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福德宮

共找到 95 筆結果(第 91-95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益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竊得香油錢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成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福德宮, 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宮廟內香油錢箱洞口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福德宮 管理人林叔銘發現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叔銘於警詢中、證人賴彥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0張、附近路口監視 錄影器畫面擷圖3張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4-10-14

PTDM-113-簡-960-202410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36號 原 告 蔡志和 住○○市○○區○○里○○○000號之1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8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與 永中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致訴外人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二)摔車倒地受傷,因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於112年6月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 限於112年7月1日前繳納。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 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 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因錯過永平街與永華路口,故駛至系 爭路口前減速跨越雙黃實線,欲左轉入廟庭迴轉時,發生與 其相距20-25公尺之系爭車輛二自摔倒地,主因是當日雨天 ,地面積水濕滑,系爭車輛二車速又太快打滑,自身操控不 當所致。當下原告曾猶豫是否下車關心,惟認兩車既無發生 碰撞,又聽見系爭車輛二在逾13.9公尺前即對其鳴放喇叭, 有充足時間反應,顯然訴外人劉○○摔車倒地與其駕駛行為無 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原告不知此為違規事實情況下 駛離現場,顯無肇事之認識,當無逃逸之故意。且原告一經 警察機關通知,隨即坦然到警局說明並製作筆錄,並未逃逸 而避不見面,觀諸原告之事後反應態度,更足認原告當時並 無欲逃避責任之行為,更無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而原 告雖於偵查中坦承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110年度調偵字第23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實係原告於偵 查中,面臨檢察官詢問時原告未能理解其意,更未知悉其可 能受到裁罰有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嚴重結果,因此 誤解接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原告偵查中認罪之效果,僅 及於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上,原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應依相關事證判斷,不能依該緩起訴處分書遽而憑為原告 就其肇事致人受傷有所認識之證據。且觀諸大法官釋字第77 7號解釋,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刑罰規定之解釋 ,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就「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不分情節輕重,而一律處以吊銷其駕駛執照, 3年不得考領,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經審視原告刑事調查筆錄:「原告答:發生交通事故我有在 永平街與永中街口的廟庭前廣場停一下,猶豫要不要下車, 後來我想一下因為沒有碰撞所以認為事故跟我沒有關係,因 此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報案請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訴 外人劉○○調査筆錄:「答:我有看到對方從前方對向過來, 發現對方迴轉時約5公尺,我有煞車並且導致我煞車鎖死摔 車。」及採證光碟錄影畫面,影片名稱:監視器畫面,影片 時間08:00:00-08:00:1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沿永平街由 東往西行駛(於監視器右下角出現),於接近永中街交岔路 口,跨越雙黃線左轉駛入福德祠廣場,適訴外人劉○○由對向 車道駛來,突遇原告左轉而閃避致煞車不及摔倒在地,O8:0 0:43-08:00:58原告並未下車對訴外人劉○○實施救助或打電 話給警方,而自福德祠廣場迴轉,自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 由西往東沿永平街行駛離去;影片名稱:福德宮監視器,影 片時間00:00:27-00:01:1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自畫面右側 駛來,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福德祠前廣場,訴外人劉○○為閃 避原告致車輛失控打滑,摔倒在地,原告於訴外人劉○○車前 停滯一下,卻未下車關心訴外人劉○○之傷勢、留下聯繫方式 或打電話通知警方及救護單位,而於福德祠廣場迴轉後離去 。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一行經系爭路口 時,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不應跨越雙黃線迴 轉之情形,而依當時日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訴外人劉○○騎乘系爭車輛二摔車 倒地,身體多處受有傷害,詎原告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預 見劉○○將可能因此受傷,仍基於筆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 對於劉○○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 料或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顯有違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規定課予汽車駕駛人於釐清責任歸屬前,即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該當肇事逃逸之要件, 自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應予處罰。 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被告裁處罰鍰以外之 其他種類處分: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無違誤。原告所 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 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 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  2.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  5.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 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 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6.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  7.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 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37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7月1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43517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壹、檔案名稱:永華永平-永平街往西車牌.avi 影片時間:民國110年7月29日07:59:45-08:00:05 影片內容: 07:59:49-07:59:51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一)往西行駛於永平街雙黃線之右側汽車道。 (影片結束) 貳、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vi 影片時間:民國110年7月29日08:00:00-08:03:37 影片內容:   08:00:00-08:00:08 系爭車輛行駛於永平街右側車道,前面永平街路 口號誌適為綠燈狀態,惟系爭車輛未直行通過該 路口,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轉,此時一部從對向車 道正通過該路口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二)駛來, 因急速煞車摔倒在地。系爭車輛二機車騎士處於 系爭車輛二左側附近。 08:00:09-08:00:11 系爭車輛一並未停車下來,關心摔車倒地之現場        狀況,仍逕駛入有正神招牌之地方。 08:00:11-08:00:43 倒地的系爭車輛二一直處於對向車道的馬路上,系 爭車輛二機車騎士處於系爭車輛二左側附近,期間 有二輛車輛經過,無人救護處置。 08:00:44-08:00:50 系爭車輛一從有正神招牌之地方駛出,經過還倒地 的系爭車輛二,仍未停下車來救援,逕右轉行駛離 去。 08:02:14-08:02:17 系爭車輛二之機車騎士站起來走向畫面左方。   (影片結束)      參、檔案名稱:福德宮監視器.mp4 影片時間:民國110年7月29日00:00:00-00:01:12 影片內容:   00:00:31-系爭車輛一自永平街的右側車道駛來,正要左轉     切入對向車道時,系爭車輛二於對向車道駛來。 00:00:32-00:01:09 系爭車輛二因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騎士瞬間坐 在地上,系爭機車則滑地差點撞到系爭車輛一, 此時系爭車輛一度短暫停駛,不久即駛入宮廟廣 場180度迴轉後,右轉駛離,摔在路地上的騎士並 未受到救護處置。 00:01:09-00:01:12 摔在路地上的騎士與機車繼續在地上,並未受到        救護處置。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8-145頁 )。又依訴外人劉○○於警詢陳述:我於110年7月29日8時騎 乘系爭車輛二於永中街北往南直行,行駛至永中街與永平街 口時為綠燈直行,因對向1輛行駛於永中街南往北之自小客 車突然於雙黃線迴轉,為了不撞到他而煞車導致我摔車。我 有看到對方從前方對向過來,發現對方迴轉時約5公尺,我 有煞車並且導致我煞車鎖死摔車,是因對方迴轉導致摔車等 語(本院卷第60頁)。依前開事證以觀,可知系爭車輛一貿 然於系爭路口迴轉,致系爭車輛二閃避急煞而人車倒地,造 成訴外人劉○○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乙情。原告於警詢陳稱其 有猶豫是否下車關心,足徵原告就前開發生交通事故已有知 悉,惟原告選擇逕自駛離,竟未下車處理,亦未確認訴外人 劉○○有無受傷,且未報警處理或留下連絡電話,旋即駕車離 開現場,顯未盡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規定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 義務,核其所為已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  ㈢按一行為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依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並無一事同受刑罰與行政罰二罰之疑慮,並無違憲法法 治國之比例原則。查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雖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37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 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被告 自得依法另為裁處,是被告依前開法規所為原處分,核無違 誤。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 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 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限制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 駛車輛部分(且3年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難認有 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解免原告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原 告主張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有為比例原則乙情,亦難憑採。  ㈣至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 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 ,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 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 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 然此等教示性質之記載不應於「處罰主文」欄位內為之,而 應於裁決書「簡要理由」欄內記述藉以提醒受處分人,方屬 適法,換言之,此種記載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尚未發生規 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 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09

KSTA-112-交-1136-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鴻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王銘楓 指定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方儀新 指定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被訴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均無罪。 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係朋友,被告 周文鴻有積欠告訴人陳世寅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債務 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新峰福德宮前,由被告周文鴻還款90萬 元與告訴人。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加重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周文 鴻赴約以現金還款,待告訴人取得還款現金後,由被告方儀 新騎機車搭載被告王銘楓,撞倒及毆打告訴人,強盜上開現 金離去,虛構剛還款之被告周文鴻係無辜之假象。謀議既定 ,由被告周文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 裝有70萬元現金之紙袋,於同(12)日20時35分許,前往上 開新峰福德宮前,將裝有70萬現金之紙袋交付與告訴人。告 訴人打開紙袋、發現9捆現金、尚未及清點之際,被告方儀 新即手持球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 告王銘楓出現,撞倒告訴人,被告王銘楓下車以辣椒水噴告 訴人之眼睛,又以安全帽及手腳毆打告訴人,被告方儀新再 騎機車以輪胎壓告訴人的腳,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 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擦 傷、左側小腿及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使無法抗拒,強取告訴人剛取得裝 有70萬元現金之紙袋,隨即雙載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再將強 取之70萬元現金,扣除不詳報酬後,交與開車離開現場之被 告周文鴻等語。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 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係以被告 周文鴻、王銘楓及方儀新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指述、證人方簡雪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案之球棒1支、手機3 支、郵局存摺1本、現金20萬元及現金10,097元(下合稱扣 案物)、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照片、Google地圖路徑資 料、被告周文鴻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瑞芳礦工醫 院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文鴻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 地相約碰面,被告王銘楓、方儀新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 依被告周文鴻之指示,毆打告訴人之舉,然均堅詞否認有何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周文鴻辯稱略以:當天是約好要去還告訴人90萬元,但 我錢不夠,到現場我有給告訴人看一下錢,但因為我跟告訴 人說只能還70萬元,背包裡的80萬要留10萬元當作生活費, 告訴人說沒有90萬元就不用講了,所以拒絕我還錢,告訴人 也沒有清點我身上的現金,錢沒有用紙袋裝,是放在我的背 包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周文 鴻利益辯護略以:本案檢方僅以告訴人指述及被告方儀新警 詢供述起訴被告周文鴻,但被告方儀新歷次供述不一,警詢 時也都回答「不清楚」、「不知道」等語,此部分難以就被 告方儀新之供述來認定被告周文鴻涉犯強盜罪。再者,被告 王銘楓、方儀新也均未提及有事前謀議、事後分潤之情形, 檢方之舉證不足認定被告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  ㈡被告王銘楓辯稱略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分 工計畫,那天會去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一直跟被告周文 鴻討債,被告周文鴻有跟我說案發當天要去還錢給告訴人, 所以我跟被告方儀新才會去現場。我跟被告方儀新從頭到尾 都沒有看到一毛錢,我打完告訴人並沒有拿紙袋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王銘楓利益辯護略以 :案發當日,被告王銘楓僅偕同被告方儀新,至本案案發地 點毆打告訴人陳世寅,但除此之外,並沒有從告訴人手上拿 取金錢,更何況,告訴人因為賭債及欠款糾紛,本就與被告 三人間為敵對關係,僅告訴人之單一說詞,自難憑採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  ㈢被告方儀新辯稱:我承認有打告訴人,但沒有搶他的錢,當 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拿一包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方儀新利益辯護略以:告訴人指述顯 屬不實,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為不利於被告方儀新之 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五、經查: ㈠被告周文鴻於112年10月12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方儀新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王銘楓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峰福德宮前,與告訴人碰面等情,為被告3人所坦承, 並有監視錄影照片、被告周文鴻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Google地圖路徑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5 、141至145頁);又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有在案發地點毆打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瑞 芳礦工醫院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然本案所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是否確有自被告周文鴻處 取得70萬元現金後,遭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強行取走上開財 物之強盜事實? ㈡本案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瑕疵:  ⒈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先陳稱:於112年10月12日20時許,被告周文鴻打電話叫我去案發地點(即福德宮前)拿他欠我的90萬元,我於2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被告周文鴻於20時35分後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被告周文鴻用一個有繩子的紙提袋包裝金錢,我有當場清點,裡面都是千元大鈔。被告周文鴻拿給我的90萬元是銀行剛領出來的,有銀行紙條綑綁著一束一束的等語(見偵卷第67至72頁);於112年10月14日警詢時則稱:我從被告周文鴻那邊取得的紙袋大約比A4大一些,握把是尼龍繩狀,紙袋顏色我不是很確定,內裝之金錢都是千元大鈔,用銀行的白色紙條綑綁,當時是直立著放,我沒有看到紙條上有花紋,有看到蓋章總共9綑,我就沒有逐一清點每捆的張數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  ⒉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周文鴻相約,被告周文鴻打電話說要拿90萬元給我,見面後,被告周文鴻有拿一個袋子給我,我有打開來看,裡面有錢,但我沒有當場點等語(見偵卷第333頁)。  ⒊然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我曾經到警察局跟檢察官面前做過陳述,所述不屬實,當時是被告周文鴻約我去案發現場,被告周文鴻有拿一個袋子給我看,是一個紙袋,天色很暗,我看不清楚是咖啡色還是紅色還是甚麼色,我就隨便講什麼色,我沒有看到袋子裡是甚麼東西,被告周文鴻只說這是錢,拿去,我正要看時,被告周文鴻又收回去,所以我沒有看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14頁)。  ⒋綜觀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周文鴻有無於當日將紙袋 包裝金錢交付至其手中?其究竟有無看到紙袋內有現金?有無 當場清點現金金額?上開款項是否如其所述確為90萬元等節 ,所述明顯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值存疑。佐以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說有看到現金的部 分是假的,因為被告周文鴻的錢沒給我,我要收錢回去給公 司,搞成這樣我錢也收不回去,我必須講裝紙袋的錢被對方 搶了,警察才會辦這個案子,不然只能說打架而已,但事實 就是我沒看到錢,也根本沒有拿到裝錢的紙袋等語(見本院 卷第307至314頁)。告訴人之供詞既經大幅翻異,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其確有自被告周文鴻處取得現金後,遭被告 王銘楓及被告方儀新強盜取走乙情,自難僅憑告訴人先後反 覆、顯有重大瑕疵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 ㈢再觀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3人歷次之供述:  ⒈被告周文鴻於偵查時供稱略以:112年10月12日告訴人一直逼 我還錢,我才叫被告王銘楓及被告方儀新2人毆打告訴人, 是教訓告訴人,不是要告訴人不能再要錢;我帶70萬元去還 債的事情,被告王銘楓及被告方儀新2人不知道等語(見偵卷 第216至217頁)。  ⒉被告方儀新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告訴人與被告 周文鴻有過結,我受被告周文鴻請託前往打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58至60頁);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告周文 鴻去付70萬元賭債的事等語(見偵卷第217頁);於113年7月1 7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案發當天被告周文鴻 打給我,說有人到被告周文鴻家裡去要錢,得知被告周文鴻 欠告訴人賭債,我的觀念是禍不及家人,被告周文鴻沒有拜 託我跟被告王銘楓到現場毆打告訴人,我跟被告王銘楓是主 動過去幫助要挺被告周文鴻。我有帶一支球棒在車上,我跟 被告王銘鋒到的時候,看到被告周文鴻車子開走,開走之後 我就騎車去撞告訴人,我在機車上站著,手扶著機車、一隻 手拿木棒打告訴人的腳;當天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任何紙袋, 警詢時說的紙袋是我講錯,因為那時候我有吃藥,我跟被告 王銘楓有去買啤酒跟八寶粥,是紅白花袋,就是塑膠袋,我 要騎車是綁起來的,所以我在現場看到的是一個花袋等語( 見本院卷第316至321頁)。  ⒊被告王銘楓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是被告周文鴻叫我去打的, 是教訓告訴人,我以我所有的球棒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 第216至217頁);於113年5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 那天會去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一直跟被告周文鴻討債, 被告周文鴻有跟我說案發當天要去還錢給告訴人,所以我跟 被告方儀新才會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於113年7 月17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被告周文鴻沒有說 要打告訴人,我當天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球棒,當時我跟被 告方儀新打完告訴人以後,我上被告方儀新摩托車的時候, 手上都沒有拿任何東西,也沒看到八寶粥有帶回機車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324至330頁)。  ⒋綜上,公訴意旨雖舉被告3人之供述資為證據,然觀諸被告3 人前揭供述,就被告周文鴻有無教唆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傷 害告訴人?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是否知悉被告周文鴻有欠告 訴人賭債一事?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有無持球棒歐打告訴人? 有無攜帶塑膠袋離開現場?等諸多情節,3人已有供述互不一 致之瑕疵,無法互為補強,卷內亦缺乏其他證據補強其等供 述之可信性,實難遽憑前開存有瑕疵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 告3人之認定。 ㈣被告方儀新於112年10月13日之警詢筆錄固記載:打完被害人 後,王銘楓手上有拿一個紙袋,紙袋上有綁繩索或束帶(詳 細是甚麼我不清楚)上我的車離開;我不知道該紙袋裝有何 物,他坐我機車的時候還沒有拿任何東西,他是空手上我的 車,打完人後才有拿那包紙袋等語(見偵卷第59頁)。然被告 方儀新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看到被告王銘楓拿一個紅 白塑膠袋,那個塑膠袋是我裝啤酒跟八寶粥的,我於警詢時 說「打完被害人後,有看到王銘楓有拿一個紙袋,上有綁繩 索或束帶」,這個部分不實在,因為我當時有吸食安非他命 ,所以頭腦不清楚,是警察問我當時被告王銘楓是不是有拿 紅色紙袋?我頭腦不清楚所以就答有。警詢時講「王銘楓坐 我機車時沒有拿任何東西,是空手上車,打完人才有拿那包 紙袋」,這部分也不實在,紙袋就是指紅白塑膠袋等語(見 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則被告方儀新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 ,已存有明顯瑕疵,自須有相當補強證據方得採信。而前開 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結果略以: 「警問:『打完被害人後,王銘楓手上有拿一個紙袋。是紙 袋還是塑膠袋?』方答:『紙袋』…警問:『王銘楓手上有拿一個 紙袋。』方答:『有紅色跟白色,那邊很暗(台語)』…警問:『 王銘楓坐你機車時,手上有沒有拿那個紙袋?』方答:『坐上 來的時候,我感覺後面好像有什麼東西,這樣子而已(台語) 。』…警問:『我說一開始你們去的時候(台語)。』方答:『一 開始要打人的時候就好像有了,也好像沒有,那時候我沒注 意』…」(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可見被告方儀新對於案發 當時被告王銘楓手上是否有手持紙袋乙情,其於面對員警詢 問時之回答尚屬模糊不確定,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他是空手 上我的車,打完人後才有拿那包紙袋」等語是否全屬被告方 儀新之真意,要非無疑。再者,被告方儀新確實有向警方表 示該袋子「有紅色跟白色」、「一開始要打人的時候就好像 有了」,均與其於審判中證稱:當天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任何 紙袋,警詢時說的紙袋是我講錯,因為那時候我有吃藥,我 跟被告王銘楓有去買啤酒跟八寶粥,是紅白花袋,就是塑膠 袋(見本院卷第316至321頁)等情互為吻合,足認被告方儀新 上開辯稱,應屬可採,   則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是否確有強盜取走裝有告訴人財物之 紙袋乙節,即有疑義。 ㈤此外,扣案物及卷附監視錄影照片、被告周文鴻與告訴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oogle地圖路徑資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僅足證明被告3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案 發現場及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有毆打告訴人等事實,尚均難 遽以認定告訴人是否確有自被告周文鴻處取得70萬元現金後 ,遭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強行取走上開財物之強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寅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 被告3人之供述,嗣於審判中大幅翻異,且告訴人之歷次供 述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是否屬實,已顯有疑,遍核卷內 事證,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存有明顯瑕疵之指述。 因本案公訴人就被告3人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 地由被告周文鴻赴約以現金還款,待告訴人取得還款現金後 ,被告方儀新即手持球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被告王銘楓,撞倒告訴人,被告王銘楓下車以辣椒 水噴告訴人之眼睛,又以安全帽及手腳毆打告訴人,被告方 儀新再騎機車以輪胎壓告訴人的腳,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 前額擦傷、左側小腿及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 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周文鴻、 王銘楓、方儀新3人犯傷害罪名,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被告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於前揭時、地,由 被告王銘楓以辣椒水噴告訴人陳世寅之眼睛,又以安全帽及 手腳毆打告訴人,被告方儀新再騎機車以輪胎壓告訴人的腳 ,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應 認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包括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3 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三、按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 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則一部 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其判決主 文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0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 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 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3人就傷害告訴人所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偵查 中業已就此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9頁),是本案於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 ,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另公訴意 旨雖認此部分與上開強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然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即強盜部分)無罪,他部(即傷害 部分)不受理,即難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參照前述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09

KLDM-113-訴-87-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3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小金牛牌黑色長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零 貳佰元、臉部保養使用券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建明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行經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新光影城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時,見楊凱翔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鑰匙 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並持以打開車廂而竊取 其內之小金牛牌黑色長夾1只【價值5,570元,且內有現金10 ,200元、臉部保養使用券1張(價值499元)、airtag 1枚、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連 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淡水一信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 卡、機車及汽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照各1張】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楊凱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王建明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字卷第7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楊凱 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27至3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35頁、第37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皇家福德宮現場照片5張、a irtag照片1張、遭竊鑰匙、小金牛牌黑色長夾照片各1張( 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 偵字卷第45至5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其遭竊之小金牛牌黑色長夾內尚 有臉部保養使用券1張、airtag 1枚、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見偵字卷第29頁),並有皇家福德 宮菸灰缸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尚有未洽,應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所 示,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復經本院告知 被告,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及前有 涉犯詐欺、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無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獲有小金牛牌黑色長夾1只、現金10,200元、臉 部保養使用券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 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未扣案之airtag 1枚,業經告訴人自行取回,業據告訴人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三、至未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 融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淡水一信金融卡1張、 身分證、健保卡、機車及汽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 證件、金融卡或信用卡均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告訴人亦供稱其現均已掛失補辦(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 ),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YDM-113-易-1332-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樹本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平松東原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埔心區福德宮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 條之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457平方 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 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2,641,60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49,544元占用面積457平方公尺=22,641,608元)。 其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占用系爭 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49,479 元,此部分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91,087元(計算式: 22,641,608元+1,849,479元=24,491,0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2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YDV-113-補-1156-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