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人選任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邱春錦 相 對 人 邱戴銀妹 關 係 人 涂鳳涓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涂鳳涓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事件 為相對人邱戴銀妹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戴銀妹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 第10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而相對人之配偶邱逢榮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兩 造均為法定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相對人以聲請人及其他 繼承人為被告提起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訴訟 案件,正由本院審理在案,惟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於辦理遺產分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相關事宜恐有利益 衝突之情,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113條之1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涂鳳涓律師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 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款、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 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 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及關係人邱美玲、邱春堂、邱美枝、 邱美燕、邱美珍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現由 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39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行使輔助人 之同意權,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關係人涂鳳娟律師為聲請人推薦擔任之特別代理人,關 係人邱美玲、邱春堂、邱美枝、邱美燕、邱美珍對於上開人 選並無意見,且關係人涂鳳娟律師亦有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 理人之意願,可參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113年11月15日 訊問筆錄,是認由關係人涂鳳娟律師於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1-07

TYDV-113-家聲-116-20250107-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彭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冠禎(下 稱受監宣人)之胞兄,並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受監宣 人之母彭簡幸嬌(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死亡 ,聲請人、受監宣人均為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 必要,惟就該事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 任受監宣人之叔叔甲○○為受監宣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 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書、戶 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 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 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 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 亦可得知。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受監宣人之胞兄,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3號 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宣人之監護人,二人同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利害衝突而需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3號民 事裁定、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 上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81,165,103元, 而受監宣人繼承法上之應繼分為1/4,即20,291,27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依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陳報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受監宣人僅分得18,277,243元,是受 監宣人分得遺產顯然低於其應繼分,客觀上實難認上開協議 書內容,符合受監宣人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立法意旨相悖。準此,聲請人聲請為受 監宣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既非為受監宣人之利益,與 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06

PCDV-113-司監宣-52-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顏榮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顏榮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甲○○之姊, 相對人生父不詳,生母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死亡,相對人之祖父母亦已歿,又相對人之同住兄姊均同為 繼承人,與相對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 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顏榮卿為相 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 北○○○○○○○○113年12月19日新北林戶字第1135996526號函檢 附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之父不詳, 祖父母均已歿,又相對人之兄姊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人,就是否拋棄繼承,可能有利益衝突情形,致相對 人現無代理人可為其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茲審酌關係人顏榮 卿為聲請人之父,與本件拋棄繼承事件無利害關係,且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同 意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 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顏榮卿為相對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1 條之2 第2 項、第 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06

MLDV-113-家親聲-165-2025010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陳千卉 相 對 人 韓運寬 關 係 人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陳碧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韓運寬於辦理被繼承人韓珉初遺 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 人韓運寬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韓運寬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經 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姊,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 即被繼承人韓珉初於113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 為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爰依法聲請選任關 係人陳碧珠即相對人表姊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韓珉初遺產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韓珉初於113年9月25日死亡,因 聲請人及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就處理被繼承 人遺產分割之事宜,有利益相反情事,此有戶籍謄本、112 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為證,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茲審 酌關係人陳碧珠為受監護宣告人韓運寬之表姊,非本件遺產 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韓運寬之 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應可 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陳碧珠為 受監護宣告人韓運寬於辦理被繼承人韓珉初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6

MLDV-113-監宣-333-20250106-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柯景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故如受監護宣告   人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即歸於消滅,自無再為其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甲○ ○○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父柯進 顯於113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 承人柯進顯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已於本件聲請後即113年12 月2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其權利能力既歸於消滅,自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1-03

KSYV-113-司監宣-40-20250103-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金龍 關 係 人 黃柳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李加竹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明滄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鈞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7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李明滄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死亡,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均為李明滄之繼承人,故聲請 人就辦理李明滄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大嫂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明滄之除戶謄本、李明滄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113年11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丙○○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李明滄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蔡梅花、子女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子女即聲請人乙○○、子女李東憲、外孫子女即李明滄 之女李朴敏之代位繼承人吳國瑜、吳季樺等6人,是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為5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 1月25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大嫂,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 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02

PCDV-113-司監宣-47-20250102-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呂明中 相 對 人 呂張淑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盈君為受監護宣告人呂張淑毓辦理被繼承人呂理保如附件 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呂張淑 毓(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子,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呂理保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 承人呂理保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呂玫惠亦為 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孫媳婦劉盈君(女、77年10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呂理保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選定呂玫惠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正。關係人呂玫惠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 亦同為被繼承人呂理保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呂理保之遺 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 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遺產 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是本院認 選任由關係人劉盈君擔任相對人呂張淑毓辦理被繼承人呂理 保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 權益,而關係人劉盈君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 ,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劉盈君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呂理保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02

TCDV-113-司監宣-530-20250102-2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規定甚明。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 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 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 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23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因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 人丙○○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 任丁○○為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與受監護人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2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惟查,被繼 承人丙○○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聲 請人及子女甲○○、戊○○、己○○共4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為4分之1。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受監護 人並未分得任何遺產,顯然低於其應繼分比例而有損害受監 護人利益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命聲請人於 文到7日內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該通知於同年月19日 送達聲請人,然迄今仍未補正,有本件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是以,本件難認所選任特別代理人將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辦理遺產之分割及登記事宜,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02

CYDV-113-司監宣-21-20250102-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羅素真 相 對 人 潘心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世帆為受監護宣告人潘心鵬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潘秀 居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心 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母,而被繼承人潘秀居不幸 於108年3月16日死亡,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潘秀居之遺產 分割,但因相對人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13號裁定裁定 宣告其為監護人,惟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 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雇主謝世帆(男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 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 承人潘秀居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潘秀居之遺產分割事宜 ,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 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謝世帆係為相對人之雇主,且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調查 時,到庭陳稱瞭解要辦理特別代理人事項之意義,且聲請人 亦陳述因與其他親屬間無往來,不方便由其等擔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據聲 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 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謝世帆擔任相對人辦理如 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潘心鵬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監宣-492-20241231-1

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香 關 係 人 陳○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栓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栓(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春(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栓之女,並經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陳○栓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 受監護宣告人陳○栓之配偶陳○春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 ,聲請人及陳○栓同為陳○春之繼承人,於辦理陳○春之遺產 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陳○栓之利益相左,依法不 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陳○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辦理 陳○春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 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陳報狀等件為證 。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 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 護宣告人陳○栓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陳○春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 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次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陳○春之 遺產總額係新臺幣(下同)12,318,070元,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有5人,陳○栓之應繼分係遺產總額之5 分之1 即核定價額 2,463,614元〈計算式:12,318,070元÷5=2,463,614 元〉,據 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 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陳○○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里○ 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陳○○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里○鄉○○ ○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房屋由 聲請人陳○○單獨繼承,○○鄉農會存款4,036,070元則由受監 護宣告人陳○栓單獨繼承,就形式觀之,並未侵害受監護宣 告人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 以尊重。復查陳○○已依據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 會同聲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關係人陳○昌雖亦為被繼 承人陳○春之子女,惟陳○昌前已向本院具狀對被繼承人陳○ 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000 號准予備 查在案,此亦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函在卷可參。是以關係人 陳○昌既非繼承人,其於本件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與分 割事宜即無利害關係,且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特別 代理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 選任陳○昌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辦理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 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31

PTDV-113-司監宣-22-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