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科藥物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91-96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騏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騏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之磁力 項圈伍個、斜口眉夾壹個、保濕霜壹罐、美甲片拾柒個及美甲貼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騏羚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 頁),暨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自陳有 服用精神科藥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王娟錡,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5號   被   告 吳騏羚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騏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許 至46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正義門市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娟錡所有之磁力項圈5個、斜口眉夾1 個、保濕霜1罐、美甲片17個、美甲貼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 1萬2,568元),得手後將商品外盒均拆開,將商品藏放在其 所攜帶之包包內後,僅結帳人工皮2個隨即離去。 三、案經王娟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騏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王娟錡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屈臣氏商 品庫撿單1紙。 二、核被告吳騏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CDM-113-簡-3539-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絨毛吊飾壹個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姵婍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情形,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 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又迄今尚未能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見偵卷第23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絨毛吊飾1個,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97號   被   告 吳姵婍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姵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14時26分許,在安利美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利 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B3層之安利高雄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吳育瑩管領之該店內商品絨毛吊 飾1個(價值新臺幣430元),得手後未付款即離開該店。嗣因 吳育瑩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姵婍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攝得畫面為其本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無 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我不知道我有偷東西等語。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育瑩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可佐。然觀諸監視器畫面 截圖,可見被告於店內仔細挑選商品,尚無意識不清或不知 所為之情況,足認被告上開所辨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其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0-14

KSDM-113-簡-3892-20241014-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楊○○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陳○○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為票據行為及簽訂契約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楊○○之同意。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罹雙極性知 覺失調症,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常有失憶狀態,判斷能力 受損,常有向金融機構或地下錢莊胡亂借錢,致債主不斷上 門催討,令聲請人全家不得安寧,因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 人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同意書及親屬會議記錄,並審酌於 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謝明鴻醫師出具之鑑 定書,鑑定意見為:受鑑定人認知功能下降,其程度顯著, 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 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 鑑定書可佐,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 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參酌聲請 人之意見及相對人之生活需要等情狀,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4

TCDV-113-輔宣-104-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姵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姵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極爆 水彈潤面膜2片」更正為「超爆水彈潤面膜2片」;另補充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邱姵瑜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有吃精神科的藥物,會精神恍惚,分不清楚現實還是幻覺 ,也不知道為什麼有這樣的行為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係自貨架上拿取物品仔細挑選,於行 竊後隨即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僅結 帳其餘商品以掩人耳目,且酌以其尚能於短時間內完成竊盜 行為,堪認其案發時神智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且係計 畫性行竊,是被告辯稱因服用精神科藥物無法分清現實或幻 覺,而不知為何為如此行為等語,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衡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 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之物價額 ,暨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慮及被告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極輕透深層美白面膜 1片 79元 2 超爆水彈潤面膜 2片 198元 3 超撫紋修護面膜 1片 99元 4 光透潤瞬效補水面膜 1片 75元 5 白金修護美白面膜 1片 75元 6 船井夜孅胺基酸PLU 1盒 450元 價格合計976元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9號   被   告 邱姵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姵瑜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仁 武鳳仁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之極輕透深層 美白面膜1片、極爆水彈潤面膜2片、超撫紋修護面膜1片、 光透潤瞬效補水面膜1片、白金修護美白面膜1片及船井夜孅 胺基酸PLU 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76元),得手後藏放 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再另取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離去 。嗣店員張可晴盤點商品時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可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姵瑜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可晴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失竊物品 之售價明細1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開竊盜取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11

CTDM-113-簡-2381-2024101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許家興 住○○市○○區○○○○村00○0號3樓 相 對 人 許家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許家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許家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家和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家和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 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弟弟,相對人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相對人缺乏病識感,時有衝動購物 之情況,如購買數台電腦、手機等3C用品,超出一般生活日 常所需之消費行為,經家人告誡、勸導仍難以配合,為此依 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又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為監護宣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兩造 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 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件經本院透過視訊方式於 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詹佳祥前詢問相 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並表示身體無不適,能說明其衝動消 費之情形及生活費來源;聲請人在場表示,為保護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以免相對人會有衝動購物或借貸之情,故為本件 聲請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34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桃園療養院提出鑑定報 告,依其記載顯示,於對相對人為精神狀態及理學檢查、實 驗室檢查及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WAIS-IV)後,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為情感思覺失調症之個案,在長期治療及追 蹤下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減損,以致其經濟活動能 力及社會功能受限。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下降程度, 有該院113年9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344號函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及其為思 覺失調症患者之病況,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 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 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於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 ,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該公會於113年7月18日以桃林字第113548號函附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 以:  ⒈需求評估:相對人為情感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實訪所見,相 對人具口語表達及自主行動之能力,並可正確回答個人基本 資料、父母與聲請人的姓名,也知悉自己住在桃園療養院, 亦具文字閱讀及數字計算之能力,惟相對人無法穩定服用精 神科藥物導致易出現脫序行為,亦無法理性消費恐造成個人 龐大的經濟壓力,故有他人協助處理事務之需。聲請人表示 ,為能約制保護相對人的權益,故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 ⒉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弟。113年5月7日相對人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迄今,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配合參與醫院作息活動,另由醫院工作人員監督相對人完成服藥,並協助保管相對人的健保卡及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聲請人表示目前相對人尚未出院,故不清楚住院治療所需費用,另相對人表示入住醫院時有攜帶2萬元現金,可自行購買日常生活用品。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不同意受輔助宣告」。聲請人口頭表示已多年未與相對人父親許俊德先生聯繫,而相對人母親薛素琴女士現居台南市且罹患輕度失智症,故自薦擔任相對人的輔助人。經訪視,聲請人許家興具擔任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具擔任輔助人意願,相對人亦於113年6月25日本院訊 問時表示如遇重大事項,希望由聲請人幫忙決定(見本院卷 第34頁背面),並經相對人祖母薛顏寶珠、母親薛素琴出具 同意書,表示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 卷第23頁)。  ㈢綜合上情,本院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 請人係為約制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 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有穩定住居所及工作收入 ,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其表明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之職務 ,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判斷事務處理方式,且 經核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聲 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 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08

TYDV-113-輔宣-51-202410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豪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2月11 日」補充為「2月11日及3月11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課程,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 罪之防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豪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黃柏豪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4217號函通知其應自111年5月28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 ,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嗣 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9457 號函以黃柏豪未依規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黃柏豪應於112年1月14日、2月 11日、3月11日、3月25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惟黃柏豪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於112年2月11日仍未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22日、111年11月12日均缺席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並於屆期履行之112年2月11日亦缺席課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辯稱:因我有在吃精神科藥物,沒聽到鬧鐘聲才錯過課程,不是故意要缺席等語。 2 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4217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1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5288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9457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曾發函通知被告於111年5月28日起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嗣因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111年11月12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經新北市政府另通知被告具狀陳述意見後,裁處罰鍰1萬元,並定於112年1月14日、2月11日、3月11日、3月25日限期履行出席課程等事實。 3 個案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111年11月12日均缺席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並於屆期履行之112年2月11日亦缺席課程之事實。 二、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7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 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 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 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 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0-04

PCDM-113-審簡-925-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