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開發利潤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上 訴 人 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建 銳
上 訴 人 廖 煌 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朝 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秋芳
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開發利潤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煌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太輝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廖煌銓、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輝公司)
主張:被上訴人委由廖煌銓及訴外人張俊輝(下合稱廖煌銓
等2人)處理開發○○縣○○鎮土地事宜(下稱系爭開發案),
於民國100年7月4日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開發協議)
,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廖煌銓等2人分別提供開發技
術及資金。嗣廖煌銓等2人與訴外人羅達章於100年8月8日簽
訂合作開發責任分工協議書,組成太輝公司進行開發作業。
廖煌銓等2人於101年1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開發案之
權利義務交由太輝公司處理,張俊輝並於108年10月14日將
開發協議之權利義務讓與太輝公司。系爭開發案迄104年底
,開發土地有路權部分皆近完成,所餘未完成部分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所致,伊自得請求結算及分配利潤等情。爰依開
發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544萬7,796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太輝公司未合法受讓張俊輝對伊之開發協議
權利,自無法為本件請求。開發協議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
開發案有關水土保持、雜項執照等之申請、整地施工、開發
標的土地之路權或路權土地之購買等項目,應由廖煌銓等2
人負責,其等2人未完成系爭開發案致無法全部出售,與開
發協議第6條約定不符,不得請求結算及給付開發利潤等語
為辯。
三、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與廖煌銓等2人於100年7月4日簽訂開發協議,約定
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廖煌銓等2人分別提供開發技術及資
金,於日後財務結算分配時,廖煌銓等2人可以分得開發作
業成本加開發利益70%,被上訴人可分配土地成本加開發利
益3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太輝公司所提出之101年1月1
日通知函記載,廖煌銓等2人係表明其等依開發協議約定所
應履行之事項委由太輝公司處理,非將開發協議之權利讓與
太輝公司。至太輝公司108年10月28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
信函,所附權利讓渡書係表明張俊輝將開發協議之權利義務
均讓與太輝公司,其真意係將開發協議之契約當事人地位,
概括由太輝公司繼受,乃契約承擔而非單純之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未同意此契約承擔,上開讓渡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
不生效力。廖煌銓等2人於101年1月1日通知函已表明其等將
開發協議應履行事項另委由太輝公司處理,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8日、105年2月23日、106年6月22日存證信函並列廖
煌銓等2人與太輝公司為收件人,內容並著重於廖煌銓等2人
就開發協議應履行之內容,難認係承認太輝公司承受張俊輝
之開發協議當事人地位。
㈡依開發協議第4條、第6條第1項約定,廖煌銓等2人可取回支
出之開發作業成本及分配70%之開發利益(廖煌銓與張俊輝均
分),被上訴人可取回土地成本及分配30%之開發利益。系爭
開發案土地銷售總額1億8,129萬7,819元,已收總額1億5,78
6萬5,030元,廖煌銓得就已完成部分,先行請求被上訴人分
配利潤,該未收款項即屬尚未完成部分,原非得供分配之獲
利,不應列入分配利潤之計算。況依開發協議第5條約定,
水土保持計畫為廖煌銓等2人應施作之義務,買方因系爭開
發案未完成水土保持及聯外土地未過戶而拒絕給付部分費用
,未收款項自不應納入分配。系爭開發案土地銷售總額1億8
,129萬7,819元,扣除上開未收款項及系爭開發案中J、K、N
區未完成部分工程款650萬5,219元外,實收金額為1億5,092
萬3,920元。
㈢開發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開發作業成本係指土地區塊規劃
設計費及施工費、購買路權或路權土地費及按銷售總額4%計
算之銷售費。兩造不爭執路權費用1,740萬1,258元,銷售費
按銷售總額1億8,129萬7,819元之4%計算結果為725萬1,913
元。至其餘開發成本部分,廖煌銓提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C1
-1(下均逕稱附表編號),主張支出開發作業成本2,473萬4,4
87元,然除被上訴人所承認之1,396萬7,501元外,C1-1表項
目中編號8、9、11至15、17、21、24、25、28、30、43、45
、51、54、55、62、76、79、132、136、142、147、161、1
74、177、353、202、203、215、230、235、274、281、302
、313、346、351、355、374、379、385、391、413等項及
其他項目,均無法證明與開發作業成本有關,不應計入。開
發協議第4條第2項所定開發作業成本,應包括廖煌銓支出規
劃設計費及施工費用1,396萬7,501元(C1-1表)、被上訴人代
墊之行政雜費用127萬6,750元(C1-2表)、路權費用1,740萬1
,258元(C2表)、銷售費用725萬1,913元(C3表),開發協議第
4條第2項約定之開發作業成本總額為3,989萬7,422元。
㈣已收取之土地總售價1億5,092萬3,92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
土地成本6,337萬4,700元、開發費用3,989萬7,422元,總開
發利潤金額為4,765萬1,798元。按此金額70%計算廖煌銓等2
人可分配利益為3,335萬6,259元,加計廖煌銓等2人可取回
之開發費用3,989萬7,422元,合計為7,325萬3,681元,然扣
除廖煌銓等2人已收款項6,496萬7,307元、被上訴人代墊款1
,283萬6,750元,被上訴人已無需給付廖煌銓等2人。
㈤從而,上訴人依開發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4萬7,
79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廖煌銓772萬3,898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廖煌銓之訴,
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太輝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太輝公司之上
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廖煌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
㈠按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闡釋
性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者,使之完備,則為補充解釋。補
充解釋所探求者,係假定之當事人意思。其為契約行為者,
應本諸誠信原則,按契約之目的、習慣及任意法規定而為補
充解釋。準此,當事人約定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契
約,其性質與民法所規定之合夥契約相類,倘合資人間就共
益費用之分擔有約定未盡之處者,本諸公平分擔、利益共享
之契約目的,非不得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相關任意規定,以
為補充解釋。
㈡查開發協議第3條約定:甲方(即廖煌銓等2人)負責開發標的
土地之區塊規劃設計、施工、銷售及其所有之行政作業並負
擔前述各項作業全部之費用。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協調整
合開發標的土地,須能隨時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甲方以
便甲方之行政作業,並保證土地產權清楚,於產權移轉時如
有債權設定,須負責塗銷;第4條約定:...、㈡開發作業成
本:⑴本標的土地區塊規劃設計費及施工費均須編列詳盡預
算表,經乙方審核通過後按實核銷。⑵購買路權或路權土地
費按實核銷。⑶銷售費:按銷售總額百分之四(4%)核銷、㈢開
發利益:本標的土地之售價由甲乙雙方會商訂定,全部售出
之總額扣除土地成本、開發作業成本及税金後剩餘即為開發
利益、㈣開發利益劃分: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分配百分之七十(
70%)乙方分配百分之三十(30%);第6條約定:㈠開發作業成
本加開發利益70%即為甲方分配金額。㈡土地成本加開發利益
30%即為乙方分配金額(見一審卷㈠第31、33頁)。依上開內容
,性質上似屬廖煌銓等2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以求利潤分
配之合資契約。果爾,廖煌銓等2人依開發協議第3條約定所
應負擔之行政作業費用,或為完成合資目的支出之其他款項
,雖未於開發協議第4條第㈡項列明其核銷或計算方式,然基
於公平分擔原則,是否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合
夥事務費用償還規定,於合資目的達成進行結算時,由廖煌
銓等2人取回該等為全體合資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非無研
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推求,遽認廖煌銓分配利潤前得取回者
,僅限於開發協議所列設計費及施工費,未及於其他行政作
業費用及必要支出,已有可議。又廖煌銓提出C1-1表總共列
421項支出,已於原審敘明其用途(見原審卷㈢第79至89頁),
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35項外,原審僅論述其中46項,餘概以
無法證明與開發作業成本費用有關,未敘明廖煌銓主張之用
途有何不可採,逕否准廖煌銓之請求,亦嫌疏略。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此損害之填補,包括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此觀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自明。開發協議第3條已約定
廖煌銓等2人與被上訴人各自負擔之義務,倘係可歸責一方
之不完全給付致債權消滅者,即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項金錢損害賠償數額,非不得於合資目的達成時併予結算
,俾免日後交互請求而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原審認定廖煌
銓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開發協議係於100年7月4日簽訂,系爭
開發案土地銷售總額1億8,129萬7,819元,已收土地總售價1
億5,092萬3,920元,未收款項2,386萬8,680元。迄原審112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開發協議執行已逾11年,系
爭開發案買方之一邱鳳亭證稱略以:伊尚有291萬元未付,
係因土地未完成水土保持核准,道路土地迄今未過戶給伊,
被上訴人於107年將道路土地過戶給第三人,且對伊不聞不
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至175頁),似見廖煌銓等2人、被
上訴人分別有水土保持計畫未完成、土地所有權未移轉等開
發協議義務之違反。倘如是,究該291萬元尾款及其他未收
取款項係單純買方給付遲延,抑或依法已不得向買方請求給
付?倘屬後者,係可歸責於何人及歸責比例為何?此攸關廖
煌銓依開發協議結算時可請求給付之數額。原審未遑釐清,
遽謂廖煌銓等2人未完成水土保持,致買主拒付尾款,未收
取款項不應納入分配,將來廖煌銓可否另行請求非本件所得
審究,爰為不利廖煌銓之論斷,並有可議。
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駁回太輝公司請求給付)部分: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上開承認,須契約之他方以
意思表示行之,即該他方主觀上有承認契約主體變更之意思
,客觀上並有承認之行為始足當之。合資契約一方當事人就
其應履行事項委由他人辦理,或一方複數之當事人間內部關
係之解除,不影響合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原審本於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以前開理由,認
定張俊輝未將開發協議權利讓與太輝公司,被上訴人未同意
張俊輝與太輝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太輝公司不得依開發協議
主張權利,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太輝公司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廖煌銓之上訴為有理由,太輝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PSV-112-台上-2125-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