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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陳淑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7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 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4年1月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月9日聲明異議,有原裁定、本院送 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 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已64歲,113年8月期間車禍,導致 現行無法工作,身體狀況尚未復原完整,需開刀治療、休息 ,以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新臺幣( 下同)18,618元,酌留2個月37,236元不夠足以進行住院開 刀治療、休息之生活,特此聲明異議,爭取最低生活費3至4 個月,協助住院開刀治療之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甚明。次按查封時,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 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 ,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人依法領 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 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 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 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 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 ,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依 國民年金法第2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生 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其本 質屬社會保險給付,雖因加計金額或基本保障之制度設計而 具有福利津貼之性質,仍非屬社會福利津貼,其是否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應即由權責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認定( 參照內政部101年4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10145972號解釋令) 。 四、經查原執行法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25日就異議 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新營分 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 命令,經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於同年6月28日函復扣押99,319 元(包含手續費250元)在案。而系爭帳戶內租金補貼12,96 0元(每月4,320元,合計3個月)部分屬現金補助之福利措施 ,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嗣經原執行法院函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於系爭帳戶內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勞保紓困撥款 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經該 局以113年8月15日保費欠字第11310214410號函覆:「勞保 紓困貸款依法非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爰其他債權人依法 扣押,屬合法之處分。」、「查陳淑妤(即異議人)君所領 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陳淑妤君 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非年金專戶,又其 於113年7月8日申請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開立年金專戶 ,並於113年7月17日提供臺灣土地銀行開立年金專戶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本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2275號給付票款事件卷無誤,可知系爭帳 戶於原執行法院上開扣押命令到達時,並非開立為年金帳戶 ,則存入系爭帳戶內之勞工紓困貸款、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即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原執行法院考量異議人現年已64歲 ,乃酌留2個月之最低生活費共計37,236元(以114年度台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予異議人維持 生活,因而認定異議人原聲明異議於50,196元(即37,236元+ 12,960元=50,19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異議部分為無理 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超過50,196元部分之聲明異議 ,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要無違誤。異議意旨以異議人 已64歲,113年8月期間車禍,需住院開刀治療、休息,爭取 最低生活費3至4個月,協助住院開刀治療之費用云云。惟異 議人並未提出其須開刀治療及其費用之證明,且原裁定已審 酌異議人之年紀及生活情況,酌留2個月之最低生活費共37, 236元,並不再強制執行其租金補貼12,960元,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異議人爭取酌留3至4個月之最低生活費,則未提出可供本院 審酌之事實及證據,異議人所稱之車禍受傷乙事更發生於扣 押系爭帳戶存款之後,自不應據為審酌異議人生活費之事項 ,異議意旨請求爭取最低生活費3至4個月云云,要屬無據。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超過50,196元部分之聲明異議,於 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讓異議人可以 爭取最低生活費3至4個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2

TNDV-114-執事聲-17-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柯寶治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上訴人 凌秝瑩 王于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在 本院另以被上訴人凌秝瑩係於民國102年8月3日至上訴人家 中商討還款事宜時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抗辯其確實非因被上訴人已將高雄市○○區○○○○○00○○○○○00 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全部清償而歸還系爭本票,並為此聲請訊問證人吳慧智、陳 柏華。核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抗辯其係因慮及已有系爭調解 書作為保障,而於被上訴人索取時歸還系爭本票,並非渠等 業已清償之故等節,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 為補充,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6年9月至97年3月間,陸續向上訴人 借款計新臺幣(下同)408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嗣兩造於98年10月21日就該借款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而做成系爭調解書後,凌秝瑩陸續透過將現金存入上訴人 及其女吳慧智之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專戶(下稱系爭貸款專戶 )或支付現金方式還款,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上訴人因 而將系爭本票全數返還予伊等。詎上訴人竟於111年6月間委 由訴外人郭峻愷多次至凌秝瑩處催討,並否認系爭借款債權 業經清償而消滅,此已致伊等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系爭調解書所載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向伊索回系爭本票 ,伊因考量兩造已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對於積欠系爭借款債 務未有爭議,又已有系爭調解書作為債權憑據,足以保障伊 之權益,始將系爭本票歸還凌秝瑩,並非被上訴人已將系爭 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係以現金方式清 償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金額非小,一般人為避免日後爭議 ,多以匯款、轉帳等方式償還,至少留有收據等收款證明, 惟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任何清償證明文件,與常情有違,足 見其等主張非屬事實,而以凌秝瑩匯入系爭貸款帳戶金額合 計1,163,643元,其中清償本金金額僅有858,387元,系爭借 款債務仍有3,221,613元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9月至97年3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 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㈡兩造於98年10月21日就系爭借款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內容為:㈠被上訴人願連帶給付上訴人408萬元。 ㈡給付方式:分6年6期清償,被上訴人每期應於每年7月31日 給付,自99年起至104年止依序各期應給付金額為20萬元、4 0萬元、6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08萬元,如一期未按 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㈢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數年後,已將系爭本票歸還被上訴人 。  ㈣被上訴人凌秝瑩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曾為 清償系爭借款將現金存入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貸款專戶,合 計存入1,163,643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因此交還系爭 本票等語,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向其 索還系爭本票,其因已有系爭調解書得以保障權益,因此歸 還,非因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經查:  ㈠系爭本票雖係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 然於兩造嗣調解成立,上訴人已另取得系爭調解書得以主張 、證明自己債權後,固非即得以上訴人歸還系爭本票而逕依 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惟 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係於系爭調解成立數年後,方將系爭本票 歸還被上訴人,兩造顯非於調解時即談定以調解書取代本票 ,並將本票歸還,於此情形下,若無其他特殊情事、契機, 實難想像兩造會於調解成立數年後突為以調解書代替本票之 約定,或僅因被上訴人索要,上訴人即歸還本票。而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子王冠淵於原審證稱:其外公家與上訴人家很近 ,放假回外公家時,回程會至上訴人家中還款,其長大後亦 曾協助凌秝瑩匯款還錢,在109年6月初時,凌秝瑩告知需要 一筆尾款39萬元,將此筆尾款歸還後債務即清償完畢,其因 而申辦紓困貸款50萬元,撥款後將款項交由凌秝瑩拿去清償 ,凌秝瑩還款歸來後有將全額本票攜回,其因此確信債務已 清償完畢等語(訴字卷第329頁),核王冠淵於109年6月10 日確實貸得款項50萬元,並於同月11日提款50萬元,而凌秝 瑩亦係於該日存入系爭貸款帳戶合計389,795元以供還款, 有存摺、無摺現金存入憑條可稽(訴字卷第139、189、229 、291至299頁),且上訴人自承自109年6月11日凌秝瑩將最 後1筆金額匯入其所提供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專戶後,迄至111 年6月間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等節(本院卷第122頁), 衡情若非被上訴人確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豈有可能 在被上訴人長達2年分文未還之情況下,未有任何催討債務 或強制執行之舉,足見證人王冠淵所述應可採信,準此,上 訴人係因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方歸還系爭本票,堪認有 理。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未即於調解成立時即歸還系爭本票,係因被 上訴人尚未還款,嗣因被上訴人陸續為其清償保單貸款,其 方同意歸還,且其自109年6月11日起長達2年未催討債務, 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求其等候紓困貸款繳清之故,更已於111 年間委人討債云云。然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兩造乃約定40 8萬元應分6年6期清償,被上訴人每期應於每年7月31日給付 ,自99年起至104年止依序各期應給付金額為20萬元、40萬 元、6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08萬元,如一期未按期給 付,視同全部到期,若確如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僅以現 金存入系爭貸款專戶方式還款,則其於上訴人所抗辯歸還系 爭本票之102年8月初以前,以99至101年間各年度還款金額 為6,500元、44,000元、35,000元,102年1至7月則還款17,0 00元,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可稽(訴字卷第73至91頁),顯 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且履行程度甚低,殊難想像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清償情況不佳之情下,經被上訴人索還本票時 ,會因已有系爭調解書為保障即予全數歸還。又上訴人雖於 111年6月間曾簽定委託書委由他人前往凌秝瑩處討債,有委 託書可憑(審訴字卷第35頁),惟委請他人討債需支出成本 ,以第三人討債對於債務人形成較重之壓力,多係自己討債 無果,且已不顧及雙方情誼始會採取之非常態手段,若上訴 人曾同意被上訴人於紓困貸款繳款期間暫緩還款,應不會在 長達2年未予催討後即採取委託他人討債之非常態手段,是 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常情未符,非可採信。  ㈢證人吳慧智於本院證稱於102年8月在上訴人家中坐月子期間 ,其與陳柏華在客廳討論子女保險事宜時,凌秝瑩有開車至 上訴人住家外面,上訴人即攜信封袋外出與之商談,嗣上訴 人回來後稱是拿本票給凌秝瑩,因凌秝瑩有積欠款項,又因 本件訴訟,其陪同上訴人聲請明細資料,方知悉凌秝瑩只有 歸還部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證人陳柏華則 證述其於吳慧智坐月子期間至上訴人家中拜訪時,凌秝瑩曾 開車至上訴人住家外,上訴人有拿信封出去,進門時因為吳 慧智認識凌秝瑩所以有聊一下,提及信封帶內為本票,但所 聊其餘內容因時間太久,已不太記得。又因本件訴訟,經上 訴人告知而知悉凌秝瑩以清償上訴人保單借款方式還款,因 借款金額蠻大,應該不至於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 19頁)。惟吳慧智為上訴人之女兒,本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 ,其所述自須前後一致,且有其他佐證方足採信,然吳慧智 嗣改稱上訴人只有說凌秝瑩積欠其款項,因此持本票出去與 之商談,沒有提及其他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則其 所述已前後不一。又信封袋內為本票一事尚無特殊之處,陳 柏華對於10年前發生之事情竟僅記得此事,其餘別無記憶, 與常情有違,且其僅以系爭借款金額非小而自行推論借款尚 未還清,亦乏所據,是吳慧智、陳柏華上開證述內容尚非可 採,應難以之認定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間歸還系爭本票,並 進而推認本票之歸還與清償完畢無涉。  ㈣至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款金額非小,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任何 清償證明文件,且凌秝瑩尚有積欠他人款項,若其有資力清 償,即不會積欠多人款項,抗辯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陸續小額還款,並非一次還清,且當事人間 基於信任等諸多原因而未逐次簽收還款,與常情亦無不符之 處,被上訴人又已取回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依據,難認未能提 出任何清償證明文件,並進而認其等主張系爭借款業經清償 完畢一事非真。又凌秝瑩縱便仍積欠他人款項,亦難逕認其 無資力清償上訴人款項,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等請求確認 系爭調解書所載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凌秝瑩 35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2 凌秝瑩 5萬元 97年1月31日 97年2月29日 OOOOOO 3 凌秝瑩 5萬元 97年1月31日 97年2月20日 OOOOOO 4 凌秝瑩 50萬元 97年1月25日 未載 OOOOOO 5 凌秝瑩 2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 6 凌秝瑩 1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 7 凌秝瑩 1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8 凌秝瑩 3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 9 凌秝瑩 2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0 王于宬 9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1 王于宬 5萬元 97年3月17日 未載 OOOOOOOO 12 王于宬 2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3 王于宬 48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4 王于宬 1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5 王于宬 22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6 王于宬 9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7 王于宬 1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8 王于宬 35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9 王于宬 3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20 王于宬 2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21 王于宬 5萬元 97年2月6日 97年2月15日 OOOOOO

2025-02-12

KSHV-113-上-30-202502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娟之債權人,惟 其業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茲因聲請人無 配合之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 債權及向信保基金請求理賠,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債務人基本資料、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函及111 年1月6日屏院惠家協11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公告等件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0年司繼字第0000號卷宗,審閱無訛 ,是聲請人主張固非無據。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東港稽徵所,查知被繼承人王○娟名下無財產資料,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14年1月3日南區國稅東港 營所字第1132725659號函在卷為憑,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 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4年2月5日通知聲 請人表示意見,其具狀表示本件因需要聲請紓困理賠,故逕 向本院聲提出請,以利後續取得執行名義確認債權債務關係 ,有114年2月25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繼承 人王○娟現無遺產,除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外,亦不足以 支應如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將先行支付予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是以縱認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而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並欲藉此取得對被繼承人之執行名義,然被繼 承人既查無財產,聲請人或將先行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而 未得以就其債權受償外,其所先行支出成本與所獲利益即未 盡相符。故為避免逕為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徒增無 端管理勞費之弊,核無為被繼承人王○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與實益,依據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2

PTDV-113-司繼-2217-20250212-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SAUDI TECHNOLOGY FOR IMPORT AND EXPORT (Saud i Cairo,Egypt Technology Group) 法定代理人 ALMORSY MOHAMED ISMAIL SAYED AHEMD SAUDI 代 理 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胡雅鈞 林君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113年度 偵字第6896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胡雅鈞為鈞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暘公司)負責人, 被告林君庭為該公司實質負責人(合稱被告二人,分稱其名 )。被告二人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與聲請人SAUDI TECHNO LOGY FOR IMPORT AND EXPORT開始合作,販售記憶卡予聲請 人,聲請人基於對鈞暘公司之信任,於支付價金時均未使用 信用狀付款,而係委託位在杜拜之關係企業Te Link Fz直接 匯款。嗣被告胡雅鈞於108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報價美金(下 同)100,410元(下稱系爭貨款),經聲請人於同月18日以上 開方式如數匯款予鈞暘公司後,被告二人竟未交付聲請人購 買之貨物,且自109年1月5日起拒絕聯繫。 ㈡、又鈞暘公司於108年7月4日向倚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強公 司)採購貨物時,係以書面採購單向倚強公司為採購之意思 表示,可見雙方過往採購交易都是以書面採購單為準,既鈞 暘公司於108年7月4日係以書面採購單形式,代聲請人向倚 強公司採購貨物,何以於同一年度12月底收受系爭貨款後, 未向倚強公司以同一交易模式出具任何書面採購單,被告二 人所為與交易常情相違,難認其等辯稱本次是以「口頭下訂 單」等詞為真。 ㈢、再者,依被告林君庭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君庭係稱吳聲 皜為接洽訂單採購業務之人,然證人吳聲皜於同日偵查中卻 證述「我跟林君庭接觸是因為應收帳款未收回……他講的向廠 商採購部分我不知道」,足證被告林君庭所言不實,吳聲皜 自始並未同意要協助鈞暘公司與倚強公司談交易,鈞暘公司 自始均未向倚強公司下單,否則豈會連倚強公司負責業務之 人為余仕仲都不知,亦未曾提及余仕仲,且被告林君庭聯繫 吳聲皜只是在處理應付帳款事宜,故由被告二人收受系爭貨 款之後續行為,可證其等與聲請人締約時,根本無履約之真 意,其等目的僅係為詐取系爭貨款以支付鈞暘公司積欠倚強 公司之帳款。   ㈣、復本次交易前,被告二人並未事先告知聲請人收受系爭貨款 後,會將系爭貨款挪為他用,復未於收受系爭貨款後實際下 訂,顯見被告二人與聲請人締約之初,並無任何履約真意, 而係利用與聲請人間之信賴關係,向聲請人詐取系爭貨款。 ㈤、故被告二人既未提出客觀之採購單,證明其於收受聲請人給 付之系爭貨款後有代聲請人向任何第三方公司採購記憶卡之 客觀行為,且其等辯稱口頭下訂,也與鈞暘公司與倚強公司 過去採書面採購單之交易常情有異,倚強公司之人員亦未證 明鈞暘公司有口頭向倚強公司下訂之行為,難認被告二人有 任何履約之真意,被告二人所為確實已構成詐欺取財,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 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 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113年度偵字第6896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58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於113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卷第8558 號卷第22頁)。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 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29號 卷第5頁、第23頁至第25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 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 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 ,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 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 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 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 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 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 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 、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 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 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 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 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 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 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 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 欺之故意,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胡雅鈞為鈞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君庭於107年至 109年間係鈞暘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與國外客戶接洽訂單 ,並負責與倚強公司交易,而聲請人於108年6月起與鈞暘公 司合作,向鈞暘公司購買記憶卡,並委請杜拜之關係企業Te Link Fz直接匯款至鈞暘公司。於108年12月,聲請人向鈞 暘公司採購記憶卡,並請前開關係企業匯款支付系爭貨款後 ,鈞暘公司迄今均未出貨等情,業經聲請人指訴在卷(北檢 111年度他字第4996號卷【下稱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北檢112年 度調偵字第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第1 73頁至第174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結果、聲請人與鈞暘公司108年12月11日之帳單、關係企業T e Link Fz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給鈞暘公司之電匯水單等資 料附卷可參(他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於本件交易前,雙方已有數次交易往來,此為 聲請人所是認(他卷第73頁、第80頁),亦經被告二人供承 在卷(他卷第94頁、調偵卷第231頁),足見本件交易並非聲 請人與鈞暘公司首次交易,雙方過往確有相當程度之互信基 礎。 ㈡、聲請人雖以本次交易中鈞暘公司改變過往與倚強公司間以書 面採購單之下訂方式,甚至不清楚倚強公司與鈞暘公司對口 之業務人員為何人,認本次交易悖於常情,鈞暘公司自始即 無履行本次交易之意,而是為訛詐聲請人交付系爭貨款以供 鈞暘公司清償與倚強公司間之債務云云,惟查:  ⒈被告胡雅鈞於偵查中供稱:鈞暘公司是透過倚強公司採購後 出貨給聲請人,而鈞暘公司向倚強公司訂貨,付給倚強公司 的頭期款只要10至30%等語(他卷第94頁、調偵卷第32頁) ,被告林君庭於偵查中亦供稱:107年至109年間,我擔任業 務經理和國外客戶接洽和訂單處理,如果鈞暘公司有需要向 上游採購時會請倚強公司代為下單,並處理物流事宜,每張 訂單情形不同,我們會給倚強公司預付款,至於預付款的條 件是浮動的,每個案件不同,印象中最好的條件是付10%預 付款,倚強公司就會幫我們下單,替我們去跟廠商交涉,我 最後再付款給倚強公司,因為倚強公司有對鈞暘公司進行財 務徵信後,逐漸與鈞暘公司交易,所以才會給鈞暘公司這樣 的條件,幫鈞暘公司先下訂並付款等語(調偵卷第230頁至 第231頁),參以鈞暘公司確曾於108 年7月4日向倚強公司 採購12萬114.99元貨物,預計於同月6日、9日先後交貨,但 僅於下單時支付1萬2011.5元,由倚強公司開立預收貨款新 臺幣37萬3,582元(匯率以31.102計算)之統一發票,其餘 款項至同年7月9日才開立金額新臺幣336 萬2,234元之統一 發票請款等情,此有鈞暘公司108年7月4日採購單、外幣付 款交易收款人通知、倚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調 偵卷第175頁至第181頁),足徵被告二人辯稱可先支付10% 頭期款請倚強公司代為向廠商採購貨物出貨予聲請人一節, 應非虛構。又被告胡雅鈞自己於108年12月間尚有資力,可 透過預付部分款項方式委請倚強公司代為訂購貨物一節,提 出108年12月底之存款交易明細,斯時其帳戶內尚有新臺幣2 8萬6,763元、新臺幣6 萬7,096元之存款,且鈞暘公司於109 年7月31日、10月30日更各獲得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200 萬元紓困貸款,此有被告胡雅鈞之郵局存簿儲金存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鈞暘公司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存 摺等件附卷供參(調偵卷159頁至第169頁),堪認被告胡雅 鈞供稱本件交易當時,鈞暘公司尚有資力履行本次交易,應 屬真實。  ⒉又對於鈞暘公司為何未能完成與聲請人之本次交易,被告胡 雅鈞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因為倚強公司改組,突然取消交 易,我們短時間找不到可以代墊帳款方式交易之他公司,且 長期配合的生產工廠也停工,所以買不到記憶卡可出貨給聲 請人等語(他卷第94頁、調偵卷第32頁),而被告林君庭亦 供稱:這次交易我記得倚強公司有說按之前的條件採購,我 們再交貨給聲請人,但倚強公司後來說人事有異動,無法承 接聲請人該筆訂單,因鈞暘公司原先預期倚強公司會承接本 筆訂單,所以未預留多餘現金,雖然鈞暘公司後來有想找新 貨源,但原料價格上漲,疫情爆發,鈞暘公司有跟聲請人說 要延後交貨,但聲請人不接受等語(調偵卷第230頁至第231 頁),核與證人即倚強公司財務長吳聲皜於偵查中供稱:確 實當時倚強公司有人事異動,新董事長上任時說不要接新訂 單,打算從109年轉型為自動化設備生產等語相符(調偵卷 第231頁),堪認被告二人供稱因倚強公司突然改組,取消 訂單,致使未充分預留現金之鈞暘公司一時之間無法尋得願 意以代墊帳款方式交易之他公司,且因原料價格上漲,疫情 爆發,配合工廠也停工等諸多因素,因此無法完成本次交易 ,應屬可採。  ⒊而證人吳聲皜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之所以跟被告林君庭接觸 是因為應收帳款未收回,至於採購部分我不知道,倚強公司 與鈞暘公司間的業務是余仕仲,雙方交易條件要看業務與對 方談的情況,我沒有介入,當時倚強公司貿易範圍很廣等語 (調偵卷第230頁至第231頁),惟觀諸被告胡雅鈞所提出鈞 暘公司與倚強公司於108年7月4日採購單(調偵卷第175頁) ,其上記載之聯絡人為呂健民,並非余仕仲,且吳聲皜表示 自己只管理財務,不清楚採購部分,則鈞暘公司與倚強公司 於108年間交易對口人員是否僅為余仕仲一人,或尚有其他 人參與,實非無疑。再者,依吳聲皜前開所言可知,鈞暘公 司與倚強公司之交易條件端看業務與鈞暘公司對談情況決定 ,而鈞暘公司與倚強公司過往是否一律均以書面採購書方式 下訂,尚乏相關證據可佐,且一般公司交易雖多以書面訂單 為主,然倘雙方基於過往交易之信任或其他未能確定之因素 ,而先以口頭下訂,亦不在少數,本案尚難僅因鈞暘公司採 取口頭下訂之交易方式,即遽認鈞暘公司或被告二人自始即 無下訂,且無履約真意。  ⒋至聲請人復以本次交易前,被告二人並未事先告知聲請人收 受系爭貨款後,會將系爭貨款挪為他用,復未於收受系爭貨 款後實際下訂,認本件交易締約之初,被告二人即無任何履 約真意,而係利用與聲請人間之信賴關係,向聲請人詐取系 爭貨款云云。然被告二人否認未向倚強公司下訂,並稱係因 倚強公司事後取消交易,方導致鈞暘公司一時周轉不靈,業 如前述,且審酌商業活動者為求擴大經濟活動,而為財物槓 桿之操作,本為現代商業社會常見,而公司經營者於從事商 業活動之際,為能擴展業務,常會透過應收、應付款項之日 期不同,於兼顧履約交易及拓展業務之情況下,就公司現有 資金之寬嚴及需要進行調整,亦屬常見,而被告二人與聲請 人非首次交易,雙方過往也有相當之信任基礎,且依據吳聲 皜於偵查中所言可知,倚強公司與鈞暘公司直到108年間均 有交易(調偵卷第230頁),顯見鈞暘公司於案發當時整體營 運尚屬正常,且鈞暘公司與聲請人締訂本次交易之時,尚有 相當資力,亦有履約之意願,係因適逢倚強公司人事改組而 取消交易,鈞暘公司因未能預期此突變,短時間無法覓得能 提供同樣代墊帳款方式交易之其他公司,又因鈞暘公司並無 充分保留能重新與其他公司採購買記憶卡之資金,致使鈞暘 公司一時周轉不靈而無法履約,尚難以遽認被告二人於本件 交易之初,即無履約之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鈞暘公 司事後迄今仍未能依約履行本件交易,核屬鈞暘公司是否應 負違約責任的問題,尚難以此率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的情 事,故本件尚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自始即無履約付款 誠意而具有詐欺犯意,或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之詐術行為,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核屬民事糾紛 ,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二人犯罪嫌疑 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 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DM-113-聲自-229-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騰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騰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又一般人取得他人綁定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指示,先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赴永豐商業銀行將其名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其第一商業銀行名下之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此為徐騰鈞於112 年8月28日開立之數位帳戶),再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 18日、112年9月26日前某時開立不同之包括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而由遠東商業銀行受託之帳 戶(下稱遠銀受託平台帳戶)、幣託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 幣託平台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 稱凱基受託平台帳戶),又於112年10月30日親赴永豐商業銀 行將其名下上開永豐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上開之遠銀受 託帳戶;徐騰鈞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永豐帳戶、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上開遠銀受 託平台帳戶、幣託平台帳戶、凱基受託平台帳戶之帳號(密 碼)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 託帳戶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或以提款卡現金提領或以網銀轉出(亦有先從徐騰 鈞之一銀帳戶轉至其永豐帳戶)至遠銀受託平台帳戶、或以 網銀小額轉出至不同之其他私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改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徐騰鈞之第一銀 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3年12 月16日函附之資料、第一商銀113年12月17日函附之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 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騰鈞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及偵訊辯稱:伊 因欠高利貸,112年9、10月間辦本案二帳戶,透過網路貸款 ,在中壢交流道將雙證件交給對方業務員「黃健志」,證件 在辦完後有寄還予伊,伊以為貸款沒成功,之後警察才來找 伊,說伊涉詐欺云云,並提出其與「黃健志」間之對話截圖 為證。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匯款明細截圖,且有 被告徐騰鈞之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銀113年12月16日函附資料、第一商銀113年12月17 日函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或以提款卡現金提領或以網銀轉出(亦有先從徐騰鈞之一銀 帳戶轉至其永豐帳戶)至遠銀受託平台帳戶、或以網銀小額 轉出至不同之其他私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黃健志」間之對話截圖, 然依其等對話截圖,「黃健志」遲於112年10月12日尚在遊 說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並稱要為被告包裝信用、做流水,而 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則已於112年10月8日9時39分即因遭詐 欺集團詐欺而匯出第一筆款項,是其所提之上開與「黃健志 」間之對話截圖,已有虛偽造假之痕跡。況審諸實際,依卷 附永豐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被告早於 112年9月13日即赴永豐商業銀行將其名下永豐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即其名下之一銀帳戶(被告早於112年8月28日開立 之數位帳戶),再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8日、112年9 月26日前某時開立不同之包括遠銀受託平台帳戶、幣託平台 、凱基受託平台帳戶,又於112年10月30日親赴永豐商業銀 行將其名下上開永豐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上開之遠銀受 託帳戶,除最後一項動作外,其餘動作均早在112年10月12 日前即己完成,益證被告提出其與「黃健志」間之對話截圖 並無可憑信性。又被告一再辯稱僅交付雙證件,而未交付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即提款卡、網銀等物),事實上,被害人 匯款至被告帳戶後,均經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銀 而提出或轉出,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完全不符,其砌詞強辯 ,無從歪曲事實,其之辯詞當然毫無可信。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6歲, 依戶籍料為高職畢業,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遑論 依被告自述其有辦過高利貸之經驗。是被告對於交付其本案 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本案帳戶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嗣後被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 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 上開各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 各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 其上開各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人 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 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 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辦理約定轉帳 ,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 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或以網銀轉出至各虛 擬貨幣平台帳戶或其他私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改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為其辦理約定轉帳,足以幫 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 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為其辦理約定轉帳,顯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 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或他不 法利得,即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辦理約定轉帳,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 詞卸責、歪曲事實,犯後態度甚差,且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 之人之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 新臺幣9,085,500元之鉅,亟有入監服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康瑟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9時許,佯為台中潭子區公所之職員致電康瑟宜,佯稱有人冒用身分要辦戶籍謄本,可能涉及洗錢、毒品罪嫌,依指示匯款即可除罪等語,致康瑟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8日9時39分許 802,330元 一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8時22分許 410,670元 112年10月10日9時18分許 902,300元 112年10月12日8時31分許 506,100元 112年10月13日8時38分許 706,200元 112年10月15日8時31分許 502,300元 112年10月17日8時43分許 503,700元 112年10月18日8時36分許 501,700元 112年10月20日8時32分許 506,200元 112年10月22日11時9分許 359,400元 112年10月22日11時12分許 189,300元 2 方惠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1時50分許致電方惠民,佯稱持雙證件可申請紓困貸款,並稱涉及洗錢吸金案須匯款除罪等語,致方惠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4日9時40分許 715,800元 永豐帳戶 112年11月5日9時3分許 317,500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7分許 639,800元 112年11月7日9時29分許 416,900元 112年11月14日10時1分許 389,500元 112年11月15日10時16分許 715,800元

2025-02-11

TYDM-113-審金訴-2232-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債 務 人 汪志勳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㈢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陳報本件代理人有無特別代理權限(委任狀未勾選)。 ㈣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配偶阮氏芯 愛、受扶養人汪○宇、汪○玥等4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㈤提出新申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其 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㈥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月13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㈦說明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指法定之扶養義務人,非僅指實 際負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身分關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 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身分關係應以戶籍謄本為證;給 付扶養費如以匯款為之,提出匯款證明,如係現金交付,應由 受領人《未成年子女部分除外》出具證明文件)。  ㈧提出111年1月13日起迄今,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等4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 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㈨說明111年1月13日起迄今,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等4人是否 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 機構之補助(如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補助)?若 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 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 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㈩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等4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 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 、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 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 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 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等4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 、股票、債券、ETF、其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 資之金額為何?應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 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 人等4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請 ,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 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等4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 、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 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 、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配偶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 目、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說明聲請人、配偶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 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 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 人姓名。 提出名下台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行照。 陳報車牌號碼672-CSW、BMZ-8860、MDT-0666、ARZ-7953號各車 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 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陳報債權人清冊所列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裕融企業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預估上開權利 行使後各別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債權人清冊列臺灣土地銀行為債權人,惟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於前置調解時陳報該銀行債權實為代勞保局辦 理之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人實為勞保局,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該債權為不免責債權,且依同條第5項 規定就未受償部分於聲請人得請領保險給付時逕為扣減等語, 請確認後陳報。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人 支出,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聲請人債權人「甲○○」之債權總金額、債權發生之原因、 日期、簽發未載到期日、未載受款人本票2張之原因。 聲請人年薪破百萬,仍負債之原因,各筆借貸之金錢去向、用 途? 聲請人名下有多輛汽機車之原因、用途?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5-02-08

ULDV-114-消債更-5-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林森棠(即「佳科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71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8 月8 日(日期下 以「00.00.00」格式)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借用期限自111.08.11至114.08.11止,並約定如有一期 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惟被告自113.08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原告 催討,遲未清償,迄今積欠本金100 萬7155元、利息與違約 金(計算方式如附表)。  ㈡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 爭執,惟主張因小本生意經營不善、且另有農會紓困貸款亦 須清償,其現無力清償本件債務。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等為證,被告對原告 主張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確有遲繳款項經原告催繳而未繳 足之違約事由,則原告依雙方約定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 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經營不善、 另積欠其他債務等,則屬被告另以協商或消費者債務清償程 序處理債務之另一程序問題,與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對 被告有主文所載之債權,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 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 )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 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 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五、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就本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被告僅就原 告主張事實不爭執而依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並未對訴訟標的為第384 條之認諾),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編號 債務種類 剩餘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期間、利率) 1 信用貸款 808,868元 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6.39% 自113年9月9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計算。 2 信用貸款 198,287元 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6.39% 自113年9月13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計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7-2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前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本條第2 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07

TNDV-113-訴-2355-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黃純清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邱御瑄 陳虹之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倪華德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秀娟透過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 房屋)居間仲介,分別銷售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 下之1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又被告邱御瑄時任永慶房 屋復興民生店(下稱復興店)之店長,被告陳虹之則為分派 於復興店之經紀人員,前述委託銷售案件並由其二人負責服 務。買賣過程中因買方出價價格新臺幣(下同)3,535萬元 不足以清償系爭房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抵押債權金額餘額約2,800萬元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廖順乾之抵押債權金額420萬元、仲介 費123萬元、土地增值稅95萬元,被告陳秀娟、邱御瑄、陳 虹之(下合稱被告陳秀娟三人)為求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並 收取仲介費用,輾轉經由訴外人蕭珍茂介紹向原告借款,由 陳虹之向原告說明借款之理由,約定由被告陳秀娟借貸金額 為450萬元,其中420萬元用以清償對廖順乾之420萬元借款 、支付給介紹人之13.5萬元(450萬元之3%),利息13.5萬元 (450萬元之3%),其餘3萬元係為返還當天被告陳秀娟另向 原告借用之3萬元現金之用,於系爭房地交屋手續完成後即1 10年12月10日前後,由履約保證專戶【買賣雙方委任合泰建 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 項】撥付45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被告陳秀娟三人再三保證 出售系爭房地之金額絕對足以支付所有債務和稅金等款項並 出示出售價金計算方式,並由被告陳秀娟以原告配偶劉銘燕 之名義簽立二紙指示撥款同意書,一紙金額為368萬元、另 一紙金額為82萬元,另由被告陳秀娟開立一紙面額450萬元 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以為擔保,並約定次日到合庫北中和分行 交付借款、辦理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及塗銷抵押權相關手 續。  ㈡詎原告於110年12月1日接獲履約保證專戶無法撥款給原告之 通知,經探知原因,始知被告陳秀娟指示被告邱御瑄不要將 指示撥款同意書交付予合泰建經公司,使原告無從自履保專 戶受償而受有損害。另被告陳秀娟於110年9月底向訴外人黃 鄉蓮借款200萬元,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優先清償第一順位 抵押債權2,786萬2,879元、仲介費123萬、土地增值稅95萬 及黃鄉蓮借款之200萬元後,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借款450萬 元本息,被告陳秀娟三人故意隱瞞被告陳秀娟向黃鄉蓮借款 情事,並提出不實之價金計算資訊,致原告誤信被告陳秀娟 有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被告陳秀娟三人顯係共同實施詐術 行為,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借款損害,扣除被 告陳秀娟嗣後另以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000號11樓之房 屋(下稱忠孝東路房屋)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信託予原告 ,並以該屋之租金清償部分借款,迄今共計已償還114萬元 ,原告目前尚受有336萬元之借款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秀娟三人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人受被告陳秀娟委託系爭房地仲介買 賣事宜,則協助被告陳秀娟尋求資金以塗銷系爭房地上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之行為,此乃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永慶 房屋為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人之僱用人,然其未盡選任監 督之義務,致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人於執行業務時以詐術 騙取原告支付450萬元之款項,復未將2紙指示撥款同意書交 予合泰建經公司,使原告受有45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永 慶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秀娟、邱御瑄、陳虹之應連帶給付原告33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命被告邱御瑄、陳虹之給付部分,被告永慶房屋應與被 告邱御瑄、陳虹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内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秀娟: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萬(其中30 萬元為利息及介紹費,被告實際取得金額為420萬元),並 約定於被告取得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後,再行清償前開債務, 其並未指示被告邱御瑄不要將指示撥款同意書交給代書。因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銀行於被告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後, 始通知被告於系爭房地出售時需一併清償其以關係企業名義 向該行申貸之紓困貸款共計400萬元,然該紓困貸款與系爭 房地上之抵押權全然無涉,貸款期限亦未屆至,被告出售系 爭房地及與原告借款時方未能將該400萬元紓困貸款納入考 量,陽信銀行突發性要求被告清償紓困貸款乙事最終導致被 告無法依約向原告清償借款,上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查明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048、304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顯見被告無法依約清償借款係因原、被告達成協議後情事 有變,而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導致,該情事變更應不可歸 責於被告,自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而為侵權行為之行 為。況且,被告於知悉其無法遵期償還原告借款時亦曾向原 告協商,兩造最終亦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忠孝東路 房屋設定抵押權並信託予原告,並以該屋之租金清償部分借 款,迄今共計已償還114萬元,益徵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意 思,更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雙方既已達成協議 以信託忠孝東路房屋並由原告收取租金方式清償債務,遑論 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所請顯無理由。縱認原告 主張有理由,原告已收取租金數額應為237萬元,經與借款4 50萬元抵銷後,被告僅需再償還21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御瑄、陳虹之、永慶房屋:被告陳秀娟為塗銷第二順 位抵押權,遂透過訴外人蕭珍茂牽線認識原告。被告陳秀娟 於110年11月1日借用復興店之場地與原告洽談借款事宜,由 被告陳虹之負責接待,惟借款相關事宜僅由被告陳秀娟與原 告協商,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並未參與討論。嗣因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陽信銀行,突然要求被告陳秀娟必須先清償400萬 元之紓困貸款,始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導致買賣價金結餘款 難以清償全部相關款項,被告陳秀娟遂自行決定先清償陽信 銀行之貸款,再自行處理其他債務關係,上情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被告陳秀娟三人並無詐欺情事,有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況原告已取得向被告陳秀娟請求返還借 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尚未因交付金錢而減少,自無受損害 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取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 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無從舉 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按所謂詐欺,必 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 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 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 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之餘地;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44年 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娟三人施以詐術,隱瞞被告陳秀娟向黃鄉 蓮借款200萬元之事實,以提出不實之價金計算資訊、永慶 房屋之商譽、指示撥款同意書、擔保本票等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使其誤信系爭房地出售價足以支付原告借款450萬元本 息,而同意借款。嗣被告陳秀娟、邱御瑄復未將指示撥款同 意書交給合泰建經公司,致原告借款金額無法獲得清償,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則為被告陳秀娟三人所否認 。查:  ⒈證人蕭珍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陳秀娟是透過伊向原告借貸 ;被告邱御瑄有給伊講他們的成交金額,扣掉貸款的金額、 仲介費的金額、土地增值稅的金額,餘額還夠還原告借款的 金額,但是中間還有一點差額,被告邱御瑄說他們會處理; 在110年11月1日借款前,被告邱御瑄截圖其與被告陳秀娟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1頁,即原證5)給伊看,把他們的成 交金額跟貸款扣除後的餘額讓伊瞭解;被告邱御瑄傳這張截 圖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邱御瑄請原告幫忙的時候,伊先幫原告 看一下額度是否足夠,那時還差91萬,我跟被告邱御瑄說額 度不夠我沒辦法借,過了幾天,被告邱御瑄打給我,說如果 不夠的部分,有兩種模式可以去處理:第一個請被告陳秀娟 補91萬;第二個他們仲介有一百多萬可以去補這個91萬,如 果都沒有做到的話,他們就不會交屋,然後把錢退給我們; 除了本件450萬元以外,之前還有媒介一筆200萬借款給被告 陳秀娟;伊於11月1日原告借款予被告陳秀娟前,並未將被 告陳秀娟已向黃鄉蓮借款200萬之資訊告知原告;也沒有將 差91萬這件事告知原告;被告邱御瑄跟我對帳的時候,伊知 道就差91萬,被告邱御瑄跟伊說無論如何91萬她都會請屋主 去補,沒補的話就沒有辦法交屋。被告邱御瑄、陳虹之沒有 跟伊講不要告訴原告之前已經借200萬或所謂差91萬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8頁)。可證被告邱御瑄向證人蕭 珍茂說明借款原因時已清楚告知被告陳秀娟債務狀況及應清 償項目(見本院卷第141頁,即原證5),證人蕭珍茂亦自承 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並未禁止伊向原告告知另向黃鄉蓮借款 200萬元,係伊認為相信永慶房屋會處理故無告知,是被告 陳秀娟三人抗辯並無故意隱匿被告陳秀娟向黃鄉蓮借貸200 萬元資訊一節,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秀娟三人另抗辯向原告借款當下,買賣價金餘款足以 清償原告及黃鄉蓮之借款,係因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陽信銀行,突然要求被告陳秀娟必須先清償400萬元之紓困 貸款,始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導致買賣價金結餘款難以清償 全部相關款項,被告陳秀娟遂自行決定先清償陽信銀行之貸 款,再自行處理其他債務關係等語,而原告就相同事實曾對 被告陳秀娟三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業經系爭刑事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觀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為:「證人蕭珍茂到 庭具結證述:我於110年10月4日陪同告訴人黃鄉蓮至上述被 告陳秀娟辦公室,當天被告3人都有在場,另於同年11月1日 我陪同告訴人黃純清至永慶房屋民生店,當天只有被告陳虹 之及我銀行友人在場,如果按照被告陳秀娟原本的規劃,也 就是沒有發生陽信銀行紓困貸款必須清償的事,只差約90萬 元,90萬元對被告陳秀娟來說應該還好,但是後來陽信銀行 突然要求被告陳秀娟將400多萬元紓困資款也要一起繳清, 她才會發生無法清償對告訴人2人的借款等語;又查,被告 陳秀娟確曾於109年5月,分別以「精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及「精華聯合記帳及稅報代理人事務所/陳秀娟」之名 義向陽信銀行申請紓困貸款各200萬元,然因自110年10月27 日起,被告陳秀娟之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陸續發生退 票情形,且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之不動產(即本件房地) 於110年11月4日辦理買賣過戶予他人,依據雙方簽立之授信 合約第1章第6條第10款,陽信銀行知悉信用弱化情形後,以 電話及口頭通知借款人不動產出售時,需償還本行借款,即 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被告陳秀娟、精華公司及精華事務所之 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於其原提供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範圍内(3,310萬元)需將前述貸款全數清償後,該行 方會開立抵押權塗銷證明各節,有陽信銀行111年6月22日陽 信總授審字第1119920835號、111年7月8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 119923575號函暨所附陽信銀行重新分行110年1月23日陽信 重新字第110025號函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3人所 辯,被告陳秀娟於向告訴人2人借得款項後,於上揭陽信銀 行重新分行110年11月23日函文要求一併償還企業紓困貸款 始得塗銷本件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時,才得悉本件房地 價款尚有400萬元紓困貸款必須先予清償等情,並非無據, 核與證人蕭珍茂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陳秀娟係於向告訴 人2人借款後之情事變化,致賣屋價款不足以依原先簽發之 指示撥款同意書支付與告訴人2人,始無法如期清償,是礙 難據以認定被告3人於被告陳秀娟向告訴人2人借款時,即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 97頁),足徵被告陳秀娟三人上開抗辯非虛,其等並無任何 以不實資訊騙取原告財物或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⒊再觀合泰建經公司函覆所檢附之系爭房地「價金履約保證」 賣方結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1頁),價款代收金額為3 502萬元,專戶代付合計3499萬6115元,結餘2萬3885元。被 告陳秀娟說明專戶代付項目中「買方貸款代清償金額580萬 元」即向原告借款時非預期應清償紓困貸款金額、「償還二 胎金額130萬元」即部分清償黃鄉蓮200萬元借款,兩者總計 為710萬元,經剔除後,出售系爭房地餘款應為712萬3885元 ,顯足以清償被告陳秀娟向原告及黃鄉蓮之借款450萬元、2 00萬元,益徵被告陳秀娟三人抗辯陳秀娟借款時,渠等主觀 上認知系爭房地餘款足以支應相關費用及借款,渠等並無故 意隱瞞或不清償借款之意圖,係因借款協議後突遭陽信銀行 要求返還400萬元紓困貸款,陳秀娟始無力清償等語為真實 可採。  ⒋又被告陳秀娟知悉無法遵期清償借款時,旋向原告協商後續 還款方式,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陳秀娟將其所有之忠孝東路 房屋設定抵押權並信託予原告,並以該屋之租金清償部分借 款,足徵被告陳秀娟主觀上並無詐欺原告或侵害原告權利之 故意。另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係受被告陳秀娟委託銷售系爭 房地並處理相關事宜,渠等就被告陳秀娟向原告之借款450 萬元,本即無擔保還款之義務,且於被告陳秀娟借款當時, 並未隱瞞被告陳秀娟向黃鄉蓮借款乙情,對陽信銀行嗣後要 求清償紓困貸款致售屋餘款不足撥付予原告一事,亦無預見 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因委託人即被告陳秀娟認為應該要先 將陽信銀行的紓困貸款清償掉,並表示要自行處理民間借貸 ,渠等判斷後依陳秀娟要優先清償紓困貸款之指示而未將2 紙指示撥款同意書交予承辦代書再交予合泰建經公司,亦難 認有何過失或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  ⒌綜前所述,被告陳秀娟三人向原告商議借款時,並未隱瞞被 告陳秀娟已向黃鄉蓮借款200萬元事實,渠等無任何隱匿資 訊對原告施以詐術行為,被告陳秀娟未能如期清償對原告之 借款肇因於借款後之情事變化,被告陳秀娟三人主觀上無侵 害故意或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縱被告陳秀娟嗣未依 約由履約保證專戶履行還款之約定,亦屬原告對被告陳秀娟 訴求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況被告陳秀娟事後亦與原告協議還 款,原告對被告陳秀娟之借款債權並未消滅,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秀娟三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 告陳秀娟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而被告永慶房屋之僱用人責任係以被告邱御瑄、陳虹之 有賠償責任為前提,被告邱御瑄、陳虹之既無侵權行為,則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與被告邱御瑄 、陳虹之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陳秀娟、邱御瑄、陳虹之連帶給付原告33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 屋應與被告邱御瑄、陳虹之連帶給付原告同上本息並主張與 上開給付間具不真正連帶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07

TPDV-113-訴-172-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億祥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銘宏 被 告 馬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零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20條約定為憑(見 本院卷第29、33、37、42、45、49、55、59、64、67、71、 75、8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祥順有限公司(下稱億祥順公司)前 邀同被告林銘宏、馬月枝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 下列3筆:㈠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並與伊先後簽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 款期間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利息採機動計 息,自113年6月10日起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年息1.28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寬限期間則按月繳息);如逾期償還,依借據第4、5 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於109年5月29日 向伊申請紓困貸款借款200萬元,並與伊先後簽立「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 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 ,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寬限期間則按月繳息);如逾期償還,依紓困貸 款契約第7、8條約定,除改按逾期當時伊之基準利率(採按 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㈢於112年2月15 日向伊動撥週轉金貸款借款500萬元,並與伊先後簽立週轉 金貸款契約、借據、動用申請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利息採機動 計息,自113年5月15日起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年息1.28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償還,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5 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億祥順公司 就上開3筆借款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伊發函催告 亦未獲置理,伊已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將上開3筆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127萬8,501元、189萬3,972 元、452萬1,948元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林銘宏、馬月枝既為上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與被告億祥順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13份、 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4份、紓困貸款契約及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4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動用申請書及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6 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億祥順公司向原告 借款3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億祥 順公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林銘宏、馬月枝為被告億祥順公司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林銘宏、馬月枝應就被告億祥順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 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07

TPDV-113-重訴-1133-2025020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蔡譽彬 被 告 張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10年6月25日分別向 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兩筆借款,分別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7,808元、38,165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家中遭逢變故,經濟陷入困境,現已聲請 消債之更生、清算程序,而原告主張之債權,乃更生或清算 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故本件應駁回 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貸款契約、貸款延滯訊息查 詢資料等件為佐,且經本院核對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又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或清算,非依該等 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云云。然而,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提出聲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查,且被告亦自 承目前尚未收到法院裁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是 被告既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自無應依該等程 序確認或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且亦無礙本院就原告主張之 債權為實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7,808元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345%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234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 0.247%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 0.494% 38,165元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345%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234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 0.247%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 0.494%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7

GSEV-113-岡小-53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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