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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1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未依該保護令   所諭知之禁令,約束一己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 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保護令之態樣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1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皓與甲○○有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其明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2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 為1年,且該保護令內容業於同年12月1日,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防治組警員前往2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號5樓之住所,會晤徐建皓並告以裁定主文內容,竟 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晚間11時10分 許,在2人上開住所外,因不滿甲○○將大門以內鎖鎖上,遂 以腳踢踹大門3下以洩憤,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建皓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期,及有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將大門以內鎖鎖上,遂以腳踹門3下以宣洩情緒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有對被告申請保護令,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踹門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防治組112年12月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有上開保護令,及該保護令業已送達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以腳踢踹大門之行為,使大 門向後猛力反彈,而令正好站立於門後之告訴人受有右手拇 指挫傷瘀腫、指甲折損流血等傷害,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為憑,而 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被 告辯稱:我家的門有兩層,內層不透明,看不到裡面,事發 當時我踢門只是為了洩憤,不是要將門踹開,我不知道門後 有人,也不知道告訴人會突然將門打開等語,並提出上開處 所大門之照片附卷憑參,依上開照片確實可見上開處所內側 為一金屬材質、不透明之門板,且被告既為告訴人由門內上 鎖至無法進入屋內,自難以預料告訴人於鎖門後仍站立於門 後,或旋又助其打開大門等情,是其前所辯,其踹門之行為 並非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健康之意思,並非無憑,自難遽認 被告亦涉傷害犯行或有何過失可言。然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被告涉嫌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之 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5

TPDM-113-審簡-2198-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昆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昆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 淨重0.96公克)及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昆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 月3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與他 案由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 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 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經鑑定後,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0.96公克,見偵卷第64頁),又吸 食器具1組,經鑑定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 第65頁),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故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PDM-113-簡-4130-202411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第317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瑞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瑞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3號、第6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36-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 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                  第317號   被   告 洪瑞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森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㈠、㈡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洪瑞森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北地院112年 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3號、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洪 瑞森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5日晚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其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瑞森為毒品列管人口,卻未依警通知 到場採驗尿液,為警於同年月5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 0段000巷0○00號前查獲,警方旋持強制到場暨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將其帶返駐所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5月12日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 同年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0巷00號房屋,經徵得在場之洪瑞森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瑞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分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該等毒品各1次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經警帶返駐所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各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分別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PDM-113-審簡-2243-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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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長夾壹個 及現金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 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3 年3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出監後月餘又犯本案,顯見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 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 符合罪刑相當。 三、核被告陳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 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潘俊霖之財物 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 黑色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長夾1個(價值 1,000元)及現金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數量及價值 均不詳之行動電源1個、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及金融卡數張 等物,為得輕易再購或申請補發之物,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PDM-113-簡-3642-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姵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姵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 肇事產生實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7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宜輕 縱;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其飲酒後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衡以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速偵卷第15頁),月收入約2萬 多元,需撫養一名子女(速偵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黃姵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姵華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小瓶紅酒1瓶後,竟基於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至17時之間某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兒 子黃○新(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7時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與林口街114巷口時,與戴天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姵華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姵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交簡-1495-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短刀壹支及甘蔗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清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於行為時已逾80歲,是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鄰居關係,本應理性處理事務,並 約束自己行為,其率而持短刀及甘蔗刀攻擊告訴人許耀允頭 部,已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另衡酌被告無前案紀錄, 素行非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件扣案之短刀及甘蔗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均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PDM-113-簡-3973-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張智清 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2時至9時許」,應補充及更正為「 張智清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2時至 9時30分許」、第4行所載「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應更正為 「嗣於同日下午11時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 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66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所為顯不可取;然觀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 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19號   被   告 張智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清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2時至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 區民生東路1段27巷旁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下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0 號前時為警攔停盤查,並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其測定值報表紙影本、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PDM-113-交簡-1559-20241125-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惠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惠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惠琴自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 為止,在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玻璃瓶裝 之啤酒3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10時許,騎乘其父周金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行經新北市烏來 區新烏路5段163巷口前,因一時反應不及,與朱呈恩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11時8分許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周惠琴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與朱呈恩之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51頁) ,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 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 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 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 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與同為騎士之朱呈恩車輛發生擦撞事故,暨其 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12月27日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TPDM-113-原交簡-76-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貽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 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徐貽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我承認犯罪,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至 95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 ,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將本案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出售後僅獲 得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款項,我覺得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等語。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詐得不法 利益,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數次消費詐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林雅琦 於原審判決前並未達成調解,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表明 其已無與被告商談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卷第89至90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是於原審判決後,被 告仍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我將本案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出售後僅獲 得數百元之款項,我覺得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關 於被告將本案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出售後,其所得價款究竟為 何,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是能否遽認被告前揭所稱為實 在而堪以採信,顯有疑義,況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亦有明定 ,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與本 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甚為接近,而屬從輕量刑,故縱認被告上 揭所稱屬實,並將此情形納為量刑審酌事由,原審判決所量 處之刑度仍稱妥適,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 ㈣、從而,本院認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以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含量刑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捌仟元」,固非無見。然按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判處罰金刑時,判決主文欄僅諭知「處罰金捌仟元」,未載明所處罰金刑之幣別,自有違誤。原審判決於量刑時雖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量刑因素,所處刑度亦無不當,故被告上訴執前詞認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擅自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併參以被告前曾因偽造貨幣、偽造文書、賭博、傷害、竊盜、侵占、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7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便當外送員、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母親及胞姊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9至2 8頁)

2024-11-25

TPDM-113-簡上-212-20241125-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 原 告 林微薇 被 告 黃巖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林微薇因被告黃巖翔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原案號:113年訴字141號) 審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收狀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 狀戳可參。然上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案件前於113年 7月30日判決,且未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113年10 月1日確定,揆以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 非適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 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簡附民-21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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