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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8號 原 告 楊莉玲 被 告 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社區 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被告社區規約第11條所訂「若有 拒絕擔任委員,需支付職務辭讓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之 規定無效;而原告起訴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為訴訟標 的,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所 得受之利益,應為如原告當選該社區委員又拒絕出任,所得免除 依該規約規定應繳付之職務辭讓金5,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07

TCDV-113-補-2978-202502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12號 原 告 國際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陽元 訴訟代理人 白世輝 被 告 雲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國際村社區住戶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每月應付之管理費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100元。詎被告未給付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11 3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60,600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為給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主 委歐陽元不是住戶,其當選主委不合法;又被告於系爭社區 共有3戶建物,出席會議每戶有3,000元出席費,然因原告均 未通知被告開會,被告因而未能領取出席費9,000元,多年 來損失數萬元;再被告1戶建物即300多坪,管理費需繳交1 萬餘元,於開會時僅有1戶之權利,與1戶建物30坪僅繳交1 千餘元之住戶權利無異,並不公平;另原告應每月公布財政 明細報告,均未見公布,只收錢不辦事,且被告多次要求原 告管理騎樓停車問題及停用3樓電梯、將被告之3樓租戶停水 停電,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才拒絕繳交管理費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 規約、111年12月15日管理委員會第28屆職務推舉與新舊任 (27、28屆)交接會議記錄、住戶管理費繳交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被告對於積欠管理費及數額並未爭執,惟以上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每月公布財政明細報告,只收錢不辦事, 且對於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管理騎樓停車問題及停用3樓電梯 、將被告之3樓租戶停水停電,原告均置之不理,故拒絕繳 交管理費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就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 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 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 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 設立之組織。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 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生, 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 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負給付系爭建物管理費 之義務,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大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 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 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 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之間(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並 不存在對價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 會執行職務當否或被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 另為主張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再被告辯稱原告未通知其出席開會,致其損失出席費數萬元 云云,惟遍觀系爭社區規約,並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即可領取出席費之規定,且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曾有決議通過此措施,是縱認原告確有出席費之獎 勵措施,然因上開住戶規約並無此一規定,且此一措施亦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更與被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無涉,則被告辯稱其受有出席費數萬元損失,拒絕繳交管理 費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主委歐陽元非住戶,當選主委不合法,且其所有 建物1戶300坪繳交1萬元管理費之表決權與1戶30坪繳交1千 餘元管理費之住戶,均僅有1戶權利之規定不公平云云。惟 按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 管委會委員產生方式,由本區各棟住戶互選產生,國際村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亦有明定。原告主任委員歐陽元係設籍於 系爭社區375號6樓之1,並經國際村第3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舉,當選主任委員,有原告主任委員身分明文件及 國際村第3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7、137頁),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之主任委員當選不合 法,難認有據。再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依上開規定可知, 係以每戶有一表決權,與管理費繳交數額無涉,是被告辯稱 依其繳交之管理費數額,不應與僅繳交1千餘元管理費之住 戶表決權相同云云,洵非有據,更非可得以此為拒絕交管理 費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管理費係屬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原告僅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60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07

TPEV-113-北小-3612-202502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弦愷 訴訟代理人 汪雙寶 被 告 陳武雄即何秀雲之繼承人 陳淑慧即何秀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武雄即何秀雲之繼承人、陳淑慧即何秀雲之繼承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何秀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37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秀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737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武雄即何秀雲之繼承人、被告陳淑慧即何秀雲之繼承 人(下分稱被告陳武雄、陳淑慧)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何秀雲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000號7樓之10(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社區之大 樓區分建物,依大樓規約,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被繼承 人何秀雲應繳納管理費,管理費每2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 新臺幣(下同)1,210元,自113年1月份起調漲為1,430元, 惟被告積欠自民國109年1月至113 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33,33 0元未繳納,且依據原告社區大樓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第5條 約定,得依滯繳金額按月加收10%之處理費,被告應繳交處 理費88,407元,總計121,737元。何秀雲已於111年10月7日 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應繳納管理費及滯繳處理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何秀雲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原告社區 之區分建物,依大樓規約及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約定,系爭 建物積欠自109年1月至113 年6月止之管理費33,330元、滯 繳處理費88,407元,共計121,737元未繳納,經原告催討仍 置不理;何秀雲已於111年1月1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 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111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計算表、存 證信函、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報備證明、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何秀雲之除戶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償積欠之 管理費及滯繳處理費121,7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 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 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為民法第292條、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 是被告就本件被繼承人何秀雲所負之債務僅負限定責任。被 告既為何秀雲之繼承人,復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僅就繼承被繼承人何秀雲之遺產範圍內就何秀雲 死亡前及死亡後迄113年6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滯繳處理費 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何秀雲積欠之系爭建 物管理費及滯繳處理費負無限責任,此部分尚屬無據,併此 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武 雄、陳淑慧,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依法於113年10月3 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何 秀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21,737元,及均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秀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21,737元,及均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07

CDEV-113-橋簡-1294-202502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李琮億 被 告 劉香伶 賴郁騏 王永瀚 廖慧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對林國 瑄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03頁),因林國瑄尚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故毋庸得其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賴郁騏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3年9月 24日具狀由其本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65至455頁),於 法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劉香伶所有臺中市○○區○○路○ ○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49號房屋)及其附屬相關建 物、設備拆除,並將侵占之土地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歸還給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賴郁騏 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50號房 屋)及其附屬相關建物、設備拆除,並將侵占之土地之系爭 土地歸還給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被告王永瀚所有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51號房屋)及其附屬相 關建物、設備拆除,並將侵占之土地之系爭土地歸還給全體 共有人。㈣被告廖慧燕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19-53號房屋)及其附屬相關建物、設備拆除, 並將侵占之土地之系爭土地歸還給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香伶所有系爭19-49號房屋坐落系 爭土地如民事準備狀㈢所附地籍圖(本院卷二第579頁,下稱 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本院卷二第581至587頁,下稱系爭照 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231平方公尺,以實際測 量為主),並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返還原 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賴郁騏所有系爭19-50號房 屋   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 除面積約25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無權占 有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被告王永瀚所有系爭19-5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 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245平方 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法 定空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廖慧燕所 有系爭19-53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 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43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 主),並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返還原告及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本院卷二第573至575頁),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劉香伶、賴郁騏、廖慧燕與他人共有   ,被告王永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19-51號房屋及附屬 建物(詳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被告賴郁 騏、廖慧燕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等所有之系爭19-5 0號房屋、系爭19-5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均已逾依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且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所示之 建物建號再比對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 ,均無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建號,被告所有之系爭19-49號 房屋、系爭19-50號房屋、系爭19-51號房屋、系爭19-53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被告房屋)於84年間均違反當時民法第82 0條規定,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就於法定空地興建, 嚴重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第114條、第820條、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元鼎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113年 6月30日停止運作,元鼎山莊社區自無有約定專用部分之情 形;係爭被告房屋均係84年興建且均只取得同區段751-1地 號土地之同意書,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同意書,依98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820條規定,被告不得對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占有使用;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又違反 建築法第11條在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被告房屋,且未向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確認是否知悉系爭被告房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 ,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其不知之事未為任何表示,僅為單 純之沉默,不構成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元鼎山莊社區規約全 文並未提及被告之專有部分具體位置及面積,被告提出之住 戶位置圖亦未標示系爭被告房屋所在地號及面積,自難僅憑 一張掛在管理示未標示房屋土地且明顯未按房屋土地編號正 確地號位置繪製之手繪位置圖,逕行推論被告84年間興建系 爭被告房屋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行使所有 權之權利請求拆除、回復共有物,與公共利益無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得以保全留設法定空地之公共利益及 公共安全之目的;系爭被告房屋係使用螺絲固定,可使用工 具將螺絲拆開再將房屋結構移至同區段751-7地號土地重新 組裝即可;縱認元鼎山莊社區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該分管契 約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茲因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751之1、751之4、751之5、75 1之6、751之7、751之8地號等6筆土地上諸多土地共有人,彼 此間再成立「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以加強共有土地之管理和利 用,並確認初始興建時,由建商確認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 圍,其中其於111年11月6日之【元鼎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內所檢具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圖樣,就是以一開 始建商所提供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圍 加註以約束各共用人 ,此約定即是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即共有人約定部分共用部分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此可認定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而且本案共有人間實際上對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且另依「元鼎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一條記載:『…⒉本山莊 為土地分別共有而建物產權獨立之合法農舍,所組成自用住宅 社區,為避免住戶之間產生不必要的產權與使用權糾紛;特 別訂定共有部分與約定專有部分..⑵約定專有部分:[1] 經 保存登記合法農舍之庭院內所有設施(花台、水池、涼亭、 水塔、棚架)及車庫等   ,分別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私有範圍。[2]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農舍與共有林地,使用情形與區分所有權人同等權利』   ,且該規約後面亦附上於87年間,由建商張永林偕同當時元   鼎山莊第1任主委時就開始製作,並於第2任主委任內完成之   【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元鼎山莊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並早於87年間就已 經置放於元鼎山莊之管理室牆壁上公告周知,應具有公示力。 再者,建商張永林對其興建銷售之買受人-即元鼎山莊社區住 戶當時不僅僅只完成形式書面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 位置】,當時實際上建商對各元鼎山莊社區住戶ABCDEFG內 各分區住戶,例如A區中A1、A2、A3..A8等等,之各住戶可以 實際使用管領範圍,再分別以砌蓋圍牆方式加以區隔、分別 彼此,元鼎山莊社區住戶也同意接受以此方式為使用、管領 ,顯見元鼎山莊社區各建物、土地早已有一默示分管契約協議 存在,而原告等人早已是本案元鼎山莊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其對系爭2筆土地使用實況之情形均早已知悉甚詳。系爭被 告房屋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  ㈡另為完善在系爭土地上之各地上物所有人之土地利用、修繕、 重建等事宜,共有人間除有前述之默示分管協議外,更於112 年8月1日再行簽署有關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臻完善。  ㈢系爭被告房屋所有權狀內記載之坐落土地地號與事實上所坐落 土地地號不符係因在84-85年土地移轉時,建商張永林移轉土 地登記錯誤,誤將同地段751-7登記為系爭被告房屋坐落之 土地,而未將真正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予以登記(嗣後因法令 變更無法再辦理土地分割),此等錯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亦無能力查悉上開錯誤;被告取得系爭被告房屋時均係善 意信賴系爭被告房屋是興建座落在如建物所有權狀內所記載之 建築地點。  ㈣系爭被告房屋價值不斐、甚為堅固,倘依原告主張將系爭被告 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 ,被告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原告所收回系爭土地所獲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廖慧燕、劉香伶、賴郁騏與 他人共有;被告劉香伶所有系爭19-4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所示(面積約231平方公尺);被告賴 郁騏所有系爭19-5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照 片所示(面積約255平方公尺);被告王永瀚所有系爭19-5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所示(面積約245 平方公尺);被告廖慧燕所有系爭19-5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所示(面積約430平方公尺),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元鼎山莊住戶名冊、現況照片 、系爭地籍圖、系爭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5至39頁、第43 至45頁、第95至101頁;卷二第579至58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復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以不動產為標 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 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 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 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 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 ,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 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 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 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 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 ,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 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證人陳巘池於本院另案即112年度豐簡字第569號(下稱另案 )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82年間購買元鼎山莊房屋時,建商 已將土地分區規劃,圍牆、欄杆、擋土牆、花台作為區隔, 每塊基地都有區隔,建商有附編號,也有各區的位置圖,位 置圖就在守衛室,守衛室也是當初建商的辦公室,買的時候 大家都知道要互不干涉,社區也有管委會,一開始雖然沒有 ,但是後來管委會就如何分區使用有定在規約,管委會收取 管理費也是按照分區規劃收費等語(另案卷三第413頁); 證人謝興發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86年買元鼎社區 房屋的時候有看過元鼎山莊的位置圖,後來伊當主委時也有 在守衛室牆壁上看過,就如本院卷被證9、10,我買的是A區 ;在原告開始對權利範圍質疑前,住戶間都依照以前的分區 位置圖使用等語(另案卷三第416至417頁),顯見元鼎山莊 社區之房屋坐落位置、編號等,早於建商興建房屋前即已提 供予房屋買受者參考,嗣後該社區亦依據建商提供之房屋位 置示意圖繪製住戶位置圖,且公告於該社區之守衛室,元鼎 山莊住戶並長期依該住戶位置圖各自使用其所有房屋坐落之 位置,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元鼎山莊社區各建物、土地早已 默示分管契約協議存在,且已存有足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 態。  ⒉從而,本件應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被告抗辯其等所有之地 上物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等語,應 屬實情,堪可採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房屋有使用到法定空 地之情形等語,惟查:  ⒈僅憑原告所提出土地套繪圖(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113 年4月10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6192號、113年 5月17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8686號函(稿) 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8 0374號、113年5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12865號函(本院 卷二第387至397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況按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 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若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 規定。是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 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 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2040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房屋係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 契約而為有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該等地上物有使 用至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默示分管協議契約亦非當然無效, 原告仍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14條、第820條 、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香伶將其所有系爭19 -49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 物(面積約231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被告賴郁騏 將其所有系爭19-5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 爭照片所示地上物(面積約25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 );被告王永瀚將其所有系爭19-5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 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面積約245平方公尺, 以實際測量為主);被告廖慧燕將其所有系爭19-53號房屋 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面積約 43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2-豐簡-71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魏偉鵬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紅玉 訴訟代理人 陳湘茹 何蔚玲 劉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 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 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 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 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 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係位於民 生社會社區內之商場區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管理 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就民生社會社區商場區管理費之 收取標準,做成的臨時會議決議及112年12月22日做成的例 會決議,因違反民生社會社區8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卻依上 開112年9月22日、112年12月22日之決議對原告收取管理費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決議無效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乙○○,於訴訟中變更為甲○○,業據甲○○具狀聲明承受,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1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暫定每月商場100元/坪;住家40元/坪;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收取金額授權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小組研商訂定。已交車但未使用者及空戶照金額二分之一收取。關於本項管理費收費之變更,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據實際管理開銷調整並執行之」。嗣於87年11月22日民生社會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是否修改進行討論,並決議:「本項條文因住戶意見眾多分歧,難以獲得決議,故大會決定目前暫維持社區現行收費標準,至於停車場收費多寡,日後由購買車位所有權人召開停車位所有權人大會再自行決定。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關於本條管理費收費方式,由管委會決議執行之。」(原證三號)。被告於90年管理委員會第11次會議以全數通過之方式,作成「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和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之臨時動議,並於92年2月18日以92民管字第0218號函發文「東帝士金銀座商場管理委員會」(即民生社會社區之商場管委會),載明「商場因經營不善、入不敷出,經協議並交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通過,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份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原證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原證五號)為證。  2民生社會社區於112年8月20日召開第26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據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選出二十五位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其中由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 十八位住宅區管理委員,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七位商 場區管理委員,上開七名商場管理委員,依據民生社會社區 87年11月2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商場收費金額 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之意旨,於112年10 月9日召開民生社會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於第二 案決議「參酌住宅區管理費金額,商場管理費訂為50元/坪 ,自112年9月1日起收繳」(原證七號)。  3然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 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 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 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原 證八號)。其後,被告再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 過議題一,再次表決通過「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 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原證九號)。  4被告曾於108年間向民生社會社區之商場區所有權人金露華、陳瓊讚起訴主張,依據每坪100元之商場區管理費標準,此二人應向被告繳納103年3月至108年2月之管理費,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參原證四號)駁回被告於該案之請求。被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遭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參原證五號)駁回被告於該案之上訴。台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於該案請求之理由略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雖未經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惟就該次決議『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等內容,業如前述。足見系爭社區區權會已授權『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而90年上訴人(即本件被告)11次會議以全數通過之方式,作成『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和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之臨時動議;上訴人並於92年2月18日以92民管字第0218號函發文『東帝士金銀座商場管理委員會』(即系爭社區商場管委會),載明『商場因經營不善、入不敷出,經協議並交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通過,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份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等內容,有90年上訴人11次會議紀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4頁)。顯見商場管委會就商場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業與上訴人協議,僅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份總價之20%,並經上訴人決議通過,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查商場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業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交由商場管委會另行決議定之,已如前述,則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於區權會為相反之決議前自應由商場管委會決議定之,始符上開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意旨,而上訴人逕行以107年上訴人12月會議決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催繳管理費,顯與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相違,自非適法。縱使商場管委會現今未有運作,為陳瓊讚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1頁),於上訴人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關於商場管理費收取之旨前,上訴人仍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而不得自行決議變更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5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依據前述被告另案與商場區所有權人管理費訴訟之台灣高 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內容,被告不得自行決議 變更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因此,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 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 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 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 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參原證八號)。其後,被告再 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再次表決通 過「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 」之決議(參原證九號),該二決議顯然違反民生社會社區87 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7條規定,應屬無效。台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 判決係認定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雖未決議修正民生社會社 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但就該約定另做成決議,授 權『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進而認 定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於區權會為相反之決議前,自 應由商場管委會決議定之,始符上開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 決議意旨。被告提出被證一號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雖辯稱: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七,就87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 權會議及90年5月14日管委會決議「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 大公及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本條款因不符現況 ,擬予以取消。決議:本案經討論後,全體無異議通過,並 授權管委會與地下商場代表協商收費標準方式並執行之。惟 查,被證一號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經原告詢問多位民生社會社區地下一樓商場區區分所 有權人,均表示未收到該次會議決議記錄,此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該次會議之決議不成立。請法 院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民生社會社區內各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之第三類建物謄本(有完整姓名,無身分證統一編 號),供原告核對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簽到名冊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正 確性,以查明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合法性。  6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思形成之最高決定 機關,其決議有拘束規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具有法 規之性質,本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 03年度小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   度小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   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可參,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亦應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更遑論被告主張之民生社會社區110 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七之決議倘為真實且合 法,其決議內容亦無任何可溯及既往之記載,被告112年9月 22日及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決議商場管理費溯及至109 年7月收取,亦因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屬無效。  7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主張例外不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者,自應就充分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尚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係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方式,在住宅區有18名委員而商場區僅7名委員之情況下,藉由多數決方式,做成商場區管理費係住宅區管理費兩倍之決議,自屬權利濫用。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有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可參,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應為無效。且既然立法者已明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則主張例外不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者,自應就充分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主張之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七之決議倘為真實且合法(假設語氣,非自認),其決議內容亦無決議具體之商場區管理費金額,而係授權管理委員會與地下商場代表協商收費標準。被告係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方式,在住宅區有18名委員而商場區僅7名委員之情況下,藉由多數決方式,做成商場區管理費係住宅區管理費兩倍之決議,自屬權利濫用。又決議商用戶負擔住宅戶兩倍之管理費,遭法院判決確認決議無效之前例,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確認水公園社區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松林幼兒園每月需繳交一般住戶兩倍之管理費,本辦法自一○四年十月一日起生效」之決議無效。」(原證十六號),以供 鈞院參酌。  8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集會議,其   議案內容限於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同一議案」。民生社會社區110年8月29日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公告所載提案07「社區及商場管 理費收費辦法修正案」,於民生社會社區110年8月15日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公告並未出現。因此,民生社會社 區110年8月29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社區及商場管理 費收費辦法修正案」之決議,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第1項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  9民生社區11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未將決議會議 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認為該次決議不成立。故被告辯 稱:110年度第二次區權會之決議取代了87年11月22日區分所 有權會議及90年5月14日管委會決議「商場不繳管理費,只 繳大公及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等語,亦屬無據。  10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 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 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 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 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 「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 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  1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七, 依87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會議及90年5月14日管委會決議 「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及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 十」,已不符現況,擬予以取消。決議:本案經討論後,全 體無異議通過,並授權管委會與地下商場代表協商收費標準 方式並執行之。被告因此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 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 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 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 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 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 收繳」之決議,是有依據。  2原告於111年9月5日取得商場1樓之所有權,未曾參與110年以 前之區權人會議,不知原告為何情有獨鍾針對110年區大B1 商場區的會議如此關心,對B1商場的開發如此熱衷,無所不 用其極?無非想藉法院為其背書,以調取B1商場區分所有權 人之第三類謄本為由,行區權人拿產權信託開發商場之實, 居心叵測,請庭上詳察。再者,原告提及110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有名冊缺漏之情形,然區權人羅維紅於110年第二 次區權人會議有親臨會場,為何當場不提出缺漏之疑義,時 隔3年後再委由原告提出質疑?為釐清羅維紅與原告於本案 相關疑慮,請傳喚羅維紅到庭說明,以釐清相關疑慮與責任 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1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暫定每 月商場100元/坪;住家40元/坪;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收取金 額授權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小組研商訂定。已交車但未使 用者及空戶照金額二分之一收取。關於本項管理費收費之變 更,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據實際管理開銷調整並執行之」。  287年11月22日民生社會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 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是否修改進行討論,並決議:「 本項條文因住戶意見眾多分歧,難以獲得決議,故大會決定 目前暫維持社區現行收費標準,至於停車場收費多寡,日後 由購買車位所有權人召開停車位所有權人大會再自行決定。 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關於本 條管理費收費方式,由管委會決議執行之。」(原證三號)。  3被告於90年管理委員會第11次會議以全數通過之方式,作成 「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和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 十」之臨時動議,並於92年2月18日以92民管字第0218號函 發文「東帝士金銀座商場管理委員會」(即民生社會社區之 商場管委會),載明「商場因經營不善、入不敷出,經協議 並交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通過,商場不繳管 理費,只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份總價之百分之二十」 。  4民生社會社區於112年8月20日召開第26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據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選出二十五位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其中由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   十八位住宅區管理委員,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七位商   場區管理委員,上開七名商場管理委員,依據民生社會社區   87年11月2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商場收費金額   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之意旨,於112年10   月9日召開民生社會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於第二   案決議「參酌住宅區管理費金額,商場管理費訂為50元/坪   ,自112年9月1日起收繳」(原證七號)。  5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 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 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 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原證 八號)。其後,被告再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 議題一,再次表決通過「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 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原證九號)。 五、經查,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 暫定每月商場100元/坪;住家40元/坪;汽車停車位清潔費 收取金額授權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小組研商訂定。已交車 但未使用者及空戶照金額二分之一收取。關於本項管理費收 費之變更,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據實際管理開銷調整並執行之 」。嗣於87年11月22日民生社會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就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是否修改進行討論,並 決議:「本項條文因住戶意見眾多分歧,難以獲得決議,故 大會決定目前暫維持社區現行收費標準,至於停車場收費多 寡,日後由購買車位所有權人召開停車位所有權人大會再自 行決定。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 。關於本條管理費收費方式,由管委會決議執行之。」(原 證三號)。故民生社會社區就商場管理費,依87年11月22日 民生社會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商場管理 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而商場管理委員會係一直到   112年8月20日召開第26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據民 生社會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選出二十五位民生社會社區管 理委員,其中由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十八位住宅區管 理委員,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七位商場區管理委員, 上開七名商場管理委員,依據民生社會社區87年11月22日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 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之意旨,於112年10月9日召開民生社 會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於第二案決議「參酌住宅 區管理費金額,商場管理費訂為50元/坪,自112年9月1日起 收繳」(原證七號)。所以商場管理費應以112年10月9日召開 之商場管理委員會決議,商場管理費訂為50元/坪為依據。   被告雖辯稱: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七,依87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會議及90年5月14 日管委會決議「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及受益部分分攤 總價百分之二十」,已不符現況,擬予以取消。決議:本案 經討論後,全體無異議通過,並授權管委會與地下商場代表 協商收費標準方式並執行之。被告因此於112年9月22日管理 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 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 /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 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 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 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是有依據等語,惟查,110年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2項之規定,將決議之會議記錄於會後送達與各區分所有權 人,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因此該次決議之效力如何自有疑義,縱認110年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無效而係得撤銷,然該次決議是授 權管委會與地下商場代表「協商」管理費收費標準,而不是 由被告管委會以「表決方式」作成決議,故被告於112年9月 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 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 ,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 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 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 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除違反87年11月22日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 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之意旨,亦與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 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 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 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 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 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 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原告聲請調取建 物謄本,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06

PCDV-113-訴-1501-202502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薛宏府 被 告 紫金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0元,及其中新臺幣64,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13樓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屋所在紫金園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夾層上方屋頂平台區 域(下稱系爭A區域)因防水不良,致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室內 裝潢受損,原告先後於民國105年5月間及112年11月間,僱 工施作防水及屋內裝潢等工程,各支出新臺幣(下同)64,0 00元及73,000元,共137,000元。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 7項約定,系爭A區域非屬約定專用部分,屬系爭社區之共用 部分,依法應由被告負相關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故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修繕費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0元,及其中64,00 0元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7項已約定頂樓夾層戶外露 台及部分後陽台非屬公共設備放置區域部分為專用區域,供 頂樓夾層住戶專用,並由各該住戶負擔維護管理費用,故系 爭A區域為原告之約定專用區域,依約應由原告負維護管理 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系爭A區域修繕費用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指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 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人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5款、第10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 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 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 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夾層上方屋頂平台區域即系 爭A區域因防水不良,致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室內裝潢受損, 原告先後於105年5月間及112年11月間,僱工施作防水及屋 內裝潢等工程,各支出64,000元及73,000元,共137,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漏水照片、估價單、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16、17頁),並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應堪認 定無訛。至原告復主張系爭A區域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 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故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前開代墊之修繕費用137,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以:系爭A區域屬約定專用部分,應由原告負修繕、管理 及維護之責等語。經查,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規約第5 條第7項約定:本公寓大廈頂樓夾層戶外露台及部分後陽台 非屬公共設備放置區域,定為約定專用供無償使用;各區域 維護管理費用並約定由各區域使用人負責;約定專用區域及 其使用住戶明定如後:8樓13號之1(即系爭房屋)頂樓夾層 外露台使用人為8號13樓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1 46頁背面)。復查諸系爭房屋頂樓區域可分為三部分,經兩 造當庭確認分別為:⑴系爭房屋夾層上方之屋頂平台區域即 系爭A區域、⑵放置水錶、消防排煙機等公共設備之區域(下 稱系爭B區域)、⑶系爭房屋夾層落地門窗外之露台區域(下 稱系爭C區域),並有原告提出之立體圖面圖示可資比對相 對位置(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6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既自承系爭A區域置放有排氣、排水孔之公共設施供 該垂直樓層住戶共用,屬小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互核系爭規約上開關於非屬公共設備放置區域始為約定 專用部分之約定,足見系爭A區域及系爭B區域均因放置有公 共設備而為共用部分,至系爭C區域始為原告之約定專用部 分甚明。雖被告復提出系爭社區其他棟別之前住戶於78年間 買受房地時所簽立之屋頂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5、26 頁),欲以之證明系爭A區域為共用部分云云;惟該他棟個 別住戶所簽立之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得據以適用約束系爭社 區各棟別所有住戶,顯非無疑,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因該同意書之約定內容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於99年間經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為系爭規約前揭約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併參以被告之112年10月17日委員會 會議決議,將重新拍照界定劃設約定專用區域之範圍,並經 頂樓約定所有權人同意簽名交被告存查,報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同意增列於系爭規約,避免日後再有因書面字意解釋之 爭議等語,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則於 系爭規約修正前,自仍應以系爭規約前揭約定為共用與約定 專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依據,故被告上開抗辯猶無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系爭A區域係原告之約定專用部分 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抗辯尚屬 乏據,為無可採。基此,系爭A區域既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 分,其修繕、管理及維護本屬被告之責,而原告就系爭A區 域因防水不良,致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室內裝潢受損,已於10 5年5月間及112年11月間,僱工施作防水及屋內裝潢等工程 ,並先行墊付修繕費用共137,000元,業如前述,被告即因 此受有免於支出該等修繕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代墊修繕費用,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末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為本件請求核屬有據,已如前述,則本院就原告另主張之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究,併 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系爭A區域修 繕費用64,000元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3、14頁 ),則被告應自113年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主張請 求被告就上開金額部分自113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說明其利息起算日之依據 ,自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06

TYEV-113-桃簡-711-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謝奇宋 被 告 和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 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召開之和緯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無效,而系爭會議 所為之決議涉及和緯社區規約之修改,包括管理委員選任之 方式,以及住戶拒絕就任管理委員而得增收管理費等事項, 經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又原告就系 爭會議所得利益之客觀價值尚屬不明確,是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05

TNDV-114-補-86-2025020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潘金鳳 訴訟代理人 高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被告曾經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即701室,下稱701室)所有權 人(嗣已轉讓他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960元,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積欠19期共 管理費18,240元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 應,爰依公寓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240元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購買701室,據從系爭社區 住戶間知悉系爭社區前因故積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 防局)款項或違規罰款,由消防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系爭社區住戶按月將管理費 劃撥交付消防局,被告皆依規定按月悉數繳交並傳真臺北分 署饒純恩小姐確認無誤,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701室之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96 0元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稱係於111年11月9日購 買701室云云,然依登記資料,被告係於111年10月13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701室所有權,嗣於113年6月21日再以買賣移 轉所有權予訴外人侯宇純,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查,是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期間即111年11月起至113年 5月止,被告均為701室房屋所有權人,應有每月繳納960元 管理費之義務,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日匯款111年11、12月管理費1,920 元、112年1月5日匯款112年1至12月管理費11,520元、113年 1月9日匯款113年1至6月管理費5,760元至消防局帳戶,有劃 撥單據在卷可查,是本件爭執點即在於被告劃撥款項至消防 局,可否作為其已清償管理費之論據。而: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2.查①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分 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 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 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 因當時701室所有權人為趙金娟,故臺北分署將執行命令送 達予趙金娟);而臺北分署嗣又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 系爭111年撤銷函)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亦係發函予當時所 有權人趙金娟),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銷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6、79、83頁),在 「臺北分署①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至②系 爭111年撤銷函送達住戶前之期間,原告對於住戶之管理費 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是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 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債權 之效力,然嗣111年2月21日後,因系爭執行命令業經撤銷, 系爭社區住戶(包含嗣後於111年10月13日取得701室所得權 之被告)即不得再以繳予消防局之方式繳納管理費,是被告 於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5日、113年1月9日匯付予消防局 之管理費,均無法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被告固然提出消防 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消預字第1132579767號函,上稱「檢 視臺端(按:指被告)所繳納金額19,200元,係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繼續性公法上金錢債權, 得依法扣押、收取之。是以,上情,臺端按月解扣之管理費 債權交付本局銷帳之用,其適法性尚無疑義」云云(見本院 卷第103頁),然系爭執行命令早已於111年2月21日撤銷, 已如前述,於無任何扣押、收取命令為前提下,消防局無法 律上地位向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消防局所稱 「管理費債權交付本局銷帳之用,其適法性尚無疑義」云云 ,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分署執行案卷內容有異,難認可 採,是被告雖有將管理費交予消防局,仍難認業將管理費清 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管理費18, 240元(計算式:960×19=18,240),核屬有據,至於被告誤 繳交予消防局之管理費,僅能由被告另向消防局索回,併此 說明。  3.原告雖主張被告依11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頁)所修訂 規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 分擔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社區規 約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 月18日召開之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 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 2日依公寓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 復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 權會之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 立確定,有該判決、確定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2 3頁),自難認系爭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 約」存在,是原告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 第1項第⑵款規定」,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 定,故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週年利率16%之利息。而系爭社 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有系 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本院卷111-120頁)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是 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5

STEV-113-店小-1558-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9號 原 告 林俊然 被 告 高新富 上列原告因被告誣告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3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港大樓」之電梯公告欄及管理 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為期三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將前 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1頁),並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應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大樓電梯公告欄、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 決,期間為30日。」(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前開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係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港大樓住戶,被告為第二 屆主任委員,任期原本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10年9月24日 止,因被告戀棧主任委員之職位,惡意遲至110年12月25 日始公告及通知將於111年1月12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嗣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改選出五 位新任委員,並於111年1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職推會議 ,決議由原告擔任主任委員。詎料,被告因不滿未當選新 任委員,且為繼續把持操縱管理委員會,竟先後於111年1 月24日、111年1月26日、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15日, 以不實之文字訊息,公開在金港大樓住戶群組指摘原告變 造選票,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復於111年1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 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誣指原告偽造選票,致使原告受有遭 刑事處分之危險。幸經司法嚴格之調查,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諭知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前開所為,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受到他 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如果僅有金錢賠償,顯不足 以填補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自有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 要。是以,原告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外, 並請求被告在金港大樓之電梯及管理室公告欄均張貼本件 判決,張貼期間30日,始足以達成回復原告名譽之目的。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電 梯公告欄、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期間為30日;⑶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金港大樓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原告為會 議紀錄,並由原告當選第三屆主任委員。因111年1月12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就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選舉確實 並無開票一致之結果,因此,未於當日立即召開新任管理 委員會並辦理交接手續,且因原告遲未交出其攜回之選票 供被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核對,被告認為如原告未有偽 造之違法情事,自應交出選票供計算、核對,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確認選舉結果,然由原告遲未交付選票之舉,被 告自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原告涉有變造選票、更改選舉 結果,方不敢交出選票,而提出原告涉有偽造、變造選票 之結論,並於會議紀錄據實紀錄及報請臺中市西區區公所 備查文件及相關公文書。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經整理完成送報備公告前,按金港 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業)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 款之約定,應經過會議主席在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 審視確認並簽名後,再行報備主管機關及公告函送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流程。本件既因第三屆選舉委員開票結果不 一致,而受原告要求帶回家重行計算,然原告卻未依承諾 及按前開章程規定,先將其選舉開票統計及選票14張交回 被告確認,並經被告記載於會議紀錄前,即逕行在社區群 組貼文公告,明顯違反前開章程規約,則被告並無不法且 不應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罪責,而原 告亦無受到侵害,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金港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於111年1月12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就第三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案,係經到場區分所有權人投 票後當場開票及計票,投票結果選出原告及區分所有權人 張鈞閔、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活公司)、王敏 君、許金治等五人為新任管理委員,並經當場宣布該選舉 結果後亦無爭議,而被告於開票及計票時全程在場,且於 選舉結果宣布後,即當場將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兼當選人 即原告等情,業經在場參與或目睹開票過程之區分所有權 人王敏君代理投票人王友華、綠活公司代表人張泰榮、張 鈞閔代理投票人兼唱票人張賢同、周儀均之代理投票人兼 計票人郝健驊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張賢同、郝健 驊當時在場手寫之試算表為據,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80號刑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 第179頁)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金港大樓第三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確實有產生新任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結果,且為 被告所明知等情,即堪信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 先在前開會議紀錄上,在「案由六」登載「林俊然於LINE 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及於「 公告附記」登載「林俊然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 算…遺憾選票遭到變造…」等事項,並於111年1月20日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訴原告變 造選票,致使原告有遭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又於111年1月 24日在被告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送之「111年度第三屆 管理委員會選舉通知單」上,除公告將於111年1月28日重 新辦理選舉外,並指稱「林俊然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 票,並以變造投票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內容,且於11 1年1月26日在「金港管委會⒂」LINE群組內,傳送「第三 屆委員選舉票遭到林俊然先生變造之事實」該內容;復於 111年1月29日在「金港管委會⒂」LINE群組內傳送前開會 議紀錄檔案,並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將前開會議紀 錄函送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 而使區公所相關經辦人員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上開事 項等情,被告對此既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正。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在「金港管委會 ⒂」LINE群組所公布之選舉結果,確與第三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選舉結果相同,竟先後於111年1月24日、111年1 月26日、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15日,以前開不實之文 字訊息,公開在金港大樓住戶群組指摘原告變造選票,足 以毀損原告名譽,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於11 1年1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刑 事告訴,誣指原告偽造選票,致使原告受有遭刑事處分之 危險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變造選票 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被告所辯係因上開會議選舉尚無 結果仍有爭議而合理懷疑或合理評論原告涉有變造選票行 為等情,並非可採,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係屬 被告業務範圍為由,據以認定被告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誣告等罪,並判處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8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起訴書(見本院 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稽。 (四)而被告雖仍執前詞抗辯其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誣告之侵權行為等語。然查:   1、對於被告指訴原告涉嫌偽造及變造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關於管理委員選票並公布在「金港管委會⒂」L INE群組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足認原告有 何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不 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在卷可稽。   2、而就原告指訴被告前開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誣告之 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並毀損原告之名譽部分,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加重誹謗及誣告等罪,業如前述。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為:金港大樓 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有產生新任管理委員之選舉 結果且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告已知選舉結果,卻昧於選票 上明顯之標記及圈選之結果,自行任意列計、更隨意誤植 ,明顯係事後不服選舉結果而拼湊之計算方式及說詞,足 徵被告並非誤會或有合理懷疑當日選舉結果有疑,而係有 心故意歪曲當日已有選舉結果而自己卻落選之事實,以留 待日後爭執,則被告故為不實陳述,即非過失或所謂合理 懷疑下之善意言論;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 正記載,依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之規定及證人許金治 於本院另案中證述:「高新富說他是主席,文書的內容都 是主席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83頁),確屬 被告業務範圍之一部,據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175至189頁)在卷可稽。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多次以不實文字訊息毀損其名譽及以 不實刑事告訴誣告原告之行為等情,即堪信為真正。至於 ,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 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 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告以不實文字訊息毀損原告名譽及以不實刑事告訴 誣告原告偽造文書之所為,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原告個 人名譽及形象產生負面之印象,足致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 會地位受到貶損,自屬妨害原告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名 譽權業已受到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   2、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所負賠 償責任,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對於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 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開 所為,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致使原告因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 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暨被告 之侵害行為手段、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及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 准許。    3、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 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 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 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 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 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 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 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 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 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 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 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參照)。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在兩造居住之金港大樓電梯公告欄及 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作為回復其名譽之手段部分 ,審酌被告明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新選任管理委 員之選舉結果,卻故意散布原告偽造及變造選票以更改選 舉結果並提出刑事告訴誣告原告之行為,客觀上應認單純 之金錢賠償,尚不足以填補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自仍有 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考量本件事情之源起,係因兩 造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結果所致,則原告請求在金港 大樓之電梯公告欄及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作為其 請求回復名譽之手段,核屬適當之處分,又審酌本件被告 侵害行為之次數、手段及情節,原告請求為期30日之張貼 期間,亦屬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精神慰撫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被告係於 113年4月2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 卷第3頁、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另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被告應在 「金港大樓」之電梯公告欄及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 ,為期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 第2項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 。至於,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04

TCDV-113-訴-2689-20250204-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上訴人 李莫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101 室房屋(下稱系爭101室)屬於「香格里拉社區」之其中 一戶,該社區由被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管理 。民國109年12月間,被上訴人將系爭101室出售予訴外人 花昭彭,上訴人竟向花昭彭及訴外人即仲介朱榮杰表示被 上訴人積欠106年9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未繳,要求其 代為繳清,才可用水,朱榮杰、花昭彭遂於109年12月21 日、同年月23日分別代被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 元、2萬元予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返還其等上開款項。 然被上訴人實已委由訴外人羅于修代繳106年9月至107年4 月間之管理費,另107年4月至108年4月之管理費亦匯款至 上訴人帳戶,而108年5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則是依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執行命令前往行政執行署繳交 ,故上訴人收受朱榮杰及花昭彭代繳之3萬元屬無正當理 由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原告。 (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繳納管理費,卻於109年年底至111 年2月間,張貼公告稱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 間未繳管理費(下稱系爭公告),並向朱榮杰、花昭彭稱 原告未繳管理費,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應賠償被上訴人 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向行政執行署為不實陳述,且要求 不要讓上訴人閱卷,私下請求執行機關扣取管委會對被上訴 人之管理費債權,於法無據。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文,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 9日向原審起訴前,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並無執行名義向移送 機關請求扣押第三人管理費債權。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101 室管理費繳交予上訴人,而是自行向執行機關請求扣取1萬7 600元之管理費,於法不合。原審未詳查比對卷內資料,逕 以被上訴人片面所提對其有利之資料而判決上訴人須給付被 上訴人不當得利2萬2960元、賠償名譽損害6000元,其判決 理由不完備,且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6款規定,原審實有不當,此外,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部分已逾民法第128條之消滅時效等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書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在重述 其於原審之抗辯,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為不當,然上訴人未敘明原判決依卷內訴訟資料有何合 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論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等非屬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二)況原審就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返還之主張部分,依據系爭 101室房屋之建物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訴外 人李強華出具之授權文書、被告張貼該授權文書於公佈欄之 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行政執行署109年7月20日北執酉10 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及執行調查筆錄等認 定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已繳納系爭101室 之管理費2萬8160元,所欠繳之管理費金額僅為7040元,被 告確有超收2萬2960元,故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2萬29 6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另就被上訴人主張名譽受侵害部分, 原審依系爭公告之內容,認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長期未繳 管理費,確實會使一般人認為其債信不佳、不願遵守社區規 約,因而使其人格受到貶抑,故上訴人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情形,並審酌被上訴人學經歷、上訴人所為行為之期間、 情節等情狀,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60 00元。基此,原審依兩造提出之上開事證資料,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2萬296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 0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駁回。經核原審判決形 式上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亦無不當。 (三)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113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故 指陳被上訴人請求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已逾民法128條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此攻防方法 ,原審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主張之情事,故上訴 人於本院始提出此時效抗辯,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 五、從而,上訴人以原審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 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03

TPDV-113-小上-16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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