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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 原 告 黃琳貯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李建鋒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詹連財律師為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 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國農金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安 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信託契約及信託受益權存在」(本院 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和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補充聲明文字(本院卷一 第107頁);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書狀撤回聲明確認被 告間信託契約存在部分之訴(本院卷二第32、33頁),另補 充及更正聲明內容如後貳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39頁) 。經核原告追加安和公司為共同被告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 被告間信託契約及信託受益權存否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 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至於撤回訴之一部,被告 收受書狀繕本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該部分之 訴;另補充及更正聲明文字部分,因訴訟標的仍同一,依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而應許之, 均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查被告安和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志光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確認與安和 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且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改選 黃志光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而安和公司至今尚未選出董事或 監察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故本院乃依原告之 聲請,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選任詹連 財律師為安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加 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與安和公司同為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全國農金公司關於信託受益權應依東馬 公司指示分配等,就本件訴訟結果之認定將影響參加人東馬 公司之權益,是應認參加人東馬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為輔助全國農金 公司而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卷一第80、159、187 頁)。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 要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 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 被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決先例併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安和公司之債權 人,前聲請強制執行安和公司依其與全國農金公司間信託契 約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然經全國農金公司於收受 執行命令後異議,為此訴請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有 信託受益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6 6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為佐(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而被告迄仍否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有信託受益權存在 (本院卷一第54頁、卷二第40頁)。是被告間上開債權存否 ,於兩造間確有爭執,且涉原告將來對安和公司之債權得否 受償一事。是以,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有信託受益權存在,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安和公司有債權存在,前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扣押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返還 請求權,經本院發給113年度司執字第36666號執行命令;詎 全國農金公司聲明異議,表示安和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 然全國農金公司確有與安和公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等29筆土地」簽立7份信託契約書(契約編號各為RE 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 、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下合稱系 爭信託契約),而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僅第1條委託人甲方即 地主有差異,其餘約定內容於被告間之信託權利義務關係並 無影響。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已約定安和公司為委託人乙 方、全國農金公司為受託人丙方,且受益人為委託人,為自 益信託,則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簽訂系爭信 託契約時起,安和公司即已取得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 權,而有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安和 公司依契約編號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 -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 0000-0之信託契約,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 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 益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全國農金公司抗辯:系爭信託契約係由東馬公司、安和公司 與其他地主為共同推動「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 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而與全 國農金公司訂立,東馬公司、安和公司為委託人即受益人, 全國農金公司為受託人;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15條 約定,全國農金公司僅能依安和公司、東馬公司間合建契約 、協議書之約定或由東馬公司出具指示書而為分配,且在信 託契約關係消滅時,始可將信託財產依東馬公司指示返還委 託人。而系爭都更案尚在興建中,信託受益權未具體實現; 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於信託契約關係存續中不做 信託收益分配;況安和公司並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 將委託全國農金公司處理系爭都更案之現金收支存入信託專 戶中,該專戶餘額仍為0元。故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並 無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  ㈡安和公司抗辯:原告應證明系爭都更案是否已經完工、結算 貸款清償事宜等條件成就之後,才得返還信託財產;系爭信 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應是系爭都更案權益變換後之房屋分配, 或預售屋買賣價金之返還,此等均攸關信託受益權是否存在 ,於此之前,不能認為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東馬公司則以:原告並未表明聲明確認之信託受益權 依據條款、具體內容。又東馬公司與安和公司就系爭都更案 於96年9月24日簽有合作協議書,惟安和公司自103年2月5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開發所需資金支付義務,經東馬公司於111 年3月11日定期催告其履行,未獲置理,乃於111年12月8日 解除與安和公司間合作協議,則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並 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對安和公司有債權存在,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扣押安和公司與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返還請求 權,經本院發給113年度司執字第36666號執行命令,全國農 金公司異議表示安和公司並無此債權存在;另被告間有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未經解除或終止之事實, 除據其提出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信託契約為證 (本院 卷一第19至38頁)外,亦有全國農金公司提出全部七份信託 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195至391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6、40頁),自堪予認定。 五、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受益人於信 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具有參與信託財產分配資 格,然並不保證其必然受信託財產之分配;縱系爭信託契約 於信託目的完成而終止時,安和公司依計算結果無從獲得任 何分配,亦不得謂其無信託受益權存在;即令東馬公司已經 解除與安和公司間合作協議,僅安和公司最終無法分配到信 託財產,但仍不影響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仍有信託受益 權存在,為此求為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依系爭信託 契約之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第41頁 )。但為被告、參加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該條第1項立法 理由略稱:「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受益人,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者,從其所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 」,可知信託成立時,信託之受益人原則上享有信託利益, 但若信託契約當事人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約定;亦即,倘 信託契約就信託利益之分配要件與生效時點,另有約定者, 自應依信託契約約定處理之。上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依信託 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受託人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 如無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2條規定情形,亦無其他不得 讓與、扣押之法律規定,固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 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得扣押執行債務人(受益人)對第三人 (受託人)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然按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因原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債權如附有停止條件 或期限,必於該停止條件成就、清償期限已屆至,債務人始 負有給付之義務,於此之前,應認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債權 存在。  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人甲方為系爭都更案所在如附 件所示2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等人,另委託人乙方 為安和公司、東馬公司,受託人丙方為全國農金公司,且明 訂:「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其受 益權比例及分配方式悉依甲、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及協議書 之約定,或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指示書分配之)」 ,故為自益信託,但關於信託利益即信託受益權之比例及分 配方式,應依甲、乙方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或東馬公 司出具之指示書分配,核屬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信託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信託利益 即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信託受益權之分配要件與生效時 點,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處理之。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生效時,安和公司對全 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即已存在云云,尚不足遽採。  ㈢又參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本信託 財產收入除支付本信託相關費用外,不分配交付予甲、乙方 」,第3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除本契約所定信託終止 事由外,本契約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 之日止」,並第2條「信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之第1項約 定:「為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依照臺北市政府審議通過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内容執行興建,保障本專案 土地使用權利獨立,並於興建完成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 由乙、丙方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清冊辦理權 利變換登記後,由丙方返還甲、乙方應分得之土地、建物產 權。乙方並應依據與融資銀行簽訂之授信契約全數清償貸款 本息或由乙方配合辦理抵押權(追加新建物)設定事宜……」 ;第13條第2項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本契約終止」; 併第15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應將信託財產依該條約 定方式交付委託人,包括系爭都更案完工時,權利變換分配 結果清冊送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將土地及建物登記為信託 財產後,全國農金公司始將委託人甲、乙方之信託財產返還 (第1款);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於扣除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 、第12條、第14條委託人應負擔之費用後,剩餘款項依委託 人乙方之協議書內容交付(第3款);依第13條第1項、第3 項約定事由終止契約者,丙方全國農金公司應將信託財產之 土地所有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返還委託人(第 4款);上開應返還房地或交付信託專戶剩餘資金,若為乙 方應得之房地,除依東馬公司之指示書辦理外,尚須符合乙 方公司之協議書(第5款)等情(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 第203至205頁、第233至234頁、第239至241頁、第263至264 頁、第269至271頁、第290至291頁、第295至298頁、第316 至317頁、第321至324頁、第342至343頁、第347至350頁、 第366至367頁、第372至374頁)。足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 託目的尚未完成、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並不能為信託利益之 分配;而應於信託關係消滅、系爭信託契約終止,或系爭都 更案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由乙、丙方依主 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清冊辦理權利變換登記後, 即信託目的完成後,始由全國農金公司依第15條約定開始進 行結算,並將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專戶內之資金扣除相關費用 後,始得將此部分信託收益依東馬公司指示書、甲乙方合建 契約及協議書約定方式及比例分配予受益人即地主、安和公 司、東馬公司。  ㈣惟安和公司自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後,並未曾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5條約定將委託全國農金公司處理系爭都更案之現金收支 存入「全國農業金庫受託財產專戶—東馬建設光華段都市更 新案1」之信託專戶中,該專戶餘額仍為0元,此節有全國農 金公司所提存摺可證(本院卷一第75頁)。又附表所示系爭 都更案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508-6、518、 519、520、521、522、523、524、524-3、524-4、524-5、5 32、532-2、532-3、532-4、532-5、532-7、533、533-2、5 33-4、533-10、561-8、561-9地號共23筆土地所有權已辦理 信託登記於全國農金公司名下;其餘同小段514-5、514-7、 514-9、561-5、524-2、533-3地號土地則尚未辦理信託登記 ,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本院卷一第393至512頁)。而 系爭都更案雖已取得建造執照,但目前尚未完工,亦未取得 使用執照,經全國農金公司陳述明確,併提出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8建字第0149號建造執照為證(本院卷一第525至 544頁)。準此,上開委託人甲、乙方包括安和公司在內, 信託收益尚未確定,安和公司請求全國農金公司依系爭信託 契約約定分配收益(即信託受益債權)之要件尚未該當,則 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自尚未發生而不存 在。  ㈤況且,原告亦自認:安和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全國農金公 司之信託受益權尚未生效,亦未屆清償期等各節(本院卷一 第133頁)。抑且,原告聲明迄未表明安和公司之信託受益 權具體債權數額(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16頁)。原告 既未證明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完成或系爭都更案之建物 已興建完成,並完成權利變換登記,則安和公司亦無從請求 全國農金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分配收益。  ㈥綜此,原告請求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系爭信託受 益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安和 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都更案,對全國 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以,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 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 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 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 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至詳。參之同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 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 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 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則依上開規定酌 定之特別代理人費用,於終局裁判時,即應並命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之。經查,本院以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安和公司特 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詹連財律師 之酬金。爰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難易程度,及詹連財律師於 訴訟期間到場執行職務1次等情,本院斟酌特別代理人所耗 心力及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詹連財律師擔任安和公司第 一審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不服本判決 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件 土地地號 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514-5、514-7、514-9、561-5、524-2、533-3、508-6、518、519、520、521、522、523、524、524-3、524-4、524-5、532、532-2、532-3、532-4、532-5、532-7、533、533-2、533-4、533-10、561-8、561-9地號 建造執照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建字第0149號建造執照

2024-11-29

TPDV-113-訴-2417-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瑞斌 ,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恆美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516萬4,768元本息、違約金 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有預付佣 金債權存在,伊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強制執行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預付佣金債權,經該法院 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欣恆美公司在5,000萬元及 執行費4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預付款項-預付佣金(應收帳 款)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不得對欣恆美公司清償上開債 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被上訴人竟對該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否認欣恆美公司對其有預付佣金債權存在等情。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欣恆美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在500萬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107年間雖有收受欣恆美公司預付 佣金共1,600萬元,然伊及屬同一集團之訴外人普欣旅行社 有限公司、萬世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欣公司、萬 世吉公司)於106年12月底至107年10月間對欣恆美公司有應 收佣金債權3,524萬5,216元,經扣抵後,欣恆美公司仍積欠 伊1,924萬5,216元。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詢證函(下稱系 爭詢證函)、107年上半年會計分類帳形式非真正,而欣恆 美公司106年底沖銷科目餘額明細帳(下稱系爭106年沖銷餘 額明細帳)虛列伊及普欣公司於106年9月20日、同年10月12 日收受欣恆美公司給付之預付佣金1,600萬元、1,000萬元,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 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以其對欣恆美公司有系爭債權等,聲請對該公司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惟被上訴 人否認欣恆美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又欣恆美 公司於107年1月29日至7月間預付佣金共1,600萬元予被上訴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詢證函「受函單位用印」欄蓋用「鼎運旅 行社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而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 真正,難認該詢證函為真正。  ㈢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固記載欣恆美公司於106年9月至12 月間預付佣金500萬元、1,6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 0萬元予被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沖銷部分,尚餘3,447萬3, 781元。惟依證人周妙英、陳庭卉、李文榮及欣恆美公司法 定代理人謝正杰之證述內容,及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函所附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存匯單等,可見被上訴人並 未收受其中1,600萬元,經予扣除後,欣恆美公司對於被上 訴人之預付佣金餘額為1,847萬3,781元。又系爭106年沖銷 餘額明細帳係自106年9月1日起算預付佣金金額,未見欣恆 美公司於106年2月17日、2月24日、5月19日預付佣金368萬4 ,857元、410萬7,631元、524萬2,800元予被上訴人,縱認曾 給付,迄至106年底亦已結清。至系爭詢證函記載「應付保 證票據2,000萬元」與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自106年9月 1日起算無關,亦非表示被上訴人積欠欣恆美公司2,000萬元 債務。從而,欣恆美公司於106年底對被上訴人之預付佣金 餘額為1,847萬3,781元。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底至107年10月份止對欣恆美公司有 應收佣金共計3,524萬5,216元,得扣抵欣恆美公司給付伊公 司之預付佣金等語,業據提出發票等件為證。依證人謝正杰 證述內容,及依欣恆美公司於105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普 欣公司、萬世吉公司及訴外人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簽訂之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普欣公司、萬 世吉公司、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諾引進觀光團體至 甲方(即欣恆美公司)賣場購物消費,…甲方同意預付2,500 萬元之佣金費用,預付佣金可全額扣抵乙方團體進店佣金, 扣抵至2,000萬元時,由甲方補足至2,500萬元等語(下稱105 年契約),暨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所列106年12月20日 、22日、27日、29日之沖抵款項,與普欣公司開立之發票金 額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與欣恆美公司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普 欣公司、萬世吉公司所開立發票得扣抵欣恆美公司給付被上 訴人之預付佣金。 ㈤綜上,欣恆美公司於107年共預付1,600萬佣金元予被上訴人 ,至106年底對被上訴人尚有預付佣金1,847萬3,781元,合 計3,447萬3,781元,與被上訴人以3,524萬5,216元為扣抵後 ,欣恆美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77萬1,435元。上訴人請求確 認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50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 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 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該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即明。此項規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 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致耗費 司法資源及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以合 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此項訴訟促進義務,乃係當事人 對於法院所負之公法上協力義務,攸關公益,不得任由當事 人處分,或認係責問事項。故第二審法院審理上訴事件,首 應確認當事人兩造有無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遇有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提出時,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職權探知主義 ,於該當事人未主動釋明時,適時責令該當事人釋明之,並 依釋明及調查結果,及時判定是否准其提出,再據以進行嗣 後之審理程序。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抗辯其於106年12月至107年10月開立發 票之款項抵扣欣恆美公司之預付佣金(見一審卷第462頁)。 乃遲至原審始提出105年契約及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開立 之發票,抗辯得連同該2公司開立之發票共同抵扣欣恆美公 司之預付佣金等語,而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 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見原審卷 ㈠第89至340、349至352、481、483頁,卷㈡第5、67、93至96 、123頁,卷㈢第481頁 ),乃原審未令被上訴人釋明有何符 合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亦未說明准其提出之法 律上理由,即援為判決之基礎,於法已有可議,且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5年契約之迄日為106年8月31日,而依欣 恆美公司、被上訴人、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於106年12月2 5日所簽訂之契約,並無關於共同扣抵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 509至516頁,卷㈡第59至61、195頁),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 以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之107年發票扣抵欣恆美公司所給 付預付佣金,為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原 審未予查明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493-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確認債權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林連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哲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確認債權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 第13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裁定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者,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茲 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8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衛珍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馬艷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 (下稱系爭甲債權),對馬艷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 執行處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核發111司執字第67192號(下稱 第67192號)、於111年7月21日核發111司執字第82744號( 下稱第82744號)扣押命令予上訴人,禁止馬艷萍向上訴人 收取債權,並禁止上訴人向馬艷萍清償。上訴人與馬艷萍成 立6間全家便利商店之加盟契約,馬艷萍經營之竹北中國醫 店加盟契約於111年5月20日終止,其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 同)109萬6,589元解約清算款債權,上訴人違反第67192號 扣押命令於111年7月25日逕對馬艷萍清償109萬6,589元,故 意為馬艷萍隱匿財產,侵害伊之債權;又伊依第82744號移 轉命令受償比例為41.37%,就馬艷萍對上訴人之7月份委任 報酬113萬7,700元應可受償47萬0,667元,惟上訴人僅移轉2 6萬9,240元,致伊受有差額20萬1,42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合計129 萬8,016元。因馬艷萍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下 稱系爭乙債權),上訴人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後就超逾1 41萬5,774元部分聲明異議,惟上訴人僅扣押6月份委任報酬 ,辯稱不及於竹北中國醫店之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違 反第67192號扣押命令,且否認馬艷萍對其有竹北環北店、 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款債權存在,上訴人 所為之聲明異議屬不實在,馬艷萍怠於確認對上訴人存有債 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29萬8,016元,⒉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 、金財神商號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下稱系爭 丙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306萬3,227元扣除 前項給付後之金額範圍內存在。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若認上訴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則㈡備位聲明:確 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上訴人有系 爭丙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306萬3,227元範圍 內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7月14日就馬艷萍經營之竹北中國醫 店開立解約清算款支票109萬6,589元予馬豔萍,並經馬豔萍 於同年7月25日兌現,伊於7月26日始收受第82744號扣押命 令,故竹北中國醫店之解約清算款自非第82744號扣押命令 所及,伊並無為馬艷萍隱匿財產之情;又被上訴人未將馬艷 萍對伊之7月份委任報酬113萬7,700元先扣除優先受償執行 費,逕以113萬7,700元依比例41.37%計算認應受償47萬0,66 7元,計算上有誤,且伊依原審執行處於111年8月31日核發 第82744號移轉命令(下稱第82744號31日移轉命令)所載被 上訴人受償比例25.64%,將113萬7,700元扣除各債權人優先 受償之執行費合計8萬7,624元,依移轉比例25.64%計算後之 金額26萬9,240元支付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伊於111年6 月17日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該時馬豔萍對伊已存在之 債權僅有6月份委任報酬141萬5,774元,且馬艷萍經營之竹 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與伊辦理解約,伊依 約提出解約清算表,尚待馬豔萍確認解約清算表,解約清算 款債權條件尚未成就,伊無從依第82744號移轉命令所載比 例移轉解約清算款,況伊已依第82744號扣押命令將上開解 約清算表中所載解約清算款扣押在案;又伊對於被上訴人對 馬艷萍的債權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26萬8,813元,㈡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 商行對上訴人有系爭丙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 179萬4,414元範圍內存在,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7萬2,224元,及主文第二項 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 人就其敗訴之17萬2,224元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被上訴人對馬艷萍有系爭債權,對馬艷萍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原審執行處於111年6月14日核發第67192號扣押 命令予上訴人:「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 神商號在系爭甲債權及執行費4萬0,01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 訴人之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上訴人於 111年7月19日依第67192號收取命令將委任報酬141萬5,774 元交予上訴人;原審執行處另於111年7月21日核發第82744 號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 商號在被上訴人對馬艷萍債權5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扣除第67192號執 行事件已受償之141萬5,774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系爭丙 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第82744號16日移轉命 令記載被上訴人就馬艷萍之7月份委任報酬113萬7,700元受 移轉比例為41.37%,上訴人將扣押之113萬7,700元於111年9 月16日依第82744號31日移轉命令25.64%比例分配26萬9,240 元予被上訴人;馬艷萍與上訴人簽立6間全家便利商店之加 盟契約,分別為竹北中國醫店(於111年5月20日終止)、竹 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上三家已終止)、 竹北大漾店及新竹龍山店等情,有第67192號命令、141萬5, 774元支票照片、第82744號命令、被上訴人民事追加狀、竹 北中國醫店解約清算表、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及竹北金 湳雅店解約清算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7-19、23、55-56、59 -65、101-106、147、269、365-3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6-138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債權,應賠償其109萬6,589元, 並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對上訴人 有系爭乙債權,除已收取債權額外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 權額179萬4,414元範圍內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 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 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 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 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 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 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執行處於111年6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規定核發第67192號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 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4萬0,016元之 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 償」,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就6月份委任報酬逾141萬5,77 4元部分聲明異議,原法院另於111年7月21日依同條項核發 第82744號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 、金財神商號在被上訴人對馬艷萍債權500萬元,及自111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扣除第671 92號執行事件已受償之141萬5,774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 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上訴人於111年8 月1日就委任報酬逾113萬7,700元部分聲明異議(見原審卷 第17-21、55-57頁之扣押命令、陳報暨異議狀),本院查閱 第67192號、第82744號執行事件卷宗,未見上開扣押命令業 經原審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是第67 192號、第82744號扣押命令不失其效力,仍有拘束力,本件 上訴人逕向馬艷萍清償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仍有強制 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被 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並未受侵害。另上訴人將所扣押113萬7,7 00元之25.64%即26萬9,24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係依第82744 號31日移轉命令之規定,未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況第67192號、第82744號扣押命令並未失效,被 上訴人得就上開已為第67192號、第82744號扣押命令所及之 109萬6,589元,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強制執行已扣押之債權, 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之債權並 未受侵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109萬6,589元,即無理由。  ㈡次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表示:「二 、…由陳報人(即上訴人)依債務人(即馬艷萍)每月店鋪 經營狀況給付其委任報酬(每月金額並非固定)。陳報人係 於111年6月17日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該月份之委任報 酬已結算,約扣押141萬5,774元。三、…陳報人就超出141萬 5,774元部分提出異議。」,於111年8月1日提出陳報暨異議 狀表示:「二、…由陳報人依義務人(即馬艷萍)每月店鋪 經營狀況給付其委任報酬(每月金額並非固定)。陳報人係 於111年7月26日收受第82744號扣押命令,該月份之委任報 酬已結算,約扣押113萬7,700元。…陳報人就超出113萬7,70 0元部分提出異議。」,於111年9月12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 表示:「二、…由陳報人依債務人(即馬艷萍)每月店鋪經 營狀況給付其委任報酬(每月金額並非固定),陳報人經結 算111年8月份三家店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 配金)共計101萬2,174元。三、另,債務人所經營之竹北大 漾店業已解約…前揭92萬9,162元業已扣押,故總扣押金額為 194萬1,336元…陳報人就超出191萬1,336元部分提出異議。 」,於111年12月15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表示:「二、義務 人馬艷萍(及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係與陳報人締結加盟 契約書與委任經營契約書及其附帶契約…已提前解約,故現 已無按月發生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及月分配利益等相關債權 ,故陳報人就此部分提出異議。…四、就竹北環北店、竹北 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債權目前由陳報人依前揭 契約約定尚於清算程序中,故就尚未生成之債權,待後續另 行陳報鈞院。」(見原審卷第21、57、385-381、527-529頁 ),綜合上開上訴人歷次陳報暨異議狀所載,可知上訴人係 就執行狀況為報告,其所為異議部分之內容僅係就尚未發生 之債權為說明,並無否認馬艷萍對其債權存在之意,又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的債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本件即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提 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 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9萬6,58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債權 1 被上訴人對馬艷萍有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本票裁定程序費用2,000元之債權。 2 「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含「已得」及「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者) 3 已得領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等及其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2024-11-26

TPHV-113-上-690-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盧明軒 林俊儀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嶽律師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永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陳永森有新臺幣36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受陳永森委任處理案件,於民國108年1 月31日與陳永森就陳永森積欠其之法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 同)363萬元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108年 7月1日為清償日,並以陳永森所有桃園市○○區○○路0號12樓 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清償擔保。嗣陳永森之他 債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系爭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237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後,於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 陳報債權聲請分配拍賣所得金額時,因原告與陳永森在系爭 協議書簽名處甲、乙方身分錯置用印,且陳永森已死亡無從 更正,致原告無法以系爭協議書為債權證明文件而取得分配 款。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陳永森有36 3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債權存在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原證1)、系爭不動 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證2)、原告與陳永森間之委任書 (原證6)及原告與訴外人即代書王文祥間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原證15)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更否認陳永森曾與原 告約定363萬元之法律服務費用,該服務費用實超出一般律 師行情甚多,難令人相信當事人會同意該離譜之律師費用。 又姑不論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及原告與代書間之對話是否 為真,至多只能證明陳永森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無法證 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陳永森有363萬元及自108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乙節 ,已為被告即陳永森之遺產管理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該等 債權存否已有爭議,且影響原告得否取得系爭執行事件之拍 賣分配款,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受陳永森委任處理案件,對陳永森有363萬元法律服務費用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園地院107年度重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選任辯護人有原告2人)、桃園地院105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訴訟理人有原告2人)、桃園地院105年重訴字第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委任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646號民事委任狀、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訴訟理人有原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訴訟理人有原告2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003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永森之選任辯護人有原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第1557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選任辯護人有原告盧明軒)、陳永森向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3219號案件提出「請求延期(停止)執行聲請狀」暨回執(回執收件人為原告之事務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7至74頁、第125至212頁】。經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 :「茲為清償恆昇法律事務所盧明軒律師、林俊儀律師(下稱甲方)因受任協助處理陳永森(旺電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乙方)與香港商優信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優信公司)間債務糾紛等產生之 民事、刑事、強執制行等案件,乙方因而積欠甲方之法律服務費用及繼續委任所會持續增加之法律服務費用,爰雙方協議如下:....。委任事件清單:㈠優信公司對旺電公司所提之給付貨款事件民事訴訟案及強制執行事件(現由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8152號及相關案件處理中)。㈡優信公司對陳永森所提之詐欺等刑事告訴案(現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重易字第3號審理中)。㈢優信公司對陳永森所提之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案(現已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重訴字第62號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中)」,並比對原告所提前開判決、起訴書之結果,可知陳永森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委任事件確有委任原告處理,原告亦有實際處理該等受任事務。再依證人王文祥到庭證稱:「(問: 請說明該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過程?)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原告盧明軒委託我處理,我與原告及陳永森約時間在事務所,當時因為我個人習慣只要是個人的抵押權設定,我會請義務人兼債務人在抵押權設定書上親自簽名。陳永森親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後,我再幫他蓋上印章。」、「(問:你於陳永森簽名時,你有無跟他確認過抵押權設定的真實意思嗎?)有,他有表達是因為積欠律師費用才要設定系爭抵押權」、「(問:原證3 他項權利證明書的債權總金額363 萬,你是如何決定金額的?)這不是我決定的,這是盧明軒告知我的,陳永森有過目無誤後,才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2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清償金額:新台幣三百六十三萬元」、第3條後段記載:「惟為擔保乙方清償之責任,乙方願擔供桃園市○○區○○路0號12樓之房屋及所座落之基地設定抵押予甲方」之內容相符,並參諸原告所提其與證人王文祥間於108年3月1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該對話截圖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已為證人王文祥證述在卷)內容中,於王文祥告知原告盧明軒:「 陳永森先生已將資料傳給我了」後,原告盧明軒即回覆:「比例1/2,五年,三百六十三萬」,並傳送系爭協議書予證人王文祥乙情【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陳永森確因積欠原告363萬元之法律服務費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該363萬元債權之清償無訛,是被告徒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服務費用實超出一般律師行情甚多,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自無足取。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業已約定:「乙方應於108年7月1日前清償前開委任事件,所積欠及繼續委任甲方之法律服務費用」,被告既未能證明陳永森有於108年7月1日前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63萬元債務,則陳永森自108年7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得請求陳永森給付該363萬元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陳永森有363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6

PCDV-113-訴-1049-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 告 邱香盈 被 告 劉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00號裁定命原告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1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2

SLDV-113-訴-2056-20241122-1

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陳進興 陳榮義 陳秋蘭 陳秋燕 兼 共 同 陳進東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47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29日 以書狀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並將第一審就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另裁定第一 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異議人負擔, 故第一審之訴訟費用28,621元應予廢棄,而依第二審之訴訟 費用12,720元計算,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為8,480元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l條第l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 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異議人負擔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於 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計為28,621元(含原起訴時所繳納之6, 060元及嗣後變更訴之聲明後補繳之22,561元)乙節,業據 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為證(見司聲卷第37至43頁) ,而異議人上訴後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12,720元,亦據其提 出計算書為憑(見司聲卷第57頁),且均經本院核對全卷無 訛,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41,341元(計算式:28,621元+1 2,720元=41,341元),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諭知,相對人應負 擔72%即29,7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相對人 已支出之28,621元後,尚應賠償異議人1,145元(29,766元- 28,621元=1,145元,原裁定因而核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 145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系爭確定判決既已廢 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訴訟費用即不得以28,621 元計算云云,實屬無據。從而,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2024-11-21

KSDV-113-事聲-34-202411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原 告 陳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所謂「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 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 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固記載:「㈠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113年2月10日簽訂合約書、113年5 月19日簽的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420萬元。㈡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陳文志113年5月19日簽訂合約書、113年5月19日簽的本 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惟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 不作為;倘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應表明係何筆債權 ,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兩造若成立某 契約,契約關係及其衍生之債權種類繁多,原告要確認之法 律關係為何種債權債務關係,是確認存在或不存在,均屬不 明;原告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及陳 文志「113年5月19日簽的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420萬元 、100萬元)係指何張本票?欲為如何之確認,亦屬不明。 原告起訴書所載「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有補正之 必要。 三、另原告於113年7月9日以線上起訴方式遞送本件起訴狀,證 物名稱及件數欄記載:「證據一:民事判決書。證據二:被 告提示本票。證據三:被告提示原告收取利息、本金明細表 。證據四:存證信函乙份。證據五:匯款還款存簿明細。證 據六:相對人對話截圖。」等語,惟除證據3、4之外,其餘 證物均未檢附正本或影本,亦應補正缺漏部分及其繕本到院 ,併予敘明。 四、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未臻明確具體,於起訴之法定程式不合, 業如前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之,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0

TNDV-113-重訴-331-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鵬翔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 法定代理人 李增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572元,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 1月4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0

SLDV-113-訴-2060-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李易璋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宋正才即曹有來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806,583元之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曹有來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對被告有新臺幣807,554元之債權存 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806,58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本院卷第75頁),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曹有來前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809建號(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另一筆房地設定8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嗣系爭不動產 已被其他債權人拍賣,依分配表所示原告可分配金額為806, 583元,惟因欠缺債權證明文件,致原告無法領取上開可分 配金額,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本院卷第6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可得分配 金額806,583元,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 及依分配表記載原告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有提 存書及分配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66頁),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33至34、35至36、85至9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 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5

TYDV-113-訴-168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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