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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9號 原 告 王莉溱 被 告 王淑慧 姚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189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客觀訴之預 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 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 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 (下稱系爭建物);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則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110萬元【計算式:100,000元 (卷附原告提出民國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1,000,00 0元=1,100,000元】。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王 壽鶴之繼承人所有;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王壽鶴之繼 承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10萬元【計算式:100,000元 (卷附原告提出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1,000,000元= 1,100,000元】。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8

TCDV-113-補-2219-20241218-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徐文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徐財文 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因判決分割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1座(面積46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墳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墳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返 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741元。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在其上興建系 爭墳墓,惟明治43年(即民前2年)林野調查時,上訴人之 先祖徐麟安(以下相關之人均僅以姓名稱之)誤將該土地申 告為其所有,嗣經其子徐德華、其孫徐福照於昭和2年(民 國16年)將系爭土地贈與返還被上訴人,並書立土地贈與 記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依當時施行之日本民 法第176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 得本於所有權,對徐德華、徐福照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主張 有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曾對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包括上訴人) 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下 稱系爭前案447號),兩造於該案中協議將「系爭土地是否 因贈與而屬被上訴人所有」列為重要爭點,並經雙方充分 辯論後,系爭前案447號經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定被上訴 人已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案應受系爭前案447號 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為相反或矛盾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不同之認定。 (三)又系爭墳墓為兩造祖先之墳墓,上訴人同為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其明知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之來歷,竟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墳 墓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741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5 日起至被上訴人交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 給付上訴人5,741元。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447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14號、 447號,該2案合併審理判決),以其所載「不爭執事項5」 之內容,為認定該案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贈與記書客觀上確實符合斯時施行於我國之法律規定 ,而認該等文書均屬真正之依據。惟上訴人於該案並未同 意增列上開「不爭執事項5」,為不爭執事項,且已否認 其形式上真正,該等證物亦不符合公文書之要件。是系爭 前案14號、447號判決及原審以該「不爭執事項5」所載內 容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記書 為真正,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  2、原審認定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中所為確認訴訟部分, 僅屬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惟被上訴人曾於該案對上訴 人及蘇田梅英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而經判決駁回其訴。足認系爭前案14號、447號 確定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判決,本件應受前開判 決主文認定之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為相反、矛盾之判斷 。原審前開認定,亦屬有誤。  3、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贈與記書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實已難認徐福照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已訂有贈與契約。是原審判決上 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自屬率斷而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系爭前案14號、447號主參加訴訟,所證明重要爭點即「系 爭土地是否因贈與而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贈與 登記申請書,業經該案法官於訴訟中提示上開文件原本, 供兩造就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等節為辯論,並綜合相關證 據而認定其形式外觀與當時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登錄稅法 規定相符,已生贈與合意,且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本件應 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2、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理由雖誤載不存在之不爭執事項 5,惟該案判決就其形式上真正,係審酌土地所有權登記 申請書之客觀記載內容,與其他文書如土地贈與記書、日 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同時期之他筆土地登記簿,及當時 之日本民法、不動產登記法、登錄稅法等而為認定,並非 僅以誤列之不爭執事項5為認定。縱認有所誤列,以上開 資料仍可得相同之認定,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3、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未完成登記一節,已為系爭前案14號 、447號判決所認定。然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之變動本不 以登記為要件,當事人讓與合意即生變動效力,且是否完 成登記,與前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記 書是否真正無涉,無法以未完成登記一事推論前開文書非 屬真正。  4、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14號、447號所提確認所有權之訴,係 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敗訴,依實務見解,並未就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係為程序判決而無既判力, 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前案已於主文駁回被上訴人確認所有權 之訴,而有既判力之拘束,並未區辨實體判決與程序判決 效力不同之情事,應有誤解。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此部分均以姓名稱之): 1、分割前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登記地號為「苗 栗郡銅鑼庄老雞隆209番」,下稱209地號土地),於36年5月 21日總登記之登記名義人為徐德華、徐福照,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2、上開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如下:  ⑴徐福照上開應有部分於106年6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徐 文良單獨繼承。  ⑵徐德華上開應有部分,於106年10月18日由徐瑞菊、徐慈襄、 徐錦標、徐錦增、徐錦章、徐錦榕、徐玉鳳、蘇田梅英、田 梅蘭、田乾興、田乾輝、田乾隆、田乾祥、劉芯毓、王健三 、王湘貽、王國基、王國榮、王美翠、蔡孟修、蔡勝羽、蔡 喬菱、蔡慧雲、徐祥福、徐崇賢、徐崇輝、徐崇漢、徐心蘭 、徐秀琴、徐春妹、徐美佳、徐氏森妹、詹徐喜妹、唐世雄 、唐世傑、唐月英、徐瑞玉、徐龍駿、徐文基、徐文程、徐 玉珍繼承為公同共有;其後詹徐喜妹之公同共有權利經詹仁 里、詹展權、詹德明、詹德清、詹德福、詹仁治繼承   ;嗣上開徐瑞菊等人就20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 經本院以107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辦 理登記;而徐慈襄之應有部分再於108年11月8日以繼承登記 為由登記予蕭琇文;徐瑞菊、劉芯毓、王健三、王湘貽、王 國基、王國榮、王美翠、蔡孟修、蔡喬菱、蔡慧雲、徐祥福 、徐崇賢、徐崇輝、徐崇漢、徐心蘭、徐秀琴、唐世雄、唐 世傑、唐月英、徐文程、徐玉珍再於108年11月19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文良;蕭琇文再於108年1 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文良。  ⑶209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24日判決分割前之面積為765平方公 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下:徐文良281/400、徐錦標、徐 錦增、徐錦章、徐錦榕、徐玉鳳各1/200、蘇田梅英、田梅 蘭、田乾興各1/160、田乾輝、田乾隆、田乾祥各1/480、蔡 勝羽1/600、徐春妹、徐美佳、徐氏森妹各1/40、徐瑞玉、 徐龍駿各1/16、徐文基1/48、詹仁里、詹仁治、詹展權、詹 德明、詹德清、詹德福公同共有1/40(徐錦標以下稱徐錦標 等24人)。 3、徐文良於108年12月13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系爭前案14號) ,訴請分割共有之209地號土地及同鄉東田洋段751地號土地 (下稱751地號土地)。祭祀公業徐財文(原名:徐財文公嘗) 在上開訴訟進行中,以徐文良及徐錦標等24人為被告提起主 參加訴訟(即系爭前案447號),請求確認209、751地號土地 為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徐文良、徐錦標等2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徐財文。嗣經法院於上開主參加訴訟中明 列「209、751地號土地是否因贈與而屬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有 ?」、「祭祀公業徐財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徐文良、徐錦標等24人將209、75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徐財文,有無理由?」為重要爭 點。嗣本院以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一、原告(即徐 文良)及被告(即徐錦標等24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分割如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面積537平方公尺)分割予原 告(即徐文良)單獨所有…(下略)」、「四、主參加原告之訴 駁回。」確定在案。 4、209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24日判決分割出209-2、209-3地號土 地,現20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537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為徐文良。 5、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祖墳(即系爭墳墓),現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66平方公尺。 6、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提出之土地贈與記書,其上記載土地贈與 人為徐德華、徐福照,其等因認於明治4年(民前41年),誤 謬申告「苗栗郡銅鑼庄老雞隆209番」、「苗栗郡銅鑼庄銅 鑼671番1」土地為其等所有,實應申告為先祖財文公所有, 故願將上開2筆土地無償贈與財文公之名義,時間為「昭和2 年(民國16年)」,另有土地贈與人「徐德華、徐福照」簽署 姓名及印文,暨由「財文公嘗管理人徐丙麟、徐德和」簽署 姓名於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因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墳墓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 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本件是否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  1、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 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 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0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 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 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 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 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訴請上 訴人應將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1/400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並於訴訟中協議「系爭土地是否因贈與而屬被 上訴人所有」為重要爭點(見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書 第7頁,即原審卷第43頁爭執事項⒈),由兩造充分舉證及 辯論後,經法院實質審理,並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 徐德華、徐福照所出具之「土地贈與記書」、「土地所有 權贈與登記申請書」記載內容與格式,與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簿、戶籍謄本等客觀證據、當時施行於我國之日本不動 產登記法、登錄稅法相符,應屬真正。是徐德華、徐福照 已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並經徐福照親族之 同意,而生贈與之合意,依當時施行之日本民法第176條 、第177條規定,已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等情,有系爭前 案14號、447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 )。核諸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其本於上開贈與契約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與系爭前案14號、477號確定判決 認定之爭點相同,且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亦無 明顯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 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前案14號、447號 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 之主張,本件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上訴人以其於昭 和2年(民國16年)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應 屬有據。上訴人雖予否認,並無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前案14號、447號審理時已否認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記 書形式上真正,該案判決僅以不爭執事項5而認定為真正 ,容有違誤等語。然該案判決係以該案不爭執事項4所列 之文書,及他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日本國民法、不動產 登記法、登錄稅法等規定。且參酌上開文書原本均已泛黃 ,時間距今已90餘年,相關文件完整保存具有相當之困難 度,及相關之證人均已死亡等情,而減輕被上訴人舉證之 責,並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等項,而認定上開文書 形式上為真正,而非單以「不爭執事項5」而為認定,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是上訴人前開 主張,容有誤會。  4、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未得其同意 即增列「苗栗郡銅鑼庄老雞隆209番、苗栗郡銅鑼庄銅鑼6 71番1土地經提出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有經臺北 地方法院苗栗出張所辦理不動產ノ表示」為不爭執事項5, 致兩造於該案審理中未就上開內容充分攻防,且該違誤涉 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書及土地贈與記書之形式真正,對 系爭前案爭點及訴訟結果之判斷有重大影響,依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判決違背法令,本件 訴訟應不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等語。惟查:   ⑴兩造未於系爭前案447號言詞辯論期日中同意增列上開不爭 執事項5,固有該案109年9月8日、同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447號卷一第194至196頁、第356至3 57頁)。惟該案卷宗所附「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 ,確有「台北地方法院苗栗出張所御中」、「不動產ノ表 示」、「苗栗郡銅鑼庄銅鑼671番1」、「同郡同庄老雞隆 第209番」等記載,有該文件在卷可按(見447號卷一第363 至第369頁)。是不爭執事項5所列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 ,且系爭前案447號審理時,法官已於訴訟中提示上開文 件原本,供兩造針對該文件之形式真正、有無經臺北地方 法院苗栗出張所為准駁登記等節為辯論,亦有該案109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憑(見447號卷一第352、 355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前案447號審理時,已就上開文 書內容及形式真正,為充分之辯論。且觀上訴人於該案中 所為「爭執形式真正」、「從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 上未見官方印文或表示屬於官方所製作文書之註記」等陳 述(見447號卷一第352、355頁)。益徵上訴人並未否認上 開文件上載有「台北地方法院苗栗出張所御中」等內容, 僅係爭執該文書上無官方印文或註記。則系爭前案14號、 447號確定判決爰引上開不爭執事項5(即系爭前案14號、4 47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甲、貳、四、㈠⒈⑵部分,見原審 卷第44頁),據以認定上開文書中記載「台北地方法院苗 栗出張所御中」、張貼「印紙參錢」等形式外觀,與當時 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登錄稅法規定相符,其認事用法尚無 不當,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不 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尚難採 憑。   ⑵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係在 指摘前案訴訟未列為重要爭點或列為不爭執事項之內容, 是否對後案生爭點效之問題,核與系爭前案447號已將「 被上訴人是否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明列為重要 爭點(見447號卷一第196頁)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爰引 ,併此敘明。  5、綜上,本件應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經登記名義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雖已消滅,但其所有 權本身,並未隨之消滅。易言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所有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善意 第三人因受讓而取得等情形)外,尚非當然消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日據 時期買受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之規定,於雙方 買賣意思一致時,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 效要件。是斯時買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對出賣人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其對出賣人非不得主張其為該不動 產之所有人,有權占有,而對抗出賣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昭和2年(民國16年)因徐德華、徐福照贈與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10 9年8月12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固經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第49頁)。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 訴人為徐福照之繼承人,並於106年6月8日因分割繼承取 得徐福照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 徐福照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繼承而為上開贈與契約之贈與 人,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 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返還占有 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就 確認訴訟判決部分既判力之拘束。惟查:   ⑴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 判力。確定判決以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其等之訴,自係 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未就再抗告人所主張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自屬程序判決,依上開說 明,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罹 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自屬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447號所提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訴 ,固經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駁回確定,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但綜觀該案判決理由,已論斷被上訴人因贈與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回復及不當得 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駁回上開確認之訴,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47、48頁)。核其判決意旨,應係認確認 訴訟因請求權時效消滅,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前案14號、447 號判決中所為確認訴訟部分,僅屬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 就確認訴訟判決部分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並未區辨實體判 決與程序判決效力不同之情事。是其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  4、綜上,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按贈與為債權契約,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 ,惟不動產之繼承人若知悉被繼承人已就該不動產與第三 人間訂有贈與契約,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猶以其 繼承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地位對該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 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自應駁 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徐福照之繼承人,至遲於系爭前案447號訴訟 中,已知徐福照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贈與契約,僅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其明知系爭墳墓早已在系爭土地上,猶以繼承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地位,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 得利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自有違誠信原則,而非 適法。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741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8

MLDV-113-簡上-57-20241218-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李榮修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由臺北市政府負擔百分之 二十二,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繳納毋庸計算外,依後附表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11,168元 李榮修繳納。 地政規費 13,080元 李榮修繳納。 戶政費用 30元 李榮修繳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 424,278元 一、被上訴人李榮修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第一審減縮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比例為0.0731(計算式:(32,678,260+9,355,326)÷45,352,027=0.9269,1-0.9269=0.0731),聲請人應負擔裁判費30,056元(計算式:411,168×0.0731=30,0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94,222元(424,278-30,056=394,222)   二 裁判費用 449,376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納 裁判費用 140,496元 臺北市政府繳納 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589,872元 一、第二審臺北市政府應負擔129,772元(589,872×0.22=129,7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二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負擔460,100元(589,872-129,772=460,100)。 三、第二審上訴範圍依減縮部分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毋庸負擔。

2024-12-17

SLDV-113-司聲-396-20241217-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朱立偉 代 理 人 莊棣為律師 徐子騰律師 關 係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鍾德暉 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 27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 付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之金額部分廢棄。 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李秀 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新臺幣柒萬玖仟元。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秀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779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秀 節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後,除清查被繼承人 遺產外,復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並向債權 人電話聯繫協商、調解、開庭、撰擬訴狀等,後續尚有收受 文件、電詢、行文相關公務單位、金融單位、遺產所有權訴 訟、遺產等稅務、遺產移交等事務待進行。而被繼承人名下 僅有新臺幣(下同)79,449元及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2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係 與他人共有且持份甚小,變價不易。是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應 屬繁複,且未來尚有非訟、訴訟程序等事務待處理,爰請求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15萬元、代墊費用27,639元,並命關 係人元大銀行先行墊付報酬等語。 二、原審裁定審理後,酌定核予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 費用共計79,000元(含原審聲請費用1,000元),但認被繼 承人有現金遺產79,449元,雖被繼承人債務逾94萬元,然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現金遺 產已足以支付核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79,000元, 故無命關係人元大銀行先為墊付之必要,而駁回此部分聲請 。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債權人臺灣銀行曾對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產 生執行費用22,074元,此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 得優先受償。而被繼承人元大銀行之存款,並非原審認定之 52,792元,該存款經被繼承人子女提領用於喪葬費用後僅餘 521元,抗告人向被繼承人子女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 本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確定;被繼承人臺 灣銀行存款餘額106元,亦經臺灣銀行行使抵銷權已無剩餘 。原審酌定抗告人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共79,000元, 與前揭臺灣銀行執行費用22,074元,均屬得優先受償之費用 ,以被繼承人現有存款27,072元(計算式:79,449元-52,79 2元+521元-106元=27,072元),已不足以支付抗告人之遺產 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  ㈡又抗告人就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准許變賣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裁准後,抗告人發函共 有人詢問有無購買意願,均無人承買,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利抗告人 取得金錢分配給各債權人。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就駁回元大銀行應墊付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 及墊付費用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元大銀行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李秀 節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共79,000元。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 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 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 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 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 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 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 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 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 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 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 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 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係人元大銀行前以其為被繼承人李秀節之債權人,因法定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779號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秀節之 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至19頁)。  ㈡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於元大銀行存款原為52,792元,經被繼承人子女提領用於喪葬費用後僅餘521元,抗告人向被繼承人子女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確定,而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存款106元,亦經臺灣銀行行使抵銷權已無剩餘,被繼承人現有存款僅有27,072元(計算式:79,449元-52,792元+521元-106元=27,072元)等節,此有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鴻儒國際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李秀節喪葬費用單據及明細、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函等件在卷足憑(均為影本或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1至23、47至50、103頁、本院卷第47至62、75至89、99至102頁),堪信為真。  ㈢又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除前揭已列入計算之存款 遺產外,僅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筆(門牌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原經營長庚素食店,現已停業, 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經抗告人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 遷讓房屋訴訟,已確認非被繼承人李秀節所有,而排除於遺 產範圍外;另被繼承人尚遺有系爭土地,前經抗告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變賣,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裁准後,抗 告人發函共有人詢問有無購買意願,均無人承買,抗告人已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以變價方式 分割,正繫屬於該院等情,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88至189頁),並有鴻儒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系爭土地上 建物之照片、遺產稅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地上建築物租賃契約、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裁定在卷可按(均影本,見原審卷第65 至70、103至105、129至130、145至146、151至154、165至1 87頁、本院卷第105至106、113至117、129至182頁),足見 系爭土地仍需耗費相當時間、程序始可能完成變價。  ㈣本院考量原審已酌定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共7 9,000元,另臺灣銀行有執行費用22,074元,此有臺灣銀行 武昌分行函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 81頁),此均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所定執行費用性質而得優 先受償,但系爭土地價值非高,且需耗費相當時間、程序成 本始有可能變現,現僅有被繼承人存款27,072元可用以支付 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臺灣銀行執行費用, 故實有命關係人元大銀行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 用共79,000元費用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被繼承人元大銀行 、臺灣銀行存款有分別經提領、行使抵銷權,致認被繼承人 所遺存款尚足以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容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爰廢棄原裁定關駁回元大銀行應墊 付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共79,000元部分, 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16

TPDV-112-家聲抗-61-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9號 原 告 林慶宗 法定代理人 林淵清 被 告 林瑞明 林銘宏即林瑞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林秋分所有,林 秋分死亡後,兩造於分割遺產時即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嗣系爭 建物坐落位置屬政府核定應遷村之範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提供之地上改良物補償估價表仍將系爭建物列為兩造共有 ,因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產權尚有糾紛,致該補償費遲未撥款,而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單獨所有。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5,021元(即原告主張被告經列 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得領取之補償金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6

KSDV-113-補-1449-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廖文南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廖金木 兼 訴訟代理人 廖蓬池 被 告 廖玉邁 廖秦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廖金木、廖蓬池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306-1土地),面積192.2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各3分之1為原告所有。㈡確認被告廖秦毅、廖玉邁就所 有坐落同段304、30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04、305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權利範圍3分之1( 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為:㈠廖 金木、廖蓬池所有306-1土地,面積192.2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各3分之1應返還原告所有。㈡廖秦毅所有304土地系爭道 路權利範圍3分之1(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 。㈢廖玉邁所有305土地系爭道路權利範圍3分之1(以地政機 關實際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各自所有304、305、306-1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下方寬2.3公尺(米) 系爭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2 3至2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就系爭道路之應有部分3分 之1有所有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道路之 所有權是否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法律上 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阿順為訴外人廖清傳、廖春德、廖春安 (下稱廖清傳等3人)之父,廖清傳為原告之父,廖春德為 廖金木、廖蓬池之父,廖春安為廖玉邁之父、廖秦毅之祖父 。廖阿順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廖阿順於民國49年4月2 2日死亡後,由廖清傳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並於64年7月5日 辦理分割登記,由廖春德取得306土地、廖春安取得304、30 5土地。系爭道路因農地發展條例之限制而無法分割,廖清 傳等3人並於49、56、64年間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 路由其共同通行使用、所有權各為3分之1。且系爭道路原為 1.8公尺道路,於64年間拓寬為2.3公尺,拓寬費用由廖清傳 以金錢補貼廖春德、廖春安,以此作為通行道路及取得所有 權3分之1之對價。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之系爭道路應有部分3分之1有所有權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廖金木、廖蓬池部分:否認曾口頭約定系爭道路由廖清傳等3 人共同通行使用及由廖清傳取得所有權3分之1。306土地於4 9年間為廖清傳等3人共有,嗣後辦理遺產分割後,由廖春德 單獨所有,嗣分割出306-1土地由廖金木、廖蓬池共有。系 爭道路是廖春德、廖春安出具自己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倘廖清傳有補貼廖春德、廖春安金錢,作為通行系爭道路及 取得所有權3分之1之對價,豈可能未與廖春德、廖春安成立 書面之協議書,原告主張顯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玉邁部分:不清楚系爭道路之使用狀況,否認曾口頭約定 系爭道路由廖清傳等3人共同通行使用及由廖清傳取得所有 權3分之1。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廖秦毅部分:否認曾口頭約定系爭道路由廖清傳等3人共同通 行使用及由廖清傳取得所有權3分之1。為親族間之和睦,廖 秦毅始提供304土地之部分範圍作為通行使用並鋪設柏油路 面,惟未約定由廖清傳或原告取得所有權3分之1。且304土 地自82年起為純住宅用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廖清傳等3人於49年4月22日就系爭土地各3分之1共 有,且其於49、56、64年間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 由其共同通行使用、所有權各為3分之1等語,固提出手抄土 地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惟由該謄本僅可 知廖清傳等3人於49年4月22日就土地有共有之情形,尚難以 此遽認廖清傳等3人就系爭土地有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 路由其共同通行使用,所有權各為3分之1等情。又原告就該 約定自陳沒有書面或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且捨棄傳喚證人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69頁),則依 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縱認有上開約定 ,原告亦未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為登記,自不生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各自 所有304、305、306-1土地之系爭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3分之 1所有權存在,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各自所有304、305、306-1 土地之下方寬2.3公尺(米)系爭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3分之 1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3

TCDV-113-訴-557-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黃吳金聯 被 告 李 直 追加被告 李先進 李竹川 李東舜 黃玉娥 黃清圳(已歿) 黃清池 陳蔡瑞雲 楊蔡妙娟 慈莉娜 蔡武鴻之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 蔡命君 蔡孟君 曹賜吉 曹敏郎 曹淑貞 曹淑芬 孫福益 孫淑娟 孫福隆 李綿 黃李美玉 許齡之 許城鷹 許馨方 王志惠 王靜儀 許豐鑠 吳李秋蘭 李福 李忠成 李清義 李清林 吳久雄 趙謝桃 呂謝美 謝萬生 孫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分別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法律 上顯無理由之瑕疵,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則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予補正,有 補正裁定送達回執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及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2-13

CTDV-113-訴-128-20241213-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秋福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郡○○衖○○○段○○○小段32-1、 8-1、27-4、3-1、8-2、27-5、3-2番地(下稱系爭番地) 為伊之曾祖父李南水(於民國24年即昭和10年5月19日死亡 )與其他人所共有,李南水之應有部分為157之1。系爭番 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 經抹消登記,其後系爭番地全部浮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下稱士林地政)重新編列並登記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且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 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 工處),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各 地號登記日期詳見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登記)。系爭番地 浮覆後,原所有權應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伊為 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故系爭番地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57分之1應回復為伊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已侵害伊及李南水其他繼承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李南水與其他156人 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雖提出土地臺帳為證 ,然土地臺帳僅係徵收地租之冊籍,尚無從證明李南水即為 系爭番地共有人之1;亦無事證顯示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 載「李南水」即為其被繼承人「李南水」;縱認兩者為同一 人,然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已變成河川地而消滅所有權,原 登記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 ,事實上未取得所有權,僅取得返還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又系爭番地浮覆後,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 即使編為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核與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不符;況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物理 上浮覆或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被上訴人 即得請求,卻遲至111年11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 ㈠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為「李南水」(應 有部分157分之1)與他人分別共有,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 消除,辦理抹消登記;㈡嗣系爭番地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 並編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北市水 工處;附表編號4至9所示土地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上訴人(即系爭登記 );㈢李南水於24年5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則為其再轉繼承 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士林地政111年12月26日 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1052號函、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 字第1127005155號函暨檢附之浮覆地前後對照表、土地臺帳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告等相關文件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 58至66、218至367頁,本院卷二第19至9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土地臺帳是否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證明?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與系爭 番地之共有人「李南水」是否為同一人?㈢承上,倘為同一 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㈣系爭番地之 原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㈤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南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土地臺帳是否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   ⒈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料, 藉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於明治31年 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明訂土地名稱 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 者為準,自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工作,調查編定 土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 ,再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權;明治38年間復頒 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 主權(即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 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轄內出張所 申報,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見 經完成業主權查定以及土地登記後,民間私人自行保有的 契約書已不再具有效力,一切均以日據時期官方登記之土 地臺帳與相關圖冊方保有當時的法律效力。又地籍清理清 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吾人參請 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 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準此,土地臺帳 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⒉查,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為李南水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 ,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見原 法院卷一第68至139頁)。又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無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有士林地政112年4月10日北市士 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 頁),依上說明,仍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土 地之所有權人,縱使理論上雖可能發生所有權變動但並未 登記之狀態,但是所有權變動即有稅賦義務之變動,若存 在所有權已更迭但不變更土地臺帳之登錄內容而仍願意承 擔稅賦之狀況應極為少數,因此土地臺帳登錄之內容與實 質權利之關係,原則上仍應相符為常態,而僅例外存有不 相符之狀態,上訴人應就例外狀態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 無法舉證土地臺帳所載上開權利已有異動之情事,是上訴 人辯稱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 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性質上與土地登記機關核發之土地 所有權狀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不得以土地臺帳 作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與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李南 水」是否為同一人?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 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 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 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    ⒉經查,系爭番地為「李南水」等157人共有,其中「李南 水」住所為「○○郡○○庄『○○洲水湳』」,有土地臺帳為證 (見原法院卷一第69、79、91、101、111、121、131頁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在日據時期之住 所為「臺北廳芝蘭二堡『○○洲水湳』庄貳拾番地」,於大 正9年土地名稱變更為「臺北洲○○郡○○庄○○洲水湳20番地 」(見原法院卷一第148頁),兩地幾乎相同。復參以, 日據時期姓名為「李南水」且曾設「○○郡○○庄『○○洲水湳 』」,僅查有1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有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19日新北蘆戶字第11159 45784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75頁)。並佐以系爭 番地中8-1番地原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所有,嗣於大正12 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事由,移轉登記予李南水、李 花鮡及其他155人共有(見原法院卷一第252至261頁8-1 番地土地臺帳);而李御為李復發號設立人之一,因宗 親承繼變更派下為長男為李南水、次男為李花鮡(見本 院卷二第314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3年7月4日北市士文 字第1136013710號函檢附之李復發號派下全員系統表)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其父為李御,李御並 育有李南水及李花鮡(見原法院卷一第148頁戶籍謄本) 等節以觀,足徵李南水、李花鮡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派 下員,且與系爭番地業主李南水土地臺帳上所載李南水 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應屬同一。再參酌系爭番 地土地臺帳資料年代久遠,其中部分業主亦有未登載住 址或所登載住址未詳盡之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李南水即為其被繼承人李南水一事,確有舉證困 難之情事,依上揭說明,應減輕其舉證責任,認依伊所 舉上開證據,已可證明其被繼承人李南水即為系爭番地 土地臺帳記載之李南水。上訴人抗辯該二者不具同一性 云云,並非可採。 ㈢、承上,倘為同一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 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而 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 、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自明。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 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確認所 有權存否,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李興旺(49年4月1日死亡)之子,而李興 旺為李世川(22年3月13日死亡)之子,李世川則為 李南水(24年5月19日)之子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202頁)。堪 認被上訴人為李興旺、李世川、李南水之繼承人,並 繼承李興旺、李世川、李南水之權利義務。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李南水共有 系爭番地,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以上訴人及北市水工處為管理機關,侵害李南 水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82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以否認其主張之 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李南水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乃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依上說明,並無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 之必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一同起訴,其當 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土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 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 文。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 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 川而辦理抹消登記,並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公 告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且於同年10月8日辦理土 地標示部第1次登記,有士林地政111年12月26日北市 士地登字第1117021052號函暨檢附之土地浮覆對照表 、公告可證(見原法院卷一第218、264、308至31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足 見系爭土地均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至系爭土地於浮覆 後,是否因位處河川區域內,須供以修築堤防或供作 防汛等使用,致不得為原來之使用,此乃浮覆後另生 私有土地應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情事,不能以此 認該土地物理上尚未因浮覆而回復原狀。    ⑵、其次,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 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 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 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番地浮覆即回復原狀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即當然回復,且不因土地未曾於臺灣光復後依我國 土地法辦理登記而有異;且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土 地於浮覆時起,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前述,僅在登 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參照)而已,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登記;上訴人抗辯原所有權人僅 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非所有權之當然回復云云, 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能以尚 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系爭番地之原所有權人,非 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此亦符憲法第 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趣。  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南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同法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即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李南水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全戶籍謄 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20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認 被上訴人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    ⑵、系爭番地於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且系爭番地之原所 有權人,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等情, 業如前述;而系爭番地坍沒成為河川時,其所有權僅 為擬制消滅,於該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此 回復原狀之權能應屬原土地所有權作用之範疇,亦非 一身專屬權,李南水雖於24年5月19日死亡(見原法 院卷一第148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於其亡故時已 當然概括承受李南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包含 系爭番地將來浮覆後之權利(即所有權應有部分157 分之1),是系爭番地經公告浮覆為系爭土地,而當 然回復其土地所有權時,即應認由李南水之全體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李南水及 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⑶、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⑷、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 效云云。惟查:      ①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 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浮覆地之原所有人之 所有權既當然回復,縱未經登記,亦得對妨害即所 有權者請求除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所有權 遭妨害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28號裁定 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為上訴人於96年12月17 日、96年12月29日、辦理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見原法院卷一第58至66頁土地登記謄本), 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在上訴人辦理上開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時始遭妨害,迄伊於111年12月2日(見 原法院卷一第卷第12頁收文章)提起本件訴訟,均 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應自79年3月6日系爭番地浮覆時或91年 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時起算,故被上訴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 系爭土地為伊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並 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2-11

TPHV-112-上-710-20241211-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簡君晏 林靜迦 相 對 人 劉美寶 劉美珍 劉惠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78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法律關係不 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宜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 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美珍、劉惠陸、劉美寶負 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審 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 32元、測量費500元、申請戶謄規費165元、閱卷影印費922 元、寄繕本郵資2,576元、繕本影印費3,988元,以上共計25 ,783元,依本院112年度宜訴字第7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 三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2-09

ILDV-113-司聲-213-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9號 原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告 蔣華美 莊麗珍 陳培榮 吳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內,門牌號 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一段38巷156弄183、183-1、183-2、183- 3、183-4、183-5等6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1/5為原告所有等語。又系爭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據 原告具狀陳報其價值合計為78萬6,94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暨 檢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8萬6,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9

PCDV-113-補-210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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