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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承恩初具狀 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11 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即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犯「藏匿人犯罪」(即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撤 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12、123頁),是被告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關於 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 處被告吳承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另犯 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非本件上訴範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31、35至40、59、67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0、32至34 、41至58、60至66、68至99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而明示以 原審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不當(詳後述)為由 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 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113、18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量刑部分加以 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 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 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科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被告刑度容有違誤:按「供出毒品來源」之解釋, 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 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第 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 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 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 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 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 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 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 ,應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 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 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 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 供出幕後出資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規定不符,認事用法難謂適法,請求就所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改諭知較輕之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原 審是以被告在本案交保後棄保潛逃,在逃亡期間再次犯下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他當時還在(本案)審 理中,而再犯另案(即為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53號),認為 被告沒有記取教訓,行為惡性甚高,但我們認為說他的後案 不可做為前案量刑因子,因為後案還沒有判決,這樣就違反 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且與不符合刑法第57條之科刑因子。」 等語及同上被告上訴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 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已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按「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訴主張其有供出製造毒品幕後出資之金主,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查: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之解釋,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 毒品來源之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 原則上無第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 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 ,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免其刑。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 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 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 )」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者,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 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 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 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 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 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 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 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 號、第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有供稱其製造毒品之資金來源(金主)、 製毒技術提供者「阿豪」,經原審函詢本案調查機關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續調查結果,函覆:「有關被告吳承 恩之製毒金主部分,因被告吳承恩於警詢時供稱,未有他人 出資投資本次為警方查獲之製毒工廠,又警方調查未發現有 他人出資之相關事證,故本分局並未查獲本案製毒之幕後金 主,另有關被告吳承恩之製毒技術來源,其於警詢時供稱, 製毒技術係由綽號「阿豪」之獄友以手寫筆記方式教授,該 手寫筆記即為本次警方查扣之證物編號47,經本分局將扣案 筆記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指紋鑑定,檢出被 告吳承恩及另一名為「莊家豪」之男子指紋,復查莊家豪現 於法部務○○○○○○○服刑中,本分局謹派員前往借詢,俟調查 完竣再行檢送相關資料供貴院參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340676號 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3頁):原審因認被告僅提供相關 情資給警方查察,且依回函所示並未查獲幕後金主,本案並 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 形,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  ⒊被告上訴所指前詞,經本院再予函詢上述調查機關結果,雖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覆「未查獲本案製毒幕後金 主」、另有關被告吳承恩之製毒技術來源,則說明依前述扣 案之手寫筆記檢出之「莊家豪」之男子指紋前往監所借詢該 莊家豪坦承有將自身製毒技術教授被告之語。有該分局113 年12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80787號函暨檢附件「莊家 豪」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60頁);其中關 於「莊家豪」之警詢陳述內容似乎有利於被告,然細參該調 查筆錄記載:證人莊家豪證稱其與被告於111年底均羈押在 臺南看守所期間才剛認識;經警詢問被告於112年9月間之製 毒為警查獲案件(即下述另案)是否與其有關,證人莊家豪 即為「沒有」之否定回答(本院卷第155頁);再予參酌被 告另於本案通緝期間(被告因逃逸經原審發佈通緝,通緝期 間自112年6月2日其至112年10月11日緝獲歸案)之112年9月 中旬,再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即前稱另案),亦有前述相同之 有供出幕後金主、技術來源之主張。除供出幕後金主部分經 另案原審調查未獲外,所指「莊家豪」為其技術指導部分, 經原審當庭詰問證人莊家豪,證人莊家豪證稱:附表一編號 73之製毒筆記係其寫給檢察官看的,然因被告會給其香菸, 其方將製毒筆記借予被告抄寫,其跟被告不熟,其無與被告 一同製毒,其製毒筆記是以紅磷法製毒等語,況被告業經於 111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以紅磷法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而經警查獲(即本案),故認被告 與證人莊家豪間就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間之討論,僅為 製毒者彼此之經驗分享,難認證人莊家豪即為被告製造二級 毒品之技術來源,又證人莊家豪亦未承認有與被告共犯,此 部分除被告供述外,卷內無證人莊家豪確有參與該案之具體 事證,顯見本件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有查獲任何其他正 犯或共犯,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自無從據以減刑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85至96頁),及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電子卷證及證人莊家豪之證述筆錄1份 (本院卷第169至174頁)核對在卷,自以證人莊家豪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可採,被告與證人莊家豪於在監同房期間 所為之討論僅為製毒者彼此之經驗分享無訛,且被告與證人 莊家豪之認識係於111年底本案查獲後羈押期間,所指技術 傳授之辯詞與本案有時序先後之矛盾,與本案仍不具關聯性 。準此,均不得遽認被告上開所述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為可採。  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放棄此部分之爭執(本院卷第113頁 ),併予敘明。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 圖利益,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成品純質淨重高達2,381. 93公克,數量龐大,高度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 安,且被告先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之紀錄, 雖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尚未經執 行,被告未受教化,不得以此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然被告 因販賣毒品案件被判決,即已知悉毒品為政府所禁止,既知 販賣毒品為政府所禁止,卻仍自行製造第二級毒品,其行為 較販賣毒品更為惡劣;況且,被告在本案經交保後,棄保潛 逃,於逃亡期間,再次犯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刻正由原審暑股審理中,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仍 心存僥倖,繼續製造毒品,危害社會,其行為惡性甚高。惟 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在原審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4歲子女,小孩跟著 女友,入監前從事婚喪喜慶的週邊商品販售,月收不穩定, 自己租房子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 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 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上 訴所仍執前詞,除其所指供出製造毒品幕後出資金主部分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外,被告辯護人所 指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通緝期間所犯之後案為量刑因子斟酌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且與不符合刑法第57條之科刑因子云云 ,惟其於本案通緝期間另犯同一案由之後案,本得對其以「 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仍心存僥倖,繼續製造毒品,危害社會 ,其行為惡性甚高」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為量 刑考量,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利益辯護自屬難採。被 告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開說詞而為 量刑過重之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 證物處理情形及鑑定結果 沒收法條依據 1 A1 過濾瓶4個、陶瓷漏斗(含粉末殘渣)4個 ⒈粉末殘渣取樣4.42g以扣押物編號A1-1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A1-1化學鑑定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2 A2 抽氣泵浦 同上 3 A3 冰箱1臺、燒杯2個 同上 4 A4 塑膠桶1個、量杯2個 同上 5 A6 碘2瓶、碘1包、碘空瓶4瓶、活性碳1瓶、磅秤1臺 碘取樣2.88g以扣押物編號A6-1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同上 6 A6-1 碘1瓶 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碘元素成分。 同上 7 A7 紅磷1包 ⒈取樣0.9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磷元素成分 同上 8 A8 手套2雙、塑膠勺1個、自製漏斗1個、濾紙2包、木盆1個、鐵盆1個、塑膠盒3個(含濾紙及夾鏈袋) 同上 9 A9-1 藥粉2包 ⒈毛重約773.5g,淨 重約763.5g,取樣1.8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3%,純質淨重約99.25g。 同上 10 A9-2 藥粉2包 ⒈毛重約383g,淨重約373g,取樣2.2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6%,純質淨重約96.98g。 同上 11 A9-3 藥粉2包 ⒈毛重約137.5g,淨重約127.5g,取樣1.7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0%,純質淨重約38.25g。 同上 12 A9-4 藥粉2包 ⒈毛重約433.5g,淨重約423.5g,取樣2.2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4%,純質淨重約59.29g。 同上 13 A9-5 藥粉2包 ⒈毛重約137.5g,淨重約127.5g,取樣1.7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0%,純質淨重約38.25g。 同上 14 A9-6 藥粉2包 ⒈毛重約85.5g,淨重約75.5g,取樣2.85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0%,純質淨重約15.10g。 同上 15 A9-7 藥粉2包 ⒈毛重約260.5g,淨重約250.5g,取樣2.6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7%,純質淨重約17.53g。 同上 16 A9-8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32g,淨重約127g,取樣2.1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6%,純質淨重約33.02g。 同上 17 A9-9 藥粉1包 ⒈毛重約37g,淨重約32g,取樣1.8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6%,純質淨重約8.32g。 同上 18 A9-10 藥粉1包 ⒈毛重約50g,淨重約45g,取樣1.6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1%,純質淨重約13.95g。 同上 19 A9-11 藥粉1包 ⒈毛重約82g,淨重約77g,取樣2.6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2%,純質淨重約24.64g。 同上 20 A9-12 藥粉1包 ⒈毛重約86.5g,淨重約81.5g,取樣2.0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9%,純質淨重約23.63g。 同上 21 A9-13 藥粉1包 ⒈毛重約63g,淨重約58g,取樣1.1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4%,純質淨重約13.92g。 同上 22 A9-14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8g,淨重約13g,取樣1.9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5%,純質淨重約4.55g。 同上 23 A9-15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7.5g,淨重約12.5g,取樣2.0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8%,純質淨重約3.50g。 同上 24 A9-16 藥粉1包 ⒈毛重約97.5g,淨重約92.5g,取樣1.7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2%,純質淨重約29.60g。 同上 25 A9-17 藥粉1包 ⒈毛重約244g,淨重約239g,取樣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8%,純質淨重約43.02g。 同上 26 A9-18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05.5g,淨重約100.5g,取樣2.3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1%,純質淨重約11.05g。 同上 27 A9-19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5g,淨重約10g,取樣1.3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4%,純質淨重約1.40g。 同上 28 A9-20 藥粉1包 ⒈毛重約55.5g,淨重約50.5g,取樣2.2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4%,純質淨重約12.12g。 同上 29 A10 粉碎機1臺 同上 30 A11 磅秤1臺、pH值檢測儀1臺 同上 31 A11-1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d,1 Methamphetamine hydrochloride  。 ⒉毛重約0.3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8%,純質淨重約0.06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2 A12 冷凝管2支、陶瓷漏斗1個、塑膠盆(含濾紙)3個、燒杯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33 A13 瓦斯爐1個 同上 34 A14 鹽1袋 同上 35 A15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45500g,淨重約43100g,取樣18.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等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6 B1-1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d,1 Methamphetamine hydrochloride  。 ⒉毛重約3.1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無法有效秤重,故無法計算純質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7 B1-2 假麻黃素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 Pseudoephedrine hydrochloride。 ⒉毛重約3.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等成分,假麻黃𭺷純度約77%,純質淨重約0.53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8 B1-3 假麻黃素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 Pseudoephedrine hydrochloride。 ⒉毛重約3.3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等成分,假麻黃𭺷純度約80%,純質淨重約0.12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9 B1-4 不明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No matches found。 ⒉毛重約10.6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純質淨重約0.08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0 B1-5 不明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No matches found。 ⒉毛重約3.3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2%,純質淨重未達0.01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1 B2 筆記本1本 ⒈製毒流程筆記 ⒉經施以寧海德林法採獲指紋5枚,指紋鑑定結果,與吳承恩指紋相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42 B3 筆記紙6張 製毒流程筆記 同上 43 B4 量杯11個、陶瓷漏斗1個、pH值檢測儀5臺 同上 44 B5-1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44800g,淨重約39800g ,取樣18.6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麻黄成分。 同上 45 B5-2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148000g,淨重約138000g ,取樣18.8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麻黄成分。 同上 46 B5-3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119000g,淨重約109000g ,取樣17.6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麻黄成分。 同上 47 B5-5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8000g,淨重約7600g ,取樣16.3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苯基丙酮成分。 同上 48 B5-6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44800g,淨重約39800g ,取樣18.6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0%,純質淨重約110.00g。 同上 49 B6 甲苯10桶、甲苯空桶7桶 同上 50 B7 鹽酸及硫酸混和液5桶 同上 51 B8 丙酮1桶、鹽酸1桶、鹽酸空桶1桶、硫酸1桶 同上 52 B9 鹽酸氣瓶1個、分液漏斗1個、三孔燒瓶1個、抽氟泵浦2臺、量杯2個 同上 53 B10-1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40000g,淨重約36200g ,取樣20.65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苯基丙酮成分。 同上 54 B10-2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35000g,淨重約31200g ,取樣22.5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苯基丙酮成分。 同上 55 B10-3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23300g,淨重約20800g ,取樣19.7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苯基丙酮成分。 同上 56 B11 量杯1個、鐵盆4個、塑膠盆2個、電磁爐2臺、燒杯7個、溫度計3支、分液漏斗1個 同上 57 B12 塑膠盆7個 同上 58 B13 磅秤1臺 同上 59 B14-1 反應後粉末1批 ⒈反應後粉末取樣8.2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0 B14-2 量杯4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61 B15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190500g,淨重約182100g ,取樣17.8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麻黄成分。 同上 62 B16 氫氧化鈉1袋 同上 63 B17 活性碳1罐、活性碳1包 同上 64 B18 過濾瓶4個、陶瓷漏斗1個、抽氣泵浦2臺 同上 65 B19 塑膠桶4桶、量杯5個 同上 66 C1 瓦斯爐1個、鍋子(含沙拉油)1個 同上 67 C1-1 大燒瓶(含反應液)1個 ⒈大燒瓶內反應液毛重約9000g,淨重約8213g,取樣16.4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苯基丙酮及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9%,純質淨重約2381.77g;苯基丙酮純度約2%,純質淨重約164.26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8 C2 冷凝管1支、蒸餾瓶1個、濾網1個、塑膠盆1個、甲苯1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69 C3 瓦斯桶2桶 同上 70 D1 甲苯2桶、甲苯空桶3桶 同上 71 D2 沙拉油5罐 同上 72 D3 攪拌棒1支 同上 73 E1-1 膠囊殼4包 同上 74 E1-2 藥粉1包 ⒈毛重約221g,淨重約216g,取樣3.7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9%,純質淨重約41.04g。 同上 75 E2 濾網3個、量杯2個、塑膠桶1個 同上 76 E9-1 藥錠包裝(空)1批 同上 77 E4-1-1 膠囊(含藥粉)1包 ⒈毛重約283.5g,膠囊淨重約278.5g,粉末淨重(扣膠囊殼)約234.5g,取樣3.4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7%,純質淨重約39.86g。 同上 78 E4-1-2 膠囊(含藥粉)1包 ⒈毛重約439g,膠囊淨重約434g,粉末淨重(扣膠囊殼)約333.8g,取樣5.36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2%,純質淨重約40.05g。 同上 79 E4-1-3 膠囊(含藥粉)1包 ⒈毛重約465.5g,膠囊淨重約460.5g,粉末淨重(扣膠囊殼)約365.7g,取樣3.3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5%,純質淨重約54.85g。 同上 80 E4-1-4 膠囊(含藥粉)1包 ⒈毛重約411.5g,膠囊淨重約406.5g,粉末淨重(扣膠囊殼)約329.6g,取樣3.7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7%,純質淨重約56.03g。 同上 81 E4-2-1 藥粉1包 ⒈毛重約37.5g,淨重約32.5g,取樣1.3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0%,純質淨重約3.25g。 同上 82 E4-2-2 藥粉1包 ⒈毛重約32g,淨重約27g,取樣1.7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28%,純質淨重約7.56g。 同上 83 E4-2-3 藥粉1包 ⒈毛重約86g,淨重約81g,取樣2.3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1%,純質淨重約8.91g。 同上 84 E4-2-4 藥粉1包 ⒈毛重約96g,淨重約91g,取樣3.4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8%,純質淨重約16.38g。 同上 85 E4-2-5 藥粉1包 ⒈毛重約397.5g,淨重約392.5g,取樣4.4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7%,純質淨重約66.72g。 同上 86 E4-2-6 藥粉1包 ⒈毛重約79.5g,淨重約74.5g,取樣2.0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20%,純質淨重約14.90g。 同上 87 E4-2-7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5.5g,淨重約10.5g,取樣3.35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9%,純質淨重約0.94g。 同上 88 E4-2-8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43g,淨重約138g,取樣3.4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5%,純質淨重約20.70g。 同上 89 E4-2-9 藥粉1包 ⒈毛重約29.5g,淨重約24.5g,取樣2.4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3%,純質淨重約3.18g。 同上 90 E8 燒杯(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個 同上 91 F1 甲苯22桶 同上 92 F2 大燒瓶1個 同上 93 F3 甲苯11桶、電磁爐2個、濾紙9包、磅秤1臺、pH值檢測儀1臺 同上 94 F4 紅磷5罐、鹽酸1瓶、硫酸1瓶、燒瓶1個、玻璃棒1支、冷凝管4支、溫度計2支 ⒈紅磷取樣1.46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氧及磷元素。 同上 95 F5 防毒面具1個 同上 96 A1-1 粉末殘渣 同上 97 A5 廢棄物(含膠囊殼及粉末殘渣) 同上 98 B5-4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同上 99 C4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同上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0678297號卷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804號卷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 併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115067號卷 併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36號卷 偵聲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81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 原審緝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 原審另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電子卷證,經本院調取)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卷

2025-01-07

TNHM-113-上訴-1860-20250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3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80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盛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竟基於持有管 制刀械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 械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彥盛經警查獲其非法攜帶手指虎之時間係於「22時55 分許」,自屬夜間;查獲之地點為「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北 二高涵洞下」,核屬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 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 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管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民國113 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 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 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 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 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 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 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 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 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 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 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經查,被告 於警方執行路檢時,即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主動向警員交付手指虎1只,是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 涉有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交付扣案刀械,固 堪予認定。惟其於本案起訴後,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 本院於113年8月9日發佈通緝,並於同年10月13日經警緝獲 歸案,此有本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緝案 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 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之要 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隨身 攜帶,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險,行為實屬不該 ,惟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購買手指虎之動機、 持有期間、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9號   被   告 王彥盛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盛明知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刀 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攜帶、持有,竟基於持有 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在網路上購買取 得手指虎1只(編號112AD0000000號)後,而持有之。嗣於112 年11月20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北二高涵洞 下(往鶯歌區方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盛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管 刀械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非法持有手指虎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自取得上開手 指虎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手指虎之行為,具有行 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至扣案之手指 虎1只,屬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1-03

PCDM-113-審簡-1471-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佳和 受 刑 人 馬振翔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 之保證金額新臺幣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 羈押,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者,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 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 ),於審理中經法院裁定准予具保7萬元後停止羈押。該案 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 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亦無效果,固有送 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自113年1 2月24日起,已因另案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 可稽,已非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尚在 逃匿中之要件未合,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DM-114-聲-2-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戴彩欣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唐子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64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唐子浩前因詐欺等案件(下稱甲案)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戴彩欣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保候傳,嗣於甲案確定後未收得任何之文件而未能依囑到案,遭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沒入保證金,於通緝到案後已入監服刑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聲請人聲請免除具保責任及發還保證金,惟未經該署檢察官允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前揭「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甲案經聲請人具保60萬元 釋放,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10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 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4963號判決,俱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此有甲案判決列印本、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依前開判決、裁定所為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 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沒入保證金60萬元之乙裁定業已確定,有前揭裁定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固主張其於甲案判決確定後未收受任何文件送達,致保證金遭乙裁定沒入等語,惟此情核屬就乙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不當所為爭執,本非屬執行機關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得審查者,自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附此敘明。 四、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 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 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 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 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 被告或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 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經查,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 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乙裁定沒入確定,嗣於同年 12月16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他字第3151號以 沒入保證金方式執行結案;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4月20日經 發布通緝,迄113年7月4日始經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於保 證金沒入及其經通緝到案執行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代聲 請人具狀聲請免除具保責任及發還保證金一情,有該刑事聲 請狀可稽,亦據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64 1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 19條第1至3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於法無 據。 五、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聲明異議人之刑事聲請狀後,於113年11月1日以北檢力馨113執聲他2641字第1139111270號函覆,主旨記載「戴彩欣所繳納之保證金60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1719號裁定沒入,故本署無從發還,請查照」,經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得抗告。

2024-12-31

TPDM-113-聲-281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李宗峻 具 保 人 黃正義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正義因受刑人高李宗峻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 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 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 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非因 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 ,而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自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亦即,若被告於法院裁定前已 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法院即不能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 、具保人與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 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稿)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函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而,受 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是以,被告於本院裁定 前既已因另案執行羈押而喪失人身自由,非處於在外逃匿狀 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而裁定沒入具 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312-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75、1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83號),爰不依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應 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為下列行為」,應補充更正為「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㈢證據增列「被告宋建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建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 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違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有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 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3年新院玉刑禮緝字第38號發布通 緝(本院易字卷第93-94頁),遲至113年3月11日始緝獲歸 案,嗣於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亦未到庭,有本院撤銷通 緝書、113年5月1日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 他字卷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121、123頁),被告在本院審 理中既已逃匿經通緝才歸案,復未於準備程序時到庭,即無 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而受 裁判之要件不合,自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 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 不久,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                         第1443號   被   告 宋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建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新竹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第2064號、第2190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5月14 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 同年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9日下午4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7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六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因騎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建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7月2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4-12-27

SCDM-113-竹簡-968-202412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皓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值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萬4,000元、600元之 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2包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6日1時43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牌燈未 亮而為警予以盤查,其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皓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485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罪數:     被告同時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 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 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持有逾量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雖在113年1月26日為警攔查時有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及吸食器,並坦承其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固有11 3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惟其於本 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 歸案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27頁)。是被告 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案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⒉至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購買而 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不僅 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期間、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123頁)及其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 1、4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物,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48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4含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 表編號2、3含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 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①白色結晶。(編號1)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6.796公克、檢驗後淨重36.770公克。 ③單包純度約74.9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582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及1小罐(含包裝罐) ①白色結晶。(2包抽1,編號2)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2.686公克、檢驗後淨重12.668公克 ③單包純度約88.2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19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2包 ①白金色壹包沖泡飲品(2包抽1,編號5)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3.175公克,檢驗後淨重2.893公克。 ③單包純度約8.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7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①吸食器。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27

KSDM-113-審易-1542-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潘人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具 保 人 蔡裕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潘人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 經具保人蔡裕民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由檢 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 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 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 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聲明上訴,嗣經本院以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2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又被告經聲請 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 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已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業因另案入法務部○○○○○○○○○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參。 被告即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 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2-27

KSDM-113-聲-2418-20241227-1

交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旨健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 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於108 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 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300,000 元,是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未修正。則被告被訴涉犯之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其追訴權時效, 不論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均為10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有關4分 之1之規定,修正為3分之1,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為10年。  ㈡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101年3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2年4月2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發布通緝(計2月11日), 經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   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計2 年6 月),被告所涉前述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12月6 日完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無誤,足以認定。惟被 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述 說明,被告所涉上述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營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朱旨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香港居民             住香港區新界將軍澳翠林村碧林樓00              0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香港身分證號碼:Z932847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旨健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臺1 線由南向北方向直行 ,於同日11時26分許,行經該路段292.6 公里處與太康里未 命名村里道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速限,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陳水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1線由北向南方向駛至前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機車應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 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旨健受有四肢擦傷等傷 害(朱旨健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陳水柱第三、四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神經、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側脛 骨遠端骨折、左側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腳掌開放性骨折、 呼吸衰竭等傷害。陳水柱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施以頸椎椎間盤切除、人工骨及椎體護架融合手術、骨 折復位鋼釘及鋼板固定手術,並行氣切手術、右腳掌截除手 術後,雖回復意識,但仍遺留中樞神經障礙、左右兩側肢體 障礙、四肢癱瘓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水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辨。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朱旨健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騎乘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水柱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當時時速約 60-70公里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陳清錠之指訴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2.發生肇事現場之天候狀況、道路情形。 3.告訴人車輛遭撞擊之位置為右側車身,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告訴人自稱之行車方向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相符合之事實。 4.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事實。 四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2005050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府交運字第1020228243號函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違規過失之事實。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2年2月18日(102)奇院柳醫字第0309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及病歷影本 1.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神經、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腳掌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施以頸椎椎間盤切除、人工骨及椎體護架融合手術及骨折復位鋼釘及鋼板固定手術後,雖回復意識,但仍四肢癱瘓,受有重度肢障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2.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送至醫院時,意識清醒,能交談、表達內心意思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旨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 尚 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4-12-26

TNDM-113-交易緝-10-202412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第3641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112 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應更正為「112 年度審簡字第 1254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5515號、第5517號、第6409號、第74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 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 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 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 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查被告就本案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為警攔查後,被告即主動向警方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2213卷第4、17頁),稽此可徵被告 顯係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 員發覺前已自承上情,然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卻逃匿,經本 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與 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未能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 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 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 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檢察官於本案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 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 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 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晶體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161公克,淨重0.944公克,取樣0.036公克,驗餘淨重0.908公克)。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見毒偵2213卷第105 至106 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15、5517、6409、747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於113年4月8日晚間8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120小時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4月8日晚間 8時8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於113年4月8日晚間8時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係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8日晚間8時8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0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08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 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15、5517、6409、747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某網咖內,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4月14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審易-214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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