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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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1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被 告 朱宥達 朱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經查被告戶籍地址均位 於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8

CTDV-114-審訴-91-202503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481號 原 告 賓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高學輝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又兩造所簽定之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第12條雖有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條款,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之規定,應排除同法第24條之適用。復查無相關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8

SJEV-114-重小-481-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02號 上 訴 人 張光玉 即 被 告 張廷昇即張光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和國 張和忠 林炫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同年2月28日分別送達上 訴人之指定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然上訴人 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等件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18

TCDV-112-訴-2902-20250318-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9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賴貞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18

TPEV-114-北小-396-202503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陳阿免 被 告 張杏榕 陳俊錋 劉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下午5時許在第23法庭宣判。茲因該事件案情繁雜,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變更為於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第23 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17

CHEV-113-彰簡-379-202503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謝明峯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陳彥鳴律師 被 告 陳宥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達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698元, 及其中325548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一);另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與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簽讓返還原告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3500元、自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與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00元(聲明二)。經核上 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一)聲明一部分: 334698元+981元(325548元自113年12月16日 起至起訴之利息),合計335679元。 (二)聲明二部分: 1、系爭房屋部分: 該屋課稅現值為2361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 可參,故以此金額為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2、系爭土地部分: 原告雖主張按113年地價稅繳款單之金額、 稅率回推計算土地課稅現值,然地價稅之課徵是以申報地價 為基礎,而系爭土地之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90元 ,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可參;此與地籍謄本所載該土地於 本件起訴時之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8949元相去甚遠。 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 ,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 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 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相較於公告地價更接近客觀 交易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申報地價是由土地所有人以公告地價為基礎自行申報, 當更難反映交易價值,應採公告現值為妥。故依地籍謄本所 載系爭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及上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 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起訴前(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1 月6日)部分為43500x(21/30)=30450。起訴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價額。 三、以上合計0000000元(335679+236100+0000000+30450=000000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55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240元 ,尚餘56312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繳納,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7

CDEV-114-橋簡-148-202503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9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得欽 高得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精礦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華 訴訟代理人 林暐程律師 唐嘉瑜律師 蔣昕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萬2,43 9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僅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即係 僅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 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28萬123元。又裁判費 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 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3月7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 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2,439元,茲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7

CLEV-113-壢簡-994-20250317-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張耿維 輔 助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被 告 黎姮妮 黃建欽 陳芝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 ○○路0段00號、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每月應付之租金如附表所示,然均未繳交租金,爰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㈠被告黎姮 妮應給付原告228,000元;㈡被告黃建欽應給付原告840,000 元;㈢被告陳芝鳳應給付原告336,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黎姮妮、黃建欽均以:不爭執曾向原告承租附表所示房 屋,然其等並無積欠租金,不然原告也不會讓其等搬離, 且原告也不會過這麼久才來催討等語。   ㈡被告陳芝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承租附表所示房屋,其租賃期間、約定 之每月租金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5份為據( 見六簡調卷第35至42頁、第43至50頁、第11至18頁、第51至 58頁、第19至26頁,下合稱系爭5份契約書),且為被告黎 姮妮、黃建欽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63頁),又被告陳芝鳳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黎姮妮、黃建欽及陳芝鳳分別積欠租金228,000 元、840,000元及336,000元,然依原告所陳被告全未繳交租 金,於被告租賃期間,伊亦同時居住於被告承租之房屋,被 告黎姮妮、黃建欽是自己偷偷搬走,被告陳芝鳳是租約到期 搬走等語(見六簡卷第108頁),則原告既於被告承租期間 亦居住在附表所示之租賃房屋,原告豈有容任被告等人均未 繳交租金而順利搬離之理?縱認被告黎姮妮、黃建欽係偷偷 搬走,則原告發現後,亦應立即追討租金,然其遲至將近5 年後之113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常情相違;且被 告陳芝鳳係陸續與原告訂立3份租賃契約,若被告陳芝鳳於 第1份租約之租賃期間均未繳交租金,原告豈有與其訂立後 續2份租約之理?末原告所述被告陳芝鳳積欠租金共計336,0 00元,亦與其提出被告陳芝鳳簽立之3份租賃契約之租金總 額240,000元不符(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主張,尚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黎姮妮、黃建欽及陳 芝鳳分別給付原告228,000元、840,000元及336,000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承租人 租賃房屋 租賃期間 (民國) 約定租金 (新臺幣) 積欠租金 (新臺幣) 1 黎姮妮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房屋 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 每月19,000元 228,000元 2 黃建欽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房屋 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 ①第1年  每月21,000元 ②第2年  每月24,000元 ③第3年  每月25,000元 840,000元 3 陳芝鳳 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 101年7月15日至102年7月14日 每月4,000元 48,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房屋 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 每月8,000元 96,000元 同上 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 每月8,000元 96,000元 合計240,000元

2025-03-17

TLEV-113-六簡-257-20250317-2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德碩(即陳秀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石樺蓁 被 上訴人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閱兩造於本件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勾選「不得」提前終止租約,竟 被誤導而認定本件係依第16條出租人提前终止租約,嚴重與 事實不符,對上訴人不公正;且被上訴人以虛擬人物憑空捏 造、嫁禍恐嚇敲詐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石樺蓁(下稱 石樺蓁),又以精算裝潢期免支付房租等各種不當得利方式 ,致上訴人財物損失,未盡承租人義務責任,竟推諉責任給 上訴人及石樺蓁;雙方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並作廢雙方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原判決未辨事實, 未還原歷史真相,不當判決雖小額,祈請還上訴人公道,就 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裁判、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而言,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兩造陳述、台灣自來水過戶證明、台灣電 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過戶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等證據 ,認定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且被上訴人已完成 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復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原 告(即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3、11條之租金約定 及支付條款與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不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 4條返還押租金之約定」等部分,因未提出證據而均不足採 ,遂判命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半數之押租金返還義 務。從而,上訴意旨所指謫兩造不得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 人未盡承租人義務責任等語,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範圍,原審亦已於判決中論明其認事用法及形成 心證之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謂有何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應認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3-17

KLDV-114-小上-5-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64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郭建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4

TNDV-114-司促-466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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