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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彥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彭彥凌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許,在其與母親吳秋圓位於 雲林縣○○市○○路000號建築物6樓之共同住處內,因與吳秋圓 發生爭執,一時氣憤,明知如任意自高樓向下丟擲物品,將 造成地面上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接續自該住處6樓陽台,朝斗六市南京路地面丟擲2 0盆盆栽,造成往來通行之危險,過程中並致蔡媛麗所管理 之該建築物5樓陽臺遮雨棚破裂,及程翠屏停放於南京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凹陷毀損(所涉毀損 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彥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秋圓、蔡媛麗、程翠屏於警詢時 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14張可為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先後朝地面丟擲20盆盆栽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將此數行為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手段、所造成之危險程 度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 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 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行為雖有損壞他人財物,然尚未造成人員傷亡,情 節應屬輕微,其無任何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復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經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被告如未履行上 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4-簡-65-20250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吳實錄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告 吳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 部分面積5.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附圖2照片所示盆 栽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及其中新臺幣1,826元自民 國113年4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1,474元自民國114年2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25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花盆, 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無權占用部分以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 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即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 分面積5.56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及附圖2照片所示盆 栽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87頁)。經核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 之更正,僅係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而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其餘變更部分則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坐落建物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路○段00號前鐵棚、地上物、花 盆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範圍,如附 圖1編號A面積5.56平方公尺之鐵棚及附圖2照片所示之花 盆雜物等物,總占用面積約9.917平方公尺,經原告多次 請求,被告拒絕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此於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袓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被告所有之鐵棚、花盆雜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造成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112年之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113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7,200元,原告未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 其申報地價分別為5,440元、5,760元,因前開土地坐落臺 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路邊上,路面寬度達20公尺,且鄰 近台19甲省道,交通便利,附近有瀛海中學,又近臺南市 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商業機能發達,故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系爭土地每 平公尺之年租金112年、113年分別為544元、576元(計算 式:5,440×10%=544,5,760×10%=576),自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以來即自112年11月23日至114年1月21日止相 隔425日,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602元,及自 11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17元。 (三)本件鐵皮棚架、地上物、盆栽均係被告所搭設及擺放,被 告對此顯然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經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到 庭自認可佐:「不是房子佔到,是我有搭房屋前面的鐵棚 架出來,是空中占用而已,地上沒有。」、「我搭設有經 過原地主同意。放花盆是那邊有消防栓,我是為了不要讓 人家靠近消防栓,危險。」足見被告對於鐵皮棚架、盆栽 、地上物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面積5.56平方公尺地上物 拆除,及附圖2照片所示盆栽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 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17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路○段00號前鐵棚    是我搭設,上個地主因為是道路用地,沒有阻止我使用。 放花盆是那邊有消防栓,我是為了不要讓人家靠近消防栓 ,危險。我又沒有營業,並沒有不當得利。 (二)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用附圖1編號A部 分、面積5.56平方公尺搭建鐵棚,並放置如附圖2照片所 示之盆栽雜物等地上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占用現場照片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43 號卷第19、21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61頁 、第67頁、69頁)。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搭建附圖1編號A之鐵棚,坐落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路○段00號建物前。該建物為訴外人吳麗娟、吳 慶興、吳麗紅所有,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 113年6月7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5510號函覆本院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第25-29頁),核與被告自承: 「(問:臺南市○○區○○路○段00號是否是被告所有?)不 是,我是住在那邊而已,房屋土地所有人是我姐姐、妹妹 、弟弟的,我沒有。她們讓我住,只是沒有租金,是我爸 爸留下來的。所有權人是吳麗娟、吳麗紅、吳慶興,都是 大姐吳麗娟在管理,他們同意讓我住在那邊,不用租金。 」(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情相符。按民法第811條規 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本條文之適用,需合於「動產與 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 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 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被 告搭建之鐵棚在臺南市○○區○○路○○路○段00號建物前,二 者雖相連,但成分各自獨立,即使一方拆除亦不影響另一 方之存在,並無相結合及非經毀損不能分離之情事,此有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故上開鐵棚並無因附 合而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被告對上開鐵棚仍有 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其興建鐵棚有得到前地主同意,後又改稱前地 主因為是道路用地,所以前地主沒有阻止被告使用云云。 然查,被告就前地主與其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未舉證證 明,難以認定其為真實。況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在出具者與被證明者間具有拘 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借貸非如租賃 ,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借貸契約 存在於原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間,縱然被告興建系爭鐵棚時 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屬實,基於債之 相對性,效力不及於原告。從而,被告抗辯其得前地主締 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 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5.56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附圖2照片所示盆栽雜物移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 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 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有明定。茲因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參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計算被 告應返還之不當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如勘驗筆錄 、照片所示,臨寬約20公尺之安中路一段道路,附近為住 宅區及商店,生活尚稱便利,惟占有範圍不大,搭建鐵棚 及擺放花盆雜物自用,並未營利並無收益等情,認原告主 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之 5計算尚屬適當。   ⒉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搭建鐵棚如附圖1編號 A面積5.56平方公尺外,另有附圖2照片所示之盆栽、三角 錐、保麗龍箱、塑膠袋等物,因係動產可隨時移動不易測 量,原告主張占有面積共約三坪即9.917平方公尺(即鐵 棚5.56平方公尺、盆栽等物約4.357平方公尺),被告對 此亦未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勘驗結果,認屬相當,則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917平方公尺,應可認定。 再查,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 有土地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則自112 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終止日不計,共425日 ),此期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12年5,440元,11 3年5,760元,有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明細可參。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9.917平方公尺,參照前揭土地法【申報 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365日×日數】之計算公式, 則據此計算,依附表所示為3,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   ⒊再查,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 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 利金,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屆期者外,餘屬將來 給付之訴,被告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既未清償,對尚 未發生或未屆期之相同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預 為請求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 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 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就其占用之9.917平方 公尺之土地,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 算之金額,按日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8元(計算式:5 760元×9.917㎡×5%÷365=8),同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3,300元,無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給付1,826元,該部分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 年4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1,474元,該部分應於民事 更正及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將附圖1標示A部分面積5.5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附圖2照片所示盆栽雜物移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元,及其中1,826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其中1,474元自114年2月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 之必要。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起迄日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式 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39日 5440/㎡ 9.917㎡ 5440元×9.917㎡×5%÷365×39=288 113年共365日 5760/㎡ 9.917㎡ 5760元×9.917㎡×5%=2856 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共20日 5760/㎡ 9.917㎡ 5760元×9.917㎡㎡×5%÷365×20= 156 共3300

2025-02-20

TNEV-113-南簡-67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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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劉婉婷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等 件附卷可佐,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於上開和解書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責任,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海葵大戟植物1株,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 如前述,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 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04號   被   告 吳欣純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暮 野荒原商店,徒手竊取劉婉婷所有之海葵大戟植物1株(價 值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劉婉婷察覺上開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欣純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自己在幹嘛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婉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 錄影檔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觀 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當日離開暮野荒原商 店時,另有持附有盆栽之植物前往櫃臺結帳,是被告上開所 辯案發當時不清楚自己在幹嘛等語,顯不足採信,又被告竊 取前揭海葵大戟植物本體後,隨即放入自身攜帶之提袋內, 未連同所附盆栽一同拿起,堪認被告應有不欲持前揭海葵大 戟植物前往櫃臺結帳之意,其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海葵大戟植物1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YDM-114-壢簡-57-202502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上訴人 康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16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24%,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植栽(下稱系爭植栽) 置於其住所(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前庭及住所對面, 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 逕行鋸砍系爭植栽,系爭植栽經鋸砍後已失原有樣貌致外觀 及經濟價值受損且影響生長而受有全損之價值損害新臺幣( 下同)87,200元及體驗價值損害2 萬元,共計107,2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07,200元【上訴人原起訴請求147,500元,於第二審減縮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里長,因系爭植栽放置處為國有道路與 排水溝,已影響用路人安全,故依行政執行法第39條規定僅 就系爭植栽僅影響行人及車輛往來視野之突出枝枒為修剪, 並未砍鋸系爭植栽,亦未致系爭植栽死亡等語,茲為抗辯。 三、除減縮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7,2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植栽為上訴人所有、置於上訴人住所(址設苗栗縣○○鎮○ ○路00號)前庭及住所對面;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⒉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上午有持工具接觸系爭植栽。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無於112年4月23日上午損壞系爭植栽?  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系爭植栽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23日上午故意損壞系爭植栽: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植栽於112年4月23日上午遭被上 訴人持工具毀損,業據其提出系爭植栽於損害前後之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當日有 持工具接觸系爭植栽(見不爭執事項⒉)。又查,證人即員 警王睿豪於上訴人另案提告被上訴人毀損案件之偵查中(即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4932號,下稱偵 案)證述: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去電派出所報案稱與民 眾有紛爭,我和同事到場後,向兩造了解案情,被上訴人表 示上訴人種植之植栽已影響道路安全,並表示植栽是他鋸的 ,願意賠償上訴人,上訴人也因為被上訴人願意賠償而不願 意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有當日證人王睿豪所 拍攝被上訴人所鋸毀之樹木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1、163至166頁),且據員警當日所配戴密錄器錄 影影片中之三方(即兩造與員警)對話,可見被上訴人出言 :「我是里長,啊我看到,我整理環境可以嗎。…(員警: 就通知一下)…沒告知,我的錯,我跟你道歉」、「(上訴 人:你看把它鋸成這樣,十年的東西,長像這樣子的,你看 ,鋸成這個樣子)沒關係,拍照,我鋸的,我鋸的」、「( 上訴人:你要鋸什麼東西要先跟我講,啊尤其龍眼剛好在開 花,要結果的時候,就這麼多,你為什麼要這樣)(員警: 我跟你講,現在已經是事實了)我有說要賠款給她,沒關係 」、「(上訴人:這樣我不能接受啊)我賠你,沒有條件」 、「這個是我早上鋸的,我已請清潔隊來處理,明天會過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179、180、183頁),足見 兩造於112年4月23日因上訴人所有系爭植栽遭毀損乙事發生 糾紛,經員警到場處理,被上訴人確有於員警到場之際坦承 其有未事前通知上訴人而逕為刈除系爭植栽枝幹等情。是以 ,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植栽為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⒈ ),又於未取得上訴人同意後逕為刈除系爭植栽枝幹、枝葉 ,足認系爭植栽確係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之故意行為所 毀損,已堪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雖提出該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為佐,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上訴人固抗辯其為里長依行政執行法第39條規定執法 等語;然按,苗栗縣私地樹木影響道路使用安全處理作業要 點第2條第3項、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權管機關:指 負有公用道路管理之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本縣各鄉鎮(市)公 所。」、「各權管機關巡查中發現或接獲私地樹木影響道路 使用安全通報時,受理人員應即填具通報紀錄單…,並辦理 現勘及作成紀錄。現勘時應聯繫私地樹木所有權人會同…」 、「私地樹木所有權人無法取得聯繫或拒絕會同現勘者,得 會同當地村(里)長或鄉鎮市民代表現勘並作成紀錄。」、「 私地樹木影響道路使用安全,且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6條或第 39條之規定者,權管機關得逕為必要之處置。」,是自上開 規定可見,鄰里內如有私地樹木影響道路使用安全需移除, 原則上需經權管機關即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依法定程序(即應 聯繫私地樹木所有權人會同現勘後)處理,僅有無法會同前 開所有權人現勘時,乃得由當地村(里)長為之而已,又縱認 私地樹木影響道路安全之程度達行政執行法第39條之程度, 亦僅有權管機關即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得逕為必要之處置,均 無賦與里長權利使其得以於未經現勘確認前逕行處理、鋸砍 其自行認定有影響道路安全之私地樹木;況且,苗栗縣通霄 鎮公所亦未曾指揮、監督或交辦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進 行樹木剪裁、砍伐或道路障礙物排除作業之情事,併有苗栗 縣通霄鎮公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故被上 訴人抗辯其為依法執行,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據上訴人所提系爭植栽於遭毀損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49至65頁)可見,系爭植栽其中果樹部分於毀損前之生長 均達已得開花結果之程度,而遭毀損後,其中龍眼樹僅剩約 三分之一之樹幹、柚子樹剩二分之一樹幹、檸檬樹幾遭砍至 近根部、枇杷樹則遭砍掉大部分枝葉、櫻花樹則僅剩一半樹 幹、七里香則剩三分之一之樹幹等情,足認系爭植栽因被上 訴人不法行為遭刈除枝幹、枝葉,自當已減損系爭植栽之經 濟價值,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 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項係以在原告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免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所由設之規定,以兼顧當事人實 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查系爭植栽已有受損之事實,而 本院前經上訴人聲請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下稱景觀聯合公會)鑑定系爭植栽毀損前後之價差, 經該會以系爭植栽係種植於盆栽且遭砍伐毀損為由而無法鑑 定(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本件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  ⒊又查,系爭植栽固經被上訴人刈除部分枝幹而受損,然上訴 人並未證明系爭植栽均因此死亡,故其請求全損之價值,自 屬無據。而系爭植栽既未達全損狀態,故系爭植栽損害額之 認定,自應以毀損前之價值為計算基礎,再參酌各植栽遭毀 損程度之因素認定,乃為妥適。復查,與系爭植栽遭毀損前 相同條件(即相同樹齡、樹幹直徑、樹高)且為入地種植之 樹種樹木的市價約如附表「景觀聯合公會函文所示之樹價」 欄所示金額,有景觀聯合公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7頁);本院審酌前開果樹類樹種之樹價係依收成量等節估 價(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惟系爭植栽中之果樹既種植於盆 栽內,衡情根系發展有限,收成量自難與入地種植生長之果 樹得以相比,故應就原估價基礎認定收成量之一半計算樹價 ,即龍眼樹、柚子樹、檸檬樹應各以每株4,000元、枇杷樹 則以每株6,400元計之(計算式:50×20×4=4,000元;80×20× 4=6,400元),始為適當。再者,系爭植栽遭毀損後之狀態 ,已如上開所述,堪認系爭植栽其中龍眼樹應計以七成價值 、柚子樹計五成價值、檸檬樹計九成價值、枇杷樹計二成價 值、櫻花樹計五成價值、七里香計以七成價值作為損害額認 定,較為合理適當。從而,上訴人因系爭植栽毀損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6,160元【計算式:龍眼樹2,800元(即4 ,000元×70%)+柚子樹2,000元(即4,000元×50%)×2株+檸檬 樹3,600元(即4,000元×90%)×3株+枇杷樹1,280元(即6,40 0元×20%)×2株+櫻花樹1,800元(即3,600元×50%)+七里香4 ,200元(即6,000元×70%)=26,16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植栽為其用心栽種逾十年,每年花期、結 果期間亦為與親友交流之話題,現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系爭 植栽無法開花結果,致上訴人心痛不已,顯受有體驗價值之 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探求上訴人前開所謂「體驗價值」損害 之內容,顯係主張因系爭植栽遭毀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屬 非財產上損害,基於適用法律為法官職權之原則,不受當事 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上訴人認該體驗價值損害為財產 上損害,並無可採。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據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不法損壞上訴人所有系爭植栽,顯 屬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所謂體驗價值之損害,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6,1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左列樹 樹種 數量 樹齡 樹幹直徑 樹高 上訴人主張之樹價 景觀聯合公會函文所示之樹價 景觀聯合公會左列估價果樹之計算 1 龍眼樹 1株 12年 15公分 約3公尺 8,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2-1 柚子樹 2株 12年 11至12公分 約3公尺 10,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2-2 12年 11至12公分 約3公尺 10,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3-1 檸檬樹 3株 10至12年 8公分 約1.5 至2 公尺 8,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3-2 10至12年 8公分 約1.5 至2 公尺 8,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3-3 10至12年 8公分 約1.5 至2 公尺 8,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4-1 枇杷樹 2株 10至12年 不詳 約2公尺 12,800元 12,800元 80×40×4=12,800元 4-2 10至12年 不詳 約2公尺 12,800元 12,800元 80×40×4=12,800元 5 櫻花樹 1株 12年 5公分 約3公尺 3,600元 3,600元 6 七里香 1株 12年 6公分 約2公尺 6,000元 6,000元 備註: 以平均收成4年,每年收成40公斤,龍眼、柚子、檸檬平均每公斤50元,枇杷每公斤80元估價。

2025-02-19

MLDV-113-簡上-32-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旻 選任辯護人 鄭佳雯律師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49號、第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弘旻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 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 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 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弘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20日至112年12月底,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宜大美宿000-00租屋處,將其購入大麻時發現之大麻種子10 顆放入盆栽土壤內種植,其中有大麻種子3顆未種植成功, 而有成功栽種大麻種子7顆。陳弘旻於大麻植株熟成開花後 ,即以倒吊之方式自然陰乾使之乾燥,再以研磨器磨碎後達 得施用之程度而製造大麻。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羅東分局、 宜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及淡水分局等單位共組專案小組,於113年2月6日 持本院搜索票分別至陳弘旻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 號、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 論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供自己施用而製造毒品,且栽種 之大麻數量亦僅有10株,情節顯屬輕微,請類推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59至60、134、160、169至170頁)。 肆、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符 合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 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其製造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栽種 、製成之大麻成品數量非多(見偵卷第36至39頁照片),無 證據證明有販賣之意圖而為之,可認其係供己施用而製造, 且情節輕微,相較於長期、大規模製毒者,其社會危害性、 法益侵害之危險性顯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縱均處以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類推適用之餘地: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明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同條例)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 」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倘被告 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若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依 該條例第4 條規定加以處罰,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 品之犯行區別,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 毒品,且情節輕微者,因有法重情輕之情,爰增訂上開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立法者上開減刑規 定已明確擇定同條例第4條中關於「運輸」毒品之犯罪態樣 ,而未及於同條「製造」之犯罪態樣。  ㈡關於就何種毒品犯罪及何種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 之選擇,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審酌「運輸」毒品罪,所 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 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而製造毒品罪 ,所稱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 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 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 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由此可知,前者之毒品本即存在,並 非行為人刻意製造,後者之毒品則是行為人利用工具、技術 等從無到有,故「運輸」與「製造」毒品罪雖均同屬於上開 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惟兩者構成要件、行為內涵 全然不同,並無可相類比之處,且就杜絕毒品來源之刑事政 策而言,製造毒品對社會法益之侵害危險性甚高。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明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 前項之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 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僅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罪之「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者,制定較輕法定刑規 範,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未及於「製造」大麻之犯罪態 樣,益徵立法者亦認「栽種」階段對法益之侵害危險性及罪 責低於「製造」階段,而未就「製造」大麻另設有較輕之法 定刑。況且,倘行為人「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而「 製造」大麻,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等減刑規定予以調節(處斷刑減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 ,或2年6月以上),並無因此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可能構 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㈣綜上,立法者基於上開因素考量,不特別將因供己施用而製 造毒品罪,納入上開減刑規定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 理之處,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洵非法律存 有明顯漏洞之情形,自不得擅將製造毒品罪類推適用於上開 減刑規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自無理由。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第 二級毒品,為製造大麻供己施用,自行設法栽種,顯然漠視 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所為甚值非難,兼衡 被告栽種大麻期間僅數月、自陳製造目的乃供己施用、尚無 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或有販賣情事,所生危害非鉅,復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核其量刑已屬相當從輕,並無違法、不當。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查原判決已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期後,在 所形成處斷刑之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已屬法定最低度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此部分犯行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類推適用,業 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訴-6123-20250219-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69號 原 告 趙世宜 趙中宜 張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正嚴 被 告 曲德新 訴訟代理人 朱嘉美 被 告 曲韻蓉(即曲德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曲韻蓉應就被繼承人曲德貫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第2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曲德新、曲德貫、黃 心永、曲致遠、曲延玲、曲延珍、曲韻蓉為被告,請求分割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卷第9-1 9頁)。而查被告曲德貫於起訴前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黃心永(原名曲延詠)、曲致遠、曲延玲、曲延珍、曲韻 蓉中除曲韻蓉外,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現戶謄本(本院卷第75-77、81-87頁)可據,並經調取 本院86年度繼字第249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實。原告 繼而撤回對被告曲德貫、黃心永、曲致遠、曲延玲及曲延珍 之起訴(本院卷第63、129頁),並更其聲明如後述所示(本 院卷第245-247頁),核屬共有人為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之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曲韻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且因原告為建商,為在 系爭土地分割後,將分得部分用以抵稅或出售其他建商作為 容積移轉送出基地捐贈以換取建築容積,或自己留供容積移 轉使用,故請求將系爭土地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 新店地政)民國113年11月20日收件文號店測數字第1693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第229頁】)標示代號A至E 而原物分割成5塊土地(下各以代號稱之),再依附表二第2欄 所示分配分法分配予兩造各單獨所有。而被告曲韻蓉就繼承 曲德貫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被告曲韻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曲韻蓉 應就被繼承人曲德貫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分割為A至E部分土地 ,並依附表二第2欄所示分歸共有人單獨所有。 二、被告曲德新則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曲韻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前為原告、被告曲德新及曲德貫共有。曲德貫起 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曲韻蓉(壹、一),就曲德貫所 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面積6.05平 方公尺,屬都市計畫內土地,地上無建物登記,使用分區為 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且無用以申請建築執照,並非 法定空地,無最小分割面積限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新 店地政113年6月17日函、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20日函、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6月 28日函(本院卷第55-56、59、99-101頁)可憑,足認系爭土 地無法令限制分割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查無兩造 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期限,且兩造迄未有分割協議,依上規 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上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 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查曲德貫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其亡故後,繼承人為被告曲韻蓉(壹、一),然其迄未就 曲德貫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貳、四)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時,一併請求被告曲韻 蓉就繼承之曲德貫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各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 之公平適當。查: (一)系爭土地指定為道路用地使用,尚未經徵收,面積僅6.05平 方公尺,各有一側臨大豐路39號大門前、大豐路41巷、39號 旁工地圍牆,土地上無建物,目前擺放盆栽數個,空間不足 一輛自小客車停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1-21 2)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21-225頁),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依附表二所示將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割成A至E部分土地,其結果乃原告各分得不到1平 方公尺土地;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固各有3分之1,亦僅至 多各取得2平方公尺土地(參附表二第3欄所示),如此將使系 爭土地過於細分。此由被告曲德新前一度不同意原告原物分 割方案而主張變價分割時所言「面積太小,沒有使用上價值 」(本院卷第158頁)可明,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難認 適當。 (二)經考量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之部分理由,在於其可將分得之土 地抵稅或出售建商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捐贈以換取建築容 積等語(本院卷第158、179、187-189頁),堪認實係著眼系 爭土地變價可得利益。又被告曲德新後更異其前主張對系爭 土地為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58頁),改為同意原告前揭原物 分割方案,係因原告已與被告曲德新談好由原告收購分割後 分歸被告曲德新單獨所有之土地等情,業據其等一致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251-252頁),則採變賣共有物再分配價金之方 式分割系爭土地,無異使各共有人提早取得其所欲取得之變 價利益。又原告亦謂其等為建商,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 在同一開發案中,做容積移轉使用(本院卷第252頁),亦 為其等對分得土地之規劃之一,則衡以將系爭土地整筆拍賣 ,原告得依其等對系爭土地所為籌劃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 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 第7項),由原告任一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而取得較 依原本應有部分比例分得更多之系爭土地面積,衡情將優化 原告預計用在同一開發案之容積移轉條件,對原告更為有利 。且藉由市場公開拍賣為良性公平競價,變賣價格當較符合 市場行情,亦可顧及被告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經濟利 益最大化,以符共有人間之公平。 (三)基上,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 濟效益、兼顧各共有人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為應以 變賣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 割方法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曲韻蓉就繼承自曲德貫之 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 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八、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欄位 1 2 3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曲德新 1/3 2 曲韻蓉 1/3 曲德貫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3 趙世宜 3/30 4 趙中宜 3/30 5 張倩 4/30 附表二: 欄位 1 2 3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以附圖代號表示) 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1 曲德新 A 2.01 2 曲韻蓉 B 2.02 3 趙世宜 C 0.61 4 趙中宜 D 0.6 5 張倩 E 0.81

2025-02-19

STEV-113-店簡-469-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石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石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燒燬蘇田玉香懸掛在該處 抹布3條(起訴書誤載為2條,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致 生公共危險,因當場為蘇田玉香觀見,被告復以腳踏及引水 滅火。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抹布3條,及自被告處查 扣打火機1個、芥花油空罐1瓶而查悉上情(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郭金石所為之供述;㈡證人蘇田玉香於警詢 之證述;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㈣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之打火機1個、芥花油空罐1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 行,辯稱:因為那是臭水溝的抹布很臭,我當時是想燒抹布 ,但是我點燃報紙後還沒燒到抹布,我就把報紙熄掉,我不 會把附近的東西都燒掉,因為我的報紙才大概5公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使用芥花油而非汽油,足見被 告並無致生公共危險的意圖,被告只是想去除這些影響環境 衛生的物品而已。且被告點燃抹布的地方是燈桿比較空曠之 處,距離住家還有幾公尺,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再者, 被告點燃報紙後就用腳踩熄、舀水澆熄,可見火勢是在被告 控制下,本件並無致生具體公共危險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燃蘇田玉香懸掛在 該處抹布3條等情,業據證人蘇田玉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偵字第7334號卷第6至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6張(偵字第7334號卷第22至23頁反面)、案發現場照片2張 (偵字第7334號卷第24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偵字第733 4號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 ,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 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348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之放火行為是否該當刑法 第175條第1項「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仍須綜合客觀 上之情況判斷有無發生具體危險,若未生具體之公共危險, 自難論以該罪。  ㈢觀諸本案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將報紙弄 成一束後,以右手所持之打火機將報紙點燃,將報紙丟在燈 桿旁邊的地上,被告以右手持鐮刀將在燈桿上綑綁抹布之紅 色繩子割斷,抹布3條落地,被告彎腰撿起抹布,將抹布往 火堆位置丟,被告以右手轉開所持之罐狀物瓶蓋,持該罐狀 物向火堆做出傾倒動作,其後被告右手持藍色水瓢走向地上 火堆,被告走靠近火堆時,持水瓢向火堆潑水,火堆因此熄 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4至86、99至134頁),自上開過程觀之,被告初始雖 有點燃報紙,將抹布丟往火堆,然於該火勢燃燒之過程中, 被告始終佇立於火堆旁,全程在旁觀看,且於火勢持續燃燒 1、2分鐘內,被告即持罐狀物,向火堆做出傾倒動作,並持 水瓢向火堆潑水,火堆因此熄滅,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用罐狀物做傾倒動作,是我用礦泉水的瓶子用水在撲滅 ,後來我又用舀水的東西去舀等語(本院卷第24頁)。則本 案火勢燃燒之整體過程,應均處於被告之實質掌控範圍,而 未有失控延燒他處之情形,而於被告離開現場時,現場火勢 已經撲滅,是現場火勢是否逸脫被告掌控而產生延燒之高度 蓋然風險及急迫危害,即有可疑。  ㈣又被告雖自承案發前數日有使用芥花油淋在抹布上等語(本 院卷第24頁),然依據卷附員警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觀之, 可見案發現場附近並無易燃物質,而案發時被告點燃之抹布 旁有植物盆栽數盆、數公尺旁有擺放車輛1臺,被告點燃火 勢後,現場之燃燒狀況主要在於抹布受燒後邊緣有焦黑受損 ,燈桿本體、附近之盆栽、車輛、地面並無明顯受損之情形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林學樑於113年1 1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警員於113年11月4日拍攝之現 場照片2張(訴字第442號卷第43、45頁)、案發當日拍攝之 案發現場照片2張(偵字第7334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且 在被告為點燃火勢前,案發地點之地面原為潮濕狀態,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99頁 ),顯見案發現場地面原本潮濕而有水分,且被告點燃報紙 引燃抹布所造成之火勢非大,附近之盆栽、車輛、地面並無 明顯燃燒痕跡,火勢亦未延燒,員警抵達現場時,該火勢已 經被告撲滅,亦無延燒他處之跡象,堪以認定。  ㈤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所燃放之火源,其火勢雖因有點燃 少量報紙得以有短暫燃燒之情形,惟僅維持不足1、2分鐘後 ,被告隨即舀水予以撲滅,應均在被告控制之下,被告亦於 現場觀察火勢,見其熄滅後,方轉身離去。而於被告離開現 場後,該火勢亦無繼續燃燒或延燃他處,是本案火勢客觀上 並無失控或已發生延燒之情事。而依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客 觀環境,除受燒之報紙、抹布外,案發現場附近並無其他易 燃物質,且地面原本呈現潮濕狀態,而自案發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知,本案火勢燃燒範圍非鉅,距離相鄰建物存有一定 間隔,難認本案火勢燃燒當下,現場之客觀條件已有足使火 勢延燒至相鄰建物、物品的可能,則本案火勢於現實上是否 已有延燒可能性而達於致生鄰近不特定人員、物品高度危害 之具體危險,即有高度可疑。復依卷內其餘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可認火勢有蔓延至建築物或延燒其他物品之可能性,或 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 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無從認定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 情形,核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 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本案行為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 生公共危險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9

SCDM-113-訴-442-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懿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懿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居住於斜對面之鄰 居關係,雙方屢因車輛進出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28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前公眾得 見聞之巷道上,已見告訴人之機車停放於屋前,仍基於縱有 人在屋內亦不違其本意之公然侮辱不確定犯意,朝告訴人當 時在內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辱罵稱:幹你娘機 掰、瘋女人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 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 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 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 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及 翻拍拍照等茲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任 何人,當時並沒有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當中,也沒有人回應 ,我當時跟隔壁鄰居發生口角,講那些話只是情緒上的抒發 等語(院卷第2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前之巷道上,朝告訴人住處之方向表示:幹你娘機掰、瘋女 人等語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院卷第28頁 ),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1 至1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1至15 頁),此情固堪認定。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上開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問 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 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  ㈢經查,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告訴 人心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然當時係因被告在巷弄內欲 自家門口駛出汽車時,因巷弄狹窄且隔壁鄰居於門口擺放盆 栽等物、對向之告訴人亦於門口停放機車,而於轉彎過程中 先後撞到告訴人機車與隔壁鄰居之盆栽後,被告停車與隔壁 鄰居討論盆栽擺放事宜時,就是否為被告或告訴人檢舉鄰居 擺放物品乙情發生爭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2至13 頁,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33頁、第49至55頁)。當時被告 爭執之對象並非告訴人,其縱然於與隔壁鄰居溝通之過程中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口出起訴書所載字句,然尚難認告訴 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 是以,被告出言辱罵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並未有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 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 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㈣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 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 不當,仍難以刑罰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維護 人民言論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19

KSDM-113-易-618-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鳳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鳳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池鳳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 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6號   被   告 池鳳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鳳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6時2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亮明放置在該處之大蒜1袋、 盆栽1盆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4月22日5時58分許,在上址,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林亮明放置在該處之盆栽1盆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鳳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亮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監視器檔案暨 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之 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5-02-19

PTDM-113-簡-1452-20250219-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86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巷0號(育菁幼兒園)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藉端滋 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康平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新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新甲派出所通訊群組對話截圖2張。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係因伊小孩一直換老師,覺得教育會有 問題,才會前往幼兒園找執行長,且伊雖將車停在幼兒園大 門,但沒有衝進去,且有留縫云云,然觀諸上開證據,可見 被移送人前後3次前往育菁幼兒園,並在該處嘶吼、咆哮, 更駕車欲衝撞幼兒園大門,所為顯非解決糾紛之正當方法, 復嚴重影響該幼兒園之安寧,進而引起該幼兒園內幼童、家 長及其他人員內心之不適與不安,堪認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該當藉端滋擾公司行 號之行為。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民國113年11月26日7時40分許 檢舉幼兒園違規擺放盆栽 2 民國113年11月26日8時31分許 停車阻擋校門、爭執 3 民國113年11月26日12時30分許 找負責人理論

2025-02-19

FSEM-114-鳳秩-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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