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樹本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平松東原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埔心區福德宮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
條之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457平方
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
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2,641,60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49,544元占用面積457平方公尺=22,641,608元)。
其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占用系爭
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49,479
元,此部分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91,087元(計算式:
22,641,608元+1,849,479元=24,491,0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2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TYDV-113-補-1156-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