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李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020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6,3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59,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
條等約定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73頁),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
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09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54,281元未給付,其中49,619元為消費款,
2,646元為循環利息,2,016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
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
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9,619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5
.33.183)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約定自111年11月15日起分
期清償,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雙方並約定如被告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之情形,其所積欠之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504,73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504,739元自113年3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8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
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54,281元 49,619元 15%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04,739元 504,739元 10%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559,020元
TPDV-113-訴-652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