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朝仰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加入「郭志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大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
,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詐欺集團,由楊朝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867號判決有罪,迭經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以度
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楊朝仰、「郭志祥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4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股票投資公司,並
以假投資黃金、石油話術手法訛詐周詩禮,致周詩禮陷於錯
誤,約定於112年4月27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楊朝仰遂依「郭志
祥」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與周詩禮進行面交,周詩禮將30萬元現
金交付予楊朝仰後,楊朝仰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
大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周詩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詩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楊朝仰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桔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周詩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取款)翻拍照片、車輛異動查詢資料、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
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
罪,且自述獲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則被告僅符合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與「郭志祥」、「大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自述有犯罪所
得卻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沒收部分),則被告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目前做工、日薪約
1,5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現金30萬
元,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大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領月薪,只領過1次36,000
元,已遭另案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82頁),
是該3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上開犯
罪所得已於被告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2694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此有另案判決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審金易卷第169頁至第178頁),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CTDM-113-審金易-37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