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陳雅嵐
相 對 人 李國湞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
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國湞間減少價金事件,前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上
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112年度訴字第6
34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
500元及分別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社團法人新
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費用80,000元、220,000元,有卷
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社團法
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收據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
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306,500元(計算式:6,500+8
0,000+220,000)。綜上,本件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意
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535元(計算式:3
06,500×39/100),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KLDV-113-司聲-14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