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玉芬

共找到 189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張宗一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穆儷月即穆美琪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 第2067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6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31

TNEV-113-南簡-2013-20241231-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吳柏儀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作成之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前,將如 附件【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 表】之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調解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在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 資遣費、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47,111元,且應於113年12 月24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 「總債權(含特休)」、「匯入帳戶」欄)。相對人迄今仍未 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 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廷鑫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出席簽到簿、聲請人華南銀行存簿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31

TNDV-113-勞執-6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撤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俊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仁德區農會間 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 3年度撤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87,8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36,4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30

TNDV-113-撤-2-20241230-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葉志祥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342元之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 8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1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客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行經臺南市中 西區大同路一段與五妃街街口時,打左轉方向燈並占據快車 道未轉彎,故停等於被告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原告汽車)之原告即轉彎至慢車道前進,詎 料,被告方向不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系爭原告 汽車致受有損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系爭原告汽車 修復費用28,342元(零件費用13,106元、鈑金費用5,494元、 工資費用9,742元)。又零件費用折舊完後費用為1,311元, 加計上開工資、鈑金費用後合計為16,547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零件部 分應折舊,而系爭原告汽車已逾15年,內部零件不一定係因 被告撞擊而受損。又伊目前無工作,並無能力償還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原告汽車受 有損害,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原告汽車行車紀錄器截圖、估價 單、系爭原告汽車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 9-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 路段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狀況及 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上 開路口時,方向不定,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因而撞擊系爭原告 汽車,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見,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1頁)。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揭車 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原告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查系爭原告汽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合計28,342元,其中零件 費用13,106元、鈑金費用5,494元、工資費用9,742元,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卷第35、37頁)。又系爭原告汽車係 於98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卷第45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即113年6月11日,已使用約15年,則計算系爭原 告汽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自小 客車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 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爭原告汽車修復之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311元【計算式:13,106元1/10=1,3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 之修復費用,應以16,547元為合理【計算式:板金費用5,49 4元+工資費用9,742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311元=16,547元】 。 (四)至被告雖以系爭原告汽車已逾耐用年限,內部零件損害不一 定為被告所致及無力賠償云云置辯,惟就其所辯,並未提出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就無力賠償之部分,亦非其得拒絕賠 償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547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7

TNEV-113-南小-1622-20241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林珮宸 紀修滕 前列被告共同 法定代理人 紀奕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宏維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7, 3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3,771元之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 18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卷三第2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宏維(下稱林宏維)於民國 111年9月2日21時20分許,駕駛9819-UG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林宏維汽車),於高雄市○○區○道0號356公里800公尺處南側 中線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承 保訴外人林眉秀所有並駕駛之BDM-052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自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133,771元(工資費用11,760元、 烤漆費用37,331元、零件費用84,680元)。又零件費用折舊 完後費用為68,214元,零件折舊加計上開工資、烤漆費用合 計為117,305元。嗣林宏維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為林 宏維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繼承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於繼承林宏維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宏維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17,3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查核單、 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照片、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 為證(卷一第15-35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2日函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相關資料相符(卷一第51-7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供參酌。經查,系爭自小客車係110年8月出廠, 此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查(卷一第17頁),迄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日,已使用近1年2月,而零件 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應為68,2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系爭自小客車 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17,305元為合理【計 算式:工資費用11,760元+烤漆費用37,331元+折舊後零件費 用68,214元=117,305元】。   (三)復按損害賠償係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林眉秀因林宏 維之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 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7,305元,已如前述 ,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 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 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四)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林宏 維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卷一第79頁),被告甲○○、乙○○為 林宏維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卷一第79-81、105-114頁),則依前揭說明 及法條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宏維之上開債務,自應以 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雖依侵權行為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有 理由,惟應限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宏維之遺產範圍內為給 付,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被繼承人林宏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 7,305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680÷(5+1)≒14,11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4,680-14,113) ×1/5×(1+2/12)≒16,46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680-16,466=68,214

2024-12-27

TNEV-113-南簡-1763-20241227-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邱士哲 再審被告 周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再 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事件 ,雖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公告時即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於 113年10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 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8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聲請再審( 七)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程序上合 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六)狀所提出相關證物,在前訴訟中已 經存在,但再審(五)狀於111年12月30日提出,再審法院 後續只命再審原告繳納費用,並未告知再審原告已進行審查 或審理,亦未命再審原告提出有利證物,再審原告實屬不知 ,在收到原確定判決後,才得知原確定判決再度引用證人劉 安展之論述為依據,仍未斟酌警告音代表之涵意,且按一般 社會通念,再審原告不是法律人,再審原告不知如何查詢再 審程序,不知如何在前程序提出相關證物。另原確定判決提 及再審原告可於網路上查得使用資料,與何時得知並無直接 關係,好像把網路查的到的東西等同在自己在腦内一樣,顯 然原確定判決審判長如同百科全書,全能全知世界上之事物 ,但事實並非如此,再審原告只能說為自身權利辯護,為撰 寫書狀努力查詢有利資料。  ㈡112年度(書狀誤載為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仍以劉安展 之證據為依據,而未能解釋何以看到前車煞車燈亮就認定有 危險要立刻煞停之理由,在高速公路時速l00公里的狀況下 ,看到前方煞車燈亮,無需判斷是否有危險就要煞停,是離 譜至極且不要命的做法,煞停是臨難以預料之緊急情況才需 要採取的動作,而劉安展卻鑑定前方煞車燈亮就要立即煞停 ,惟按常理,不會有人在高速公路上看到前車煞車燈亮,就 立即煞停,因為煞停需要眼睛看到危險→大腦發出命令→手眼 腳協調→踩剎車,顯然劉安展對於面臨難以預料的認定有誤 ,且法律並未規定看到前方煞車燈亮就要煞停。又依相對運 動的科學理論,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車輛的速度相近,再審 原告緩慢靠近,且前車煞車燈亮了五秒多,都未碰撞,顯然 未有危險且要煞停的必要,故反應時間不應以煞車燈亮就開 始計算。又再審原告於接近時已開始煞車要保持安全距離, 但再審被告與前車碰撞靜止於內車道上,屬突發事故,這才 是安全時間的計算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為其不當駕駛行為負起 相關肇事責任。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雙方過失比例負擔 訴訟費。 三、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 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 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 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定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出光碟內之4段影像,及車速與煞車 距離關係圖表,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原 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7-19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再審原告主張其非法 律人,不知如何查詢再審(五)狀程序審理進行情形,法院 亦未命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物等情,惟查,再審原告並未主 張且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知有前開影像及圖表等 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事 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係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 判決不服之理由,惟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 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原確定判 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 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 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26

TNDV-113-再易-37-20241226-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 原 告 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龍傑即客來堡早餐店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8,794元之本息;(二)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43,23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內。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32,032元【計算式:4,1 88,794元+243,238元=4,432,03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 56元。惟其中原告請求工資補償245,334元、工資差額543,684元 、勞工退休金差額243,238元部分,合計1,032,256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296元,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因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7,531 元【計算式:11,296元2/3=7,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425元【計算式:44,956元-7 ,531元=37,4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5

TNDV-113-勞補-72-2024122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5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璧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8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5

TNEV-113-南小補-500-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張芙瑄 相 對 人 維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向 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無 資力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動事件起訴狀及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等件在卷可稽,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 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勞補字第71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民事卷 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所載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 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5

TNDV-113-救-87-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3號 原 告 蘇青瑾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劉清舟 吳阿玉 陳黃布 陳雅蘭 陳梅花 陳皆得 陳金菊 陳淑娟 陳彩霞 陳秀華 陳秀清 陳耀明 陳麗英 陳登魁 陳項良 陳龍川 陳碧玉 陳碧海 陳炳風 陳朝文 連信章 連百鍊 連淑儀 連銘傑 陳忠仁 陳丁富 陳秀惠 陳廉 劉昆彰 劉明宗 張鳳嬌 劉登進 劉明坤 劉明勲 劉信賢 陳清淵 陳清朝 陳清文 孫淑嫺 陳世昌 陳盛吉 陳旺良 陳怡蓁 陳秋蓉 劉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乃係坐落 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6 分之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39,200元【 計算式:2513.87平方公尺15,4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6 =4,839,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8,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5

TNDV-113-補-1273-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