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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子 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玉山銀行帳號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 000000」;另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子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網路認識之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 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 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渠 等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並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另附表之被害人6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 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 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昀霈 (告訴人) 吳昀霈於113年6月1日16時38分前某日時,受其朋友委託而開設超商賣貨便供詐欺集團成員下單商品,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昀霈佯稱需簽署誠信交易,始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吳昀霈陷於錯誤,將其綁定於電子支付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INE PAY MONEY帳戶)內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右揭時間利用上揭LINE PAY MONEY帳戶,將吳昀霈所有之右揭金額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6月1日16時38分 4萬9,985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昀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6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至9頁) ⒋告訴人吳昀霈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17至24頁) 113年6月1日16時40分 4萬9,985元 2 黃鈺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6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認識黃鈺文,嗣以LINE與黃鈺文聯繫,並向黃鈺文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先進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進行交易云云,致黃鈺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6月1日16時42分 4萬9,985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0至34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至9頁) ⒋告訴人黃鈺文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卷第28至29、35至46、48至53頁) 3 王靖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7時50分前某時許,透過「拍拍圈」網站平臺認識王靖婷,嗣以LINE與王靖婷聯繫,並向王靖婷佯稱無法下單購買王靖婷刊登之商品,需以轉帳方式認證帳戶,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王靖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6月1日17時50分 4萬9,977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陳玉玲受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婷之委任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0至63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1頁) ⒋告訴人王靖婷之報案紀錄、委託書、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56至59、64至82頁) 4 林露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6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林露美,嗣以LINE與林露美聯繫,並向林露美佯稱欲使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林露美出售之小提琴,但因林露美之蝦皮帳號未簽署認證,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帳號認證云云,致林露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6月1日18時4分 2萬3,123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露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5至87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1頁) ⒋告訴人林露美之報案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簡訊驗證碼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84、88至96頁) 5 劉于瑄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4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認識、聯繫劉于瑄,並向劉于瑄佯稱欲以7-11超商賣貨便下單之方式向劉于瑄購買物品,但因帳戶發生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決云云,致劉于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6月1日18時24分 4萬9,700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4至109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1頁) ⒋告訴人劉于瑄之報案紀錄(警卷第99至103、110至117頁) 6 羅羽恩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8時8分前某日時,透過臉書認識、聯繫羅羽恩,並向羅羽恩佯稱欲以7-11超商賣貨便下單之方式向羅羽恩購買股東會紀念品,但需先進行簽屬等手續,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羅羽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6月1日18時許 2萬7,998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48、51、5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羅羽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4至125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1頁) ⒋告訴人羅羽恩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金融卡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警卷第120至122、126至143頁)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   被   告 游子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毅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前某時日,將其所有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假冒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交易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子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4 被告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遊戲 上認識的人叫伊借他提款卡轉帳,說轉好就還伊,叫伊將提 款卡放在捷運站的置物櫃內,密碼伊寫在卡後面,伊跟對方 都用LINE聯絡,伊忘了對方LINE暱稱,也不知道方姓名、年 籍等資料,後來網銀有跳出錢匯進來又轉出去,伊問對方, 對方說測試東西,後來就封鎖伊,伊想說被騙了,就將對話 紀錄刪了等語。經查,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 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 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 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 所知,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不知該名網友之真實身分 ,沒辦法保證對方向其借用提款卡不會做不法的事等語,由 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 可言,而被告既知陌生人士刻意徵求他人帳戶、密碼,可能 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相關,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 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 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 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 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 ,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 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 。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 ,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 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 ,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 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 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 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揆 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 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 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雖無前案紀錄,惟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竟擅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 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網友,致被害人吳盷霈等6人受有財 產損失,   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 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昀霈 113年6月1日15時51分許 113年6月1日16時38分、同日16時40分 4萬9,985元、4萬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2 黃鈺文 113年6月1日16時33分許 113年6月1日16時42分 4萬9,985元 同上 3 王靖婷 113年6月1日某時 113年6月1日17時50分 4萬9,977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4 林露美 113年6月1日某時 113年6月1日18時4分 2萬3,123元 同上 5 劉于瑄 113年6月1日14時34分 113年6月1日18時24分 4萬9,700元 同上 6 羅羽恩 113年6月1日某時 113年6月1日18時24分 2萬7,998元 同上

2025-02-19

ILDM-114-訴-11-2025021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羅羽恩 被 告 游子毅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訴字第1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4-附民-20-20250219-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長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乙○○前透過網際網路向甲○○購買電鑽,因認所購買之電鑽無法 正常使用,向甲○○反應未獲置理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甲○○ 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 至同年月16日23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 住處,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以其個人之帳號(暱稱 「乙○○」)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後,在臉書「宜蘭 撿便宜」之公開社團內,張貼「小心這個人,賣壞的東西,還 不處理直接封鎖買家」等語之貼文,並附上內含有甲○○相片、 住○○○○○路○段000巷0號)、臉書帳號暱稱(即甲○○姓名英譯「 Yulin Lin」)等個人資料之其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使不 特定人得以藉由瀏覽該則貼文,得知甲○○之前開個人資料,致 甲○○個人生活私密資訊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甲○○ 個人資訊之風險,足生損害於甲○○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利 益。 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8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 在臉書「宜蘭撿便宜」之公開社團內,張貼含有告訴人甲○○前 開個人資料之貼文,惟矢口否認涉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辯稱:伊與告訴人買賣過程,因告訴人處理方式不妥,伊才 在買賣社團內公開貼文敘明,截圖只是想證明伊確實有問對方 物品是否為正常可用,並附上回覆壞品之後遭封鎖之狀態,「 礁溪路六段133巷8號」係告訴人提供之面交地點,伊不知道是 告訴人住家地址,相片、暱稱是社團裏隨人可見之個人公開資 訊,伊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其個人之帳號(暱稱「乙○○」),在臉書「宜蘭撿 便宜」之公開社團內,張貼「小心這個人,賣壞的東西,還不 處理直接封鎖買家」等語之貼文,並附上內含有告訴人相片、 住址、臉書帳號暱稱等個人資料之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包含告訴 人之相片、住○○○○○路○段000巷0號)、臉書帳號暱稱(即甲○○ 姓名英譯「Yulin Lin」)等個人資料,而其中告訴人之住○○○ ○路○段000巷0號」,係於被告詢問告訴人「你在哪邊」後,告 訴人告知之地址,被告應即認識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或得以聯絡 被告之址,是被告張貼告訴人之前開資料,已足使觀覽前開貼 文者識別該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式(住所)、肖像」等個 人資訊,自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㈢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 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 、第5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不論個人資料如何取得, 其利用均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非謂自公開網站取得之個人 資料,或他人主動提供之個人資料,其利用即得逸脫蒐集個人 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從而,被告縱經由合法公開及一般 可得之來源(即臉書)蒐集得知告訴人之相片及姓名英譯等個 人資料,其「利用」行為仍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而依 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係因電鑽之買賣滋生糾紛,然此買賣 糾紛,核與閱覽而得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多數人及公共利益均 無關,更非免除當事人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 之情形;被告在臉書張貼前開貼文之舉,僅能使多數人知悉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受損, 無助於解決渠等間之糾紛,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公開利用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不具正當目的,並非係出於誠信原則 ,不符合蒐集目的,且非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已非屬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 ㈣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 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 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 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 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 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 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衡以被告前開貼文內容「小心這個人,賣壞的東西,還不處理 直接封鎖買家」,其目的顯係將其與告訴人間買賣糾紛訴諸於 眾,欲造成告訴人為人所討論、指責之效果,已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被告客觀所為,已損及告訴人之非 財產上利益,其主觀上亦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故意甚明。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為,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顯 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核其前揭所辯, 顯係飾卸之詞,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並詳細記載量刑審 酌各項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在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無證據證明被告上傳 本案告訴人個人資料所使用之電腦設備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 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認定其有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ILDM-113-簡上-70-20250213-1

簡上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宥霖 被 告 葉長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ILDM-114-簡上附民-1-20250213-1

附民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廖時燦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原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ILDM-114-附民緝-2-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建信於民國112年12月9日7時5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 市○○路○段000號之住所前,因故與李進泰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李進泰,致李進泰摔倒在地,造成李 進泰受有右手掌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進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卷第21、32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建信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李進泰發生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 我認為是告訴人自己往後退的,我只是舉起兩隻手擋告訴人 進去我家而已,當時我們雙方並沒有碰觸到,結果他退一步 之後,往側面2公尺外自己坐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9日7時5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 段000號之住所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跌倒在 地,復於當日8時19分許前往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 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就診治療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文瑞於偵查中(偵卷 第7至8頁、24頁及反面、偵續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 33至36頁)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仁愛醫院驗傷,其傷勢經前開醫院診 斷為「右手掌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臀部挫傷」等情,亦有仁 愛醫院112年12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在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推倒在地,因而受有前 揭傷勢,其一隻手係因跌倒撐住地板而疼痛不舒服等情互核 相符,況證人李文瑞於偵查中就上開傷害經過亦為同一證述 內容,觀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文瑞2人就告訴人於上述 時、地遭被告推倒及受傷之經過,所為證述內容均一致,並 無何矛盾之處,且渠等2人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該2人實無 需甘冒偽證罪刑責加身之風險而誣指被告,其證述自有相當 之憑信性,堪認被告所辯其未出手推告訴人致其跌倒受傷等 語,顯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復參以證人李文瑞於案 發後之112年12月9日7時59分許為告訴人傷勢錄製影像之畫 面截圖(本院卷第45頁),可見告訴人之右手掌、右膝褲腳 、左臀褲子部位均有明顯塵土痕跡,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 均相符,益證告訴人指訴其當日所受傷勢係被告所為乙節, 洵屬有據。  ㈢又被告雖辯以:其未出手推告訴人,其不知告訴人之傷勢何 來,並聲請調查告訴人前往仁愛醫院之診斷資料等語。而依 據仁愛醫院113年12月23日回覆本院之函文、病歷資料及傷 勢照片表示「告訴人右手掌及右膝(該函文誤載為左膝)有 挫傷紅腫,其他部位無挫傷痕跡」,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發 生衝突時間為112年12月9日7時55分許,告訴人旋於當日8時 19分許即在仁愛醫院診療,期間僅歷時不到半小時,而經該 醫院檢驗確認告訴人外觀上受有右手掌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亦與證人李文瑞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倒地沾染塵 土位置均相符,益證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於當日出手推 倒告訴人所致。  ㈣至被告又辯稱: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告訴人手有泥巴,當天沒 有下雨,應該不會有泥巴,且告訴人往後倒,膝蓋也不可能 會受傷,又案發現場是磨石子地,應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等 語。觀之證人李文瑞案發當日為告訴人傷勢錄影之畫面截圖 ,畫面顯示告訴人手掌係塵土,並非被告所稱之泥巴,且告 訴人跌倒時應係左臀接觸地面,此由上開畫面截圖及診斷證 明書即可推知,即非被告所辯告訴人是全然往後跌倒,告訴 人斯時應係往左後方跌倒,告訴人並以右手撐地,則其右膝 因此順勢跌落地面而受有挫傷,亦屬常情,況現場不論是磨 石子或較為粗糙之地面,均不妨其屬於質地堅硬之地面,而 一般人跌落在質地堅硬之地面受有挫傷,亦無何違背常理之 處,則被告上開辯詞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於雙方爭執發生時,本應思以理性管道解決紛爭,卻訴諸暴 力攻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再衡以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雙方之關係,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ILDM-113-易-576-2025020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 5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力允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 鎮中正北路與林場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後撞 及停等在同向前方機車停等區、由告訴人李沂芯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頭皮血腫、顱內囊泡、腦 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沂芯告訴被告張力允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交易-21-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所有 如附表所示物品,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 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財  物 數量 1 萬歲牌養生八寶堅果   2包 2 鑰匙圈   4個 3 充電傳輸線 2盒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   被   告 張宇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2 「家樂福宜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萬歲牌養生八寶堅果 2包、鑰匙圈4個、充電傳輸線2盒(價值共新臺幣1,011元), 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宇成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民翔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ILDM-114-簡-64-2025012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世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世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補充 「復經證人王翰翔於警詢證述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3號   被   告 薛世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世仁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4時至5時之間,在宜蘭縣壯圍 鄉某處防風林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7時30分,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2分,行經 宜蘭縣壯圍鄉台七線126公里往西200公尺處,因酒後注意力 無法集中,不慎與王翰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59分測得薛 世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世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酒精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交簡-34-20250124-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陶氏清花 通訊地址:宜蘭縣○○鄉○○路0巷0弄 陳氏河 同上 太氏青竹 同上 太氏芳草 同上 被 告 徐天全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重附民-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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