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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黃鉦祐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陳鈺純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有意 共同生活,原告於同年5月間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3,另共有同段 12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3、同段43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64 之附屬建物陽臺)、同段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3分之1(門 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樓,另共有同段12建號建 物1萬分之1884)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萬分之16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支付頭期款 新臺幣(下同)213萬元,然被告希望原告能借用被告名義 ,作為感情保障,原告斯時對被告用情至深,遂合意將原告 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辦房屋貸款557萬元。兩 造在系爭不動產共同生活至112年11月22日,於該日因故發 生爭吵,被告取走原告手機,將原告反鎖於屋外,刪除原告 手機裡所有對話紀錄,並將原放置在屋內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撕毀後離去,從此未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原告則持續 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因雙方感情無法繼續,原告向被告主張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被告原同意原告,表示願協同至代書處辦理相關手續,嗣後 卻拖延拒不返還,復於113年1月起,逕行變更水、電、瓦斯 費之繳款方式,改由被告之帳戶扣款,為原告繳納水、電、 瓦斯費,顯係預為訴訟上主張使用。  ㈡系爭不動產自112年7月起迄今之房屋貸款,均係從原告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按月存入1萬3,000 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房 貸還款帳戶)供銀行扣款;系爭不動產內之家電用品、室內 軟裝、社區管理費及起訴前之電費、瓦斯費、水費,均由原 告所支付,更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及管理使 用人。且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數次主動向地政士 甲○○詢問系爭不動產過戶簽約事宜、原告向被告要求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回來,或者由被告直接買下、被告哥哥主動提到 借名登記、被告父親提到要求原告負擔相關費用、取回被告 當初簽立之本票等內容,及地政士甲○○之證述,足資說明兩 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 之意。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112年12 月28日另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原告否認曾向被告表示要以 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地政士 甲○○亦未曾傳送「借名登記版本」之契約予被告。  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熱烈愛慕被告,於112年6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持有,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顯見被告 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嗣兩造於112年11月22日發 生爭吵,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不願履行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之約定,以道德綁架、情緒勒索之方式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被告起初因不願再與原告有瓜葛,故 與原告商討要以何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提議以 「借名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意指「借原告之名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但系爭不動產原先之貸款 依然維持由被告擔任債務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請 代書甲○○擬一份載明雙方欲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合約。後因被告不願以借名登記方式處理,希望可改為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前開合約才修改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16、17之版本。  ㈡原告迄未能提出兩造間於系爭不動產購買時存有借名登記約 定之證據。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被告父親、被告哥哥間之 對話紀錄,內容均未提及兩造先前存有借名登記約定之情形 。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關於借名登記之說法均為原告於 系爭不動產購買後片面之詞,被告未曾提及兩造間存有借名 登記約定,顯見系爭不動產確實係原告贈與被告。且依兩造 間之贈與協議,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應由原告給付,然被 告擔心原告反悔未繳納房貸,將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故被 告於兩造爭訟後定期匯款至房貸還款帳戶。至原告於本件訴 訟期間持續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僅為其訴訟策略,無從作 為認定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之依據。因兩造交往期間 共同居住且關係緊密,相關生活開銷未明確區分清算,系爭 不動產之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係由原告 支付。兩造感情破裂後,原告占用系爭不動產不願搬離,且 長期騷擾被告,被告擔心若以強烈手段驅趕原告,將導致原 告激烈反應危及安全,故原告目前仍暫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內,然被告希望盡量與原告劃清關係,而自113年1月起將系 爭不動產水電、瓦斯費設定為自被告帳戶扣款,由被告繳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 作文字調整):  ㈠兩造前於112年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原告於112年5月間,支出頭期款213萬元購買臺中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3, 另共有同段12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3、同段43建號權利範 圍1萬分之64之附屬建物陽臺)、同段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53分之1(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樓,另共有 同段12建號建物1萬分之1884)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7(合稱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3至3 3、103至109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並以被告名義向銀 行貸款,但由原告繳納貸款(見本院卷第114頁)。  ㈢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兩造一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共同生活 至112年11月22日止(見本院卷第118頁)。系爭不動產內之 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及112年間之每月電費、瓦斯費 、水費均由原告支付(見本院卷第18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 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 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 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9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12年5月間購買 系爭不動產,並支出頭期款213萬元,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 月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但 由原告按月將款項匯入房貸還款帳戶內繳納貸款;購入系爭 不動產後,兩造一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共同生活至112年1 1月22日止,系爭不動產內之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及1 12年間之每月電費、瓦斯費、水費均由原告支付;自113年1 月起系爭不動產之電費、瓦斯費、水費則為被告支付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251、280頁),並有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33、103至109頁)、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匯出匯款憑 證、APP轉帳紀錄、購買窗簾收據、管理費收費憑證(見本 院卷第35至71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為出 名登記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房屋貸款,及系爭不動 產內之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112年間之每月電費、瓦 斯費、水費等,均係由其支付乙節,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 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 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 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 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 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 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不能單憑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 及兩造交往期間之房屋貸款係由原告支付,即認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係 與被告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共同 生活居住之處所,原告為經營自己與伴侶共同生活所需而支 出上開費用,尚與常情無違,無從以此即認原告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際管理使用權人。  ⒉依兩造於分手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7 3至75、166至171、218至220頁),固可見被告曾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於兩造分手後,被告基於過往情誼或為避免再生糾葛,同 意將原告於交往期間贈與之財產返還原告,亦屬情理之常, 尚難以被告曾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即遽認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綜觀兩造對話聯繫之過程, 均未曾提及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僅係借用被告名 義出名登記等語,其間兩造所提及「借名登記」乙事,僅係 於兩造協商如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被告表 示:「過戶的事 我想用贈與方式」、「這樣我覺得比較保 障我的權益呢」、「我說了 借名登記 我不想呢」,原告則 回稱:「用買賣合約」、「借名登記是不需要頭期款」等語 ,可見兩造之所以提及「借名登記」,僅為原告之提議,被 告就此並不同意,自無從以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推認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⒊再觀諸原告分別與被告之哥哥、被告之父親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72至174、176至177、216頁) ,雙方於對話時亦均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情。且參以原告曾向被告之哥哥表示:「我都說了 開始我房子可以毫無保留的買她的名字了 幾百萬我都花下 去了 結束時二三十萬我也不會搞什麼事 我只希望鈺純好好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被告之父親則向原告表 示:「您們的事情我不道,用正常心去好好談。愛一個藝品 時,再多少錢,也買下去。愛一個人時,不管發多少錢也發 下去。人您睡也睡了,干也干了,玩夜玩了,說翻臉就翻臉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 ,因感情熱烈,願意為被告花錢,願意支出數百萬元購買房 屋「毫無保留」登記為被告所有,顯然並非只是借用被告名 義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是在兩造感情生變後才 「翻臉」反悔。至原告與被告之哥哥對話時,被告哥哥雖曾 提及「借名登記」等語,惟綜觀該對話之前後文為被告哥哥 表示:「那換我問你?如果貸款沒過……這借名登記所衍生的 問題呢?」,原告則回稱:「第四 她執著於借名登記的字 眼 這是買賣合約上頭寫的 用意是不要拿出頭期款跟銀行借 貸 用贈與的話是用公告價賣出 房子虧額很大 六年後有個 四百萬免稅 但還是虧很多 麻煩詢問一下用贈與為什麼房子 價格會虧損 而且要綁著六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 頁),可見此部分對話係雙方討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之方式,被告哥哥對原告主張以「借名登記」方式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乙節可能衍生之問題,提出質 疑,並非表示系爭不動產原本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且由原告之回答亦可知被告並不同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 移轉所有權,是由原告分別與被告哥哥、被告父親聯絡之對 話紀錄,亦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  ⒋關於兩造購入系爭不動產,及兩造分手後協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事宜之過程,據證人即地政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認識兩造,簽約時兩造一起到場 ,由被告與賣方簽約,並擔任房屋貸款借款人,原告則為保 證人,簽約後之付款是由原告支付,簽約後至交屋前,原告 向我提過系爭不動產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沒有講原因,沒 有提到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有說到登記完成後,能 否作預告登記或雙方借名登記的協議書,但後來都沒有執行 ,也沒有再提這件事,原告提及此事時被告不在場,被告也 沒有跟我提過;112年11月間原告與我聯絡說房子要過戶回 來,原告私下以LINE通話詢問我可否主張借名登記之返還, 我告訴原告過戶沒有借名登記的原因,我當時依原告的意思 幫兩造擬買賣合約書,原告並未向我解釋兩造關於系爭不動 產的關係,原告說錢都是他出的,被告同意要把不動產移轉 給原告,被告並未向我表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 告於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已參與買賣之過程,當時原 告雖曾向證人甲○○詢問借名登記事宜,但其後並未執行,自 難認斯時兩造有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合意;嗣因兩造 感情生變,原告請證人甲○○處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 其所有之事宜時,亦僅原告單方詢問可否以返還借名登記財 產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是除原告個人 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自無從以證人甲○○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原本係由被告保管 持有中,並由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等情,有該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2至198、123至125頁,被告當庭提出原本核對後發還 ),再參以原告陳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於兩造爭吵時 遭被告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等重要文件,均非由原告自己保管持 有,自難認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仍由原 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至兩造分手後,原告雖繼續住在 系爭不動產內,並持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帳戶。惟觀 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於兩 造分手後,因原告情緒不佳,屢有對被告惡言相向之情形, 被告並不願意與原告聯絡,且兩造目前因本案訴訟中,被告 為避免再發生衝突,暫時任由原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尚 與常情無違。況兩造分手後,被告已自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 之房貸還款帳戶內,以供銀行扣繳貸款,可見被告亦擔心若 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不願再履行交往期間之承諾,未繼續繳納 房屋貸款,可能導致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銀行實行抵押權 取償。從而,尚無從以原告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或持續 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即推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乙節,並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9

TCDV-113-重訴-106-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8號 原 告 林羚珠 被 告 華悅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召開之第一屆八月份管理委員例行會議其中議題討論 第八項第二款社區管理費開始收取時間113年1月之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無效等語。是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係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系爭決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V-113-補-1268-202412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8號 原 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林玉龍 被 告 貴族名門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嘉永 訴訟代理人 王中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貴族名門三期公寓大廈之住戶,原告未繳 納管理費之期間為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3年7月共13,429元 ,詎貴族名門三期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卻 要求伊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管理費及地下停車場設備維護費 新臺幣(下同)41,166元,然原告曾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 管委會6,500元作為機械式車位修繕費用,詎管委會並未修 繕完成,伊自111年1月起即未使用地下停車位,故伊即不再 繳納管理費。因原告於111年1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管理費 已經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4072號、第1706號判決確定,爰 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 之管理費債權10,368元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 告於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管委會收取管理費,均係依規約及慣例收取,且 原告亦有使用之事實,再社區地下停車場為機械式車位,管 委會負責升降梯之保養維護及機械式車位之保養,然就該等 車位之故障維修須由車位持有人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經被告以存 證信函催繳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管理費10,368元,業 據其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堪認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 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原告起訴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四、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管理費債權 10,368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積欠管理費明細表為證,亦有 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而原告亦不否認未繳該段 期間管理費之事實,是原告有積欠上開管理費10,368元之事 實,當堪信實。又被告曾向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111年11月起至112年5月止、112年6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 管理費各14,607元、13,824元,分別經本院112年度板小字 第1706、4072號號判決本件被告全部勝訴確定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亦有該等判決各1紙在卷可考,亦足證明被告向原 告收取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並非無稽。 五、本件原告固仍執詞被告未修繕機械式停車位等語,為確認管 理費債權不存在之理由,惟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其來源之一,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管委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 人決議之事項,而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按時收取以支付 管理人員之薪津、水電費等,並供共用部分(如社區道路、 蓄水池等供水設備)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 之支用,屬代支代付之性質,並非處理事務之對價,即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 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非屬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區分所有 權人自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依據。 是以,縱原告主張為真實,亦屬被告執行社區管理維護工作 妥當與否之層次,倘管委會對公共事務之管理有欠缺或有妨 害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等情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民事法律規定另為主張,但尚不得爰引 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事由。基此, 原告主張上詞,尚不能脫免原告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至為 明確,是原告主張確認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管理費債 權10,368元不存在,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3 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簡-2368-20241206-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6號 原 告 方水川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高桂毊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前因懷疑原告毀損其犬隻 ,且有詐欺管理費之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296號、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 告明知經刑事調查後無證據證明原告毀損其犬隻或詐欺管理 費,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毀損兩造居住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信箱及其住處大門,仍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前樓梯間,向訴外人即兩造之鄰 居丘慧紅(下逕稱其名)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 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 腿」、「我家的門還被他(指原告)用三秒膠毀損」、「社 區的信箱也被他(指原告)破壞」及「他(指原告)一天到 晚詐欺管理費」等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並未對丘慧紅為系爭言論,且被告於111年4月1日晚間 欲餵狗時發現其飼養之犬隻中一隻失蹤、另一隻則遭打斷腿 ,而原告曾一直上樓找被告麻煩,並以三秒膠毀損被告家門 ,及破壞社區信箱,故被告合理懷疑係原告將其中一隻狗毀 屍滅跡、打斷另一隻狗兩條腿,上開事實有基隆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290號不起訴處分書、更換門鎖之發票、系爭社 區信箱之相片等證據可證,故系爭言論所述亦為事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 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前樓梯 間,向丘慧紅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抓去毀屍滅 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腿」、「我 家的門還被他(指原告)用三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 被他(指原告)破壞」及「他(指原告)一天到晚詐欺管理 費」等言論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刑事判決認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服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 曾為系爭言論,惟查,被告不僅於偵查中自承「(問:就被 告丘慧紅強制之具體行為為何?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手段 ?證據?)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丘慧紅有來敲我 家的門,說他家漏水,漏的很嚴重,需要到我家樓上頂樓施 工,我有跟她說甲○○在我們社區做很多壞事,把我的一隻抓 出去弄死,還把我一隻狗打斷一條腿,還有詐欺社區的管理 費,我有跟丘慧紅說不要跟甲○○一起做壞事,…」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查案件112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且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442號偵查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曾勘驗被告於111年1 0月8日與丘慧紅對話錄影檔案,並製作勘察筆錄,其中記載 被告向丘慧紅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 個狗被他打斷兩條腿,我的門都是他毀損,用三秒膠,整棟 的信箱都是他弄壞,這戶有多壞,你還找他做」、「你就不 能找別家做 ,一定要找那個壞蛋做,我已經恨死他了,壞 事做多少,一天到晚詐欺管理費」, 而經本院當庭提示上 開筆錄,原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證被告曾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言論,被告前揭 所辯,自無可採。又查,被告固提出基隆地檢署112年偵字 第1290號不起訴處分書,抗辯「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 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 腿」等言論所述亦為事實云云,然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 容,係以被告因認原告竊取、毀損被告飼養之犬隻及詐取社 區管理費,於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49分對原告提出詐欺告 訴、於同年4月5日上午11時23分對原告及訴外人許世杰(下 逕稱其名)提出竊盜及毀損之告訴,雖經基隆地檢署以111 年偵字第3296號、第3535號為不處分確定,惟被告提出前揭 詐欺、竊盜及毀損之告訴時,有提出監視器畫面、犬隻、社 區頂樓等照片,而非憑空捏造虛構事實故為構陷之行為,不 得僅憑被告對原告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 論其係誣告為由,而認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是前開不處分 起分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主張原告竊取、毀損被告飼養之犬 隻及詐取社區管理費並未構成誣告罪,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 為「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 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腿」等言論與事實相符。況 查,被告前以原告竊取、毀損被告飼養之犬隻,涉犯刑法竊 盜、毀損罪嫌,對被告提起告訴,業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3296號處分書認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處分書附於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查影卷內可稽,而被告於 本件訴訟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竊取、毀損被告飼 養犬隻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亦無可採。至被告雖又 抗辯「我家的門還被他用三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被 他破壞」等亦為事實,並提出建興鎖印店97年4月19日統一 發票、系爭社區信箱照片,惟前開統一發票及系爭社區信箱 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7年4月19日更換門鎖及社區信 箱有毀損之痕跡,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以三秒膠毀損被告家門 及破壞社區信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原 告以三秒膠毀損被告家門及破壞系爭社區信箱,其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確有詐欺管理費之行為云 云,並提出系爭社區大樓相片及社區公告為證,然前揭相片 及公告至多僅能說明被告主觀認為系爭社區修繕項目、價格 有不合理之處,而無從證明與原告有何關聯,遑論據以推論 原告有被告所稱之詐欺管理費行為;況查,被告前以原告詐 欺系爭社區管理費為由,對原告為告發,經基隆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處分書以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訴 處分之事實,亦有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處 分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查影 卷內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 」、「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腿」、「我家的門還 被他(指原告)用三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被他(指 原告)破壞」及「他(指原告)一天到晚詐欺管理費」等言 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論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依一般 社會通念,乃輕蔑之言詞,具有貶損他人名譽含意,足以對 原告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理。又查,原告從事防漏工程業,高職畢 業,月營業額約2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1,546,430元;被告 則為家管,大學畢業,每月退休金在5萬元以下,名下財產 總額為2,332,493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近5 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前 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 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按勝敗 比例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至原告與丘慧紅住處勘驗漏水 情形,惟查,原告及丘慧紅住處是否漏水,與被告所為關於 犬隻、被告住處大門、系爭社區信箱及管理費之系爭言論是 否侵害原告名譽權,純屬二事,自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 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反訴被告係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其因反訴 原告所為,關於前揭犬隻及兩造因共同居住於系爭社區所生 糾紛之系爭言論而受有之損害,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主張其亦因與本訴有關之前揭犬隻及兩造因共同居住 於系爭社區所生糾紛等事實受有損害,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本訴與反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均與 前揭犬隻及兩造因共同居住於系爭社區所生糾紛有關,應認 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本件反訴標的又非專屬他法 院管轄,且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情形 ,反訴原告此部分起訴,即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反訴原告於111年4月1日晚上要餵狗時發現其白狗(下稱系 爭白狗)不見、虎斑狗(下稱系爭虎斑狗)被打斷兩條腿不 能動,系爭白狗後來都沒找到,因為反訴被告之前在111年1 月7日有指使其女婿許世杰來砸毀反訴原告之門的前科,故 合理懷疑亦為反訴被告指使許世杰竊取系爭白狗及打斷系爭 虎斑狗兩條腿,又系爭白狗市價為15萬元,系爭虎斑狗腿斷 後不久即死亡,市價為10萬元,且反訴被告於十幾年來不斷 騷擾反訴原告、上樓與反訴原告吵架、入侵反訴原告之住宅 ,致反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計算式:系爭白狗15 萬元+系爭虎斑狗10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30萬元】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反訴被告並未傷害或毀損反訴原告之犬隻,且反訴被告上樓 與反訴原告接觸皆係為了頂樓修繕問題,並未如反訴原告所 述之不斷騷擾反訴原告、上樓與反訴原告吵架、入侵反訴原 告之住宅。況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白狗價值15萬 元、系爭虎斑狗價值10萬元,又縱反訴被告曾為上開行為, 反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 於111年4月1日發現系爭白狗遭反訴被告竊取、系爭虎斑狗 遭反訴被告打斷兩條腿,系爭白狗估算市價15萬元、系爭虎 斑狗市價10萬元等事實,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 就其上開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因反訴被告曾指使 許世杰毀損其大門而合理懷疑上開行為亦為反訴被告所為, 前揭犬隻為反訴原告之物品云云,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 。且查,反訴原告前以反訴被告竊取、毀損反訴原告飼養之 犬隻,涉犯刑法竊盜、毀損罪嫌,對反訴被告提起告訴,業 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處分書以證據不 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益徵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 犬隻遭反訴被告竊取或毀損,並非足取。且依反訴原告主張 ,其係於111年4月1日發現系爭白狗遭反訴被告竊取、系爭 虎斑狗遭反訴被告打斷兩條腿,則反訴原告於113年11月14 日始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已超過2年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經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至反訴原告雖又主張 反訴被告於十幾年來不斷騷擾反訴原告、上樓與反訴原告吵 架、入侵反訴原告之住宅,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惟反訴原告既未 具體指明反訴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為何等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復未舉證證明該行為與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3,200元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簡-826-202412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廖士翔 周夢瑞 被 告 昇陽麗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立人 訴訟代理人 游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71條、 民法第14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捨棄以民法第71條作為請求權基礎,並就民法第14 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核其變更請求基礎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昇陽麗晶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編號3、45號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車位) 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9日所召開第19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決議將外購車 位(含系爭車位)之清潔費由每月500元調漲至1,000元,系 爭社區住戶汽車車位清潔費則維持每月500(下稱系爭決議 ),已使原告權益受損,並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 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是系爭決議既為被告否認,按諸前開裁 判意旨,足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無效之訴法律上利 益,先此敘明。 三、原告周夢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購入系爭社區之系爭車位,而外購車 位之持有者非社區住戶,復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會 議中,作出系爭決議;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停 車位屬於約定專用部分,故停車位清潔費應專款專用,不應 用作系爭社區管理費之一部,且原告雖係系爭車位之區分所 有權人,但因非系爭社區住戶,故未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以 外之公設,僅能以樓梯及停車場車道出入系爭社區,並無使 用停車場以外之公共設施,原告實無支付系爭社區管理費之 必要,現系爭決議卻為差別對待,悖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規定費用應公平、平等分攤之原則,僅增加原告之費用 ,以作為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入;又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差別待 遇之理由及正當性,系爭決議對原告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構成權利濫用,依據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 爭決議為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有通知原告到場,一切程序皆合於法規 ,且於系爭會議進行中,亦有讓原告表達意見,被告財委並 就調漲之事進行說明,表示各種修繕費用日益增多,按原先 標準收取清潔費,已不足使用,且外購車位之清潔費10多年 均未調整,而系爭社區管理費已經多次調漲,形成以系爭社 區管理費補貼外購車位之情形,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方決 定調漲,而作成系爭決議;況原告使用系爭車位時,須進出 停車場車庫門,該門持續均需要維修,且監視器也需要更新 ,故原告亦應分攤相關費用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甚明。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 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 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 。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 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 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 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 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 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 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系爭社區地下1、2層汽車停車位共50個(各該取得汽車 停車位者,各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1/10000,有臺北市○○區○○段○○段0 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性質上區分為外購車 位及非外購車位(外購車位指僅取得上揭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211/10000之區權人,例如系爭車位;非外購車位則指 尚取系爭社區其他專有區分所有建物者)。又系爭社區成 立之初,並未因區權人車位取得性質上之差異,訂立不同 收費標準,均按每一停車位每月500元之標準收取清潔費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社區地下1、2層除停車空間 外,尚有車道、車庫大門、電燈、管理員室等由外購車位 與系爭社區其餘區權人共同使用之設施,且系爭社區所聘 僱管理員亦兼為外購車位使用利益而為等情,是本件外購 車位之所有權人,其等既享有與區分所有權人部分可共同 使用之設施,倘僅需擔負停車位之清潔費,而無須分攤其 餘共同使用之設施,顯然擔負較輕之義務。而被告亦提出 系爭社區就地下1、2層停車場保全、車道、車道門、防水 等費用支出表(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9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95頁),可見該等項目之支出確有逐步增加 之趨勢;復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亦已應各項費用之支出而有 調漲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以,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既已就使用之公共設施調漲管理費,同樣享有 與區分所有權人部分可共同使用之設施之外購車位之所有 權人,亦應調高清潔費以分攤上開設施之保養及維護費用 ,較為合理,基此,實難認系爭決議為區別收費標準之規 定,有無正當事由,逕為差別對待之情事。再參酌系爭決 議之區別收費標準為外購車位以非外購車位管理清潔費之 2倍計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尚難認有過當情事。 綜上各情以觀,實難認系爭決議有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立法意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情事 。 (三)從而,原告以系爭決議悖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費用應公平、平等分攤之原則,對原告顯失公 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為 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03

SLEV-113-士簡-1192-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菱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5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8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菱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菱芳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華中晶站社區 」之住戶,於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擔任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行政秘書(即總幹事), 負責社區管理事務,並以製作該社區財務報表、明細分類帳 、支出申請單為其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浮報社區向廠商採購水神次氯酸水之時間與 數量,而以如附表一「被告請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 ,向社區申報款項計新臺幣(下同)55,060元,然社區僅採購 如附表一「合理採購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計22,880元,致管 委會陷於錯誤而撥款55,060元,使張菱芳溢領款項共計32,1 80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將社區9號3樓住戶為支付111年1至6月管理費 而於111年1月11日轉帳23,490元之款項,在業務上作成之「 華中晶站社區明細分類帳」上,將原應記載「1/11自9號3樓 1-6月」之文字記載為「1/11自9號8樓1-6月」、「23490元 」,再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華中晶站社區明細分類帳予管委 會各委員審閱而行使,致管委會陷於錯誤,誤認張菱芳已繳 納該筆款項,以此詐得免予繳納111年1月至6月管理費共23, 490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戶。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將社區9號3樓住戶為支付111年7至12月管理費 而於111年7月11日轉帳共26,658元之款項,在「華中晶站社 區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7/11自9號8樓7-12月」,並在 「華中晶站社區明細分類帳」上原應記載「7/11自9號3樓預 繳9-12月」之文字記載為「7/11自9號8樓預繳7-12月」、「 26,658元」,再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華中晶站社區轉帳傳票 、明細分類帳予管委會各委員審閱而行使,致管委會陷於錯 誤,誤認張菱芳已繳納該筆款項,以此詐得免予繳納111年7 月至12月管理費共26,658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 住戶。  ㈣明知並未繳納109年6月之管理費3,51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 109年5月之財報資料上,虛偽填載其已於109年6月5日繳納1 09年6月之管理費3,519元,再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財報資料 予管委會各委員審閱而行使,致管委會陷於錯誤,誤認張菱 芳已繳納該筆管理費,以此詐得免予繳納109年6月管理費用 3,519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戶。  ㈤明知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星公司)並未請 領其為社區施作「右車梯EV-100」項目之費用為47,8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在「4月支出申請單」填載 社區將上開款項匯入日月星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付上 開內容不實之申請單予管委會各委員審閱而行使,據以向社 區請款47,800元,復於108年5月29日自社區帳戶提領47,800 元後,並未交付日月星公司,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戶。  ㈥明知日月星公司並未請領其為社區施作「右車梯B2車台強制 點工程」、「左右車梯PLC密碼破解費用」項目之費用為14, 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在「8月支出申 請單」填載社區將上開款項匯入日月星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並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申請單予管委會各委員審閱而行 使,據以向社區請款14,500元,再於108年9月25日自社區帳 戶轉帳14,500元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並未交付日月星公司,以此 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戶。  ㈦明知日月星公司於109年1月間尚未請領其為社區施作「左車 梯鍍鋁鋅快速捲門板(含捲軸包覆板)、馬達組(含啟動組 )」項目之費用22,37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憑藉日月星公司「108年1 2月請款單」向社區請款22,375元,並於109年1月22日自社 區帳戶匯款22,375元(不包含手續費20元)至其所申設之國 泰帳戶內,並未交付日月星公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嗣於109年3月間日月星公司向社區請領上開施作費用,仍由 社區給付22,375元予日月星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 戶。  ㈧明知其於111年5月16日向社區請領之獎金5,200元,係用以發 放管理中心代班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未發放予白班代班人員呂清圳及晚班代班人員 蔡旻洋各600元,將總計金額1,200元侵占入己。  ㈨明知其於111年12月10日向社區請領之獎金5,200元,係用以 發放管理中心代班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未發放予白班代班人員呂清圳及晚班代班人 員蔡旻洋各600元,將總計金額1,200元侵占入己。  ㈩明知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9日開立之收據,項目為 「讀卡機(卡號B00000000)」、維修費用「5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變造上開收據金額為「1500元」 ,並在「3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虛偽填載支出金額「1500元 」,並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零用金支出明細、收據予管委會 各委員審閱而行使,致管委會陷於錯誤而撥款1,500元,以 此詐得1,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管會會與住戶。 二、證據:  ㈠被告張菱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高烊輝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及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 罪事實一、㈦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216、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 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者,即屬之。檢察官 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 文書行為,然華中晶站社區明細分類帳之內容係關於華中晶 站社區管理費各項支出收入流向,而被告受僱於管委會擔任 行政秘書一職,依據華中晶站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三、管理委 員會財務收支管理辦法所示,主要負責之業務關於會計帳務 ,應負責會計帳務處理、財務報表製作、其他相關報表編制 ,上開會計帳務所製作之文書均須被告蓋用印文等情,有住 戶管理規約、111年1月11日華中晶站社區轉帳傳票、明細分 類帳、111年7月11日華中晶站社區轉帳傳票、108年5月7日4 月支出申請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66、67、76、90頁) 。復從管委會發覺本案犯罪事實之緣由,乃被告對於財務報 表資訊有擅自變造行為,與實際支出情形有諸多不一致之處 ,因而決議提起本件告訴等情,有華中晶站社區第14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7至18頁 )。是被告對於財務報表、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支出申 請單,均為本於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並非無權製作之 人,而被告基於其業務上本應做成上開文書,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應構成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而非變造私文書,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  ⒉且被告持該等文書向管委會出示並取得上揭不法利益,自屬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無訛,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 此部分漏未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 ㈩亦漏未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容有未洽。惟檢察官就起訴書之記載已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即以上開業務上 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向管委會取得款項),亦經本院於訊 問程序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名(見簡字卷第39頁),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 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㈩ 所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 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係以一行 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㈣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從一重論 以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㈩,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0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㈥㈧㈨部 分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係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即便 罪名均係業務侵占罪,但其行為、動機、犯罪所生損害未必 相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爰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不法利益分別為47 ,800元、14,500元、1,200元、1,200元,於案發後被告已返 還此部分款項予日月星公司、白班、晚班代理人員,有和解 書、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79頁、83頁、85頁 、87至89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 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就犯罪事實一、㈤㈥㈧㈨之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以求罪刑相當,避免失之過苛。然就被告其他部分所 為,考量被告尚未填補管委會所受損失,在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此部分自不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社區管理委員會 為社區處理財產事務,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貪 圖私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或以詐欺手段免予繳納管理費用,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在文書上虛偽登載以掩 飾其行為,所為誠有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即華中晶站管委會達成和解,僅給 付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簡字卷第11、13頁);暨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利用擔任社區管委會行政祕 書之機會,就其經手之金流貪圖私利予以侵占、詐欺取財, 罪質均為財產犯罪,衡量被告之行為手段、各次犯罪時間間 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 ㈤㈥㈧㈨部分,已返還予華中晶站管委會、日月星公司、呂清圳 及蔡旻洋,為被告自陳在卷外(見訴字卷第42至44頁),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 0月22日(113)日第102201號函、和解書在卷可按(見簡字卷 第11、19、21至23頁、審訴卷第79、87至89頁),足以認定 被告此部分款項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㈦㈩侵占之款項共計59,574元(計算式 :32,180+3,519+22,375+1,500=59,574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變造之私文書與業務上不實記載文書,雖為其犯本案 犯行所生之物,然被告已於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時間點出示予 管委會而行使之,各變造之私文書、業務上不實記載文書目 前俱為管委會持有,此觀管委會出示之相關證據即可知悉,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時間 被告請領金額 合理採購金額 109年 1月 460元 460元 2月 720元 720元 3月 1,080元 700元 4月 1,160元 700元 5月 1,360元 700元 6月 無請購紀錄 無紀錄 7月 1,360元 無紀錄 8月 1,440元 9月 880元 10月 1,040元 11月 1,360元 12月 1,140元 110年 1月 1,280元 2月 1,280元 700元 3月 1,280元 700元 4月 1,280元 700元 5月 1,200元 700元 6月 1,420元(含酒精) 1,400元(含酒精) 7月 2,260元 700元 8月 1,920元 1,400元 9月 1,440元 700元 10月 1,200元 700元 11月 1,200元 700元 12月 1,200元 無紀錄 111年 1月 1,600元 700元 2月 1,000元 700元 3月 1,600元 700元 4月 2,500元 700元 5月 2,800元 700元 6月 2,100元 1,400元 7月 2,100元 700元 8月 2,800元 1,400元 9月 2,800元 700元 10月 2,400元 1,400元 11月 2,400元 700元 12月 2,000元 1400元 總計 55,060元 22,880元 附表二: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犯罪事實一 ⒈華中晶站社區聘僱合約書 ⒉被告於瑞客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 ⒊被告於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 ⒋華中晶站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及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管理辦法影本 犯罪事實一、㈠ ⒈109年1月至111年12月間社區向廠商購買水神次氯酸水之零用金支出明細 ⒉被告於109年1月至111年12月間,就社區向廠商購買水神之歷次採購請款明細統計表 ⒊「華中晶站社區」保全人員李太興112年6月26日聲明書 ⒋華中晶站社區水神合理使用量評估統計表 張菱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㈡ ⒈社區9號3樓住戶111年1月11日轉帳交易明細 ⒉華中晶站社區111年1月11日轉帳傳票 ⒊華中晶站社區111年1月明細分類帳 ⒋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⒌社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張菱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㈢ ⒈社區9號3樓住戶111年7月11日轉帳交易明細 ⒉華中晶站社區111年7月11日轉帳傳票 ⒊華中晶站社區111年7月明細分類帳 ⒋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⒌華中晶站社區111年7月11日日記帳 ⒍社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張菱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㈣ ⒈華中晶站社區109年5月財報資料 ⒉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張菱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㈤ ⒈日月星公司107年12月13日估價單 ⒉華中晶站社區108年5月7日4月支出申請單 ⒊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⒋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113)日第102201號函。 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㈥ ⒈華中晶站社區108年9月11日8月支出申請單 ⒉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⒊社區帳戶交易明細 ⒋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113)日第102201號函。 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㈦ ⒈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⒉日月星公司109年1月份請款單 ⒊日月星公司108年12月份請款單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1月22日匯出匯款憑證 ⒌華中晶站社區109年2月10日1月支出申請單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3月25日匯出匯款憑證 ⒎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113)日第102201號函。 ⒏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㈧ ⒈華中晶站社區111年5月16日9月支出申請單 ⒉蔡旻洋112年7月5日聲明書 ⒊呂清洲112年7月9日聲明書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㈨ ⒈華中晶站社區111年12月10日11月支出申請單 ⒉蔡旻洋112年7月5日聲明書 ⒊呂清洲112年7月9日聲明書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㈩ ⒈華中晶站社區3月、4月零用金支出明細 ⒉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卡號B00000000於110年3月8日維修之服務卡 ⒊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維修費發票 張菱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PCDM-113-簡-2684-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35號 原 告 大嘉眼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盛賢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台大新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禧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藍玉美,嗣變更為林宗禧,林宗 禧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5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返還所溢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 ,聲明:㈠確認台大新象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28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第一議案決議「本 案不同意2樓大嘉眼鏡公司希望自103.0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 繳交新臺幣(下同)180元管理費,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 坪繳交90元管理費案。仍須維持每月每坪180元繳交管理費 。」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7萬3,840元本息(本院臺北 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368號卷第7頁,下稱北司補卷) ,嗣於113年3月4日以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狀就上開㈠部分變 更為如後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㈠所示(本院卷第171至174 頁),經核原告原係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有關收取原告達一般 住戶2倍管理費提案所為之決議請求確認無效(北司補卷第7 、23至27頁),惟同一會議因其後有住戶就上開有關非純住 戶收取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提出臨時動議,增訂非純住戶有 關收取純住戶2倍管理費之議案,並經決議通過(北司補卷 第31至33頁),足以影響原告就上開繳交管理費之權益,且 均係就該社區收取2倍管理費所生之爭議,是原告聲明請求 改為確認臨時動議第一議案決議無效,核係基於相同之基礎 事實所生爭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7年購買系爭社區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號2樓及36之1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該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裝潢完成、準備開業時,遭到 住戶強烈反對,經被告進行住戶問卷調查、開協調會後,被 告堅持原告須給付2倍管理費始能進駐,原告僅能遵從,並 自78年9月起繳交2倍管理費,惟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從未有非 住家住戶須繳交2倍管理費之規定,且自原告進駐系爭社區 後,仍有諸多其他設籍於系爭社區之公司,而該公司均未遭 被告收取2倍管理費,被告收受原告每月繳納2倍管理費顯已 違背公平原則,難認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嗣於102年提議 使其與一般住戶繳交相同管理費,經被告列為系爭區權人會 議第一議案,經不同意65票決議:「本案不同意2樓大嘉眼 鏡公司希望自103年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繳交180元管理費, 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繳交90元管理費案。仍須維持每月 每坪180元繳交管理費」,又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 第一案:「增訂住戶規約如下:本大樓管理費收取方式區分 兩種:一、純住戶:房屋使用性質屬居家使用(現管理費收 費標準為每月每坪以90元收取)。二、非住戶:房屋使用性 質屬營業、營利場所、公司行號或其他營利中心等,其管理 費每月收費標準為一般純住戶之兩倍(現管理費收費標準為 每月每坪以180元收取)」作成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 ,惟系爭決議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應按區 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用之規定,顯違反公 平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面積 為323.8坪,系爭社區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每坪90元,則原 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萬9,160元,然被告每月向原告收 取管理費5萬8,320元,其中2萬9,160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之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8月至 112年1月共174月之溢繳管理費507萬3,840元等語。聲明:㈠ 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系爭決議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7萬 3,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就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自78年9月即成立由原告繳交2倍管理費之 契約關係,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始公布,原 告既已同意繳納管理費,兩造間意思表示達一致,原告即應 受其拘束;又因系爭社區係純住宅,原告因其營業性質,多 有職員、訪客、廠商等人員頻繁出入,此應為原告繳交2倍 管理費之正當理由,而因其他設籍之公司並未聘請員工或有 客戶、廠商進出之需求,實際上未將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使用 ,又系爭決議亦載明因一樓店面未進出社區使用電梯等相關 設備,故不收取2倍管理費,是以被告未向其等收取2倍管理 費,無違公平原則;原告亦未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時表達反對 意見或於日後重新提案,卻於時隔10多年後提出本件訴訟, 顯有違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而不 合法;又因系爭決議合法有效,原告繳納2倍管理費有法律 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返還過去繳納之管理費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63、195至196頁):  ㈠原告於77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北司 補卷第17、19頁)。  ㈡原告自97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按月以每坪180元計算而繳 交管理費5萬8,320元予被告。  ㈢系爭區權人會議議案討論第一案,案由:是否同意2樓大嘉眼 鏡公司希望自103年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繳交180元管理費, 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繳交90元管理費案。決議結果:本 案不同意2樓大嘉眼鏡公司希望自103年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 繳交180元管理費,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繳交90元管理 費案。仍須維持每月每坪180元繳交管理費(北司補卷第21 至27頁)。  ㈣系爭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即系爭決議),案由:增 訂社區管理費收取方式,並納入住戶規約,以利爾後社區運 作上之遵循。說明:會中針對議題一投票決議「不同意2樓 大嘉眼鏡公司希望自103.0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繳交180元管 理費,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繳交90元管理費案。」;建 議增訂住戶規約如下:一、純住戶:房屋使用性質屬居家使 用(現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坪以90元收取)。二、非住 戶:房屋使用性質屬營業、營利場所、公司行號或其他營利 中心等,其管理費每月收費標準為一般純住戶之兩倍(現管 理費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坪以180元收取),不包含一樓店面 (因辛亥路一段136號1樓及新生南路三段36號1樓,未進出 社區使用電梯等相關設備為單獨對外營業戶,故不包含在內 )。附註:如管理費收取費用有變動,其變動依同比例調整 ,但管理費收取費用變動須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由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投票表決通過決定。投票結果:同意65票 ,不同意3票,廢票6票。經主席宣布表決決議:本案同意增 訂本大樓管理費收取方式納入住戶規約(北司補卷第31、33 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公平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被告並應返還其自97年8月至112年1月共174月之溢繳管 理費507萬3,84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系爭決議是否 違反公平原則、有無權利濫用而無效?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應按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用之規定, 顯違反公平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 ,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在兩造間即屬不明,原告為免其權益受 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基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 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 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難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應按 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用之規定,顯違反 公平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查:  ⑴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區權人會議得透過決議或規約方式 ,制訂區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之相關收費標準,非以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限。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 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 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 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故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 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區權人為提昇居 住品質,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得經區權人會 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以為規約,此觀管理條例第1條及第3條 第12款規定即明,亦即,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若形成少 數人與多數人不相等之負擔,法院固可審查決議內容是否違 反平等原則,惟區權人會議決議亦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法院 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 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 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申言 之,若該決議內容對於少數區權人課與之不利分擔,係基於 少數區權人就社區大廈之使用收益之特殊態樣,為增進社區 大廈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而為具有合理關聯之 措施,當認仍屬應予尊重之私法自治、社區治理之範疇,難 謂濫用權利。  ⑵查,本件原告於77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 ,並自97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按月以每坪180元計算而 繳交管理費5萬8,320元予被告。原告嗣於102年提議使其與 一般住戶繳交相同倍率管理費,經被告列為系爭區權人會議 第一議案,又系爭區權人會議議案討論第一案,案由:是否 同意2樓大嘉眼鏡公司希望自103年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繳交1 80元管理費,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繳交90元管理費案。 決議結果:本案不同意2樓大嘉眼鏡公司希望自103年1月份 起由現有每坪繳交180元管理費,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 繳交90元管理費案。仍須維持每月每坪180元繳交管理費( 北司補卷第21至27頁)。系爭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 案由:增訂社區管理費收取方式,並納入住戶規約,以利爾 後社區運作上之遵循。說明:會中針對議題一投票決議「不 同意2樓大嘉眼鏡公司希望自103.0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繳交1 80元管理費,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繳交90元管理費案。 」;建議增訂住戶規約如下:一、純住戶:房屋使用性質屬 居家使用(現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坪以90元收取)。二 、非住戶:房屋使用性質屬營業、營利場所、公司行號或其 他營利中心等,其管理費每月收費標準為一般純住戶之兩倍 (現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坪以180元收取),不包含一 樓店面(因辛亥路一段136號1樓及新生南路三段36號1樓, 未進出社區使用電梯等相關設備為單獨對外營業戶,故不包 含在內)。附註:如管理費收取費用有變動,其變動依同比 例調整,但管理費收取費用變動須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投票表決通過決定。投票結果:同 意65票,不同意3票,廢票6票。經主席宣布表決決議:本案 同意增訂本大樓管理費收取方式納入住戶規約(北司補卷第 31、33頁)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 議主要係以住戶房屋所為居家使用,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坪90 元;非住戶而供營業者,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180元。  ⑶復查,系爭社區第1、2層係可作為一般自由職業零售業事務 所使用,3層以上為集合住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 用執照影本(本院卷第71頁)可參。證人即原告總經理周盛 棠亦證稱:原告購買前建設公司有出示使用執照,確定2樓 是能作為辦公室使用。原告於78、97、102、112年時公司的 員工大概20幾至30幾人間,上開人數有一部分是派駐在大陸 工廠的員工,員工人數需要多一點,有可能多一點少一點。 平常不會有產品寄到系爭房屋,樣品多少會有,但樣品都很 小。因為原告是貿易商,所以客戶都是外國人,不是一般廠 商,會有國外客戶來拜訪,渠或是業務同仁接待客戶會從地 下室坐電梯到2 樓。通常一年中3至4月間會國外客戶拜訪比 較多一點,因為季節性的關係。在國外採購季節時,一個月 也不會超過7 組客戶,有時候幾個月都沒有客人的情形也有 ,一年下來的話大概是20幾個客人會來公司採購下單等語( 本院卷第216至225頁),顯見原告使用之系爭房屋,確實係 供其作為營業之辦公室使用無訛。又依上開使用執照影本所 載,3樓以上係供集合住宅使用,則被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各自使用情形之差異,為區別對 待,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其商業使用目的,與居住使用目 的之差異,將其管理費定為依非純住戶為每坪180元,而與 其他純住戶每坪90元收取管理費之收費作不同之收費標準, 依前開說明,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並無權利濫用或顯失公 平之情形。且參酌原告於系爭決議前,已依此標準繳納多年 管理費,及至102年始經住戶提臨時動議議案而經系爭區權 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平原則 或權利濫用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取。  ⑷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社區除原告外,尚有鴻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等多家公司(下稱鴻基公司等公司)設址該社區,該等公 司並未遭收取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等語(本院卷第173頁),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本院卷第175 頁)為證。查,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 ,已如前述。至於該等提案是否有落實執行,為另一問題, 尚難以被告未對其他公司依系爭決議收取一般住戶2倍管理 費,即逕認系爭決議係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而無效。再 者,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鴻基公司等公司僅係設籍於系爭 社區,實際係作居家使用等情,已提出照片(本院卷第371 至373頁)為證,且經證人傅清權、林佩蓉、王辭諭到庭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472至47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 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8月起至112年1 月止,計174個月,溢繳之管理費507萬3,840元(計算式:2 9,160×174=5,073,840),有無理由?  1.兩造於78年間有無就原告應每月繳納2倍管理費(即每月每 坪180 元計算)一事達成合意?如有,被告以上開合意據為 原告應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法律上依據,有無理由?  ⑴證人即前曾居住於系爭社區之侯守賢固證稱:伊於77至78年 是系爭社區住戶,約於96年搬離,曾擔任主任委員,大概是 社區成立管委會後的前幾屆,伊不記得原告於78年入駐系爭 社區時曾有被要求需繳交2倍管理費,當初原告入駐發生繳 交管理費的事情確切情況不記得,如果有的話,原因可能是 原告另外再開了一個門到系爭社區的2樓供其員工進出,因 為原告把一樓出租給一個賣車的,故其員工可以從2樓(按 即系爭房屋)進出且可以搭電梯。原告一直都無反應不要繳 2倍管理費。當時系爭社區有分左右兩邊,一邊是原告,一 邊是賣車的,賣車的沒有開門到社區2樓。因為社區是一、 二樓一個單位,商店各自一個單位,原來的設計是2樓沒有 門,不能從社區進出,原告因其需求,他的一樓租給賣車的 ,二樓是他們自家眼鏡公司,故其需要開一個門到社區供其 員工進出。系爭社區是一個扇形, 社區住戶從中間進出, 三樓以上是純住戶,由社區大門進出,商家因為沒有門到社 區裡,故不會從社區中間大門進出。另一邊賣車的都沒有問 題,想必有內樓梯,應該是因原告不想干擾到樓下賣車的, 所以才要求開一個門到社區裡以供其員工從2 樓進出等語( 本院卷第208至212頁)。然查,證人侯守賢已陳稱不記得原 告於78年入駐系爭社區被要求繳交2倍管理費,並稱「確切 不記得,如果有的話,原因可能是原告另外再開了一個門到 我們社區的2樓供其員工進出,……」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且其自承約於96年間即搬離系爭社區,距證人侯守賢於11 3年4月19日作證時已有相當時日,依其情形可認證人侯守賢 對原告繳納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原因並不確切知情,而就原 告繳納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之原因依過去不確認之認知,依 其個人想法予以揣測,自難憑其個人所為揣度作為本件認定 之依據。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銷售案之平面圖(本 院卷第265至275頁),其中有關系爭社區除公共樓梯外,其 1、2樓間內部並無其他樓梯之設計,2樓亦可至公共樓梯間 ,證人侯守賢據以揣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未設計門至系爭 社區2樓,係另外開門至系爭社區2樓,顯與事實不符,是其 據以推論系爭社區要求原告繳交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之理由 顯無依據,其證言自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雖就系 爭社區銷售案之平面圖爭執其真正(本院卷第493頁),然 觀之該平面圖有關建築形式,與證人侯守賢所證系爭社區是 扇形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一致,且該平面圖形式核與一 般建築業或代銷業者銷售房屋之建築平面圖說明格式大致相 符,一般人尚難短期內憑空製作出此類細緻平面圖,依其情 形,堪認該平面圖應屬真正,自無從被告任意爭執而影響本 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⑵證人廖添福雖證稱:伊是系爭社區住戶,在77年之前就入住 了,有擔任過1次管理委員,知道原告也是系爭社區住戶。 原告入駐系爭社區時,第一次開住戶大會時決定原告需繳交 2倍管理費,是經第一任主任委員到附近社區訪查過才決定 這個管理費。除原告外,自78年起迄今系爭社區沒有其他以 該大廈之房屋作為營業或營利場所的住戶。其不記得管委會 第一次開住戶大會時,決議了哪些內容,這是幾十年前的事 情。有關2倍管理費部分是由主任委員先發表出來說公司行 號要多一倍的管理費,原因可能是因為原告是營業場所,總 是有一些交易人員來往,所以根據這個才加一倍,大會就同 意了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6頁),然查,證人廖添福證稱 不曉得原告進駐時間,先稱有關原告入駐系爭社區時管委會 第一次開住戶大會時決定原告需繳交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 並稱是第一任主任委員到附近社區訪查過決定這個管理費, 這是主任委員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嗣問及第一 次住戶大會時,又稱不記得住戶大會決議哪些事項,是管委 會決定的,嗣又改稱是第一屆住戶大會決定的(本院卷第21 5頁),之後對所詢第一次住戶大會所有事情均不清楚(本 院卷第216頁),被告就證人廖添福有關第一次住戶大會所 為此部分決議,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住戶手冊,及其附 件之組織章程及管理規則,均無有關管理費收取有區分純住 戶或非純住戶區別,此外,復未能提出相關會議記錄、規約 或相關管理費收取規定供本院參酌,而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調取系爭社區規約(本院卷第241、242-1頁), 亦未見有此部分管理費收取之規約或決議,至被告提出之系 爭社區管理費收取辦法(本院卷第315頁)係原告嗣後於102 年對系爭社區有關管理費收取其2倍管理費所為提案之決議 ,顯非證人廖添福所言之第一次住戶大會,是廖添福上開證 言既有瑕疵,即難逕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其所為證言自不 足取。  ⑶原告自始即否認兩造於78年間有無就原告應每月繳納2倍管理 費(即每月每坪180元計算)一事達成合意,而被告就此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依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侯守賢、廖 添福均未曾提及兩造有由原告繳納依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之 合意,反而是廖添福曾提及當時主任委員有訪查附近社區決 定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是依其情形,難認被告所抗辯兩造 於78年間有就原告應每月繳納2倍管理費(即每月每坪180 元計算)一事達成合意。被告單憑一方意思,要求原告繳納 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於法即有未合。至系爭決議為102年11 月21日始作成之決議,自難作為對原告自97年8月起至102年 11月止收取管理費之依據,被告抗辯因系爭決議合法有效, 原告繳納2倍管理費有法律上原因,就上開期間部分,自不 足取。     2.原告主張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2萬9,160元(計算式:324 坪×90元=29,160元),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繳管理費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自進駐後,遭收取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一節,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常理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住戶當 無無故繳納較之其他住戶為高之管理費予管理委員會之理。 本件被告對其主張兩造於78年間就原告應每月繳納2倍管理 費(即每月每坪180元計算)一事達成合意,並不能證明, 亦不能提出其自97年8月起至102年11月止,得對原告收取較 其他住戶為高管理費之法律上正當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受 有上開逾一般住戶每坪90元,就上開超過部分管理費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應屬正當。惟本件被告既已 於102年11月2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而上 開決議,並未有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權利濫用情事,已 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計算,應自其 主張之97年8月起計算至102年11月止。  ⑵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屋面積為1,070.5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32 3.8坪,其四捨五入後以324坪計算一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第 二類謄本(本院北司補卷第17、19頁)為證。又其主張一般 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坪90元,依此計算,自97年8 月起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應為2萬9,160元(計算式:324×90 =29,160)等情,被告對原告上開面積之計算未予爭執,應 信其主張為真正。原告自97年8月起至102年11月止(期間計 64個月)係以每月每坪180元繳納管理費,則其即受有每月2 萬9,160元不當得利之損害,依此計算,原告即得對被告請 求返還所受186萬6,24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9,160×64= 1,866,240)。至原告自102年12月起所繳納之管理費,依系 爭社區於102年11月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既已 決議非純住戶之管理費每月每坪以180元計算,而上開決議 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事而無效,則原告所依此 標準所繳納管理費,難認被告有何受有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12月起 至112年1月止之每月2萬9,160元管理費,自屬無據。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屬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超 過5年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 係請求返還本非其應繳納之溢繳管理費,並非定期給付,收 受者有一次返還之義務,自無上開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 被告抗辯原告就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5年,尚不 足取。本件原告係於112年7月25日起訴,有其起訴狀所蓋本 院收狀戳可佐(北司補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 7年8月起至102年11月止溢繳之管理費,自無被告所抗辯已 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平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事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6萬6,2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北司補卷第141頁所 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02

TPDV-112-訴-4635-2024120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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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范黃森妹 范光燮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范光懿 上 訴 人 范碧琴 訴訟代理人 孫震東 被 上訴人 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范黃森妹、范光懿、范光燮、范碧琴於繼承 被繼承人范德添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超過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應繳管理費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范黃森妹 負擔百分之五,由上訴人范光懿、范光燮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由上訴人范碧琴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起 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范光勳於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范德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萬6,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店簡字卷第119頁),惟經原審 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及范光勳於繼承范德添之遺產範圍內, 各給付被上訴人7,2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嗣上訴人雖以非基於渠等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然 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則上訴人與范光勳間已確定無連帶債務 關係存在,自非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故上訴 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范光勳,爰不將范光勳列 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范黃森妹、范光懿、范 光燮於本件上訴後始提出時效抗辯,雖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 禦方法,惟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享受 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法律宜尊重當事人 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范黃森妹、范光懿、范光燮於 原審並未表明拋棄其時效利益,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而 范黃森妹、范光懿、范光燮為時效抗辯攸關渠等是否得拒絕 給付,如不許提出,對范黃森妹、范光懿、范光燮之防禦方 法有顯失公平之處,參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范 碧琴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原審判決前已為時效抗辯(見原審 店簡字卷第445頁),乃原審未及審酌,則其於上訴後仍為 時效抗辯,非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中央如意園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社區)之合法管理組織,依民國91年6月1日所召開系爭 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中央如意園住戶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十條第1至3項及第5項約定,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擔繳交管理 費,倘區分所有權人未在規定日前繳付,被上訴人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及另收取以未繳金額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 延利息;嗣系爭規約分別於109年12月26日、111年12月14日 經系爭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依系爭規 約現行111年12月14日修正版本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就歷年 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明確記載自91年6月起以一樓住戶每戶500 元、其他樓層住戶每戶1,000元計算,及自105年元月起每戶 加收200元,暨自110年元月起每戶再加收400元、自112年元 月起每戶再加收100元,迄今系爭社區住戶30戶中有多達26 戶均依約如期繳交管理費,足認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約定及調 整,業經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現行111年12月1 4日修正版本之系爭規約為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已有通知 住戶繳交管理費,每年亦會定期公告、催討欠繳管理費之相 關資訊。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登記為范德添所有,嗣范德添於102年8月24日死 亡後,其配偶范黃森妹及其子女范光燮、范光懿、范碧琴、 范光勳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 由前揭范德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5分 之1;復於108年1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由范光 燮、范光懿及范光勳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惟系爭房屋自 103年4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均未繳付,被上 訴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91年6月1日決議 通過及111年12月14日修正通過之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就渠等與范光勳因繼承而公共同有系爭房 屋期間所欠繳之管理費,於繼承范德添之遺產範圍內,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7,218元;及范光懿、范光燮就渠等自遺產分 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起至111年3月 31日止所欠繳之管理費,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萬0,913元,並 均加計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上訴人未繳交之 管理費,乃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以供被上訴人管理系爭社區使 用,性質上屬受任人請求委託人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 費用,非住戶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即無民法第 126條規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本件之管理費請 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及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范德 添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7,218元,及范光懿、范 光燮各給付被上訴人1萬0,913元,暨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判決。(至被上 訴人逾前揭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范黃森妹、范光燮、范光懿則以:系爭社區於91年6月1日召 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系 爭規約時,系爭規約並無約定應繳管理費及其計算暨收取方 式,而之後長達近9年期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均未再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改選主任委員,則被上訴人是否仍合 法存在,亦有疑義。又系爭規約嗣雖經系爭社區於111年12 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惟其就計收管 理費部分所為之追溯恐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且該次會議 係在被上訴人向法院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後始召開,除有 出席人員簽到簿上簽名真正之問題外,所通過之管理費亦有 多項錯誤,故現行111年12月14日版本之系爭規約實難認合 法有效,應不得適用於先前之管理費。另系爭社區管理費乃 被上訴人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共有期間內反覆給付金錢 之債權,一般係按月經過依次發生,應屬民法第126條規定1 年以下之定期性給付債權,則范黃森妹、范光燮、范光懿自 得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其得請求之日起逾5 年之管理費。此外,依現行111年12月14日版本之系爭規約 第十八條第二項第㈥款約定,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應經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然被上訴人未經開會通過即貿然提起本 件訴訟,有違上開約定,資為抗辯。 三、范碧琴則以:系爭社區雖於91年6月1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系爭規約,並經合法 報備,惟僅係經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亦未呈報如開會通 知、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則被上訴人及 系爭規約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要件,已屬有疑; 且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第一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即未再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逐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組織成員 及為相關決議,期間雖曾於100年11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然此後直至109年12月26日方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任組織成員,並決議通過修正系爭規約,故其於93 年6月至109年12月25日間乃屬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之 非法運作,何能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所為法律 行為自始無效。又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規約均 未討論或明載管理費收費標準,亦未授權期間非法運作之被 上訴人可自行訂定及調漲管理費,僅於系爭規約約定管理費 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應不涉及每 戶應繳管理費數額之高低及調漲,詎被上訴人為追討前未經 授權且已完成事實而發生法律效果之非法管理費,竟先向法 院聲請對上訴人及范光勳核發支付命令,再於兩造調解未果 後之111年12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討論而以 列舉歷年非法自訂及收取管理費標準之方式,強行表決通過 修正系爭規約,將歷年管理費收費情形明文化載入現行111 年12月14日版本之系爭規約中,作為其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 之依據,惟此除與已發生法律效果不得溯及既往原則不符外 ,更因前後矛盾而違背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況該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出席人員簽到簿上簽名真正之問題外, 所通過之管理費亦有多項錯誤,故現行111年12月14日版本 之系爭規約實難認合法有效,應不得適用於前已發生法律效 果之管理費。另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屬民法第126條規 定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 ,則被上訴人就103年4月10日至108年1月24日之管理費及遲 延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范碧琴自得拒絕給付。 此外,被上訴人僅係系爭社區之執行單位,對於管理費爭議 雖得訴請法院處理,然依現行111年12月14日版本之系爭規 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第㈥款約定,仍須經系爭社區之決策機關 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得發動訴訟程序,故被上訴人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授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 事人適格應有欠缺,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德添之遺產範圍內,各 給付被上訴人7,218元,及范光懿、范光燮各給付被上訴人1 萬0,913元,暨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 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 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  ㈠系爭社區於91年6月1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成立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及系爭規約。  ㈡系爭規約先後於109年12月26日、111年12月14日經系爭社區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  ㈢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范德添所有,嗣范德添於102年8月24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即范黃森妹(范德添配偶)、范光燮、范光 懿、范碧琴及范光勳(以上四人均為范德添子女)先於103 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5 分之1;復於108年1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並協 議由范光燮、范光懿及范光勳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㈣上訴人及范光勳均未就系爭房屋繳交自103年4月10日至111 年3月31日間之系爭社區管理費。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繳付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1 1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現行系爭規約(111年12月14日版本)是否合法有效?  ⒈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於91年6 月1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成立中央如 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次會議有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30位中之20位出席,出席者之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為100000分之66962,均符合上開法定比例,並經 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同意備查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91 年6月21日北縣店工字第0910027584號函、申請報備書、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店 簡字卷第125、129至147、363至378頁),足認被上訴人確 為系爭社區合法管理組織。至上訴人雖以第一屆管理委員任 滿後未依規改選而質疑被上訴人之合法性,然此僅為管理委 員應否定期改選之問題,尚難據此否認被上訴人成立之合法 性。  ⒉又系爭規約於91年6月1日經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制定,並於109年12月26日、111年12月14日分別 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在案,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觀諸歷次規約內容相互比對(依序見原審店簡字 卷第155至160頁;原審司促字卷第51至81頁;原審店簡字卷 第263至290頁),雖系爭規約111年12月14日修正前版本, 僅有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之約定,而未 載明管理費應繳金額為何,惟系爭規約91年6月1日制定版本 第十條第3項約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 理委員會訂定。」(見原審店簡字卷第158頁)、系爭規約1 09年12月26日修正版本第十七條第二項第㈡款約定:「管理 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見原審 司促字卷第67頁),可知系爭規約111年12月14日修正前版 本固未明定管理費金額,仍有就管理費之收取授權管理委員 會為之,且系爭社區業於111年12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經合法程序決議通過將系爭社區自91年6月起每戶按 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明文記載於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㈣至㈦款約定(見原審店簡字卷第275頁),有系爭社區第 二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 、會議出席委託書、111年12月14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開會通知單存卷可佐(見原審店簡字卷第339至362頁 ),復參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應尊重全體住戶 之意見,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 為標準,此項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決議 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或禁止規定,不論其 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故當事人合意約定將 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至約定前之行為,此乃私法自治之 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限制,是系爭規約111年1 2月14日修正版本既於第十七條第二項第㈣至㈦款約定追認過 去管理費數額,此規範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 禁止規定,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111年12月14日 修正通過之系爭規約上開約定,繳納過去期間之管理費。故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合法管理組織、111年12月14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法、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㈣至㈦ 款約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節為由,否認111年12月1 4日修正後之現行系爭規約效力,均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管理 費,並加計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就系爭房屋自91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所欠繳之管理費 ,業經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張貼公告催告住戶繳納,並曾於 111年6月22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存證號碼000103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范黃森妹、范光懿、范光燮、范光 勳向渠等催繳管理費,且范黃森妹、范光燮、范碧琴、范光 勳均居住於系爭社區,而范黃森妹及范光懿亦有收受系爭存 證信函等情,有上開公告、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稽(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13、31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向系爭 房屋分割前之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與范光勳、系爭房屋分割 後之共有人即范光懿、范光燮與范光勳定期催告繳納積欠之 管理費,上訴人既自承渠等及范光勳均未就系爭房屋繳交自 103年4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則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自得訴請法院命上訴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又系爭規約自91年6月1日訂定起至歷次修正後,均有約 定就欠繳之管理費得併收取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7頁;原審店簡字卷第158、276頁), 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欠繳之管理費併請求加計以週年利率 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所屬之編號18號車位遭被上訴人以電 子程序鎖定方式無法使用,編號32、35號車位又遭被上訴人 排除不予保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 實有虛報之嫌。惟證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林振法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從系爭社區興建完成就開始居住, 迄今約24、25年,伊也曾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伊搬進系爭社區就開始繳管理費迄今,管理費包含車位之 維護保養費用,是一般普通的定期保養才有包括,個別車位 零件的換修則要個別車位的所有人自行負責,系爭社區住戶 應該有30戶,每戶都配有車位1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46至 249頁),核與現行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㈠款管理費之 分擔基準約定:「停車位以每個車位每月維護費分擔,代收 代付,併入管理費收繳。停車設備修繕由每個車位主自行分 擔收費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之,代收代付。」( 見原審店簡字卷第275頁)相符,足認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僅 包括代收代付性質之每戶一個車位之每月維護費,不包括車 位修繕費用。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 房屋共有部分雖有編號18號、29號、32號及35號車位(見本 院卷第269頁),惟范碧琴之訴訟代理人自承系爭社區實際 上並無編號29號車位(詳見本院卷第266頁),再依被上訴 人與車位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廠商就系爭社區不包含編號 32號、35號之車位共30個僅提供保養服務,有TOP機械立體 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5至285頁),則系爭房屋所屬之編號18號車 位確實有列入被上訴人與廠商所簽訂車位定期保養維護契約 之範圍。至范碧琴雖主張編號18號車位於105年間就遭被上 訴人禁止而無法使用,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范碧琴就此 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況此與范光懿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陳該車位係自111年6月19日起不能使用等語有違( 詳見本院卷第318頁),復對照范光燮於其另以編號18號車 位不能使用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所主張之 事實,該車位應係於111年6月23日因嚴重傾斜故障而無法使 用,有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26號判決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37至342頁),既然車位設備之修繕費用乃車 位所有人應自行負擔,非屬併入管理費收取之每月維護費, 則該車位之所有人即系爭房屋當時之共有人范光懿、范光燮 及范光勳未自行出資修繕,致該車位無法使用,自與被上訴 人無關,被上訴人仍須依其與廠商間簽訂之車位保養維護契 約按月給付保養費予廠商,不因該車位固障無法使用而有不 同,故上訴人猶執前詞拒絕給付管理費或抗辯應將每月車位 保養維護費用自管理費中扣除,均無從採憑。  ㈢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 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 ,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 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 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 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 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 年之定 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 結果參照)。  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向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乙節 ,已如前述,則該管理費債權,自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期間應為5年。 又被上訴人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催繳積欠之管理費,范黃森妹並於111年7月4日收受系爭存 證信函,有系爭存證信函、范黃森妹簽收之回執在卷可參(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31頁),而被上訴人雖有提出范光懿 簽收系爭存證信函之回執,然其上並無范光懿收受日期之相 關記載,有范光懿簽收之回執存卷可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 31頁),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范光懿為請 求之日期;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范黃森妹請求給付 管理費後6個月內,復於111年7月22日以范黃森妹、范光懿 、范光燮及范光勳為債務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渠等給付就系爭房屋欠繳之管理費(見原審司促字卷 第5頁),再於111年9月29日具狀追加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之債務人另有范碧琴(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03頁),上訴人 既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對范黃森妹之管理費債權,自其 於111年7月4日對范黃森妹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請求回溯5年前 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對范光懿、范光燮之管理費債權,自其 於111年7月22日對范光懿、范光燮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回溯5年前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對范碧琴之管理費債權 ,自其於111年9月29日對范碧琴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回溯5年前之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是被 上訴人於本件僅得請求范黃森妹繳付自106年7月5日起、范 光懿及范光燮繳付自106年7月23日起、范碧琴繳付自106年9 月30日起之管理費,被上訴人逾前揭期間範圍之管理費請求 ,因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於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金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⒈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24日范德添死亡後,由上訴人及范光勳 繼承而公同共有,則渠等就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期間所應繳納 之管理費,係因渠等為區分所有權人而生,並非屬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自應按渠等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即5分之1分別 計算,迄至系爭房屋於108年1月24日分割由范光懿、范光燮 、范光勳共有而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之前一日即10 8年1月23日止。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由上訴人及范光勳公同共有期間,僅得請求范黃森妹繳 付自106年7月5日起、范光懿及范光燮繳付自106年7月23日 起、范碧琴繳付自106年9月30日起,均至108年1月23日止之 管理費,則依現行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㈣至㈥款約定( 見原審店簡字卷第275頁),系爭房屋於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應為每月700元,故上訴人應繳付之管理費金額分別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應繳管理費金額」欄所示,且被上訴人併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范黃森妹及范光燮均自111年10月23 日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5至117、127頁)、范碧琴自111 年10月12日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9頁)、范光懿自111年 10月8日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上 開上訴人應給付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僅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范德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則本院自不得逾此範圍 命上訴人給付,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及范光勳公 同共有期間,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德添之遺產範圍 內,各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繳管理費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范黃森妹與范光燮自111年10月23日起、范碧琴自1 11年10月12日起、范光懿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從准許。  ⒉系爭房屋於108年1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由范光懿、范光燮及 范光勳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則范光懿、范光燮就系爭 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即應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即3分之1計算 。又依現行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㈣至㈦款約定(見原審 店簡字卷第275頁),系爭房屋自108年1月24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之管理費為每月7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末日即111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為每月1,100元 ,故范光懿、范光燮就此段期間應繳付之管理費金額各為10 ,9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則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僅請求范光懿、范光燮各給付10,9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范光懿自111年10月8日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21 頁)、范光燮自111年10月23日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27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 規約約定,請求:㈠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德添之遺產範 圍內,各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繳管理費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范黃森妹與范光燮自111年10月23日起、范碧琴 自111年10月12日起、范光懿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范光懿、范光燮各給付 1萬0,913元,及范光懿自111年10月8日起、范光燮自111年1 0月2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管理費 繳納義務人 管理費計算期間 (民國) 管理費收取標準 (新臺幣) 應繳管理費金額 (新臺幣) 一 范黃森妹 106年7月5日 至 108年1月23日 每月700元 2,606元 計算式:(700元×27/31+700元×17個月+700元×23/31)×范黃森妹潛在應有部分5分之1=2,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 范光懿  范光燮 106年7月23日 至 108年1月23日 每月700元 各2,524元 計算式:(700元×9/31+700元×17個月+700元×23/31)×范光懿、范光燮潛在應有部分各5分之1=2,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 范碧琴 106年9月30日 至 108年1月23日 每月700元 2,208元 計算式:(700元×1/30+700元×15個月+700元×23/31)×范碧琴潛在應有部分5分之1=2,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范光懿  范光燮 108年1月24日 至 109年12月31日 每月700元 各5,427元 計算式:(700元×8/31+700元×23個月)×范光懿、范光燮應有部分各3分之1=5,427元 110年1月1日 至 111年3月31日 每月1,100元 各5,500元 計算式:1,100元×15個月×范光懿、范光燮應有部分各3分之1=5,500元 以上合計范光懿、范光燮應繳納108年1月24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各為1萬0,927元,然被上訴人僅請求范光懿、范光燮各給付管理費1萬0,913元,本院自應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准許之。

2024-11-29

TPDV-113-簡上-35-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上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 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舜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舜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 用同一手段而為,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當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再被告 係意在掩飾侵占之舉始復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此二者間顯存相衍承續繼起之必然性,更在同一空間及緊 密時間內賡續為之,彼此間顯具行為之局部重疊性而屬一 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 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 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 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及收款證明為據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5頁、第16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且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並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準備程 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甚明。 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51萬230元,屬本案 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有告訴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及收款證明為憑,是自 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71號   被   告 陳舜上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舜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間擔任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台北新都社區公寓大廈(下簡稱台北 新都社區)之總幹事,負責收取台北新都社區管理費、作帳 等社區內各項行政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台北新 都社區社區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人,於如附表所示繳納時間, 繳納如附表區分所有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地址房屋之管理費 金額,均係以年繳方式繳納如附表繳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 務侵占之犯意,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接續於 如附表所示之登載時間,在台北新都社區管理費及其他費用 日報表中,接續登載如附表所示繳費人僅以月繳方式繳納如 附表登載金額欄所示之不實金額,用以規避台北新都社區查 核,而將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總計侵占 新臺幣(下同)51萬230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繳費人 及台北新都社區對於收據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台北新都 社區新任總幹事向如附表所示區分所有權人催繳後,察覺有 異,復經台北新都社區財務委員陳月玲查核發現登載不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玉麟、許玉蘭、王素女、劉安川、藍鴻貴、陳莉梅、 詹明雄、蘇芳代、許銘祥、許棟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舜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月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繳費人,於如附表所示繳納時間,繳納如附表區分所有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地址房屋之管理費金額,明係以年繳方式繳納如附表繳費金額欄所示金額,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登載時間,在台北新都社區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日報表中,接續登載如附表所示繳費人僅以月繳方式繳納如附表登載金額欄所示之不實金額,並長期藉此將差額侵占入己,於更換新任總幹事後發覺有異,被告犯行始遭揭露之事實。 3 台北新都社區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日報表及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藉由登載不實收款金額至新都社區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日報表上,藉此侵占管理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 之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且係利用同一職務機 會及方式,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業務 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繳費人 區分所有權人 地址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登記時間 登載金額 侵占金額 證據(日報表及收據) 1 阮氏柳 阮氏柳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111年7月4日 7140元 111年7月8日 700元 644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管理費收據編號1136 2 蔡黃玉杯 蔡黃玉杯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 111年8月15日 1萬4280元 111年8月25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管理費收據編號1260 3 賴偉平 賴偉平 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111年8月25日 7140元 111年9月7日 700元 644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管理費收據編號1282 4 磊邦科技 彭獻瑩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11年9月6日 1萬4280元 111年9月20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4、管理費收據編號1231 5 鄭仕泓 鄭仕泓 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111年9月15日 1萬200元 111年10月6日 1000元 920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5、管理費收據編號1341 6 尤俊德 邱雅萍 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111年9月26日 1萬4280元 111年10月6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6、管理費收據編號1356 7 王宏元 王宏元 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 111年9月26日 1萬1220元 111年10月6日 1100元 1萬12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7、管理費收據編號1359 8 林永山 林永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111年9月29日 1750元 111年10月20日 1400元 35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8、管理費收據編號1377 9 林盈秀 林盈秀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11年10月13日 1萬4280元 111年11月1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9、管理費收據編號1405 10 檀秀美 檀秀美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111年11月1日 1萬4280元 111年11月28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0、管理費收據編號1450 11 李岳儒 李岳儒 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111年11月7日 1萬4280元 111年11月29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1、管理費收據編號1467 12 謝姍錞 邱妍庭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111年11月16日 1萬1220元 111年11月29日 1100元 1萬12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2、管理費收據編號1481 13 陳福龍 陳福龍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11年11月22日 1萬1220元 111年12月2日 1100元 1萬12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3、管理費收據編號1490 14 黃永康   黃永康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111年11月23日 7140元 111年12月1日 700元 644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4、管理費收據編號1492 15 劉志平 劉知非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111年12月1日 1萬4280元 111年12月14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5、管理費收據編號1520 16 劉安川 劉安川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11年12月8日 1萬4280元 111年12月15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6、管理費收據編號1537 17 余秋燕 彭建楓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111年12月14日 1萬200元 111年12月15日 1000元 920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7、管理費收據編號1548 18 簡阿紗 簡阿紗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11年12月19日 1萬4280元 111年12月29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8、管理費收據編號1562 19 韓駪 韓駪 桃園市○○區○○路00000號4樓 111年12月27日 1萬4280元 112年1月3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9、管理費收據編號1577 20 李毓蕙 李毓蕙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112年1月3日 1萬4280元 112年1月9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0、管理費收據編號1603 21 林振坤 林和欽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112年1月4日 1萬4280元 112年1月9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1、管理費收據編號1612 22 洪玉麟 洪玉麟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112年1月7日 1萬4280元 112年1月1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2、管理費收據編號1623 23 甘偉煌 王素女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112年1月10日 1萬4280元 112年1月17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3、管理費收據編號1647 24 蔡昆明 蔡昆明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112年1月16日 1萬4280元 112年1月30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4、管理費收據編號1672 25 邱鄭嫦娥 邱鄭嫦娥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112年1月17日 1萬4280元 112年1月31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5、管理費收據編號1678 26 歐美春 歐美春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112年1月17日 1萬4280元 112年1月31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6、管理費收據編號1680 27 張景敦 張景敦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3號1-3樓 112年1月19日 1萬4280元 112年1月31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7、管理費收據編號1691 28 韋蔡麗蟾 韋蔡麗蟾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12年1月30日 2600元 112年2月6日 1600元 100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8、管理費收據編號1729 29 羅棟圓 邱銀秀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12年1月31日 1萬4280元 112年2月6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9、管理費收據編號1737 30 葉秀惠 葉秀惠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112年2月14日 7140元 112年2月22日 700元 644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0、管理費收據編號1784 31 黃庭宏 黃庭宏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112年2月18日 2300元 112年2月23日 900元 140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1、管理費收據編號1802 32 張美勤 張美勤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12年2月20日 1萬4280元 112年2月23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2、管理費收據編號1808 33 徐啟夫 許玉燕 桃園市○○區○○路00000號8樓 112年2月24日 1萬4280元 112年3月1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3、管理費收據編號1828 34 徐 國 林袁可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12年2月24日 1萬4280元 112年3月1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4、管理費收據編號1829 35 徐依鴻 徐依鴻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112年2月28日 1萬4280元 112年3月8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5、管理費收據編號1845 36 黃建成 黃建成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12年3月7日 1萬4280元 112年3月17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6、管理費收據編號1871 37 詹鏡輝 詹鏡輝 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112年3月22日 3120元 112年3月29日 2560元 56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7、管理費收據編號1943 38 蘇慶龍 劉志傑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12年3月27日 1萬4280元 112年4月6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8、管理費收據編號1964 39 廖志宏 廖志宏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112年3月30日 1萬4280元 112年4月12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9、管理費收據編號1981 40 陳新興 陳新興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112年4月17日 1萬4280元 112年4月25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40、管理費收據編號2063 41 熊建安 熊建安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112年4月19日 1萬4280元 112年4月25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41、管理費收據編號2073 42 羅敏 賴凱翔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112年4月24日 1萬1220元 112年5月4日 1100元 1萬12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42、管理費收據編號2093 43 許玉蘭 許玉蘭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 112年4月25日 1萬4280元 112年5月8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43、管理費收據編號2107 44 范秋水 范秋水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112年4月28日 1萬4280元 112年5月18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44、管理費收據編號2129 45 黃素里 黃素里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112年5月9日 1萬4280元 112年5月24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45、管理費收據編號2160 46 陳國賢 陳國賢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12年5月22日 1萬4280元 112年5月30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46、管理費收據編號2179 47 杜佩倫 杜佩倫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112年6月1日 1萬1220元 112年6月6日 1100元 1萬12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47、管理費收據編號2205

2024-11-29

TYDM-113-審簡-182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被 告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及編號B3 -50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及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同額之懲 罰性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 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伍萬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每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月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暨編號B3-50 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依民法第455條及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因不動產 涉訟,且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自得由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王建崎遞狀表 示其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辭 任公司董事,故其職權已消滅等語。被告迄未選任董事,本 院業依原告之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選任王建崎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543元及同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㈢被告應自112年9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78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元,及42,692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83,928元暨其中17,934元自112年9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11頁) 。嗣變更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87元,及其中 42,6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211元自原告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及其中17,934元自 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卷可憑( 見卷第171頁、第19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以每月租金31, 543元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詎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 ,依系爭租約第20條第2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 ,積欠達2個月之租額,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原告得隨時 終止契約,原告業以112年9月6日北市捷財字第1123017942 號函催告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前給付112年8、9月租金63,08 6元及112年6至8月社區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17,934元、112 年4至7月逾期違約金2,908元,若逾期未付,原告即自112年 10月1日零時起,終止租賃關係等語,復於112年9月28日寄 發電子郵件,表明租約將於112年10月1日零時終止等語,惟 被告迄未履行,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爰依民 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19條第3 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1,543元 暨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原告自112年9月起為被告墊付其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應 負擔之每月社區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5,978元,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被告欠繳112年8月、9月租金共63, 086元及迄112年9月30日之逾期違約金1,656元、112年4月至 7月逾期繳納租金之逾期違約金2,908元,被告尚應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3項補繳使用準備期(即109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 )之租金42,057元,又原告為被告代墊112年6月至8月之社 區管理費及停車費17,934元,及112年6月9日至8月8日電費3 45元、112年8月9日至9月30日電費284元及遲費6元、112年1 0月1日至113年6月13日電費1,211元,合計共129,487元,爰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9條 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1,543元及同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⒊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78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87元,及其中42,692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211元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及其中17,934元自112年9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欠繳112年8、9月租金, 經原告催告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前給付,然被告仍未給付, 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1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返 還原告,並給付欠繳之租金、違約金、準備期租金等情,並 提出系爭租約暨公證書、租金明細、原告函暨送達證書為證 (見卷第39-58頁),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6條 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及民法 第179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租金31,543元暨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積欠之租金63 ,086元,為有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112年9月起為被告墊付其依 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應負擔之每月社區管理費及車位清潔 費共5,97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9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原告僅提出 其墊付社區管理費、車位清潔費之公共管理費用攤收繳單4 紙,足認原告代墊費用僅為71,736元(計算式:17,934×4=7 1,736)。原告既尚未就113年10月後被告應繳納之社區管理 費及車位清潔費負擔費用,與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不符,此 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112年6月至8月之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 17,934元,及112年6月9日至8月8日電費345元、112年8月9 日至9月30日電費284元及遲費6元、112年10月1日至113年6 月13日電費1,211元,另被告欠繳112年8月、9月租金共63,0 86元及迄112年9月30日之逾期違約金1,656元、112年4月至7 月逾期繳納租金之逾期違約金2,908元,被告尚應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3項補繳使用準備期(即109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 )之租金42,057元,合計共129,48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繳納租金明細、原告112年9月6日北市捷財字第1123017 942號函及送達證書、電子郵件、敦南捷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第2次管理費催繳公告、管理費繳費通知、公共管理費用攤 收繳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 為證(見卷第53-67頁、第175-185頁),堪認原告主張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 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29,487元,及其中42,6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及其中1,211元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及其中17,934元自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租 賃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1,543元暨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及給付原告71,7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 原告129,487元,及其中42,6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2月25日起,其中1,211元自113年7月24日起,其中17, 934元自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29

TPDV-112-訴-5612-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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