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騏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騏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之磁力
項圈伍個、斜口眉夾壹個、保濕霜壹罐、美甲片拾柒個及美甲貼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騏羚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
頁),暨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自陳有
服用精神科藥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王娟錡,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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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5號
被 告 吳騏羚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騏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許
至46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正義門市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娟錡所有之磁力項圈5個、斜口眉夾1
個、保濕霜1罐、美甲片17個、美甲貼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
1萬2,568元),得手後將商品外盒均拆開,將商品藏放在其
所攜帶之包包內後,僅結帳人工皮2個隨即離去。
三、案經王娟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騏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王娟錡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屈臣氏商
品庫撿單1紙。
二、核被告吳騏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簡-3539-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