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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11號 原 告 林朝財 被 告 潘金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 萬元,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臺灣票 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5-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 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 日為付款之提示後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1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5-19頁),因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於 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仍負責任,故被告應依 上開規定負票款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既經提示,原告本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1 113.2.19   110,000元 JA0000000 113.6.18 2 113.2.19   110,000元 JA0000000 113.6.18 3 113.3.20   330,000元 JA0000000 113.6.24

2024-12-30

TCEV-113-中簡-3611-20241230-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陳麗白 相 對 人 陳昱晴 張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353 27)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2,00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文字記載為「新台幣 貳仟貳佰萬元整」,號碼則記載為「NT$:21,000,000」, 二者記載不一致,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 文字記載為準,即金額為「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整」,此部 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27

PTDV-113-司票-1071-20241227-2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郭夢莊 相 對 人 林清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 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另逾期未兌付按本金 年息16%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 是知遲延利息亦為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參 照)。次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 上之效力。票據法雖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 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惟就違約金並無規定,故發票人縱 已將願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仍不生票據 法上效力,執票人尚不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 、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利息與遲延利息之請求合計已超 過年息百分之十六,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超過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年息16%之懲罰性違約 金,雖附表所示本票其上確載有違約金之約定,惟依前開說 明,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其餘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18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9月20日 2,500,000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2-27

CYDV-113-司票-2184-2024122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69號 聲 請 人 劦辰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傑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戴仲呈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相對人簽發本票金額是否有誤?與附件所示票據金額不 符,若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26

TCDV-113-司票-11469-20241226-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林永翔 相 對 人 尤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付款地:嘉義 市)。其中如附表編號001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並記載自113年12月起至115年9月止,於每月之1日 繳交20,000元,共20次,其中任何一期到期未獲兌現時,未 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另如 附表編號002之本票內載票據金額為2,000,000元。詎聲請人 於113年12月1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17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11月13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日 002 113年11月13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2-26

CYDV-113-司票-2178-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洪育維 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 張鈴洋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盧凱軍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陳俊嘉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祥益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之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 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於華旭矽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旭公司)擔任經理人 ,於民國110年10月間延攬原告至華旭公司任職,原告於111 年1月間到職,兩造除於公司經營及專業領域有所交流外, 私交甚篤,原告若有資金需求時,即會向被告借貸,原告亦 已清償部分借款。嗣於111年11月18日,原告再向被告借貸1 00萬元,因被告當時正於大陸地區出差,即囑託其大嫂王秋 雙交付100萬元現金借款予原告,惟王秋雙代被告交付借款 予原告時,卻持空白本票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並稱僅係留 存作為依據,因原告此次借款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且原告已有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兩造間之剩餘 借貸金額仍待結算,因此原告對於王秋雙要求原告簽發本票 作為擔保之行為甚感疑惑,然基於與被告之信任關係,仍於 本票發票人、發票日期、發票地等欄位上簽名填載,而保留 本票金額欄空白,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故系爭本票於原告交 付時,發票行為並未完成,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票據,被告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本票金額欄所填載之「500萬 元整」內容,顯係事後遭偽造而不生本票效力,被告對於原 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11年10月間 出差至大陸地區即滯留該地,平日係以通訊軟體參與華旭公 司會議,然被告自112年5月起未再參與公司會議,原告迄今 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自不可能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要 求付款,從而,被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向原告行使追 索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曾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被告委請華旭 公司員工柯靜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並於 同日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之本票1張(下稱971本票) 予被告收執,後於111年間原告仍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委 請在華旭公司擔任助理之大嫂林秋雙分別於111年3月4日匯 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於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 至原告之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 告之配偶張雅晴,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 。另經兩造核算至111年11月18日之借款餘額為500萬元,故 被告委請王秋雙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100萬元借款時,持已 填載本票金額5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交由原 告填載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原告既與被告 結算兩造間之借款餘額,且親自審核前開本票應記載事項後 ,於其上簽載上開票據內容,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王秋雙代 為收執,堪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成立及生效要件,而生票 據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顯不可採。 被告配偶張郡文於112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與 原告多次聯繫,要求原告擬定還款計畫,遭原告一再拖延後 ,最後於112年12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回覆 告知:兩造間需要簽的都已經簽,已留有相關依據,後續還 款計畫確認後再告知之內容,堪認原告對於積欠被告借款金 額已有所確定未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因遲遲無法與被告結算 金額,故不可能於系爭本票上填載本票金額云云,亦不足採 信。系爭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若抗辯被告未 經提示付款,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張郡文多次向原 告催討借款返還,理應會提出借款資料(含匯款單、現金簽 收單、系爭本票等)與原告協商,此觀諸原告上開LINE通訊 內容,其理自明,退萬步言,提示付款僅為行使票據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此與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核屬二事,縱被告未 依法提示付款,原告之票據債務亦不因此消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 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 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 ,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 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金額,系爭本票應無 效,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 填載發票金額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委請柯靜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原告之系爭帳戶內,原告並於同日簽發971本票予被告收執 ,被告委請林秋雙分別於111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 定之帳戶、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內、1 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雅晴,111年11月18日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被告委請王秋雙於111年11月18日交 付100萬元借款時,持系爭本票,交由原告填載發票人、發 票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37頁),應堪採信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 票據內容時,本票金額欄及受款人欄均保留空白未填寫等語 ,惟查,證人林秋雙具結證稱:伊在華旭公司任職期間,有 聽兩造說過彼此有金錢借貸,但細節伊不清楚,伊有幫被告 匯款或交付上開款項給原告,在交付系爭本票給原告前一天 ,被告有跟伊說他們核對過借款金額後,原告有500萬元的 差額還沒有還,所以被告請伊準備系爭本票,叫伊寫完本票 金額後拿給原告簽名。系爭本票的金額跟受款人是伊請同事 胡景怡寫的,下面的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是原告親自寫 的。伊有請原告確認本票金額,因為伊不清楚兩造間確認借 款餘額之過程,原告當時也沒有異議,就填寫發票人、發票 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當天伊還有拿現金100萬元的借款 給原告,也有讓原告簽1張現金簽收單,表示有將100萬元交 付給原告,原告也沒有特別質疑當天交付的100萬元是包含 或排除在系爭本票所載500萬元內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內容 相符一致。再觀諸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LINE與張郡文通 訊時,張郡文稱:「Vincent,我還是需要知道你的還款計 劃,可以先還部分?還是1個月還多少?可以商量!當初劉 總(指被告)也是好意想幫助你渡過難關,但畢竟我也有我 的壓力,所以希望你給我一個較明確的方法。」,原告則稱 :「…華旭是劉總(指被告)一手創立,看到公司走到這個 程序我也覺得很可惜,而且我還欠劉總錢,以目前的狀況要 還錢真的有困難,我也想盡快還妳,所以我需要去找尋其他 發展機會,請再給我一些時間,我會想辦法償還,謝謝。」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再於112年12月21日以LI NE與張郡文通訊時稱:「Hi Jessy,先前跟劉總借款時需要 簽的都已經簽,已留有相關依據,後續還款計畫確認後再跟 你說,另外如果劉總回來了也麻煩通知我,我也要跟他談談 ,保持聯絡,辛苦你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1頁), 依上開LINE通訊內容,足證原告確有向張郡文自承尚有積欠 被告借款未還及以雙方間其所簽訂之相關文件作為欠款依據 之事實。而原告既對被告有於110年11月1日臨櫃匯款方式匯 入400萬元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於111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 至原告指定之帳戶、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系爭 帳戶內,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雅晴,111年 11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等款項,及原告有簽發971 本票及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97 1本票係與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400萬元間 ,系爭本票與被告交付之款項700萬元中尚未償還之部分借 款(計算式: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700萬元 )間,均有對應關係之事實,則原告主觀上既認知系爭本票 金額尚未填載及與被告間就700萬元尚未償還之部分借款尚 未結算,但原告在張郡文以LINE向其催討971本票及系爭本 票之借款債務時,卻完全未見其爭執尚有借款餘額未結算, 或系爭本票金額欄未填載等情事,反告知張郡文已有兩造間 簽訂之書面為據,並會提供還款計畫予張郡文,原告上開遭 張郡文催討債務之反應及通訊內容,核與原告之主張相互矛 盾,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與被告結算借款金額 及系爭本票金額欄尚未填載500萬元一節,即不足採。 四、至原告雖以:其與林秋雙係相約於111年11月18日早上8時許 ,尚未上班,如何能請胡景怡幫忙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 、受款人等票據內容?且林秋雙亦非不得親自填寫,可見林 秋雙係害怕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方為如上之證述。原告 當時願意在空白的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因為上面沒有金額, 原告主觀認為系爭本票尚不生效力,且觀諸971本票上原告 有特別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但系爭本票沒有相同內容之記載 ,足證系爭本票非本人同意或授權簽發。且兩造間之借款餘 額如已確認為500萬元,王秋雙非不得請原告填寫全部本票 內容,原告印象中當時王秋雙只有拿100萬元給原告,2人談 話間均未提到任何借款還款餘額或有請原告確認系爭本票金 額,故林秋雙之證詞不足採信。惟王秋雙之上開證詞,核與 卷內971本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 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列印頁、現金簽收單2紙(見本院 卷第187至193頁)及原告與張郡文間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相 符一致,而堪採信,已如前述,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屬個 人臆測或主觀意見,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所述,自不足動 搖證人證詞之可信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五、又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經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 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內 容(見司票卷第9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提示付款,依上 揭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未提 示付款,其抗辯被告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自不足取。況本 票發票人為主債務人,負絕對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故 縱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 並不因之而消滅,是原告以被告未經提示,不得請求其給付 票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金額係被告 事後填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洵屬無據。  七、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然系爭本票之效力既無不成立或 無效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自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乏所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 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民國)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8日 5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被告

2024-12-26

TCDV-113-訴-565-20241226-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頤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頤倫實業有限公司 陳惠玲,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據號碼AH051 4887號,票據金額、發票日為空白之支票一紙,求為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 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 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 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 ,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支票,其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 白,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為無 效之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 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5

TPDV-113-司催-2410-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陳秋紋 相 對 人 曾仁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利息,依法應以週年利率6%而 非16%計算;伊之子係向天恩精品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295 ,000元,伊係保證人,簽發本票是伊之子,伊之子今年過年 後有經天恩精品當鋪安排做臨時工還債,部份薪資共計245, 509元用作清償對天恩精品當鋪之債務,故相對人應僅能就 餘額請求給付,但卻全額請求,應無理由;又伊戶籍在宜蘭 縣,是否應由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且相對人是否應先向發票 人求償未果,才能向保證人求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桃 園市桃園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本 院確實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 第28條第1、2項、第12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 「本票發票人願意依民法第205條採約定年利率之百分之一 十六利息給付本票執票人(受付人)」,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 可證;則系爭本票已有載明利息為週年利率16%,抗告人所 指利息應依週年利率6%為計,係在沒有載明利率之情形,於 本件並無適用;是抗告人指原裁定利息計載適用有誤,容有 誤會。 四、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 、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發票人為其子,其為保證人,也有償還部分款 項,並應先向發票人求償未果再向其求償乙節;核系爭本票 確實記載發票人為抗告人,並非其子,且其所辯已為部分清 償或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事由,均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抗告人提出抗告後,復提出本票裁定抗告補充狀,並將其 子林正洋併列為抗告人;然未見林正洋於本票裁定抗告補充 狀簽名以示有提出抗告之意,可見應係抗告人為敘明抗告意 旨而自行將其子列入,況林正洋本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並無 抗告之權,應不得作為抗告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25

TYDV-113-抗-218-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林義超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十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七九一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 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 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 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 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 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 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 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 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項、第 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一一二年四 月二十七日簽發、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五 十二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經授 權填載到期日為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另記載逾期付款則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其 中四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三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辦理汽車貸款五十二萬元,約定分六 十期、每期一萬二千零一十二元攤還,抗告人共繳納十四期 ,茲因債務過多無力清償,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程序,爰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 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無條件支付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整」、「逾期付款 則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此票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付 款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發票人:林義超 (簽名及印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是本件本 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 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 日、付款地、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惟未載發票地者,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提示本 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意旨所載形式 上審查後以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七九一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其中四十九萬 一千零四十三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 告人稱現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等語,然抗告人 尚未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裁定許可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尚無該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依票據法、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就本件本票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票面金額其中四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三元及自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 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抗-384-202412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9號 聲 請 人 蔡品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逸軒、陳建政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11月25 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 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 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祇得 依同法第18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從而,持票人聲請 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法院自應確實審核聲請人是否 持有本票原本,以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 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以供審核,其本票原本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5號事件發還聲請人,並由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9日收受送達,有該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經本院通知命聲請人補正本票原本,該通知 於11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聲請人仍未補正本票原本,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PCDV-113-司票-1315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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