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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俐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 0日晚間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卡多摩龜 山長庚店(下稱卡多摩長庚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 示之喜寶寶寶罐頭2罐(起訴書誤載為內喜寶寶罐頭,應予更正 )、幫寶適拉拉褲尿布1串、雀巢水解奶粉1號850ML1罐、3M防撞 條1組、VIDDA紫色餐具袋1組等物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購物袋 內,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本案機車登記在其名下一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駕照,本案機車不是我 在使用,我不會騎機車,監視器畫面照到的人不是我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依照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照片,均未拍到行竊 者之正面,故無法從監視器畫面辨別行竊者之身份,此外, 證人劉聖藝雖指稱當日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為被告,但證人劉 聖藝與被告之間有多起訴訟案件,且被告當庭提出之本案機 車初判表,其上記載的駕駛人也非被告,可知本案機車另有 其他使用人,不能僅憑證人劉聖藝之指述,以及本案機車登 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是本案的行竊者,請求為 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卡多摩長庚店有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56分許,遭一名女性 竊取如附表所載之物品,嗣該女性行竊者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又本案機車於案發時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實,業據證人 李珮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368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又觀諸卷附卡多摩長庚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監視器清 楚拍攝到一名身穿黑色球鞋、灰白色長褲、頭戴粉紅色鴨舌 帽之女子,進入商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放入隨 身攜帶的藍色購物袋內,而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見偵 50332號卷第16頁、偵21700號卷第17頁)。是依上開事證判 斷,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人應為女性,與被告性別相同, 且身形相似,又該名女子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旋即騎 乘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本案機車離去,由此應可推認行竊者即 為被告。是本案既有上開事證足以連結行竊者與被告間之關 連,即便無法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行竊者之樣貌,也不能 逕認被告與本案全然無涉,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駕照,我不會騎機車云云,惟查,被告 於案發前之112年2月、4月間,即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3號判刑確定,而被告於該案 中同樣是騎乘本案機車進行犯案,是被告辯稱不會騎車云云 ,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被告固未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35頁),然此與被告本身有無騎乘機車之能力,非 可相提並論,自不得僅因被告無機車駕照乙節,遽認本案機 車非被告所騎乘。  ㈣被告又辯稱:本案機車都不是其在使用,是劉聖藝或前任男 友在使用云云,惟查,關於本案機車平時停放何處,為何人 所使用等節,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本案機車是劉聖藝和前 任香港男友在使用,本案機車都放在地下室,我平常大概1 個月會下去查看機車,有時會把機車放在一樓通風曬太陽等 語(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車子是登 記在我名下,但不是我使用,是劉聖藝還有前任香港男友在 使用,我沒有用過本案機車,自從110年以後,我就不知道 車子下落等語(見本院卷109頁),又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號案件警詢時供稱:本案機車是 我和劉聖藝共同使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1700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7頁),觀諸被告歷次 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本案機車究竟為何人所保管、使用乙節 ,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已難逕認被告辯稱本案機車非其保管 使用乙節為實在。又證人劉聖藝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機車 原本是我在使用,106年間分手後,我就沒有繼續使用,車 鑰匙也沒有帶走等語(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被告 辯稱本案機車為證人劉聖藝所使用,亦難認有據。準此,衡 諸常情,本案機車既然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即為本案機車 之行政管理對象,倘若該機車有違規或肇事情節,監理機關 將通知車主到案說明,或命車主繳納罰金,是被告對於本案 機車之使用或保管,要無不聞不問之理,況且,依被告前開 所述,可認本案機車都是停放在被告住處地下室,倘若證人 劉聖藝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使用本案機車,衡情應無於使用 過後特地將本案機車停回被告住處地下室之必要,又若被告 知道證人劉聖藝或前任香港男友會自行使用本案機車,理論 上亦無甘願承擔風險或蒙受損失,而任由他人自行使用本案 機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是證人劉聖藝或前任男友 在使用云云,要難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其有重度近視無法騎乘機車云云,然未見其提出 相關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 告固當庭提出手機照片、衛教網頁、診斷證明書、藥袋、臨 床心理衡鑑報告單、罰單與違規照片、申訴資料與回函、肇 事初判表、與劉聖藝之對話紀錄、社會住宅繳費單、社會住 宅社區群組之對話紀錄、社會住宅停車場入口照片手機照片 等件(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93頁),欲證明其與本案無涉 云云,然而,觀諸手機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無法辨識照片中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也無從判斷拍攝地點 為何處,難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提出之罰單與違 規照片、申訴資料與回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其等時間均在本案案發後之數月,而被告提出之肇事初 判表(見本院卷第185頁),事故發生時間則在107年1月12 日,為本案發生前之5年,上開資料距離本案發生時點相隔 過久,均不足以證明案發時本案機車非被告所保管、使用。 至被告提出之衛教網頁、診斷證明書、藥袋、臨床心理衡鑑 報告單等件(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0頁),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之身體狀況,又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7頁 ),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另被告提出之繳費單、群組對 話紀錄、門禁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亦 不足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均不 足以形成合理懷疑而得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 考量被告迄未返還所竊物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 賠償告訴人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商品 1 喜寶寶寶罐頭2罐 2 幫寶適拉拉褲尿布1串 3 雀巢水解奶粉1號850ML1罐 4 3M防撞條1組 5 VIDDA紫色餐具袋1組

2024-12-13

TYDM-113-易-463-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謝至杰 住○○市○○區○○街00巷0號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至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星展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協 商不成立,復於113年4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調 卷第71頁)、星展銀行陳報狀(更卷第91-97頁)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54,996元、373,808 元、262,273元;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聲請人為被保險人身分)部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1 0日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爰暫未予列計。 2.又聲請人自109年12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任職於榮工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擔任技術工,111年4月至12月 薪資共261,489元、112年1月至8月(入帳日)共239,565元;1 12年8月至12月至營造工地打零工,每月薪資約40,000元(原 稱跟開公司的朋友在外面接綁鋼筋工程、每月約46,000元, 調卷第132頁),其後稱每月薪資約28,000元,係朋友王博庭 及營造工地其他工人介紹至工地(前鎮漁港、興達港等)擔任 臨時工(更卷第102頁);113年2月起迄今任職國雲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擔任巡管員,113年2月至6月薪 資(含獎金)共179,278元,113年7月至9月薪資共117,957元 ;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曾領有身心障礙輕度 證明。  3.向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裕富公司(均簡稱)借款,其 中約50多萬拿去投資虛擬貨幣,但遭詐騙,當時並未報案; 近兩年有王碁、三井、高賢公司(均簡稱)之申報營利所得, 係因將自己使用過的二手遊戲機卡匣賣出。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更卷第121-123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5-109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3-1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71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1-5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285-2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7-41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25-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 頁)、存簿(更卷第127-225、291-299、339-341頁)、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19-325頁)、父 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7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 局函(更卷第345-348頁)、薪資單(調卷第49頁,更卷第111- 113、337頁)、榮工公司函(更卷第69-77頁)、國雲公司回覆 (更卷第8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279頁)、收 入切結書(更卷第125頁)、帳戶金流說明(更卷第283-284頁) 、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01-104、283-284、327-328頁) 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國雲 公司自113年7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39,319元(計算式:117, 957÷3=39,31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有分擔之房屋租金8,000元,更卷第108頁),並提出承租 人為母親陳寬霙之公證書、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繳納租金 存款憑證、房屋租賃契約及母親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更卷第2 27-267、34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 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範圍,尚為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9,31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22,016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077,474 元(調卷第119、113、127、101頁,更卷第91、79、99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2,077,474÷ 22,016÷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263-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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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46號 原 告 張征育 被 告 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肆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 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項第1、2項、第436條之15分 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後,被告 提起反訴,基於同一租賃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 同)12,919元,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合於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 牽連要件,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反訴金額未逾10萬元,被 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6 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民國113年4月21日止, 除按月給付房租外,另給付被告32,000元為押金(下稱系爭 租約),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但 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上開押金,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5月21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因廚具櫃 門有毀壞,無法完全密合關閉,故未完成點交,被告曾詢價 嬌妻廚具行,得知修繕費須9,975元。又原告延遲返還系爭 房屋29天,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30,914元。另原告尚有電 費1,721元、瓦斯費531元、水費131元、管理費1,647元,共 計4,030元,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原告應付被告44,919 元,由押金32,000元抵銷後,被告不必返還押金予原告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13年4月21日止, 除按月給付房租外,另給付被告32,000元為押金,原告於租 期屆滿後,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公證書、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5、75- 87頁)。  ㈡系爭租約第4條第2 項、第14條第4項分別規定:「前項押金 ,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 、第十八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 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 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 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之押金中抵充…」等文字,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29頁),又原告給付之押金為32,000元,且兩造 間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嗣後並返還系爭房屋予 被告,依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押金32,000元,又原告不爭執應繳納電 費、瓦斯費、水費等租屋使用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94頁) ,則扣除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應繳電費1,721元、瓦斯費531元 、水費131元、管理費1,64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970元 (計算式:32,000元-1,721元-531元-131元-1,647元= 27,9 70元)。  ㈢被告主張抵充部分:  ⒈修繕廚具費用部分: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 2項本文定有明文。然按承租人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租賃物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但書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⑵經查,被告雖提出之廚具修繕費用9,975元之計算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頁),系爭租約仲介即證人黃光賢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替原被告兩造仲介房屋?)是。 」、「(問:廚房系統櫃於出租時有無問題?)有,出租前 都有先拍照,確實廚房系統櫃有突出,我記得當時有告知被 告這件事情,被告當時在後陽台清除排水孔的狗毛,當時有 跟被告說門關不起來且裡面有瓶瓶罐罐,當時我有拍照留存 ,今日有帶筆記型電腦,裡面有留存照片。爐具下面的儲物 櫃有突出,關不起來,照片上面也有拍照日期。」、「(問 :當時證人與張瑋琳、原告、被告共同看屋嗎?)沒有共同 看,當時我先幫屋主處理前一個房客退租,加入社會住宅, 處理完之後因為前租客有養寵物,屋主自己去清理跟處理後 陽台積水、浴室等等,我到場時被告在處理後陽台排水孔, 那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我有告知被告儲物櫃關不起來, 裡面還有瓶瓶罐罐,我就跟被告說那我們告知房客不要再使 用這個儲物櫃就好。」、「(問:是否是前面房客弄壞?) 前一個房客硬塞進去的。我不知道為何儲物櫃會壞掉,沒有 辦法密合,我也不敢硬關,怕將裡面東西弄破。後來是硬關 到一個小縫就沒有理它了。」、「(問:是否是原告還沒有 入住前系統櫃就是壞的?)是關不起來沒有辦法密合。」,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94頁)。依 證人黃光賢證述可知,系爭房屋之廚房系統櫃在原告入住前 就已經關不起來,沒有辦法密合,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房屋之廚房系統櫃在出租原告時是好的,廚房系統櫃係原 告所損壞或於原告租賃期間所致,被告自無從以廚具修繕費 用之計算單扣除應返還予原告之押租金數額。  ⒉違約金部分:   被告固主張原告延遲返還系爭房屋29天,原告應賠償被告違 約金30,914元云云,然被告自承兩造係於113年4月21日進行 第一次點交,未完成點交,約定原告應改進的項目,待日後 改完再點交(見本院卷第221頁),則顯然原告於租期屆滿 日即113年4月21日已有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其實際上 亦有點交系爭房屋之行為,系爭房屋一直未能進行點交之原 因既係被告要求原告應改善點交之流理台,始終爭執拖延點 交房屋所致,不能點交房屋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自不 得將未點交之不利益加諸於原告。故被告亦不得執此為由, 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9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4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21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因廚 具有毀壞,故未完成點交,被告曾詢價嬌妻廚具行,得知修 繕費須9,975元。又原告延遲返還系爭房屋29天,原告應賠 償被告違約金30,914元。另原告尚有電費1,721元、瓦斯費5 31元、水費131元,共計4,030元,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 ,原告應付被告44,919元,由押金32,000元抵充後,反訴被 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2,919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2,919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入住前,系爭房屋之系統櫃就是壞 的。又總管家租賃住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管家公司 )在系爭租約到期當天,就聯絡兩造交屋時間,因要聯絡兩 造都可以到場交屋的時間,大約有延後一個星期點交,反訴 被告並未多住,交屋前即已搬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不得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廚具修繕費 須9,975元、遲延交屋違約金30,914元,及反訴原告得請求 之水電瓦斯費共計4,030元已在本訴中扣抵反訴被告得請求 給付之押金32,000元,已如前述,於茲不贅。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12,919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原告12,9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肆、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 本訴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訴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0

TCEV-113-中小-2246-202412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0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王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 定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8,800元(即系爭房屋之 最新課稅現值)。原告雖主張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 定,以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系爭房屋之價值云云。然查 社會住宅之租金,係針對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 所得高低,即以收入分組方式分級所訂定(共分六級),倘 依此分級租金制度反推系爭房屋價值,將造成同一房屋,因 承租人之條件各不相同而異其房屋價值,殊非事理之平,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租金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 1,0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履 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每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21,400元,暨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49,154元【計算式 :(21,400元×〈2+9/31〉)+(21400×39/365+21400×9/365) ×5%=49,15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38,954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9

TYDV-113-補-1260-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 女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丁○○(000年0 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2年12 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作息不正常、無固定 職業,經常未提供餐食予子女,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又相對人原本居住於桃園市八德二號社會住宅, 後因積欠房租遭通知搬離,但相對人未搬離,住處因欠費遭 斷電。子女丁○○已於112年11月間與聲請人同住,另子女己○ ○、戊○○亦於113年2月20日由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是倘繼 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丁○○、戊○○(下簡稱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對未成年子女實有不利,爰依法第1055條 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己○○、丁○○、 戊○○,嗣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第10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常未提供餐食予子女,且相對人原本 居住於桃園市八德二號社會住宅,後因積欠房租遭通知搬離 ,但相對人未搬離,住處又因欠費遭斷電,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陳述甚 詳,核與三名子女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又斟諸兩造子女 己○○稱:相對人曾口頭說要帶己○○、戊○○自殺等語;再佐以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所提供之未成年子女保護個案摘要報告、 個案會總摘要報告記載:相對人原本為計程車司機,因為未 積極載客,且將公司租賃車做為私人轎車所用,車子遭公司 收回及遣退,相對人雖曾經透過社工單位協助而短暫於蔬果 行工作,惟於113年2月間相對人離職失業;另相對人不會清 理家中環境,家中都是狗排泄物,環境髒亂且沒水、沒電, 三名子女因此感染疥瘡;113年2月間,相對人向戊○○施暴, 後社政單位安排戊○○至外公家居住(見本院卷第28-43頁) 等語。本院參酌前揭事證,認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㈣綜觀全卷事證,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據前開調查可知相對人無 穩定收入來源,生活環境髒亂,讓子女感染疥瘡,且相對人 經常未穩定提供三餐予子女致使子女挨餓,相對人更有毆打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反觀聲請人有高度監護意願,具有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 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及經濟能力,並有足夠之能力提供 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聲請人現已將三名子女接回同住 照顧,照顧情形良好,故認本件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方有利於二名子女。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09

TYDV-113-家親聲-306-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光華(原名:羅俊華) 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原名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74萬5512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債務人陳稱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聲請更生前5年間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切 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7頁)。參酌交通部公布之106、10 8、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臺北市專職計程車駕 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分別為5萬2714元、4萬9992元、4萬630 5元,堪認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每月營業額約為7 萬5000元乙情為真實。是債務人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 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1 萬5326元,惟債務人於95年12月毁諾,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05-310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 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 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 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 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每月 扣除成本後收入約為3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87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即以債務人駕駛計程車之 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租金1萬6000元、 水費5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350元、人壽保險保費1518 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機車貸款3300元、電話 費1399元、生活雜支2000元,總計3萬4767元(見本院卷第2 91頁)。查:  ①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債務人每月支出電話費1399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電信 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17-237頁),堪認確實有前 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 00元、生活雜支2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 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本院予以採認。    ②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租金1萬6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2 00元、瓦斯費350元,並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 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第141-15 7、191-215頁)。然債務人自陳與黃麗萍同住(見本院卷第 187頁),黃麗萍應與債務人平均分擔租金,故租金應以每 月8000元認列。又依債務人提出之繳費單據,112年5月至11 3年4月間水費總計為3173元,每月平均水費為264元;112年 3月至113年3月間電費總計為6971元,每月平均電費為581元 ;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瓦斯費總計為1665元,每月平均瓦 斯費為167元,是每月支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應分別以2 64元、581元、167元認列,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③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人壽保險保費1518元、機車貸款3300 元,惟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 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 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 所明定,商業保險及機車貸款支出非屬必要支出,應不予認 列。    ④綜上,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於2萬911元(計算式: 租金8000元+水費264元+電費581元+瓦斯費167元+膳食費750 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399元+生活雜支2000元=2萬911 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⑵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羅○愷,每月支出扶養費5500 元,羅○愷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 查羅○愷出生於101年,現年12歲,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名下 無財產,於110、111年度亦無所得,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5-139頁)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查羅○愷現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 助每月5437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日新北社 助字第11308416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 是債務人主張之羅○愷扶養費數額每月5500元,尚符合人倫 常情,且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萬9680元,扣除羅○愷得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負擔之 扶養比例2分之1之數額,堪予採認。  ⒋從而,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2萬911元、扶養費5500元後,僅剩餘3589元(計 算式:3萬元-2萬911元-5500元=3589元),尚不足以支付每 月1萬5326元之還款方案,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每月 扣除成本後收入約為3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87頁),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於111年2月起至113年1 月止,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3萬8000元(計算式:3萬元×24月 +750元×24月=73萬8000元)。   ⒉聲請更生後(113年1月17日)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扣除成本 後收入約為3萬元,已如前述。是本院即以駕駛計程車收入 每月3萬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 租金27萬555元、水電瓦斯費4萬9200元、人壽保險保費3萬6 432元、膳食費18萬元、交通費2萬4000元、機車首款及費用 1萬6000元、機車貸款2萬9700元、電話費3萬3576元、生活 雜支4萬8000元,總計68萬7463元。查:    ⑴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膳食費18萬元、交通費2萬4000元、電話費3萬3576元、生 活雜支4萬80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予以採認。  ⑵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就租金27萬555元部分,因債務人應與同住之黃麗萍平均分 擔租金如前述,故租金應以13萬5278元認列;又本院認債務 人每月支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應分別為264元、581元、 167元,亦如前述,故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水電瓦斯費應以2 萬4288元認列(計算式:〈264元+581元+167元〉×24月=2萬42 88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⑶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   債務人主張支出人壽保險保費3萬6432元、機車首款及費用1 萬6000元、機車貸款2萬9700元,皆非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列。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58萬 419元(計算式:租金27萬555元+水電瓦斯費2萬4288元+膳 食費18萬元+交通費2萬4000元+電話費3萬3576元+生活雜支4 萬8000元=58萬419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逾此範圍 ,應不予認列。   ⒉聲請更生後(113年1月17日)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認 定為每月2萬911元,已如前述,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⒊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業經本院認定為每月5500元,已如前 述。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 7日)之扶養費支出為13萬2000元;於聲請更生後(113年1 月17日)之扶養費支出為每月5500元。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2萬911元、扶養費5500元後,僅剩餘3589元(計算式:3萬 元-2萬8911元-5500元=3589元)。惟債務人現積欠517萬214 0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陳 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陳報狀、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陳報狀、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 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陳報 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陳報狀、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陳報狀、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59、65-101、103-123、159-185、269-271頁),倘以其 每月所餘3589元清償,尚需約12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517萬2140元÷3589元÷12月≒120年),以債務人現在清償 能力,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更生聲請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2-06

TPDV-113-消債更-221-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2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任 被 告 唐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萬4,67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4,26 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兩造前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5,000元、 管理費2,400元,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猶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迄今為由,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4日(即起訴 日)之房屋估定現值資料,經該局函復稱:系爭房屋主要建 材係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107年10月26日,以113 年9月4日為價格日期,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至13條,及 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 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認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433萬4,6 06元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地價 字第1132141147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 價表在卷可佐。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33萬4,606元 。  ㈢另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7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及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均應與請求之本金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該部分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36萬4,676元 (計算式:433萬4,606元+3萬70元=436萬4,67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萬4,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000 1 利息 30,000 113/8/18 113/9/3 (17/365) 5% 69.86 小計 69.86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70

2024-12-06

PCDV-113-補-1842-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46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白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社會住宅轉租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 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 25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於每月26 日前給付租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2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經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已於113年2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應自113年2月20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系爭租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證書、系爭租約、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系爭房屋 屋況照片、存證信函、回執影本、郵件查詢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5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 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2-06

TPEV-113-北簡-6646-20241206-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羅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原小-103-20241206-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債 務 人 王健志 代 理 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健志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至11頁,本院卷 第111至114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2頁正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客戶對帳 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調解卷第14至18頁反面,本 院卷第115至121、163至203、237至245頁)、廣美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調解卷第19至33頁 反面)、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 122至13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0 9至211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12 日、113年6月3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1212005、113060303 0號函、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23至224、2 73至27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335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債務人子女王唯、王均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2至133、 135至13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134、13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 卷第80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3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 8004號移文單(見本院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6412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1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20 11440號移文單(見本院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5月2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7270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5月1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 業字第1130155561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 102至10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南 壽保單字第1130035468號函暨所附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4 9至25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 狀暨所附執行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53至265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0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由子女王唯、王均每月資助生活費維生(見調解卷 第3、7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9,649元之1.2倍即2 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 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除有出 廠已久、業經典當當舖轉售之汽車1輛,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8、220頁),相較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1,720萬5,783元(見本院卷第214至219頁),經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3

SLDV-113-消債清-42-2024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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