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29日16時起由聲
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之
母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於草屯
佑民醫院生下案主,出院後與友人共租南投市○○街套房共居
,聲請人社工轉介食物銀行、6歲以下親職復能服務、家庭
處遇等方案協助案母提升親職功能,惟案母於113年8月22日
因金錢糾紛遭室友趕出租住處,經社工人員協助暫居旅館,
案母後於113年8月28日搬遷至嘉義居住,然聲請人囑託嘉義
縣社工人員追蹤及提供必要協助,發現案母又遷移至新北市
瑞芳區居住。後案母於113年9月25日因與友人發生感情糾紛
,被趕出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流浪至新北市瑞芳區之便利
商店,且案母稱包包被偷沒錢,聲請人社工請案母至當地派
出所申請車資救助回到南投,但案母遲未行動,直至113年9
月26日與新北市政府簽署委託安置申請書,後因案主設籍於
南投,故由聲請人接回安置。經瞭解,案母帶著年僅3個月
大的案主在便利商店過夜,且期間案主奶粉食用完畢,案母
使用米漿餵食案主,照顧明顯不當,聲請人遂於113年9月26
日16時許(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因案家
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在案中之家庭,案家另一名兒少亦為本府
安置之個案,過往觀察案母出入場所複雜,遷移頻繁,居住
地通常為陣頭認識的友人家中,情感基礎薄弱,一有爭吵案
母容易被趕出居住地且案母並未工作、身無分文,難以適當
照顧案主,評估案主身處不利處境,非繼續安置無法予以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
予繼續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18日府社工字第1130226635號及113
年9月27日府社工字第1130239104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
133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母欲詢問其對於本件繼續安置聲請之
意見,然案母並未接聽電話,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
酌案母無工作及收入,且無穩定之住居所,無法提供案主妥
適之保護與照顧,近期更有攜案主於超商過夜及以米漿餵食
案主之危險行為,恐影響案主之身心健全發展。而案主為年
僅3個月大之嬰兒,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主之父代號C
000000-A(下稱案父)在監執行,依卷內現有資料,復查無
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
及身心健全,認案主現階段暫不宜返回案家,案主非繼續安
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NTDV-113-護-151-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