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序不合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4號 原 告 曹爾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U3Q1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4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大貨車,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臺北市 重慶北路三段設置之路檢地點時,經員警發現原告有酒氣而 攔查,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 ,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23MG/L,有「汽機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 25MG/L)」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 (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9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7頁)。被 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 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 院卷第73頁)。原告不服,主張員警未全程連續錄影,酒測 程序不合法,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 則認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 3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被告業已提出警員採證錄影光碟、酒測值列印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並 以答辯狀為說明(本院卷第31至35、63至67頁及證物袋), 可證明員警有全程連續錄影,酒測程序並無不法,原告確有 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大型車駕駛人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2025-02-24

TPTA-113-交-1854-202502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范依萍 被 告 楊清峰 沈江青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楊清峰、沈江青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 則即難認為適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涉犯刑事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於民國114年2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原告未陳明被告2人有何 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且根據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 資料所示,查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 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之,然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1

TYDM-114-附民-257-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劉宥廷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1號被告呂竑豫詐欺等案 件,業於民國113年11年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4 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告於案件審結後之114年2月8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 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 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 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2025-02-21

PCDM-114-審附民-392-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88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趙俊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3號被告趙俊德詐欺等案 件,業於民國113年10年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 2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告於案件審結後之114年2月10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 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 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 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2025-02-21

PCDM-114-審附民-388-2025022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曉雯 被 告 何政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87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 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 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 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 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 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 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 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 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曉雯雖具狀提出理由為本件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惟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狀,並無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相關記載,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5-02-21

KSDM-114-聲自-13-202502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李欣如 被 告 甘國政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 則即難認為適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事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原告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 於本院繫屬中,且根據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資料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均查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 院,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 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之,然如前 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4-附民-268-202502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池瑞蓮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 被 告 范朝煒 訴訟代理人 段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8日楊 測法複字第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紫色 影線範圍之3樓鐵皮圍牆及該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 ,紫色影線範圍之4樓鐵皮圍牆,及架設在上開4樓鐵皮圍牆如附 表所示之監視攝影器拆除。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履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 幣1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在楊梅鎮瑞梅街118 巷7弄6號側面牆壁搭建鐵板侵占面積:長8.75公尺×寬0.05 公尺=0.4375平方公尺×0.03025公式=0.1323坪元×市價(時 價登錄)每一坪估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正=30,429元」 。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 8日楊測法複字第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紫色影線範圍之3樓鐵皮圍 牆及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紫色影線範圍 之4樓鐵皮圍牆,及架設在上開4樓鐵皮圍牆之監視攝影器( 如附表,下稱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 至履行聲明一所示之內容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被告 拆除聲明一所示鐵皮圍牆後,應將拆除之孔洞用水泥填補( 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其背面、第87頁)。因原告變更之聲明, 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 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 要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A建物),伊為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0巷0弄0號建物(下稱B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竟在鄰近B建物一側之3、4樓牆壁即B建物2樓頂,搭 建鐵皮圍牆(面積及範圍如附圖之所示),並在A建物之樓 頂裝設系爭監視器,鏡頭直接照攝B建物,可窺視伊支日常 行動,致伊心生恐懼,已不法侵害伊對B建物之所有權及伊 之日常生活隱私權,致伊受有對B建物使用利益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指建物鐵皮後3公分,與原告所 稱0.05公尺相差甚遠,且該鐵皮係位在我3、4樓獨立牆面上 ,亦未超出1、2樓共用壁之範圍,並無越界之情形。又該鐵 皮係於7年前為防範漏水、壁癌問題所建築,且興建前有通 知原告,原告同意施工,是即便該鐵皮越界,我亦非故意或 重大過失,並為原告所明知而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該鐵皮;再者,原告房屋是 否漏水,究與其有無防水牆設施有關,是否拆除該鐵皮即屬 無關,原告要求依其所提估價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非合 理。另拆除該鐵皮應考量該鐵皮與我方建物附合,需費過鉅 ,並影響結構問題,原告要求拆除該鐵皮已屬權利濫用。然 果真有拆除之必要,亦請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796條 之1第2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由我給付原告建物 申報總價年息1%為租金,向原告租用踰越範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之鐵皮?  ⒈關於原告與被告分別為B建物與系爭土地、A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於鄰近B建物之A建物3、4樓牆壁搭建鐵皮圍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B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4至9頁),並有A建物第1類登記謄本、系爭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36頁)及系爭土地之第1類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應認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空範圍內,興建鐵皮,已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完整性構成妨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鐵皮,即屬有據 。  ⒉至被告辯稱所搭鐵皮未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然未指出系爭 複丈成果圖有何測量程序不合法或測量失真之情形,自不能 以被告自忖之鐵皮厚度而否認系爭複丈成果圖鑑定之結論,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⒊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 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 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 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 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越界建築作為 其前開辯詞之依憑,係對於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即鐵皮 部分,疏於慮及該鐵皮之拆除,並未對房屋之整體構成妨害 ,應認其辯詞不可採信。  ㈡系爭監視器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而有拆除之必要?   經觀諸系爭監視器之裝設位置,系爭監視器既設置在上開圍 牆之上,即已占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對原告所有權 亦構成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亦屬有據。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空搭建前開鐵皮,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 是,其獲利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經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空搭建前開鐵皮,既屬無權所為, 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而允許渠享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之 利益,而認被告享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之利益,欠缺法 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  ⒊次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搭建鐵皮之行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上空之利益,而系爭鐵皮自搭建時起至今,至少已使用 7年,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因此,原告僅請 求被告給付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鐵皮之日為止, 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⒋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 即明。另酌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上建有B建物供住宅使用,則宜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之1/5計算,而系爭土地之114年1月之 公告地價2萬7,600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 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為2萬2,080元(2萬7,6 00×80%=2萬2,080),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 年息10%,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即0.29平方公 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單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28元(2萬2,080×10%×0.29×1/5=128 ,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⒌至原告主張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其算法係將鐵皮面積亦加 予考量,然計算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實務上向以占用面積 計算為已足,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於128元範圍內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上開鐵皮拆除後,是否對B建物產生漏水之風險?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請求被告於拆除前開鐵皮後,應將拆除之孔洞用水泥填 補,毋寧係以被告如不填補孔洞,對B建物恐有漏水之風, 為其憑據,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 原告僅泛言陳稱:因為搭在共用牆面,拆掉後,共用牆面會 有孔洞,孔洞伊要加蓋樓層,是否為伊所要填補孔洞,但孔 洞係被告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復稱:我從 來沒去被告家說伊之住所漏水,B建物從未有漏水等語,是 前開鐵皮拆除後,是否必然造成B建物受有漏水之風險?B建 物如目前都無漏水之情形,何以拆除前開鐵皮必然形成漏水 風險?不僅論理上有所矛盾,亦不符經驗法則,更為原告所 未提出事證以資舉證,因此,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2025-02-20

CLEV-113-壢簡-180-20250220-2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培銘 (住所詳卷) 被 告 吳坤泰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06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 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 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 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 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 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 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 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 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培銘告訴被告吳坤泰傷害等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634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號駁 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 。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綜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全未記載 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難認本案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2-19

CTDM-114-聲自-6-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07號 原 告 張燕玉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張峻瑋 (年籍資料詳卷) 蔡建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張峻瑋、蔡建勳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是原告針對被告張峻瑋、蔡建勳部分,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此部分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 失依據,應一併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 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 訴訟之權利。至原告所提本案之共同被告阮呂中瑋部分,尚 未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4-附民-407-20250219-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黃胡寶蓮 黃清烈 被 告 李季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1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 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胡寶蓮、黃清烈(下分稱聲請 人姓名,合稱聲請人2人)告訴被告李季霖竊佔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36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12號駁回再議,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卷第7至13 頁)在卷為憑。聲請人2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 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 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且聲請人黃胡寶蓮聲請訴訟救助、司法救助一案,業經本 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黃胡寶蓮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279號裁定駁回抗告、最 高法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而確定(本院卷第17至22、25、26頁),難認本件聲請 已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3-聲自-93-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