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10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院113年度再易
字第107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
13年12月24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原確
定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57至59頁),
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
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第一
審確定判決(下稱2095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
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5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以:聲請人陳伯勳已就209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52
8號判決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不
得再對20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聲請人陳伯勳就528號
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蔡秀蓮非52
8號判決之當事人為由,認聲請人就前開部分所提再審之訴
均不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就蔡秀蓮對
20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臺北地院確定,有各該裁
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9、43至48頁)。聲請人雖以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
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書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2095、
528號判決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條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前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既屬無據,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則
2095、528號判決即非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