,後來因沒錢,有人在拆除廁所給其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為清理,其才失慮又為本案,那段時間有經濟壓力,才會為前揭犯行,目前已搬回高雄老家住比較省錢,並有固定的工作等語,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見院卷第91至96頁)可證,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迄今,確實並無再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偵查起訴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主要為廢水泥塊等物,所棄置之物未具有毒性、危險性,罪質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承有獲取6,000元犯罪所得,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所悔悟,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非多,倘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任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隨意棄置 ,造成環境之危害,並因而獲取報酬,所為應予非難,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承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態度尚 可,所清除之廢棄物主要為廢水泥塊等物、清除數量及造 成之危害程度等情,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高雄從事搬家工作、月入約6至7萬元、須扶養生 病之父親及2名分別為17歲、15歲尚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 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普通、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 已有相類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承為本案之報酬為6,00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2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6時19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自桃園市龜山區某 處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包括碎磚、石頭、廢水泥 塊、垃圾等物),嗣於112年7月23日16時19分許,將上開廢 棄物載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5旁空地傾倒,以此 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後因土地所有人許登淵發現上情,經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前揭時點,載運本案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文件之事實。 2 證人許登淵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人許登淵發現上開土地遭被告駕車傾倒廢棄物之狀況。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 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棄置於前開地點,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文件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駕車在前開地點棄置廢棄物之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1-15

PCDM-113-訴-619-20250115-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9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3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過輕( 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100頁),業已明示就原審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等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千鈺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林俊甫迄今未與告訴人林千鈺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 林千鈺所受損失,被告之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判決於科 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顯然過輕,且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 內部性界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 由,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緩刑之宣 告,若已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得由法院裁判時依其職權自由 裁量,如未濫用其裁量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對價,率爾將 其帳戶提供他人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 害,增加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分別受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 尚非素行不良之人,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趙珮淋達成調解,告訴人趙珮淋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全數 給付告訴人趙珮淋,且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2,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再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 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 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 待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故對被告為緩刑 2年之宣告,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至檢察官固主張原審量刑時未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林千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林千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等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林千鈺達成調解, 且全數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9至121頁),堪認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林千鈺之損失,已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未實質賠償 之情況。 ㈢、從而,原審判決既已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處之刑 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與緩刑宣告核 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竣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林俊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82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25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 18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童竣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俊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童竣偉、林俊甫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 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各自將其 等所申辦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付予蔡雨蓁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再由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童竣偉、林俊甫所申辦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附表「匯款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竣偉、林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在卷(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864號卷【下稱院卷】第78頁 ),核與證人蔡雨蓁、雷士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趙珮淋、林千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 童竣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274卷㈡【下稱偵4274 卷㈡】第731至743頁)、被告林俊甫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4卷㈡ 第827至83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 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林俊甫係以一個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經核與起訴 書所載被告林俊甫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 白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對價,率爾將前揭2個帳 戶提供他人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 危害,增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分別受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上損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2人未曾因犯罪而被判 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非素行不良之 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與於準備程序 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趙珮淋達成調解,告訴人趙珮淋於調解 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 會,被告童竣偉迄今業已給付告訴人趙珮淋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被告林俊甫則已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告訴人趙 珮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以上見 院卷第69至70頁、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卷第25至30頁) 附卷可稽,告訴人林千鈺則未於準備程序到庭表示意見並 未能與被告林俊甫成立調解,兼衡被告2人實際並無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以及被告童竣偉自陳國中 肄業、從事鐵工、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單親扶養 小孩、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俊甫自陳大學畢業、服務業 、月入約3萬2,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 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考量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趙珮淋達 成調解,告訴人趙珮淋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2人, 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童竣偉迄今業已給 付告訴人趙珮淋20萬元(已逾附表一編號1匯入其帳戶之 金額),被告林俊甫則已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告訴人趙珮 淋(告訴人林千鈺部分因其未於準備程序到庭而未成立調 解)如前所述,足見被告2人頗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本件 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 2人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 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認 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被告童竣偉供承提供本件帳戶有收取5,000元報酬,至於被 告林俊甫則供稱雖有約定5,000元報酬,然尚未取得即為警 查獲等語(見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縱認其2人均已取得5 ,000元報酬,然其2人業與告訴人趙珮淋達成調解,各自迄 今給付之金額均遠超過其等獲得的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等此 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趙珮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趙珮淋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穩定獲利云云,致趙珮淋陷於錯誤 ⑴110年5月27日 0時23分許 ⑵110年5月27日 0時25分許 ⑶110年5月27日 0時28分許  童竣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告訴人趙珮淋於警詢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證人蔡雨蓁及真實性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74卷㈡第589至597、603、609、615至617、635至639、671至687頁;他5699卷第5至13頁反面) ⑷110年6月1日  23時31分許 ⑸110年6月1日  23時31分許 ⑹110年6月2日  0時33分許 林俊甫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2 告訴人 林千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林千鈺後,進而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千鈺陷於錯誤。 ⑴110年6月6日  20時15分許 ⑵110年6月6日  20時17分許 林俊甫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0萬元 ⑵10萬元 告訴人林千鈺於警詢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APP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2533號卷第41至58、61、80至88、90至94、113至118頁)

2025-01-14

PCDM-113-金簡上-59-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速 李惠卿 陳宏華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290號、113年度偵字第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丙○○、甲○○(所涉強制部分另 為不起訴)、乙○○(所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為鄰居,素 有糾紛。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豐年街55之6一樓前,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向告訴人丙○○接續辱稱「給狗 幹」、「蕭機掰」、「給鬼幹」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告 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評價。後被告兼告訴 人丙○○及甲○○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 告訴人丙○○受有頸部挫傷、左側7公分與3公分膝部擦傷、左 側小腿3公分擦傷、左側踝部1.5公分擦傷、1*1公分下唇鈍 傷之傷害,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右手第三指挫傷之 傷害。嗣於同日11時54分至同翌日18時許,在上址,被告兼 告訴人乙○○及丙○○各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馬路上,被告丙○○對告訴人乙○○辱稱「查仔娘客(娘 泡)」、「瘋子」、「老婆被鬼幹」、「心理變態」、「沒 LP」、「狗生的啦」、「你們全家都是臭機掰」、「性騷擾 他」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 乙○○之社會評價;被告乙○○則對告訴人丙○○辱稱「起肖」、 「蕭機掰」、「給鬼幹」、「臭機掰」、「你家死光光等語 」,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丙○○、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丙○○、甲○○另均涉犯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甲○○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係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被告乙○ ○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則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丙○○、甲○○、乙○○均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5 號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PCDM-113-易-1065-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錫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俐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從後方推撞,致甲車前後保險桿有多處凹痕、擦痕而不堪用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俐君及其夫吳文郁一致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甲車遭乙車從後方推撞,致甲車撞擊前方之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否認甲車於案發前,停放在案發地點後,即未有移動,嗣其駕駛乙車至案發現場,並將乙車停放在甲車後方等情,足見甲車確係遭乙車從後方推撞,致受有毀損。另依證人證述及案發現場照片、全景圖照片顯示,乙車於案發期間,從後方緊密貼合甲車車尾,致甲車車尾緊密貼合撞擊前方電線桿,造成甲車車尾遭推撞而有凹痕,足見甲車是遭乙車從後方推撞而有毀損;再依甲車、乙車前後車緊貼,2車間完全沒有縫隙,且該緊密貼合之狀況持續甚久等情可知,被告客觀上有毀損之犯行,主觀上亦有毀損之犯意。綜上,原判決未斟酌及此,認事用法難認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君 之指訴、證人即甲車實際使用人吳文郁之證述、告訴人所提 出現場照片及本案車輛照片、估價單、車籍資料等證據,詳 予調查後,說明:甲車於檢察官起訴所指時間停放於被告工 廠門口,嗣於111年11月15日遭警以「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 處停車」之違規事由拖吊,告訴人於領回車輛後即前往報案 並提出甲車保險桿有毀損之照片;然依該照片所示,甲車車 尾保險桿僅係一小處圓形掉漆、左後角輕微刮痕,車頭則係 輕微橫向刮痕,此等輕微車損狀況實與告訴人指訴被告駕駛 乙車從後推撞靜止中之甲車距離至少15公分並撞擊前方號誌 桿,因此可能產生之凹痕、相當面積與深度之擦撞痕跡不同 ;且卷內並無甲車停放於該處前之照片可以認定其車身確於 停放該處而受損之情形,而從卷內甲車遭拖吊前經拍攝之舉 發照片、被告所提出111年10月11日所拍攝照片,均已見甲 車前述輕微刮痕,此等刮痕對於甲車此等出廠、使用逾15年 之車輛亦非屬罕見,無從認定照片所示輕微刮痕為被告駕駛 乙車推撞造成;再者,被告因甲車阻擋其工廠門口致其無法 進出貨,且無從聯絡甲車駕駛人而向當地里長求助,業據證 人即該地里長林佳鴻到庭證述在卷,衡情,被告若有毀損犯 行,理應不會以自己車輛推撞而同時造成自己車輛之擦撞痕 跡,留下可供比對之跡證,亦無主動找里長、警察而讓自己 犯行曝光之必要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毀損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 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其所指甲車停放該處遭乙車推撞並撞及 前方號誌燈桿而造成毀損之照片(偵卷第15至17頁),僅分 別為甲車車頭緊靠號誌燈桿、甲車車尾緊貼乙車車頭,且未 見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為何時。是上開只是片面、局部景觀 ,而無2車車身與號誌燈桿,且同時可見甲車前後緊貼號誌 燈桿與乙車車頭之全景照片,已經無從佐證告訴人與其夫吳 文郁指訴在上開停放期間遭被告「駕駛乙車推撞甲車致甲車 與前方號誌燈桿相連而造成甲車毀損」一情。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中雖再提出照片2張(原審卷第185、187頁),仍未見 上述全景以及該照片拍攝日期,是亦無從補強告訴人所為指 訴。  ㈢吳文郁於原審審理中證以:我是因為要開車離開,才發現車 子被被告撞成這樣,這樣的狀態持續好幾天,我後來要去開 車,被告車輛還是這樣子沒有動;被告把我的車撞成這樣, 好幾天,都不讓我動,直到被告報警叫拖吊車把車拖走;我 看到車子這樣就現場拍攝照片等詞(原審卷第144至149、15 1頁)。亦即吳文郁在其車輛停放期間數度前往該處欲駕駛 車輛,而有使用該車之需求,卻發現遭乙車擠壓推撞前方號 誌桿,且造成車輛毀損,竟未採取任何方式使甲車離開該處 ,俾便自己使用,亦未曾報警主張自己權益,任由其車輛停 放該處,直至被告報警、拖吊車將其車脫離。吳文郁面對其 所指情境未採取任何措施,亦令人覺得匪夷所思而與常情未 合。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甲車照片雖有前後保險桿輕微刮 痕之情形,然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刮痕為被告所為,不能 僅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所指全景照片、 甲車車尾有凹痕等,均與卷內事證未符,所執前開上訴理由 ,仍僅憑告訴人、吳文郁之片面指訴,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維貞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堅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錫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錫堅在新北市○○區○○街與○○街216巷 口工廠工作,因吳文郁駕駛其妻即告訴人陳俐君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上開工廠門口 (下稱系爭地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毁棄損壞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20時30分許至同月21日21時許間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推撞甲車 ,致甲車前後保險桿有多處凹痕、擦痕而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7張(下稱系爭7張照片,見 112年度偵字第2421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編號⑴至⑺ 所示照片)及111年11月15日拍攝之甲車照片8張(下稱系爭 8張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至22頁編號⑻至⒂所示照片)、告 訴人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31至33頁)、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服務廠估價 單(見偵卷第51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甲車停放的地點是 伊的工廠倉庫(沒有門牌,乃新北市○○區○○街00號旁的附屬 建物,左側是87號,右側是89號,右側再過去是○○街216巷 口)門口,甲車大概從111年10月11日開始停,一直到同年1 1月15日被拖吊,由於伊的貨車(即乙車)會停在倉庫門口 ,因為被甲車停了,所以這段期間伊若要停車就會停在甲車 後方,但都會留有距離,不會像告訴人提出的照片那樣緊貼 著,伊不知道告訴人提出的那些照片是何時拍的以及為何有 這樣緊貼的情形,又由於伊都會開車出去送貨,所以伊的貨 車不會一直停在甲車後方,該處是伊上下貨的地方,伊曾找 警察協助找出車主移車,警察說有地址但無聯絡電話,所以 伊在被提告本案前,未曾見過或聯繫到開車的人,後來有一 次伊車子停在甲車後面時,伊在車子擋風玻璃就看到1張字 條(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83號卷【下稱院卷】第215頁) 說要告伊毀損,伊就在該字條下方寫上「請留電話聯絡謝謝 」再放回擋風玻璃,好讓伊的車子擋到對方時可以聯絡,但 對方都找不到人,對方車子也沒有移走,伊因此還曾跑去找 里長協助,起訴書說伊用車去推撞甲車碰撞鐵桿致甲車前後 保險桿毀損,鐵桿就在○○街216巷口,以伊的貨車是手排的 力道要推撞甲車,絕對會有凹痕而不會只有擦痕,且甲車的 擦痕從停車開始就有,就是車尾稍微有掉漆,此從伊的朋友 陳綉珠及員工王春瑛曾經傳給伊的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 至223頁)可以證明,陳綉珠是會向伊借工廠倉庫門口停車 的朋友,伊若要停車卸貨時會請她開走,她就會拍照說車子 開走了再傳給伊,剛好有照到甲車,王春瑛則是拍照傳給伊 說甲車停在門口很久了;伊並未推撞甲車,甲車的車損也不 是伊造成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並 未目睹被告有對甲車為毀損之行為,從而甲車之車損無從證 明是被告所造成,而告訴人提出之系爭7張照片均是甲車車 頭或車尾之局部照片,並無足以看出乙車頂住甲車車尾且甲 車車頭被推至電線桿之全景照片,尚難排除是甲車自行前後 移動使車頭貼住電線桿以及使車尾貼住乙車而分別拍攝之局 部照片,無從用以證明被告有駕駛乙車推擠甲車之行為,且 前揭照片均係告訴人自行拍攝、拍攝時間不明,又告訴人及 證人吳文郁說停車時距離電線桿有至少15公分的距離,衡情 若要推撞靜止之甲車向前15公分至電線桿,不可能連凹痕都 沒有,甲車之車損僅有掉漆、刮痕顯然不符,再比對被告的 朋友陳綉珠及員工王春瑛曾經傳給被告的甲車照片可知,甲 車之掉漆、刮痕顯然是原本就存在的等語。   五、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均堪認定:  1、甲車係告訴人所有,乃94年1月出廠車輛,平日交由告訴人 之夫即證人吳文郁代步使用,甲車自111年10月11日停放 於系爭地點,嗣於111年11月15日18時許遭三重交通分局 以「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之違規拖吊,告訴人同 日領回甲車後即於同日22時許至重陽派出所報案,指稱其 於111年10月21日要開車時,發現乙車車頭連在甲車車尾 ,而甲車車頭撞到前方保險桿,足認乙車車主故意開車撞 甲車使甲車前後保險桿均毀損,因此對乙車車主提出本件 毀損告訴,並提出先前自行拍攝(部分照片有指明拍攝日 期)之系爭7張照片(見偵卷第15至18頁編號⑴至⑺)為證 ,又當場於重陽派出所由員警對甲車拍攝系爭8張車損照 片(見偵卷第18至22頁編號⑻至⒂)之事實,據告訴人及證 人吳文郁證述在卷,並有甲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 卷第55頁)、甲車之交通違規紀錄表(見院卷第103頁) 、111年11月15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 證照片(見院卷第119至120頁)、告訴人111年11月15日 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1至13頁)、系爭7張照片及系爭8張 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5至22頁)可證。  2、本件告訴人提告甲車遭被告以前揭推撞方式毀損後之車損 情形,即係如111年11月15日在重陽派出所拍攝之系爭8張 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至22頁編號⑻至⒂)所示及證人吳文 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車損情形所示(見院卷第148至1 49頁、第191至192頁照片紅圈處),亦即車後保險桿中間 有1小處圓形掉漆暨左後角有輕微刮痕、車前保險桿(在 車牌正上方)有輕微橫向刮痕。  3、甲車另於111年10月13日於系爭地點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之違規而遭逕行舉發(未拖吊)乙情,有甲車之 交通違規紀錄表(見院卷第103頁)、111年10月13日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照片(見院卷第121 至122頁)可證,亦堪認定。  4、告訴人確曾在乙車留下字條表示要提對乙車車主提毀損之 事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院卷第210頁),並有被告 提出之該張字條(見院卷第215頁)在卷可證。     (二)告訴人雖於111年11月15日報案時於警詢中證稱:伊的丈 夫於111年10月11日將甲車停在系爭地點,停車時距離前 方電線桿有超過15公的距離,....但在111年10月21日21 時許要開車時,發現乙車車頭連在甲車車尾,甲車車頭與 前方電線桿相連,足認對方故意開車撞甲車致甲車前後保 險桿毀損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提出系爭7張照 片為證;嗣於偵、審時,亦均證稱被告是以前述推撞方式 使甲車毀損,並表示自111年10月21日起發現上情後,甲 車就一直維持車前連接電線桿、車後被乙車貼住之狀態直 至111年11月15日被拖吊為止,因為其回家經過時都有看 到等語(見偵卷第47頁、院卷第159至164頁);而證人吳 文郁雖亦於審理時證稱:伊大約於111年10月11日將甲車 停在系爭地點,停車時距離前方號誌桿超過30公分,該次 停車後都沒有移動過,一直到111年10月21日就發現甲車 遭乙車從後推撞到前面撞到號誌桿,前後保險桿都因此受 損,甲車並一直維持前揭被推擠的狀態,所以也無法開出 來而沒移動,直至甲車被拖吊為止等語(見院卷第144至1 57頁)。惟查:  1、依告訴人及證人吳文郁所述之被告毀損手段,亦即在甲車 原本停放距離前方號誌桿至少15公分情況下,被告若要駕 駛乙車從後推撞靜止之甲車,致甲車往前至少15公分撞擊 前方號誌桿,顯然需有相當大之推撞力道始足致之,甲車 在遭受此種推撞力道下,車頭(與號誌桿觸撞部位)、車 尾(受乙車撞擊部位)應會產生凹痕及相當面積、深度之 擦撞痕,然本件甲車前後車損狀況均甚為輕微,車尾部分 僅有車後保險桿中間有1小處圓形掉漆暨左後角輕微刮痕 ,車頭部分亦僅有車前保險桿(在車牌正上方)有輕微橫 向刮痕乙情如前所述,此種小面積之輕微車損狀況顯與其 等證述之毀損手段應會造成之毀損狀況已明顯不符,且車 頭之輕微橫向刮痕係位於車牌正上方,而告訴人提出編號 ⑷照片中指稱甲車遭推擠後撞擊號誌桿之接觸部位(見偵 卷第16頁)並非在車牌正上方,顯然無從造成前揭位於車 牌正上方之橫向刮痕。再從甲車於111年10月13日違規遭 逕行舉發之照片(見院卷第122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王春 瑛於111年10月11日拍攝之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至219 頁),均可看出當時甲車之車前保險桿(在車牌正上方) 已有輕微橫向刮痕、車後保險桿亦已有中間1小處圓形掉 漆暨左後角有輕微刮痕之車損狀況,而此種小面積輕微刮 痕車損對於94年出廠已使用逾15年以上之車輛而言並非罕 見,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甲車停放於系爭地點前(尚無本 件車損情形)之車身照片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甲車原 本並無前揭車損,自難遽認前揭車損與被告有關,從而其 等指訴被告有駕車推撞行為、甲車前揭車損是被告所為等 節,均非無疑,尚難僅憑其等前揭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至於檢察官雖爭執被告提出之王春瑛於111年10 月11日拍攝之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至219頁),惟本院 審酌該照片顯示之甲車停放位置、角度、擋風玻璃置有遮 陽板等,均與告訴人自行提出並表示於同日拍攝之編號⑺ 照片(見偵卷第18頁)以及甲車111年10月13日違規遭逕 行舉發之照片(見院卷第122頁)相符,堪認應係於該照 片畫面顯示之111年10月11日所拍攝之甲車情形無訛,附 此敘明。     2、告訴人雖又提出系爭7張照片為證,然系爭7張照片均係告 訴人自行拍攝,並非報案由員警拍攝,拍攝時間亦僅有告 訴人單方說法,且均僅有甲車車頭或車尾之局部照片(各 該局部照片是否同時間拍攝亦屬不明),並無同時可看出 號誌桿有連接住甲車車頭、乙車車頭有貼住甲車車尾之全 景照片(檢察官嗣於審理中提出之院卷第185至187頁照片 亦未能看出),從而前揭局部照片尚難用以證明被告有告 訴人指訴駕駛乙車推撞甲車至號誌桿、致甲車前後分別連 接號誌桿及乙車車頭之情形存在。佐以證人林佳鴻即新北 市三重區碧華里里長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11年11月4 日前往系爭地點所見情形,甲車車尾與乙車大約還有1個 拳頭距離、而甲車的車頭也沒有連住號誌桿,甲車前後都 沒有連住,伊有當場拍攝1張照片並註明日期等語(見院 卷第166至167頁及第189頁照片),亦即其目睹之全景狀 況與告訴人指訴內容(自111年10月21日發現遭推撞而呈 現甲車前後貼住號誌桿、乙車車頭,並一直維持至遭拖吊 止)亦有不同,從而尚難以系爭7張由告訴人自行拍攝、 僅有車頭或車尾之局部照片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退步言 ,縱認甲車同時有車頭連接號誌桿、車尾連接乙車車頭之 情形存在,亦無從認定甲車之車損係因此而造成,蓋甲車 車頭之刮痕位置與甲車接觸號誌桿位置不符,顯然非因撞 觸號誌桿所造成,另從111年10月13日甲車違規遭逕行舉 發之照片(見院卷第122頁)及王春瑛於111年10月11日拍 攝之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至219頁),均可看出甲車之 車頭、車尾原本已有前揭車損狀況等節,已詳如前述,自 無從認定前揭車損係上開原因所造成,自亦無從進一步推 認與被告有關。  3、末查,從證人林佳鴻到庭證稱:伊是碧華里里長,甲車跟 乙車伊都有看過,原本伊不知道乙車的車主是被告,是被 告有跟伊反映說他倉庫門口有車子(即甲車)停很久了, 他要做生意,沒有辦法進出貨,然後請伊幫忙處理,伊有 請重陽派出所通知車主來移走,結果重陽派出所回覆說車 主戶籍資料不是在三重碧華里內,好像是在台北,後來也 不知道有沒有通知到車主。然後好像是在選舉的時候,被 告還是他太太跑來找伊,說甲車車主要告他毀損,伊說你 有把人家撞壞嗎,他說沒有,伊想說奇怪,東西都還沒壞 就要告人家,他拜託伊去看,伊當時就順手拍了1張照片 ,伊從手機調出來,拍照的正確時間是11月4日,伊拍照 的時候有注意,2部車子並沒有接在一起,大概還有一個 拳頭可以放進去,甲車車頭也絕對沒有連到那個鐵桿,前 後都沒有連住,伊並有看甲車的前後及左邊,甲車是老車 一點小刮傷應該都有,但前後保險桿並無被擠壓破裂的情 形,也沒什麼凹痕等語綦詳(見院卷第165至168頁),並 提出其於111年11月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見院卷第189 頁)為證,核與被告辯稱其曾找里長、警察協助及並未推 撞觸擊甲車等內容相符。本院審酌被告若有毀損甲車之犯 行及犯意,衡情可採取以其他堅硬物品進行毀損、讓對方 無從查知係何人為毀損犯行,實無以自己的車輛推撞甲車 (自己車輛亦同有受損之虞),且推撞後仍將車輛持續緊 貼甲車車尾讓對方可以報案追查其身分之理,亦無主動找 里長、警察讓自己毀損犯行曝光或成為毀損嫌疑人之必要 ,此均與常情相悖,況一般人若有毀損他人車輛之意,衡 情會對車輛施以致令不堪使用之明顯破壞(例如針對車窗 玻璃或輪胎等),當無僅施以前揭輕微刮痕(無損車輛使 用功能)之破壞,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毀損 犯行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有前揭   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   揭法規、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1998-202501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113年度聲字第4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大維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謝岳龍律師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497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大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大維之具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黃大維並非經傳喚未到而遭拘提,難認有 逃亡或藏匿之情,又被告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大麻賣家 Kathy,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無從串供,至於被告之供 述雖與同案被告鄭偉儒之供述有所出入,然被告與同案被告 鄭偉儒均已坦承犯行,同案被告鄭偉儒亦經具保停止羈押, 可見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雖有雙 重國籍,然願交付本國及美國護照,亦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等替代羈押處分,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 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 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乃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因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必要性,而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 止接見通信;再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其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已經明確並 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衡諸被告已 受重罪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度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具 有雙重國籍,並有多次出境紀錄而有逃亡之能力條件,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經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76條第2、3款逃亡及勾串共犯、滅證之虞等事由而逕行拘 提到案後,於偵查中係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就其參與分工部分,僅 坦承有負責代為尋找大麻膏賣家之資訊並將之告知同案被告 鄭偉儒,而針對究係何人與本案大麻膏賣家Kathy接洽購毒 暨給付價金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事宜等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重要工作,其始終推諉係同案被告鄭偉儒所為,所承認之 內容避重就輕,非無掩飾重要分工情節以圖減輕自身刑責之 心,從而難認其就本案已無串證、滅證之虞,佐以其與同案 被告鄭偉儒、本件大麻膏賣家Kathy之對話均有做刪除,客 觀上已有滅證之行為,其雖辯稱不知Kathy之真實身分,然 從其扣案手機有Kathy之聯絡資訊可知其仍可透過通訊軟體 聯繫Kathy,並不因同案被告鄭偉儒已具保停止羈押而受影 響,仍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 本案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後續亦有執行或可能之上訴審理 程序需要進行,是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羈押原因。復斟酌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侵害甚鉅、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為衡量後,認對被告 羈押為適當且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倘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局報到、配帶電子腳鐐等科技監控設備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其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至於被告表示願交付本國及美國護照等語,惟逃 匿尚非必然以出境方式為之,尚非不得以隱匿於本國或其他 方式為逃匿手段,從而此部分尚難採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 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重訴-27-20250113-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113年度聲字第4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大維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謝岳龍律師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497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大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大維之具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黃大維並非經傳喚未到而遭拘提,難認有 逃亡或藏匿之情,又被告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大麻賣家 Kathy,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無從串供,至於被告之供 述雖與同案被告鄭偉儒之供述有所出入,然被告與同案被告 鄭偉儒均已坦承犯行,同案被告鄭偉儒亦經具保停止羈押, 可見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雖有雙 重國籍,然願交付本國及美國護照,亦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等替代羈押處分,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 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 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乃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因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必要性,而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 止接見通信;再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其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已經明確並 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衡諸被告已 受重罪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度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具 有雙重國籍,並有多次出境紀錄而有逃亡之能力條件,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經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76條第2、3款逃亡及勾串共犯、滅證之虞等事由而逕行拘 提到案後,於偵查中係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就其參與分工部分,僅 坦承有負責代為尋找大麻膏賣家之資訊並將之告知同案被告 鄭偉儒,而針對究係何人與本案大麻膏賣家Kathy接洽購毒 暨給付價金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事宜等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重要工作,其始終推諉係同案被告鄭偉儒所為,所承認之 內容避重就輕,非無掩飾重要分工情節以圖減輕自身刑責之 心,從而難認其就本案已無串證、滅證之虞,佐以其與同案 被告鄭偉儒、本件大麻膏賣家Kathy之對話均有做刪除,客 觀上已有滅證之行為,其雖辯稱不知Kathy之真實身分,然 從其扣案手機有Kathy之聯絡資訊可知其仍可透過通訊軟體 聯繫Kathy,並不因同案被告鄭偉儒已具保停止羈押而受影 響,仍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 本案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後續亦有執行或可能之上訴審理 程序需要進行,是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羈押原因。復斟酌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侵害甚鉅、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為衡量後,認對被告 羈押為適當且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倘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局報到、配帶電子腳鐐等科技監控設備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其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至於被告表示願交付本國及美國護照等語,惟逃 匿尚非必然以出境方式為之,尚非不得以隱匿於本國或其他 方式為逃匿手段,從而此部分尚難採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 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聲-497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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