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34號
原 告 向蕾
被 告 葉珉
訴訟代理人 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代購契約(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第
3條第2項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此項約定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故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Val的彩虹社代購-代購社規定
、被告訂單明細表與喊單留言截圖、社團置頂公告截圖、被
告留言簽到截圖、賣貨便訂單CZ0000000000000之訂單明細
、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且被告對
於由本人訂貨、訂貨時有勾選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及留言
已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在面對
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
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又限制行
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此係因
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
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
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
之保護,學者多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
積極的詐欺策略,即單純詐稱其已成年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
以欺其失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
包括之。觀諸本件「代購社團規定」第3條略以:「…未成年
人需先徵得家長同意後才可喊單,喊單即為家長已同意購買
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未成年人若要在本
件代購社團下單訂購商品,均需事先獲得家長同意才可喊單
,從風險管控之角度觀之,因網路上之代購社團所面臨之交
易對象,年齡、身分不一,為避免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
同意即擅自購買商品、締結契約,故有上開購買說明及約定
,是原告就未成年人交易風險控管已設有相當防止機制。又
現今網路交易發達,各種網路誘惑及陷阱層出不窮,為保護
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關心、注
意及監督之責,而非將各種得以在網路上交易之證明或工具
,全部放任由未成年人使用,故在權衡未成年人之保護與網
路交易安全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有較高之注
意義務,始符上開規定立法旨趣。而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
生,於112年6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在本件代購社團
喊單時雖僅為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原告已提出被告之
留言截圖1份,佐證被告表示已獲得家長同意購買喊單商品
,並同意代購社團所有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
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向原告表示已獲得家長同意
,因而訂購前揭商品之行為,客觀上足使原告誤信其確已獲
得家長允許而同意讓其下單購買,被告既能使用詐術而使人
信其已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為訂購行為,足見其已具有
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
加以過度保障之必要,況此種風險本應由得以掌控交易或網
路交易證明或工具,以及負有較高之保護、注意義務之未成
年人法定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平。從而,被告抗辯其係限制
行為能力人,本件代購商品事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亦未
催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本件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顯屬無
據,自無可採。
㈢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據代購社規定,其中基本社規業經載明「所有商品皆為
代購,收到買家的喊單後,才向商家下單購買,屬於客製
化服務,不適用7日鑑賞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則系爭商品既屬客製化給付,而本件交易方式,係由原告
為被告代購商品,即屬以勞務給付提供服務,則兩造間就
系爭商品之代購服務契約,於原告代為訂購並通知被告受
領時,即已完成勞務之給付。故原告依代購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代購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14,950元
,扣除已付5,000元之餘款9,9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被告訂購商品送達統一超商門市並通
知被告取貨付款,或於貨物抵台後分次通知被告受領,則
被告未依約受領,即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賠償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⒊依「代購社規定」之「基本社規」所載略以:「(第5條)跑
單棄單若有付款訂金,所有團的訂金一律不退還,商品由
我方自行處理」;「(第6條)若團員真的不想購買商品了
,可私訊團主要求取消訂單,需支付商品金額80%之取消
費用,完成取消後商品由我方自行處理。團主未收到取消
要求,皆視為團員還要購買。若超過我方規定或同意之保
留期限仍未完成交易,將收取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
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無論最後結果為繼續完成交易
或取消訂單,團員都須支付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及「到貨後下單」第1點所載略以:「…請於收到下
單通知後『5天內』完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
若要改7-11店到店/郵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求,也請
在『5天內』回覆團主處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其他需求
,將酌收每團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
保管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原告陸續通
知被告到貨,而被告均未前往超商取貨,或於5日內下單
或回覆,依上述代購社規定,被告既未明確取消訂購,應
仍視為有意購買,並由原告處理系爭商品,是原告依上述
約定,分別獨立計算其保管費用,即為有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收取保管費過高,請予酌減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上述代購社團社規【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
】第2條規定:「包裹寄出後未取貨,需於通知後3日内付
款商品金額加第一次寄出之運費,我方收到款項和退貨包
裹後,會開$20賣貨便賣場給買家下單補寄。3日内未收到
回覆及款項,會直接以跑單處理並收取每團NT$30/日(依
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我方給出補寄賣
場後,請於3日内下單成,3日内未下單,將收取每團NT$3
0/日的保管費用,訂金扣完後視同跑單處理」(見本院卷
第39頁),及【到貨後下單】第1條規定:「商品到貨後,
團主會私訊發送下單通知,請點選其中的賣貨便連結。請
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内』完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
單處理。若要改7-11店到店/郵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
求,也請在『5天内』回覆團主處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
其他需求,將酌收每團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
計算)的保管費用」(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雖於上開約
款載明買家應按日支付30元保管費等情,然本件原告代購
之生日套組等商品,均無需特殊或專業場地、設備或人力
監控等客觀條件始能保管,與生鮮蔬果、高科技電子設備
等產品需要特定溫度、濕度、器具或場地,方能避免產品
變質、受潮或毀損等情況迥異,是原告雖以保管費名義向
被告請求支付每日30元之費用,然該費用均係在買家經通
知後未依約下單或取貨後始能收取,且係按日連續收取,
顯見該費用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
非單純保管商品之必要費用甚明,縱使原告係參考多家臺
灣知名代購公司之標準而訂定上開保管費用算法(見本院
卷第141至145頁),然因每家業者販售商品種類、規模、
保管費算法及費率均不盡相同,自難直接比附援引相提並
論。從而,本件被告抗辯應予酌減費用等語,即為可採。
⒊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訂購之商品總價為14,950元,而原告請求
屬違約金性質之保管費卻高達123,240元,兩者明顯不符
比例,且難謂有合理收取之正當性,本院審酌被告遲延受
領期間長短,及原告客觀上所受具體損害輕重等情綜合判
斷,認為本件原告得主張具有違約金性質之保管費應予酌
減至6,000元,較為妥適允當。
㈤以上合計15,950元(計算式:9,950+6,000=15,950),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
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訂單 項目 喊單日期 商品金額 原告主張 本院酌減 保管期間 天數 保管費用 屬違約金性質之保管費 0 訂單1 5th+隨機膠捲 112/6/28 3,900 112/11/4 114/1/7 000 12,900 000 0 訂單2 1ST 112/7/6 1,090 112/11/4 114/1/7 000 12,900 000 0 訂單3 長尾景 112/7/17 2,900 112/11/14 114/1/7 000 12,600 000 0 訂單4 3周年 112/9/6 000 112/11/14 114/1/7 000 12,600 000 0 訂單5 第1彈 112/9/3 000 112/11/14 114/1/7 000 12,600 000 0 訂單6 塔羅牌 112/9/3 000 112/11/14 114/1/7 000 12,600 000 0 訂單7 壓克 力板 112/9/3 1,560 112/11/14 114/1/7 000 12,600 000 0 訂單8 第2彈 112/9/4 000 112/11/14 114/1/7 000 12,600 000 0 訂單9 香水 再販 112/5/8 1,780 112/12/19 114/1/7 000 11,550 000 00 訂單10 5th+隨機吊飾 112/9/21 1,000 113/1/30 114/1/7 000 10,290 000 計 14,950 123,240 6,000 已付 -5,000 合計 15,950
TCEV-113-中簡-353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