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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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5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進發(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 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3年11月19 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4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 可佐。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還有年邁父母需要照顧,請體諒被 告有孝順之心,希望法院有悲天憫人之心態,被告是真心悔 悟,痛改前非,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 法務部,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該部委託 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 關研商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此為法 務部所制訂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現行之評估標準,更是法務部為因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 ,召集相關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制定,並自 110年3月26日起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 6001760號函可參,則該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應涵蓋之範圍 及配分標準,顯然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考量,且涉及專門醫 學,就如此具高度專業性之評估標準,司法機關審查時,自 應予以尊重,僅能就形式上觀察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不應擅自增、刪、修改評分標準所列條件。而依11 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 ,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 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 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11月6日依修正後評 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共57分、動態因子得分 共8分,總分合計65分(各因子得分詳見附表),經評定被 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3年11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48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上述評定結果,是該所 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 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 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再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是針對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 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 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 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是以 ,原審執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以修正後「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裁定令被告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所述之被告 家庭因素,且已痛改前非乙節,均無礙於上述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13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歲至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3筆,得6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菸、酒,得4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重度,得6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兼職工作,得2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8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5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2-25

KSHM-113-毒抗-221-20241225-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璋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4、485、486、487、48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沈冠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冠璋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4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戒治所民國113年12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8470號函暨 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 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 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之結論 ,且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 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 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本件被告既有 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 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24

KSDM-113-毒聲-574-202412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薇湘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薇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薇湘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 民國113年12月11日高女戒衛字第11307001590號函暨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女子戒治 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 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之結論, 且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 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本件被告既有施 用毒品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制 戒治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23

KSDM-113-毒聲-572-2024122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7、6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勝雄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2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3 年12月10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84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 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 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 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治之 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 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從而,被告 經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 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20

KSDM-113-毒聲-569-20241220-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3 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12月3日中 女戒衛字第113120022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等附 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為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上述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 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 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 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即對於受觀察勒戒人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 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 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 及標準,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 含等候接受採尿前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 規定評估結果,認被告: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 4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8筆」計10分、首次毒 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 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4分;所內行為表現「無」計0分, 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0分(多 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安非他命、海洛因」計10分、合法 物質濫用「無」計0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 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疑似,憂鬱」計5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0分);㈢社會穩定度 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資源回收商」計0分、家 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 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總分合計為79分(靜態 因子共計64分,動態因子共計15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 字第1100600176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法務部○○○○○○○ ○○○113年12月3日中女戒衛字第11312002210號函暨所檢附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上開評估結果,乃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 ,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 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 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與卷證 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7至40、79至103、115、116頁),計 分均無錯誤,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 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 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 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 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即應由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綜上所述,復參酌被告 之意見(經本院於送達聲請書繕本時,一併檢附「聲請戒治 意見調查表」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回覆稱「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107頁),檢察官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 屬有據,其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MLDM-113-毒聲-214-202412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金樹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金樹並非每天依靠毒品之人 ,在勒戒期間表現良好,在外有固定工作,家人每星期都固 定來會客,然僅依醫師簡短幾句話詢問評估,依據抗告人的 前科及尿液檢認定抗告人動態因子7分、靜態因子58分,即 認定抗告人有成癮,而有裁定強制戒治之必要,並無法認同 ,請求詳予審查,撤銷原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 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 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 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 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 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 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 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經高雄戒治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81分(靜態因子共計 57分、動態因子共計2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有高雄戒治所113年11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5 7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113年 撤緩毒偵緝字第79號卷第64~66頁)。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 因子合計36分,動態因子2分;⒉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合計22 分,動態因子合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合計0分, 動態因子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5分(靜態因子共 計58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 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 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 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 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證明。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 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 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 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 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 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 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 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而衡酌其 臨床評估值,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 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 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觀察、勒戒 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受觀察、勒戒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 「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 分之優遇,亦係提供受觀察、勒戒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是為 評估之專業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談,自應尊重 專業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而定,尚難單以會面次數的多寡 或會談時間的長短,而據以否定或質疑專業醫師評估的正當 或合理性。經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及計分,均屬正 確無誤,原審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毒聲第29 2號卷第51~55頁),參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依卷證資料裁 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HM-113-毒抗-612-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先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在 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先於113年7 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再於113年7月16日上午5時許(此部分施用時 間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3頁),在其上 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見毒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52頁、第56至57頁)」 。 二、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 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 事實。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之陳述 及卷內事證,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13年7月16日上午5時許」(見本院 卷第5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 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法 務部○○○○○○○○附設勒戒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記錄結果,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因強制戒治已6個月以上,且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而停止戒治之執行,於112年9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 案提起公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 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本院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被告 本案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請求本院依法加重 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僅以起訴書所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卷內之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 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割草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   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因認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5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11 月14日竹檢云勇113毒偵1743字第1139047730號函上之本院 收文章為憑,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112年9月20日執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分處分。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16日上午7時,在 其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後,得其同意依法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具(報告序號:橫山-5號;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SCDM-113-易-1030-202412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冠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 肆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工具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冠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0時23分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1日18時55分許,李冠 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李冠憲主動交付上開施用剩餘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10公克;驗餘淨重0.386 公克)、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工具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 命1包供警查扣,並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 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冠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9、83、8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白色結 晶檢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5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月29日送法務部○○○○○○○○ (下稱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高雄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9 號裁定,於110年3月23日送高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說明手冊」新標準,認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駁回,後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 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繼續執 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8月2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 案),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起訴程序,即無不合。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 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一 卷第5、7頁),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然依前 揭意旨,因其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 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且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欠佳之健康 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工具1組,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KSDM-113-審易-2168-20241217-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4 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 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 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下稱高雄戒治所)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被告之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項目評分35分。⑵臨床評估項目評分27分。⑶社會穩定度項目 評分5分。上述三項目總分67分(靜態因子評分55分,動態 因子評分12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 部○○○○○○○○民國113年11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550號 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  ㈡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臨床評 估項目之「1-3使用方式」欄部分,固記載「無注射使用(0 分)」,得分計0分,惟被告本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 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施用,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49號 聲請書及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在卷可憑。參照「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 所謂「二、臨床評估……1-3使用方式」,係「以本次勒戒之 毒品為準」,被告本件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方式,既係注 射為之,則高雄戒治所於「1-3使用方式」欄勾選「無注射 使用(0分)」,顯有錯誤,此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注射 使用(10分)」,得分計10分。  ㈢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臨床 評估之靜態因子項目,既有上述記載錯誤之情事,其臨床評 估項目評分應更正為37分,靜態因子評分應更正為65分,靜 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應更正為77分。又依修正後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本件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評分固然有上開 錯誤,惟經本院重新計算之結果,被告靜態因子評分為65分 ,堪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發函被告,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僅請求將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寄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附強制戒治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已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綜合上情,認本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至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8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4筆,得8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應更正為「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偏重,得5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務農,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5分(應更正為65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2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7分(應更正為77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2-16

PTDM-113-毒聲-401-2024121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聰寬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4號、偵查案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一向與家人關係良好,且為家中經濟支柱,抗告人以 營造業為生,目前集鹿大橋100萬米疏浚作業及南投縣寶石 橋50米疏浚作業,抗告人因工作地點必須依照政府作業時間 ,早上6點必須準時開地磅,故要選取離工作地點較近之住 所,抗告人之親兒亦與抗告人一同工作,每星期都會來辦理 接見,告知、討論進度及如何施作疏浚作業,亦曾與抗告人 規劃討論未來之行程安排,然而抗告人因社工沒問清楚,抗 告人即誤回沒有跟家人同住,但抗告人只要有時間一定回去 看望享受親情之樂,抗告人兒子目前和家母同住○○市○里區○ ○路0段0號,試問何人不想天天回家,但礙於生活工作地點 離家人居住地路程太遠,故選住在南投縣名間鄉之住所。又 抗告人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居住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雖陳淑萍與抗告人未有婚姻關係,但自民國109年至今一 直皆同居於上開地址,二人間已經形同家屬關係,依民法第 1123條第3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 家者,視為家屬」,故評估標準紀錄表項目中之「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之分數應予扣除,抗告人與陳淑萍之間已視 為家屬關係,抗告人之子吳宏育亦出具陳情書,陳述抗告人 會居住於臺中家中,家中亦有抗告人之房間,出所後亦會回 臺中家居住,則抗告人扣除5分後得分總計59分,不符合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其評估分數是否應予扣除,容有詳查 之必要,望鈞上體恤抗告人生活不易,被加上這5分實屬不 公,請鈞上重新改判給抗告人一個公道。  ㈡入所持續抽菸2分,合法物質濫用2分共4分,鈞上所有勒戒所 的戒毒人都是吸食毒品而觸犯法治,將「菸」與「毒品」劃 上等號,菸是毒品嗎?抗告人若一入所,所內人員或評估老 師告知因菸之成癮性及危害身體健康與吸食「毒品」雷同, 抗告人此次入所即有決心不再碰觸毒品、戒菸,對抗告人有 何難之,況且菸亦是所內公開販售,所內規定一天領10支菸 ,所有買菸、領菸、抽菸全依所內規定,但卻因菸被加上4 分,鈞上不覺得此項評估項目有著太大的矛盾嗎,故請鈞上 將抗告人此4分扣除。又臨床評估此項評估從正常1分至極重 7分,試問此表若是一份考卷誰能滿分,連正常都要被加上1 分,這是專業之評估表嗎?且此份評估表用追溯本源即前科 方式未審先判,抗告人就多達44分,這意味著只要是毒品累 犯者,被裁定強制戒治的機率就高達百分之九十八以上,這 對施用毒品者予以觀察勒戒,看似給施用毒品者機會,然而 卻是對毒品再犯者給予保安處分之不利判決,此評估表存有 矛盾性與爭議性,盼鈞上能以最公平、公正之評判,鈞上若 不採信抗告人維持原判,抗告人亦會請媒體友人去報導及發 起網路投票,讓臺灣社會大眾去評判抗告人這次個案,抗告 人知錯認錯,望鈞上能以最快之裁定抗告人抗告成功,即刻 釋放,抗告人深感大德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 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 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 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 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 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 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 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 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 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 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依據 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 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1筆」計5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8筆」以上限10分計、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 合計3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 因子合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2分(多重毒品濫用「有, 種類:大麻、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 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 用年數「1個月至1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17分;精 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計5分,上 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 職工作,營造」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2次」計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 計上限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共 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該所113年9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570號 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 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 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 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 明。  ㈡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因工作地點離家人居住地太遠,選住 在南投縣名間鄉,但抗告人有時間一定回家看望享受親情之 樂,且抗告人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同居於南投縣名間鄉,二 人間雖未有婚姻關係但已形同家屬關係,故評估標準紀錄表 項目中之「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分數應予扣除等語。 惟觀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知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社會穩定度 」項下之家庭欄「家人」定義,於2-1「家人藥物濫用」包 含配偶、直系血親及旁系二等親(即手足);於2-2「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及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以觀 察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可辦 理接見之配偶、直系血親為限,如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 (夫)亦屬之。而本件抗告人自受觀察勒戒時起迄今,並無 婚姻登記資料,亦自承與同居人陳淑萍未有婚姻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25頁),且抗告人於113年9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至 同年10月18日止,查無同居人陳淑萍接見紀錄,有法務部○○ ○○○○○○113年12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640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41頁),是抗告人之同居人陳淑萍既非其配 偶,又非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自不符合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家人」定義。又抗告人前因未 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及訴訟程序,而分別於113年2月26日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3年3月6日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發布通緝,其於同年8月27日遭查獲後之警詢中供稱 其想說等到工作到一段落後再主動到案,也沒有收到通知書 等情,有113年8月27日警詢筆錄、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 案可稽(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卷第7至15頁)。足見抗告 人於入所前多在外地工作而未與家人共同居住,其於抗告狀 亦自承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居住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 (本院卷第25頁),且關於「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欄 位,係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親自答覆為「否」,上開評 估表之記載尚非無憑,自不因抗告人嗣於接獲原審法院准予 強制戒治之裁定後,單方面翻異前詞,即可異其認定,此部 分之計分難認有何違誤可指,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足採。  ㈢又抗告意旨質疑現行評估標準紀錄表將「菸」與「毒品」劃 上等號,且臨床評估此項評估連正常都要被加上1分,非為 專業之評估表,實在令人難以信服等語。惟細繹上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記載內容,業已詳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計算 標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 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 相關法令予以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本件勒戒處所人員係 依據前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 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 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 主觀擅斷。本件判定結果既係由專業醫師綜合上開各節之綜 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自得以 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徒憑己意,質 疑評估標準,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自無足採。  ㈣另抗告意旨指稱評估表以前科方式未審先判乙節,惟查毒品 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 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 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 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 分數,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 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 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且受觀察、勒戒者之毒 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 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 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 、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 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 誤會,亦無可採。至本件原審法院裁定前,就檢察官聲請事 項以書面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該陳述意見查詢表已於113 年10月15日傳真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 簽名捺印收受,並經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回覆(113年度毒聲 字第158號卷第63頁),堪認業已保障其聽審權及給予其陳 述意見機會。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且無其他事證尚待調查,無再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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