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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美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 律師 李侑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美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96巷 直行(196巷內之行車方向,以該巷與192巷之交岔路口處為 界,路口處東側為由西往東之單行道【下稱196巷東側】, 西側為由東往西之單行道【下稱196巷西側】,均設置有單 行道標誌並於路面畫設有僅能單向直行之標線),其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單行 道行駛應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196巷東側之由 西往東單行道路段,騎乘機車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 越192巷交岔路口後直接駛入196巷西側道路;行至192巷交 岔路口處時,適有陸玉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妻周素華,沿192巷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 處,陳惠美機車車頭因而撞擊陸玉庭機車右側車身,致陸玉 庭與周素華均人車倒地,陸玉庭因而受有左腳大拇趾骨骨折 、左腳第三四五掌蹠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周素華則 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惠美於肇事後,即留在 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陸玉庭、周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惠美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 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陸 玉庭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在196巷東側路段 的時候,固然是有逆向行駛,但是進入192巷交岔路口內的 黃網線時,已經不是單行道路段,就不算是逆向行駛了,反 而是告訴人陸玉庭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才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而且告訴人陸玉庭自己說他之前曾經車禍左腳受傷 過,這次驗出來的傷勢不能排除有舊傷,並非全部都跟本次 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96巷 直行,而於196巷東側之由西往東單行道路段,逆向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欲穿越192巷交岔路口後直接駛入196巷西側道 路,行至192巷交岔路口處時,適告訴人陸玉庭亦騎乘機車 搭載告訴人周素華,沿192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處, 被告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陸玉庭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 人2人均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告訴人陸玉庭、周素華2人於 偵查中、告訴人陸玉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9-11頁、第15-16頁、第26頁、第56-57頁,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62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23 -2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27-36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21頁)、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查卷第39頁)在卷可憑 ,且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均堪信為真實。  ⒉又告訴人2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救治,分別驗得告訴 人陸玉庭受有左腳大拇趾骨骨折、左腳第三四五掌蹠骨骨折 、左跟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周素華則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之指示,在單行道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機車亦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之指示,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196巷東 側道路,為由西往東方向之單行道,196巷西側道路則為由 東往西方向之單行道(均設置有單行道標誌並於路面畫設有 僅能單向直行之標線),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196巷東側道 路時,竟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192巷交岔路口後 直接駛入196巷西側道路,而於192巷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陸 玉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確 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我騎在196巷東側路段的時候,固然是有逆向行 駛,但是進入192巷交岔路口內的黃網線時,已經不是單行 道路段,就不算是逆向行駛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自承:我騎到路口才知道我騎到單行道,我看到 對面才是我要過的單行道,所以要趕快過去等語(見偵查卷 第56頁),且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騎 乘機車自196巷東側道路逆向駛入192巷交岔路口時,速度甚 快,並無任何停止、減速之情狀(見前述本院勘驗筆錄), 足見被告係急於前往196巷西側道路,而直接自196巷東側道 路逆向直行穿越192巷交岔路口,被告於196巷東側之單行道 路段逆向行駛,及穿越192巷交岔路口之行為,顯係連貫接 續之單一駕駛行為,無從分割,且其逆向駛入192巷交岔路 口,對於其他用路人安全及信賴所造成之危害,與逆向行駛 並無不同(沿192巷移動之人車不會預見有車輛逆向駛入交 岔路口而來),難謂其駛入192巷交岔路口時,原逆向行駛 之違規狀態業已終結(好比駕駛人違規闖越紅燈進入路口, 尚未完全通過時,綠燈適開放,莫非亦可區分為前半段之闖 紅燈違規及後半段之綠燈通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無異是將一個連貫的逆向違規行為,強行分割為前後兩段, 而刻意擇對己有利者為主張,非但欠缺立論基礎,亦與法規 意旨不符,自無可採甚明。  ⒊至被告另辯稱:本件應是告訴人陸玉庭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 先行,才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云云。然查,被告沿196巷東側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192巷交岔路口,係逆向行駛之違規 行為,已詳前述,對於沿192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 口處之告訴人陸玉庭而言,本難以預見右側有車輛違規逆向 駛來,自無何「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注意義務可言(根 本不應有右方車輛駛來);況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亦自承:我要過十字路口沒有注意到對方的機車等語(見偵 查卷第56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事 故發生當時,被告係以明顯較快之速度駛入交岔路口,車頭 攔腰撞上告訴人陸玉庭之機車右側車身(見前述本院勘驗筆 錄),足認本案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貿然逆向行駛 欲穿越交岔路口之行為所致,難認告訴人陸玉庭有何過失情 節(被告對於告訴人陸玉庭前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告訴人陸玉庭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偵查卷第60-61頁)。從而,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陸玉 庭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亦無足採甚明。  ⒋本件肇事責任之判斷,已臻明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 請將本案送鑑定,以判斷被告與告訴人陸玉庭就本案事故各 自之過失比例,及會同警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均核無必要, 本院爰不為此部分之調查,併予敘明。   ㈣告訴人2人上開所驗得之傷勢,確均為本案事故所造成:  ⒈告訴人陸玉庭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送醫急診,驗得受有左 腳大拇趾骨骨折、左腳第三四五掌蹠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 傷害,並於同日入院施行內固定手術,至8月26日出院,告 訴人周素華亦於事故後送醫急診,驗得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並於同日入院實行鋼板固定手術,而於8月25 日出院等事實,有前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可按(見偵查卷第12、17頁)。告訴人2人均係於本案事故 發生後即送醫急診,而驗得上開傷勢,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且觀諸告訴人2人上開驗得之傷勢,確與渠等乘坐之機車 因右側車身遭受撞擊後,人車倒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 堪認渠等上開所驗得之傷勢,確均為本案事故所造成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陸玉庭自己說他之前曾經車禍左腳受傷 過,這次驗出來的傷勢不能排除有舊傷,並非全部都跟本次 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告訴人陸玉庭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在本次車禍事故之前,我曾經在111年6月底的 時候發生車禍,是騎機車被別人撞上,雖然也是左腳受傷, 但是跟這次的傷完全不一樣,前次受傷都有陸續回診,醫生 說已經沒有問題了,只是要看要不要取出鋼釘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衡諸告訴人陸玉庭先前車禍受傷時間,距離本 案事故發生時已相隔長達1年2個月之久,且告訴人陸玉庭持 續接受治療後,已能騎乘機車載同告訴人周素華一起外出, 騎乘機車時亦無何不穩之情,顯然前次所受傷害已大致恢復 ,絕無可能仍留有前述驗得之骨折等傷勢;且告訴人陸玉庭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住院施行內固定手術,數日後始能出 院,此見前述,亦足認其上開骨折等傷勢,確屬因本案事故 所新生之傷勢,並非原先已存在之舊傷。再者,縱認告訴人 陸玉庭前次車禍舊傷有尚未痊癒之情,其因本案事故所受之 前述傷害,或有源自未痊癒舊傷之可能,然此等傷勢,既係 因告訴人陸玉庭本次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人車倒地所造成 ,仍屬因本案事故而導致原有舊傷復發、加重之結果,此等 傷害結果,當然仍屬因本案事故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並未脫逸被告本案應負責任之範圍。從而,被告徒 憑個人之臆測,空言辯稱告訴人陸玉庭本案驗得之傷勢可能 有舊傷,並非均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顯無可採。  ⒊被告陸玉庭因本案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已臻明確 ;辯護人聲請本院調取告訴人陸玉庭自112年1月起至8月止 之就診紀錄,以判斷告訴人陸玉庭所受傷勢與本案事故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核無必要,亦不宜於欠缺合理基礎之情形下 ,遽依辯護人單方請求而調取屬告訴人陸玉庭個人資料之醫 療紀錄,爰不為此部分之調查,亦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單行道行駛應按遵行方向行駛 ,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於196巷東側之單行道路段逆向行駛欲穿 越192巷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 失行為,致其機車車頭撞擊沿192巷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之 告訴人陸玉庭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分 別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駕車過失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陸玉庭、周素華2人 受有傷害,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頁),可寬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逆向行駛而肇生本案 事故,其過失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陸玉庭、周素華2人 非輕之傷勢,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業 ,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曾坦承自己有過失(見偵查卷第56頁),然於審 理中則全盤否認過失行為,憑已意任意爭執,甚至將事故責 任全推諉於告訴人陸玉庭一方,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 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以做為對其有利之量刑考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3-交易-30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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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瑞 梁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74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國瑞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 收。 梁博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正「共同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侵入與 前開房屋附連圍繞之私人庭院」為「在與前開房屋附連圍繞 之土地上(未設有圍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國瑞、 梁博勝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除保障被 害人財產安全外,兼有保護居住安寧之法益。蓋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屬個人起居生活空間,具有隱私性及享有不受 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倘遭人非法入侵竊盜,勢必危害居住 之安寧,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住宅」、「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本屬不同之概念,雖同屬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罪之客體,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排除「附連圍繞 之土地」之情形,明確與刑法第306 條區分出不同保護範圍 之規定。是以,除屬住宅、建築物本身,或其餘構成整體建 物內一部之其他空間(如車庫、大樓樓梯間),同有保護居 住安寧必要者外,於認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住宅   」、「建築物」範圍時,即不得恣意將該範圍擴大,逕認住 宅附近圍繞之土地亦屬住宅之一部。本案被告杜國瑞、梁博 勝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竊之地點雖係在告訴人何清水住處 外庭院內,然該庭院並未以圍牆區隔內外,足認本案失竊之 銅線僅係放在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上,尚非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住宅或建築物本體,故被告二人此部分 行竊電線之舉,並未破壞居住安寧,而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有間。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 二人就此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梁博勝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梁博勝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等雖於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何清水、謝坤樹等達成和解或為賠 償,暨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博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供稱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銅線後,已全數持以變賣,惟並未供述其等出售之對 象究為何或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二人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二人對所竊得之物確已變賣而喪 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實際款項數額為何,則依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 狀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二人應就竊得之物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梁博勝固另供稱其已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物予以變 賣,然衡酌其所述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 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 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梁博勝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罪所使用之剪刀, 乃係現場取得而非屬其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由他人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45 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3C銅線1 萬公尺 杜國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梁博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梁博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杜國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外電線(317 公尺)、內電線( 520 公尺) 梁博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49號   被   告 梁博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國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博勝、杜國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0時許,由杜國瑞駕駛其 老闆即不知情之高建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梁博勝前往何清水所使用其子名下之新北市○○區○○00 號房屋,侵入與前開房屋附連圍繞之私人庭院,趁四下無人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3C銅線1萬公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得手便駕駛上開貨車離去。嗣經何清水 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梁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7月20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謝坤樹位於新北市○○區○○○00000號廠房,攀爬窗戶 進入廠房內部,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能供凶器使用之 剪刀剪斷並竊取謝坤樹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外電線317公尺 及內電線520公尺(價值共15萬7000元),得手便駕駛上開 汽車離去。嗣經謝坤樹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清水、謝坤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博勝、杜國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清水、謝坤樹於警詢中指訴、證人 高建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12年7月10日監視器影像 畫面29張、112年7月20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20張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8張在卷 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博勝、杜國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梁博勝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博勝 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梁博勝、杜國瑞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 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等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 ,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件竊 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 告2人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LDM-113-審簡-1467-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螢 選任辯護人 王威皓律師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芷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江芷螢與李函育前為同事關係,雙方因工作上問題素有怨隙,渠 等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1樓公司辦公處所內,因細故又生口角,江芷螢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拉扯李函育之頭髮、毆打李函育頭部並踢、踹李函 育,復持長鐵夾欲對其實施攻擊,幸遭在場其他同事阻止而未成 ,然李函育因江芷螢上揭行為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頸部 挫傷、左肩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左手第五指擦挫傷、左小腿鈍 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被告江芷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0號卷第35頁),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芷螢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李 函育挑釁我,監視器畫面是在第二現場,影片只擷取到我對 她動手的部分,第一場景沒有拍到,所以沒有她先對我動手 的畫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傷害之 故意,案發時是因為告訴人先行挑釁被告,且故意擦撞、碰 撞被告後態度傲慢,並出手毆打被告,被告當時受告訴人故 意傷害,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不慎致告訴人受有輕傷,是 被告並無傷害故意,至多僅涉及過失傷害罪責,又被告所為 既係為排除不法侵害,縱使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亦因為 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李函育之頭髮、毆打李函育 頭部並踢、踹李函育,復持長鐵夾欲對其實施攻擊,幸遭在 場其他同事阻止而未成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函育、證 人劉順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255 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28頁) ,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當時有無拉扯她的頭髮 、攻擊她的頭部並踢踹她,導致她受有傷害等語,被告答稱 :有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15頁) ,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日有以上揭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至為明確。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27分至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確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 頸部挫傷、左肩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左手第五指擦挫傷、 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等傷勢,有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 年3月17日乙種診斷書在卷可憑,亦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遭 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為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 ,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害而 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因為監視器畫面是第二現場,第一場景沒有 拍到,所以沒有她先對我實施動手的畫面等語在卷(見同上 本院卷第36頁),然觀以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未 見告訴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情形,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告訴人有出手攻擊被告之情形,被告上揭所辯,已非無疑, 況果如被告所辯其係遭告訴人挑釁使為本案傷害犯行,然被 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時,告訴人既已無任何攻擊或侵犯行為, 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起爭執, 竟未控制自身情緒,出手傷人,足認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 康法益並不尊重,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自述之生活狀況,暨被 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PCDM-113-易-1460-202503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瑞 梁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74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國瑞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 收。 梁博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正「共同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侵入與 前開房屋附連圍繞之私人庭院」為「在與前開房屋附連圍繞 之土地上(未設有圍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國瑞、 梁博勝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除保障被 害人財產安全外,兼有保護居住安寧之法益。蓋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屬個人起居生活空間,具有隱私性及享有不受 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倘遭人非法入侵竊盜,勢必危害居住 之安寧,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住宅」、「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本屬不同之概念,雖同屬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罪之客體,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排除「附連圍繞 之土地」之情形,明確與刑法第306 條區分出不同保護範圍 之規定。是以,除屬住宅、建築物本身,或其餘構成整體建 物內一部之其他空間(如車庫、大樓樓梯間),同有保護居 住安寧必要者外,於認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住宅   」、「建築物」範圍時,即不得恣意將該範圍擴大,逕認住 宅附近圍繞之土地亦屬住宅之一部。本案被告杜國瑞、梁博 勝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竊之地點雖係在告訴人何清水住處 外庭院內,然該庭院並未以圍牆區隔內外,足認本案失竊之 銅線僅係放在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上,尚非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住宅或建築物本體,故被告二人此部分 行竊電線之舉,並未破壞居住安寧,而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有間。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 二人就此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梁博勝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梁博勝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等雖於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何清水、謝坤樹等達成和解或為賠 償,暨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博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供稱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銅線後,已全數持以變賣,惟並未供述其等出售之對 象究為何或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二人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二人對所竊得之物確已變賣而喪 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實際款項數額為何,則依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 狀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二人應就竊得之物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梁博勝固另供稱其已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物予以變 賣,然衡酌其所述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 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 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梁博勝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罪所使用之剪刀, 乃係現場取得而非屬其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由他人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45 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3C銅線1 萬公尺 杜國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梁博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梁博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杜國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外電線(317 公尺)、內電線( 520 公尺) 梁博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49號   被   告 梁博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國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博勝、杜國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0時許,由杜國瑞駕駛其 老闆即不知情之高建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梁博勝前往何清水所使用其子名下之新北市○○區○○00 號房屋,侵入與前開房屋附連圍繞之私人庭院,趁四下無人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3C銅線1萬公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得手便駕駛上開貨車離去。嗣經何清水 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梁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7月20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謝坤樹位於新北市○○區○○○00000號廠房,攀爬窗戶 進入廠房內部,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能供凶器使用之 剪刀剪斷並竊取謝坤樹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外電線317公尺 及內電線520公尺(價值共15萬7000元),得手便駕駛上開 汽車離去。嗣經謝坤樹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清水、謝坤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博勝、杜國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清水、謝坤樹於警詢中指訴、證人 高建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12年7月10日監視器影像 畫面29張、112年7月20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20張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8張在卷 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博勝、杜國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梁博勝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博勝 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梁博勝、杜國瑞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 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等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 ,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件竊 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 告2人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LDM-114-審簡-125-202503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淑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48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淑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淑惠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侵占告訴人范子平所遺失之太陽眼 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施淑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高,嗣亦已 返還予告訴人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8號   被   告 施淑惠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              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淑惠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3時50分許,至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路0段000號四季之旅社區賞屋,詎其見上址社區大廳座 位區桌面,置有范子平遺忘該處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太陽眼 鏡(下稱本案眼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之藏放入自己背包而侵占入己。嗣范子平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子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淑惠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本案 鏡與我的非常相像,誤以為是我當天帶去的太陽眼鏡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子平、淡水住商不 動產副理葉學淳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錄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次查,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發現被告行為前未曾靠近本案眼鏡放置處,卻逕 自走向並拿取、藏放,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片附 卷足憑,況被告偵查中自承當天只帶1支太陽眼鏡,互核前 開勘驗筆錄所截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自己之太陽眼鏡已配 戴臉上,被告核無誤認可能,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然被告係偶然拾得本案眼鏡,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原因而持 有,所為要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SLDM-114-審簡-157-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全犯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筆錄」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譚全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 取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之行為,然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忘記結帳並非有意竊取云云;被 告配偶於審理中另行提出被告罹有失智症合併精神疾病行為 症狀之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係意識不清忘記付錢。然依本 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所示,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示時、地,均係先觀望收銀台處片刻後立刻拿取本案 商品再離開超商或往超商門口處欲行離去時即遭發現而自行 返還商品,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可佐,顯見被 告係計畫趁店員未注意時拿取本案商品,並於得手後即行離 去,而非一時忘記結帳;再者,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日9時 58分許、同年8月22日12時11分許、同年9月9日11時54分許 為本案犯行離開商場後迨至於同年9月9日19時30分許接受警 詢期間已將大部分之本案商品食用完畢,此經被告供述在卷 ,故由被告於上開期間未返回超商支付商品對價,竟仍將之 幾近食用完畢乙節以觀,益徵認被告本案行竊時主觀上具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故被告及其配偶上揭辯稱或主 張之詞,均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復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配偶雖具狀表示已賠 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惟 被害人表示並未收到任何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 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並未有對話相對人之名稱,自難逕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足見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4號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考量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之身 體狀況,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及其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4次犯行相隔僅數日 、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竊得之白蘭氏葉黃素2 罐、白蘭氏養蔘飲(順口回甘)60ML1罐、明治黑可可製品 (片裝)2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㈡、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附件犯罪時欄 一、㈢所竊得之日本味王暢快人生(奇異果口味)1盒,核屬 其犯罪所得,惟現場遭查獲而返還與店長,此據告訴人供述 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譚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蘭氏葉黃素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譚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蘭氏養蔘飲(順口回甘)6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譚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譚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明治黑可可製品(片裝)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8號   被   告 譚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1日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屏門市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白蘭氏葉黃素2 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7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復於同年8月22日12時11分許,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店內 商品白蘭氏養蔘飲(順口回甘)60ML1罐,價值69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又於同年8月24日21時2分許,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店內商 品日本味王暢快人生(奇異果口味)1盒,價值69元,得手 後未結帳正欲離去,為店長蘇育賢發現,譚全始將上開商品 返還店長。 (四)再於同年9月9日11時54分許,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店內商 品明治黑可可製品(片裝)2片,價值90元,得手後未結帳 即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蘇育賢發現商品 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譚全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育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4次 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24

CTDM-113-簡-3280-2025032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朝仰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加入「郭志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大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 ,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詐欺集團,由楊朝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867號判決有罪,迭經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以度 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楊朝仰、「郭志祥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4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股票投資公司,並 以假投資黃金、石油話術手法訛詐周詩禮,致周詩禮陷於錯 誤,約定於112年4月27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楊朝仰遂依「郭志 祥」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與周詩禮進行面交,周詩禮將30萬元現 金交付予楊朝仰後,楊朝仰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 大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周詩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詩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楊朝仰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桔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周詩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取款)翻拍照片、車輛異動查詢資料、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 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 罪,且自述獲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則被告僅符合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與「郭志祥」、「大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自述有犯罪所 得卻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沒收部分),則被告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目前做工、日薪約 1,5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現金30萬 元,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大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領月薪,只領過1次36,000 元,已遭另案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82頁), 是該3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上開犯 罪所得已於被告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2694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此有另案判決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審金易卷第169頁至第178頁),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4

CTDM-113-審金易-376-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起子頭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鈞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妨害員警即被害人李秉洧執行公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因其配偶遭詐騙而情緒不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高職畢業、之前從事代工業、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 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南投縣南投 市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726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有積極 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  四、扣案之起子頭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6號   被   告 黃鈞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亮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0時2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下稱南投派出所)辦公室,欲關心配偶李麗珍因遭詐騙案 件之報案狀況,適員警李秉洧正與李麗珍談論案情,黃鈞亮 明知在警政機關駐地之人員極可能為正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自右口袋掏出其攜帶至南投 派出所、客觀上足認屬兇器之鈍器起子頭1個,持而刺向李 秉洧之肚子,並於配偶李麗珍告知李秉洧係警察後,仍繼續 靠近李秉洧欲勒住其脖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秉洧依法執行 職務。嗣經李秉洧於同日21時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醫 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李秉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 目錄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派出所11 3年5月28日20時29分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受 傷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 卷可稽,並有起子頭1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攜帶兇器犯妨害 公務罪嫌。扣案起子頭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黃鈞亮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0時 29分許,在南投派出所辦公室內,基於傷害犯意,持鈍器起 子頭1個刺向告訴人李秉洧之肚子,致其受有腹壁鈍挫傷併 腹壁血腫、肢體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 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NTDM-114-訴-33-2025032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12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永發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向左 迴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蔡妤姍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 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8號   被   告 李永發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發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同路段與安康路106巷口迴轉,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迴 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蔡 妤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 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李永發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左前車頭與蔡妤姍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蔡妤姍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損傷、口腔撕裂傷伴有 異物、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擦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 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嗣李永發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妤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永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妤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君悅牙醫診所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SLDM-114-審交簡-24-2025032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瑟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瑟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瑟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 本案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王渝筠因此而受有如附 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賠償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   被   告 陳瑟兒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瑟兒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9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由北向南行駛, 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適王渝筠(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虎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地點,陳瑟兒應注意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 應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迴車,陳瑟 兒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王渝筠之機車前車頭,造成王渝筠人 車倒地後受有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 傷2.5公分未伴有異物、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渝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瑟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渝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監視器錄影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瑟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NTDM-113-投交簡-56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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