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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李柏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603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孟融、李柏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柏宏及吳孟融(暱稱小吳、双十八木)於民國111年7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恩」等不詳 成員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工作,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吳聖元(本院另行審結) 介紹林明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與李柏宏認識後,吳孟融即透過李柏宏與林明賢談妥 收取林明賢名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綁定網路約定轉帳、以林明賢之名義 辦手機預付卡等事宜後,由吳孟融於指定時間,在全家便利 商店 臺南新市政店(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收取 林明賢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預付卡SIM卡等資料後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明賢再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 其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恩」 、「張晶晶」與李旺竹聯絡,向李旺竹詐稱:可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普萊仕客服李家莉」後透過「普萊仕」的投資 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旺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7月19日12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存款之 方式存入林明賢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柏宏及吳孟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旺竹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聖 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明賢提供與「五十」及TELEGRAM「迷客夏」、「八方 雲集」之對話紀錄、hong_0204、ww_0612之IG頁面、同案被 告吳聖元提供與LINE暱稱「宏」、INSTAGRAM暱稱「hong__0 204」(均為李柏宏)、與wu_612、ww_0612及TELEGRAM暱稱 「雙十八木」(均為吳孟融)、與「C」之對話紀錄、林明 賢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旺竹提供 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憑證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年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 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皆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㈣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 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 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分工仍屬有上下手之區別,然被告 吳孟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李柏宏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李柏宏於審理 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另考量本案被告2人 所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 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 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領有報酬,且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因本案獲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NDM-113-金訴-1577-20250120-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元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 03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元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聖元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然因李柏宏(另由本院審 結)告知,若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間某日,帶同林明賢(林明賢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經前案既 判力所及,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為不起訴處分)至李 柏宏住處,並介紹林明賢給李柏宏認識,再由李柏宏介紹林 明賢與吳孟融(另由本院審結),雙方議妥由林明賢提供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並 綁定網路約定轉帳後,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 臺南新市政店(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由林明賢 交付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並於事後以通訊軟體提供該帳戶 網路銀行密碼予吳孟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恩」、「張晶 晶」與李旺竹聯絡,向李旺竹詐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普萊仕客服李家莉」後透過「普萊仕」的投資平台交易 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旺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 19日12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存款方式存入林 明賢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吳聖元以此方式幫助 吳孟融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並因此獲得吳孟 融請李柏宏轉交之1萬元報酬。 二、案經李旺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柏宏、林明賢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吳聖元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吳聖元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聖元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認 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98頁),而各該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認識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係 因李柏宏介紹賺錢,遂與證人林明賢同至李柏宏住處,由李 柏宏介紹收購帳戶事由,並非由其向證人林明賢告知可藉由 提供帳戶獲得報酬;且李柏宏說明時,係表示提供帳戶予合 法博弈事業使用,其並不知帳戶會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帶同證人林明賢至同案被告李柏宏 住處,並介紹證人林明賢給同案被告李柏宏認識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 人林明賢、李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4 3頁、第152頁),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證人林明賢經由同案被告李柏宏介紹認識同案被告吳孟融 後,雙方議妥由證人林明賢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並 綁定網路約定轉帳後,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 臺南新市政店處,由證人林明賢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 提款卡,並於事後以通訊軟體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給同 案被告吳孟融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林明賢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參見偵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有林明賢提供之hong_0 204、ww_0612之IG頁面、與「五十」及TELEGRAM「迷客夏」 、「八方雲集」之對話紀各件在卷(警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另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喬恩」、「張晶晶」與告訴人李旺竹聯絡,向告訴人李旺 竹詐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萊仕客服李家莉」後 透過「普萊仕」的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 人李旺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2時7分許,將5 萬元以存款方式存入林明賢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 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旺竹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 過明確(參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並有李旺竹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及存款憑證翻拍畫面(警卷第102頁至第11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59153號函檢送林明賢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 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吳聖 元先跟他(按指林明賢)講的,他們才來找我,我說我也是 幫人家介紹的。」、「(問:所謂的賺錢機會是要吳聖元、 林明賢做什麼事情?)答:吳孟融說如果他們真的有想要做 ,把他們的存摺、提款卡及網銀給吳孟融就可以了。」、「 (問:其他事情都不用作,只要提供這些東西就可以了?) 答:對,他只有講這樣。」、「(問:吳孟融有提到提供這 些帳戶、資料要做什麼嗎?)答:沒有。」、「(問:你跟 吳聖元、林明賢講說賺錢的機會也是這樣講?)答:他們問 我說要做什麼,我一定會先去幫他們問,問完之後看吳孟融 怎麼跟我講的,我會跟他們說。因為他們也認識,所以他們 私底下也有打電話去問他。」(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你當時有無向林明賢表示要交簿子的用途為何?)答 :沒有。」、「(問:為何他會交簿子給你?)答:應該是 透過李柏宏跟他接觸及說交簿子相關資訊。」(參見本院卷 第138頁);參以證人林明賢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為何你會交付上開資料給吳孟融?)答:當時是吳聖元 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想要賺錢,我當時都在工作,家裡又是單 親,想要多賺一點錢,後來有答應他們做投資,當時他們只 有簡單說做投資,沒有詳述做什麼投資,然後交付這些資料 。」、「(問:你是透過吳聖元的介紹去找誰來做相關的投 資說明?)答:去找李柏宏。」、「(問:李柏宏有沒有說 投資內容為何?)答:他到現場沒有詳細說明,只有說要準 備哪些東西。」、「(問:當時有沒有提到投資可能是有關 博奕或流水的一些問題?)答:當時只有提到是金流,我以 為是類似像股票這樣。」(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是依本件向證人林明賢說明收受帳戶原因之李柏宏與實際 收受帳戶之吳孟融二人所證,渠等均未告知證人林明賢係因 意欲提供予博弈事業避稅之用,而交付帳戶之林明賢所述交 付帳戶之原因,亦明確說明證人李柏宏僅告知需準備之相關 物品,並未提及係因提供予博弈事業避稅之用,從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李柏宏等人係告知欲將提供帳戶予博弈 事業避稅之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復以我國現 今營利博弈行為仍屬非法行為,除政府特許之公益彩券外, 並無其他合法博弈事業,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縱被告曾聽聞 提供帳戶可能用以博弈事業避稅之用,亦可預見此舉係提供 帳戶予不法集團作為非法之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可 採。  ㈢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介紹人家提供簿子,有沒有錢可以拿?)答:有。」、「( 問:你有沒有跟李柏宏說介紹人提供簿子,可以拿到報酬? 報酬多少?)答:有,報酬大約1、2萬元,確定的金額不記 得。」(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李柏宏則結證稱:「 (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吳聖元介紹林明賢交國泰世華 帳戶獲利1 萬元,有何意見?你答:沒意見,這1萬元是吳 孟融拿給我,我再交給吳聖元。』是否如此?)答:是。」 、「(問:你怎麼知道這1萬元是吳聖元介紹人提供帳戶的 獲利?)答:吳孟融跟我說的,我有問吳孟融拿這1萬元給 我幹嘛,吳孟融說林明賢的簿子不是吳聖元介紹的嗎?你就 把這1萬元拿給吳聖元。」、「(問:所以這1萬元確定是吳 聖元介紹的,而不是自己交帳戶的?)答:對,他跟我說叫 我拿給吳聖元。」、「(問:吳孟融有跟你說這是因為吳聖 元介紹林明賢的報酬?)答:對。」(參見本院卷第156頁 至第157頁)。是依證人吳孟融、李柏宏證述,渠等均證稱 被告因介紹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而被 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在111年7月份時阿宏(按指李柏宏) 告訴我,有一個投資機會,讓我提供銀行帳號給他做遊藝場 使用,所以我先提供了我名下的1個銀行帳號給阿宏,藉此 獲得新台幣4萬元的報酬,後來阿宏又告訴我,只要我介紹 他人給阿宏認識,且我介紹的人有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使用, 我就可以獲得介紹金,所以我介紹林明賢給阿宏認識並提供 帳戶,我獲取介紹金1萬元。」(參見警卷第21頁),足見 被告確實因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等人認識,且 因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 稱:李柏宏曾告知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可獲得1萬元報酬,但 是同案被告李柏宏並未實際交付,其並未取得1萬元報酬云 云,然此與其自己在警詢中所述及證人李柏宏、吳孟融所證 均不相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依臺灣現況, 申辦銀行帳戶無須任何費用,任何人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 求,大可自行申辦,倘非有意隱瞞實際使用帳戶者身分,藉 此從事不法者,衡情無需另行花費款項向他人購買、借用他 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然被告卻可僅因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 被告李柏宏等人認識,且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即獲有1萬元 之報酬,顯與常理相違。堪認被告於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 被告李柏宏等人認識,並由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之前,即可 預見,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等人係欲以證人林明賢提供 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被告辯稱:其不知同案被 告李柏宏、吳孟融等人意欲將證人林明賢所提供之帳戶用以 詐欺取財、洗錢,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同為詐騙集 團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收簿手」,故認被告就本案 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 於本案中所為,係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 融等人認識,並由林明賢提供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李柏宏、 吳孟融再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惟證人林明賢係經同案被告 李柏宏說明提供帳戶可獲得之報酬,且將其帳戶交付給同案 被告吳孟融等情,業據證人林明賢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 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是被告並未介入證人林明 賢實際交付帳戶之過程,且其獲得之報酬,亦係介紹證人林 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認識所致,故亦難僅以其獲 得報酬一事,即推認其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間,具有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應係以幫 助之故意,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旺竹, 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意 旨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其所參與部分坦 承犯行,故主張本案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 承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認識,然於偵 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參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253頁),並無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情事,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 意旨前開主張顯無理由,無可採認。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以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之方式,幫 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進而隱匿掩飾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 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因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 融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 ,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 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NDM-113-金訴-1577-202501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 VAN DANG(瞿文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CU VAN DANG(瞿文民)犯三人以上共同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CU VAN DANG(瞿文民,下稱瞿文民)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瞿文民與PHAN VAN VINH(潘文榮,下稱潘文榮)、PHUNG V AN NAM(馮文南,下稱馮文南)(前二人另行審結)原為同 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竊盜之犯意聯絡,相約共同前往挖取牡蠣後一同食用,渠等 遂於民國112年8月8日18時30分許,同至陳進福位於臺南市 安南區鹿耳門溪出海口旁處之蚵田,由瞿文民與潘文榮至蚵 田內,徒手竊取由陳進福飼養之牡蠣,而馮文南則在場把風 。適陳進福父親行經該處,發覺瞿文民等人正在行竊,遂告 知陳進福,經陳進福趕赴到現場後,當場查獲瞿文民、潘文 榮、馮文南,並扣得瞿文民等人業已挖取,然尚未置於實力 支配之下之牡蠣約12顆而未遂。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瞿文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潘文榮、馮文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進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蚵田豎立竹竿分界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瞿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潘文榮、馮文南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將所竊之牡蠣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尚無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 物影響、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依告 訴人要求賠償新台幣1萬元(參見本院卷第316頁)之態度等 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五、沒收:   被告著手行竊之牡蠣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參見警卷第31頁),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易-1017-20250116-3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宏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宏羽於民國112年5月8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69號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起駛後跨越雙黃實線迴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蔡重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沿臺南 市中西區永福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因煞避不及而 滑倒在地並發生碰撞,致蔡重仁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及肩胛骨 骨折術後合併肩關節沾黏、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戴宏羽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重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戴宏羽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重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1張、監視影像翻印照片4張、現場監視影像及被告提出 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報告1份、告訴人蔡重仁提出之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翔暘復健專科診 所及美娜中醫診所之診斷証明書各1紙、臺南市交通局113年 10月1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51169號函檢送戴宏羽與蔡重 仁行車事故鑑定案之覆議意見書各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規定甚明。查被告行經上開路 口欲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行車義務,且案發當時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 顯見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逕自貿 然迴轉,致所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參以本件車禍經送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未看清來往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業有臺南市交通局11 3年10月1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51169號函檢送戴宏羽與 蔡重仁行車事故鑑定案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據,核與本院前 揭認定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覆議結果表示無意見( 參見本院卷第20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告訴人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 ,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 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 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中 ,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實線迴車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之原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肇 事原因一節,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蔡重仁為肇事次因,而就被告所為 之過失傷害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致量刑尚非妥適,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量刑裁量未臻妥適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駕駛自用小客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而貿然迴轉,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疏未 履行注意義務之情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與告 訴人就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看法不一而未能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5

TNDM-113-交簡上-111-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秀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0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秀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參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于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于秀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  ㈠核被告林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及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得利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其中因業務侵占罪業已包含背信罪之本質在 內,不另論背信罪。另被告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3罪,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業務侵占罪 處斷。被告在110年4月9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8月3日之3次 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非高、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 行非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所得共計新台幣53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66號   被   告 林于秀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秀自民國106年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在菲堤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菲堤公司)擔任美容師,負責為菲堤公司客戶做臉 及美體、收受客戶支付款項及依菲堤公司儲值卡使用守則為 客戶辦理儲值卡抵扣等事務,係為菲堤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客戶得向菲堤公司以優惠價格購買 點數儲值成為會員,而菲堤公司儲值卡原則上由會員使用, 若由會員以外之人使用,須符合會員親朋好友、經會員本人 同意及電話告知菲堤公司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菲堤公司利益,基於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 利、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客戶表示以其他會員儲值扣 抵計算8折至85折等折扣,藉此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 所示款項,再將此非會員消費儲值點數之虛偽資料輸入菲堤 公司電腦,而僅以附表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領,匯款 予附表所示之會員,以此不正方法詐得附表所示之利益,致 菲堤公司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並影響菲堤公司對於管理及 商業運行資料之正確性,同時將附表所示之詐得利益據為己 有。嗣經客戶向菲堤公司負責人陳宜芳轉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菲堤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其他會員儲值扣抵計算8折至85折等折扣,藉此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此非會員消費儲值點數之虛偽資料輸入告訴人菲堤公司之電腦,而僅以附表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領,匯款附表所示之會員,同時將附表所示之利益據為己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陳宜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雅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吳雅媛表示因親戚要消費,因此扣抵其會員儲值卡,並轉帳附表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額於證人吳雅媛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陳采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陳采琳表示扣抵其他會員儲值卡,消費金額會較便宜,並請證人陳采琳轉帳如附表編號1之B欄位、原價計算85折之金額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證人王呈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王呈璥表示扣抵其他會員儲值卡,消費金額會較便宜,並請其如附表編號2、3之時間、地點,支付現金給被告如附表編號2、3之B欄位、原價計算8折及84折金額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菲堤公司所刊登之網頁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有違反告訴人儲值卡使用守則為之事實。 7 被告與證人吳雅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會員儲值系統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扣抵證人吳雅媛之會員儲值卡,被告則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附表C欄位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額,至證人吳雅媛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1份 證明被告有自110年4月1日起,在告訴人菲堤公司擔任美容師,並依照被告之專業技能、能力及需要,由告訴人負責人陳宜芳指派工作之事實,故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9 告訴人會員須知手冊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所發行之會員儲值卡,若為會員以外之親友使用,須由該會員告知告訴人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出之會員搜索紀錄截圖1份、影像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之員工將消費者使用其他會員儲值卡輸入電腦時應遵循之程序,且被告未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登載附表編號1之客戶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之會員儲值卡紀錄之事實。 11 證人吳雅媛提出之消費收據1紙 證明證人吳雅媛有以原價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購買會員儲值卡點數總價值約4萬5,000元,因而附表3次透過扣抵之消費,造成告訴人分別有如附表之D欄位所示,告訴人因非會員客戶使用證人吳雅媛會員儲值卡,進而計算出實際取得之收入(計算式:附表A欄位金額* 27000/45000。會計學上儲值卡屬於預收款項,因此附表所示之3次儲值會員金額於實際消費時才會轉為收益)之事實。 二、被告林于秀雖不否認有於依照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 所示之客戶表示以其他會員儲值扣抵,可取得8折至85折等 折扣,並實際如附表所示向客戶收取款項,再將此非會員消 費儲值點數之虛偽資料輸入告訴人電腦,而僅以附表所示換 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領,匯款證人吳雅媛等情,然被告矢口 否認有何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 書之犯行,辯稱:民事上告訴人本不具備依上開儲值會員使 用規則得請求之任何法律上權利,理由在於該規則中單方面 以「會員親友」之用語限制,剝奪會員之債權轉讓,顯屬「 使會員預先拋棄權利」之情形,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員規則為 定型化契約,並涉及「使會員預先拋棄權利」,應屬無效, 是該會員規則「會員親友」之用語,本不具對抗會員之法律 上效果,因此我係基於服務客人兌現會員點數(即轉讓債權 ),客觀上未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虞;另外證人吳雅媛於 偵查中亦自承是她自己要求我幫助她兌現會員點數,我僅係 本於服務客户而被動配合,我有與證人吳雅媛之LINE對話截 圖可佐證,我既然受證人吳雅媛所託,為其兌現點數,一方 面望透過優惠之價格吸引其他客戶來店增加消費,另一方面 亦可期待證人吳雅媛點數用罄後,再度來店儲值,主觀上顯 在為告訴人服務客戶招攬生意,而非損害告訴人;再者,我 於偵訊中亦明確表示每次都有將抵用會員儲值金之會員與實 際消費顧客姓名、課程內容、金額,詳實記載於公務電腦內 ,以供告訴人查核,且以他人點數供其他客人使用之現象早 已存在於告訴人之店內已久,衡諸常情,若我知悉自己所為 必不受告訴人同意時,絕不可能逐筆清楚記我所有資訊於公 用電腦內,讓告訴人便利追查。此外,我這樣的作法最早發 生於106年間,期間告訴人的秘書均每日查看店內交易明細 ,顯見告訴人對於我所為早已知悉,卻均未見任何反對或追 究之表示,直至我110年離職後自行開業與告訴人產生競爭 ,告訴人始據此提告,所以告訴人屢屢宣稱不知情我一直是 這樣做法的說詞,是否真實,已顯有可議;且告訴人長年來 均未就會員以外之人之使用有任何積極查核之作為或制度, 可見使用者是否具有會員親友之身分一情,並非告訴人所欲 積極管制者,告訴人所關心者僅為「是否經會員同意」而已 ;另外我係受僱於告訴人之美容店內擔任美容師,其工作內 容為包含協助解釋說明及販賣告訴人之美容商品及內容、遵 循法令進行美容服務應詢問及告知之事項,以專業美容技能 ,提供服務予客戶及其他經告訴人授權我提供之服務等,其 中並未提及本件涉及有關經營資訊登載之行政類工作,而該 等資料登載之行政工作性質屬機械性工作,而我僅係一個基 層美容師,並無自告訴人處受有裁量權限而可做相關決定, 因此並不具備受委任處理事務之身分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247條之1在88年4月21日公布時,其立法理由揭示該 條訂定之目的,在於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 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 「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 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 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 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 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 要件。受任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委任關係而未 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 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4250號判決意旨在卷可考。則衡諸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立 法意旨、刑法背信罪之內涵,兩者不論在規範領域、立法目 的及構成要件等均不相同,易言之,有關本案儲值會員使用 規則為定型化契約,縱使涉及「使會員預先拋棄權利」而有 無效之可能,亦不因此減損被告不得違背因僱傭契約所產生 之照料告訴人利益之義務,辯護意旨比附援引民法相關規定 ,作為立論基礎,是否允當或關聯性高低,顯不可採。  ㈡另外有關於辯護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事實乃證人吳雅媛主動 要求被告幫助其兌現會員點數,被告僅係本於服務客户而被 動配合,然依告訴人會員須知手冊及所刊登之網頁資料,均 有明白揭示「儲值卡不限定本人使用,但若會員本人以外之 親友使用,須由會員本來親自來電告知,以確保會員權益」 等規定,文義上若非會員本人使用會員儲值卡,則應與會員 有相當關係之「親友」為前提要件,且須該會員致電告訴人 ,以讓告訴人知悉有上開情形。此外,證人吳雅媛到庭具結 證稱:被告跟我說她的親人要消費,要扣我的點數,但後來 發現她不是用在她的親人,我認為被告涉嫌詐欺等語,證人 吳雅媛並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綜上觀之,本件 應係由被告主動聯絡證人吳雅媛後,並主導附表所示3次交 易之金額與匯款方式,在附表所示之消費者均非證人吳雅媛 親友下,將其等消費透過證人吳雅媛之會員卡點數扣抵,則 被告所辯僅係本於服務客户而被動配合,此部分尚難採信。 基此,則本件被告倘依照與告訴人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內容 履行任務,包含遵守上開會員儲值卡使用規則,則本件告訴 人自始不生如附表所生之損失,且若被告真係為告訴人利益 著想,如其所辯其之目的係以上開佯以會員消費方式、促進 證人吳雅媛未來儲值速度,則理應將附表所示之利益,於收 取後旋即交付告訴人,而非遭發現後始辯稱其主觀上係為告 訴人服務客戶招攬生意之意思。基此,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 均非可採。  ㈢辯護意旨另認告訴人主觀上對於被告上開行為早已悉知,卻 經過許久後始提告、提告動機可議,甚有默示同意等情,然 被告並未舉出證據已實其說。況且,告訴人發現被告涉有犯 罪嫌疑時,是否立即告訴,抑或拖沓提告,其發生原因可能 不一,可能為告訴人仍冀望被告懸崖勒馬、亦可能蒐集證據 或其他原因,進而導致未即刻提告,且告訴人是否發現有犯 罪嫌疑時及時提告,僅生告訴內容之證據評價高低,或可能 導致證據蒐集之難易,難以因此遽認告訴人即有默示同意, 或認其告訴內容之證據評價受到提告動機影響之情形。  ㈣又辯護意旨另認告訴人所在意的僅為「是否經會員同意」, 然會員規則內容之「儲值卡不限定本人使用,但若會員本人 以外之親友使用,須由會員本人親自來電告知,以確保會員 權益」等規定已如前述,且依照被告與告訴人之不定期勞動 契約第二條工作項目內條款,其中第一款「乙方接受甲方之 監督指揮,擔任下列各項工作:乙方工作事項,由甲方依乙 方之專業技能並視其能力及甲方需要指派之。」有關於會員 如何對於其儲值卡使用、消費,為被告擔任美容師,負責為 告訴人做臉及美體、收受客戶支付款項及依告訴人儲值卡使 用守則為客戶辦理儲值卡抵扣等事務之工作核心內涵,且非 儲值會員使用儲值會員卡消費下,除消費折扣有所差異外, 另外因此所產生之差額均應為告訴人原本之收益,因此,告 訴人制定該等會員制度下,所關心者不僅為是否經會員同意 ,而係員工與會員是否依循規則進行消費,進而對於告訴人 收益產生一定之影響,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辯護意旨末認被告不具有裁量權限可做相關決定,並不具備 受委任處理事務身分等語,然按承攬、僱傭應實質認定,本 件何謂勞雇關係,勞基法並未界定其標準。民法上以有償方 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 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如提 供勞務者基於人格上從屬性,有為他人提供受其指示之拘束 、由他人決定之勞務的義務,原則上無形成諸如涉及勞務內 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職務內容之實質自主決定權,可謂 係受勞動法保護之勞工。契約當事人主觀上之真意及私法自 治應予尊重,避免違反私法自治或契約自由,惟亦應實質觀 察有無藉契約形式而去勞動化之規避行為。至其人格從屬性 之程度,應依各職務性質及實際履行狀況整體考量提供勞務 者受他方支配之強度,是否在他方控制權下產生人格上的從 屬,且不因其選擇之契約名稱而受影響。實務上另輔以經濟 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作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明文可查。被告提出雙方明定之承 攬契約1份,然是否適用承攬或僱傭,如上揭判決意旨,應 個案具體實質認定,本件告訴人依照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內容觀之,工作內容應依照被告之專業技能並視其能力及需 要由告訴人指派,被告自非承攬人身份,而具有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且擔任美容師,有收受客戶支付款項 及依告訴人儲值卡使用守則,為客戶辦理儲值卡抵扣等事務 權限,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仍以上開理由爭執,難 謂有理。綜上,則被告上開辯稱並未有業務侵占、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或犯罪結 果,均難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及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 、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等罪嫌,其中因業務侵占罪業已包含背信罪之本質在內,不 另贅論背信罪,基此,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3罪,其等 法益保護各異,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以業務侵占處斷。此外,被告在110年4月9日、21日及 同年8月3日之3次犯行,其行為間隔達數日甚至達數月之別 ,各行為之獨立性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評價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所得530元,且此部分未扣押,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客戶 原應收取之價格(新臺幣,下同) 向客戶收取之款項 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額 詐得利益 會員 菲堤公司因非會員客戶使用會員儲值卡而實際取得之收入 菲堤公司所受損害 A欄位 B欄位 C欄位 B欄位-C欄位 D欄位 A欄位-D欄位 1 110年4月9日 臺南市區○○街00號 陳采琳 1,800元 1,530元 1,350元 180元 吳雅媛 1,080元 720元 2 110年4月21日 同上 王呈璥 2,500元 2,000元 1,875元 125元 同上 1,500元 1,000元 3 110年8月3日 同上 同上 2,500元 2,100元 1,875元 225元 同上 1,500元 1,000元

2025-01-15

TNDM-113-易-1371-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愷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73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愷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一台(IMEI: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之 。   事 實 一、范愷仁與陳廷銓(另由檢察官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陳廷銓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0時許起 ,假冒戶政機關人員、警察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美香,佯稱: 林美香涉犯詐欺案件,若不配合會被收押云云,致林美香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均含密碼)放置於信封袋內,再由自 稱調查局人員之陳廷銓於113年7月25日12時50分許,前往林 美香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住處前,向林美香拿取前揭信封袋 。其後陳廷銓將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范 愷仁,由范愷仁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 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陳廷銓,或依陳廷銓指示放置於公園流 動廁所馬桶後方,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林美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范愷仁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林美香於警詢時 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 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 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 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 第10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美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 經過明確,且有告訴人林美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 「陳建安」、「胡金」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美香提供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存摺內 頁明細、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美香提供之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存摺內頁明細、交易明細、 車手陳廷銓之住宿資料、車手陳廷銓拿取被害人提款卡、搭 乘計程車(車號:000-0000)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 1130545010號函檢附營業自小客車TDJ-8660號(車身編號280 33)於113年7月25日12時30分至13時30分之叫車紀錄暨行車 軌跡、被告范愷仁、陳廷銓退房及呼叫計程車離開商旅之監 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被告范愷仁、其他車手持提款 卡至ATM提款之照片共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件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 同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陳廷 銓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 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公訴意旨係 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共犯陳廷銓及詐騙告訴人林美香之LI NE暱稱「陳建安」、「胡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 為據,故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與共犯陳廷銓以外之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辯稱:其僅 認識陳廷銓,係陳廷銓指示其去領取並交付款項,其並不知 有陳廷銓以外之其他共犯等語。經查:本件係由共犯陳廷銓 向告訴人林美香拿取本案提款卡等情,業有陳廷銓拿取被害 人提款卡、搭乘計程車(車號:000-0000)之監視錄影紀錄截 圖照片共3張各件存卷可參(參見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 是被告並未實際與被害人接觸。復以被告與共犯陳廷銓為朋 友關係,且本件係共犯陳廷銓指示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承在案,是依 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及負責之犯行部分,並考量被告與共犯 陳廷銓間為友人關係,被告確有可能僅與共犯陳廷銓接觸, 而未及其他共犯。故被告辯稱不知本案尚有共犯陳廷銓以外 之人參與,亦對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實際施以詐術之過程均無 所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依本案卷內所示證據,亦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已認知除共犯陳廷銓以外,尚有其他 共犯以假冒戶政機關或警察等人員之方式,對告訴人林美香 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等情,而得認定被告與該等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與之有犯意聯絡,本於罪證有疑,利歸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詐欺犯行部分,僅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未洽誤會,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共犯陳廷銓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 時間密接,行為相同,顯係本於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僅為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竟為圖小利,而依共犯陳廷銓之 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轉交給共犯陳廷銓或不詳姓名 之詐騙集團成員,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另斟酌告訴人於本 案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IM 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共犯陳廷銓、為共犯陳廷銓叫車等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因與陳廷銓係朋友關係, 故義務幫忙,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 確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中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依卷存事證, 無法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已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之構成要件相符,而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25日14時21分許、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臺南分行) 6萬元 6萬元 2 113年7月29日10時44分許、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青埔分行) 6萬元 6萬元 3 113年8月7日10時43分、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青埔分行) 6萬元 6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DM-113-金訴-1986-20250115-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5號 附民原告 林美香 附民被告 范愷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8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3-附民-2115-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港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2 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 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 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依檢察官上訴 書記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係針對原審未論累犯部分提 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6日 執行完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 欄明確記載,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又於11 1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 定,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經原審認定在案,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然 原審漏未敘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提 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 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惟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稱: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及其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被告所犯後 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加以說明,以盡實 質舉證之責,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是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不依卷附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無違誤。復以 ,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已將被 告曾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再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於111年12月2 6日執行完畢等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兼衡本件已係被 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深明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 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又駕駛機車行駛於道 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 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其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依前開裁定意旨,自無容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 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一事,涉及評估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要 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具保停押條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施行細則第8條研議處遇計畫、外役監條例第4條外役監受刑 人遴選消極要件、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第9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保安處分累進 處遇規程第7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等規定,故原審 未論本案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有所不當云云。惟被 告是否適用前開規定,本係處理前揭案件時之承辦公務員依 法認定之權責,與本案是否為累犯之認定無涉,檢察官據此 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港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7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港文於民國113年7月7日21時至2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友釣蝦場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附載之乘客未 戴安全帽,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 覺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2時5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乃查悉上情。案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再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於111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本件已係被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 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 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 容許標準後,又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 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本次為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5

TNDM-113-交簡上-207-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8號 附民原告 古芃家 附民被告 謝鎧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3-附民-1658-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8號 附民原告 陳玉芬 附民被告 謝鎧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3-附民-168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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