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01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俊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6日21時14分許,駕駛所有之
號牌6751-R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
97.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
測得時速153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於同年12月22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9款前段、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5月2日竹監苗字第54-ZFC268459號及第54-ZFC2
684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者,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與加倍
處分及吊(註)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
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13年12月25日竹監苗四
字第1130170709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暨掛號郵件查單、原裁決、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原裁決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意見、舉發機關
113年2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2191號函(含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
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相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
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2月29日北管字第1130008985號函、
被告113年2月29日竹監苗四字第1130031241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67至96頁);又經比對本件測速
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
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
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
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故原告行車速度確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二)本件測速取締舉發程序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
1、原告主張被告雖稱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97.8K處,
然該處為ETC閘門,且比對採證相片與Google街景圖可認
實際拍照地點應為97.91K,與「警52」標誌設置處已逾1
千公尺,是本件測速舉發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云云。惟查,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係設置於國
道3號南向96.9K處,有設置相片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113年2月29日北管字第1130008985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1、93頁);而本件雷達測速儀係架設於
國道3號南向97.840K處之護欄上,且依AT-S1型手提式雷
達測速照相設備說明,該設備通常架設地點位於道路外側
,可對行駛於最內側車道約50至60公尺距離之違規車輛進
行測速乙情,亦據舉發機關員警提出職務報告、勤務分配
表、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示意相片、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AT-S1型手提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說明、員警工作紀錄
簿、違規當日舉發機關員警對其他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人開
立之舉發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9、127至14
9頁),堪認舉發機關員警確係於112年11月26日21至23時
,將雷達測速儀架設於國道3號南向97.840K之護欄處執行
非固定式照相取締勤務;復依採證相片所示,系爭車輛係
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遭測速,則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約在
國道3號南向97.840K+50至60公尺處,與「警52」測速取
締標誌之距離並未超過1000公尺,足認本件測速舉發應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2、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另行提出Google街景圖2幀(見本院卷
第165至167頁)主張:97.8K路肩之路面上未如同採證相片
上有2條黑色痕跡,而97.9K路肩之路面上則有兩條黑色痕
跡,足認實際拍照地點應為97.9K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街
景圖上並無記載拍攝之日期及時間,亦難以辨識街景圖拍
攝之位置,已難據以憑認原告之主張是否實在?且依原告
自述上開街景圖之拍攝時間為000年0月間乙節(參見本院
卷第158頁),然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11月26日,是縱認
上開街景圖之拍攝位置確係國道3號南向97.8K與97.9K處
,亦無從以違規後逾7月之街景圖證明違規時之現場景象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測速舉發程序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則
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
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TCTA-113-交-50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