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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胡麗雲 黃錫忠 黃鍵成 黃鍵彰 相 對 人 加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燕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 第1315號裁定,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 同)1,200,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351、2352、23 53、2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15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 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10

PCDV-114-司聲-18-202501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林𨫗𥳷 相 對 人 黃琬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7,277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該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 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 停止執行而供擔保,嗣執行之聲請遭法院駁回確定,債權人 已無因停止執行受損害之可能,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 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12 年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板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為提供 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104號之執行程序,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1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民事執 行處裁定駁回,並檢還原繳文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司執字第47104號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12 年度板聲字第14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金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104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及說明,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經法院駁回確定,已 無因停止執行受損害之可能,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10

PCDV-113-司聲-706-202501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沈育莉 代 理 人 沈晏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永昌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7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訴訟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是擔保金之返還不限訴訟費用之擔保,尚為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所準用, 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於假執行程序中,如假執行宣告已 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經撤銷,該假執行程序之終結亦屬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訴訟終結」。 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 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次按假執行之宣 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 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經廢 棄,該假執行宣告即已失其效力,如假執行程序亦經當事人 撤回而撤銷,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 謂之「本案訴訟」終結。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 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 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 號判決聲請人以新臺幣5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然相對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字第37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開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送達相對人, 而聲請人另於同年8月8日方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12月19日院高民德113上373字第1130016693號 函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 18號卷影本查明屬實。然聲請人早於同年7月20日即以臺中 英才郵局00175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時,相對人尚未收受第二審判決,聲 請人亦未撤回假執行程序之聲請,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 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07

PCDV-113-司聲-701-20250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昌隆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太 相 對 人 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7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217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17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25 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7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桃園茄苳郵局第000685號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影本、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12月20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94586號函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07

PCDV-113-司聲-948-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2號 抗 告 人 楊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 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本條款立法意旨在於督促受擔保利益人從速行使權利, 以免久延而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 62號裁定),是倘已逾法定保障受擔保利益人最短行使權利 準備期間,即不得謂供擔保人之催告不合法而不得聲請返還 所供擔保。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糾紛,為法院 判決敗訴確定,由抗告人執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86359號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 停止執行,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 供擔保307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相對人依該裁定向同法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2359號如 數提存系爭擔保金供為擔保。嗣因相對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 權利而抗告人未在該限期內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系爭 擔保金等情。經查,相對人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提供系爭 擔保金供擔保,嗣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已定20 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 有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2359 號提存書、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7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郵 局存證信函暨回執(下稱催告信函)、新北地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月19日桃院 增文字第1130100150號函等件可稽(見新北地院113年度司 聲字第5號卷,下稱司聲字卷第25至26、27、13至20、103至 111、49、51、53、55至63、65、67至73、75、79、113頁; 本院卷第25至31、33至34頁),相對人之聲請,依上揭說明 ,已屬有據。 二、抗告人固以其於113年1月10日向新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云云,否認相對人有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權,並提出民事 起訴狀為據(見司聲字卷第91至98頁)。經查,相對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108年10月24日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相對人於112年8月22日催告抗告人於函到21日就其 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催告信函於同年月23日為抗告人收受 ,有最高法院裁定、催告信函暨回執足按。抗告人於113年1 月10日始向相對人訴請賠償如上述,自已逾相對人催告行使 權利之期間。相對人之聲請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 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抗告人僅以其嗣後提起 訴訟請求賠償,即謂相對人之聲請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抗告人復以相對人之催告信函漏未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律用語未臻明確 ,並未合法催告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上開供擔保人定20 日以上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非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僅係 使供擔保人取得請求返還之聲請權,不論受擔保利益人是否 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均不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72年度台 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催告僅須具有督促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之效果即足,不須嚴格記載供擔保人依何法律 規定為催告。本件相對人已於催告信函記載請抗告人於收受 催告信函之日起21日行使權利,復略載同法第104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內容,核無違誤,抗告人徒以相對人之催告法律 用語不明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認相對人之聲請權, 自屬誤會。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1-07

TPHV-113-抗-1192-20250107-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相 對 人 盧秋華 盧振豐 盧泓維 盧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就民 國113年4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4月30日收受送達,並於收送 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5月9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前依本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8 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 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對伊之財產為假處分(下稱系 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嗣因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盧德利假 處分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駁回 盧德利之再抗告,而告確定。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後,系爭 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已終結,盧得利於111年7月14日死亡,相 對人即其繼承人催告伊行使權利,伊因而對相對人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 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相對人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為由,聲請裁定返還上開1,000萬元擔保金,雖經原裁定准 予返還,惟兩造間除上開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外,另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請求確認優先承 買權存在訴訟尚未確定,倘該訴訟最終認定相對人之土地優 先購買權不存在,則相對人對伊聲請假處分是否有權利濫用 ,或因不當行使權利有故意、過失,而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無疑義。原裁定未察,遽准將予上開擔保金返還相對 人,容有非洽,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1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 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 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提存1 ,00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對 異議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嗣因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盧 德利假處分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5號 裁定駁回盧德利之再抗告,而告確定。上開假處分裁定確 定後,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已終結,盧得利於111年7月 14日死亡,相對人即其繼承人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 人因而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確 定,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原裁定因而依相對人之聲 請,准予返還盧得利所提存之擔保金1,000萬元等情,業 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主張兩造間除上開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外,另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確認優先承 買權存在事件尚未確定,倘該訴訟最終認定相對人之土地 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則相對人對伊聲請假處分是否有權利 濫用,或因不當行使權利有故意、過失,而應對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無疑義,原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 不合云云。然盧得利於本院提存之1,000萬元,係用以擔 保異議人因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異議人未因 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 稽。則揆諸前開說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即異議人 既無損害發生,則其對該1,000萬元之擔保金已無任何權 利可言,上開提存金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縱使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87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最終認定 相對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亦難謂相對人有權利濫用, 或因不當行使權利有故意、過失,而應對異議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事,故原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於法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07

PTDV-113-事聲-9-20250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翁佳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4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 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41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107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06

PCDV-113-司聲-903-2025010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翕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文賜 相 對 人 弘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46,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46,500元,並以鈞 院109年度存字第13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2月24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95 99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06

PCDV-113-司聲-947-20250106-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吳荺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君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君間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 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599,800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停止執行之 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一、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王麗君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 函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戶籍址「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然林口址及戶籍址均經郵務機關以查無 此人退回,此有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為證,另就永和址部分 ,經本院職權查詢得知,該址為相對人之胞姊居住,其表示 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其亦無與相對人聯絡之方式,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 134179489號函在卷足,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06

PCDV-113-司聲-713-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方智賢 相 對 人 洪何美蓮 何美雀 何美柑 何宥溱 何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20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   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   伊前遵本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   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60 萬元擔保金,並   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207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提存書一份   、相對人同意書一份、相對人印鑑證明五份、相對人身分證   影本五份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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