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網路拍賣

共找到 164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思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8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800號、第 39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思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思婷明知其無意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因缺錢花用需款周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至網際網路,如附表所示之Yahoo奇摩拍賣網頁(下稱Yahoo 拍賣)帳號、「約定交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號」欄所示,以佯稱欲販售物品云云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美伶、黃譯葶、林瑞香、 王映心(下合稱告訴人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卻遲未收到相關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苟無足以 證明債務人係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存有不為給付之不 法所有意圖,而以詐術使債權人陷於錯誤與之訂定契約之積 極證據存在,尚仍不得僅以債務人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 態,據以推認其自始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 4人之指述、證人劉楓銘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等4人之對話 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函 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Yahoo奇摩回覆信件所附資料、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函附 資料、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函附資料、 鴻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函附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固有以網路 拍賣之方式約定販賣商品予告訴人等4人,且均已收受款項 ,然伊僅係因故未能如期出貨,我有與買家協調遲延交付或 退款,但告訴人等4人仍提起告訴,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分別如附表「約定交易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在Yahoo拍 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之資訊,並與告訴人等4人約定出售 相關商品並應允於2日內出貨,而經告訴人等4人如附表「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欄所示匯入相關款 項,然被告迄告訴人等4人於如附表「提告日期」欄所示之 日前,均未能依約交付商品或完成退款等情,業據被告所供 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4人、劉楓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等4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Yahoo奇摩公文 回覆信件、雅虎公司111年6月29日雅虎資訊(一一一)字第28 6號、112年12月28日雅虎資訊(一一二)字第560號函、華南 銀行110年9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30180號函、易沛公司111 年2月24日函、鴻海公司111年2月14日、24日函及相關附件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即無意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係以 詐術與告訴人等4人締約詐取款項。惟查,依上開告訴人等4 人之供述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觀之(參桃園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8938號卷〈下稱8938偵卷〉第33至35、51至57頁、11 1年度偵字第23800號卷〈下稱23800偵卷〉第19至37頁、111年 度偵字第39065號卷第47至48頁),被告於遲延交付商品後 ,固屢以「有事耽擱」、「有狀況無法去寄件」、「有些突 發狀況」、「臨時有狀況無法轉帳」等籠統理由一再拖延交 貨及退款時程,終至告訴人等4人對之提起本件告訴,然上 開證據,僅足認被告在與告訴人等4人成立商品買賣之約定 後,確有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未予積極處理之狀況,尚 無從據此推認其於訂約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另據被告辯稱: 該等商品是我閒置物品,放在儲藏室沒辦法馬上寄,告訴人 陳美伶、黃譯葶所匯貨款,因為我有急用所以先行提領使用 了,告訴人林桂香、王映心的款項我拿去買遊戲點數,沒有 辦法馬上拿回來,我有積極想處理,但因為我沒有即時聯絡 ,對方就提告了等語,並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當庭提出LV 耳環1副,且舉98年7月間之香奈兒商品之購買憑證、欲出售 予告訴人林桂香之二手LV包包照片、110年7月間出售香奈兒 洋裝予陸嘉真、110年8月售出商品予鄒姿瑩及退款、110年1 0月間出售LV包包予呂柔柔、出售香奈兒耳環、項鍊予黃名 秀、111年1月出售香奈兒耳環予黃名秀之交易紀錄、對話紀 錄、商品照片、發貨照片、商品評價紀錄、匯款證明等件為 據(參本院卷第33至63、159至185頁),觀上開單據憑證及 相關物品,固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於事發後有積極處理云云全 然屬實,然仍可見被告於本案被訴之110年7月至12月間,確 有真實經營網路拍賣生意,則其於同時段與告訴人等4人訂 定之網路拍賣契約,是否確如檢察官所指本即無意販售商品 而施以詐術,抑或僅係商品調度不當未及出貨且消極處理退 款事宜,即非無疑。況被告於告訴人林桂香報案前之110年1 2月22日有給付其1,985元之部分退款,並於本案發生後與告 訴人等4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林桂香銀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112年9月5日被告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陳美伶之存 款人收執聯、112年10月17日刑事案件和解書、告訴人陳美 伶之陳報狀、原審法院112年9月26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588號調解筆錄、113年2月17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王 映心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參23800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03 、104之1至104至2、123、135、193、195頁),亦難據此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被告在與告訴人等4人訂 約後未依約交貨,且怠於處理退款事宜,然尚未足以證明被 告於訂約之初即已無意販售各該商品,而係基於詐欺之犯意 與告訴人等4人締約以詐欺貨款,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對告 訴人等4人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心證,被告於訂約後未 能妥善處理網路拍賣所生即時交貨及儘速退款事宜,所為固 有可議,然尚無從僅以其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認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等4人為加重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依前開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等4人所為,均該當 加重詐欺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 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約定交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告日期 備註 1 陳美伶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欲販售LV耳環、零錢包商品之資訊,經告訴人陳美伶瀏覽並詢問後,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某時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售LV耳環2副、零錢包1個予告訴人陳美伶 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 1萬元 藍思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44號 2 黃譯葶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欲販售香奈兒WOC包包商品之資訊,經黃譯葶瀏覽並詢問後,於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約定以3萬2,950元販售香奈兒WOC包包1個予告訴人黃譯葶 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4分許 3萬2,950元 藍思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44號 3 林瑞香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販售LV二手瑕疵包包商品之資訊,經告訴人林瑞香瀏覽並詢問後,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約定以5,000元販售LV二手瑕疵包包1個予告訴人林瑞香 110年12月15日晚上6時35分許 5,000元 劉楓銘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800號 4 王映心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販售香奈兒耳環商品之資訊,經告訴人王映心瀏覽並詢問後,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先後約定各以5,000元販售香奈兒耳環各1個(共2個、1萬元)予告訴人王映心 110年11月11日、12 某時許 各5,000元(共1萬元) 劉楓銘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2日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065號

2024-12-19

TPHM-113-上訴-2566-202412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朱柏憲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3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 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 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若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於同月28日,向將 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而 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嗣「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以通 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於網路拍賣投資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4時6分匯款1 00,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1月5日12時58分匯 款30,000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 轉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13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 騙之1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買賣使用 的網站擷圖各1份為證(見併十八警卷第105頁、第109頁、 第123至127頁),並有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IP登錄位址、電話驗證過程(見併八偵二卷第21至30 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69頁)、被告向將來商業銀行線 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語 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25至428頁)、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 見併一警卷第189至210頁、併五警卷第14頁)、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見併一警卷第16至18頁)、約定轉 帳申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IP位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7至361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 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 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 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 而匯款13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 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3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 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 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 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 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之13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19

CDEV-113-橋簡-1021-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弘宇幫助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 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弘宇明知網路拍賣帳號係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之表徵,擅自 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供他人申設網路拍賣帳號,足 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人身分資料 及金融帳戶所申設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相關交易行為,從而 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身 分資料及金融帳戶申設網路拍賣帳號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4月23日13時7分許,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 司)網站申請帳號n57885號網拍帳號(下稱本案網拍帳號) ,並綁定本案一銀帳戶,以備收取貨款,藉此幫助他人販售 未經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嗣該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3日前 某時許,在本案網拍帳號網頁上,刊登販售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口試型、鼻試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等醫療器材兜售廣告 ,經李忞純瀏覽本案網拍帳號之該廣告後,於111年5月3日1 7時許,向使用本案網拍帳號之賣家訂購,經該賣家提供買 一送一優惠,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716元快篩試劑口 試型及鼻試型各8組,李忞純於111年5月9日14時50分,前往 萊爾富便利商店雲鑽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中山路265 、267號)取貨付款1,716元後,僅收到快篩試劑口試型及鼻 試型各4組,經聯繫蝦皮公司後,獲得退款858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弘 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非法輸 入之醫療器材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請本案網拍帳號,我 也沒有當過賣家,可能是我的身分資料及本案一銀帳戶遭盜 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網拍帳號係於111年4月23日13時7分許向蝦皮公司申請, 登記之姓名為蕭弘宇,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金 融帳號為本案一銀帳戶,而使用本案網拍帳號之人於111年5 月3日前某時許,在本案網拍帳號網頁上,刊登販售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口試型、鼻試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等醫療器材 兜售廣告,經證人李忞純瀏覽本案網拍帳號之該廣告後,於 111年5月3日17時許,向使用本案網拍帳號之賣家訂購,經 該賣家提供買一送一優惠,以1,716元購買快篩試劑口試型 及鼻試型各8組,證人李忞純於111年5月9日14時50分,前往 萊爾富便利商店雲鑽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中山路265 、267號)取貨付款1,716元後,僅收到快篩試劑口試型及鼻 試型各4組,經聯繫蝦皮公司後,獲得退款858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忞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13至16頁),並有快篩試劑及紙盒照片、對話紀錄(偵卷第 17至30頁)、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申請醫療器材專案輸 入之核准名單(偵卷第31至62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 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63至69頁)、 本案網拍帳號網頁擷圖(偵卷第71至73頁)、蝦皮公司111 年5月24日函及所附申請人資料、銷售紀錄、訂單紀錄(偵 卷第75至82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3至 88頁)、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 1至127頁)、蝦皮公司112年7月4日函及所附之用戶申設紀 錄、銷售明細、用戶提領紀錄(偵卷第129至135頁)、法務 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8月21日函所附調查報告暨附件 (偵卷第139至161頁)、中信銀行112年8月2日函檢附本案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57至159頁)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61頁) 、蝦皮公司112年8月29日函及所附之用戶申設紀錄、交易明 細、提領紀錄(偵卷第169至175頁)、中信銀行112年8月23 日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 資料(偵卷第183至283頁)、被告提出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影 本(偵卷第293頁)在卷可稽,並有快篩試劑3盒扣案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本案一銀帳戶確實提供予不詳親友做為申設本案網拍 帳號之資料,且本案網拍帳號確實販售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醫療器材予證人李忞純等情,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 均可申設網拍帳號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身分 資料及金融帳號申設網拍帳號使用之理,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個人身分資料及 金融帳戶以申設網拍帳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況網拍帳號、金融帳戶資料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本件被告為具備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 人以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以申設網拍帳號販售商品,可 能將使用該網拍帳號作為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 材之犯罪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㈢本案網拍帳號係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辦,並綁 定本案一銀帳戶,以備收取貨款,而觀卷附本案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於111年5月4日1時10分許,由蝦皮公司轉入245元 至本案一銀帳戶後,於同日15時49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行 動跨行轉帳24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120頁),且被告 自承: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確實皆為我本人使用, 主要是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可 知本案一銀帳戶為正常使用帳戶,且為本案網拍帳號所綁定 ,供蝦皮公司撥入款項,被告亦曾因此取得上開蝦皮公司撥 入之款項,而實行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 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申設本案網拍帳 號,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帳戶遭他 人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聯繫金融機構,倘若仍繼續利 用綁定該帳戶之本案網拍帳號作為犯罪工具,勢必將遭警追 查,況焉有可能不獲取其費盡心思販售商品所得,而撥入來 路不明之金融帳戶,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之所得供他 人花用,基此,行為人為確保本案網拍帳號能正常使用,要 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苟非 被告將身分資料及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申設本案網拍 帳號,要難想像該不詳之人竟可恰好取得正確之被告身分資 料及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並以之申設本案網拍帳號,且無懼 於被告可能向警方求助或聯繫金融機構,由此可證實係被告 自己將身分資料及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申設本案網拍 帳號使用,其上開空言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  ㈣起訴意旨雖認本案網拍帳號為被告所申設,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本案網拍帳號為被告申設,難以遽為做此認定,且蝦皮 網拍帳號乃是透過電話或電子郵件進行驗證,此為判定實際 申設或使用者之重要資訊,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本案網拍帳 號註冊之電話號碼或電子郵件信箱(偵卷第77、78頁)為被 告使用,是難逕認本案網拍帳號係由被告申設,併為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身分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申設本案網拍帳號,並提 供本案一銀帳戶予該人作為本案網拍帳號綁定銀行帳戶使用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人有何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且屬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資料及本案一 銀帳戶供他人申設本案網拍帳號作為犯罪使用,不僅有礙主 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之審核控管,間接影響國家防疫秩序, 亦足以對社會大眾之健康產生風險危害,實有不該,兼衡本 案販售之數量不多、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本件扣案之快篩試劑,雖 係本案網拍帳號所販售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均屬未經核 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販售該醫療器材之款項匯入本案 一銀帳戶或被告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2024-12-19

CHDM-112-易-1350-2024121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張芝俐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9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澄灌吸」、「杜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向原告佯稱其網路拍賣有 誤,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30日17時54分至19時42分許,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9,923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被告,由被告持該等提款卡於112 年5月30日18時2分至20時16分許多次提領前揭原告受騙所 匯入之款項,交給收水手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使原告受有229,923元之財物上損失,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9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5月30日17時54分至 19時42分許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 ,匯入金額共計229,923元,再遭被告提領款項交付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 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 刑在案,有該判決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擔 任取款車手提領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229,923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而經被告提領 之款項229,923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 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 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92 3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19

CPEV-113-竹北簡-539-20241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育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證人吳國宏於本院之證述、被告陳育德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僅提供吳國宏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 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私利而將本案門 號出售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實無足取,及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 被害人數、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出售門號SIM卡一張可賺 新臺幣1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 5頁),是本案被告出售自吳國宏處取得之3張SIM卡,犯罪 所得為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號   被   告 陳育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他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之後某時,在苗栗縣某地區, 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向吳國宏(另追 加起訴)購買將其所申辦之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卡,再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取得前述 電話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沈靖軒、梁士琦、黃瓊萱、王新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德於偵訊時之供述 有向吳國宏以每張200元之代價收購預付卡門號。 2 證人吳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以每張200元之代價販賣前述門號予陳育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靖軒、梁士琦、黃瓊萱、王新和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帳戶資料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前述門號係被告吳國宏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電話卡予不詳之詐騙犯 罪者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名稱 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用途 案號 1 沈靖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 先後以暱稱「小語專營TikTok代儲商」、「交易客服西西」加入告訴人沈靖軒之LINE好友,佯稱需以儲值GASH點數之方式作為交易網站「3691平台」的專屬點數,始能利用該交易網站為交易云云,致沈靖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儲值GASH點數,隨即遭儲值至以吳國宏之行動電話門號所認證之會員帳號中。 111年12月7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 購買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帳號 qumVH73htv 0000000000 申請日: 111年10月30日 進階認證遊戲橘子帳號qumVH73htv 112 年度偵字第6517號 111年12月7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 購買序號 0000000000) 2 梁士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許,以暱稱「邦灰」加入告訴人梁士琦之LINE好友,誆稱以3000元與告訴人梁士琦交易「楓之谷」234億遊戲幣云云,致梁士琦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蝦皮拍賣網站供買家付款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隨遭詐騙集團成員取消蝦皮賣家之訂單,因而取得詐騙款項。。 111年12月3日18時11分許 3000元 蝦皮網路拍賣生成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0月30日 申辦蝦皮網路拍賣帳號ofbyyba8w_ 112年度偵字第7281號 3 黃瓊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19時31分,佯稱係松果購物之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云云,佯稱因系統被盜致盜刷告訴人黃瓊萱信用卡2475元,為刷退該筆款項,需以黃瓊萱之玉山信用卡號及簡訊驗證碼為之,致黃瓊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20時33分許 4萬9987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0月30日 進階認證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10565號 111年11月8日20時35分許 4萬9988元 4 王新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0時許,以暱稱「牙控小汽車」,誆稱以3200元與告訴人王新和交易「楓之谷遊戲虛寶-黑翼胸章」云云,致王新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蝦皮拍賣網站供買家付款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隨遭詐騙集團成員取消蝦皮賣家之訂單,因而取得詐騙款項。 111年12月4日1時58分許 3200元 蝦皮網路拍賣生成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0月30日 申辦蝦皮網路拍賣帳號xbpb2fw80b 112年度偵字第10565號

2024-12-18

MLDM-113-苗簡-746-20241218-1

桃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呈 陳珈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呈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陳珈妗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 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 謂「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 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 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2人均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張透過網際網路下載告訴 人之攝影著作,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重製行為。又其再將所 下載之攝影著作內容另行上傳至被告2人自己所經營之網 路賣場供不特定人觀覽,即構成公開傳輸行為。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2人均擅自重製他 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 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論處。被告2人之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 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亦均構成 著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告訴人就其攝影著作所耗費之金錢、時 間,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並公開 上傳至網路拍賣平台,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 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結晶 ,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經由本件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犯行,獲得何等之商業報酬及對價,兼衡被告2人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其及2人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郭昱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珈妗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呈、陳珈妗2人明知蝦皮拍賣網站之「還在想|韓國🇰🇷 K-pop小卡、食品、生活用品」網路賣場,上傳之「艾藜兒 淨膚保濕卸妝潔顏濕巾」、「可妮絲X大江生醫 保濕、控 油面膜」之商品照片係住居桃園市之謝郁翎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攝影著作,未經謝郁翎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 開傳輸、公開展示,竟各自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陳珈 妗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 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下載前開「 艾藜兒 淨膚保濕卸妝潔顏濕巾」商品之攝影著作而重製之 ;郭昱呈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擅自下載上述「可妮絲X大江生醫 保濕、控油面膜」之 商品著作而重製之。其後陳珈妗於112年3、4月間,再將前 揭重製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及展示在其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 之「lily304306」帳號之網路賣場;郭昱呈則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上開重製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及展示在其向蝦皮 購物網站註冊之「guo1234」網路賣場,2人均藉此行銷自己 販售之相同商品,並供不特定人點選下單訂購,而以此方式 侵害謝郁翎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謝郁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謝郁翎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陳珈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三)被告郭昱呈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四)告訴人提出之原創攝影著作照片7張暨被告2人之網路賣 場網頁擷圖2份。   (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3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31030P號函附會員註冊基本資料1 份。 二、核被告陳珈妗、郭昱呈2人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等罪嫌。被告2人各自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YDM-113-桃智簡-15-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蓁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蓁於民國112年8月間,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NR」之成年人(下稱「陳NR」 ),並經「陳NR」要求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帳使用 ,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 人款項,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並無借用他人 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倘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 項提出後交付他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陳NR」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NR」使用,待「陳NR」所屬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宥蓁知悉除「陳NR」外,另有詐欺集 團成員參與)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時間,以所 示手段,分別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所示金額至所示陳宥蓁 前開帳戶內,再由陳宥蓁依「陳NR」指示,於如附表「提領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提領後,持至指定地點交付 「陳NR」,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35至37、55至5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所為指訴相符(所在卷頁詳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非供述證據、被告本案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151號卷(下稱立卷)第11至13 、15至17、19至22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未有獲利(詳後沒收部分), 故無繳交所得之問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贓款,與「陳NR」間分 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陳NR」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與「陳NR」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 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 為10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 領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 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利,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上班、離婚、無需 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 ,衡酌被告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於112年9月4日至8日之期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於各次犯行 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利益(本院卷71頁),且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其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 ,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其提領後交付「陳NR」,如認本案洗 錢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康家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22時54分許後某時,透過Instagram(下稱IG),以暱稱「心怡」傳送購物網連結予康家翰,佯稱:加入該購物網,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康家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9月4日14時2分許 ②同日14時3分許 ①4萬元、②4 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10分起至12分許/6萬元、6萬元、1萬1,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35至37頁) 2.被害人以行動電話轉帳之交易紀錄翻拍相片(立卷第43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45至47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美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5時1分許,以LINE暱稱「林沄貞」對李美雲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李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4時34分許 10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15時7分許至9分許/6萬元、6萬元、3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99至103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立卷第107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21至124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士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邀約邱士瑋進入今彩539投注群組,並以LINE暱稱「何 耀銘」對邱士瑋佯稱:加入會員投注今彩539,獲利可期云云,致邱士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4時58分許 5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149至151頁) 2.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189、193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95至199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鄭月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以臉書暱稱「Nana」對鄭月霞佯稱:加入其提供之「臺視國際」博弈網站玩博弈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鄭月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15時27分許 14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28分許至30分許/6萬元、6萬元、2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219至229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立卷第232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235至240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盈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下旬,以LINE暱稱「揚帆」向劉盈辰佯稱:其係香港交易所員工,需要海外帳戶投資,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盈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9月8日14時46分許 ②同日15 時15分許 ①5萬元、②5 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6分許、21分許/5萬元、 5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291至29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315至318頁) 3.被害人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319頁) 4.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2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邱秋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林志斌」對邱秋華佯稱:加入「抖音公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邱秋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4日17時24分許 8萬5,000元/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5日9時37分許/8萬5,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335至338、369至37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349至356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立卷第347頁) 4.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1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朱玉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朱玉花佯稱:參加投資矽統公司,獲利可期云云,致朱玉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15時26分許 4萬5,630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37分許/4萬5,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390至393頁) 2.被害人提出之合作契約、假投資網站截圖(立卷第410至412、414至415頁) 3.被害人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418頁) 4.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楊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起,以LINE暱稱「連年有餘」,向楊嘉玲佯稱:其係金沙國際統計部主管,該公司本次要開獎之一等獎彩金已達12億港幣,公司會將中獎號碼透露給公司內部信任的人,但須找港澳地區以外之人進行操作,楊嘉玲係其認識之港澳地區以外之朋友,請楊嘉玲任其投注人,投注要先支付美金1800元(相當於新臺幣5萬5,000元)云云,致楊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9月7日14時19分許 ②同日14時21分許 ①5萬元、②5, 000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7日15時14分許起至同年月8日6時10分許止/6萬元、6萬元、2萬1,000元、7,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本院卷第53至57頁) 2.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莊育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以LINE暱稱「楊寶燕」,向莊育翔佯稱:一起投資博弈,獲利可期云云,致莊育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14時37分許 5萬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13分許/5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461至467頁) 2.被害人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483頁) 3.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佑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琳Linda」,向陳佑昇佯稱:從事網路拍賣,獲利可期云云,致陳佑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4日12時48分許 3萬3,157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23分許/8萬3,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499至503頁) 2.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8

SLDM-113-簡-282-202412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新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 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 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 、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依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 超商灣橋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利用宅急便寄送至指定之地址,並於 LINE通訊軟體中將其上開2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陳」 ,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 、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 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 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欄所載時間、方式將 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載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受 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 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 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金融卡寄出,並 於LINE通訊軟體內向暱稱「陳」之人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 碼,而後附表所示之人均因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等受 騙款項即遭提領殆盡等情,雖均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想要在網路上申請平 台從事拍賣,所以才將帳戶金融卡寄出去,伊不認罪云云。 惟查:  ㈠被告依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陳」之人指示,於112年7月24 日將其所申辦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在LINE通訊 軟體內將上開2金融卡密碼告知「陳」,嗣附表所示之人分 別受騙而匯款到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他人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丙○○(見警卷第59至61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見警卷 第39至40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與「陳」之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警卷第16至27頁);告 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對話內 容截圖(見警卷第64、68、73至84頁);被害人乙○○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 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1、46、48至52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30006947號函檢附告訴人丙○○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8日儲字第1130069926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33至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748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等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依被告所提供其與「陳」之LINE對話 內容,可知「陳」係以被告每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每 半個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見警卷第 17頁),若如被告所辯僅是為申辦平台從事網路拍賣,焉有 另由他人按期支付被告對價之理?依「陳」向被告許以對價 乙情,反而顯與「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無異。而金融 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 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 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身分資訊等物品或資訊,專有性 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必基於相 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該等物品 、資訊所在,或對於該等物品、資訊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 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金融帳戶或 身分事項之物品、資訊而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 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事項相關物品、資訊給 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 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更何況,現今社 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 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方式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幫助洗錢之 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 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 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 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 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其當知凡持有其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與密碼等物品、資訊之他人,即等同握有可廣泛使用其 金融帳戶收款、提款、轉帳之權限。被告於警詢中也自承: 伊知道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匯款使用,可能涉嫌詐欺 、洗錢等違法行為,也有聽過政府反詐騙宣導要求民眾不要 提供帳戶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其過往工作經驗與薪資待遇(見本院卷第88頁),再觀諸本 案「陳」乃是向被告應允其提供單一金融帳戶即每半個月有 15,000元之對價,除此之外並未見被告須提供任何勞務給付 (見警卷第17頁),申言之,被告本案提供2個金融帳戶而 冀求每個月即可取得60,000元之對價,與其過往工作內容、 薪資待遇相較顯然甚為不合理。而倘若他人僅欲使用金融帳 戶作為合法用途,大可使用自己名義或熟識之人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衡情當無需以允諾支付如此高之對價徵求不熟識之 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而致使自身需額外支出高額成 本,甚至他人可能任意掛失金融帳戶,造成無法繼續使用該 等帳戶。且依全案卷證可知被告與「陳」或其寄出金融卡時 所載之收件人原先並不認識,甚至從未實際見面,堪認被告 與該等人實際上並不熟識,也欠缺相當信賴基礎,則被告對 於其任意將上開物品、資料交付、提供給與其並非相識之人 或欠缺信賴基礎之「陳」,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物品、資訊 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他人極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 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不知之 理而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復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 足以確信其將上開物品、資訊交付他人,不至於發生遭他人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 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將被告所提供 之物品、資訊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 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 觀上具備幫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 辯解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 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 ,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 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 (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 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 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同1個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 於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 以藉由本案帳戶轉匯或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 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 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雖依被告當庭提供之病歷資料,可知其患有焦慮症等精神疾 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患(見本院卷第97至123頁 ),然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 能涉嫌詐欺 、洗錢等違法行為,也聽聞過政府反詐騙之宣 導,另參酌被告所提供其與「陳」之對話內容及本案尚需其 填寫託運資料等,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所罹患精神 疾患處於發作之狀態,或是其於本案行為時,有因所罹患之 精神疾患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被害 人、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雖坦承 其交付上述物品、資訊供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 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 為2人、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被告實際上領得之對價, 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 )。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第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均自承其於事後有獲得30,000元之對價 ,並經其以臨櫃方式提領花用殆盡(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 第93頁),核與卷附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 示該帳戶曾於112年11月30日現金提款30,000元乙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所述此部分情節屬實可採。而 上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也未經合法發 還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且被告也未對被害人、告訴人進行賠 償,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列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丙○○ 假投資儲值 丙○○於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47分,匯款100,000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 乙○○ 假冒律師協助打官司需繳交費用立案 乙○○於112年7月26日晚上7時1分許,匯款40,000元至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CYDM-113-金訴-848-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翊宸明知網路拍賣帳號係個人網路拍 賣購物交易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 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不法 交易行為或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特種 準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 ,在雲林縣○○鎮○○路0巷0弄00號之中華電信褒忠服務中心, 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他人註冊蝦皮網路購物平台 會員帳號「xiaodiandong468」號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 )。嗣該他人明知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經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下稱NCC)委託驗證,核發審驗合格標籤編號「CCAJ2 2LP17E0T0」號(下稱本案NCC序號),係訊連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訊連公司)申請核發販售「網路監視器」之審驗合格 標籤,而BSMI(即指定代碼編號)「D3B038」號(下稱本案 BSMI序號)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審查訊連公司申請符合性聲 明核准,而准予登記核發之代碼,竟未經訊連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 111年9月7日前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以本案蝦皮帳戶販 售監視器,並將本案NCC序號、本案BSMI序號刊貼於前揭蝦 皮網站販賣之監視器網頁上,用以表示上開商品符合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之規定,已依NCC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 核審定證明,向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訊連公司、NCC管制電信終端設備之正確性及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 準文書,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幫助商品虛偽 標記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4072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范瓊月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聯調閱查 詢單、蝦皮購物網站截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式認證證明等 事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中旬到下旬左右將本案門號交 與他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幫 助商品虛偽標記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申辦本案門號原本是 要留著自己打電話,剛好有朋友需要門號,表示他家人要用 ,他自己沒辦法辦,我就提供給他用。我不知道朋友的真實 姓名年籍,大概知道他在哪裡,我有去附近找過,但都找不 到人,後來我找到他的臉書名稱叫Chen YiSyuan。我沒有經 營過蝦皮拍賣,不知道本案蝦皮帳戶是誰去申辦,也沒有販 賣過監視器、攝影機這類通訊監控設備或產品。我不知道NC C序號及BSMI序號是什麼,我提供本案門號給Chen YiSyuan ,並沒有想過對方可能會拿來註冊本案蝦皮帳戶後,登載不 實的NCC序號及BSMI序號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將之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之後不 詳之人即以本案門號進行認證註冊本案蝦皮帳戶,再以本案 蝦皮帳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開設「一網打盡豬豬賣場」,販 賣監視器、攝影機等監控設備,進而在該網頁上張貼由訊連 公司所申請之本案NCC序號,表示該產品已經通過NCC之審核 認證等情,有告訴代理人即訊連公司員工范瓊月於警詢時之 指訴、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11年11月3日蝦皮電商 字第0221103015S號函附用戶申設資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型式認證證明、蝦皮賣場暱稱「一網打盡豬豬賣場」商品販 售頁面暨賣場詳情擷圖2張等證據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或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本案正犯之行為是否 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準私文書、虛偽標記等犯罪,以及被告是 否具有幫助遂行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均非無疑,詳下論 述。  ㈡本案正犯行為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準私文書、商品虛偽標 記等犯罪:  ⒈就偽造本案BSMI序號部分:   觀諸卷內「一網打盡豬豬賣場」之商品販售頁面暨賣場詳情 擷圖內容(桃檢偵卷第45頁),僅顯示該賣場網頁有張貼本 案NCC序號,然並無張貼本案BSMI序號之事證。至於卷內所 示其他諸如「ZU775940」、「好好日子佰貨店」、「BBAA福 利社」等賣場網頁,雖有張貼本案BSMI序號(桃檢偵卷第41 、43、47、49頁),然稽之蝦皮公司函附之用戶申設資料( 桃檢偵卷第23頁)記載,「ZU775940」、「好好日子佰貨店 」、「BBAA福利社」等蝦皮帳戶之註冊時間、註冊姓名及認 證門號,均核與本案蝦皮帳戶不同,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蝦 皮帳戶註冊者為同一人,更無法認定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 行為有關。是公訴意旨指控本案蝦皮帳戶有張貼偽造本案BS MI序號之事實,並無根據。  ⒉就偽造本案NCC序號部分:  ⑴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 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 ,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 之準文書,係指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而言,因此自須該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作為彰顯或表意之證明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前開「一網打盡豬豬賣場」商品販售頁面暨賣場詳情 擷圖內容(桃檢偵卷第45頁)以觀,該賣場張貼含本案NCC 序號在內之所有訊息,均未曾以訊連公司之名義為之。則該 賣家在其本身所經營之網路賣場內,以其本身名義刊登其所 販售商品之相關訊息,縱有虛偽不實,亦與刑法第212條偽 造文書罪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 要件有別。何況,賣家在網路賣場裡對商品內容所進行之描 述說明,揆其性質,究係純為招攬不特定買家所為之行銷宣 傳,抑或屬製作具有品質法效意思之證書?亦非無疑,自難 遽以行使偽造準特種私文書罪相繩。  ⑵刑法第255條規定之虛偽標記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 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為其成立要 件,倘若行為人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僅係一時失察,或便 宜行事而誤載標記者,尚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 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55條第2 項、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係以行為 人所陳列商品本身就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部分,有虛偽 之標記或其他表示為要件,故行為人所陳列商品本身並未就 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事項而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自不 構成本罪。稱原產國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稱品 質則指商品之質料或成分而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 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一網打盡豬豬賣場」商品 販售頁面暨賣場詳情擷圖中,並未顯示商品之外觀、具體型 號與規格,且本案亦未實際查扣該賣場所販賣之商品,是無 從比對確認該賣場所販賣者,究係訊連公司先前所售出而適 用本案NCC序號之原廠商品,抑或係其他仿冒商品;亦無法 確認在該商品之實體包裝盒、說明書或證明書上,是否也有 虛偽標示本案NCC序號等情形。則如該賣家實際上係獲得訊 連公司之原廠商品後再轉售,而在賣場網頁上張貼本案NCC 序號,以表示該商品確有通過NCC檢驗合格乙情,即難認為 該賣家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又該賣家係在賣場網頁上張貼 而非在商品本身標示本案NCC序號,且本案NCC序號亦非核屬 就刑法第255條所規定「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事項所為之虛 偽標記或其他表示,揆諸上揭說明,自亦難遽以商品虛偽標 記罪相繩。  ㈢被告並不具有幫助遂行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 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 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 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 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 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犯罪故意,雖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惟仍須在行為人主觀上可能認識之範圍內始足構 成(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⒉查NCC序號主要係與通訊設備(如手機、無線耳機、Wi-Fi路 由器等)相關,證明該設備符合台灣之電信法規與電磁相容 性(EMC)要求。而BSMI序號之適用範圍更廣,涵蓋電子產 品、家用電器、玩具等需要安全檢驗之商品,為台灣產品安 全合格之標識。然無論是NCC序號或BSMI序號,諒僅有商品 業者或與認證檢驗相關之業界人士(如商品製造商、供應商 等或測試機構)較為熟悉,對於未主動了解之一般民眾,則 尚顯生疏,頂多在購買通訊、電器等產品時,會被提醒要注 意是否具有合格檢驗或安全認證,而僅對「NCC標誌」、「B SMI標誌」具有模糊印象,遑論了解NCC序號、BSMI序號之存 在及意義。又經查詢目前司法實務判決,相較於當今利用人 頭門號為工具而氾濫成災之其他財產、洗錢犯罪類型,有關 BSMI序號之偽造文書案件已屬少見,有關NCC序號之偽造文 書案件更是絕無僅有,委實難以強求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門號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認證註冊蝦皮帳戶,再以蝦皮 帳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開設賣場販賣一般產品,進而在賣場 網頁上為虛偽標示不實NCC序號、BSMI序號等如此間接迂迴 犯罪情節有所預見。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NCC序號及BSMI序 號是什麼,及其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友人,並沒有想過對方 可能會拿來註冊本案蝦皮帳戶後,登載不實之NCC序號及BSM I序號乙節,尚非顯不可採信。至起訴書雖稱:被告所犯幫 助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幫助商品虛偽標記等罪質,尚低於 幫助詐欺之罪,故難認被告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法律風險 毫無認識等語。惟判斷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是否具有足夠的 預見可能性,應基於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因素和條件,參酌行 為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而加以推敲,絕非單以罪質高低 即可遽下論斷,是起訴書之主張尚難說服本院採納。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而經不 詳之人以本案門號進行認證註冊本案蝦皮帳戶,再以本案蝦 皮帳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開設賣場販賣監控設備,進而在網 頁上張貼本案NCC序號,然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之人有張貼 本案BSMI序號,而就其張貼本案NCC序號部分,亦不構成行 使偽造特種準私文書、商品虛偽標記等犯罪,則正犯既不構 成犯罪,從屬之幫助犯自無所依附而亦不構成犯罪,且被告 並不具有幫助遂行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依檢察官所 提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行為該當起 訴罪名之構成要件,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2024-12-16

ULDM-113-易-730-2024121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 9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1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1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佳 浩」後補充「(業經本院審結)」、起訴書附表一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周宏霖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 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罪名:   核被告周宏霖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周宏霖與同案被告江佳浩、「黃俊凱」及「永生」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編號2、3、6、8至12、14至16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周宏 霖先後多次提領,再由同案被告江佳浩收取並轉交與「黃俊 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 害如附表編號2、3、6、8至12、14至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周宏霖就附表各編號所為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周宏霖就上開16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受 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 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 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其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 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宏霖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車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 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周宏霖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周 宏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 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 間之分工、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 ,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 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 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 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周宏霖既 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 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2月13日、14日間,且各罪 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 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 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 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周宏霖所涉犯罪整體所侵 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周宏霖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宏霖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周宏霖夥同 共犯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總計79萬6300元,該筆款 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龔意涵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9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Mathias Ravn」向龔意涵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其開通蝦皮網站誠信保障云云,致使龔意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1時57分許匯款4萬3013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4分許提領4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復和門市)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張雅筑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1時24分許致電張雅筑,向其佯稱為OneBoy網路拍賣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其配合匯款取消云云,致使張雅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9萬986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和運店)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2月13日22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112年2月13日22時21分許提領5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和港店) 3 陳泰瑞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許,於露天拍賣平台上向陳泰瑞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其與銀行驗證云云,致使陳泰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2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全門市)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2月13日22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3日22時35分許提領1萬0800元 112年2月13日23時59分許匯款3萬9985元 112年2月14日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112年2月14日0時5分許提領 2萬元 4 吳裕仁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艾綸」向吳裕仁佯稱欲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吳裕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3時54分許匯款71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0時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黃家森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蔡宇兒」向黃家森佯稱欲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黃家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3時55分許匯款71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陳宥境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1時6分許致電陳宥境,向其佯稱為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其配合匯款取消云云,致使陳宥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2時3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2月13日22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3日22時44分許匯款1萬6995元 112年2月13日22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3日2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7 王儷嘉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蔡宇兒」向王儷嘉佯稱欲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王儷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0時13分許匯款71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0時18分許提領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新莊分行)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蔡合和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8時許致電蔡合和,向其佯稱為樂天網路拍賣之客服人員,因其銀行帳號未與樂天連結,需依指示配合操作云云,致使蔡合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0時26分許匯款9萬9981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0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新莊分行)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2月14日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4日0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4日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4日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9 郭芸芸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Yunhao Jiang」向郭芸芸佯稱要購買郭芸芸的商品,然需要郭芸芸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使郭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15時11分許匯款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店)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2月14日1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4日15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4日15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4日15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10 陳冠呈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8時11分許致電陳冠呈,佯稱為CACO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使陳冠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許匯款2萬014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五股新工商店)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2月14日21時37分許提領1萬6000元 11 陳品涵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0時許,以臉書向陳品涵佯稱要購買陳品涵的商品,然需要陳品涵簽署蝦皮協議條例云云,致使陳品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2月14日21時40分許提領3萬元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2月14日21時41分許提領4萬元 12 吳育如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0時0分許致電吳育如,佯稱為CACO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使吳育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21時33分許匯款1萬6088元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鄭羽桐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Matteo Piovani」向鄭羽桐佯稱要購買鄭羽桐的商品,然需要鄭羽桐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使鄭羽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許匯款2萬0989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五股分行)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謝諭怜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Spiller Nord」向謝諭怜之母佯稱要購買謝諭怜之母的商品,然需要蒐集蝦皮點數云云,致使謝諭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16時32分許匯款2萬4989元 112年2月14日16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2月14日16時41分許提領4000元 15 蘇綵婷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0時18分許,於旋轉拍賣平台上向蘇綵婷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其與銀行驗證云云,致使蘇綵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0時44分許匯款601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圈存抵銷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2月14日1時41分許匯款3萬0967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000號元大 112年2月14日1時50分許提領1萬1500元 16 黃麟媃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41分許致電黃麟媃,佯稱為minimatters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使黃麟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17時3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五股門市)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2月14日17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4日17時38分許匯款2萬0123元 112年2月14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4日17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2月14日17時58分許提領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店)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98號   被   告 周宏霖 (略)         江佳浩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霖、江佳浩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黃俊凱」 及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永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宏霖擔任車手,江 佳浩擔任把風兼收水。周宏霖、江佳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周宏霖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而江佳浩在附表一編號1至16 所示之地點把風外,再向周宏霖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後,輾 轉交付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黃俊凱」,並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5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江佳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龔意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瑞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裕仁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森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境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王儷嘉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蔡合和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郭芸芸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呈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涵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如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鄭羽桐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謝諭怜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4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蘇綵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5之事實。 18 證人即被害人黃麟媃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6之事實。 19 告訴人龔意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20 告訴人張雅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21 告訴人陳泰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22 告訴人吳裕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23 告訴人黃家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24 告訴人陳宥境之提款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25 告訴人王儷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26 告訴人蔡合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 27 告訴人郭芸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 28 告訴人陳冠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 29 告訴人陳品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 30 告訴人吳育如之電子存摺截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 31 告訴人鄭羽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 32 告訴人謝諭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14之事實。 33 告訴人蘇綵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15之事實。 34 被害人黃麟媃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16之事實。 35 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有收受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36 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2人各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所示提領或收水行為之事實。 37 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2張 佐證被告江佳浩租賃汽車擔任把風兼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宏霖、江佳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 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1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就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龔意涵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9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Mathias  Ravn」向龔意涵佯稱要購買龔意涵的商品,然需要龔意涵開通蝦皮網站誠信保障等語,致使龔意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1時57分許 4萬3,013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復和門市) 4萬3,000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2 張雅筑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1時24分許致電張雅筑,佯稱為OneBoy網路拍賣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張雅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2時3分許 9萬9,86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和運店) 2萬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112年2月13日22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2萬元 112年2月13日22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和港店) 5萬9,000元 3 陳泰瑞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許,於露天拍賣平台上對陳泰瑞佯稱要購買陳泰瑞的商品,然需要陳泰瑞與銀行驗證等語,致使陳泰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2時25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全門市) 2萬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112年2月13日22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3日22時35分許 1萬800元 112年2月13日23時59分許 3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2萬元 112年2月14日0時5分許 2萬元 4 吳裕仁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艾綸」向吳裕仁佯稱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致使吳裕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3時54分許 7,1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0時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1萬4,000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5 黃家森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蔡宇兒」向黃家森佯稱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致使黃家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3時55分許 7,1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宥境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1時6分許致電陳宥境,佯稱為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陳宥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2時33分許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2萬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112年2月13日22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3日22時44分許 1萬6,99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3日22時48分許 2萬元 7 王儷嘉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蔡宇兒」向黃家森佯稱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致使黃家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0時13分許 7,1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0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新莊分行) 7,000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8 蔡合和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8時許致電蔡合和,佯稱為樂天網路拍賣之客服人員,因銀行帳號未與樂天連結等語,致使蔡合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0時26分許 9萬9,981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0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新莊分行) 2萬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112年2月14日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4日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4日0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4日0時31分許 2萬元 9 郭芸芸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Yunhao Jiang」向郭芸芸佯稱要購買郭芸芸的商品,然需要郭芸芸進行銀行驗證等語,致使郭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15時11分許 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店) 2萬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112年2月14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4日15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4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4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10 陳冠呈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8時11分許致電陳冠呈,佯稱為CACO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陳冠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許 2萬14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五股新工商店) 3萬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112年2月14日21時37分許 1萬6,000元 11 陳品涵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向陳品涵佯稱要購買陳品涵的商品,然需要陳品涵簽署蝦皮協議條例等語,致使陳品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2月14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4日21時41分許 4萬元 12 吳育如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0時0分許致電吳育如,佯稱為CACO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吳育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21時33分許 1萬6,088元 13 鄭羽桐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Matteo Piovani」向鄭羽桐佯稱要購買鄭羽桐的商品,然需要鄭羽桐進行銀行驗證等語,致使鄭羽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許 2萬989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五股分行) 2萬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14 謝諭怜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Spiller  Nord」向謝諭怜之母佯稱要購買謝諭怜之母的商品,然需要蒐集蝦皮點數等語,致使謝諭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16時32分許 2萬4,989元 112年2月14日16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4日16時41分許 4,000元 15 蘇綵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0時18分許,於旋轉拍賣平台上對蘇綵婷佯稱要購買蘇綵婷的商品,然需要蘇綵婷與銀行驗證等語,致使蘇綵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0時44分許 6,01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圈存抵銷 112年2月14日1時41分許 3萬967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時50分許 新北市○○   區○○○   000號元大 2萬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112年2月14日1時50分許 1萬1,500元 16 黃麟媃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41分許致電黃麟媃,佯稱為minimatters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黃麟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17時33分許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五股門市) 2萬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112年2月14日   17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4日17時38分許 2萬123元 112年2月14日17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4日17時43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14日17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店) 1,000元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1391-202412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