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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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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3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李勤孝 被 告 洪振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1

SLEV-113-士小-2234-202503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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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6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黃佳琳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 午九時三十六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7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3月 21日16時宣判,茲因就審期間不足,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21

SJEV-114-重小-161-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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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45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袁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5145-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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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92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楊明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4892-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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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7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寶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伍仟柒佰參拾貳元②壹萬肆仟 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①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②一百 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5173-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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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47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莊子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5147-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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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7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賴黃麗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5174-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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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46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吳寺愷即吳政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5146-202503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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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8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鄭蕙蓁(原名鄭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事件,查被告之住所地在 花蓮縣花蓮市,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以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起訴狀固載稱「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有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 約條款第46條可稽」等語,惟遍稽原告起訴狀檢附之證據, 均無該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條款可資核對,經本院裁定命 原告補正,惟依原告補正之文書資料,仍無該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契約條款可參,是原告未提出文書證明兩造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尚無可取,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21

PCEV-114-板簡-83-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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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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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19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古家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 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1

PCEV-114-板小-31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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