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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8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26、260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㈦所示部分,均撤銷。 謝承諺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㈦「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承諺、陳睿煬(由本院另行審結)可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 ,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先 由陳睿煬同意不詳之人使用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收受款項,謝承諺則同意不詳 之人使用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收受款項,不詳之人並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該不詳之人即將款項匯 入A帳戶(包括部分未證明是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陳睿煬 將款項提領出來,或是匯入B帳戶由謝承諺將款項提領出來 (金流、處理方式如附表二),最終陳睿煬、謝承諺將所得 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 質及去向。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承諺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同案被告陳睿煬(以下逕稱其名)匯進B帳戶的錢,因為之前陳睿煬跟我借錢,以及我們做精品買賣生意,我跟陳睿煬合作精品買賣,陳睿煬才會匯款給我,他陸陸續續欠我1百多萬等語。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載之人,確有分別於附表二「 詐欺時間、方法」欄所載時間,遭不詳之人施以如各該編號 所載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第 一層帳戶」所載之帳戶,此有如附表三所載之供述暨非供述 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函檢附客戶 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23日檢附 廖世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5991卷第11 至14頁、111偵26017卷第161至164頁)附卷足憑。而各該被 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旋即連同款項(未證明係詐欺 所得款項),匯至陳睿煬提供之A帳戶,復匯入被告謝承諺 提供之B帳戶,再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22日函檢附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3 日函檢附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111他200卷 第21至36、51至55頁)。堪認輾轉匯入被告謝承諺之款項, 其中部分為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被害人遭詐而交付之款項甚 明。  ㈡、又被告謝承諺於偵查中供稱:B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我自 己保管,也沒有將B帳戶的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其他人 等語(見111偵26017卷第111頁),且依卷附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取款憑證(見同上偵卷第14頁正反面)可知,被告謝 承諺有於110年5月20日,使用印鑑章臨櫃提領B帳戶的款項 ;而證人陳睿煬於偵查中亦供陳:我有用網路銀行將謝承諺 的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等語(見111偵18926卷第10、63頁) ,堪認A帳戶、B帳戶分別在陳睿煬、被告實際掌握之中,則 附表二所示A帳戶、B帳戶之提領、轉帳紀錄,應分別係由陳 睿煬及被告所為,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同意不詳之人使用B帳戶收受款項,被告與陳睿煬並 將所得款項提領後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茲說明如下: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亦即,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⒉不詳之人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最終目的係為了取得各該被 害人所交付之財物,則其指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及後 續收取款項之帳戶,自應已獲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允許, 而無使用來歷不明帳戶之可能,以避免日後將無法順利取得 款項。而觀諸卷附之A帳戶、B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各該被害 人所匯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輾轉匯至A帳戶、B帳戶後,被告與 陳睿煬均快速地將款項轉匯出去或提領出來,肯定是經過不 詳之人的指示,才會在密切時間內,進行款項之處理。  ⒊又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睿煬係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人,亦欠缺被告與陳睿煬係詐欺犯罪主使者之相 關事證,然被告與陳睿煬取得金錢以後,不會是最後可以坐 享詐欺犯罪所得之人,被告與陳睿煬應無法將所提領款項自 行處分或消費完畢,因此被告與陳睿煬收受各該被害人所交 付之款項後,最後是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要件相符。 ㈣、被告雖辯稱:不知是詐欺的錢,主觀上沒有詐欺故意等語, 惟查: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 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 謹慎進行判斷。  ⒉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專屬性、私密性 ,大多都只是本人才能夠使用,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用途以後再行提供, 並沒有隨便交付陌生人使用的道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 行號等場所都會設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非常便利,如果 款項來源正當的話,實際收受款項之人應該可以使用自己的 帳戶,並且自己將款項提領出來,如果一個人不願意拋頭露 面,要求他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 欺所得,應該要有合理之預見。此外,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 他人帳戶收受被害人受騙款項,再指示帳戶所有人將所得款 項提領出來進行交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多次 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之治安維護重點,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項。  ⒊被告將B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作為收受款項使用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男子,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243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有低於社會上一般人之情事,則被告對提供本案B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當可輕易預見。且若金錢來源並無不法情事,該不詳之人大可直接使用其本人帳戶獲取款項,無需透過第一層帳戶、A帳戶、B帳戶層轉為之,被告面對該不詳之人不合常理使用帳戶之過程,不論該不詳之人以何種名義要求被告提供B帳戶做為層轉匯款使用,其主觀上應已可預見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  ⒋則被告既已預見該不詳之人要求使用金融帳戶與詐欺犯罪有 關,卻還是同意將其申設之B帳戶提供使用,並依該不詳之 人指示,提領所得款項,讓不詳之人取得款項,被告對於其 所申設使用之帳戶用以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使用,顯然抱持毫 不在乎(不違反本意)之心態,則其主觀上確有與陳睿煬、 該不詳之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 B帳戶作為收受犯罪所用及負責提領款項,而為行為之分擔 甚明。 ㈤、又被告與陳睿煬提供本案A帳戶、B帳戶作為層轉犯罪所得之 用,並依指示轉帳、提領款項,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 人收受,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與陳睿煬均為智識正常並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使用名下金融帳戶收受、處理款項 ,並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將造成警方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的結果,卻仍同意配合不詳之人指示,容任洗錢 結果發生,主觀上確有該不詳之人共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聯絡。 ㈥、被告雖辯稱:由陳睿煬的A帳戶匯入B帳戶的款項是陳睿煬清 償借款及兩人合作之精品買賣款項等語。然查:  ⒈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陳睿煬間確有借貸關係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稱:陳睿煬向我借錢的時候,我有請陳睿煬 簽1張票給我,陳睿煬還錢以後我就把票撕掉了等語(見111 偵18926卷第55頁);復改稱:當時與陳睿煬有寫本票,可 是我沒有帶,本票金額我也要回去看才能確認等語(見111 偵26017卷第112頁),所述已前後矛盾;且本案歷經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被告迄未提出本票以實其說,已難信其所 述屬。  ⑵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睿煬於原審審理證稱:因為謝承諺 是我的朋友,所以我沒有簽本票,也沒有簽借據等語(見原 審112金訴1852卷第228頁),與被告前開所述陳睿煬借款有 有簽發本票等情節明顯不符。  ⑶再者,證人陳睿煬先稱向被告謝承諺借快100萬元(見111偵1 8926卷第62頁),復陸續改稱借快要300萬元或100多萬元( 見111偵26017卷第110至111頁;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227頁 )。而被告於偵查先表示借50萬元給陳睿煬(見偵18926卷 第55頁),嗣又稱陳睿煬借款超過150萬元(見111偵26017 卷第111頁),就2人間之借貸金額,歷次所述均不同,且彼 此所述亦不一致,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與陳睿煬間有借貸關 係存在。  ⑷況依證人陳睿煬前開偵查之證述,其有將A帳戶提供與他人做 為收款使用等情,而110年4月23日匯進A帳戶、B帳戶之款項 是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果陳睿煬收受 後係將該等款項挪為供作清償積欠被告債務之用,該不詳之 人豈可能仍會於110年5月19日,再使用陳睿煬之A帳戶處理 款項,益徵陳睿煬不可能將110年4月23日進入A帳戶的款項 做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則其收受該等款項,復將款項匯至 被告之B帳戶,應係依該不詳之人指示,透過帳戶層轉匯款 方式,終由被告提領並交付與該不詳之人,掩飾、隱匿其對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本案及去向甚 明。被告及證人陳睿煬前開所述2人間有借貸關係一節,顯 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⒉被告雖辯謂:匯入的款項是與陳睿煬合作精品買賣的款項云 云。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睿煬於偵查中證述:大概是去(110)年4 、5月時,我跟我朋友吃飯,有提到我們缺錢,隔壁桌有個 人叫做「阿祥」,聽到我與朋友的對話,就來跟我們搭話, 問我要不要打工,因為他公司有收帳的需要,所以需要提供 帳戶進行分散金錢,並交給我1支手機進行聯絡,那陣子有 錢匯入我帳戶,我就把這些錢轉至謝承諺名下的帳戶等語( 見111偵18926卷第9至10頁),已明確證述匯入A帳戶之款項 實為其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所致,顯與精品買賣無關。  ⑵又證人陳睿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想到謝承諺有在做 精品買賣,所以就把「阿祥」和謝承諺搭在一起,讓他們互 相有客人,然後我賺一點佣金等語(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 第223至224頁),固與被告所辯稱與陳睿煬合作精品一節相 符,然被告與陳睿煬自始均未提出「阿祥」之人相關資料供 法院調查,則被告究如何與陳睿煬、「阿祥」之人合作精品 買賣,即非無疑。況證人陳睿煬於偵查時供陳:「阿祥」是 不是認識謝承諺我不知道等語(見111偵26017卷第110頁) ,亦與其前開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矛盾,且被告歷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始未提及透過陳睿煬居中牽線,有 與「阿祥」之人合作精品買賣,足以證明被告陳睿煬、謝承 諺的說詞充滿破綻而不可信,「阿祥」是否真實存在不無疑 問,被告所辯與陳睿煬合作從事精品買賣一節,亦無足採信 。  ⑶至於證人陳則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從事精品網路代購 ,被告是我的客人,110年間有與被告有精品買賣,約在天 母SOGO現金交易,這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48頁 )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卷內的銷售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49 至353頁)是我公司內部的出貨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 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銷售明細表在卷可佐。然此僅足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4至5月間,與證人陳則宇從事精品買賣 ,仍無解於附表二所載輾轉匯入B帳戶之款項,本質為各該 編號所載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詐欺款項。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交易明細備註欄確實標註精品買賣, 被告與陳睿煬從頭到尾都說是從事精品買賣及借款,並無不 一致;被告只知錢是從陳睿煬來的,究竟是被告匯的,或者 是「阿祥」匯的,被告無從知悉,被告只是收取被告陳睿煬 清償的款項;事後「阿祥」認為被告出賣假貨,脅迫被告另 外交付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指示被告出面收取款 項,被告也已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坦承該案犯行,本案發 生時,被告謝承諺主觀上不知道有詐欺的事情等語。查:  ⑴依據A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2020卷第30至32頁),款項進 入A帳戶,並未註記任何與精品買賣相關文字,且證人陳睿 煬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有提供該帳戶與他人收帳,顯然該 等款項來源與精品買賣無關。又匯款至B帳戶之交易備註欄 固然載記「精品貨款」、「精品代購」等文字,然此係帳戶 使用者皆可自行填載之功能,A帳戶既係在陳睿煬實際支配 、掌控當中,則該等文字即應係由陳睿煬所記載。由證人陳 睿煬證詞及A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附表二所載時間匯至A帳戶 之款項來源既與精品買賣無關,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陳睿 煬確有合作精品買賣,業如前述,則陳睿煬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被告B帳戶,並註記「精品貨款」、「精品代購」等文字 ,無非基於掩飾該筆款項係詐欺所得之目的,自無從以此遽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⑵辯護人辯稱:「阿祥」認為被告出賣假貨,脅迫被告另外交 付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指示被告出面收取款項, 被告也已經坦承該案犯行一節,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足以認 定本案匯入之款項係其與陳睿煬、「阿祥」從事精品買賣所 得款項,業如前述。且亦無從以被告於另案坦承犯行,遽為 本案有利被告之依據,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⑶綜合全案事證,已難認附表二所示金流,與被告、陳睿煬間 之借貸有關,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從事精品買賣所得,被告之 辯護人以尚未確立之前提事實作為辯護基礎,即難以作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 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日修正公布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即可。 ㈢、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 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被告與陳睿煬、該名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人頭 帳戶、詐騙、聯繫、取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 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使用B帳戶收受款項,又將B帳戶款項提領 出來交付,使不詳之人可順利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而 躲避警方之查緝,除係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以外,亦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行為,具有行為階段 之重疊關係,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詐欺方法、行為時間 不同,被害人亦不同,行為顯不同,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睿煬與「阿祥」所屬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的犯 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4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詐欺被害人劉俐君,致被害人劉俐君陷於錯誤,分別 於110年4月23日15時47分、15時50分匯款5,000元、1萬元至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思羽,下 稱賴思羽華南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入A帳戶,並由 陳睿煬將款項提領出來,或是匯入B帳戶由被告將款項提領 出來(金流、處理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至2【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的記載),最終被告、陳睿煬將所得款項交 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 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⑵證人陳睿煬於偵查中之供述;⑶證人即被害人劉 俐君於警詢時之證述;⑶賴思羽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 睿煬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劉俐君分別於110年4月23日15時47分、15時50分 匯款5,000元、1萬元至賴思羽華南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劉俐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64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函檢附 賴思羽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5991卷 第11至13頁)。又觀諸卷附之賴思羽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 2筆款項連同其餘不詳之人所匯入之1萬元,於同日15時52分 許,轉至被告陳睿煬申設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再與其餘款 項合併,同日轉至謝承諺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復提領 一空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函檢 附被告陳睿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3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附卷足憑(見他2020卷第21至36、51至55頁)。固足認害 人劉俐君所匯入之款項,輾轉匯至被告之前開帳戶,並遭提 領一空。 ㈡、惟證人即被害人劉俐君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記得轉帳的原因 是什麼,110年4月我沒有被詐騙,我被詐騙的時間是110年6 月,是「假投資」的方法等語(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64 、67至68頁),其已明確證述遭詐而匯款之時間係在110年6 月,已與本件金流時間不吻合;且其就110年4月23日匯款各 5000元、1萬元之原因,亦不復記憶,已難認被害人劉俐君 確係遭詐而於110年4月23日匯款。則該2筆匯入賴思羽華南 帳戶後,再輾轉進入A帳戶、B帳戶的款項是否為詐欺所得、 被害人劉俐君是否確為詐欺被害人不無疑問。 ㈢、又案外人賴思羽將其申設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處拘役50日在案,然 此尚不足以推認賴思羽係遭詐騙而匯款,則亦無從據此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此外,亦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劉俐君確實於110年4月 受到詐欺,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空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7部分,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理時已與附表二 編號1、3、5、7所載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亦於本院 審理期間,就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全數給付 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編號4、6所載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中,此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 錄、匯款紀錄在卷可佐,量刑基礎亦有所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亦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3至7(即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㈦)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不予定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將其個人申設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並與該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附表 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不足 採。又其犯後雖自始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二 編號1、3、5、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 付義務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與編號4、6所示告訴人和解, 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已 有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持有第三級毒品、詐欺等刑事前科 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冷氣相關工作、月薪約3萬5,0 00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各該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於本案所各罪均尚未確定,且依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63至69頁),本案判決確定後,亦有 與其他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為保障 被告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無單就本案犯罪先 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參與本件附表二編號1、3至7所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先後自B帳戶提領之各50萬元,分別包含附表二編號1、 3至7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本件洗錢之財物(逾本案 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非本件洗錢標的,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 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 條規定),惟考量附表二編號1、3至7所載被害人遭詐欺之 款項,經輾轉匯至B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後,已轉交與該不詳 之人,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且被告業與該等被 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依各該調解、和解條件履行,亦如 前述,則如就其參與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洗錢之款項, 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參與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犯行 ,而獲得任何報酬,即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2款、第28條、第55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應予補充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的身體四 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 ,竟然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與不詳之人分工合 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再製造金流斷點,讓 不詳之人成功隱身於幕後,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事後 矢口否認犯行,還提出相互矛盾而且充滿破綻的辯解,犯後 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併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 、公然侮辱、持有第三級毒品、詐欺的前科,在整個犯罪流 程中,被告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沒有證據顯示確實獲 得報酬,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 從事冷氣的相關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的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與部分被害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 解約定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的受騙金額多寡、是否調 解完畢為基礎,量處附表一編號㈡「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 示之刑;復於判決中詳敘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及本案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再就被訴被害人劉 俐君部分,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害人劉俐君確有 於110年4月遭詐欺而匯款,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附表一編號㈡之量 刑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參與此部分詐欺、洗犯行,所辯 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 ,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 制;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附表二編號1∕詹惠羽(提告)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 附表二編號2∕石鎵甄(提告)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上訴駁回)。 ㈢ 附表二編號3∕林家卉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附表二編號4∕吳佳蓁(提告)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附表二編號5∕鄭淳玲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㈥ 附表二編號6∕簡振宇(提告)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㈦ 附表二編號7∕陳育翎(提告)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各次犯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處理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處理方式 ⒈ 詹惠羽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4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Austin_enjoylife」添加詹惠羽為好友,向詹惠羽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代操作美股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詹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3日13時36分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思羽】 110年4月23日13時47分 9萬2,000元 A帳戶 ⑴陳睿煬將款項轉入B帳戶。 110年4月23日16時39分 50萬元 B帳戶 謝承諺於110年4月23日,提領5筆10萬元,共50萬元。 ⒉ 石鎵甄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某日,以Line暱稱「SIOI」添加石鎵甄為好友,並以Line暱稱「亞太區域執行長Nei1」、「露露」向石鎵甄佯稱參與投資教學課程,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石鎵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3日14時33分 24萬元 110年4月23日14時39分 23萬9,000元 110年4月23日15時29分 3萬1,000元 ⑵陳睿煬於110年4月23日19時35分至38分,在彰化彰業銀行北投分行,提領5筆3萬元,共15萬元。 110年4月23日15時42分 9萬9,000元 110年4月23日15時52分 2萬6,000元 110年4月23日17時 5萬4,100元 ⒊ 林家卉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向林家卉佯稱投資GD高登投資(gordanes.com)套利交易終端平台炒作虛擬貨幣,每週取得固定獲利云云,致林家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2時58分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世良】 110年5月19日13時47分 14萬元 A帳戶 ⑴陳睿煬將款項轉入B帳戶。 110年5月19日17時17分 50萬元 B帳戶 謝承諺於110年5月19日,提領5筆10萬元,共50萬元。 ⒋ 吳佳蓁 (起訴書誤載為吳家蓁)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7日21時30分,以Line暱稱「林佳穎」添加吳佳蓁為好友,向吳佳蓁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吳佳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3時28分 5萬元 110年5月19日14時11分 22萬元 ⑵陳睿煬於110年5月19日20時52分至21時31分,提領6筆共15萬元。 ⒌ 鄭淳玲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Nick」、「張敬軒」添加鄭淳玲為好友,向鄭淳玲佯稱加入加密貨幣衍生品交易所、全球數據趨勢,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3時37分 5萬元 110年5月19日14時49分 15萬元 ⒍ 簡振宇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4日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Zhen Zhen」、「陳俊宇 Corin」、「阿唐(N)」、「Honorchange財物客服」添加簡振宇為好友,向簡振宇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簡振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3時47分 4萬2,000元 110年5月19日15時10分 14萬元 ⒎ 陳育翎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初,以LINE暱稱「益鼎E指賺-每日收入」客服人員、「張敬軒」、「Mitrade服務中心」添加陳育翎為好友,向陳育翎佯稱共同合夥加入「Mitrade服務中心」投資方案,操作獲利云云,致陳育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3時40分 3萬元 附表三:相關證據暨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名稱 出處 ⒈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991卷第4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5991卷第8至9頁 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5991卷第15頁正背面 轉帳紀錄 偵5991卷第16頁背面 ⒉ 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石鎵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6017卷第177至178頁背面 ⒊ 附表二編號3 報案資料 偵26017卷第182頁正背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偵26017卷第87頁 ⒋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6017卷第184至186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26017卷第91頁 ⒌ 附表二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鄭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6017卷第187至188頁背面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26017卷第94頁 ⒍ 附表二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簡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6017卷第191至192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26017卷第97頁背面 ⒎ 附表二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6017卷第189至19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26017卷第84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26017卷第97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2763-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振龍 顏詠龍 王忠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振龍及王忠彥之刑部分均撤銷。 馮振龍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忠彥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王忠彥、馮振龍針對科刑上訴,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作為量刑審酌)因故與黃楷傑不睦,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6月4日晚間9時許前之 某時,由顏詠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 忠彥、馮振龍2人,尾隨黃楷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迨於同年6月4日晚間9時許起,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口某處,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 人見黃楷傑不備,即由王忠彥、馮振龍分持木棍等物毆打黃 楷傑,致黃楷傑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雙肩 及臀挫傷等傷害後,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人再將黃楷 傑所持用之手機棄置在該處不詳草叢,並強行將黃楷傑押入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迫使黃楷傑簽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共計6張,黃楷傑因遭毆打而心生畏懼, 為求脫身遂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上簽名、蓋指印、書 寫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內容(惟未記載 本票之發票日),交予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人收執, 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取得系爭本票及借據後,即推由王 忠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黃楷傑返回其住 處,顏詠龍、馮振龍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尾隨在後。嗣黃楷傑趁隙報警,遂經警方於同年6月5日凌晨 1時1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口處,攔停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 輛,並逮捕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人,且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楷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馮振龍、王忠彥均言明僅針對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2頁、第231頁),上訴人即被告顏詠龍則偵對原 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聲明上訴範 圍部分,先予說明。 貳、被告顏詠龍犯行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顏詠龍涉犯傷害罪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原審訴字卷第388至389頁),核與王忠彥、馮振龍於原 審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互核相符,並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6號卷【下稱偵25246卷】第93至105 頁)、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5246卷 第109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偵25246卷第113頁)、黃楷傑簽立之借據影本、本票影本( 偵25246卷第115至125頁)、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照片(偵25 246卷第127至13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25246卷第130至133 頁)、黃楷傑傷勢照片(偵25246卷第134至137頁)、王忠彥、 顏詠龍、馮振龍衣褲、鞋子沾染血跡之照片(偵25246卷第13 8至140頁)、鋁棒照片(偵25246卷第141至143頁)、犯罪地點 照片(偵25246卷第143至1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偵25246卷第425至447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2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100020172號 函(偵25246卷第449頁)、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110年9月 6日報告(偵25246卷第451至452頁)、大溪分局偵查隊警員11 1年3月9日職務報告(偵25246卷第50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顏詠龍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顏 詠龍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顏詠龍固均坦承有傷害黃楷傑之犯行,惟否認使用刀 具等語。黃楷傑固曾於警詢中指證被告顏詠龍、王忠彥、馮 振龍等人曾持刀械對其揮砍云云(偵25246卷第92頁),然員 警查獲本案時,並未扣得刀械,黃楷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頭部的傷是王忠彥拿類似棒子的東西造成的,我不知道是什 麼東西,他拿著利器類攻擊性武器從我頭上打下去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251至252頁)。衡以黃楷傑於凌晨時分,突遭他 人持物品襲擊,場面勢必混亂,自難冷靜以對並辨識對方所 持係刀械或係同材質之棍棒。再依黃楷傑所受傷勢,亦無法 明確認定係刀械所為,故就此部分難認為黃楷傑所述為真, 附此敘明。  ㈡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顏詠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搭載王忠彥、馮 振龍一同向黃楷傑要求支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到2個人受傷了,身上都是 血,不知道誰比較嚴重,所以想要趕快送他們去醫院云云。 然黃楷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遭被告3人毆打後被強 押上車,王忠彥把我拖上車之後坐在我的右手邊,馮振龍坐 我左手邊,顏詠龍駕駛,我完全沒有同意要上顏詠龍的車, 是他們強拉我上車載我回我戶籍地想跟我父母要錢,並不是 要載我去醫院;後來到我戶籍地後已經半夜了,我用王忠彥 的電話打到我家,但我父母沒有接,顏詠龍和王忠彥就叫我 在車上簽本票和借據,說隔天要去我家錢拿,金額也是顏詠 龍和王忠彥叫我寫的,簽的過程中王忠彥用手機錄影,顏詠 龍或是王忠彥有寫一張草稿叫我照著念,內容就是我欠他們 錢,寫本票借據還他們錢,還有傷是我自己跌倒造成的,之 後他們3人載我回到事發現場找手機和取車子,然後由王忠 彥開車載我,途中我趁機聯絡我老婆報警,員警就在我戶籍 地等我等語。是從黃楷傑遭毆打後,迄至員警攔停被告顏詠 龍所駕車輛間,黃楷傑均與被告3人同在。  ⒉再依馮振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顏詠龍、王忠彥找我 去的,我們三個人都有動手打黃楷傑,我對於在警詢時說棍 棒「是顏詠龍準備的」之陳述,沒有意見;我們打完黃楷傑 之後,王忠彥因為比較壯,所以用抱的讓黃楷傑上車,顏詠 龍開車門,黃楷傑說要回家,但是因為他流很多血,所以我 們讓他上車送他去醫院,但我們還是要載他回家;後來黃楷 傑在車上簽本票和借據,簽完之後我們就載黃楷傑回事發地 找手機及取回他的車等語。王忠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 顏詠龍開車載我和馮振龍到事發現場找黃楷傑,是顏詠龍找 我一起去的,我看到黃楷傑之後就拿一支木棍去追他,有朝 他的頭部打一下,我在警詢時說「顏詠龍有用腳踢黃楷傑的 身體」,應該是記憶比較清楚時的陳述,當天黃楷傑所受的 傷就是我們3人打的,之後我從後面托著他的腋下應該算扶 他上車,我們是說要送醫院,黃楷傑說不要,後來黃楷傑在 車內有簽本票及借據,本票及借據是顏詠龍準備的等語。顯 見被告顏詠龍於本案發生前連繫王忠彥、馮振龍至事發地點 ,並於事前準備棍棒及借據、本票,足認被告顏詠龍本即有 以強制力要求黃楷傑交付款項或簽立票據之意。被告顏詠龍 固辯稱帶黃楷傑上車係為送醫救治云云,然被告顏詠龍始終 駕駛上開車輛,縱黃楷傑確曾表示不願就醫,其大可直接就 近駛至醫院,而非先搭載黃楷傑至其戶籍地後,再返回事發 地取回手機及車輛。況黃楷傑取回車輛後,並非自行駕車, 而係由王忠彥駕車搭載黃楷傑,被告顏詠龍則駕車尾隨在後 ,足認被告顏詠龍並無欲使黃楷傑離去之意,而係與王忠彥 及馮振龍以各種方式防止黃楷傑向外求助或自由活動,是被 告顏詠龍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㈢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部分:  ⒈訊據被告顏詠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黃楷傑施強制力使 其無法恣意行動,並使用棍棒毆打黃楷傑成傷,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王忠彥認識黃楷傑的, 黃楷傑從110年4、5月開始借錢,總金額大概200多萬,都是 來我家拿錢,我因為想說是朋友,所以沒有簽立任何借據, 也沒有收利息,但是LINE裡有說他什麼時候來借錢、什麼時 候還錢的紀錄云云。經查:  ⑴被告顏詠龍固以前詞置辯,惟黃楷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我與被告3人都沒有債務糾紛,案發前幾天他們3人到 我家跟我父母說我欠他們錢,一直騷擾恐嚇我的家人,當天 我去案發處找朋友,但在○○路巷口就遇到被告3人,王忠彥 、馮振龍拿不知道什麼東西追我,王忠彥從我頭上打下去, 我就倒地了,王忠彥硬把我拖上他們的車,把我關在後座, 馮振龍在我上車前好像有拿木棍敲我腰旁邊,顏詠龍在車上 ,把我載到戶籍地想跟我父母要錢,當時約半夜了,我家門 關著,我用王忠彥的電話打回家,但我父母沒有接,他們就 叫我在他們車上直接簽本票和借據共6張,金額都是顏詠龍 和王忠彥叫我這樣寫的,但我怕票據生效,所以身分證字號 及出生年就故意寫錯,我簽立本票時他們還有用手機錄影, 王忠彥有寫一張草稿叫我念,表示我是自願的;過程中我有 抗拒,不寫會被他們打,雖然他們當時沒有說不寫就要打我 ,但當時的狀況就是這個樣子,我怕當時我不寫會繼續打我 ;我認為本案是因為馮振龍和王忠彥之前和我聊到要合夥作 投資生意,但只是初步構想,沒有實際行動,他們就認為我 把錢花在公關費用,造成他們的損失,所以他們才把我攔下 並押上車,我並無因此向被告3人借款,也沒有經手偽造公 文書或是請馮振龍製作詐騙集團的資料等事情,他們沒有任 何理由就叫我簽本票和借據;之後被告3人載我回去開我的 車,但王忠彥怕我報警所以不讓我開,他就開我的車,途中 我傳訊息給我老婆,跟她說會經過我的戶籍地,請她直接報 警,所以到達時,警察就在那邊等語。觀諸黃楷傑自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其就與被告3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及本案發生過程、簽立本票之緣由與經過等情,除對於被告 3人是否持有刀械乙節已不復記憶外,其餘部分均為相一致 之陳述,若非黃楷傑確有親身經歷,難以於事發近3年後, 仍能就當時之情狀為如此詳細之描述。再參以黃楷傑因遭毆 打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雙肩及臀挫傷等傷 勢乙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25246卷第113頁),益徵黃楷傑上開 指述,並非憑空捏造。    ⑵被告顏詠龍固主張與黃楷傑間有借貸關係,而王忠彥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自109年左右,黃楷傑會說家裡錢不夠或是要 繳電話費、水電材料費,先來我家跟我拿,算是借錢,有時 1個月1次或2、3次,金額有時1萬多或2萬,不然就是5,000 元,我叫我老婆去領,不然看我老婆身上有多少錢再拿給他 ,我給他都是用現金,都沒有簽借據或是有對話紀錄;本票 和借據是顏詠龍準備的,我們沒有逼黃楷傑簽,他欠我20萬 左右,前前後後好像欠快60萬,應該是50幾萬,黃楷傑在本 票上寫82萬是他要多簽給我們的,就是多1、2成,因為他知 道我有房貸、車貸、信貸,我只是一個工人,他說他比較好 願意多給一點讓我去繳房貸,400萬的本票也是黃楷傑寫的 ,他說如果82萬討不到的話,可以跟他要400萬,他多寫給 我們當保障,他寫本票及借據時,已經全身是血了;黃楷傑 故意在本票及借據上寫錯的個人資料,因為他平常就已經欠 我們錢跑給我們追了,怎麼會真的想還我們錢嗎等語。而馮 振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是否跟黃楷傑有金錢往來,無 法回答,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也有點忘記(改稱有),因為 他拜託我去做詐騙集團用的假資料,讓他去欺騙別人的錢, 他說騙到的錢會抽成給我當工錢,但他沒有說會給多少錢, 我忘記最後一次幫他做假資料是什麼時候了,但我知道他要 拿去騙人之後我就沒有再幫他做了,他之前有跟我借過錢, 就是印詐騙集團假資料的,應該是幾千元,還有我幫他找人 參加公祭,1個人約2千元,我找了30人前往,要跟地下錢莊 借錢,還有做假資料的錢約50萬元,黃楷傑生活週轉不過來 向我借60萬元,(改稱)黃楷傑生活需要、我找人參加公祭還 有做假資料的錢,總共欠我約50萬元;當天就是想向他要錢 ,我看到他時已經全身都是血了,因為他有打我,所以我也 有用木棒打他,我不知道王忠彥、顏詠龍有沒有打他,我不 知道棍棒是誰準備的,當時因為覺得黃楷傑拿我做的資料去 騙人,我自己覺得良心過意不去,所以我個人想要修理他; 我們打完他之後扶他上車,我們怕他打電話找我們麻煩,所 以把他的手機拿走丟在路邊;後來黃楷傑在車上簽本票、借 據,我們3個人都有拿到,我的部分金額總共是160萬,是他 說要給我們保證;簽完本票後我們回到事發地點去找他的手 機,還有把他的車開回去,然後就被警察抓了等語。依上開 王忠彥與馮振龍所述,可知黃楷傑於簽立借據及本票時,已 遭被告3人毆打成傷,黃楷傑亦證稱擔心拒絕簽立本票及借 據會再遭毆打等語,自足認黃楷傑係因被告3人之行為而感 到被脅迫,始願簽立扣案之本票及借據。又王忠彥、馮振龍 固均證稱前因各緣由出借款項與黃楷傑,被告顏詠龍亦以前 詞置辯,但渠等不但無法提出借款單據或任何形式之憑證, 亦無法明確說明黃楷傑所借之款項金額、交付款項之時間或 確切之理由,甚就借款金額部分有前後陳述矛盾之情況,自 難認其所述內容為真。況被告顏詠龍自承其經濟狀況為勉持 (原審訴字卷第390頁),其是否確有能力隨時出借款項與黃 楷傑,顯非無疑,益徵被告顏詠龍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至 被告顏詠龍固提出各式偽造之公文書,欲證明黃楷傑確曾持 偽造之公文書對進行詐騙行為云云。然被告3人對黃楷傑所 提之詐欺告訴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657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111偵16579第35至40頁),自難認黃楷傑曾對被告3人 為何詐欺行為,難認被告顏詠龍上開所辯為真。  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並佐以馮振龍、王忠彥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表示均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 顏詠龍確於上揭時地,與馮振龍、王忠彥以棍棒毆打黃楷傑 後,強壓其上車,將其載往父母住處後,因無法聯繫黃楷傑 之父母,即要求黃楷傑依指示,簽立扣案之借據及本票,黃 楷傑因甫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故簽立扣案之 本票及借據。被告顏詠龍既無法提出得確對黃楷傑有債權之 證據資料,自難認其等所辯為真。故認被告顏詠龍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亦有恐嚇致黃楷傑心生畏懼之強暴行 為,被告顏詠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詠龍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月3 日生效,其中增定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為「犯前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 上。」是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 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本件被告顏詠龍所為 之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 使用棍棒,此部分依上開增定後規定,即成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之加重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顏詠龍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顏詠龍行為時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被告顏詠龍於110年6月4日晚間9時許起,與馮振 龍、王忠彥持棍棒毆打黃楷傑並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於黃 楷傑簽立借款及本票後,至翌(5)日凌晨1時17分許,始因員 警攔停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逮捕被告顏詠龍與馮振龍、王忠彥 ,黃楷傑方獲釋,業經說明如前,則黃楷傑之行動自由顯非 僅短暫影響,而係有持續相當時間遭剝奪,顯非單純恐嚇取 財之部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㈢又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 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而 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 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按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 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於有價證 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 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得表彰財產上 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54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迫 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 形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 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詠龍著手實 行恐嚇行為後,黃楷傑即簽立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借據 共6紙,其中本票部分均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規定 之應記載事項而不具票據效力,有該本票影本存卷可憑(偵 25246卷第115至125頁),惟其上既已記載表示由發票人無 條件付款之文義,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而黃楷傑所簽立之 借據,亦已足以表彰被告顏詠龍之債權內容,依前揭說明, 足認被告顏詠龍已取得對黃楷傑之債權請求權。是核被告顏 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顏詠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對被告顏詠龍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顏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 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 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 、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顏詠龍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 接時間內,對黃楷傑所為之恐嚇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強制行為,為被告顏詠龍於剝奪黃楷傑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 包括評價,依據上開說明之判決意旨,均不另論罪,附此敘 明。  ㈤又被告顏詠龍傷害、剝奪黃楷傑之行動自由行為,與對黃楷 傑之恐嚇得利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 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恐嚇得利罪論處。  ㈥被告顏詠龍就前開之犯行,與王忠彥、馮振龍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顏詠龍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共同犯 恐嚇得利罪,並審酌被告顏詠龍為圖不法利益,以剝奪黃楷 傑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方式,與馮振龍、王忠彥共同恫 嚇其簽立鉅額借據及本票,且於傷害過程中,持棍棒攻擊人 體重要且脆弱之頭部,造成黃楷傑頭部撕裂傷,足認被告顏 詠龍行為時不僅為圖他人財產,亦枉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 顯見被告顏詠龍漠視法紀,所為本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 顏詠龍則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縱已為王忠彥、馮 振龍指證其於事前招聚2人,並準備棍棒及本票,仍始終否 認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之犯行,犯後態度自屬不佳,且 扣除王忠彥及馮振龍所自承之金額82萬元、400萬元、160萬 元之本票及借借據,剩餘51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應屬被告顏 詠龍所有,其所持之本票及借據金額最高,當不應輕縱,兼 衡被告顏詠龍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 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借據及本 票共6紙(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顏詠龍為恐嚇取財 犯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棍棒3支(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顏詠龍前述犯 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 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核屬妥適,諭知沒收部分亦屬適法。被告顏詠龍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顏詠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參、被告馮振龍、王忠彥科刑上訴部分(撤銷部分): 一、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馮振龍、王忠彥均已坦承犯行,並與黃楷傑達成和解, 賠償和解金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馮振龍(原審判決書誤繕為顏詠龍,應予更正)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馮振龍本案所犯恐嚇得利 罪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罪質不同,兩罪間並無關 聯性,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馮 振龍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於法定刑範圍 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馮振龍之罪 責,故不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馮振龍、王忠彥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 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馮振龍、王忠彥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與黃楷傑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9月4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687號和解筆錄、113年12 月26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50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頁、第243頁),且被告馮振龍已賠償和解金10萬元 ,被告王忠彥已賠償和解金17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230頁 ),告訴人亦表明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此亦為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馮振龍、王忠彥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馮振龍、王忠 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振龍、王忠彥為圖不 法利益,以剝奪黃楷傑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方式,共同 恫嚇其簽立鉅額借據及本票,且於傷害過程中,持棍棒攻擊 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頭部,造成黃楷傑頭部撕裂傷,足認被告 馮振龍、王忠彥行為時不僅為圖他人財產,亦枉顧他人身體 健康安全,顯見被告馮振龍、王忠彥漠視法紀,所為本應予 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馮振龍、王忠彥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自知事證明確始而坦承犯行,復與黃楷傑達成和解,被告王 忠彥之和解金為17萬元較被告馮振龍之和解金額10萬元高, 被告馮振龍、王忠彥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給付完畢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馮振龍、王忠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方式,暨其等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馮振龍、王忠彥雖已有悔意,然其等並非自始坦承犯行, 而係至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且其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仍 應給予相當之懲罰,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則均以 2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馮振龍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王忠彥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 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王忠彥雖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黃楷傑達 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和解金完畢,惟考量其犯後並未坦承全部 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始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可見仍存僥倖之心,如給予緩刑,不足收警惕之效,又 本院對被告王忠彥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難認被告 王忠彥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此認 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被告王忠彥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棍棒 3 支 2 借據本票 6 張 ① 金額:6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② 金額:216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③ 金額:10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④ 金額:82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⑤ 金額:40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⑥ 金額:30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2025-01-23

TPHM-113-上訴-310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源隆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宇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8號、110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815 、28483、28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乙○○、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 一)部分,及(二)乙○○所犯一般洗錢罪有關刑之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一)部分,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上開撤銷(二)部分,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Messenger暱稱「Qiulung Huai」、微信暱稱「圓 融」)經營賭博網站,癸○○(綽號箭豬,已歿)加入其中而 積欠應上繳於乙○○之款項,見乙○○追討,癸○○遂避不見面。 乙○○為遂其討回上開欠款之目的,明知上開債務與丁○○無關 ,仍轉向癸○○之配偶丁○○要求償債,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執行以下單一犯罪計畫:乙○○先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凌晨 0時1分至上午7時43分許,以上開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對 丁○○發送訊息稱:「妳最好把賤豬(按指癸○○)找出來,要 給我450(按指450萬元),現在一毛都沒處理」、「我真的 會殺掉」、「妳下午來檳榔攤」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 ,對丁○○施加恐嚇;繼而與甲○○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甲○○先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下午3時47分許前往丁○○工作 地點即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一水漾檳榔攤」 ,要求店內員工通知丁○○前來,丁○○遂於同日下午3時56分 許到場。嗣乙○○偕亦具上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陳明祥及另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到場,且 同具上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羅兆通、吳紹誠、壬○○陸續於 同日下午3時59分、4時49分、6時1分到場,由乙○○以:「妳 老公欠我錢,妳今天無論如何先籌50萬元出來,不然什麼都 免談」、「妳現在一毛都沒有,我怎麼跟人家講,妳今天如 果沒有籌50萬元,我就去找妳爸」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詞 ,恫嚇丁○○,丁○○心生畏懼,而將現金15萬元交付乙○○,乙 ○○復要求丁○○簽發本票,由甲○○取出空白本票予丁○○填寫, 丁○○遂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78 8,100元之本票(合計3張)。乙○○見丁○○有償債能力,遂揚 言:「妳這2天再想辦法湊齊50萬元,如果沒有的話,我就 直接去找妳爸」等語後,於同日晚間6時32分先行離去,而 由仍在現場之甲○○繼續對丁○○恫稱:「你老公也有欠信堂那 邊錢」、「信堂也有委託他們來收錢」、「不然我把妳賣到 妓院好了,妳也不會喝酒,沒辦法當傳播,只能去做S,給 妳先高價一點,1次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還完」、 「不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 來,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他還錢」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乙○○接著於晚間6時54分發送訊息對丁○○稱:「10點, 妳不要給我拖延」等語,在場之甲○○、羅兆通、壬○○、吳紹 誠見丁○○聯絡父親籌錢未果,遂先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離去。  ㈠丁○○已因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及乙○○、甲○○、羅兆 通、壬○○、吳紹誠、陳明祥等人聚集在上址檳榔攤之人數優 勢而陷於恐懼,旋於翌日即108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在上 址檳榔攤,將籌得之現金5萬元交付乙○○。乙○○仍不罷手, 本於上開犯罪計畫,承前與上開被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繼續發送訊息要求丁○○隔日再交付50萬元。丁○○於上開畏懼 之狀態下,續於翌日即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檳 榔攤,將20萬元現金交由甲○○轉交於乙○○,乙○○見狀旋即發 送訊息詢問丁○○30萬元何時能拿,繼而於翌日即108年8月27 日上午7時46分許發送訊息稱「30(按即30萬元)我今天要 拿到」,丁○○處於上開恐懼之狀態下,於同日晚間9時40分 許將現金30萬元委由檳榔攤員工辛○○交付甲○○轉交予乙○○。 乙○○續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再發送訊息予丁○○要求:「290 ,先處理到剩150,後面我讓妳欠」等語。乙○○旋於翌日即1 08年8月28日上午繼續聯繫丁○○迫使丁○○還款,發現無法聯 繫到丁○○,旋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指派不知情之謝祥治 駕駛拖吊車將丁○○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往桃園市平鎮區之修車廠,並由具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壬○○、吳紹誠尾隨該拖吊車確認無誤後回 報於乙○○,乙○○遂於翌日即108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發送 訊息對丁○○以「欲取回車輛,盡速與我聯繫」等加害財產之 事恫嚇丁○○,使丁○○再與乙○○聯繫,乙○○遂發送訊息稱:「 下禮拜妳能處理多少給我」、「這禮拜妳一定處理一些給我 」、「自己這禮拜講個數字」、「5號(按即108年9月5日) ,妳沒回應我,我就會去找妳」、「我打斷他(按指癸○○) 手就好」、「是妳當初講會找出他的,不然我連放妳回家都 不會」、「我要他手斷,不然我會一直找妳」、「21號,5 萬」等語,丁○○遂再於108年9月21日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至乙○○在玉山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共同犯恐嚇取財 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認被告乙○○、甲○○就其事實一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被告乙○○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甲○○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乙○○另就原判決事實四部 分,構成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原審另就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對於扣 案之行動電話2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45萬元及本票3張(面額各100萬元、100萬 元、788,100元)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則對於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9,029元宣告沒收,及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 外,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㈡)、附表 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指被告乙○○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毀損等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被告乙○○對於上開有罪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原判決有罪部分 事實、法律適用均不爭執,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231、252、361頁),然檢察官已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3至153頁),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應與被告乙○○所犯原判決事實一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乙○○有關原判 決事實一部分之審理範圍,包括原判決認被告乙○○犯共同恐 嚇取財罪之有罪部分及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受被告 乙○○所聲明上訴範圍之限制;至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甲○○亦就 原判決認定其與被告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即原判決 事實一)不服提起上訴,是有關原判決事實一就被告乙○○、 甲○○所為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 (原審訴字第908號卷六第89頁,本院卷第361、529頁); 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原先 就與丁○○認識,並有金錢借貸關係,108年8月24日下午,是 丁○○先主動找伊協商癸○○積欠的債務,乙○○到場時,伊在檳 榔攤與櫃臺妹妹聊天,並未對丁○○口出恐嚇之言詞,伊在檳 榔攤現場僅是為了幫忙丁○○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乙○○這個名字,是伊先生癸○○告訴 伊的,108年8月24日是一個叫甲○○的人來,伊問對方是誰, 對方說他在等乙○○來,後來乙○○帶2個人進來,陸續還有別 人到檳榔攤,總共有7個人,都到檳榔攤後面的辦公室,乙○ ○要伊處理癸○○的賭債,或把癸○○找出來,伊當下找不到癸○ ○,乙○○就要伊簽3張本票,各為100萬、100萬、788,100元 ,當天伊身上剛好有15萬元的貨款,就交給乙○○,乙○○離開 後,其他人繼續留在檳榔攤,此時就由甲○○要伊幫癸○○還債 ,否則就要將伊賣到妓院,不然就是去做S還是做傳播,一 直到晚上10點或11點才離開;伊另外還有給乙○○2次5萬元, 1次是匯款,1次是給現金,因為乙○○8月24日當天說要伊幫 癸○○還足50萬元,才不會去找伊公婆及家人的麻煩,8月26 日上午11時許交付20萬元給甲○○,是因為甲○○前一天用微信 說要找伊拿20萬,8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是乙○○找甲○○再 向伊拿30萬元,甲○○有回報給乙○○,甲○○那段時間幾乎每天 到檳榔攤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235至238頁);且於原審 證稱:一水漾檳榔攤是伊的店,8月24日下午,乙○○他們到 檳榔攤找癸○○,要癸○○還錢,要伊幫癸○○處理賭債,當天乙 ○○等7人是在檳榔攤後方的休息室,只要伊到前面櫥窗櫃臺 ,乙○○就會派甲○○跟著,甲○○來的時候都說乙○○叫他看著伊 ,說沒有辦法、這就是他的工作;伊陸續交付款項是因為乙 ○○等人於8月24日到檳榔攤說癸○○賭債的事,他們說伊與癸○ ○是夫妻關係,所以才會找伊,甲○○來收錢的時候,說是乙○ ○叫他來收的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二第235至244頁)。 佐以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乙○○會去找伊老婆(按即丁○○ ),是因為伊與乙○○有賭債糾紛,伊是乙○○賭博的代理,他 認為伊沒有收足賭金500多萬,還有伊私人向乙○○借的100多 萬沒還;討債是乙○○自己處理,甲○○是他的會計等語(他字 第8965號卷第365至366、369頁);及證人陳明祥於偵訊時 證稱,8月24日下午是乙○○找伊去檳榔攤的,伊開車載乙○○ 去,乙○○在和檳榔攤的一個女生講帳的事情,他們一直要那 個女生把人交出來,他們說的帳是賭帳,是那位檳榔攤老闆 娘的男朋友欠乙○○賭帳,是幾百萬的錢等語(偵字第19119 號卷三第168至170頁),已可見丁○○之指述,並非子虛,被 告甲○○前往檳榔攤之目的,並非前去幫忙丁○○甚明。  ㈡此外,並有上址檳榔攤對外櫃檯監視器於108年8月24日下午3 時47分、3時56分、3時59分、4時16分、4時49分、6時1分間 所攝被告甲○○、丁○○、羅兆通、乙○○與陳明祥及另名不詳人 士、吳紹誠、壬○○等陸續進入該檳榔攤內,及被告乙○○於同 日晚間6時32分離開該檳榔攤之畫面擷圖,暨丁○○匯款5萬元 至被告乙○○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擷圖、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憑(他字第8965號卷第101至113、153頁,偵字第19119 號卷一第95至103、109頁),再佐以卷附丁○○與被告乙○○之 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所示(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77至17 9頁),丁○○於被告乙○○自108年8月28日上午7時53分起至同 年月29日下午1時40分多次聯絡未果之情況下,至108年8月3 1日下午2時4分許曾回覆稱:「我已經不知道該怎麼做了」 、「我說真的我不知道他在哪,可是你們一直針對我」,乙 ○○回稱:「你真的很強」,丁○○再稱:「哥你以前箭豬欠到 你 你不會這樣對我 你會給我空間時間幫他處理」,乙○○回 稱:「所以我說一半」,丁○○稱:「我覺得哥欠錢還錢天經 地義 可是哥哥這次你們做的事…已經是我沒辦法再去承受的 」、「我一個女孩子真的沒有辦法承受這樣...」、「說要 綁我小孩,甚至說要把我賣去做妓女」、「哥,我聽到這些 的時候,我很難過…因為哥不曾這樣跟我講過,就算箭豬錯 了,哥也不曾對我說過這些」等語,乙○○係回稱:「做這種 事是天地不容」、「你該回家」、「別陪他這樣胡搞」,丁 ○○再稱:「可是這次…我不知道為什麼…你們會說出這些話, 我覺得我很害怕我的小孩會不會跟我一起出事」、「哥我自 頭自尾真的沒有跟他在一起」,乙○○稱:「你爸說你一個月 沒回家」,丁○○稱:「我爸有跟我說,你們有去找他」、「 可是我爸為了保護我,他真的是為了保護我這個女兒」、「 我甚至覺得我很對不起他,我很想去死一死」、「哥 我努 力賺錢 可是後面我覺得我賺的錢根本不夠箭豬花了」、「 甚至無緣無故欠了這麼大條」,乙○○答稱:「嗯 真的大條 」,丁○○再稱:「我的家人都為了保護我,只有他們清楚我 到底有沒有跟箭豬在一起」、「他們也怕我真的跟小孩一起 被綁走,所以才會這樣保護我」等對話內容,益徵丁○○上開 指述之可信性。  ㈢其次,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8月24日下午,有去一 水漾檳榔攤找丁○○,另外還有找甲○○、壬○○、吳紹誠、陳明 祥一起,羅兆通是甲○○找的,一開始是跟陳明祥約好一起去 ,後來又找甲○○;甲○○平常就跟丁○○很要好,會去找丁○○, 伊有請甲○○向丁○○要20萬元,甲○○、壬○○、吳紹誠和伊本來 就很好,所以找他們去幫忙討債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第3 39至342頁);於原審復證稱,108年8月24日下午去一水漾 檳榔攤是要去跟丁○○談癸○○欠伊的債務;當天伊叫丁○○簽本 票時,甲○○跟壬○○都在場,後來甲○○有幫伊收到20萬等語( 原審訴字第908號卷四第478、482至483頁);並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承:甲○○有帶空白本票去檳榔攤,不是丁○○拿出來 的,丁○○有簽發3張本票,當時伊不在場,是甲○○將3張本票 轉交給伊的,2張100萬元的本票還在伊那裡,788,100元的 本票已經撕掉了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一第408至410頁 )。佐以證人羅兆通於偵訊時證稱,伊到檳榔攤時,先在倉 庫跟以前的同事聊天,店面有1、2個小姐,乙○○、吳紹誠、 壬○○、甲○○是從店面跟丁○○一起走到辦公室談事情等語(偵 字第19119號卷第119頁);及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8月2 4日那天,伊原本跟甲○○、吳紹誠約去吃晚餐,甲○○說先去 說事情再去吃晚餐,伊就跟甲○○過去檳榔攤,到場後有看到 一個女生,甲○○有問那個女生她老公在哪,那個女生說找不 到她老公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五第256頁)。加以被告甲 ○○於偵訊時自承,伊於8月24日下午有去檳榔攤,是跟乙○○ 一起去的,要丁○○簽本票是因為癸○○欠乙○○錢,癸○○也有欠 伊錢,所以伊就跟乙○○一起去找丁○○要錢,當天乙○○帶伊去 ,伊只能聽乙○○的話,傳訊息給丁○○也是乙○○叫伊傳的等語 (偵字第19119號卷四第355頁),已可見被告甲○○之角色, 係與被告乙○○相互分工,欲迫使丁○○償還癸○○積欠乙○○之款 項。  ㈣況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丁○○於108年8月26日上午有打電話 給伊,說有20萬要還伊,伊就叫甲○○去檳榔攤拿這20萬元; 8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甲○○自己去向丁○○收取30萬元,之 後再交給伊,因為丁○○有說要還伊30萬,所以甲○○去溝通, 甲○○一開始就說可以去喬癸○○欠的賭債,所以才會去要這條 錢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一第408至411頁);而對照被 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伊是乙○○的員工,他是開笑氣行的, 伊負責管理他笑氣行的帳,乙○○平常就負責指揮員工,他是 老闆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四第354頁),及被告甲○○曾於 109年3月17日0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大黑」之人對話時自稱:「白癡喔,啊我就正義會的,你叫 我?正義會哪一掛的」,對方稱「好像是跟...等一下,你 等我,...喔!大崙組的」,甲○○即回稱;「就是我們這一 組啊」、「我們就是正義會大崙組,組長是源隆,副組長是 九豪」等語,此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19119號卷 一第307頁),可見被告甲○○所述乙○○是其老闆之說法為真 實。再佐以被告乙○○與丁○○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微信 通信軟體之下述對話內容,益徵被告乙○○以恫嚇丁○○之方式 ,迫使丁○○清償癸○○所積欠之賭債,而被告甲○○則係配合乙 ○○向丁○○收款:  ⒈上開檳榔攤員工辛○○於108年8月23日晚間11時50分向被告乙○ ○表示:「隆哥,我這邊都聯絡不到,抱歉」,被告乙○○即 回覆:「你打給他老婆」,辛○○旋表示:「兩邊都有打,都 沒有接」,被告乙○○則回覆:「明天我一定把她店砸掉」( 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三第241頁)。  ⒉被告乙○○於108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至上午7時43分間向丁○○ 表示:「妳最好把賤豬找出來,要給我450,現在一毛都沒 處理」、「我真的會殺掉」、「妳下午來檳榔攤」等語,並 傳送多則語音訊息,丁○○則回應:「可是哥一水漾檳榔攤是 我經營的」、「檳榔攤我是不可能為了他頂掉」(偵字第19 119號卷一第161頁反面至163、165頁)。  ⒊被告乙○○於108年8月24日晚間6時54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10點,妳不要給我拖延」,丁○○即回覆:「我知道,我要看 我爸怎麼跟我說」,被告乙○○則於108年8月24日晚間7時50 分向丁○○傳送多則語音訊息,丁○○回覆稱:「好」(偵字第 19119號卷一第165頁反面至167頁)。  ⒋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凌晨3點52分詢問丁○○:「結論?」 ,並於同日下午2點50分向丁○○表示:「4:00檳榔攤」,丁 ○○於同日下午3點43分回應:「我剛剛做完事,有結一條5萬 …」、「我等等是私底下拿給你嗎?」,並於同日下午4點2 分向被告乙○○表示:「哥,我到了」,被告乙○○即回覆:「 嗯」(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67頁)。  ⒌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晚間6時5分向丁○○表示:「妳明要 給50」、「明天50」等語,丁○○回覆:「好」、「我一定先 想辦法50給你」(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67頁反面至169頁 )。  ⒍丁○○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24分向被告乙○○表示:「哥, 箭豬早上有打給我,他叫我跟你說一些話」、「他說請我們 相信他,他遇到事情了」、「他請你等他回來,他要給你交 代」,被告乙○○即回應:「我不想知道」、「50?」、「30 什麼時候能拿」,告訴人丁○○則表示:「我也在湊」,被告 乙○○回應稱:「錢給我」、「不要跟我講這些」,丁○○再稱 :「我努力湊」(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71頁)。  ⒎被告乙○○於108年8月27日上午7時46分向丁○○表示:「30我今 天要拿到」,丁○○於同日晚間7點30分回覆:「哥,他等下 就送到了,快到了」,被告乙○○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向丁○○ 表示:「290,先處理到剩150,後面我讓妳欠」(偵字第19 119號卷一第175頁)。  ⒏被告乙○○於108年9月3日下午4時58分向丁○○表示:「5號妳沒 回應我,我就會去找妳」,丁○○回稱:「我真的沒錢再幫他 扛了」、「可是你們現在逼的人,已經是逼我,不是逼箭豬 了」、「你們不逼他」,被告乙○○旋稱:「我打斷他手就好 」、「是妳當初講會找出他的,不然我連放妳回家都不會」 、「我要他手斷,不然我會一直找妳」,丁○○復回稱:「我 說了,只要是欠到你,我都會想辦法,可是時間能不能再多 給我一點時間?」,被告乙○○則稱:「跟我講這禮拜的部分 ,要講有的,少沒關係,先講這禮拜的」,丁○○答稱:「… 我明天給你答案可以嗎?」(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83頁背 面至185頁)。  ⒐被告乙○○於108年9月13日凌晨2時28分向丁○○稱:「21號,5 萬」,丁○○回稱:「拿到錢我就匯給你」,並於108年9月21 日晚間9時56分向被告乙○○表示:「錢收到了,等下匯過去 」,被告乙○○即回覆:「嗯」,丁○○復向被告乙○○表示:「 匯過去了,玉山的」(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89頁)。  ㈤綜上各節以觀,被告乙○○、甲○○均與丁○○、癸○○為舊識,本 案起因乃癸○○積欠大筆賭博款項復避不見面,被告乙○○始轉 向癸○○之配偶丁○○索討該筆款項,而基於此一恐嚇取財之犯 罪計畫,由被告甲○○參與部分恐嚇及向丁○○收款之犯行。按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又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自始即知悉被 告乙○○欲向丁○○索討癸○○所積欠之債務,而與乙○○具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過程中曾一同前往上 址檳榔攤對丁○○施加恐嚇之言詞,並向丁○○取得因陷於畏懼 所交付之款項,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部分,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乙○○、甲○○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 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乙○○、甲○○均明知癸○○所積欠之債務,與丁○○無關, 其等對於丁○○之財物,並無正當取得之權利,竟以將來之惡 害通知丁○○,使丁○○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乙○○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乙○○、甲○○分別各次恫嚇丁○○之行為,及使丁○○心生畏 懼分次交付款項,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究其實質,乃為 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其各次行為均足 以達成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三、被告乙○○與被告甲○○、同案被告壬○○、吳紹誠、羅兆通等人 間,就整體恐嚇取財犯行,乃係基於單一以恐嚇之手段迫使 丁○○交付財物之犯罪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 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恐嚇取財犯罪為其共同目 的,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 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8、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㈡至㈥〉部分,原判決其他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與 同案被告陳伯鈞、邱繼祥(以上2人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 上訴)、庚○○(經原審通緝在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持棍棒毀損一水 漾檳榔攤,致該檳榔攤招牌、玻璃櫥窗各1面、噴灰機、監 視器各1台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偉傑、 謝文倩、莊月娥之證言,邱繼祥與謝文倩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矢 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上開毀損檳榔攤之犯 行。    ⒉經查,邱繼祥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伯鈞、庚○○前往一水漾 檳榔攤,3人於同日凌晨4時10分抵達該檳榔攤後,旋各持棍 棒砸毀告訴人丁○○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損壞該檳榔攤之招 牌1面、玻璃櫥窗1面、噴灰機1台及監視器1台等情,業據邱 繼祥、陳伯鈞、庚○○於原審供承不諱(原審訴字第61號卷第 67、348頁,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一第339頁,原審訴字第908 號卷五第490至491頁),核與證人黃偉傑於偵訊時所述情節 相符(他字第8965號卷第245頁)。此外,並有卷附一水漾 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足憑(他字第8965號 卷第157至169頁,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93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⒊次查,證人即檳榔攤員工謝文倩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伊 在店內划手機、等客人上門,有一台黑色的車停在店門口, 然就有人走下車,朝檳榔攤砸招牌,之後快速離去,檳榔攤 老闆娘的老公(按指癸○○)與人結怨,但伊不知道與他結怨 的是何人,也不知道來砸店的是否就是與他結怨的人等語( 偵字第7815號卷第27至28頁),而依證人謝文倩所提供與邱 繼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有邱繼祥曾於108年10月10 日詢問謝文倩:「現在一水漾是誰上班?」等語,其餘並無 提及到檳榔攤砸店之事(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91頁),均 無法證明上開毀損犯行與被告乙○○有何關連。至丁○○於偵訊 時雖曾指稱:「(你何時被砸店?)有一天的凌晨,我覺得 是乙○○那邊的人,因為他曾經對我說要來砸店」等語(他字 第8965號卷第239頁);惟其於偵訊時就監視錄影畫面中所 示參與毀損檳榔攤之人,亦證稱:「畫面裡的人我認不出來 ,因為他們都包起來了」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239頁) ,自難僅以丁○○上開推測,即認被告乙○○參與其中。至證人 辛○○於偵訊時證稱,乙○○在108年8月23日23時許,有用通訊 軟體微信傳訊息給伊,要伊協助聯繫丁○○,伊跟他說聯繫不 上,他就回稱『明天我一定會把店砸掉』」等語(他字第8965 號卷第124頁),然公訴意旨所指一水漾檳榔攤受毀損之時 間為108年10月10日,與證人辛○○所述被告乙○○揚言要砸檳 榔攤之時間已相距月餘,且於108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乙○○ 已率眾前往上開檳榔攤向丁○○索討債務,丁○○自8月24日至9 月21日期間已交付款項達75萬元,亦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乙 ○○於前往檳榔攤前一天所稱之「砸店」,與10月10日凌晨上 址檳榔攤被砸,二者是否相關,實非無疑。  ⒋再者,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 4時10分許到一水漾檳榔攤,是因伊與癸○○發生爭執,所以 到他店裡發洩,當天癸○○不在店內,伊是與邱繼祥、陳伯鈞 還有一個邱繼祥的朋友「小羊」一起去,抵達之後,伊與陳 伯鈞、「小羊」就拿鋁棒砸店家玻璃,砸完以後就離開了, 陳伯鈞、「小羊」他們是來挺朋友的等語(偵字第19119號 卷三第88頁);且於原審供稱,沒有人叫伊去做,伊本來就 與癸○○有口角,所以才會做這些犯行;那天是邱繼祥開車, 車上有伊、陳伯鈞、小羊,沒有乙○○等語(原審訴字第908 號卷一第338、339頁)。且同案被告陳伯鈞於偵訊時證稱, 前往檳榔攤的人,最左邊是庚○○,中間是邱繼祥,最右邊是 伊,當時是伊開黃偉傑的車代步,因為丁○○的老公癸○○欠伊 35000元左右,與癸○○有口角,伊以為檳榔攤是癸○○開的, 所以就拿球棒去砸檳榔攤,伊不認識丁○○等語(偵字第1911 9號卷四第122至123頁),復於原審供稱,有這件事(按指1 0月10日凌晨砸檳榔攤),但沒有乙○○等語;而同案被告邱 繼祥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0月10日凌晨伊去檳榔攤砸店, 伊與庚○○、陳伯鈞跟「箭豬」吵架,不知道原因,當時是伊 開車,是伊說要去買棍棒,是在四季KTV的時候,庚○○說話 ,大家就一起過去等語(偵字第28484號卷三第14頁)。是 由上開下手實施持球棒毀損檳榔攤之陳伯鈞、邱繼祥、庚○○ 之陳述,亦無法證明其等所為毀損犯行,與癸○○積欠乙○○網 路簽賭代理債務之事有關,或是由乙○○唆使、授意而來。至 證人莊月娥於警詢時陳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黃 偉傑欠債,而抵押給債主「伯鈞」等語,然無法證明該車輛 與乙○○有何關連,自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乙○○涉有 此部分公訴意旨毀損檳榔攤之犯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證人癸○○證稱,乙○○有去砸伊老婆(即丁○○)的店,丁○○有 透過朋友跟伊說,因為伊與乙○○有賭債糾紛等語(他字第89 65號卷第365頁),及謝文倩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頁面顯 示謝文倩執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然依證人癸○○所述, 其係經由友人轉述丁○○之說法,然丁○○於偵訊時並未指出監 視錄影畫面中所示之人為乙○○,且係推測「乙○○那邊的人」 ,並未直指係乙○○所為。至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謝文倩 係發送訊息予丁○○稱「不知道源隆年輕人」、「幹洨」、「 突然問我」等語,而邱繼祥自陳前往砸店係因癸○○與伊、陳 伯鈞、庚○○吵架等語,亦如前述,自不能以邱繼祥係「源隆 年輕人」,即認被告乙○○參與其事。檢察官上訴所指,自非 有據。    ㈡公訴意旨復以:①被告乙○○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許, 與同案被告陳伯鈞(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庚○○( 經原審通緝在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 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之住處潑漆,致該址大門烤漆、 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烤漆致令不堪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②被告乙○○於109年1月24日上午10時4分許,與韓振環(改名 為己○○,經原審通緝在案)、少年呂〇政及另名不詳男子, 前往丙○○上址住處灑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就此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③被告乙○○與2 名蒙面戴帽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上址住處潑漆,致該址大 門烤漆、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烤漆致令不堪 用,因認被告乙○○就此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3)。④被告乙○○於109年3月11日晚間11時2分 許,由韓振環(改名為己○○,經原審通緝在案)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少年呂〇政駕駛為懸掛車牌之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翁〇凱在後,一同前往丙○○上址住 處,少年翁〇凱下車把風,少年呂〇政駕駛上開車輛衝撞丙○○ 上址住處大門,致丙○○住處大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 ○○,得手後將上開未選掛車牌之車輛棄置現場,由韓振環駕 車搭載少年呂〇政、翁〇凱離去,因認被告乙○○就此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 之指述、少年呂〇政與翁〇凱之供述,及現場照片、丙○○住家 門口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庚○○手機基地台位置、 108年1月24日下午1時52分許,乙○○在通訊軟體上傳標題為 「訓練年輕人談何容易」之呂〇政出拳擊打沙包之影片,暨1 09年3月12日下午12時38分許甲○○與吳芠榛之通訊監察譯文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辯稱伊並未指示或前往上開地點為毀損或恐嚇犯行等語。  ⒉經查,告訴人丙○○於偵訊時固指稱:伊不認識乙○○,也沒有 碰過面,但伊知道他有來伊住處潑漆,是伊媳婦(按指丁○○ )說是乙○○他們做的,109年1月20日、1月24日有2次潑漆是 同一群人,是伊媳婦跟伊說這些人是乙○○的人,伊才知道等 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23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聽說 伊兒子(按即癸○○)與對方有糾紛,在網路上簽賭積欠賭債 ,對方的主嫌是乙○○,從監視器畫面只能看出都是男性所為 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八第275至276頁)。由告訴人丙○○ 所證,尚無法證明上開2次潑漆、灑冥紙、開車衝撞之行為 係由被告乙○○參與,或由被告乙○○授意、指使而為之。    ⒊次查,證人呂〇政於偵訊時證稱,3月11日晚上11點開車去撞 大門,是韓振環叫我去的,他叫伊跟翁〇凱一起到新生路509 巷3號的工廠,伊打電話叫翁〇凱過來,之後韓振環叫伊跟他 的車,翁〇凱坐伊的車,韓振環叫伊去撞某人的家,因為對 方欠錢,撞完以後,再坐韓振環的車離開,伊知道乙○○是韓 振環上面的也是正義會的人,不清楚職位,韓振環說是因為 對方欠乙○○的錢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256至257頁);且 於原審證稱,乙○○是韓振環的朋友,但伊與乙○○不熟,韓振 環是聊天時聊到乙○○是他上面的,伊去過桃園市○○區○○路0 號二次,一次是灑冥紙,一次是撞車,灑冥紙那次韓振環有 跟伊一起去,伊不認識該住戶,韓振環說是因為該人欠乙○○ 錢不還,但伊不知道是欠什麼錢;開車衝撞那次,是伊與韓 振環、翁〇凱一起去,到場後,翁〇凱說會害怕就先下車,伊 就自己開車衝撞鐵門,然後就坐韓振環的車離開,原因也是 韓振環說對方欠錢不還,但沒有說是欠誰的錢,韓振環也沒 有跟我說欠錢的人的名字,伊不知道韓振環是否是聽從乙○○ 的指示做事;灑冥紙及開車衝撞時,乙○○都不在場,韓振環 也沒有告訴我為何有人欠乙○○錢,卻是由韓振環去處理,韓 振環沒有提到過癸○○這個名字,伊平時不會跟乙○○聯絡,也 不曾受乙○○指示做事;109年3月11日晚間10時30分伊有發訊 息跟韓振環說「到了」,韓振環回稱「大哥在唸了」,但伊 忘記這個大哥是指誰,韓振環於109年3月11日上午8時20分 發訊息說「我在龍哥旁邊」,上面所說的「大哥」是不是「 龍哥」,要問韓振環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三第87、89 至103頁),並未提及係由被告乙○○指示韓振環或指示呂〇政 前往丙○○住處灑冥紙、開車衝撞鐵門,呂〇政上開所述,不 足據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⒋再觀之證人翁〇凱於偵訊時所證,3月11日晚間11時許,伊有 去桃園市○○區○○路0號,是呂〇政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新生路 509巷的鐵皮屋找他,沒有說要做什麼,後來呂〇政就把車開 出來,前往上址民宅,在途中伊問呂〇政要去哪裡,呂〇政才 說是要去上址撞他們家,說這戶人家跟韓振環有債務糾紛, 韓振環的車在前面,呂〇政左轉前,伊先下車在巷口等,韓 振環在路口等,呂〇政就把車撞進去,鐵門凹掉,之後伊跟 呂〇政都到韓振環車上,回到原來的地方,韓振環跟呂〇政是 朋友,韓振環是上面的,也就是幫派中比較大的,伊不確定 是誰的債務,也不清楚該址屋主與乙○○有無債務糾紛等語( 他字第8965號卷第338至340頁)。而證人韓振環於偵訊時證 稱,呂〇政是伊好朋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是放笑氣 的倉庫,伊在那邊有看過「胖哥」乙○○,應該是乙○○經營的 ,因為伊看乙○○蠻有錢的(偵字第19119號卷第201至203頁) ;復於原審供稱,灑冥紙的事伊沒有去,不是乙○○指示,不 知呂〇政為何會去灑冥紙,伊只有跟呂〇政說過要去丙○○住處 找「箭豬」,這些都不是乙○○指使的;有開車衝撞這件事, 但不是乙○○指示,那天是因為呂〇政說要跟伊一起去找「箭 豬」,到的時候,伊車子往前開,結果呂〇政就把車開進去 直接衝撞,之後就下車上伊的車離開等語(原審訴字第908 號卷一第350至351頁)。是由上開證人翁〇凱、韓振環之陳 述,亦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灑冥紙、開車衝撞等犯行,亦 由被告乙○○授意或指使。  ⒌再依庚○○於偵訊時所述,10月14日上午4時52分許,伊有到桃 園市○○區○○路0號潑漆,那裡是癸○○的家,他父親是丙○○, 當時是因為氣憤,伊與癸○○原本沒有交集,後來有一次喝酒 發生爭執,還有再吵架,從頭到尾癸○○沒有出來調和,伊才 氣憤去潑漆,不是要去討債,伊是與陳伯鈞一起去等語(偵 字第19119號卷第87至88頁);而陳伯鈞於偵訊時亦證稱, 伊有見過乙○○,跟乙○○不熟,10月14日4時52分許,伊有去 跟庚○○潑漆,當天因為找不到癸○○,以為他躲在家裡,就到 丙○○住處潑漆,潑完之後就回家了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 四第123頁);且於原審供稱,當天是由庚○○開車,沒有指 示伊這麼做等語(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一第339頁)。由庚○○ 、陳伯鈞之供述,亦無法據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⒍此外,由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字第8965號卷第193至20 7頁,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19頁,偵字第19119號卷八第25 3頁背面至255頁),亦無法看出被告乙○○有於此部分公訴意 旨所指犯罪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至於甲○○於109年3月12日 下午12時38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者稱:「我只想跟妳講,殺人未遂啊!幹! 」、「昨天闖出來的禍」、「源隆」等語,此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他 字第8965號卷第115、147至149頁,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12 3頁),然上開通聯之時間係發生於呂〇政於109年3月11日晚 間11時2分許開車衝撞丙○○住處之後,本不能排除甲○○得知 消息後告知於他人之可能,無法逕行推論是乙○○事先指使或 授意。況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乙 ○○有跟伊講開車去撞這件事,剛好乙○○老婆打電話來,伊就 跟她講這件事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四第253頁),則乙○○ 將開車衝撞之事告知甲○○,亦不能排除乙○○係因韓振環將該 事件報告於「上面」的乙○○而知悉,無法證明乙○○即與韓振 環、呂〇政或翁〇凱有何犯意之聯絡。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何實際參與、或授意、指使公訴意旨 所指之潑漆、衝撞鐵門、灑冥紙等犯行。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庚○○、陳伯鈞、呂姓少年、韓振環等人前往告訴人丙○○住處潑漆、駕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等犯行之原因,均係因癸○○與被告乙○○之債務糾紛而起,認被告乙○○應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實際參與、授意或指示公訴意旨所指之2次潑漆、灑冥紙及開車衝撞等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乙○○雖與癸○○間有網路賭博之債務糾紛,然不能排除癸○○與實際實施上開犯行之人間,本亦有因其他糾紛而意欲尋釁之動機存在,無從僅以被告乙○○與癸○○間之金錢糾紛,即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尋釁行為均為被告乙○○所授意或指示。  ㈢依照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謀意或 實行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應予撤銷 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乙○○、甲○○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件事實欄認定乙○○、甲○○、羅兆通、壬○○、吳紹 誠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接續之恐嚇取 財犯行,並未具體認定本案屬單一犯罪目的,由各共犯互為 利用、參與部分犯罪行為而共同達成迫使丁○○交付財物之犯 罪計畫,所為認定與起訴書所載及卷內事證均有不符。被告 甲○○上訴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固 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僅因癸○○積欠大筆債務未清償,不思 循正當管道追索,竟分別對癸○○之配偶丁○○恫以加害聲明、 身體之恐嚇言詞,迫使丁○○交付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考量,使丁○○陷於恐懼、損失達75萬元之財物等危害程 度,並審酌被告乙○○、甲○○於本案之角色及參與程度之差異 ,暨被告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丁○○和解(本院卷第25 8至290頁),被告甲○○則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告乙○○擔任 汽車美容股東、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無子女,被告甲○○ 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伍、沒收:   被告乙○○為警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附表編號1),乃係被告 乙○○所有,並安裝通訊軟體對外聯繫,且作為傳送恐嚇訊息 予告訴人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9119號卷 一第31頁背面至33頁、35、39、337頁背面、359頁面),且 經本院認定如前,屬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乙○○就本件恐 嚇取財犯行,取得丁○○所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 788,100元之本票3張及合計75萬元之款項,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均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乙○○於原審已賠償 丁○○之30萬元(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一第484至485、486頁, 原審訴字第908號卷二第5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關於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說明: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被告乙○○就原判決事實四部分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行動電話2支宣告沒收,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9,029 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 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1、252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本案量刑有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說明: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乙○○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 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 後或現行規定,均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且 現行規定復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合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得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參、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 第231、361、404頁),原判決未及援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妥適。被告 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犯一般洗錢罪有關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於上開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 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佣金收益,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乙○○所屬「代理」 即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匯入被告乙○○玉山銀行帳 戶之賭資各為2,484,300元、10,790,100元、6,455,000元、 1,012,015元,而被告將其中23,935,230元上繳於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吳董」,而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於本案賭博 網站經營之分工角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其素行、 智識程度,經營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 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予 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三、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見解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6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 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之主文 1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型號: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s、IMEI碼:00000000000000號)沒收。 2 未扣案之丁○○所簽發之本票參張(面額100萬元、100萬元、788,1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TPHM-113-上訴-2174-20250123-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5號 原 告 曾勇智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吳慶一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 2年度司票字第98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然原告爭執系 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 系爭本票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應不存在,則兩造對於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 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因遭被告脅迫而簽發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 。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李孟夏即原告之母於104年至105年 間,陸續向訴外人陳秀真即被告之母借款共計22,706,700元 。嗣李孟夏未依約償還債務,遂由被告擔任陳秀真之代理人 ,與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多那 之咖啡五甲店協商債務,兩造達成合意,同意將債務金額降 低為10,000,000元,由原告承擔李孟夏之債務,陳秀真並將 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始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被 告,以作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被告並無脅迫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 證人蔡益峰證稱:債務協商當天是原告友人請我過去多那之 咖啡五甲店,我到場時已經有很多人,大約有10幾個人,都 坐在旁邊,不清楚現場的人是誰帶來的。我們在多那之咖啡 五甲店協商李孟夏與陳秀真之債務,原告說他要承擔李孟夏 的債務,希望把欠款金額降為1,000多萬元,但被告當時沒 有帶本票,之後五甲派出所警員說我們當場有太多人,請我 們離開換個地方談。後來由我幫兩造協商好債務,我們就離 開多那之,先去一間古德曼店家,等被告拿李孟夏向陳秀真 借款所簽發的本票,金額大約是3,000多萬元,再由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來換回該3,000多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至166頁)。另證人即原告之母李孟夏證稱:我媳婦說 被告約我大兒子、女兒及小兒子(即原告)去多那之咖啡五 甲店,被告帶20幾個兄弟逼他們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是證人就兩造於112年7月23日有至多那之咖啡 五甲店,及現場聚集人數眾多等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兩 造確有於112年7月23日約在多那之咖啡五甲店協商,且現場 約聚集10至20幾人在旁。  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詳細經過究為何,蔡益峰證稱:兩造 先約至多那之咖啡五甲店後,因故再至古德曼店家簽發系爭 本票(見本院卷第166頁),而李孟夏僅證稱:我當日不在 場,我媳婦說兩造相約至多那之咖啡五甲店,被告逼原告簽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蔡益峰與李孟夏就系爭 本票之簽發地點之相關證述,即有不相符之處。本院審酌蔡 益峰為在場親自經歷見聞兩造債務協商之人,就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詳細經過,尚能明確證述兩造有先至多那之咖啡五 甲店協商後,再至古德曼商家簽發系爭本票,其證述內容堪 認完整詳盡,其證述應較為可採。而李孟夏則未在現場,僅 轉述他人所見聞內容,其證述內容是否正確、可信,即有疑 問而難以採認。是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應係如蔡益 峰所述,兩造先相約在多那之咖啡五甲店進行債務協商,經 蔡益峰居中協調後,達成債務協商之合意。惟因當日在多那 之咖啡五甲店之聚集人數過多,因而遭員警勸離,故原告及 蔡益峰先至古德曼店家等待被告拿取李孟夏先前所簽發與陳 秀真之本票後,再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⒋至原告是否有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李孟夏固證稱: 被告帶20幾個兄弟逼他們簽本票,我大兒子和女兒都不簽本 票,我兒子有聽說被告要帶人打我兒子,原告為了處理這件 事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惟其亦 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頁),是李孟夏雖證稱被告有脅迫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惟李孟夏當日並非親自在場經歷見聞而原告遭被告脅迫, 而係經由他人轉述始知上情,自難僅憑其聽聞他人轉述後之 證詞,即認被告確有脅迫原告之情。另當日兩造在多那之咖 啡五甲店協商時,雖確有10至20幾人在旁,惟蔡益峰證稱: 不清楚現場的人是誰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 尚難確知聚集於現場之人係依被告或原告之要求始至現場, 及原告是否可能因現場聚集之人而心生恐懼。  ⒌另依蔡益峰上開所述,可知聚集在現場之人僅坐在兩造旁邊 ,未有何對原告所為之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而有脅迫原 告之情事。又多那之咖啡係屬不特定人均可進出消費之商家 ,倘若被告確有脅迫原告之行為,並已達足使危害原告或其 家人安全之程度,原告亦可向他人或商家求助以避免危害發 生。況兩造在多那之咖啡五甲店協商時,五甲派出所員警尚 有因現場人數過多而到場勸說兩造離開,則若被告果真有脅 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原告應可當場向員警請求協助 ,而無需再跟隨被告及蔡益峰至古德曼商家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故尚難以現場人數眾多,即認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情。本院審酌李孟夏上開證述之內容並非親身之經 歷,而係聽聞他人轉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是該轉述 內容是否正確或詳盡,實有疑問。且李孟夏為原告之母,本 有高度迴護原告之可能,證詞又為轉述他人見聞,是其關於 原告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 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其係遭脅迫 始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洵 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所 謂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 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須以第三人與債 權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  ⒉經查,陳秀真於104至105年間陸續匯款共22,706,700元至原 告及鴻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進公司)之帳戶內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陳秀真確有交 付22,706,700元之事實。惟就陳秀真係與何人成立消費借貸 合意乙情,李孟夏證稱:鴻進公司是我在經營,我有欠銀行 錢,我的信用已經不良,我都是用原告的帳戶向陳秀真借款 ,原告沒有向陳秀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依 李孟夏所述,應係李孟夏向陳秀真借款,而非原告向陳秀真 借款。本院審酌李孟夏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在李孟夏因向銀 行借款未償或信用不良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之情況下,衡情 原告非無出借自己帳戶予李孟夏使用之可能,故陳秀真應係 基於交付借款予李孟夏之意思,而匯款22,706,700元至原告 及鴻進公司之帳戶,陳秀真應係與李孟夏成立消費借貸之關 係。  ⒊至蔡益峰雖證稱:原告在做運輸業好像有跟陳秀真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惟其亦證稱:我也不清楚是何人跟 被告借錢,只知道原告及李孟夏與被告家族似乎有債務糾紛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蔡益峰應僅知悉原告及李孟 夏與被告之親屬有債務糾紛,而不能確知原告有無向陳秀真 借款,故尚難以此即認原告與陳秀真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雖抗辯原告與陳秀真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未提出 原告與陳秀真間有借貸合意之相關證明,是應認原告與陳秀 真之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 採。  ⒋次查,蔡益峰證稱:原告說他要承擔李孟夏的債務,希望將 欠款金額降為1,000多萬元,被告也同意,因此由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以換回李孟夏先前簽發予陳秀真之3,000多萬元 本票。被告在古德曼店家時,有把李孟夏簽發之本票還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依蔡益峰所述,原告 應係同意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承受李孟夏之債務成 為債務人,始可能向被告協商降低李孟夏與陳秀真之間之債 務金額,以降低自己承受債務金額,並向被告收回李孟夏先 前簽發予陳秀真之本票。另被告既能取得李孟夏簽發予陳秀 真之本票,並返還給原告,可見被告應係經由陳秀真之同意 ,由被告代理陳秀真與原告協商債務,並同意降低債務金額 為10,000,000元。是兩造協議降低債務金額,並由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再交付予被告代陳秀真收受 ,應認原告與債權人即陳秀真間,已就原告承擔李孟夏債務 之契約達成合意,由原告成為債務人。被告雖辯稱兩造在古 德曼店家時,陳秀真已將陳秀真與李孟夏間之債權讓與被告 ,然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 兩造於112年7月23日協商債務當時,陳秀真已讓與債權予被 告。  ⒌又陳秀真於113年6月28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對李孟夏 及鴻進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又被告業已取得系爭本票, 足認陳秀真應已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併予讓與被告。被告 並以113年7月2日民事答辯(二)狀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 之事實,足認被告嗣後已取得系爭債權,並已將系爭債權之 讓與通知原告,而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兩造間應存有消費借 貸、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關係。原告雖主張陳秀真係於系 爭本票發票日之後始作成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無法證明被 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且被告係無代價取得系爭本票 等語。惟陳秀真嗣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業如前述,被 告雖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僅係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秀真之權利。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債權是否有清償等足使系爭債權消滅等對抗事由, 故原告應不得對抗陳秀真,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對抗被告。 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曾勇智 112年7月23日 10,000,000元 0000000

2025-01-23

CDEV-113-橋簡-25-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瑩珠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9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瑩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瑩珠與黃束治(已於民國113 年6 月19日死亡)係朋友, 緣於105 年10月間,黃束治因身體欠佳,乃委託許瑩珠代為 處理合會事務(下稱本案合會),遂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郵局帳戶,與元大銀行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已於107 年9 、10月間返還與黃束治)交與許瑩珠保管使用。詎許瑩珠明 知於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間,其分別自元 大銀行帳戶、左營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合計 新臺幣(下同)4,632,100 元、2,669,900 元之款項,應使 用於前揭黃束治所委託之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期間之不詳日時,將其中790, 000 元私自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洪慶昌400,00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接續侵占入己。嗣經黃 束治、黃束治之子許逸文、黃束治之媳張翠芳與許瑩珠核對 本案帳戶資金流向後,許瑩珠承認挪用黃束治上述款項790, 000 元,並簽立票面金額為400,000 元、390,000 元之本票 各1 紙(下合稱本案本票)、107 年11月1 日切結書(下稱 本案切結書)1 紙予黃束治,後依本案切結書之約定,於10 7 年11月1 日、同年月5 日分別匯款400,000 元、390,000 元至許逸文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束治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 告許瑩珠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 為證據(見易字卷二第45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 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黃束治係朋友,於105 年10月間 ,告訴人因身體欠佳,乃委託其代為處理本案合會事務,遂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與其保管使用,其於10 5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間,分別自元大銀行帳 戶、左營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26至44、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與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逸文 、證人張翠芳核對本案帳戶資金流向後,其曾簽立本案本票 、切結書予告訴人,並依本案切結書之約定,於107 年11月 1 日、同年月5 日分別匯款400,000 元、390,000 元至台新 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如附表 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款項係案外人即告訴人之養子洪瑞廷提 領,我沒有將我提領之款項私自挪用借款與證人洪秀桃、案 外人洪慶昌,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係遭許逸文脅迫簽署,匯款 400,000 元、39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也是遭許逸文脅迫 ,我未曾承認私自挪用上揭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洪秀桃證稱不知道被告借她的款項來源為何,該筆款項並 非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又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於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可見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於105 年10月間,告訴人因身體欠佳 ,乃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本案合會事務,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交與被告保管使用,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 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間,分別自元大銀行帳戶、左營郵局 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26至44、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後於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核對本案帳戶資金流向 後,被告曾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予告訴人,並依本案切結 書之約定,於107 年11月1 日、同年月5 日分別匯款400,00 0 元、39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等情,茲據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易字卷二第422 至423 、460 至4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逸文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張翠芳、洪秀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2至43、81至82、148 頁;易 字卷二第70至72、77至78、83、186 至187 、191 至195 、 202 、269 、426 至427 頁),並有本案本票2 張、本案切 結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影像報表、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左 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會會單、107 年10月26 日對帳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 至11、35 、85至131 、205 頁;易字卷二第131 至149 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05 年10月間我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後,偶有再交予洪瑞廷使用之情形, 但106 年11月起洪瑞廷就沒有跟我要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去提領,我也沒有叫洪瑞廷去跟被告拿回元大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去提領後再將提款卡還給被告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2至 73、77至78頁)。佐以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 對帳時洪瑞廷也有在場,我與被告、洪瑞廷確認從106 年11 月1 日起至107 年9 、10月間被告將提款卡還給告訴人止這 段期間則都是被告提領的,我們在對帳時已經把洪瑞廷領的 錢扣掉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02 、204 至205 、207 至20 8 、210 頁)。觀諸告訴人及張翠芳上揭證詞,就自106 年 11月起至107 年9 、10月間被告將提款卡返還與告訴人止期 間,均係由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互核大致相符 。而本院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曾委請被告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以處理合會以外用途之部分,所述實屬對被 告有利,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告於對帳後另簽發 票面金額620,000 元本票金額如何計算得出之部分,所述亦 無偏袒告訴人(均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足認告訴 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張翠芳證述則無偏頗告訴人而不 足採信之虞,復告訴人及張翠芳於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 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 證詞之必要,是其等上開所為證述可堪採認。  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113 年8 月1 日審判程序中供稱: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均為我提領,未包含洪瑞廷提領之款項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254 頁),亦足見張翠芳上揭所述106 年11 月1 日起至107 年9 、10月間被告將提款卡還給告訴人這段 期間都是被告提領,其等在對帳時已經把洪瑞廷提領之款項 扣除乙節為真。被告雖又於本院113 年12月5 日審判程序中 改稱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款項非其所提領,係洪瑞廷提 領云云,然此與其曾供述之內容顯不相符,亦與告訴人及張 翠芳所證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從而,足認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 。  三、被告曾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中之790,000 元私 自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洪慶昌400,000 元: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洪慶昌、洪秀桃跟我說 被告把我帳戶的錢提領出去借給他們,他們來問我能不能不 要那麼早跟他們要,我跟他們說我只有授權被告使用我的帳 戶去處理會款的事,沒有要讓她把我的錢拿去借給別人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75、77、79頁)。  ㈡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洪秀桃問告訴人說在被 告那裡借的告訴人的錢390,000 元可不可以晚一點還,她當 初借錢時不知道那個錢是被告拿告訴人的錢來借給她的,是 後來被告跟她說那些錢是告訴人的,叫她還給告訴人,洪慶 昌則是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有一筆400,000 元是他借的,叫 告訴人不要跟被告要,能不能讓他慢慢還,這兩次我都在場 聽到,我們對帳的時候被告有承認她盜領告訴人帳戶裡的錢 作為私用,被告說錢在洪秀桃那裡,叫洪秀桃還,告訴人則 說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借的,怎麼現在又換告訴人來向洪秀桃 要,所以才會要被告簽本票,本案切結書是我繕打的,上面 記載的1,410,000 元是對帳對出來的,包含借洪秀桃的390, 000 元及借洪慶昌的400,000 元,另外的620,000 元我就不 清楚怎麼來的,是被告和告訴人現場核對的,對完帳後我跟 被告說為了有個憑證,我把這些事實寫下來給你確認,你確 認無誤就簽字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91 至195 、197 至198 、203 至204 頁)。   ㈢許逸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後我們和被告 對帳,有抓到被告拿告訴人的錢去借款給別人,當時被告有 承認這件事,才會簽本案本票,並支付我合計1,730,000 元 ,洪慶昌借的這筆是他本人跟我說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3 、86至87、431 至432 頁)。   ㈣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對於洪慶昌及洪秀桃曾向告訴人表示被 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的款項出借與其等,並詢問能否讓其等 延後還款,且被告曾於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對帳時坦 承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借與洪秀桃、洪慶昌乙事, 並因此簽發本案本票及切結書等情互核大致相符。  ㈤佐以洪秀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有到告訴人家去 問告訴人「被告借我的390,000 元是否可以晚一點還」,這 筆錢是在本案合會會期中我向被告借的,被告借我的時候沒 有跟我說這筆錢是告訴人的錢,是後來被告才跟我說那筆錢 是告訴人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60 至269 頁),與上開證 人證述洪秀桃曾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的款項 出借與其,並詢問能否讓其延後還款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亦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詰問洪秀桃時問及「這390,000 元是不是你哭哭啼啼叫我借給你?」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7 1 頁),所示確有出借洪秀桃390,000 元之情境一致,本院 考量洪秀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借錢給我是幫忙我 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71 頁),可見洪秀桃與被告關係良好 ,復洪秀桃於本院審判中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實 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由其 作證過程中對於何以向被告借款卻須向告訴人請求延期清償 之理由,一再含糊其辭之情以觀,更可見其有袒護被告之傾 向,益徵其上揭證詞堪以採信,由此益見告訴人、許逸文、 張翠芳前揭證述內容屬實。從而,足徵被告確曾將其所提領 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私自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 。辯護人固以:洪秀桃證稱不知道被告借她的款項來源為何 ,該筆款項並非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此實與洪秀桃上揭所證內容不符,尚難遽採。  ㈥又被告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對帳時曾為下列對話:「 許逸文(下稱文):那你盜領我母親那兩筆錢是拿去買會還 是拿去幹嘛?被告:現在,洪師兄我今天去催了五六趟。文 :我是問你盜領我母親的錢是拿去哪裡?張翠芳(下稱芳) :借給石阿姨(即洪秀桃)和洪師兄啊。文:因為前後對了 好多次喔,這份是很認真去跟你對喔。被告:無所謂,看你 怎麼算,我無所謂啊。……文:我想請問你盜領我母親的錢是 買會還是什麼用途?還是放款?被告:啊我會還你啊。文: 因為對方的錄音是說你拿去放款,我想要釐清這些事情。…… 芳:那你領走了,你就領走了媽媽五個會錢,再扣掉媽媽應 該給你的,剩下的你是不是應該給媽媽的嗎?被告:那扣呢 ?芳:那扣的不是兩百多嘛,兩百多,就扣掉你借給洪師兄 的40,借給石阿姨39嘛,然後最後一個會錢你墊了嘛,那這 樣扣一扣你還要欠媽媽一百多嘛。被告:阿,係啦,欠一百 多。」等語,有上揭107 年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文1 份存卷 可憑(見易字卷二第138 、142 頁),而依此錄音譯文,可 知許逸文曾質問被告「那你盜領我母親那兩筆錢是拿去買會 還是拿去幹嘛?」、「我想請問你盜領我母親的錢是買會還 是什麼用途?還是放款?」等語,而被告面對許逸文之質問 僅回答「現在,洪師兄我今天去催了五六趟」、「啊我會還 你啊。」,並未立即反駁許逸文,反而是於回答領錢用途之 際,無端提及向洪慶昌(即洪師兄)催討之事,足見其當時 依直覺順口回答之內容確與金錢流向有關。再經本院詢問如 其未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借與洪秀桃與洪慶昌,為 何於許逸文為上揭質問時未回應許逸文其並未做此事,被告 固供稱:我知道他在錄音,他們隨便亂說我才不理他們,許 逸文恐嚇說要我兒子的命,我很緊張,我都不敢說話云云( 見易字卷二第474 至475 頁),惟自上開錄音譯文可知,在 為此部分對話前,被告就許逸文、張翠芳與其核對會款、告 訴人與其共同買會之事,均能有所回應並據理力爭(詳細對 話內容如附件所示),並就張翠芳提出之計算方式尚能提出 「那扣呢」的質疑,顯見被告當時就會款、告訴人與其共同 買會之金額之計算等節均能據理力爭,亦未見許逸文有何恐 嚇要被告兒子性命之情事,是被告就為何未反駁許逸文質問 其盜領款項借款與他人乙節之原因說明並不合理,殊難憑採 。又被告在詢問張翠芳應扣抵款項,經張翠芳解釋扣掉被告 借與洪秀桃與洪慶昌之款項及其他款項後,被告尚欠告訴人 100 多萬時,被告亦未反駁張翠芳其未借款與洪秀桃及洪慶 昌,而係就張翠芳所述金額為肯認之表示。是自上開錄音譯 文亦可認被告確曾將其所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私自 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及洪慶昌400,000 元。  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跟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一 筆一筆對好了,多領的已經算好還告訴人了等語(見他字卷 第44、58、226 頁),並於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對帳 後,簽立記載:「本人許瑩珠……因受黃束治……之委任,交付 其存款簿及印鑑章給予本人許瑩珠處理會首黃束治互助會錢 事。本人許瑩珠未經黃束治同意,擅自挪取上開存款簿內新 台幣141 萬元整作為私用」等語之切結書及簽發票面金額為 400,000 元、390,000 元之本案本票,有上揭本案切結書1 份、本案本票2 紙在卷可查,亦足見張翠芳、許逸文上揭所 述本案切結書、本案本票係於與被告對帳結束後,經被告確 認無誤,由被告簽立,被告並坦承私自挪用本案帳戶內款項 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洪慶昌400,000 元等節為真。  ㈧被告固辯稱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係遭許逸文脅迫簽署,匯款400 ,000 元、39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也是遭許逸文脅迫等 語。惟查,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對帳時,就許逸文、張翠 芳與其核對會款、告訴人與其共同買會之事等金額之計算, 均能據理力爭,亦未見許逸文有何恐嚇被告之情事,已如前 述,又被告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係多次對帳,並分次 簽立本票、分次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見偵字卷第93頁;易字卷二第475 頁),並有上揭本案 本票2 紙、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在卷足參 ,則倘其自身或家人生命、身體安全遭他人恐嚇,恐有危害 情事,其大可與對方約在公共場所,或請家人、友人陪同前 往,以保護其自身之安全,亦可保障對帳之公正性,或可於 簽發本案本票後報警處理、拒絕履行,惟被告並未如此為之 ,其行止在在與一般人遭威脅之通常反應有違,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不足採。  ㈨綜上,被告曾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中之790,000 元私自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洪慶昌400,000 元 乙節,堪以認定。 四、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 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 告完成,並不因事後歸還即解其侵占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666號刑事判決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 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於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可 見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之侵占犯行於 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 構成犯罪,縱信被告於本案侵占犯行完成後,有陸續匯款入 本案帳戶,或於對帳完後分別匯款400,000 元、390,000 元 至台新銀行帳戶,亦無解於侵占刑責,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 該罪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 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基於 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 間,多次侵占所提領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不顧其與告訴人10餘年之交情 (見易字卷第70頁),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侵占告訴人 之財物,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其侵 占所得合計雖達790,000 元,惟均已返還與告訴人,業如前 述;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兒子扶養、 經濟狀況勉強,需照顧患有思覺失調症的兒子、患有高血壓 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一第265 至26 7 頁之被告兒子之藥單;易字卷二第479 頁)暨其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易字卷二第415 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侵占之款項合計790,000 元,均未據扣案,本應全部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然被告就其侵占之款項,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後,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示侵占其中之790,00 0 元以外,亦同時將其中940,000 元(即起訴書所載侵占總 額1,730,000 元-790,000 元=940,000 元)易持有為所有, 加以私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 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逸文、證人即偵查中告訴代 理人洪幼珍律師、證人張翠芳之證述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左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出具 之元大銀行明細清單、郵政明細清單、合會單、會單清單、 總會明細表、本案本票、票面金額620,000 元之本票、本案 切結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7 年 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文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 所示之款項係洪瑞廷提領,我提領的款項用於給付本案合會 28名得標會腳的會款、告訴人指示我交付案外人即告訴人胞 妹黃玉雲向告訴人之借款、告訴人指示我給付另一個會的會 錢給案外人曾高碧卿、顏麗卿、洪勝華、告訴人指示我提領 後交與其使用,我也有將我收到的本案合會會錢存入本案帳 戶,我均係依告訴人指示使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於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之款項,亦無合會會腳向告訴人追討會款,可見被告並無侵 占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間,分別自元 大銀行帳戶、左營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乙節,及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款項係洪瑞廷 提領等語,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次查,被告於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核對本案帳戶資金 流向後,除簽立本案切結書及本案本票外,另簽發票面金額 620,000 元之本票1 紙予黃束治,並依本案切結書之約定, 於107 年10月30日匯款620,000 元,另於108 年1 月31日匯 款32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他字卷第32、44頁;偵字卷第93頁;審易卷第54、5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許逸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程序中、證人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他字卷第43、81至82、148 頁;易字卷二第83、191 至192 、194 至195 頁),並有票面金額620,000 元之本票(見他 字卷第11頁)、上揭本案切結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107 年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文各1 份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固屬無疑。 三、然查,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合會前10期 是告訴人自己處理,中間28期是被告處理,最後5 期是我處 理,本案會發現有問題是有3 個會腳來找我,說告訴人身體 怎麼了,他們擔心後面的會錢拿不到,我們才找被告來對帳 ,在簽本案切結書的那次對帳時僅有以本案帳戶存摺確認, 是告訴人和被告慢慢回想告訴我詳細內容,沒有其他憑證, 我也不知道被告收了多少現金會費,沒有書面證據,是被告 口頭說的,票面金額620,000 元本票那部分我沒有辦法清楚 的說明是怎麼計算得出,就是告訴人和被告在現場你加一筆 我減一筆這樣對出來的,當時所有的款項沒有說哪一筆是什 麼,被告如有匯錢進告訴人帳戶,是以抵扣幾個會的方式來 計算,後來告訴人又跟我說其實不只1,410,000 元,才又再 請被告來對帳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2 至188 、194 至195 、198 、200 、209 至210 頁),可知本案對帳時本案合會 尚未完結,最後5 期改由張翠芳接手處理,而就被告管理本 案帳戶期間之收支,全憑告訴人及被告之印象核對,除本案 帳戶存摺外,並無其他書面資料佐證,亦無法完全具體特定 各筆款項金額,而是籠統地以扣抵幾個會的方式計算,審酌 被告保管本案帳戶時間長達近2 年,由其負責處理之會員人 數多達26人、處理的會期達28次,收取會費及交付得標金之 方式不一,有匯款及現金交付,又有會員係借名標會或由告 訴人、被告私下買會之情形,業據被告供述、告訴人及張翠 芳證述、告訴代理人梁凱富律師陳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75 、187 至191 、198 至200 、205 至206 、334 至335 、46 1 至462 、471 頁),並有上揭107 年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 文1 份存卷可佐,而案發後業經告訴人等人與被告多次對帳 ,迄至本院審理中,在有律師擔任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協助 對帳之情況下,雙方仍就諸多帳款各執一詞,足見本案帳目 實屬混亂不清,則縱然於簽立本案切結書、票面金額620,00 0 元本票及後續告訴人要求被告再匯款320,000 元時曾經對 帳,然帳目是否完全正確,實非無疑,無法排除被告除前載 有罪部分之借款有在協商時具體確認流向外,係因當時對帳 時尚未能完全確認各筆款項,或因本案合會於對帳時尚未完 結,其應付款項和應收款項未完全結清而致其認其確有部分 應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未存入,始有上開簽立本案切結書 中關於620,000 元部分、簽發票面金額620,000 元本票及匯 款合計940,000 元之舉措,是實難執被告簽立本案切結書、 簽發票面金額620,000 元本票,及於107 年10月30日、108 年1 月31日分別匯款620,000 元、32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 戶,即認被告曾坦承侵占此部分之940,000 元。 四、又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先證稱:我只有委由被告代為處 理本案合會事務,沒有處理其他事務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1 至73頁),後證稱:我曾因過年要包紅包及我在大陸的兒子 要回來,叫被告幫我領20,000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8頁) ,可知告訴人就其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範圍此重 要事項之陳述前後不一,則告訴人主張被告未將其所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用於本案合會者均係其侵占之款項等語,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佐以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中風後,行 動不便,一人住在家中,由案外人即其長子與長媳定期至家 中探望,有時洪瑞廷會與告訴人同住,但洪瑞廷有在上班, 告訴人之次子有做小生意,或有時從海外回家身上沒有帶現 金,告訴人可能會有出外領錢之需求等情,業據許逸文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424 至425 頁),且 告訴人與被告為有10餘年交情之好友,已如前述,則在告訴 人行動不便,又非隨時有家人在旁之情況下,於臨時需要用 錢或不想讓其子知悉其提領款項之用途時,委請保管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存摺之被告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與其使 用,尚非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我提領的款項(此部分所 指款項不包含前述有罪部分之款項)除用於給付本案合會得 標會腳的會款外,均係依告訴人指示使用等語,要難遽認為 虛妄。   伍、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後,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示侵占其中之79 0,000 元以外,亦同時將其中940,000 元易持有為所有,加 以私吞之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 補強,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 據,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侵占罪嫌, 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載經論罪部分之侵占犯行具 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至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犯罪事實,主張被告提領如 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侵占之總金額為2,347, 600 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0 頁)。然按刑事訴訟之審判 ,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 ,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 「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 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 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 應予審判之對象。又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 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 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 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 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 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 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 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 可言。故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 ,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 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 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 條 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 同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705號、98年度台上第5545號 、112 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109 年度 調偵字第591 號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已認被告提領如附表 一、二所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侵占其中之1,730,000 元 ,而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另於起訴書第3 至4 頁 明示無證據證明被告侵占除此之外之款項,因與前開起訴侵 占罪基礎事實同一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檢察官所起 訴之被告涉犯侵占1,730,000 元中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事實 欄一所示侵占其中之790,000 元以外之940,000 元部分,業 經本院認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又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擴張之部分,係由未實際見聞被告經手處理本案合會事 務之許逸文、張翠芳於事後依照本案合會會單推算得出,並 無其他書面資料佐證,更無法排除前載告訴人私下委請被告 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與其使用之可能,且未說明與前 述有罪部分之關聯性,則就檢察官未經起訴之逾1,730,000 元部分,既無從證明亦成立犯罪且與本判決有罪部分具事實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說明,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提領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5 年10月25日 113,700元 2 105 年10月25日 296,000元 3 105 年10月31日 150,000元 4 105 年11月25日 50,000元 5 105 年12月12日 65,000元 6 105 年12月23日 104,000元 7 105 年12月30日 110,000元 8 106 年1 月11日 200,000元 9 106 年1 月23日 260,000元 10 106 年2 月6 日 200,000元 11 106 年2 月20日 200,000元 12 106 年3 月13日 150,000元 13 106 年3 月20日 288,000元 14 106 年3 月31日 47000元 15 106 年5 月11日 100,000元 16 106 年6 月12日 330,000元 17 106 年6 月28日 80,000元 18 106 年8 月11日 102,000元 19 106 年9 月11日 471,500元 20 106 年10月12日 110,000元 21 106 年11月10日 200,000元 22 106 年11月13日 30,000元 23 106 年11月13日 30,000元 24 106 年11月13日 30,000元 25 106 年11月13日 10,000元 26 106 年11月14日 30,000元 27 106 年12月18日 20,000元 28 106 年12月18日 20,000元 29 107 年1 月12日 150,000元 30 107 年1 月17日 30,000元 31 107 年2 月14日 20,000元 32 107 年2 月14日 30,000元 33 107 年2 月14日 19,000元 34 107 年3 月19日 30,000元 35 107 年3 月19日 5,000元 36 107 年3 月23日 30,000元 37 107 年3 月23日 30,000元 38 107 年4 月20日 20,000元 39 107 年9 月11日 100,000元 40 107 年9 月12日 150,000元 41 107 年9 月13日 150,000元 42 107 年9 月14日 20,900元 43 107 年9 月14日 30,000元 44 107 年9 月14日 20,000元 附表二:提領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5 年12月14日 90,000元 2 105 年12月23日 138,000元 3 105 年12月30日 100,000元 4 106 年1 月3日 100,000元 5 106 年1 月11日 100,000元 6 106 年1 月23日 100,000元 7 106 年3 月13日 107,900元 8 106 年3 月20日 157,000元 9 106 年5 月11日 167,000元 10 106 年6 月28日 90,000元 11 106 年10月12日 38,000元 12 106 年11月2 日 10,000元 13 106 年11月8 日 10,000元 14 106 年11月13日 25,000元 15 106 年11月15日 10,000元 16 106 年11月16日 16,000元 17 106 年12月8 日 40,000元 18 106 年12月14日 60,000元 19 106 年12月28日 37,000元 20 107 年1 月3 日 60,000元 21 107 年1 月3 日 40,000元 22 107 年1 月12日 50,000元 23 107 年1 月24日 60,000元 24 107 年2 月8 日 58,000元 25 107 年2 月14日 60,000元 26 107 年2 月23日 50,000元 27 107 年3 月7 日 40,000元 28 107 年3 月29日 60,000元 29 107 年3 月29日 10,000元 30 107 年4 月3 日 10,000元 31 107 年4 月24日 40,000元 32 107 年5 月3 日 60,000元 33 107 年5 月3 日 60,000元 34 107 年5 月3 日 20,000元 35 107 年6 月19日 60,000元 36 107 年6 月19日 40,000元 37 107 年6 月21日 60,000元 38 107 年6 月21日 40,000元 39 107 年6 月22日 20,000元 40 107 年7 月18日 60,000元 41 107 年7 月18日 40,000元 42 107 年7 月30日 20,000元 43 107 年8 月3 日 60,000元 44 107 年8 月3 日 10,000元 45 107 年9 月8 日 60,000元 46 107 年9 月8 日 20,000元 47 107 年9 月8 日 10,000元 48 107 年9 月10日 60,000元 49 107 年9 月10日 3,000元 50 107 年9 月10日 3,000元 51 107 年9 月10日 30,000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435號卷,稱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卷,稱偵字卷。 3.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915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4號卷,稱易字卷。 附件:107 年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文

2025-01-23

CTDM-112-易-14-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4號 原 告 張淑華 被 告 吳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0000000元,嗣於113年12月19日主 張因與被告約定,被告應償還美金,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143000元,核原告只是將新台幣改以美金請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原告為訴之 變更。 三、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錢,第一次為美金 10萬元,此有借貸契約書、被告親簽本票、證人陳苡柔為證 ,之後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有轉帳紀錄可稽,被告同意償 還美金,總計換算為美金143000元。第一筆美金10萬元有約 定自113年1月16日起算六個月後還款,其他借款則未約定,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還錢,但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 告給付美金143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轉帳紀 錄為證,並經證人陳苡柔證述在卷,核計轉帳金額以新台幣 對美金30:1換算,原告付給被告總金額是有超過美金143000 元,原告主張堪信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美金10萬元,有約 定還款期限為113年7月16日,至於其他借款,雖未約定還款 期限,然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8月28日)起至辯 論終結日(113年12月19日),亦已超過一個月,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1-23

PCDV-113-訴-2744-2025012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張書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吳柏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若涵(原名: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張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 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89號民事裁定),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 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 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要求 返還先前所購買贈送被上訴人禮物同額之金錢,並稱若被 上訴人不從就要砸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店面,被上訴人因心 生畏懼不得已而與上訴人簽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立含系爭本票在內、共計16張 之本票作為擔保,迄至民國111年2月22日,總計已支付22 萬6,000元,嗣於111年11月間,被上訴人因決定不再開店 ,因此上訴人亦無法以砸店為由脅迫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 項,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系爭借據及本票係在 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併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系爭借據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係111年11月方決定不 開店,故脅迫終止是在111年11月,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 示並未逾除斥期間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依系爭借據所載「並開立本票十六紙作為擔保」可知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然兩造間未存有借貸關係,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固稱原審判決將舉證責任倒 置。惟查,原審於確認原因關係為借款後,要求票據債權 人即上訴人就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提 出兩造對話紀錄、調解申請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惟觀對話內容可徵兩造亦或爭執交往期間互相支出之多寡 、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墊貨款;亦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 示本票欠款還有30萬元;亦或被上訴人之還款為兩造交往 期間之花費,甚有被上訴人確經上訴人脅迫簽立借據跟本 票等情,皆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退萬步言, 縱認系爭本票係因代支付貨款而簽立,惟依上訴人所提單 據至多僅為14萬4,780元,被上訴人既已給付22萬6,000元 ,其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去 批貨,共計借款40萬元,兩造於108年5月14日進行總結算 ,並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要求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形同將舉證責任倒置由執票人負擔,此與最高法院歷年來 為維護票據流通性所持之諸多見解相違,本件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本件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供週轉批貨,俾利被上訴 人得以經營商店販售貨品,顯見上訴人以「縮短給付」之 方式交付借款,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就系爭借據所載之 40萬元中,已償還其中22萬6,000元,且於兩造於111年12 月21日之調解中,明確表示係為償還上訴人信用卡代墊之 刷卡費用,足徵被上訴人亦自認原因關係為借貸,自不能 謂上訴人以現金交付或直接替被上訴人清償之方式即認兩 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況系爭借據業經雙方合意,並由 被上訴人確認收訖40萬元,則系爭借據就本件借款已交付 一事自具證明力,並具有認定性之和解效力,任何人均不 得為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至被上訴人 就其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乙情,未提出實證以實 其說,且依原審證人徐翊婕除證述見聞兩造確於108年5月 14日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表示確實欠上訴 人40萬元外,被上訴人未曾遭受上訴人之強暴脅迫,然原 審未予論理即逕認其證詞不可採信,且僅以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似認被上訴人確 實遭受脅迫,顯有未洽。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此為民法第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 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觀諸證人徐翊婕於原審時證稱:「(問:原告 簽發如108年5月14日借據及附表所示本票時,有無在場? 如有,現場情況如何?)有,我在原告旁邊,時間是108 年5月14日,地點在原告店裡即新北市樹林區,在場人有 原告、被告跟我」、「(問:過程中被告是否有罵原告, 或作勢要打原告等肢體衝突的動作?)沒有」等語(見本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3號「下稱板簡字」卷第65頁、第66 頁),是以證人徐翊婕上開證述,已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 遭脅迫之情形。至證人徐翊婕於原審時雖證稱:「(問: 接到我(指被上訴人)電話時,我是否有跟你說過被告說 分手不簽本票就要砸店?)電話裡有跟我講過」等語(見 板簡字卷第67頁),然此係被上訴人所告知,自難以此認 上訴人曾以砸店等語威脅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14日即簽立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持續遭 受脅迫情事,則被上訴人直至111年12月12日方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撤銷權自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 不得撤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 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 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 借款所開立,是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且為消費借貸關 係,自應由貸與人即上訴人就有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 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查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業據其提出系 爭借據及對話記錄為證,而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 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 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系爭 借據已明確記載「借款人林欣儀向張書毓借新臺幣40萬元 整,並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收訖無誤」等語(見板簡字卷 第45頁),自堪作為上訴人有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證明 ,且觀諸兩造對話記錄,108年5月30日被上訴人曾表示: 「貨款我不是有開本票給你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461號「下稱簡上字」卷第367頁)、108年12月17 日上訴人表示:「我跟妳算的總額,全部都是你跟我借的 ,還有貨款,我有算其他的嗎」等語,被上訴人則回以: 「我最後還是都會還給你」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4頁), 堪認上訴人已就有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 是上訴人既已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上訴人,並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2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3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4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5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6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6月15日 109年6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7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8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8月15日 109年8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9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20,000元 14,000元

2025-01-22

PCDV-112-簡上-461-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游劉華 被 上訴人 王創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下稱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租期自110年10月15 日起至120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詎上訴人僅交付押租金2萬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截 至112年10月14日止,已遲付24個月共24萬元之租金,扣除 押租金2萬元,共欠繳租金22萬元。經被上訴人催告仍置之 不理,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爰依租 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10月15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被上訴 人請求超過前開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答辯:雙方不是承租契約,是合作關係,上訴人雖 沒有付過報酬,但兩造有口頭協議要經過3年左右才有報酬 ,即兩造合作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宮廟,口頭協議宮廟有營收 要2至3年,3年後才付營收20%作為租金,雙方沒有書面合作 契約,伊有付水電費。又系爭房屋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係訴 外人徐三立所有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應自112 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10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20年10月 14日,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1樓及2樓房間1間,租金依合作 契約報酬約定,而兩造並未另訂書面合作契約,上訴人承租 後使用1樓作為宮廟,2樓由被上訴人使用及出租他人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3至3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 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 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足徵承租人具有依約繳納租金之義 務。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 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 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項、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第3條關於租金約定及支付係載明依合作契約報 酬約定,但兩造並未另訂書面合作契約,而兩造對於以系爭 房屋為宮廟,以上訴人經營宮廟之每月營收2成為租金之合 作方式一情並無爭執(原審卷第99、112、150頁),惟被上 訴人就其主張每月租金為1萬元,及上訴人抗辯兩造有口頭 協議3年後才付營收2成作為租金部分,分別為對造所否認, 而兩造均未就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各自為舉證,自均難以憑 採。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租金以每月宮廟營收2成計 算者,因該宮廟係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自有提出每月營收 狀況之義務,俾供兩造計算該月之租金,然上訴人自110年1 0月間承租系爭房屋後並未按月提出其營收狀況,亦未依其 營收2成給付當月租金,被上訴人因此先後於112年6月29日 、9月19日對上訴人為催告、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有存證 信函可佐(原審卷第37至39、119頁),核諸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30日終止,堪認有據。又系 爭租約雖約定租賃範圍包含系爭房屋2樓之其中一間房間, 但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房屋1樓供上訴人使用,2樓則供自用 及出租他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 月30日終止,則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1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 人雖抗辯係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係徐三立所有等語 ,然被上訴人係依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屋,此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為何人無涉。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現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係徐三立所有 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向徐三立借款70萬元,因系爭房 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簽買賣契約予徐三立作為擔保,買賣 契約並非真實,係因有借貸始簽立。徐三立對被上訴人所提 告之遷讓房屋訴訟,已經法院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主張並無 理由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17日向訴外人陳晁垣以總價130萬 元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業據其提出買方為被上訴人、賣方為 陳晁垣之建物權利轉讓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 屋款之匯款申請書、陳晁垣郵政存簿儲金簿、客戶交易明細 表及110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王創鋒)(原 審卷第79至95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係徐三立所有等語 ,並提出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徐三立)、徐三 立與被上訴人間110年2月2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同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本院卷第103至119、145至151頁)為據。然查:  ⑴被上訴人與徐三立有於110年2月24日就系爭房屋分別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並已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 記等節,固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及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徐三立)在卷可稽(卷頁詳上)。然被 上訴人前開所主張其係與徐三立借款70萬元,因系爭房屋未 辦理保存登記,故簽買賣契約予徐三立作為擔保,系爭買賣 契約並非真實等節,業據媒介被上訴人與徐三立借貸之證人 賴國清於另案訴訟中證述:被上訴人跟我聯絡,說他想要用 蓋的宮廟來借錢,我就跟他說借錢要房子有稅籍資料,且借 款人須設籍在房子裡,金主才可能借錢,被上訴人都照辦了 ,我就把案子介紹給阮姓朋友來承做,阮姓朋友又轉介給劉 小姐來做,最後這個案子用我上述所講的方法作設定,可借 到70萬元,我把這個消息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下來臺 中會合,大家一起到朝富路的陳代書事務所辦理借錢手續, 借錢的方法是陳代書跟金主、被上訴人在事務所談的,後來 被上訴人出來就跟我講已經辦好了、70萬元也借到了,他接 著把應該給的佣金分給我們三個人,就是劉小姐、阮先生, 還有我;(問:知道這一件後來做成買賣契約來借錢?)應 該是被上訴人上了賊船,類似養套殺一樣,因為產權跟債權 完全不能混為一談,我從來沒有介紹做買賣,LINE對話可以 作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頁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563號判決《下稱系爭563號判決》內容),並經協 助兩造擬定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地 政士證人陳麗文於另案訴訟中證述:雙方當初電話預約時就 是說要借貸,他們當天來辦公室找我的時候,雙方也說要辦 理借貸設定,文件拿給我看後,我說這個(房屋)沒有權狀 不能做設定、你們自己討論;(問:證人看過文件後,發現 本件無法用借貸的方式辦理抵押設定,被告《即徐三立》有無 說那就無法借款?)我沒有這印象,我跟他們說不能辦理後 ,他們就自行討論,討論完後就說他們要用這種方式叫我寫 買賣契約;(問:當天是否有簽署本票作為擔保?)我有聽 到他們好像有簽,但本票不會在我這裡,他們當天一來就說 要借款、簽本票,我桌上有一本空白本票,他們有問我,我 跟他們講可自取使用;(問:所以那時候有因不能做借貸, 而在契約裡簽買回條款,以作為擔保的條件?)有這樣的事 情,買賣合約書後面也有註明買回日期;(問:就證人所知 或經手之案件,有無因借款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他人之 情況?此時通常會簽何種契約?)有,通常在沒有權狀的情 況,雙方會協議以過戶方式(借款),還錢的時候再把產權 還給原來的屋主,雙方通常就簽買賣合約,買賣金額就是借 貸的金額,之後依照買賣合約的金額來返還借款,這樣不會 再簽借貸契約,而會押本票;(問:就證人認知,本件是否 為此情形?)因雙方當初電話預約時間時,就是說要借貸, 來辦公室來找我的時候也是說要用借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31、133頁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563號判決內容)。證人王 瑛蓉於另案訴訟中所證述:被上訴人本來要向伊借款100萬 元,但被上訴人事後告知已向他人借貸70萬元等語(同上第 133頁),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為向徐三立借貸金錢 ,始與徐三立簽訂前開契約,變更房屋稅籍為徐三立,將系 爭房屋作為擔保乙節為真。又系爭買賣契約所附買回條款期 限與系爭租賃租約租期屆至日均為「110年8月23日」、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7,500元」(本院卷第119、145 頁)等情,亦核與被上訴人於另案所稱:被上訴人與徐三立 間有約定借貸期限為「110年8月23日」,被上訴人並應按月 支付月息2.5%之利息(即70萬元×2.5%=「17,5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27、133頁)相符(見原審卷第13至18、63至68 頁),益證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情為真。從而,被上訴人與徐 三立間雖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有將系爭房屋之 稅籍登記移轉予徐三立,復與徐三立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然 其等之真意係為以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達成擔保借款之 目的,被上訴人與徐三立所簽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租賃契約 核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際隱藏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擔保借貸之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應適用關於該擔保 契約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與徐三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 租賃契約,並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移轉登記之原因,係作為 被上訴人向徐三立借貸金錢之擔保,實際隱藏以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擔保之法律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徐三立僅 係因擔保借貸之目的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 徐三立已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且,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563號判決,顯示被上訴人與徐三立尚未清算擔 保物即系爭房屋之價值,並由徐三立將系爭房屋之價值超過 所擔保債權之剩餘價值返還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89頁) ,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以系爭房屋受償其債 權),則徐三立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 人應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現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1樓,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1樓 之損害,且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2年1 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又本院衡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1 樓面積約49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433,900元(原審第95頁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樓係作宮廟之用,並考量該屋地 理位置、交通便利性等各項因素,以及據被上訴人陳明系爭 房屋2樓之房間二間(約6、7坪)各出租予他人之租金約5,0 00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與他人之住宅租賃契約 書2份為佐(本院卷第57至72頁),另亦提出經永慶房屋仲 介評估系爭房屋1樓租金為15,000元內之line對話紀錄、房 屋平面圖及1樓室內照片(本院卷第73至77頁),則認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樓租金行情達每月租金1萬元,應堪採認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月之15日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及自112年10月1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2

TPDV-113-簡上-445-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張書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吳柏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若涵(原名: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張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 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89號民事裁定),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 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 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要求 返還先前所購買贈送被上訴人禮物同額之金錢,並稱若被 上訴人不從就要砸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店面,被上訴人因心 生畏懼不得已而與上訴人簽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立含系爭本票在內、共計16張 之本票作為擔保,迄至民國111年2月22日,總計已支付22 萬6,000元,嗣於111年11月間,被上訴人因決定不再開店 ,因此上訴人亦無法以砸店為由脅迫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 項,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系爭借據及本票係在 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併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系爭借據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係111年11月方決定不 開店,故脅迫終止是在111年11月,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 示並未逾除斥期間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依系爭借據所載「並開立本票十六紙作為擔保」可知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然兩造間未存有借貸關係,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固稱原審判決將舉證責任倒 置。惟查,原審於確認原因關係為借款後,要求票據債權 人即上訴人就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提 出兩造對話紀錄、調解申請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惟觀對話內容可徵兩造亦或爭執交往期間互相支出之多寡 、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墊貨款;亦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 示本票欠款還有30萬元;亦或被上訴人之還款為兩造交往 期間之花費,甚有被上訴人確經上訴人脅迫簽立借據跟本 票等情,皆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退萬步言, 縱認系爭本票係因代支付貨款而簽立,惟依上訴人所提單 據至多僅為14萬4,780元,被上訴人既已給付22萬6,000元 ,其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去 批貨,共計借款40萬元,兩造於108年5月14日進行總結算 ,並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要求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形同將舉證責任倒置由執票人負擔,此與最高法院歷年來 為維護票據流通性所持之諸多見解相違,本件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本件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供週轉批貨,俾利被上訴 人得以經營商店販售貨品,顯見上訴人以「縮短給付」之 方式交付借款,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就系爭借據所載之 40萬元中,已償還其中22萬6,000元,且於兩造於111年12 月21日之調解中,明確表示係為償還上訴人信用卡代墊之 刷卡費用,足徵被上訴人亦自認原因關係為借貸,自不能 謂上訴人以現金交付或直接替被上訴人清償之方式即認兩 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況系爭借據業經雙方合意,並由 被上訴人確認收訖40萬元,則系爭借據就本件借款已交付 一事自具證明力,並具有認定性之和解效力,任何人均不 得為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至被上訴人 就其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乙情,未提出實證以實 其說,且依原審證人徐翊婕除證述見聞兩造確於108年5月 14日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表示確實欠上訴 人40萬元外,被上訴人未曾遭受上訴人之強暴脅迫,然原 審未予論理即逕認其證詞不可採信,且僅以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似認被上訴人確 實遭受脅迫,顯有未洽。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此為民法第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 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觀諸證人徐翊婕於原審時證稱:「(問:原告 簽發如108年5月14日借據及附表所示本票時,有無在場? 如有,現場情況如何?)有,我在原告旁邊,時間是108 年5月14日,地點在原告店裡即新北市樹林區,在場人有 原告、被告跟我」、「(問:過程中被告是否有罵原告, 或作勢要打原告等肢體衝突的動作?)沒有」等語(見本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3號「下稱板簡字」卷第65頁、第66 頁),是以證人徐翊婕上開證述,已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 遭脅迫之情形。至證人徐翊婕於原審時雖證稱:「(問: 接到我(指被上訴人)電話時,我是否有跟你說過被告說 分手不簽本票就要砸店?)電話裡有跟我講過」等語(見 板簡字卷第67頁),然此係被上訴人所告知,自難以此認 上訴人曾以砸店等語威脅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14日即簽立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持續遭 受脅迫情事,則被上訴人直至111年12月12日方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撤銷權自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 不得撤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 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 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 借款所開立,是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且為消費借貸關 係,自應由貸與人即上訴人就有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 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查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業據其提出系 爭借據及對話記錄為證,而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 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 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系爭 借據已明確記載「借款人林欣儀向張書毓借新臺幣40萬元 整,並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收訖無誤」等語(見板簡字卷 第45頁),自堪作為上訴人有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證明 ,且觀諸兩造對話記錄,108年5月30日被上訴人曾表示: 「貨款我不是有開本票給你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461號「下稱簡上字」卷第367頁)、108年12月17 日上訴人表示:「我跟妳算的總額,全部都是你跟我借的 ,還有貨款,我有算其他的嗎」等語,被上訴人則回以: 「我最後還是都會還給你」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4頁), 堪認上訴人已就有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 是上訴人既已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上訴人,並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2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3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4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5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6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6月15日 109年6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7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8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8月15日 109年8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9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20,000元 14,000元

2025-01-22

PCDV-112-簡上-461-20250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張、借貸契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李珮菁為高中同學,李珮菁與丁○○為朋友關係。緣李 珮菁得知丁○○與李伊珊、施舜嘉間存有約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乃於未得丁○○之委任、同意下,擅 自通知甲○○協助丁○○催討債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5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內(下稱本案地點)協助丁○○向施舜嘉催討款 項後,即向丁○○要求支付「處理費用」即所討債務之5成, 丁○○因並未委任甲○○為催討債務,故而拒絕。甲○○旋即聯繫 2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到場,3人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強行使丁○○搭乘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2名男子分別坐於 後座丁○○之左右兩側,其中1名男子並持電擊棒要脅丁○○聽 從甲○○之指示,甲○○則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桃園市楊梅區與龍 潭區交界地址不詳之山區,向丁○○恫稱:「我已經出面處理 ,就一定要拿到錢」、「你今天要拿出7萬5,000元處理這件 事」、「找你爸要」、「找你部隊長官借錢」、「我可以讓 媒體報導你欠錢不還,部隊就會逼你離職,到時你要賠錢給 國家」、「你做到退伍,可以拿多少錢」、「你付560萬元 ,我們就不會跟媒體、部隊長官講這件事,讓你可以做到退 伍」等語,迫使丁○○因恐其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威脅而心 生畏懼,不得已只好聽從甲○○之指示,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 3張(票面金額均為560萬元,共計1,680萬)及560萬元之借 款契約1份。 ㈡、甲○○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0日 間,接續以電話聯繫丁○○之父丙○,向丙○恫稱:「你如果夜 晚12點前不出來處理,我就要到你家開槍」、「等著吃子彈 」、「海線的兄弟我認識很多」、「要就把丁○○交出來,我 要他的1隻手1隻腳,不然就你跳開我自己處理,反正本來就 不關你的事」;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傳送「他 說 有必要情況下 專案送 1個月內撤職驗退 我請他先把事 情押著他說他要跟你談 他不希望我影響到他們部隊軍紀事 件 所有長官都會受到連帶懲處 至於 要不要辦他 他會配合 我的決定」、「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 到了跟我說 我叫年輕 人去帶你 我的委任律師會在現場陪同 不用怕死」、「你兒 子 你全家的未來 你 選的」、「就到這邊 我們沒什麼好談 的了 從現在起沒你的事了 閃旁邊一點 我只針對事主 不是 事主的 看哪個人如果要介入要插手 我絕對第1個先準你聽 得懂啦吼」等文字予丙○,要求丙○代丁○○清償支付上開票款 ,令丙○心生畏懼,惟丙○未因此而交付財物,甲○○因而未得 逞其恐嚇取財犯行。 二、案經丁○○、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協助告訴人丁○○催討債務,並要求丁 ○○給付所收取款項之一半為報酬,亦有傳送事實一㈡所載之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並未帶丁○○至山上,所交付予 伊之3張560萬元之本票及1張560萬元之借據均為丁○○自願簽 立給伊的,只是要伊協助丁○○共同詐欺其父丙○,向丙○討要 ,伊雖然有恐嚇丙○,但沒有向丙○討要款項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透過與李珮菁聯繫,知悉丁○○與李伊珊、施舜嘉間存在1 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於110年11月28日15時許在本案 地點向施舜嘉催討積欠丁○○之債務,後向丁○○要求一半之報 酬,丁○○嗣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及借貸契約並交付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 在卷(見偵3619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33至47頁、偵50618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33至134頁、第121至126頁、本院卷 第61至71頁、第155至1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偵訊時之指訴(見偵㈠卷第81至89頁、第105至114頁、 第185至194頁、第399至400頁、偵㈡卷第27至21頁、第145至 146頁)、證人李珮菁之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253至261頁、 偵㈡卷第30至21頁、第132至134頁),並有告訴人丁○○簽立 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翻拍照片及借款契約、110年12月14日、1 10年12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 認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畫面擷圖、 李珮菁與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 行車軌跡與行動電話基地台地址比對、李珮菁與被告間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73頁、第75至79頁、第91至9 3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35頁、第275至285頁、第303 至328頁、偵㈡卷第39至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2、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男子共同載運丁○○至桃園市楊梅區與龍潭區交界地 址不詳之山區,並脅迫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貸契 約: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於110年12月14日警詢時證稱:伊與李伊珊先前存在債權債務 關係,伊於110年11月25日與李伊珊及施舜嘉相約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見面洽談,一開始施舜嘉說要還 款,但後來過了1個小時都沒有人拿錢過來,伊就透過LINE 與李珮菁聯絡,李珮菁說擔心施舜嘉是找人來圍伊,並表示 在桃園有認識1名專職討債的李先生,問伊需不需要叫李先 生協助處理,當時伊有傳送伊的定位給李珮菁,李珮菁就聯 繫被告,被告在未徵求伊的同意下,前來要求施舜嘉必須還 款15萬元予伊,施舜嘉表示晚上會給錢,被告就讓施舜嘉離 開,並載伊至本案地點,跟伊說當日有拿到15萬元,必須給 被告7萬5,000元作為處理費,之後如果順利討回120萬元要 求給60萬元處理費,伊沒有答應,被告就打電話叫2名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開白色賓士車前來,要求伊上 2人的車,當時被告負責駕駛,伊與2名男子坐在後座,2人 把伊夾在中間,令伊無法逃走,被告就駕駛車輛志桃園某山 區中,停在路邊後,其中1名男子拿著電擊棒問伊能否拿出7 萬5,000元,伊表示沒有辦法,對方就要聯絡伊父親及部隊 長官,如果伊支付560萬元,就不會跟伊部隊長官講,然後 從車子前置物箱拿出3張空白本票給伊填,伊拒絕填,持電 擊棒的男子就說,如果伊不填寫本票,就無法回去部隊,並 會拿電擊棒電擊伊,伊聽到之後很害怕,就填寫3張各560萬 元之本票,並讓伊填寫1份借貸契約,伊填寫完畢後,就把 伊載回本案地點後離去,伊不認識被告,但是伊可以指認被 告,被告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㈠卷第81至89 頁)。 ②、於111年2月11日警詢時指稱: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怨 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即被告)為脅迫伊簽立 本票及借據之李先生,案發當日被告將車開到楊梅、龍潭區 交界一帶山區,應該是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坐在伊右邊的 男子下車後拿出電擊棒,表示「你今天要拿出7萬5,000元處 理這件事情」,伊回覆沒有這麼多錢,該男子表示「找你爸 要」、「找你部隊長官借錢」,伊稱伊父沒有錢、找部隊長 官也沒有用,被告又表示「可以讓媒體報導你欠錢不還,部 隊就會逼你離職,到時你還要賠錢給國家」,並詢問伊「你 做到退伍,可以拿多少錢」,伊回覆「大約300萬元」,被 告表示「你付560萬元,我們就不會跟媒體、部隊長官講這 件事,讓你可以做到退伍」,伊害怕到講不出話來,被告就 直接拿本票叫伊在上面寫560萬,一共寫了3張,並拿出借據 ,叫伊簽立等語(見偵㈠卷第105至114頁)。 ③、於111年5月25日警詢時證稱:當日為李珮菁找被告幫忙伊向 施舜嘉索討債務,伊沒有與被告共同謀議向伊父親丙○敲詐 ,當日被告和其2個小弟將伊押往楊梅、龍潭山區,逼伊簽 完本票後才將伊送回本案地點,被告要求伊償還的560萬元 是被告自己提出的,伊沒有說要包360萬元紅包給被告,也 沒有說要找當鋪來處理,伊是被威脅才會簽下本票,伊沒有 與被告沙盤推演共同敲詐伊父親,如果伊需要錢直接向伊父 討要就好,不需要透過被告來敲詐等語(見偵㈠卷第185至19 4頁)。 ④、於111年9月23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沒有恩怨情 仇或債務糾紛,沒有因為對被告懷恨而故意誣陷他,伊在調 查局所述過程均為真實等語(見偵㈠卷第399至400頁)。 ⑤、於111年12月26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10年11月25日到桃園跟 李伊珊要錢,當時施舜嘉說可以給伊錢,之後伊於同年月26 日又跟施舜嘉、李伊珊在本案地點見面,李珮菁說剛好有認 識的人可以幫忙,伊當時拒絕李珮菁,但李珮菁說她友人即 被告剛好在附近,就請被告過來,被告過來後就要求施舜嘉 還錢,施舜嘉答應後,於同年月28日伊找施舜嘉要錢,施舜 嘉叫伊等他拿錢來,但一直沒有拿錢來,後來被告就打電話 來,叫伊上他的車,把伊的手機關機,搜伊身,車上有被告 、被告老婆,和2個伊不認識的男子,有1人先下車,拿甩棍 之類的東西押著伊,讓伊上車,車上也有人拿著電擊棒在伊 的腰部對著伊,說今天不給錢或不簽本票就要電擊伊,上車 後伊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均有人控制伊,被告駕駛,被告妻 子坐在副駕駛座,載伊至山區,要求伊一定要給付處理費, 說伊現在在當兵,如果被軍中知道會被開除,逼迫伊簽560 萬元之本票3張,簽完後就載伊回本案地點,伊沒有和被告 談要詐騙伊父親丙○的事情等語(見偵㈡卷第27至31頁)。 ⑥、於112年1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被押解至山區 的,伊沒有跟被告共同商議如何詐騙伊父,當時被告叫伊照 劇本說,伊不知道被告有錄音,伊沒有委託被告處理伊與施 舜嘉間之債務等語(見偵㈡卷第145至146頁)。 ⑦、綜觀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其雖然無法指認其餘2名參與本案 之男子,惟針對遭被告脅迫後載運至山區簽立3張面額560萬 元之本票及560萬元之借貸契約乙節,縱已相隔近2年,仍前 後證述一致、明確,並無矛盾、瑕疵可指,又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應無前怨,實無設詞攀誣被告 之動機、理由,其所證述之情節,應有較高之可信度,且其 所證述之內容,亦有其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 借款契約相佐,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與行動電話 基地台地址比對結果顯示告訴人持用手機定位之基地台位址 與被告車輛之行車路徑均吻合,堪認被告確有與2名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共同載運丁○○至桃園市楊梅區與 龍潭區交界地址不詳之山區,並脅迫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及借貸契約之舉。 ⑵、再者,告訴人丁○○前揭證述之並未委任被告協助處理債務並 承諾給予報酬等節,亦與證人李珮菁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 其所指述之情節應為真實:   證人李珮菁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告訴人丁○○間沒有私人恩怨 及金錢債務關係,丁○○於110年11月26日告訴伊要向1名綽號 「白白」之男子討債,債務金額大約120萬元,相約地點是 位於楊梅埔心附近1家MOTEL,當時伊有詢問「白白」是混哪 裡的,需不需要伊找人幫忙,丁○○雖然回答伊不需要,但伊 擔心丁○○單獨前往討債會有危險,伊認為被告在地方上有一 點勢力,所以就跟被告說,被告前往現場處理之後,傳訊息 予伊表示「叫你朋友不要失禮 該包的紅包自己要知道 兄弟 人處理這事情你應該懂」等話,就是請伊轉告丁○○要包紅包 ,丁○○跟伊說知道要包紅包,但是「白白」並沒有依約還錢 給丁○○,所以丁○○也沒有給被告紅包等語;於偵訊時證稱: 當日為伊擔心丁○○有危險,所以跟被告說,被告說丁○○這樣 很危險,提議要自己過去,並向伊索要丁○○之位址,之後丁 ○○有問伊要包多少紅包,伊回答66比較好看,意思就是6萬6 ,000元,當時丁○○說好,後來才聽說處理費要一半等語(見 偵㈠卷第253至261頁、偵㈡卷第30至31頁),考量證人李珮菁 所述情節前後均一致、無瑕疵可指,且其所證述之告訴人丁 ○○並未主動委任被告索要債務,為被告知悉始末後主動前往 乙節,亦與卷附之其與被告間、與告訴人丁○○間對話紀錄相 符(見偵㈡卷第39至97頁、偵㈠卷第275至285頁),堪信其所 述屬實。則依其證述內容,告訴人丁○○非但未委任被告協助 收取款項,而係被告擅自前往現場無權代理告訴人丁○○,並 於嗣後實未協助丁○○向債務人收取債款,卻要求丁○○交付60 萬元之「處理費用」。考量縱被告索討之「處理費用」為告 訴人丁○○所允諾,其價額與如附表合計相當於1,680萬元之 本票、560萬元之借貸契約相較,仍有高達1,620萬元、500 萬元之差距,殊難想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貸契約均為告 訴人自願簽立交付,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妨害自由、 恐嚇要脅下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貸契約乙節,應屬真實 。 3、至被告雖辯稱:為告訴人丁○○自行駕駛所有車輛跟隨伊之車 輛,自願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貸契約予伊,要求伊協 助詐欺告訴人之父丙○云云,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丁○○間之錄 音為據,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丁○○自行駕車上山開在伊車輛後 面,伊車上只有伊跟伊女友黃琪茹,沒有2個兄弟,後來在6 6快速道路往新屋方向的橋下,丁○○將車輛停好,上伊車, 伊等就開車閒晃,於車上告訴人丁○○口頭答應包360萬元, 外加丁○○與施舜嘉120萬元之債務,合計480萬元,另外因為 找當鋪處理金流,所以包80萬元之紅包給當鋪,總共560萬 元,本票是丁○○自行購買,借據是伊用手機上網找金貝殼範 例填寫完畢後,伊請女友黃琪茹至便利超商列印,讓丁○○簽 立,後來伊與黃琪茹至楊梅、龍潭夜景區,丁○○因為與桃園 某當鋪有20萬元債務需要於當日還款,所以又跑來向伊求助 ,就跟伊一起沙盤推演要詐欺丙○,主要內容為丁○○要求伊 找1間當鋪出來演戲,說是丁○○跟當鋪簽的本票,且一定是 真的本票,才能讓當鋪向丙○說是丁○○欠當鋪的錢,丙○才會 幫丁○○還債,丁○○所簽的借貸契約是假的,要拿來詐欺丙○ 的等語;於偵訊時改稱:丁○○說需要360萬元,丙○一定會幫 忙處理,所簽立之560萬元之借貸契約中,360萬元是處理費 ,因為伊不滿丁○○自行找施舜嘉要錢,因此丁○○主動說要包 360萬元紅包給伊,200萬元給當鋪,又因為民間借款本票是 簽3倍,才簽立3張本票,丁○○在伊住家附近超商簽本票,伊 與伊女友在山區看夜景時,丁○○又自行駕車來找伊,請伊協 助籌錢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於當日駕駛車輛 載黃琪茹、小舞、小義3人前往楊梅區、龍潭區山區,丁○○ 自己開車前來,並自行簽立本票、借據,以自導自演詐欺其 父,本來丁○○需要給付伊67萬5,000元,後來變成560萬元是 丁○○主動提的,要詐欺其父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案發當日中午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150巷底,丁 ○○與伊討論如何敲詐其父丙○,伊就去準備借據跟資料,同 日16時許,伊打電話給丁○○說東西準備好了,約在中壢區便 利超商,將東西寫好之後交給伊,然後各自乘坐各自車輛分 開,伊與黃琪茹去山區看夜景,隨後接到丁○○電話,稱遭當 鋪追債,伊請丁○○到山上找伊,丁○○自行駕車到了後,向伊 表明如果敲詐其父丙○,令其父向信確有債務,就會幫忙解 決,並要求伊協助給丙○壓力等語(見偵㈠卷第33至47頁、偵 ㈡卷第133至134頁、第121至126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 是其前後供述內容,就告訴人丁○○應允給予被告之金額究竟 是360萬元,抑或是67萬5,000元、當日搭乘被告車輛前往山 區之人究竟係僅有黃琪茹,抑或包含小舞、小義3人、究竟 為被告準備借據、本票等物,抑或為告訴人丁○○自行準備等 節,前後均有不一致,是否屬實,已非屬無疑,況依被告所 述,告訴人丁○○於已經債務壓力龐大、經濟情況窘迫之情形 下,仍主動應允給予被告360萬元,顯與常情未合,難以採 信。 ⑵、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丁○○間之錄音資料經本院勘驗 結果(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雖顯示,被告(即A男)向 告訴人丁○○(即B男)稱「對對對,我懂你意思了,你一直 拐彎抹角的表達你,你說你想要讓你爸把我的跟你外面當鋪 銀行的一起繳掉」時,告訴人丁○○稱「對,因為家裡那個… 」等語,然觀諸對話前後語意,僅可認告訴人丁○○請其父丙 ○代為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尚難認有何與被告共謀以偽造之 借貸契約及本票詐欺丙○之意思。而被告聲請調查之告訴人 丁○○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ETC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雖顯示於110年11月28日16 時17分至17時39分許,告訴人丁○○之上開車輛有通過楊梅, 並自楊梅上校前路交流道南下,惟查上開紀錄亦顯示告訴人 丁○○駕駛上開車輛於7時32分許通過平鎮系統交流道前往中 壢後,迄至16時17分始自平鎮系統交流道前往幼獅,顯示7 時32分至16時17分間,告訴人丁○○均未駕駛其所有車輛行駛 高速公路收費路段之情,遑論跟隨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楊梅 、龍潭交界山區。是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均無足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所辯委無可採。 4、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明確,被告本案事實一㈠所為恐嚇取財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有電話聯繫告訴人丙○、傳送如事實一㈡所載之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丙○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㈠卷第33至47頁、偵㈡卷第133至1 34頁、第121至126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56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見偵㈠卷第195至199頁、第225 至226頁、第399至400頁、偵㈡卷第30至31頁、第131至134頁 )、證人即丁○○之部隊長官許嘉豪之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2 27至22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LINE暱稱「Shooting-Brake」 介面及照片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回覆單在卷 可稽(見偵㈠卷第55至67頁、第49至54頁、第137至14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要跟告訴人丙○要錢,僅構成恐嚇而非恐 嚇取財云云,然查: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0年12月5日間,接獲被告 電話,電話中被告表示「你兒子在喬事情你都不知道?」、 「你兒子背骨」、「你如果夜晚12點前不出來處理,我就要 到你家開槍」等語,同時間伊接到丁○○服務之臺中憲兵隊連 長電話,向伊表示「隊上接獲不明人士電話,稱丁○○在外有 欠款不處理」,請伊盡快協助丁○○處理,避免影響隊務,伊 詢問丁○○,丁○○向伊表示被告拿出電擊棒威脅他,強迫簽了 3張本票,每張560萬元,和借據560萬元,之後被告每天打 電話騷擾伊和伊老婆,要求伊拿錢出來擺平這件事情,不然 他要「處理」丁○○,並於12月10日約伊到桃園市中壢區培英 路處理債務問題,將丁○○簽的本票及借據資料傳送給伊,稱 會有律師在場,但伊並未依約前往,被告更因為丁○○是現役 軍人的關係,恐嚇伊稱如果不處理債務,會要求丁○○連長讓 丁○○撤職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伊說他有幫丁○○處理 事情,因此要支付被告費用,丁○○欠被告錢,問伊要如何處 理,並傳送本票、借據給伊看,伊跟被告說「不然我先給你 6萬元解決這件事」,但被告沒有來拿,要求伊購買點數給 他等語(見偵㈠卷第195至199頁、偵㈡卷第30至31頁);證人 許嘉豪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先以電話打到憲兵203指揮部 總機找到伊,伊初步了解後,返回部隊詢問丁○○相關情形, 並向丁○○要到被告LINE帳號,之後被告與伊透過LINE聯絡, 向伊稱「丁○○欠我錢,但不出面處理,請連長協助邀求丁○○ 父親出面處理」等語,伊因此聯繫丙○等語(見偵㈠卷第227 至22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顯示被告於傳送如事實一㈡ 所載文字予告訴人丙○同時,亦有於電話內向丙○討要金錢, 並透過許嘉豪向告訴人丙○表達需其代為償還債務之情,再 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㈠卷第55至 67頁)亦顯示,被告除有傳送丁○○簽立之本票、借據,並邀 約告訴人丙○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洽談外,更有向告訴 人丙○稱「我本來就講過子債不一定要父償對吧 個人造業個 人擔 至於怎麼擔 有沒有屁股可以擔 你也就不用知道 就這 樣 我不是沒有給你選 還給三次 妳說要攬一攬又裝死 那我 也懶的跟你講」等語,益徵其對告訴人丙○之所為均在意圖 向丙○討要債務之意,是前揭情詞,謂其所為僅有恐嚇,而 無取財之意圖云云,委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明確,被告本案事實一㈡所為恐嚇取財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查被告就本案事實一㈠ 所載犯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名男子共同 為之,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本案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 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 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 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2人共同脅迫告訴人丁○○一同搭乘車輛前往楊梅、龍 潭山區,顯然對於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影響程度並非輕微 、短暫,而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罪。 ㈢、又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 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 為,乃強行將告訴人丁○○載往山區、以電擊槍電擊等手段, 妨害告訴人丁○○自由離去之權利並簽立本票、借貸契約,雖 均為使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然均為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恐嚇取財意圖,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㈠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並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 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2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恐嚇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丙○並未因此 而交付財物,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受告訴人丁○ ○之委任代為處理債務,亦未受告訴人丁○○之允諾給予「處 理費」,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 脅持告訴人丁○○至楊梅區、龍潭區交界山區,持電擊槍恫嚇 告訴人丁○○,強逼告訴人丁○○簽立本票3張、借貸契約1份, 並屢屢以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恫嚇告訴人丙○以索要財物 ,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攀咬告訴 人丁○○意圖詐欺丙○,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月收入大 約4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入監前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 121頁、第156頁)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恐嚇取財行為而向告訴人丁○○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借款契約1份,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丁○○ 560萬元 CH468280 2 560萬元 CH468282 3 560萬元 CH468283

2025-01-22

TYDM-113-訴-37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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