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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52號 上 訴 人 林輝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以 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 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13

TPDV-113-訴-4652-20250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蔡旻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8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6號、11 2年度偵字第3573、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蔡旻廷與公務員廖騏立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之原審審理結果: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廖騏立(業經原審判刑 確定)係○○○○○○○○○○(下稱彰化監獄)戒護科管理員,為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 訴人則因案入彰化監獄執行。廖騏立明知監獄行刑法等有關 受刑人不得持有或使用行動電話等通訊工具及需經申請(購 )程序而取得必需物品之規定,竟與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與其配偶黃宸馨(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違反上開規定, 由廖騏立利用其擔任管理員職務之便,將其附表一所示物品 挾帶進入彰化監獄,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因而獲得使用上 開物品之不法利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 訴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及諭知相 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與公務員詹鴻浚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之原審 審理結果: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詹鴻浚(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係彰化 監獄戒護科管理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監獄行刑法等有關受刑人需經 申請(購)程序而取得必需物品之規定,竟與上訴人有其犯 罪事實欄三所載與黃宸馨共同違反上開規定,由詹鴻浚利用 其擔任管理員職務之便,將其附表一所示物品挾帶進入彰化 監獄,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因而獲得使用上開物品之不法 利益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 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而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 證人劉懿賢、蘇川揚及陳國育之證詞,復參酌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黃宸馨購買物品一覽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超商)函暨黃宸馨寄件至統一超商新鑫門市時 間一覽表、查獲物品照片、電信資料查詢、法務部廉政署通 聯分析報告、通聯紀錄分析結果一覽表、電信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彰化監獄接見室錄音譯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暨黃宸馨購物紀錄、門號00000000 00號申登人資料暨該門號民國111年9、10月綜合帳單及通話 明細,以及扣案之手機,暨其他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理由 所載),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公務員共同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再原判 決另依據卷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函暨 所附廖騏立之父廖壬酉病歷、門診及住院收據、病歷摘要表 、塗藥物支架自付差額同意書,與上訴人所供廖騏立於111 年7、8月左右,經常會有意無意透露缺錢使用,並告知其父 心臟開刀急需用錢等語,互為勾稽,認廖騏立係因其父心臟 手術之醫療費用,始向上訴人借款等情。並以廖騏立雖曾自 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惟觀諸上訴人之歷次供述內容, 廖騏立於借款過程中並未明示或以言語暗示其為上訴人挾帶 物品,上訴人即有支付對價之義務,或以之作為廖騏立違背 職務行為之交換條件。況上訴人亦供述:廖騏立向其借款時 ,雙方有約定廖騏立每月領薪時要還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元等語,則上訴人若打算行賄,何以於借款之初 要求廖騏立須按月分期償還;再參酌黃宸馨亦曾於偵訊時供 證:我相信上訴人是真的要借款給廖騏立,因為我與上訴人 有聊到廖騏立如何還款,廖騏立有說1個月可能還3,000元至 5,000元,上訴人跟我說廖騏立要借款,因廖騏立在監獄有 工作不會跑掉,加上為了感謝廖騏立,所以願意借錢給他等 語,因認廖騏立自上訴人處授受金錢,與其前述挾帶物品予 上訴人之行為間,仍不能證明具有對價關係。復勾稽黃宸馨 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可見其轉帳至廖騏立帳戶之匯款3萬 元及2萬5,000元,並非廖騏立為上訴人挾帶物品之交換條件 或對待給付,且依卷內病歷等資料,廖騏立之父確於111年8 月31日再度住院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迄同年9月2日出 院,因認廖騏立所稱:因當時其父還未動第二次手術,當初 借款仍需要用到等語為可信;而廖騏立違規為上訴人挾帶物 品等情,隨即於同年月8日,因彰化監獄安全檢查而暴露, 嗣經法務部廉政署偵辦,則廖騏立嗣後確實不宜向上訴人還 款,以免涉及金錢往來。是以廖騏立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 甚而萌生廖騏立有「賴帳」之嫌,並作廖騏立向其借款係索 取好處等臆測,內心並有花錢消災之打算,認上訴人前後二 次出借款項,其主觀上並非基於行求賄賂之意而為。因認廖 騏立之違背職務行為,與上訴人出借之款項間,並未具有對 價關係,且雙方主觀上並無受賄、行賄之意思合致,因而就 檢察官所指上訴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0至31頁),其論斷說明俱有 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關 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職 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至上訴意旨所執廖騏立為上訴人挾帶香菸、蛋白粉入監 ,同時賺取價差等情,縱或屬實,亦無法推論雙方主觀上有 受賄、行賄之意思合致,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主觀上 並無行賄犯意之認定,即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而上訴人主 觀上既無行賄之犯意,業如前述,即無適用「所犯重於所知 ,依其所知」之法理,論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賂罪可 言。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猶以 廖騏立之前開自白,就上訴人究係共同圖利或行賄之事實, 再事爭辯,而謂廖騏立之違背職務行為,與其出借之款項間 ,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係犯違背職務行賄罪,並非犯共同 圖利罪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 行為人自動向刑事追訴機關申告自己所為之犯罪事實而言, 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或 委託他人或他機關,代為轉送刑事偵查機關,均無限制。惟 倘案件已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 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原判決已 依據卷內上訴人於彰化監獄訪談之陳述內容,及該監獄行政 調查報告,說明:上訴人於接受彰化監獄戒護科科員、管理 員訪談時,固坦承查獲之違禁物品係分別由廖騏立、詹鴻浚 所私自挾帶入監之情,惟彰化監獄戒護科並非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且遍觀前開該訪談紀錄,上訴人僅坦承前揭違 規行為,並無願意接受裁判之表示,亦未請求或委託彰化監 獄戒護科或政風室人員將其前揭訪談紀錄,併同前揭行政調 查報告送交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辦理自首,抑或代 為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陳報其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之犯行,尚難認上訴人本件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等旨 ,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猶謂其符 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云 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為違法,同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1-20250213-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1 5、16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錦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 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謝忠霖、王紜云各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 秩序,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坦認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忠霖、王紜云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 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 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15、16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 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楊錦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綉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17時35分許,在金門縣○ ○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山外門市,以交貨 便寄件(配送編號:Z00000000000號)之方式,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翡翠屋 」、「金融易通平台」及「楊小姐」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忠霖、王紜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錦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忠霖、王紜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SHOPMORE貨 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交貨便收據與貨品照片、被告、證人 謝忠霖、王紜云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就告 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 ,應無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不據以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金額 1 謝忠霖 於113年9月13日,以暱稱「alenkptls」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陳江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謝忠霖佯稱:你抽獎中獎,然須先開通第三方認證,始可領獎等語,謝忠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9月13日12時28分許 ②113年9月13日  12時30分許 本案 帳戶 ①4萬  9,985元 ②4萬  9,985元 2 王紜云 於113年9月10日,以暱稱「靜心檀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便捷金融中心」、「楊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王紜云佯稱:你抽獎中獎,然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領獎等語,王紜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13日 13時1分許 本案帳戶 4萬 8,997元

2025-02-13

KMEM-113-城金簡-72-20250213-1

審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 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陳俊羽(其涉犯詐欺案件,現由檢警偵辦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 為三人以上共犯,詳後述),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0年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ID「wx376」、暱稱「游 喬雁」向甲○○佯稱:求職需提供其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基隆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二信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並告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款卡之密碼。嗣110年5月2日19時12分許,乙○○即 依陳俊羽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 羽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由乙○○下車領取裝有上開2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後,再行轉交予陳俊羽。 (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俊羽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3日22時44 分許自二信帳戶提領第1筆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欲提領 第2筆2萬元之際,即因提現異狀遭管自提退,使該成員無法 順利領出該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嗣甲○○、丁○○發現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及貨態查詢系統、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110年7月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393號函及附件、客戶存 提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儲字第 1100171411號函及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LINE通訊軟體 ID「wx376」搜尋好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ll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删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要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 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 所得,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倘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 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由被告歷次 之供述可知,其接觸之對象僅有陳俊羽一人,顯然被告主觀 上認其所聯繫之對象為同一人,參以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 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 是否達3人以上或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被告就 本案2次犯行,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名。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給 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其中第2次提領 行為,漏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惟因詐欺集團成員該提領即遭管自提退而未 能成功提領乙節,有二信帳戶客戶存提款明細查詢表在卷為 憑(見警卷第5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公訴意旨 容有未恰,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 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丁○○,其並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以及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 5、被告與陳俊羽間就本案2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俱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7、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甲○○、丁○○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罪,業如前述,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甲○○、丁○○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 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3、4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洗錢之標的即向告 訴人丁○○所詐得之金錢,除二信帳戶未及提領部分外,其餘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各次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至未扣案之郵局、二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屬被告實行事 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所得,惟該等物品實屬被害人個人 理財工具,且具有專屬性,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18時許,假冒誠品客服人員,佯稱:因將告訴人丁○○於誠品官網訂購之書籍訂單,誤載為40筆,致購書金額為1萬餘元,欲取消訂單需其至ATM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時間為匯款行為。 於110年5月3日21時36分許,匯款99,987元 郵局帳戶 ①於110年5月3日22時20分許,提領60,000元 ②於110年5月3日22時21分許,提領40,000元 於110年5月4日0時4分許,匯款 49,123元 ①於110年5月4日0時22分許,提領60,000元 ②於110年5月4日0時23分許,提領30,000元 於110年5月4日0時8分許,匯款 49,123元 於110年5月3日21時41分許匯款 99,988元 二信帳戶 ①於110年5月3日22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於110年5月3日22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於同年5月5日11時09分遭管自提退。

2025-02-12

CTDM-114-審金訴緝-1-202502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6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士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士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湯士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湯士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 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 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虛擬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吳連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在家 照顧小孩、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虛擬帳戶後, 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 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吳連益遭詐騙所儲值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內 之1萬9,975元,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 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湯士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士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之Maicoin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指示, 申辦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約定 以不詳對價,提供虛擬通貨平台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 18日下午4時7分許,向吳連益佯以需加入會員始能獲得今彩 539之內幕消息,使吳連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7分許,儲值新臺幣1萬9,975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以迂 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吳連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湯士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吳連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吳連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line對話資料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提供阿楠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所繳款之繳款條碼對應之帳號為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2025-02-12

TYDM-113-審金簡-477-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人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 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依他人之指示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 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 ,再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期間,由提供帳 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竟 仍基於上開情節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 16時13分許,將不知情之胞妹林曉菁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成員 使用,嗣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所屬詐欺成員於11 2年4月15日16時21分前某時,向告訴人林孜慧佯稱:只要再 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取回原申辦借款所繳納之全部 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5日 16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 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3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 2,000元、2萬8,000元,並將該等款項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 式,存款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修正前,下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承其前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網路上結識之 不明人士提領款項而涉犯詐欺罪嫌,竟仍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之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 細、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 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2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12年4月15日16時13分許,將胞妹林曉 菁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於同日14時23 分、31分許,分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000元、2萬8,000 元,再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存款至指定帳戶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係 經由臉書得知「超好貸」之貸款資訊,並於網頁上填妥所需 資料後與客服人員聯繫,因客服人員表示當時填寫之金融帳 戶有誤,要求繳納保證金方能取得貸款,因我當時急需款項 支付工人報酬,遂以對方提供之超商繳款代碼至超商繳納2 萬元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其後對方又表示需補繳2萬元, 因資力不足而僅再繳納5,000元,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6時13分許,以LINE傳送其胞妹林曉菁 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 稱「線上客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19408卷第11至15、73至77頁,原審 訴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林曉菁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其與暱稱「線上客服」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第81、89至1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 儲字第1120197193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 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林孜慧就其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情節,業據其警詢及偵訊 時指訴綦詳(偵卷第45、46、167、16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至53頁)及告訴人提供 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卷第55至65頁) 附卷可佐;又告訴人遭詐騙3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由 被告依「線上客服」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3萬元,分別 於同日16時23分許、16時31分許各提領2,000元、2萬8,000 元,再以「線上客服」提供之統一超商繳費條碼至統一超商 智成門市儲值繳款等情,亦有被告提供其與線上客服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15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偵卷第37頁)附卷可佐,是告訴人遭 不明詐欺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3萬元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該帳戶分別提領2,000元、2萬8,000元 ,並依「線上客服」指示以上開方式存入其指定帳戶,足見 本案郵局帳戶確已成為不明詐欺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供其 匯入、提領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用之工具 ,堪以認定。  ㈡按詐欺成員為避免遭檢警查獲及追查資金去向,需大量蒐集 人頭帳戶,而蒐集人頭帳戶手法及招募車手之手段亦一再推 陳出新,除價購蒐集外、改以其他方式(如家庭加工)取得或 徵求,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帳戶並誘使帳戶提供者成為車手 或另招募提領贓款車手,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因時而異,而詐騙手法日新月 異,亦有高學歷、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 生亦時有所聞,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 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犯罪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 指示他人提款之手法、原因甚多,或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或提 供者認有利可圖,而提供帳戶甚至參與提款,亦有不慎而洩 漏帳戶資料,甚或遭詐騙、脅迫而提供甚至配合提款者,兼 而有之,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犯罪人有犯意聯絡(或幫助 之犯意)而為之。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甚或依指示提領金 融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成員共同為詐欺犯罪或 幫助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他人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甚或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即可遽認金 融帳戶提供者(可能是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倘提供金融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075號、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面對詐欺犯罪人層出 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 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 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 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 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 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 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犯罪人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 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提供 帳戶者應可得而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 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 危險等由,認定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一概成立共同犯或 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提供帳戶者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 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 、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 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 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 情,來判斷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倘提供帳戶 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 ,乃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依指示自該帳 戶提領共計3萬元後至統一超商儲值繳款,有無預見該帳戶 會淪為詐騙工具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不論提供帳戶者係與詐欺犯罪人基於共同犯罪合意、抑或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其主觀之認識程度均相同。且該不確定故 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或除提 供帳戶甚至提領款項時,始能成立犯罪。  ㈢觀諸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2月1日起之歷史交易明 細紀錄,該帳戶為其胞妹所有,亦有多筆薪資款項匯入及保 險費用之支出,且於112年4月15日提領5,000元之後,尚有 餘額3,456元,嗣經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16時21分匯入3萬元 ,被告雖於同日16時23分許、16時31分許各提領2,000元、2 萬8,000元,然此時該帳戶餘額仍有3,456元,此有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顯與詐騙車手隨時 依詐欺主嫌成員指示於贓款匯入後立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 盡之情形迥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匯入款項時、及 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款項後,本案郵局帳戶餘額均為3,45 6元乙節,認被告本件行為係幫忙詐欺集團『測試該帳戶是否 為有效帳戶之行為』云云,然本案郵局帳戶於被告提供予「 線上客服」之前,有數筆薪資款項匯入及保險費用支出,已 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11分 許,有薪資3萬3千餘元入帳為其胞妹之薪資款匯入等語(本 院卷第77頁),可見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胞妹使用頻繁之帳 戶,豈有為幫忙詐欺集團測試該帳戶是否為有效帳戶而提領 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採。  ㈣又被告於110年間雖因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一事(偵卷第67至68頁)。然:  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 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前必設局請君入甕,且 詐欺犯罪人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詐欺 話術所惑而上當者,屢見不鮮,倘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 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訛詐之情詞,惟仍不能排除確有 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本案被告之學歷 為國中畢業,且從事水泥工之小包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述甚詳(原審訴卷第42頁),難認被告具有可輕易 識破訛詐之話術之人,參以被告斯時需款孔急,則其因一時 思慮不周,受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客服人員」之人欺矇而 順應其要求,為供核貸撥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該詐 欺犯罪人,嗣再遭該人以話術誘其將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3 萬元領出並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其所為或有疏 失、欠缺警覺性之處,惟衡酌被告當時需款孔急、又被告知 先前所提供帳號有誤致無法撥款(遭凍結),十萬火急之際乃 提供其胞妹經常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予暱稱「客服人員」之 人,因此淪為詐欺犯罪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在事 理及經驗法則上均非無可能,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定 能預見並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共同犯 意或幫助犯意,尚無從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合同犯 意或幫助故意。  ⒉此外,被告因需款孔急而由網路得知貸款資訊並辦理線上申 辦貸款,經與「線上客服」聯繫後,「線上客服」告知因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號有誤無法出款而遭凍結,需儲值5萬元至 平台帳戶進行認證方可解除等語,經雙方協商後同意儲值金 額為3萬元且由「線上客服」協助墊支1萬元,被告遂以「線 上客服」提供之超商繳款條碼至統一超商芝加灣門市辦理儲 值、回傳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並詢問「線上客服」可否 將貸得款項撥入其他金融帳戶,經「線上客服」同意後,被 告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封面照片,「線上客服」旋又表示 因被告上開繳款超商有問題遭退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要求其 領出該款項並前往其他超商辦理儲值,被告又依指示領款共 計3萬元並前往統一超商智成門市辦理儲值等情,有被告提 供與「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159頁) 、統一超商芝加灣門市及智成門市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所 述其申辦網路貸款,因誤信對方所稱撥款金融帳戶有誤、需 繳納保證金、儲值之超商有問題需領款並重新辦理儲值等節 相符,則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撥款所需,方依對方指示 於112年4月15日14時23分、3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 2,000元、2萬8,000元,再以「線上客服」提供之超商繳費 條碼辦理儲值繳款一事係遭詐騙等語,應非虛妄;況被告依 「線上客服」指示提領3萬元並至統一超商智成門市辦理儲 值後,又於同日16時9分許依「線上客服」指示至統一超商 智成門市辦理儲值繳款5,000元(偵卷第143頁),更可見其 辯稱自己遭到詐騙一情,尚非無據,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與 詐騙犯罪人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及容任結果 發生,而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各情,可知被告雖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依 其指示提領款項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此不利被告之事證,經綜合全部案卷資料,仍不足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諸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資料, 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合同犯意或幫助故意,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 ,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 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6740-20250211-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宸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之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宸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網應徵家庭代工,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姵樺(青 山包裝)」之成年人互加LINE好友進行聯繫,「邱姵樺(青 山包裝)」乃要求郭宸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詎郭宸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 悉應徵家庭代工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然因亟需求職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每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之約定代價,於同月13日15、1 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統一超商育北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等3張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與「邱姵樺(青山包裝)」收受。嗣「邱姵樺(青山包裝)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廖永濬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匯款至郭宸安之上開3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宸安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邱姵樺(青山包裝)」之對話紀錄 擷圖43張、代工保障協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聯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時,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 第1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 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 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亦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均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之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雖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 表示否認,惟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及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惟被告對於其因 應徵家庭代工而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商 寄送與「邱姵樺(青山包裝)」等節,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明確,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提供 本案3個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 員,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共27萬9997元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 ;有誣告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尚可;犯後 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廖永濬、薛魁鴻、江昱瑩達成調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共3紙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本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相信其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綜合各 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3人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 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廖永濬 廖永濬於112年12月15日17時2分許,先後接到自稱World Gym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的電話,向廖永濬佯稱:因會籍資料設定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須依指示驗證個資並操作網路銀行及ATM,方能解除錯誤並銷帳等語,致廖永濬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而出。 ①112年12月15日17時37分許 4萬9967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②112年12月15日18時13分許 4萬9915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③112年12月15日18時18分許 4萬9981元 ④112年12月15日18時4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⑤112年12月15日18時5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廖永濬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7頁) ⒉報訴人廖永濬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偵卷第87、91、95、97、103頁)  ②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99頁) ⒊被告郭宸安帳戶資料:  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②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 2 薛魁鴻 薛魁鴻於112年12月15日17時59分前某時,接到自稱World Gym業務員的電話,向薛魁鴻佯稱:因業務疏失導致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交易,方能取消扣款等語,致薛魁鴻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5日17時59分許 2萬1101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薛魁鴻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1至112頁) ⒉告訴人薛魁鴻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113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帳戶暨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113至115頁) 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3 江昱瑩 江昱瑩於112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先後接到自稱World Gym客服、臺灣企業銀行客服人員的電話,向江昱瑩佯稱:因內部系統出錯導致錯誤扣款,須依指示開啟個資並登入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江昱瑩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5日19時14分許 4萬9048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江昱瑩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3至134頁) ⒉告訴人江昱瑩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148頁正面)  ②江昱瑩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148頁正面) 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 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廖永濬之和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永濬新臺幣5萬元,分期給付,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於每月17日給付,第1期給付新臺幣2000元,第2期至清償日止,每期給付新臺幣1500元,匯入告訴人廖永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被告與告訴人薛魁鴻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薛魁鴻新臺幣1萬5000元,分8期給付,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每月1期,每月28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1期給付1000元,匯入告訴人薛魁鴻設於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被告與告訴人江昱瑩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江昱瑩新臺幣4萬9000元,分33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116年7月28日止,每月1期,每月28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500元,最後1期於116年8月28日前給付1000元,匯入告訴人江昱瑩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06

ULDM-114-金簡-6-20250206-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廖玟媗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廖玫媗」均應更正為「廖 玟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黃俊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龔黃淑華、廖玟媗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予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 告訴人龔黃淑華、廖玟媗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 ,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併檢視被告尚 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與品行尚可,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龔黃淑華調解成立並已全額賠償,亦表明願全額賠償 告訴人廖玟媗之犯後態度,與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並應向告訴人廖玟媗支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黃俊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翔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可預見 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至同月8日間某 時,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陽翟門市(址設金門縣○○鎮○○ ○○街00○00○0號),以交貨便寄件(交貨便代碼:E0000000 號)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亭萱」、「國際業務處-彭金隆」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吳亭萱」、「國際業務處-彭金隆」。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龔黃淑華、廖玫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龔黃淑華、廖玫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交易明細、被告與 「國際業務處-彭金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告訴人龔黃淑華所申辦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畫面擷圖、與「Peace」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廖玫媗之轉帳交 易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增 設徒刑之下限、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增訂更重之刑度,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帳戶 ,而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吳亭萱」沒有向我提到提供本 案帳戶之報酬,我沒有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且依卷內現有 之事證,亦均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有實際獲 取何等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釋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 12萬元,因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人 ,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應無同法第25條第1 項之適用,爰不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轉出 時間 轉出 帳戶 轉入 帳戶 轉帳 金額 (新臺幣) 1 龔黃淑華 於113年6月10日17時36分許,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龔黃淑華,再以暱稱「Peace」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需錢孔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施用詐術,龔黃淑華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 6月 12日 12時 31分 許 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 帳戶 10萬元 2 廖玫媗 於113年6月11日12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廖玫媗,以需要投資資金、猜猜我是誰之手法施用詐術,廖玫媗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 6月 12日 13時 6分 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 2萬元

2025-02-06

KMEM-113-城金簡-55-202502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78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李建穎 蔡秉均 被 告 聶偉恩 何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被告 聶偉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何承宏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06

SLEV-113-士小-1878-20250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定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定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定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 商公司)固授權被告於工作期間具有合法使用店內電腦收銀 條款機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實際未收取款項之不實資 料輸入收銀機之電腦相關設備,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 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不實資料輸入收銀機之電腦相關設備, 以此不正方式製作業有收得前開款項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 藉以獲得免繳納應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罪。  ㈡核被告彭定發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起訴書附表所示 時間先後數次以收銀機條碼掃描器刷讀繳費條碼並操作結帳 如附表所示金額,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 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擔任超商之加盟業者時,可自由操作店 內收銀條款機之便,使用收銀機之條碼掃描儀取得免除支付 債務之不法利益,以及侵占營業金額,均足生損害於統一超 商公司對於所屬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侵占之金額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工作、無須 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犯罪事實㈠部 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2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明細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2所示) ,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亦未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侵占之營業金共計36萬6,000元 ,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亦未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64萬元 彭定發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㈡ 新臺幣36萬6,000元 彭定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3號   被   告 彭定發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定發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以「以悅商行」(負責人:彭定 發,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名義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超商)簽訂「統一超商特許經營契約」,約定彭 定發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9年7月10日止,擔任統一超商之 加盟業者,經營「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1樓),負責經營管理該超商門市之一切事務,雙 方並於上開契約中約定該超商門市之營業收入應歸屬於統一 超商所有,彭定發需每日依規定匯回營業金額予統一超商, 詎彭定發竟為如下之犯行: (一)彭定發明知進行超商收銀工作時,刷讀代收條碼必須收受與 該條碼所顯示等額之金額,然其因聽信其友人「洪梓賢」所 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 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依「洪 梓賢」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 州一門市」櫃臺,利用該超商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刷取 如附表所示之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代收條碼,然卻於 未支付等額現金之情形下,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 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使該 超商門市結帳代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獲取免繳該 等代收條碼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 (二)彭定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 1年4月12日20時許,在「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內,將原應 匯回予統一超商之營業金額共計36萬6,000元擅自取走,並 將該等營業金額用於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不詳)購買遊戲點數 (26萬6,000元)及轉帳予不詳之人(10萬元),以此方式將該 等營業金額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統一超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定發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以「以悅商行」之名義與統一超商簽約,擔任統一超商之加盟業者,經營「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因聽信其友人「洪梓賢」所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遂依「洪梓賢」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刷取如附表所示之共計64萬元之代收條碼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侵占「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之上開營業金額共計36萬6,000元,並用於其他超商門市繳費儲值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後,有與統一超商之區顧問協調和解相關事宜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睿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取上開代收條碼共計64萬元(均未支付現金)、侵占上開營業金額共計36萬6,000元之事實。 3 「以悅商行」商業登記抄本、被告與統一超商簽訂之「統一超商特許經營契約」影本。 ⑴證明被告有以「以悅商行」之名義與統一超商簽訂「統一超商特許經營契約」,約定被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9年7月10日止,擔任統一超商之加盟業者,經營「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統一超商有於上開契約中約定,「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之營業收入應歸屬於統一超商所有,被告需每日依規定匯回營業金額予統一超商之事實。 4 統一超商「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影本。 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後,有向統一超商之區顧問坦承其有刷取上開代收條碼共計64萬元、侵占上開營業金額共計36萬6,000元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代收條碼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刷取如附表所示之共計64萬元之代收條碼之事實。 6 被告與統一超商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受(處)理案件證名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代理人張峻傑之電子郵件回覆資料。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利用其經營「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之 職務機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為代收條碼刷取之 多數舉動,係為達到詐欺得利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 其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是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請就被告數次刷取代收條碼之作為,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復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00萬6,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12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2 111年4月12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3 111年4月12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4 111年4月12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5 111年4月12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6 111年4月12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7 111年4月12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8 111年4月12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9 111年4月12日17時5分許 2萬元 10 111年4月12日17時5分許 2萬元 11 111年4月12日17時5分許 2萬元 12 111年4月12日17時5分許 2萬元 13 111年4月12日17時5分許 2萬元 14 111年4月12日17時5分許 2萬元 15 111年4月12日17時6分許 2萬元 16 111年4月12日17時6分許 2萬元 17 111年4月13日7時6分許 2萬元 18 111年4月13日7時6分許 2萬元 19 111年4月13日7時6分許 2萬元 20 111年4月13日7時6分許 2萬元 21 111年4月13日7時6分許 2萬元 22 111年4月13日7時6分許 2萬元 23 111年4月13日7時6分許 2萬元 24 111年4月13日7時6分許 2萬元 25 111年4月13日7時7分許 2萬元 26 111年4月13日7時7分許 2萬元 27 111年4月13日7時7分許 2萬元 28 111年4月13日7時7分許 2萬元 29 111年4月13日7時7分許 2萬元 30 111年4月13日7時7分許 2萬元 31 111年4月13日7時7分許 2萬元 32 111年4月13日7時7分許 2萬元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9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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