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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王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007元,及其中新臺幣28,4 44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8444元及合約未到 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3563元,共計新臺幣32007元整。經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KLDV-114-司促-990-2025022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陳昌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昌國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TH0000000),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 按每百元日息千分之4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 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5月16日 113年11月28日 100,000元 TH0000000

2025-02-21

KLDV-114-司票-47-2025022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田官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7,878元,及其中新臺幣131 ,453元,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緣相對人田官庭即田 淑美於民國94年06月0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250,000 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 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 ,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137,878元及其中131,453元自民國095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6年0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 違約金。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 7,87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 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1

KLDV-114-司促-967-2025022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吳嘉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5,7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吳嘉森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 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 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 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5,793元(含本金80,522元、 利息5,271元)及其中80,522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覆經催討,迄 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 請人權益。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 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 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522元 吳嘉森 民國113年12月19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1

KLDV-114-司促-964-2025022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牟輝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4,98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00 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數為3期,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 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94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 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 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84,987元整,及自民國113 年0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數為三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0

KLDV-114-司促-917-20250220-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嚴瑞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政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 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 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 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 受讓第三 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 人踐行債權 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 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又對 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 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 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另廢止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廢止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 偉公司)曾為向第三人梅林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 林公司)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債 務之清償,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以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616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梅林公司,並經登 記在案。又敬偉公司向梅林公司借款800萬元,詎其屆期未 為清償該借款債務。嗣後,梅林公司將其對關係人敬偉公司 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又敬偉公司業 已廢止,聲請人業就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等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確認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債 權讓與通知函、遭郵務機關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又依民事訴訟法127條之規定,就敬偉公司所為送 達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惟查,聲請人所寄發之債權 讓與通知僅合法送達於法定代理人葉珈薰,其餘部分均以遷 移不明、查無此址等由退回。又聲請人就法定代理人潘順興 部分係向桃園市○○區○○路○巷○號○樓寄發,然依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所示,法定代理人潘順興現設址於 臺北市○○區○○街○號○樓,此有戶役政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 是聲請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依民事訴訟法127條之規定, 並未合法送達於敬偉公司應認尚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本院 復於114年2月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 知合法送達於敬偉公司之具體事證。詎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 上開事證或業已聲請公示送達之釋明文件,本院形式上無從 認定聲請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對敬偉公司產生效力。 又聲請人本得依民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程序以踐行債權讓與通知,非無其他債權讓與通知之途徑。 是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既未合法將債權讓 與情事通知關係人敬偉公司,債權讓與對其即不生效力,聲 請人自未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準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20

KLDV-113-司拍-116-2025022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韓永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正宗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本票發票 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故 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 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 執行(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唐正宗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14年2月9日死亡,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依上開規定及台 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判之要旨,因聲請人仍不 得以唐正宗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 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20

KLDV-114-司票-35-20250220-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陳雅嵐 相 對 人 李國湞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 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國湞間減少價金事件,前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上 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112年度訴字第6 34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 500元及分別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社團法人新 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費用80,000元、220,000元,有卷 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社團法 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收據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 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306,500元(計算式:6,500+8 0,000+220,000)。綜上,本件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意 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535元(計算式:3 06,500×39/100),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19

KLDV-113-司聲-146-20250219-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沈淑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怡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怡樺寄發存證通知信函,係向新北市 ○○區○○里○○路○○號、台中市○○區○○路0段○○號○○樓為之,均 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在卷可稽。惟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 所示,相對人現設址於新北市○○區○○路○○號,此有相對人之 戶役政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綜上,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 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19

KLDV-114-司聲-5-2025021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0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許筠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1,062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9

KLDV-114-司促-91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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