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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慶銘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曾再平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該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 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受裁定人即原告敗訴,受裁 定人即原告聲明上訴,且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2號 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慶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37,1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 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 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 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 照)。且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 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 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 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 亦有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 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又按,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 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此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之本案訴訟於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聲明上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63號審理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2號調解成 立,上開調解筆錄第六點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所 稱各自負擔之意,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 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 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 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第一審全部敗 訴,原告上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上訴第二審訴之聲明」欄 所示。又原告係於111年12月6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 起訴,經核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與第3項請求之訴 訟標的雖異,惟依前揭說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訴訟標的價 額以本票票面金額核定為240萬元【計算式:105萬元+135萬 元=240萬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原告 第一審全部敗訴,其全部不服,於113年1月15日(以本院收 文章為準)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上訴利益仍核定為240萬元 ,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7,140元,亦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因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2即24,760元 【計算式:37,140×2/3=24,760,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 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80 元【計算式:37,140-24,760=12,380】。從而,受裁定人即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140元【計算式: 24,760+12,380=37,14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上訴時上訴聲明 ㈠確認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5號民事 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5萬元之本票乙紙,所載之債權(含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㈡確認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35萬元之本票乙紙,所載之債權(含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即確定證明  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5萬元之本票乙紙,所載之債權(含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㈢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35萬元之本票乙紙,所載之債權(含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㈣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即確定證明  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2025-03-21

NTDV-114-司他-4-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丁俊三 代 理 人 丁景仁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 失止付、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 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3號公示催告及公 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4年2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支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婷婕美容有限公司 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 113年10月10日 81,000元 AI0339336 002 婷婕美容有限公司 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 113年11月10日 81,000元 AI0339337

2025-03-21

PCDV-114-除-85-202503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陳芷涵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致廷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 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 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 提示者,即「現實」地向債務人出示票據。 二、本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自提示 日起算利息,惟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一、提出票號WG0 000000之本票原本。(因發票日之年份塗改未簽章,應以改 寫前記載為準,影本發票年份辨識不清)二、提示日為何?( 利息記載自提示日起算)」該裁定於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於同年3月3 日聲請人親自至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 院形式審查無從認定聲請於到期日後有效踐行本票提示程序 ,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1

TCDV-114-司票-1582-202503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王柔楨 相 對 人 張盛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本院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關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 爭本票)為偽造、變造,抗告人已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且 相對人並未依票據法規定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僅於民國 113年7月24日以不明人士之行動電話,向抗告人之舅舅以簡 訊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聲稱抗告人欠其款項 ,然自始至終未出現過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基上以言,執票人已表明於何時 提示本票,則形式上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倘事實上未提 示,則應由發票人舉證證明執票人未提示。又執票人不於本 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 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固有明 定,惟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121 條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 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 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500號、第5 74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對其提示系爭本票。況 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縱相對人未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 抗告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綜上,抗告人既未證明相對人未 對其提示系爭本票,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自有理由,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抗告人所辯其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系爭本票係偽 造、變造等語,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 前開主張縱使為真,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 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 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亦無理 由。 四、綜上,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   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   ,自應由其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 為此爭執之餘地。從而,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3年4月1日 5萬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日 TH03124 2 113年5月25日 26萬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日 TH009760

2025-03-21

TCDV-114-抗-87-20250321-1

司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天成 相 對 人 李紹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紹穎 113年10月13日 34,000元 113年10月13日 113年10月13日 TH0000000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2025-03-21

KMDV-114-司票-14-20250321-1

司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文水成 相 對 人 王振科 李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3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王振科、李麗玲 113年4月15日 400,000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CH056669 2 王振科、李麗玲 113年3月29日 340,000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WG0000000 3 王振科、李麗玲 113年3月25日 66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CH056665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2025-03-21

KMDV-114-司票-15-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簡如珊 相 對 人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65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 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又按 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 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為實 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 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於聲請時未具 體說明其於何時、何地將系爭本票提示予抗告人(事實上, 相對人從未將系爭本票提示予抗告人),僅泛稱屆期提示, 難認本件形式上已符合追索權行使之要件,實不足以採信, 原審不察,經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實非適法,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等字樣,此有系爭本 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又相對人於聲請狀上 即載明:「..已於113年9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惟未接 獲回應...」,並記載「...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1 頁),即已表明其已屆期提示及提示時間。至抗告人抗辯: 相對人於聲請時未具體說明其於何時、何地將系爭本票提示 予抗告人(事實上,相對人從未將系爭本票提示予抗告人) ,僅泛稱屆期提示,難認本件形式上已符合追索權行使之要 件等情,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 ,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 示之事實,尚難憑以採信。且即使對於相對人是否已為付款 提示如有爭議,依上開法律意旨說明,屬於系爭本票關於追 索權行使之實體上票據權利法律關係效力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等情 ,尚難認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1

SLDV-114-抗-72-202503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靜律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三號民事裁 定所示本票,即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 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三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得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永公司)、原告、訴 外人張素珠、訴外人黃豐盛於民國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到期日為84年5月15日, 受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或其指定人,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寶島銀行 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4年度票字第2143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系爭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 行之時間點分別為92年1月27日、94年9月27日、99年間、11 2年間,則系爭執行名義於94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迄 至99年間才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超過系爭本票債權之3年 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 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本票所載540萬元債權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及利息是否罹於時效而請 求權消滅,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130至131頁)  ㈠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豐盛於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  ㈡士林地院於92年1月27日就該院士院儀92執智1689字第03836 號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為 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豐盛,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84 年度票字第2143號裁定(即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 為債務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540萬元 及自83年5月18日起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 為2,120,221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5計算之利息;執行無效果。  ㈢寶島銀行(後更名為日盛銀行)於94年2月23日將系爭本票債 權讓與給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  ㈣系爭債權憑證於94年9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894號案件執行無效果。  ㈤新鴻公司於98年4月7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台北國寶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  ㈥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377 號案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2,120,221元,及執行費用14, 842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㈦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0125號案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於9 9年6月9日受償48,710元。  ㈧國寶公司於101年3月15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鴻利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  ㈨鴻利公司於101年11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被告。  ㈩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張素珠、黃豐盛,其已 受讓系爭本票債權。  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9日就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880號執行 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債務人為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 豐盛,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 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 臺幣540萬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2,120,22 1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 息;執行結果未受償。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 2061號遞狀,聲請就系爭債權憑證併案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就消滅 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債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 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 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 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 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台 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4年5月15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 (見審訴卷第15頁),是依前開規定,倘無消滅時效中斷或 不完成之事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87年5 月18日屆滿。再查,被告之前手寶島銀行遲至92年始持系爭 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92年1月27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前述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並提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所 載54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 隨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自屬 可取。又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消滅 時效完成,且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 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540萬元債權及 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得永公司、反訴被告、張素珠、黃豐盛於83 年5月18日共同向寶島銀行借款54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9. 5%,清償日為84年5月15日(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 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新債清償之關係,是於系爭債權憑 證歷次進行強制執行時,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亦已一併重新 起算,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0,221元,及自8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得永公司、反訴被告、張素珠、黃豐盛 與寶島銀行間有系爭借款之存在;縱認有系爭借款之存在, 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並非反訴原告主張之新債清 償關係;又依反訴原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日為84年 5月15日,則自清償日翌日即84年5月16日起算15年時效,迄 至99年5月15日時,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 請求權消滅;且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同之請求 權,是系爭本票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並 不及於系爭借款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以系 爭本票上印有「一、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貴行基本放款利率8. 25%加碼年息1.25%計算(目前為年息9.5%)按月付息,上開 利息同意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發票日後之加( 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貴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一般貸款用)」等語,且於表格中之「經辦」、 「驗印」欄位蓋有印章(見審訴卷第15頁)為證。惟查,反 訴被告否認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觀前開系爭本票上之文字 ,只是關於系爭本票金額利息之記載,尚難僅以該記載即謂 系爭本票可同時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借據書面;至系爭本票 上關於「(一般貸款用)」之文字,既係寶島銀行預先已印 製在系爭本票上,則是否確與系爭本票之簽立目的相符,仍 有疑問。況反訴被告始終否認借款債務,而反訴原告就其確 有交付借款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反訴原告雖另 提出催收紀錄以為佐證(見重訴卷第111至113、133至134頁 ),但該等催收之對象分別為得永公司、張素珠,而非反訴 被告,則反訴被告究與系爭借款有何關聯?係為共同借款人 ?保證人?或僅曾單獨簽發系爭本票,尚未可知,自無從以 之謂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存有系爭借款債務。又反訴原告 就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新債清償關係等情,亦未 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肯認其所主張為真。  ㈡再觀寶島銀行與新鴻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 3至47頁)、新鴻公司與國寶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 重訴卷第49至51頁)、國寶公司與鴻利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見重訴卷第39頁)、鴻利公司與反訴原告間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1頁),均並未載明所讓與之債權是 否包含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復觀新鴻公司與國寶 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於「受讓執行名義文號」中係記載 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見重訴卷第51頁),鴻利公 司與反訴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於「執行名義」中係記載 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見重訴卷第41頁),則本院 亦無從採認反訴原告除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外,尚另一併取得 系爭借款債權。 ㈢況按票據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 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 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反訴原告對於反 訴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各自獨立,應各依其 時效之規定,分別判斷此2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重行 起算之事由。縱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曾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然反訴原告及其前手既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而始終未曾提及系爭借款,自僅就系爭本票債權有依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縱反訴原告 及其前手當初之聲請同時有一併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思 ,然此部分既未表明,應屬心中保留,對反訴被告不生效力 ,且反訴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 定,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而反訴被告既已為 時效抗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2,120,221元及 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2,120,221元,及自8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1

KSDV-113-重訴-192-2025032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郭淑珠 訴訟代理人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賴楷翔 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群英○○○00○○○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收到簡訊,其內容略 以「您評分通過60萬月付新臺幣(下同)8,600元不看負債 遲繳協商整合,兩天內撥款」等語,原告因每月繳納房貸已 不堪負荷,遂與被告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雙方 於翌(16)日見面洽談,被告要求原告須提供個人資料及證 件等,斯時被告就實際委託貸款金額、利息、月還款金額等 均未多加說明,僅泛稱會再為原告試算並確認貸款條件,便 提供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要求原告簽署並畫押,被告甚至向原告允諾「若嗣 後貸款利率及月付金較房貸利率更高,原告可拒絕辦理無須 負擔任何費用」等語,原告因此誤信被告之話術,即簽署並 畫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契約時之「乙方」、「 委託貸款金額」,以及系爭本票之「本票金額」等欄位均為 空白,數日後,審核人員致電原告時,原告方知悉貸款條件 竟為「貸款200萬元,須扣除手續費40萬元及相關費用、月 付3萬餘元」,因利率過高不符原告需求,且被告亦不可能 再為原告爭取優惠利率,原告即向被告表明不願申辦貸款及 取消對保,並要求被告不得自行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及返還 系爭本票,詎被告仍執意在系爭本票上填寫「壹拾伍萬」等 字,並執此於11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6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然承前所述,系爭本票之金額,係原告表明不同意 授權後,被告又自行填寫,顯屬偽造,是系爭本票既欠缺必 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況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即 委託貸款金額自始並未達成共識,應認系爭契約亦不生效力 ,則兩造間難認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 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金額係偽造 ;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按,「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核屬就『票據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而非『票據法律關係』本身訴請確認,依法須以被 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為之。而系爭本票是否 為他人偽造,攸關該本票持票人(即上訴人)得否對該票據 所載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既以系 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該本票對其無票據 債權存在,則其因系爭本票是否為真,導致票據關係存否不 明確之危險已可藉由此訴訟排除,依上說明,即無就系爭本 票是否遭偽造之基礎事實另行訴請確認之必要。故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與被上訴人是 否負有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息息相關,被上訴人對此即 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現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故被告得否 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 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 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原告併提起確認系爭本票金額為偽造部分,因原告既以 系爭本票金額係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則其因系爭本票是否為真,導致票據關係 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已可藉由此訴訟排除,參諸前揭說明,其 無就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之基礎事實另行訴請確認之必要, 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金額為偽造部分,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簡訊截圖、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影本、系爭本票影本、被告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7至52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 29號裁定全卷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 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同此旨),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而其於系爭本票簽名時並未填載金額,且嗣後亦明確表示 不同意被告填寫金額等情,有其所提出未填載金額之系爭本 票影本、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1頁、第40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既未於系爭本票填寫金額,亦未授權他人填寫,而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金額為原告所同意或授權填寫 ,則原告以系爭本票為遭他人偽造金額為由,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再者,系爭本票第5條雖載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 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 書內容所應付款項)」等文字,然系爭本票並無載明何人為 「甲方」或「乙方」,而系爭契約亦僅有甲方即原告為締約 人,受託人乙方則付之闕如。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是 受託事務之具體內容,為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不能任憑單方 自行決定,應由兩造詳加確認,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貸款者, 關於委託辦理貸款之金額、貸款之利率上限,係屬該委任任 務之要素,為該委任契約必要之點,自應就該等事項具體約 明,否則難認委任契約業已成立。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內 容,係由一方委託他方辦理貸款事務,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 無疑,而系爭契約除未載明受託人乙方為何人外,關於委託 貸款之金額欄為空白,亦未見貸款利息之上限,尚難認兩造 已就原告所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金額及利率已為約定,是原 告形式上雖有簽署系爭契約,但尚難認兩造間有就系爭契約 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 ,系爭契約既不成立,原告自亦不負系爭契約所載之義務, 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足見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併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部分,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編號 發票名義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郭淑珠 15萬元 113年8月16日 (空白) (空白)

2025-03-21

LTEV-113-羅簡-477-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曹家齊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西屯區上安北街36號之娃卡百家餐廳賭場賭博,為擔保積欠 之賭債新臺幣530萬元,遂簽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予 上訴人,賭博行為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 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就前揭賭債對被上 訴人無請求權,自不得享有上開本票之票據權利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 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4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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