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網路郵局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懿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懿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以下關於「於112年3月25日15時51分許, 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欣向其佯稱:因系統 誤設你為經銷商,會多扣額外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陳○欣, 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48分許,以網路銀 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123元至上揭 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嗣陳○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鴻、 陳○欣、崔○禮、趙○彰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 帳戶内,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因 告訴人許○鴻、陳○欣、崔○禮、趙○彰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附表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鴻,自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客服主任,佯稱其刷卡時系統錯誤,變成客戶端,有一筆金額1萬1100須去提款卡解除安全密碼云云,致許○鴻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8時13分許 16,123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2 陳○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欣,自稱鞋全家福人員、郵局行員,佯稱因系統疏失,誤將其鞋全家福會員加入經銷商内,額外多出1萬400元訂單費用,須使用網路郵局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7時48分許 33,123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3 崔○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崔○禮,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合作金庫行員,佯稱因向其多刷10筆款項,銀行行端已將該10筆款項做止付,須依指示在網路銀行上操作云云,致崔○禮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7時42分許 17,123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4 趙○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趙○彰,自稱鞋全家福電商業者、聯邦銀行客服,佯稱因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趙○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7時51分許 29,987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全文,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告訴人 許○鴻、陳○欣、崔○禮、趙○彰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 而匯款至紀懿瓊所有之上揭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内,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許○鴻、陳○欣、崔○禮、趙○彰等4 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 紀懿瓊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 易清單、告訴人許○鴻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份、告訴人陳○欣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通 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崔○禮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1份及通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趙○彰提供之其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8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提供之上揭紀懿瓊名下郵局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紀懿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 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紀懿瓊之上 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10年3月間因將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98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再次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以每周新臺幣90,000元之代價將其本案金 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交出提款卡後沒有拿到錢等語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50號卷第39頁), 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 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不在被 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欺贓款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紀懿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懿珍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某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永興順門市, 將其不知情姐姐紀懿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27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 罪。嗣取得紀懿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25日15時51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陳○欣向其佯稱:因系統誤設你為經銷商,會多扣額外 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 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陳○欣,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7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3,123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詐 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陳○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懿珍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看到短期週轉的訊息,跟對方聯絡上後,對方說每提 供1張卡每週可拿9萬元,就是1張卡借給他們使用,可以拿9 萬元佣金,我就於112年3月23日,在澎湖的統一超商,將我 姐紀懿瓊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陳○欣因遭詐欺而匯款3萬3,123元至上揭郵局帳戶一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 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 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另案被告紀懿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 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各1份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提供之上揭紀懿瓊名下郵局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屬人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亦廣為媒體、政府所宣導。故若不熟識 之人,不具正當理由而隨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  ㈢再查,被告曾於110年3月10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提供予他人而涉及詐欺案件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98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於 金融帳戶之個人資訊及私密性均當明瞭,竟輕易將其姐紀懿 瓊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及 聯絡方式之人,自堪認被告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予不相識之 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 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 洗錢行為,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 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紀懿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MKEM-113-馬金簡-78-20250120-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瑜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洗錢標的泰達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顆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同日 13時43分許」更正為「同日14時26分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 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 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金融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 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1,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須扶養父母 (見本院原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證 ,茲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0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調解,然 因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經現代財富公 司鎖定而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未能提領該等虛擬貨幣, 有現代財富公司113年4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2206號 函暨函覆Maicoin帳戶資料(見偵卷第75至81頁)存卷可參 ,是該等虛擬貨幣既經凍結,日後即得發還告訴人,告訴人 所受損失即得以填補,故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故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 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48萬元,雖經轉帳購買虛擬貨幣1萬4,680顆 泰達幣並存至被告申設之Maicoin帳戶內,然因遭現代財富 公司鎖定而未能提領,有現代財富公司113年4月22日現代財 富法字第113042206號函暨函覆Maicoin帳戶資料(見偵卷第 75至81頁)在卷可查,是1萬4,680顆泰達幣為經查獲之洗錢 標的,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 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該成員指示,將Maicoin帳戶之入金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為上開郵局帳號約定帳 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0月14日15時24分許,撥打丙○○電話,佯稱係其姪子蕭睿傑 ,表示LINE帳號遭到用,需使用新的LINE帳號,復於同年月 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公司需要付貨 款,要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嘉 義分行,臨櫃匯款48萬元至甲○○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28分許,以上開郵局帳戶網 路銀行轉帳48萬元至Maicoin帳戶入金帳戶內,再以Maicoin 帳戶購買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該詐欺集團旋即要將購得之 1萬4680顆USDT幣提領至電子錢包遭拒,乃轉以購買ETH、ET C、USDC等虛擬貨幣,幸該帳號遭現代財富公司鎖定而未遭 提領。嗣丙○○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我要辦貸款,到臉書找,對方叫我拍身分證,申請郵局網銀、申請Maicoin帳戶,電子郵件信箱不是我的,是對方叫我填的,對話紀錄因後來換手機,資料沒有保留,也沒有移轉過來,沒有收到Maicoin帳戶簡訊通知」云云。 2.經查,被告無法提供貸款廣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且貸款與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或辦理Maicoin帳戶無涉,被告雖辯稱對話紀錄未保留或移轉,然經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簡訊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共有4筆Maicoin帳戶驗證、入金等通知,此有簡訊翻拍照片可證,足認被告辯稱更換手機而資料未轉移一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4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代財富公司函覆Maicoin帳戶資料、拍攝照片、身分證、健保卡、入金紀錄、IP位址資料 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開立Maicoin帳戶時需手持白卡填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就開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一事均知之甚詳。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案已凍結洗錢標的48萬元,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TCDM-114-原金簡-2-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毓庭 相 對 人 美歐亞七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 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 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 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 ,伊之財產一旦拍賣,日後有難以回復之情形,伊願供擔保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系爭執 行事件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雖繫屬於本院,然依聲請人陳稱及依其 檢附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7頁)之記載,聲請人係向 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依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 傳真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查詢其郵寄前開民事起訴狀之投遞 進度,前開起訴狀已於114年1月15日向臺北地院投遞成功, 有上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 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足見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繫屬於臺北地院。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受理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 金額若干,是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臺北地院為 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7

CTDV-114-聲-9-202501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195號、第35409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4、10至13、15、16、18、19、21、22、25 至28、30至32所示時間,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 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195號、第35409號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 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報酬是領錢的百分之零點五,其沒 有拿到錢,就是直接扣欠款等語(見偵25830卷二第403頁)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563元【計算式:〈157萬2,565 元(起訴書提領總金額)+14萬5元(併辦意旨書提領總金額)〉× 0.5%=8,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扣案之現金1萬6,500元(見偵25830卷二第539頁扣押物品清 單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其在統一超商工作之薪資等語 (見偵25830卷一第23頁),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提款卡(見偵25830卷二第525頁扣押物品清單 表),尚無事證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指定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吳心瑜 (提告) 在Facebook佯為買家,要求簽署賣場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 3萬3,988元 113年6月11日2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3萬4,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許庭維 (提告) 假冒中油、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53分許 6,101元 113年6月11日2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4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美宏 (提告) 假冒Facebook客服,佯稱買賣商品,須依指示以銀行帳號操作認證,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53分許 3萬4,123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家賢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郵局客服,佯稱買賣商品,須依指示以銀行帳號操作認證,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1時7分許 4萬1,234元 113年6月11日21時16分、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峨嵋店) 4萬1,000元 1,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郭宥歆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要求進行賣場認證,須依指示以網路郵局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7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7,123元 113年6月13日18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3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昀蓁 (提告) 佯為Facebook社團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要求開通賣場權限 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7時57分許 2萬5,745元 113年6月13日18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3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江美儀 (提告) 佯為Facebook社團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實名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8時5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6月13日18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2萬1,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妍晨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實名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8時17分許 2萬4,123元 113年6月13日18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2萬5,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黃柏森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帳戶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6日16時1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85元 113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萬5,0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劉德謙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8日0時6分許、0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988元、4萬9,989元 113年6月18日0時15分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6月18日0時22分、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 賴昱婷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拍賣帳戶遭凍結,須提供銀行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28日22時6分許、22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99元、 1萬7,088元 113年6月28日2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1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年月29日0時2分、3分、10分許 9,986元 9,985元5,020元 同年月29日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 北老松郵局 6萬元 12 張維庭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須提供銀行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29日20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7元 113年6月29日20時44分、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陳婉綺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帳戶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日0時29分、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857元 4萬9,985元 113年7月1日0時37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6萬元 1,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日0時54分、59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圓山郵局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江門市 6萬元 2萬5元 14 呂佳珊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帳戶遭封鎖,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2日22時4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7元 113年7月2日2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1,7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楊旭文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蝦皮賣場客服,要求簽署帳戶認證並提供銀行帳號等個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10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 2萬9,984元 113年7月4日10時59分、1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元 9,9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黃茹筠 (提告) 假冒中國信託信用卡專員,佯稱信用卡有遭盜刷風險,須依指示將存款轉入指定帳戶託管,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11時37分許、11時46分許、11時54分許 4萬9,985元、1萬9,986元、1萬9,996元 113年7月4日11時39分、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元 1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4日1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2萬元 17 陳雅惠 (提告) 佯為Facebook賣家,告訴人依指示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嗣發現賣家帳號已刪除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13年7月4日12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7月4日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張潔美 (張心純代為提告) 佯為拍拍圈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要求進行帳戶認證並提供銀行帳號等個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證人胞姊即被害人張潔美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22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977元 113年7月4日22時38分、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店) 2萬5元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4日2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1萬5元 19 鄭依沁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5日19時46分許、19時54分許、20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 3萬9,320元、 3,482元、 3萬5,989元 113年7月5日19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 3萬6,9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蔡承志 (提告) 假冒友人稱有急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嗣以還款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5日20時5分許 1萬8,123元 113年7月5日2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廣明店) 1萬8,0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羅澤芳 (提告) 假冒女兒同學、超商客服,佯稱賣場設置急需協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6日17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5,975元 113年7月6日17時26分、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5,9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魏均蓉 (提告) 以Instagram傳送假中獎通知,佯稱須支付手續費、獎金無法匯入等為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3年7月7日13時16分、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2萬元 2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7日13時18分至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7月7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5,000元 23 林佩儀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要求簽署賣場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48分許 6,999元 113年7月7日13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1萬3,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賴羿妘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金流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52分許 5,998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蔡富寬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8日0時3分許、0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3元、 4萬9,103元 113年7月8日0時15分、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8日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9,905元 113年7月8日0時27分、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店)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6 黎欣頻 (提告) 佯為網路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會員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13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123元 113年7月9日13時27分、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誠品武昌店) 2萬5元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9日13時33分、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明店) 2萬5元 2萬5元 113年7月9日1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1萬9,005元 27 李怡靜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簽署金流服務、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13時39分許 4萬9,984元 113年7月9日13時44分、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店)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許至揚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8,138元 113年7月9日20時36分、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昆明店) 2萬5元 8,0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周暐智 (提告) 假冒中油、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38分許、20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8,598元、1,059元 113年7月9日2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9,0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余芮菱 (提告) 假冒露天拍賣買家、銀行客服,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17分許、20時22分許、20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3年7月9日20時29分至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B1(家樂福長沙店)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9日20時43分、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31 林詠馨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簽署金流服務、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1日11時17分許、11時19分許、11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90元、2萬9,985元 113年7月11日11時27分至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1日11時36分、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萬5元 1萬5元 32 曾繁凱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帳戶遭封鎖,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1日22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8,123元 113年7月11日22時51分、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2萬5元 8,0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朱芳賢 (未告) 佯為Facebook賣家,被害人依指示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13年7月11日23時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3年7月11日23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   被   告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1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欺如附表1所示之吳心瑜等33人 ,致吳心瑜等3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1所示之指定 帳戶,陳威漢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王」之成年男子指示,持如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 卡,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再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付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0.5%作為報酬。 二、案經吳心瑜等3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telegram暱稱「王」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吳心瑜等33人遭詐欺匯款,並將領得現金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獲取提領金額0.5%報酬之事實。 2 ⑴如附表1編號1至17、19至23所示之吳心瑜等32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即附表1編號18所示張潔美之胞妹張心純於警詢之指述 吳心瑜等3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所列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吳心瑜等33人所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等相關資料 4 ⑴附表2所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光碟1片、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 ⑵熱點提領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表 ⑴吳心瑜等33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2所列人頭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提領如附表2所列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吳心瑜等33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指定帳戶 匯款金額 1 吳心瑜 (提告) 在Facebook佯為買家,要求簽署賣場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 3萬3,988元 2 許庭維 (提告) 假冒中油、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53分許 6,101元 3 陳美宏 (提告) 假冒Facebook客服,佯稱買賣商品,須依指示以銀行帳號操作認證,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53分許 3萬4,123元 4 林家賢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郵局客服,佯稱買賣商品,須依指示以銀行帳號操作認證,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1時7分許 4萬1,234元 5 郭宥歆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要求進行賣場認證,須依指示以網路郵局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7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7,123元 6 李昀蓁 (提告) 佯為Facebook社團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要求開通賣場權限 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7時57分許 2萬5,745元 7 江美儀 (提告) 佯為Facebook社團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實名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8時5分許 2萬9,000元 8 洪妍晨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實名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8時17分許 2萬4,123元 9 黃柏森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帳戶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6日16時1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85元 10 劉德謙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8日0時6分許、0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988元、4萬9,989元 11 賴昱婷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拍賣帳戶遭凍結,須提供銀行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28日22時6分許、22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99元、1萬7,088元 12 張維庭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須提供銀行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29日20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7元 13 陳婉綺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帳戶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日0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857元 14 呂佳珊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帳戶遭封鎖,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2日22時4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7元 15 楊旭文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蝦皮賣場客服,要求簽署帳戶認證並提供銀行帳號等個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10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 2萬9,984元 16 黃茹筠 (提告) 假冒中國信託信用卡專員,佯稱信用卡有遭盜刷風險,須依指示將存款轉入指定帳戶託管,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11時37分許、11時46分許、11時54分許 4萬9,985元、1萬9,986元、1萬9,996元 17 陳雅惠 (提告) 佯為Facebook賣家,告訴人依指示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嗣發現賣家帳號已刪除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13年7月4日12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8 張潔美 (張心純代為提告) 佯為拍拍圈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要求進行帳戶認證並提供銀行帳號等個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證人胞姊即被害人張潔美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22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977元 19 鄭依沁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5日19時46分許、19時54分許、20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 3萬9,320元、 3,482元、 3萬5,989元 20 蔡承志 (提告) 假冒友人稱有急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嗣以還款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5日20時5分許 1萬8,123元 21 羅澤芳 (提告) 假冒女兒同學、超商客服,佯稱賣場設置急需協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6日17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5,975元 22 魏均蓉 (提告) 以Instagram傳送假中獎通知,佯稱須支付手續費、獎金無法匯入等為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23 林佩儀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要求簽署賣場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48分許 6,999元 24 賴羿妘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金流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52分許 5,998元 25 蔡富寬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8日0時3分許、0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3元、 4萬9,103元 26 黎欣頻 (提告) 佯為網路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會員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13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123元 27 李怡靜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簽署金流服務、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13時39分許 4萬9,984元 28 許至揚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8,138元 29 周暐智 (提告) 假冒中油、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38分許、20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8,598元、1,059元 30 余芮菱 (提告) 假冒露天拍賣買家、銀行客服,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17分許、20時22分許、20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31 林詠馨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簽署金流服務、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1日11時17分許、11時19分許、11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90元、2萬9,985元 32 曾繁凱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帳戶遭封鎖,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1日22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8,123元 33 朱芳賢 (未告) 佯為Facebook賣家,被害人依指示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13年7月11日23時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附表2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1日2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3萬4,000元 吳心瑜、 許庭維、陳美宏、林家賢 2 113年6月11日2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4萬元 3 113年6月11日2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峨嵋店) 4萬1,000元 4 113年6月11日21時21分許 1,000元 5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3日18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3萬元 郭宥歆、李昀蓁、江美儀、洪妍晨 6 113年6月13日18時6分許 3萬元 7 113年6月13日18時7分許 2萬1,000元 8 113年6月13日18時27分許 2萬5,000元 9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萬5,005元 黃柏森 1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8日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劉德謙 11 113年6月18日0時16分許 2萬5元 12 2萬5元 13 113年6月18日0時17分許 2萬5元 14 113年6月18日0時18分許 1萬5元 15 113年6月18日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2萬5元 16 2萬5元 17 113年6月18日0時23分許 2萬5元 18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8日2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賴昱婷 19 1萬5元 2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9日2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2萬元 張維庭 21 113年6月29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22 1萬1,000元 23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00時37分許 6萬元 陳婉綺 24 1,000元 25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2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1,700元 呂佳珊 26 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4日10時59分許 2萬元 楊旭文 27 113年7月4日11時1分許 9,900元 28 113年7月4日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元 黃茹筠 29 113年7月4日11時40分許 1萬元 30 113年7月4日1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2萬元 31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4日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2萬5元 陳雅惠 32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4日22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店) 2萬5元 張潔美(張心純胞姊) 33 113年7月4日22時39分許 2萬5元 34 113年7月4日2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1萬5元 35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5日19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 鄭依沁 36 113年7月5日19時56分許 3萬6,900元 37 113年7月5日2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廣明店) 1萬8,005元 蔡承志 38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6日1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羅澤芳 39 113年7月6日17時27分許 5,905元 4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7日13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2萬元 魏均蓉 41 113年7月7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42 113年7月7日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店) 2萬元 43 113年7月7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44 113年7月7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45 113年7月7日13時21分許 2萬元 46 113年7月7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5,000元 47 113年7月7日13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1萬3,000元 林佩儀、賴羿妘 48 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蔡富寬 49 113年7月8日0時16分許 2萬5元 50 113年7月8日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9,905元 51 113年7月8日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店) 2萬5元 52 2萬5元 53 113年7月7日0時28分許 9,005元 54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9日13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誠品武昌店) 2萬5元 黎欣頻 55 113年7月9日13時28分許 2萬5元 56 113年7月9日13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明店) 2萬5元 57 113年7月9日13時34分許 2萬5元 58 113年7月9日1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1萬9,005元 59 113年7月9日1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店) 2萬5元 李怡靜 60 113年7月9日13時45分許 2萬5元 61 1萬5元 62 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9日20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昆明店) 2萬5元 許至揚 63 113年7月9日20時37分許 8,005元 64 113年7月9日2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9,005元 周暐智 65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9日2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B1(家樂福長沙店) 2萬5元 余芮菱 66 113年7月9日20時30分許 2萬5元 67 113年7月9日20時31分許 2萬5元 68 113年7月9日20時32分許 2萬5元 69 113年9月9日20時33分許 2萬5元 70 113年7月9日2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2萬5元 71 113年7月9日20時44分許 2萬5元 72 1萬5元 73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1日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林詠馨 74 2萬5元 75 113年7月11日11時28分許 2萬5元 76 113年7月11日11時29分許 2萬5元 77 2萬5元 78 113年7月11日1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萬5元 79 113年7月11日11時37分許 1萬5元 8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1日2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2萬5元 曾繁凱 81 113年7月11日22時52分許 8,005元 82 113年7月11日23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朱芳賢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9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09號   被   告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威漢於民國113年6月中,加入詐欺集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漢 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再由陳威漢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丟包至 詐欺集團上手指定地點之置物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案經 賴昱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婉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威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昱婷、陳婉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㈣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陳婉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而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 3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6 2號分案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已起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 ,自應予併案審理,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昱婷 佯裝為網拍買家,佯稱要購買物品,但賣場須先進行驗證等語 113年6月29日0時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6元 113年6月29日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老松郵局 60,000元 113年6月29日0時3分許 9,985元 113年6月29日0時10分許 5,020元 2 陳婉綺 佯裝為網拍買家,佯稱要購買物品,但賣場須先進行驗證等語 113年7月1日0時2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99,857元 ①113年7月1日0時54分許 ②113年7月1日0時59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圓山郵局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江門市 ①60,000元 ②20,005元 113年7月1日0時34分許 49,985元

2025-01-16

TPDM-113-審訴-2262-2025011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岑玲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30、106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49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岑玲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岑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 NE告知而提供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配合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先於111年8月間起,對丙○○施以電信詐欺假投 資真詐財之詐術,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3 日上午9時25分許、同日11時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15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另案 被告黃思婷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348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另於111年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臉書私訊告知而提供給身份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 間,對甲○○施以電信詐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甲○○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同日中午12 時7分許,各匯款2萬2,000元、3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隨 即遭轉匯至另案被告郭佳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 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岑玲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112偵453 0卷第17-23、83-86、91-93、101-106、139-142頁)。  ㈡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112偵4530卷第45- 47頁;112偵10601卷第13-15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儲字第1120035851號函暨 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112偵4530卷第25-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12偵4530卷第41-43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530卷第49頁)、告訴人 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偵4530卷第5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530卷第63-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2偵4530卷第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257號函暨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 4530卷第119-126頁)、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530卷第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601卷第17- 18頁)、分成保密合約(112偵10601卷第19-20頁)、被害人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0601卷第21- 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601卷第37-39頁)、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0601卷第41頁)、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112偵10601卷第43-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 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 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上開2次犯行均減 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2次犯行(本院卷第80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將將來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 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 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亦妨礙 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難以 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 之健全;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 ,但因被害人及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 等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炸雞店受僱、需要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 、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將來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 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HDM-113-金簡-448-20250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楊德馨 被 告 紀弘軒 紀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宇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宇庭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民國112年賠償 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具狀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 1年10月26日起算至113年1月9日止之利息共計1萬2459元, 及裁判費1330元,共計14萬3789元;嗣又於本院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萬 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紀弘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宇庭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將其 子即被告紀弘軒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同年月1日11時43分許,以LINE暱稱「蔡欣怡」,向原 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 國際集團」投資獲利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10月26日9時許,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又被告紀宇庭 、紀弘軒為父子關係,應屬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具基本之 社會經驗與行為能力,竟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被告紀 宇庭再將上開原告所匯款項轉匯給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是 被告等上開行為應是協助詐騙集團洗錢。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紀宇庭稱: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我認為不起訴是 對的,因為我也是被騙,我是被騙提供帳戶借款轉匯,我是 匯給洪叡駿等語。  ㈡被告紀弘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 系爭帳戶為被告紀弘軒所申辦,並由被告紀宇庭提供予他人 ,並由被告紀宇庭再將原告所匯款項轉出等事實,業據提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50號(下稱本 件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 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種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紀弘軒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致原告遭詐欺而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受有損害等語, 依前開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紀弘 軒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紀弘軒 於本件刑案警詢時稱:系爭帳戶是我申請,平常都是父親紀 宇庭在使用,這是我學生時父母幫忙申辦的帳號,在我工作 之後便將該帳號交給家人使用,現在是父親在使用等語(見 偵字卷一第6頁背面);又於偵詢時稱:系爭帳戶一直給父親 保管,因為最近給家裡的生活費都匯到系爭帳戶,系爭帳戶 出社會後都放家裡,我把錢匯到系爭帳戶,父親再持卡領錢 或用網路郵局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1頁背面)。被告紀宇庭 於本件刑案偵詢中亦坦承系爭帳戶係由其使用等語(見偵字 卷二第151頁背面)。被告紀弘軒是將系爭帳戶交由父親即被 告紀宇庭使用乙節,並未悖於一般常情,堪信屬實。而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紀弘軒對於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收 受詐騙贓款之用,且對本件匯款經過等節有所認識,自無從 認定被告紀弘軒主觀上確與該詐騙集團有共同詐欺之故意。 再者,原告與被告紀弘軒素不相識,則被告紀弘軒對於原告 並不負有任何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 紀弘軒對原告亦無歸責事由,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難認被 告紀弘軒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被告紀宇庭雖以上詞置辯。惟其於本件刑案偵詢時陳稱: 系爭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在網路上交友而認識蔡小姐,她 說她開了四家店,還有兩棟房子,並多次邀請我去見她的長 輩,也說她哥哥認識我。後來又說我之前被詐騙的200多萬 元掛在她們公司帳戶,說可以幫我取回,但我要先付10萬元 給她繳滯納金,我跟她說我沒錢;之後她說有客戶跟她買珠 寶,有錢可以借我,就匯款到系爭帳戶,我再依她的指示把 錢匯到她哥哥的戶頭,過兩天她哥哥就可以把錢拿出來,我 就答應她。我跟她交往好幾個月,她有跟我講她家裡的狀況 ,我相信她,但是我沒有見過她本人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1 頁背面)。又被告紀宇庭確實依「蔡欣怡」指示將上開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此亦有被告紀宇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 款申請書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185頁)。依被告紀宇 庭上開陳述,其與「蔡欣怡」從未見面,難認有任何信賴基 礎。且被告紀宇庭對於「蔡欣怡」所匯款項來源並不清楚, 復參以其稱款項是要轉匯給「蔡欣怡」哥哥,但轉匯之帳戶 卻為「洪叡駿」所有,可見被告紀宇庭係依不詳之人之指示 ,將款項轉匯給其他不詳人士,而非純粹基於伴侶間之信賴 而交付帳戶並協助匯款。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 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 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 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而被告紀宇庭 卻令素不相識,全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系爭帳戶;況依被告 紀宇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認其對銀行帳號資料保管 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 務,應認被告紀宇庭疏未盡其對系爭帳戶號資料之保管義務 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13萬元金錢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紀宇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應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紀宇庭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紀宇庭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在起訴前已為催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紀宇庭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不准許。  ㈥至於被告紀宇庭提供系爭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部分 ,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拘 束本院之判斷,且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準與刑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不同,故二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宇 庭給付13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4

SCDV-113-竹簡-496-202501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5號 原 告 薛鏗郎 被 告 吳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8月14 日113年度附民字第6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31日間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使用,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2年5月24日 下午5時59分許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 原告因而於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入金至上開MAX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一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根本沒有做那些事情,也沒有錢,伊是被陷害 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及受損結果,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宣 告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已 定讞,執行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08 號(見本院卷第11~15頁判決正本、第21頁前案紀錄表), 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空言否認 犯行,自無足取,且查有無資力償還,為執行問題,核與被 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分屬二事,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而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就其 受害之50萬元向被告求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 ,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 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於 被告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0,05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0

CPEV-113-竹北簡-645-2025011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珮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 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 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其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1月4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臨櫃將柏沛緹(原 名:柏子晴)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設定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復於同年月18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7時43分許 ,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世界展望基金會工作人員,並稱: 因操作錯誤,不慎將其設定為按月扣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須按照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 日晚間8時4分許,匯款2萬6,123元至陳孟浩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芎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 層帳戶),繼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2萬5,000元轉匯 至本案郵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旋以網路郵局將該款項 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即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同(見 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 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 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103頁)、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陳孟浩,即第一層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05至109頁)、113年1月17日函暨所 附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1份( 見偵卷第123至125頁)、告訴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1份 (見偵卷第35至第37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 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 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 第58、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告訴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 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 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 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ULDM-113-金訴-246-2025010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裕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裕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 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卻為獲取報酬,允諾將其名 下枋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下稱A)使用。復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A指示,於民國1 12年7月3日申請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並於同年7 月7日將A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 局帳號、密碼提供給A,容任A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 。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6月27日9時36分許起,傳送簡訊予傅美華佯稱: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貸款云云,誘使傅美華與之聯絡 後,再對傅美華謊稱:因傅美華名下之銀行帳戶遭凍結,須 依指示轉帳始能解凍云云,致傅美華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 7月14日18時42分許、18時44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以網路轉帳方式 ,將前述款項轉入前述遠東商業銀行帳戶,進而提領得款, 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裕遠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3年10月23日屏營字第1139501604號函 及所附本案帳戶存簿變更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各 1份。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針對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僅敘明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刑罰犯 反應薄弱,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公訴 檢察官亦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有無加重 其刑之必要,由法院審酌。堪認檢察官未就「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尚無從裁 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CYDM-113-金簡-247-20250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206號、112年度偵字第5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玟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至同月19日間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其等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李玟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3頁),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109至121、155至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乙節,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之封面,沒有提供密碼,我的該帳戶有遺失過,我也有 把該帳戶交給我的男朋友雷晏用於繳交房租等語。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 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16032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羅偵卷一〕第1至2頁、警羅偵字第1110 031214A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羅偵卷二〕第1至2頁),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11年7月19日儲字第11 10225120號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羅偵卷一 第7至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賴美文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見警羅偵卷一第20至21頁)、告訴人賴美文 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金訴卷第51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 錄明細-吳燕珠(見警羅偵卷二第10至15頁)、郵局113年5 月6日儲字第1130027358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 (見金訴卷第41至49、57至8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偵查中辯稱:是我男朋友雷晏 把本案郵局帳用遺失等語,惟查:  ⒈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 而匯款前之111年4月13日補發,且本案郵局帳戶自同月15日 至同年5月27日設定為警示帳戶止,並無臨櫃提領紀錄、未 申辦網路郵局,均係使用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事 實,此有上開郵局113年5月6日函及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 料(見金訴卷第41至42、57至59頁)在卷可參,堪可採認。 又證人即被告之男朋友雷晏於偵查中證稱:111年4月間我有 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但沒有遺失在外面,而是在套 房裡面找不到,後來被告有向郵局申請補辦提款卡等語(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下稱偵1764卷 〕第9至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名下只有本案郵 局帳戶一個帳戶,我只有要繳交房租時,才會短暫使用該帳 戶,提款卡上沒有寫密碼或貼寫有密碼的紙條,我記憶不好 ,所以我每個月都要問被告密碼,每次使用完,我都會把提 款卡還給被告,111年4月13日我有帶被告去辦補發存摺及提 款卡,但是密碼只有被告知道,該次補發後,短期內沒有遺 失過,都在被告身上等語(見金訴卷第110至115頁),堪認 證人雷晏雖然曾經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但於遺失後 ,已於111年4月13日補發,且補發後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匯款時間之間,證人雷晏均無保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則被告辯稱係證人雷晏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等情,委無 可採。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有開本案郵局帳戶之網銀, 但沒有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是我在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網友之前遺失的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下稱偵緝76卷〕第13頁),又於檢察官 訊問時稱:我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封面後始遺失等語(見 112年度偵緝字第3206號卷〔下稱偵緝3206卷〕第16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郵局帳戶有辦網路銀行等語(見金訴 卷第119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有無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以及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點,前後 供述矛盾不一,則其所辯,委不足採。  ⒊金融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為確保提款卡如因失竊 、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 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又現今提款卡密 碼多係6位數字以上(至少有100萬種數字組合),且一般提 款機亦設有輸入錯誤密碼達一定次數即鎖卡不得再行提領之 安全機制。此外,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當明瞭社會上一般人如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 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 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 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 款、轉帳,當不至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本案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我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即便有 人撿到提款卡,也無法領錢等語(見偵1764卷第9頁),並 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沒有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 等語(見偵緝3206卷第16頁)。依如前開說明,倘被告確實 未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殊難想像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何以在被告未主動 提供密碼之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甘冒犯罪目的不達之風險 ,而任意使用拾獲之遺失提款卡,且可順利提領贓款,故若 非本案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確認安全無虞、可實際掌控,不 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成員應難以大膽使用 ,而順利且密集提領、轉匯詐欺贓款。是以,足認被告確實 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  ⒋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於111年3月、4月間, 透過臉書及LINE,認識一名網友,我向對方說我爸爸身體不 舒服需要錢,對方說要幫助我、要匯錢給我,我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之封面照片給對方,本來對方有要求提供提款卡,但 我沒有給等語(見偵緝76卷第1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111年4月13日補發提款卡後,提款卡沒有遺失,一直到被 通知到警局、地檢署製作筆錄前,提款卡都還在等語(見金 訴卷第119頁)。可見確實曾有不詳之人向被告索取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而被告僅是避重就輕稱有提供帳號 而未提供提款卡,又綜合前揭所認定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於111年4月13日補發後,證人雷晏並未保管該提款卡,且被 告並未遺失該提款卡,又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 款之時間點,均於本案郵局提款卡補發之後,在在顯示係被 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又倘若被告確實未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則僅有被告知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別無其他人知 悉,則僅可能係被告本人親自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親自提領,故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被告係提供上開提款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曾從事清潔員、工廠作業員之工作,並曾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充作薪轉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卷第160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   ⒍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 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 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 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執意、輕易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足徵被告抱持著縱使該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 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 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 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 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一: 編號 偵查案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112年度偵緝字第3206號 賴美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Ray Chen」之帳號詐稱:欲交往會面,須先匯款繳付機票、住宿費用等語。 111年4月19日 14時36分 15萬元 0 112年度偵字 第50901號 吳燕珠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cott Wang」之帳號詐稱:欲寄送包裹,須依指示匯款繳付關稅等費用等語。 111年4月22日 18時52分 5萬元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0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3-金訴-373-20250108-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