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劉心彤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劉懿萱具狀請求檢 察官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表示:僅針對刑 度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36頁、第65頁),足認檢 察官只對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 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告訴人有調解意願,然被告於事發 之後均無積極與告訴人調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是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然被告疏未注意前揭狀況,貿然 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所受之傷勢,復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我沒有調解意願 等語,以及本院收案後,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至本院調解,告訴人當日並未到庭,然被告於113年6月 27日遵期到庭,可知被告就本案仍有意願進行調解,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 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上訴理由雖指被告無積極與 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云云,然被告除於原審安排之調解期日到 場欲進行調解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前電話聯絡時,亦積極表 明有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簡上 卷第23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伊一直很願意調解, 都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保險公司亦均有於調解期日到場,僅 因告訴人3次調解均未提出車損資料及就醫資料,保險公司 無法評估,方致調解無法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 徵被告實具有積極調解,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態度惡劣之情。是上訴理由所指,僅係告訴人對於 量刑之主觀期望,本案於上訴後相關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 審之量刑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心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心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肇事現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自用 小客車,欲自路邊起駛後向左迴車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然被告疏未注 意前揭狀況,貿然自路邊起駛並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劉懿萱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 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復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 :我沒有調解意願等語,以及本院收案後,安排被告與告訴 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至本院調解,告訴人當日並未到庭, 足見告訴人確無調解意願,以及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 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於113年6月27日遵 期到庭,可知被告就本案仍有意願進行調解,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劉心彤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心彤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新榮街之 閃光黃燈丁字岔路口,由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新明路方向 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起駛後向 左迴轉,適其同向有張嘉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劉懿 萱,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新明路方向行駛,劉心彤之車 輛因而與張嘉穎之車輛發生碰撞,劉懿萱因此受有右側性前 胸壁挫傷之傷害。嗣劉心彤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 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懿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心彤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穎、告訴人劉懿萱於警詢、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及桃園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 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 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8

TYDM-113-交簡上-187-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許家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許家華因犯有如附表所示各 罪,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刑,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 明定。是以,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至多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尚不得逕向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其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其聲請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倘聲請 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案由 罪名 宣告刑 最後判決字號 1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6號判決(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誤載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判決」,應予更正)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0號判決 3 詐欺 詐欺取財罪,共3罪 ⑴拘役10日 ⑵有期徒刑2月 ⑶有期徒刑2月 ⑷上開⑵、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判決

2025-02-06

TYDM-114-聲-307-20250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 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 ,竟再犯本案竊盜罪,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 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阡紘 公司所有之電動軍刀具1組、電動起子機1組、水泥鑽尾4盒 、砂輪片300片、研磨片100片、配管接頭54個及其他數量不 詳之配管材料組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 其前因竊盜案件經:⒈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63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拘役119日確定;⒉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⒊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足見被告屢次竊盜,並經法院論以竊盜罪責確定後 ,仍觸犯本案犯行,暨斟酌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之價值,以 及被告所竊取之水泥鑽尾2盒、配管接頭54個等物業據扣案 ,且已由告訴人認領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41、4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在臉書上找網友賣掉了 ,總共賣了大概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 ,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見偵卷第75-97頁),然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上網出售前揭物品,尚難 釐清被告變賣前揭物品之實際數額,亦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 資佐證被告之上開供述內容屬實,是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犯 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水泥鑽尾2盒、配管接頭54個,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物品業據扣案,且已由告訴人認領,已 於前述,堪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電動軍刀具1組 2 電動起子機1組 3 水泥鑽尾2盒 4 砂輪片300片 5 研磨片100片 6 數量不詳之配管材料組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邱奕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 27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任職阡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阡紘公司)而前往該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倉庫整理物品之機會,於113年7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 在上址阡紘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電動軍刀具1組、電動起 子機1組、水泥鑽尾4盒、砂輪片300片、研磨片100片、配管 接頭54個及其他數量不詳之配管材料組件(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7萬元),得手後先藏放在上址倉庫外草叢內,嗣於同日 晚間7時2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林盈君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取回上開物品,之後並使用林盈君 所有臉書帳號刊登販售上開物品。嗣經林盈君轉知阡紘公司 員工王鴻騰,阡紘公司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阡紘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奕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王鴻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林盈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17張、被告販售贓物對話紀錄與贓物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YDM-114-桃簡-197-202502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咸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 日113年度桃簡字第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73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咸義被訴竊盜案件,雖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YDM-113-簡上-554-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羅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羅傑於民國108年05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220,000 元,約定自民國108年05月24日起至民國115年05月24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6日止累計74,577 元正未給付,其中68,034元為本金;5,250元為利息;1 ,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 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034元 羅傑 自民國114年01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5

SCDV-114-司促-596-20250205-1

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勛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文明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宗勇志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31、44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延長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死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被告3人於案 發後曾互相討論案情,並將作案所用之物丟棄,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3人均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審酌被告3人犯罪情 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及羈押對被告3人人身自由的不 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均命其等自113年11月8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2 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疑仍重大(詳見 卷內證據資料),且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3人有勾串其他共犯或滅證之虞,縱以鉅額交保金額,或以 電子儀器監控等方式,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 件被告3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 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3人均 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國審強處-16-20250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8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羅傑元 王月娥 一、債務人羅傑元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 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 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羅傑元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月娥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518-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委任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是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審酌,若聲請人未具體陳明理由,法院 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聲請人因委任人即被告簡祈恩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 向本院聲請交付民國113年8月6日、同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 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僅敘明聲請理由為同案被告羅傑(非 聲請人之委任人)於同年10月15日終止委任辯護人,欲確認 同案被告羅傑之答辯方向有無改變云云,經本院告予補正敘 明有何無法透過閱卷明瞭開庭狀況之情,卻未予敘明,實難 認非聲請人之委任人所為之陳述對聲請人而言有何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況聲請人所聲請該2次準備程序 期日之錄音光碟,聲請人2次均有親臨本院準備程序現場, 聲請人本應隨時注意開庭情況,更得以透過筆錄之記載了解 同案被告羅傑所為之答辯方向,是難認聲請人所指有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上開聲 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03

SCDM-113-聲-1344-20250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62110 號、112 年度偵字第12910 、13715 、13 716 、13717 、28023 、28024 、28025 、28040 、32988 、32 989 、32990 、32991 、32992 、32993 號、112 年度偵字第22 12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41 1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鋒宇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3 罪,各處如該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宣告如附表 十編號1 所示。   事 實 一、張鋒宇於民國111 年7 月間,經由張哲誠介紹加入參與由邱 仕華(LINE暱稱「AWA 」、Telegram暱稱「賈伯斯專用水」   、「司瑛士」、「水哥」、「水商」)、江泓儒(LINE暱稱   「Stanley 」、Telegram暱稱「Air Kaya」、綽號「小江」   、「江哥」、代號「江董」、「江總裁」;所涉本件被訴罪 嫌部分,現經通緝中,待其緝獲到案後再行審結)、蔡德政 (Telegram暱稱「羅傑」,計程車司機)、張哲誠(Telegr am暱稱「大學生」、綽號「二師兄」、代號「張董」、「陳 董」,計程車司機)、王文豪(LINE暱稱「Wen Hao 」)、 李倫賢(LINE暱稱「阿服」、Telegram暱稱「小服李」,計 程車司機)、林志鋼(Telegram暱稱「金剛林」、代號「林 董」,計程車司機)、尤世昌(Telegram、LINE暱稱「阿昌   」、「尤阿昌」、代號「尤董」、「昌哥」,計程車司機)   、廖子葳(LINE暱稱「廖a 」、代號「廖董」,公車司機,   為張哲誠任職臺北客運司機之同事)、蔡文東(Telegram暱   稱「小飛俠」、代號「蔡先生」,計程車司機)、林亮達(   LINE暱稱「Rick」、Telegram暱稱「達」、「南門」、綽號 「阿達」、代號「林董」,點心師傅)、曾玟棋(LINE暱稱 「阿七」、Telegram暱稱「777R」,邱仕華大學同學)及其 他參與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 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由邱仕華擔 任該集團收水水房之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迅逸中信 水產交易」群組、LINE聯繫,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 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依該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中聯繫指揮該集團車手成員再將該詐欺 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提款車手自行提供管領之第 三層帳戶,由該車手提領後轉交收水上交該集團上游取得,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並約定報酬。江泓儒則擔任該集團車手頭分工角色, 經由Telegram、「迅逸中信水產交易」、「都會水」等群組   、LINE聯繫,依邱仕華指示,尋人申辦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擔 任自行提供第三層帳戶之提款車手後,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 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 將該詐欺贓款再轉匯至提款車手或其提供之第三層帳戶,然 後指揮所屬提款車手或自行提領該詐欺贓款,交其統一收齊 後轉交邱仕華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 報酬。張鋒宇與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等人則擔任提款車手分 工角色,配合提供管領之第三層帳戶以供受匯詐欺贓款後, 經由Telegram、「都會水」等群組、LINE聯繫,依江泓儒指 示,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經第 二層人頭帳戶層轉至其等自行提供或江泓儒提供之第三層帳 戶後,提領該詐欺贓款,交付江泓儒統一收款後轉交邱仕華 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酬;蔡德政   、林亮達、張哲誠並配合申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以供轉匯詐欺贓款。另曾玟棋則擔任偕同 收水分工角色,依邱仕華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邱仕華或依邱仕華指示自行至約定地點,向江泓 儒或其指派之人收取上開詐欺贓款收水上交該集團上游取得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去 向,並約定報酬(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 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等 所犯本案被訴部分,前業經先行審結判決在案)。 二、其後張鋒宇即與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術方法,使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人受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詳如附表 一所示),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後,邱仕華即指示江泓儒,於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內詐欺贓款,轉匯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詳如 附表三所示)。再由江泓儒本人或指示蔡德政、張哲誠、林 志鋼、尤世昌、張鋒宇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交付江泓儒或交付張哲誠轉交江 泓儒後,由江泓儒統一收齊上開提領詐欺贓款,送至約定地 點交付邱仕華或其指派之曾玟棋收款(詳如附表六編號3 、 4 所示)後,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送回該集團取得   ,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三、嗣經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查,查獲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誠、林志 鋼、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張鋒宇等人,並扣 得如附表七-1至七-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張鋒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於上開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匯 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旋遭轉匯經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即由被告張鋒宇於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 項,交付被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後,再交付被告邱仕 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收款後,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收取等事實,惟被告張鋒宇矢口否認有參與該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時是張哲誠來找我,跟我說他有個朋友在做水 產生意,因為公司是新開的,要顧公司所以沒辦法出門領 錢,請我幫忙領,他說不用擔心,如果有事他也會出事, 要不要加減賺,後來我才答應,我提供國泰世華、中國信 託共2 個帳戶,他說領10萬報酬500 元,我做不到1 個禮 拜,總共收到7 、8 千元報酬,我領款後把錢交給張哲誠    ,他就交給我報酬,我錢都是交給張哲誠,我不知道他們    是在做詐騙,我也是被騙,如果知情我就不會做了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張鋒宇有於上開時間加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自行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負責提領 自上開第二層帳戶轉入之詐欺贓款,並約定報酬後,於 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轉 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由被 告邱仕華聯繫指示被告江泓儒將該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 頭帳戶,轉匯至其等車手成員管領之第三層帳戶,指揮 被告張鋒宇提領交付張哲誠,再交由被告江泓儒收齊轉 交負責收水之被告邱仕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上交該 集團上游取得;嗣即有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 等匯款如該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經轉匯經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即由 被告張鋒宇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交付被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後     ,再交付被告邱仕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收款後,輾 轉交付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等事實,有如附表八-1     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 誠、林亮達、張鋒宇、曾玟棋、附表八-2編號1 至3 所 示之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附表七-1至七-9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張鋒宇、曾玟棋等扣案物相關證據 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張鋒宇雖否認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張 鋒宇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該 集團上游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 蒐集各層人頭帳戶、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 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 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 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且徵諸被告邱仕華偵訊、 審理之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述情節及如附 表八-1編號1 、2 所示其間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堪 認本件被告張鋒宇所參與之邱仕華、江弘儒、蔡德政      、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 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該 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其次徵諸如 附表八-1編號1 、2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江泓儒等證 據資料,亦見被告邱仕華擔任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水 房收水分工而從中聯繫指揮被告江泓儒等所屬提款車 手,蒐集轉帳多層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交付其收水 後上交集團上游等分工角色,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 之任務,以完成對上開告訴人等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 利益,其並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張鋒宇擔任上開提款 車手分工就其所為,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行及故意無誤。     ⑵又徵諸被告張鋒宇於附表八-1編號5 所示證據資料, 其所辯云云與其間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顯均不相符,且 稽之其等依被告江泓儒指示,自行提供帳戶隨機受通 知集合至指定地點,密集提領不明鉅額款項,交付被 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以獲取不相當之報酬,顯均 與其所辯受告知事由廻異,而其係有相當社會生活、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輕率相信所辯事由而依指示 提款轉交;又按其按部就班依指示提領自不明帳戶層 轉轉匯之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收款或收受該款項交 付被告邱仕華,衡其整個作業程序,亦可見顯係由集 團運作分工完成。是綜上可見,亦堪認被告張鋒宇應 知悉其上開所為,係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 工運作之情。     ⑶再被告張鋒宇上開所辯雖否認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云云。然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 及其個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 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 理使用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其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全然不知 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款項或收取他人提領交付之不明 鉅額款項,未經查證來源明細,即貿然同意逕配合將 上開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提領交付他人或收取不明鉅 額款項交付他人,任意供對方持以任意使用,且亦知 悉該提領不明鉅額款項,有其等該集團多達10幾人同 時分工作業,即難謂無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他人 遭詐欺被害匯款。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 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 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遮斷金 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 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 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 常態承諾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作為代價,指示其提 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鉅額款項,並配合提領交付, 或收取不明他人交付之不明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 主觀上多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 人匯款,由此亦得見被告張鋒宇當時以顯不相當之報 酬,配合對方提領、收受該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 已有該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匯,而提領、收 取轉交該詐欺集團取得,共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訛。     ⑷另被告張鋒宇上開所辯雖亦否認有共犯洗錢云云。然 據被告張鋒宇不否認有提領、收取上開告訴人等詐欺 被害匯款,且匯入款項多屬鉅額且源自與其無涉之不 明帳戶,仍依指示於匯入後旋即提領轉交,並可獲取 顯不相當之報酬,基上相同理由,亦當難認被告張鋒 宇無共犯洗錢之犯意。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張鋒宇應有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 無誤。     ⒋是本件被告張鋒宇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上開所辯 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 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然該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 項具公務員 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移列至增訂之 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    ,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 5 項、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原第7 項移列至第 4 項,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 解散。」,原第8 項則移列至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 是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等犯罪,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 2 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於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等所為若有 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本件被告行 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 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犯,且被告張鋒宇所涉犯之告 訴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例特別刑罰規定,故本件被告 張鋒宇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均無該條例之適用。   ㈡再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 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 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 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且涉犯之前置犯罪 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 有利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 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錢犯罪,依上 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斷。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 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又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㈣又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亦於1 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第1 項 後段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4 項後段之犯第4 條、第6 條、第 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均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於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復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再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上揭二法之自白減刑規 定雖均有法律變更,本應依法為新舊法規定比較適用,惟 被告張鋒宇就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均否認 犯行,是縱認有構成上開二罪,亦無上開二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張鋒宇上開所為:    ⒈其於上開時地,加入參與上開該詐欺集團依被告邱仕華     、江泓儒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分工,核其此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⒉再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分別共同於上開時地,對 如附表四各告訴人所為,其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 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且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 特定犯罪。是核其上開對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 銓等所為,均係各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⑴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及其他成員就該詐欺 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提款車 手部分分工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上 開等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等 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其就上開各告訴人等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與被告 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 、林亮達、曾玟棋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 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 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 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 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 被告張鋒宇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參與詐欺集 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告訴人等施詐匯款後,聯 繫指揮層轉匯款、提領、收水告訴人等詐欺贓款由該 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 ,其上開對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又被告張鋒宇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提款車手 ,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對 各告訴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首揭 說明,其上開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首犯 對告訴人李瑞芝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⑷另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 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就其分別於如附表 四、五所示對上開各告訴人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 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⑸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411 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等就被告 張鋒宇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其上開起訴有罪部分係同 一事實或同一事實部分階段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⒊又依上揭說明,被告張鋒宇就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均無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鋒宇不思憑己力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暴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分工共犯詐欺公眾,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匯款後    ,從事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交付該集團上 游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 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甚鉅,破壞社會信 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 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對各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 上開各罪所犯之態度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 履行情形、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綜合斟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 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 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按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 憲失其效力,且亦於上述該條例112 年5 月24日修正時, 已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是本 件被告等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自無審酌此刑前 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係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所定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張 鋒宇扣案如附表七-8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提款卡等物    ,係其供犯本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應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鋒宇犯本件上開犯罪報酬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供    述,估算如附表十-1編號1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李佳紜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 柏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第一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 文山分行 000000000000 劉俊宏 2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泳騰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莊翔麟 4 中國信託銀行 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陳偉謹 附表二: 編號 第二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漁家莊公司 (蔡德政)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南門點心坊 (負責人林亮達) 提供江泓儒使用,報酬5萬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佳賀公司 (張哲誠) 附表三: 編號 第三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蔡德政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林志鋼 3 國泰世華銀行 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尤世昌 4 中國信託銀行 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 廖子葳 張哲誠任職臺北客運司機 之同事。 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張鋒宇 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廖韋綺 被告張哲誠友人,暱稱「Venus」 7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洪棟寶 被告蔡文東介紹,暱稱「洪性道」 附表四: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備註 1 李瑞芝 (告訴) 於110.11至111.09.02間,在新北市新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高級分析師「Billy Liao」、投資平台客服「智美」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saxo Limited投資網站下載Meta Trader5黃金操作平台,跟隨操作投資外匯黃金可獲利云云,使李瑞芝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09 15:46 110萬元 劉俊宏 臺灣土地銀行 文山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6部分 111.08.16 13:08 300萬元 李泳騰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2 王政義 (告訴) 於111.05至111.09.14間,在桃園市平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KIKI麻麻」、客服人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加入亞馬遜考拉東南亞集團Arshop公司網拍交易平台,投資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使王政義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17 10:57 18萬2千元 莊翔麟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13部分 3 何國銓 (告訴) 於111.08.08至111.08.25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BEONE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何國銓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25 11:44 6萬3千元 陳偉謹 中國信託銀行 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21部分、112年偵緝字1941號被告張鋒宇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五: 編 號 被害人 被騙匯款 (新臺幣) 轉匯第二層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領 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瑞芝 110萬元 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48 109萬8千元 林志鋼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2 49萬元 林志鋼 111.08.09 15:54~58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統和門市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廖子葳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6 16萬元 張哲誠 111.08.09 15:57~58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博門市 16萬元 代廖子葳提領後交付江泓儒,報酬由廖子葳取得。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6 16:04 10萬元 29萬元 張鋒宇 111.08.09 16:01~12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新戰店 39萬元 提領後交付張哲誠。 300萬元 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09 200萬元 蔡德政 111.08.16 13:15~20 新北市○○市○○路00號統一超商錦秀門市 48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41~4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二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53~58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三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29~34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航運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南門點心坊 (林亮達)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10 100萬元 林志鋼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1 22萬元 林志鋼 111.08.16 13:32~3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 27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蔡德政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9 5萬元 蔡德政 111.08.16 13:4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店康橋店 5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廖韋綺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111.08.16 13:37 49萬元 廖韋綺 111.08.16 13:53~58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港運店 49萬元 廖韋綺非本件起訴被告 洪棟寶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7 49萬元 不詳 111.08.16 13:38~42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安門市 49萬元 2 王政義 18萬2千元 南門點心坊 (林亮達)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7 10:55 10:57 10萬6千元 38萬2千元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7 11:00 48萬8千元 張鋒宇 111.08.17 11:03~11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建店 48萬8千元 提領後交付張哲誠。 桃園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建國店 3 何國銓 6萬3千元 佳賀公司 (張哲誠)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25 11:48 40萬3千元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25 11:50 12:51 40萬2千元 7萬1千元 張鋒宇 111.08.25 11:54~57 40萬元 張鋒宇提領部分,係經桃園地檢112年偵緝字1941號移送併辦,與起訴匯入張鋒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犯罪事實,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111.08.25 12:53 7萬元 附表六:被告曾玟棋收水犯罪事實 編號 收款日期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備註 1 111.07.14 18:00許 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停車場 薛怡禎受騙匯款 駕車搭載被告邱仕華同行 2 111.07.21 17:19許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59巷附近 吳健汝、吳佩姍受騙匯款 3 111.08.09 15:29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瑞芝受騙匯款 駕車自行 4 111.08.16 16:32 新北市○○區○○路00號 5 111.08.12 18:09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雅琪、陳湘縈 、李怡貞受騙匯款 附表七-1:被告邱仕華扣押物品 (112.02.21,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11樓之4)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①邱仕華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3 紅色筆記本 1本 ①警方扣押時記載為「帳簿」 ②相關但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七-2:被告江泓儒扣押物品 (111.12.01,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①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①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迅逸公司大小章 1組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迅逸公司章 1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5 迅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6 迅逸公司遠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江泓儒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中國信託銀行OTP轉帳認證設備 2個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9 迅逸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彭根旺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手寫紙條 3張 ①轉帳帳號資料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私章 3枚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①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4 忠麟營造公司大小章 1組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5 宏澄公司大小章、收據 1組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6 宏澄公司登記相關文件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7 宏澄公司營運文件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8 李國銘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9 洪棟寶板信銀行大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0 馬成旭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1 莊文鎮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2 商業本票 1本 ①內含李國銘、莊文鎮、洪棟寶、馬成旭簽立本票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3 李國銘、莊文鎮、洪棟寶、馬成旭簽立借據 4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4 委託書 1張 ①111.05.17簽署,委託人郭峻宏,受託人臺灣漁家莊有限公司 ②與本件無涉  25 臺灣漁家莊公司現金帳 1本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6 泓盛水產公司章 1枚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7 電腦電磁紀錄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8 辦公室監視器記憶卡 1張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附表七-3:被告張哲誠扣押物品 (112.02.21,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000 000號路燈前)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 1支 ①含SIM卡2枚(00000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1批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證券活儲)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活儲)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9 張哲誠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張哲誠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佳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佳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佳賀公司銷貨單 1批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張哲誠佳賀公司名片 2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佳賀公司章 1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張哲誠私章 2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佳賀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1個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佳賀公司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涉  19 佳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涉 附表七-4:被告林志鋼扣押物品 (112.02.21,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米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2份 ①立約人迅逸公司(彭根旺)、林志鋼,立約日期111.04.26、111.07.1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5:被告尤世昌扣押物品 (112.04.17,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NOTE20 ULTRA 5G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尤世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3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2份 ①立約人迅逸公司(彭根旺)、尤世昌,立約日期111.07.11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6:被告廖子葳扣押物品 (112.04.17,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33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廖子葳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7:被告林亮達扣押物品 (112.04.17,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8:被告張鋒宇扣押物品 (112.04.17,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X55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9:被告曾玟棋扣押物品 (112.04.17,新竹縣○○鄉○○街0巷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22 ULTRA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八-1:被告相關證據 編 號 被告 證據 備註 1 邱仕華 被告邱仕華偵訊(承認洗錢,但供述不完全)、審理(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供證、被告曾玟棋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局112.02.2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泓儒與TEIEGRAM暱稱「賈伯斯專用水」、「司瑛士」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江泓儒、邱仕華街口支付帳戶資料、被告邱仕華LINE ID「waiami91143」擷圖、帳戶申登資料、迅逸中信水產交易群組成員(「Air Kaya」、「賈伯斯專用水」)、「都會水」群組對話紀錄(「Air Kaya」與「大學生」、「阿服」、「金剛林」、「羅傑」)等擷圖、被告邱仕華扣案帳簿內頁內容、「賈伯斯專用水」指揮江泓儒轉匯提領被害人薛怡禎、李意芳、吳佩姍、周郭靜宜、柯玉婷、李瑞芝、李雅琪等被害款項對話紀錄擷圖、「購買魚貨合約」群組「賈伯斯專用水」、「司瑛士」與江泓儒製作假合約、編撰說詞等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邱仕華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112.01.30、112.02.22、112.04.07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被告曾玟棋指認邱仕華之112.04.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8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年06月08日移審訊問筆錄、112.07.8、112.07.18、112.08.22準備程序筆錄、112.10.31審判筆錄 2 江泓儒 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述、被告邱仕華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蔡德政警詢、偵訊供證、被告張哲誠警詢、偵訊供證、被告王文豪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李倫賢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林志鋼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尤世昌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蔡文東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林亮達警詢、審理供證、被告彭根旺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1.17、111.12.15、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警方蒐證之被告江泓儒照片、提領影像、江泓儒於LINE草地狀元群組對話紀錄、與「阿服」對話紀錄、與「司瑛士」TELEGRAM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111.04.21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江泓儒扣案手寫轉帳帳戶帳號字條照片、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轉帳提領帳戶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0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蔡德政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江泓儒於都會水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江泓儒與「羅傑」(蔡德政)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哲誠指認江泓儒之112.02.22、112.04.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王文豪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112.05.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李倫賢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志鋼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尤世昌指認江泓儒之112.04.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江泓儒與「尤阿昌」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蔡文東指認江泓儒之112.04.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亮達指認江泓儒之112.04.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1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112年偵字73484號偵卷、113年偵字13175號偵卷、本院112年06月08日移審訊問筆錄、112.07.8、112.07.18、112.08.08、112.08.22、112.09.26準備程序筆錄 3 蔡德政 被告蔡德政警詢、偵訊、審理(承認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證、被告張哲誠警詢供證、被告李倫賢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德政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德政111.04.21、111.05.03、111.07.14、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蔡德政於都會水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江泓儒與「羅傑」(蔡德政)對話紀錄擷圖、張哲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基本資料、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黃傳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4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5號偵卷、112年偵字2804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7.18準備程序筆錄、113.07.16審判筆錄 4 張哲誠 被告張哲誠警詢、偵訊(承認詐欺、洗錢)、審理(承認詐欺、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偵訊供證、被告蔡德政警詢供證、被告廖子葳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張鋒宇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都會水」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陳偉謹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佳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佳賀公司(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與「大學生」(張哲誠)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哲誠111.05.03、111.07.14、111.07.19、111.07.26、111.08.04、111.08.09、111.08.12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張哲誠與「小飛俠」(蔡文東)、「阿昌」(尤世昌)、「南門」(林亮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2.2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黃傳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佳賀公司銷貨退回單、銷貨單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3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0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113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3年偵字35577號偵卷、本院112.08.08、112.09.26準備程序筆錄 4 林亮達 被告林亮達警詢、偵訊(承認洗錢)、審理(承認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證、蔡惠婷警詢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被告張哲誠與「南門」(林亮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112.04.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亮達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惠婷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亮達TELEGRAM「達」、「南門」帳號頁面、與「摩斯漢堡」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林亮達111.07.14、111.07.27、111.08.12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8.08準備程序筆錄 5 張鋒宇 被告張鋒宇警詢、偵訊、審理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112.04.17扣押筆錄、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TELEGRAM「章魚」帳號頁面、被告張哲誠TELEGRAM「大學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鋒宇111.08.09、111.08.17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桃園地檢112年偵字18234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8.08準備程序筆錄 6 曾玟棋 被告曾玟棋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邱仕華警詢、審理供證、江泓儒警詢供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3.07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4.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玟棋LINE「阿七」帳號頁面、頭貼、「AWA」(邱仕華)與「阿七」(曾玟棋)對話紀錄、「賈伯斯專用水」(邱仕華)與江泓儒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曾玟棋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8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6.18訊問筆錄、112.07.18準備程序筆錄、112.10.31審判筆錄 附表八-2:附表四、五之被害人相關證據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李瑞芝匯款部分 告訴人李瑞芝警詢指訴、被告蔡德政警詢供述、被告張哲誠警詢供述、被告林志鋼警詢供述、被告尤世昌警詢供述、被告張鋒宇警詢供述、廖韋綺警詢供述、告訴人李瑞芝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蔡德政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張哲誠111.08.09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林志鋼111.08.09、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尤世昌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尤世昌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111.08.09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廖韋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洪棟寶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4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1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2 詐欺告訴人王政義匯款部分 告訴人王政義警詢指訴、被告張鋒宇警詢供述、告訴人王政義報案之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平鎮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明細、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111.08.17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㈡、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3 詐欺告訴人何國銓匯款部分 告訴人何國銓警詢指訴、告訴人何國銓報案之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投資網頁頁面、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陳偉謹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佳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佳賀公司(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參見112年偵字28023號偵卷、桃園地檢112年偵字18234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附表九: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李瑞芝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6 2 詐欺告訴人王政義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13 3 詐欺告訴人何國銓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21、桃園地檢112年偵緝字1941號併辦 附表十: 編 號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1 張鋒宇 扣案如附表七-8 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提款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七百四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犯罪所得依附表十-1編號1所示估算為6740元。                             附表十-1:被告犯罪所得估算及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情形 編 號 被告 犯罪所得估算 已成立調解賠償金額 已履行賠償金額 備註 1 張鋒宇 6740元 告訴人黃淑渟:5萬元 告訴人楊衍城:5萬5千元 ①依偵訊供稱:每提領10萬元報酬500元。 ②本件被告張鋒宇合計提領金額為134萬8000元,依上述核計估算其獲利約6740元。 ③已調解部分無給付證明。

2025-01-24

PCDM-112-金訴-755-20250124-8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62110 號、112 年度偵字第12910 、13715 、13 716 、13717 、28023 、28024 、28025 、28040 、32988 、32 989 、32990 、32991 、32992 、32993 號、112 年度偵字第22 12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41 1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鋒宇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3 罪,各處如該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宣告如附表 十編號1 所示。   事 實 一、張鋒宇於民國111 年7 月間,經由張哲誠介紹加入參與由邱 仕華(LINE暱稱「AWA 」、Telegram暱稱「賈伯斯專用水」   、「司瑛士」、「水哥」、「水商」)、江泓儒(LINE暱稱   「Stanley 」、Telegram暱稱「Air Kaya」、綽號「小江」   、「江哥」、代號「江董」、「江總裁」;所涉本件被訴罪 嫌部分,現經通緝中,待其緝獲到案後再行審結)、蔡德政 (Telegram暱稱「羅傑」,計程車司機)、張哲誠(Telegr am暱稱「大學生」、綽號「二師兄」、代號「張董」、「陳 董」,計程車司機)、王文豪(LINE暱稱「Wen Hao 」)、 李倫賢(LINE暱稱「阿服」、Telegram暱稱「小服李」,計 程車司機)、林志鋼(Telegram暱稱「金剛林」、代號「林 董」,計程車司機)、尤世昌(Telegram、LINE暱稱「阿昌   」、「尤阿昌」、代號「尤董」、「昌哥」,計程車司機)   、廖子葳(LINE暱稱「廖a 」、代號「廖董」,公車司機,   為張哲誠任職臺北客運司機之同事)、蔡文東(Telegram暱   稱「小飛俠」、代號「蔡先生」,計程車司機)、林亮達(   LINE暱稱「Rick」、Telegram暱稱「達」、「南門」、綽號 「阿達」、代號「林董」,點心師傅)、曾玟棋(LINE暱稱 「阿七」、Telegram暱稱「777R」,邱仕華大學同學)及其 他參與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 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由邱仕華擔 任該集團收水水房之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迅逸中信 水產交易」群組、LINE聯繫,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 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依該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中聯繫指揮該集團車手成員再將該詐欺 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提款車手自行提供管領之第 三層帳戶,由該車手提領後轉交收水上交該集團上游取得,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並約定報酬。江泓儒則擔任該集團車手頭分工角色, 經由Telegram、「迅逸中信水產交易」、「都會水」等群組   、LINE聯繫,依邱仕華指示,尋人申辦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擔 任自行提供第三層帳戶之提款車手後,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 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 將該詐欺贓款再轉匯至提款車手或其提供之第三層帳戶,然 後指揮所屬提款車手或自行提領該詐欺贓款,交其統一收齊 後轉交邱仕華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 報酬。張鋒宇與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等人則擔任提款車手分 工角色,配合提供管領之第三層帳戶以供受匯詐欺贓款後, 經由Telegram、「都會水」等群組、LINE聯繫,依江泓儒指 示,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經第 二層人頭帳戶層轉至其等自行提供或江泓儒提供之第三層帳 戶後,提領該詐欺贓款,交付江泓儒統一收款後轉交邱仕華 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酬;蔡德政   、林亮達、張哲誠並配合申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以供轉匯詐欺贓款。另曾玟棋則擔任偕同 收水分工角色,依邱仕華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邱仕華或依邱仕華指示自行至約定地點,向江泓 儒或其指派之人收取上開詐欺贓款收水上交該集團上游取得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去 向,並約定報酬(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 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等 所犯本案被訴部分,前業經先行審結判決在案)。 二、其後張鋒宇即與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術方法,使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人受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詳如附表 一所示),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後,邱仕華即指示江泓儒,於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內詐欺贓款,轉匯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詳如 附表三所示)。再由江泓儒本人或指示蔡德政、張哲誠、林 志鋼、尤世昌、張鋒宇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交付江泓儒或交付張哲誠轉交江 泓儒後,由江泓儒統一收齊上開提領詐欺贓款,送至約定地 點交付邱仕華或其指派之曾玟棋收款(詳如附表六編號3 、 4 所示)後,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送回該集團取得   ,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三、嗣經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查,查獲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誠、林志 鋼、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張鋒宇等人,並扣 得如附表七-1至七-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張鋒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於上開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匯 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旋遭轉匯經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即由被告張鋒宇於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 項,交付被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後,再交付被告邱仕 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收款後,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收取等事實,惟被告張鋒宇矢口否認有參與該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時是張哲誠來找我,跟我說他有個朋友在做水 產生意,因為公司是新開的,要顧公司所以沒辦法出門領 錢,請我幫忙領,他說不用擔心,如果有事他也會出事, 要不要加減賺,後來我才答應,我提供國泰世華、中國信 託共2 個帳戶,他說領10萬報酬500 元,我做不到1 個禮 拜,總共收到7 、8 千元報酬,我領款後把錢交給張哲誠    ,他就交給我報酬,我錢都是交給張哲誠,我不知道他們    是在做詐騙,我也是被騙,如果知情我就不會做了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張鋒宇有於上開時間加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自行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負責提領 自上開第二層帳戶轉入之詐欺贓款,並約定報酬後,於 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轉 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由被 告邱仕華聯繫指示被告江泓儒將該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 頭帳戶,轉匯至其等車手成員管領之第三層帳戶,指揮 被告張鋒宇提領交付張哲誠,再交由被告江泓儒收齊轉 交負責收水之被告邱仕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上交該 集團上游取得;嗣即有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 等匯款如該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經轉匯經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即由 被告張鋒宇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交付被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後     ,再交付被告邱仕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收款後,輾 轉交付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等事實,有如附表八-1     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 誠、林亮達、張鋒宇、曾玟棋、附表八-2編號1 至3 所 示之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附表七-1至七-9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張鋒宇、曾玟棋等扣案物相關證據 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張鋒宇雖否認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張 鋒宇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該 集團上游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 蒐集各層人頭帳戶、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 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 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 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且徵諸被告邱仕華偵訊、 審理之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述情節及如附 表八-1編號1 、2 所示其間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堪 認本件被告張鋒宇所參與之邱仕華、江弘儒、蔡德政      、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 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該 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其次徵諸如 附表八-1編號1 、2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江泓儒等證 據資料,亦見被告邱仕華擔任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水 房收水分工而從中聯繫指揮被告江泓儒等所屬提款車 手,蒐集轉帳多層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交付其收水 後上交集團上游等分工角色,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 之任務,以完成對上開告訴人等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 利益,其並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張鋒宇擔任上開提款 車手分工就其所為,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行及故意無誤。     ⑵又徵諸被告張鋒宇於附表八-1編號5 所示證據資料, 其所辯云云與其間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顯均不相符,且 稽之其等依被告江泓儒指示,自行提供帳戶隨機受通 知集合至指定地點,密集提領不明鉅額款項,交付被 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以獲取不相當之報酬,顯均 與其所辯受告知事由廻異,而其係有相當社會生活、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輕率相信所辯事由而依指示 提款轉交;又按其按部就班依指示提領自不明帳戶層 轉轉匯之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收款或收受該款項交 付被告邱仕華,衡其整個作業程序,亦可見顯係由集 團運作分工完成。是綜上可見,亦堪認被告張鋒宇應 知悉其上開所為,係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 工運作之情。     ⑶再被告張鋒宇上開所辯雖否認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云云。然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 及其個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 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 理使用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其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全然不知 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款項或收取他人提領交付之不明 鉅額款項,未經查證來源明細,即貿然同意逕配合將 上開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提領交付他人或收取不明鉅 額款項交付他人,任意供對方持以任意使用,且亦知 悉該提領不明鉅額款項,有其等該集團多達10幾人同 時分工作業,即難謂無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他人 遭詐欺被害匯款。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 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 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遮斷金 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 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 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 常態承諾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作為代價,指示其提 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鉅額款項,並配合提領交付, 或收取不明他人交付之不明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 主觀上多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 人匯款,由此亦得見被告張鋒宇當時以顯不相當之報 酬,配合對方提領、收受該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 已有該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匯,而提領、收 取轉交該詐欺集團取得,共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訛。     ⑷另被告張鋒宇上開所辯雖亦否認有共犯洗錢云云。然 據被告張鋒宇不否認有提領、收取上開告訴人等詐欺 被害匯款,且匯入款項多屬鉅額且源自與其無涉之不 明帳戶,仍依指示於匯入後旋即提領轉交,並可獲取 顯不相當之報酬,基上相同理由,亦當難認被告張鋒 宇無共犯洗錢之犯意。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張鋒宇應有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 無誤。     ⒋是本件被告張鋒宇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上開所辯 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 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然該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 項具公務員 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移列至增訂之 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    ,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 5 項、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原第7 項移列至第 4 項,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 解散。」,原第8 項則移列至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 是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等犯罪,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 2 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於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等所為若有 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本件被告行 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 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犯,且被告張鋒宇所涉犯之告 訴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例特別刑罰規定,故本件被告 張鋒宇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均無該條例之適用。   ㈡再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 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 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 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且涉犯之前置犯罪 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 有利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 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錢犯罪,依上 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斷。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 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又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㈣又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亦於1 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第1 項 後段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4 項後段之犯第4 條、第6 條、第 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均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於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復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再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上揭二法之自白減刑規 定雖均有法律變更,本應依法為新舊法規定比較適用,惟 被告張鋒宇就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均否認 犯行,是縱認有構成上開二罪,亦無上開二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張鋒宇上開所為:    ⒈其於上開時地,加入參與上開該詐欺集團依被告邱仕華     、江泓儒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分工,核其此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⒉再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分別共同於上開時地,對 如附表四各告訴人所為,其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 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且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 特定犯罪。是核其上開對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 銓等所為,均係各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⑴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及其他成員就該詐欺 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提款車 手部分分工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上 開等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等 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其就上開各告訴人等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與被告 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 、林亮達、曾玟棋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 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 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 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 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 被告張鋒宇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參與詐欺集 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告訴人等施詐匯款後,聯 繫指揮層轉匯款、提領、收水告訴人等詐欺贓款由該 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 ,其上開對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又被告張鋒宇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提款車手 ,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對 各告訴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首揭 說明,其上開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首犯 對告訴人李瑞芝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⑷另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 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就其分別於如附表 四、五所示對上開各告訴人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 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⑸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411 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等就被告 張鋒宇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其上開起訴有罪部分係同 一事實或同一事實部分階段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⒊又依上揭說明,被告張鋒宇就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均無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鋒宇不思憑己力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暴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分工共犯詐欺公眾,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匯款後    ,從事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交付該集團上 游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 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甚鉅,破壞社會信 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 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對各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 上開各罪所犯之態度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 履行情形、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綜合斟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 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 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按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 憲失其效力,且亦於上述該條例112 年5 月24日修正時, 已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是本 件被告等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自無審酌此刑前 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係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所定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張 鋒宇扣案如附表七-8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提款卡等物    ,係其供犯本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應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鋒宇犯本件上開犯罪報酬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供    述,估算如附表十-1編號1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李佳紜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 柏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第一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 文山分行 000000000000 劉俊宏 2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泳騰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莊翔麟 4 中國信託銀行 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陳偉謹 附表二: 編號 第二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漁家莊公司 (蔡德政)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南門點心坊 (負責人林亮達) 提供江泓儒使用,報酬5萬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佳賀公司 (張哲誠) 附表三: 編號 第三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蔡德政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林志鋼 3 國泰世華銀行 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尤世昌 4 中國信託銀行 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 廖子葳 張哲誠任職臺北客運司機 之同事。 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張鋒宇 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廖韋綺 被告張哲誠友人,暱稱「Venus」 7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洪棟寶 被告蔡文東介紹,暱稱「洪性道」 附表四: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備註 1 李瑞芝 (告訴) 於110.11至111.09.02間,在新北市新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高級分析師「Billy Liao」、投資平台客服「智美」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saxo Limited投資網站下載Meta Trader5黃金操作平台,跟隨操作投資外匯黃金可獲利云云,使李瑞芝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09 15:46 110萬元 劉俊宏 臺灣土地銀行 文山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6部分 111.08.16 13:08 300萬元 李泳騰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2 王政義 (告訴) 於111.05至111.09.14間,在桃園市平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KIKI麻麻」、客服人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加入亞馬遜考拉東南亞集團Arshop公司網拍交易平台,投資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使王政義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17 10:57 18萬2千元 莊翔麟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13部分 3 何國銓 (告訴) 於111.08.08至111.08.25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BEONE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何國銓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25 11:44 6萬3千元 陳偉謹 中國信託銀行 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21部分、112年偵緝字1941號被告張鋒宇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五: 編 號 被害人 被騙匯款 (新臺幣) 轉匯第二層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領 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瑞芝 110萬元 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48 109萬8千元 林志鋼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2 49萬元 林志鋼 111.08.09 15:54~58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統和門市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廖子葳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6 16萬元 張哲誠 111.08.09 15:57~58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博門市 16萬元 代廖子葳提領後交付江泓儒,報酬由廖子葳取得。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6 16:04 10萬元 29萬元 張鋒宇 111.08.09 16:01~12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新戰店 39萬元 提領後交付張哲誠。 300萬元 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09 200萬元 蔡德政 111.08.16 13:15~20 新北市○○市○○路00號統一超商錦秀門市 48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41~4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二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53~58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三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29~34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航運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南門點心坊 (林亮達)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10 100萬元 林志鋼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1 22萬元 林志鋼 111.08.16 13:32~3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 27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蔡德政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9 5萬元 蔡德政 111.08.16 13:4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店康橋店 5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廖韋綺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111.08.16 13:37 49萬元 廖韋綺 111.08.16 13:53~58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港運店 49萬元 廖韋綺非本件起訴被告 洪棟寶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7 49萬元 不詳 111.08.16 13:38~42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安門市 49萬元 2 王政義 18萬2千元 南門點心坊 (林亮達)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7 10:55 10:57 10萬6千元 38萬2千元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7 11:00 48萬8千元 張鋒宇 111.08.17 11:03~11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建店 48萬8千元 提領後交付張哲誠。 桃園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建國店 3 何國銓 6萬3千元 佳賀公司 (張哲誠)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25 11:48 40萬3千元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25 11:50 12:51 40萬2千元 7萬1千元 張鋒宇 111.08.25 11:54~57 40萬元 張鋒宇提領部分,係經桃園地檢112年偵緝字1941號移送併辦,與起訴匯入張鋒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犯罪事實,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111.08.25 12:53 7萬元 附表六:被告曾玟棋收水犯罪事實 編號 收款日期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備註 1 111.07.14 18:00許 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停車場 薛怡禎受騙匯款 駕車搭載被告邱仕華同行 2 111.07.21 17:19許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59巷附近 吳健汝、吳佩姍受騙匯款 3 111.08.09 15:29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瑞芝受騙匯款 駕車自行 4 111.08.16 16:32 新北市○○區○○路00號 5 111.08.12 18:09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雅琪、陳湘縈 、李怡貞受騙匯款 附表七-1:被告邱仕華扣押物品 (112.02.21,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11樓之4)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①邱仕華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3 紅色筆記本 1本 ①警方扣押時記載為「帳簿」 ②相關但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七-2:被告江泓儒扣押物品 (111.12.01,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①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①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迅逸公司大小章 1組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迅逸公司章 1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5 迅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6 迅逸公司遠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江泓儒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中國信託銀行OTP轉帳認證設備 2個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9 迅逸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彭根旺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手寫紙條 3張 ①轉帳帳號資料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私章 3枚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①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4 忠麟營造公司大小章 1組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5 宏澄公司大小章、收據 1組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6 宏澄公司登記相關文件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7 宏澄公司營運文件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8 李國銘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9 洪棟寶板信銀行大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0 馬成旭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1 莊文鎮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2 商業本票 1本 ①內含李國銘、莊文鎮、洪棟寶、馬成旭簽立本票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3 李國銘、莊文鎮、洪棟寶、馬成旭簽立借據 4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4 委託書 1張 ①111.05.17簽署,委託人郭峻宏,受託人臺灣漁家莊有限公司 ②與本件無涉  25 臺灣漁家莊公司現金帳 1本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6 泓盛水產公司章 1枚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7 電腦電磁紀錄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8 辦公室監視器記憶卡 1張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附表七-3:被告張哲誠扣押物品 (112.02.21,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000 000號路燈前)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 1支 ①含SIM卡2枚(00000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1批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證券活儲)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活儲)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9 張哲誠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張哲誠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佳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佳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佳賀公司銷貨單 1批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張哲誠佳賀公司名片 2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佳賀公司章 1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張哲誠私章 2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佳賀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1個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佳賀公司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涉  19 佳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涉 附表七-4:被告林志鋼扣押物品 (112.02.21,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米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2份 ①立約人迅逸公司(彭根旺)、林志鋼,立約日期111.04.26、111.07.1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5:被告尤世昌扣押物品 (112.04.17,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NOTE20 ULTRA 5G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尤世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3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2份 ①立約人迅逸公司(彭根旺)、尤世昌,立約日期111.07.11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6:被告廖子葳扣押物品 (112.04.17,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33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廖子葳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7:被告林亮達扣押物品 (112.04.17,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8:被告張鋒宇扣押物品 (112.04.17,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X55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9:被告曾玟棋扣押物品 (112.04.17,新竹縣○○鄉○○街0巷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22 ULTRA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八-1:被告相關證據 編 號 被告 證據 備註 1 邱仕華 被告邱仕華偵訊(承認洗錢,但供述不完全)、審理(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供證、被告曾玟棋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局112.02.2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泓儒與TEIEGRAM暱稱「賈伯斯專用水」、「司瑛士」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江泓儒、邱仕華街口支付帳戶資料、被告邱仕華LINE ID「waiami91143」擷圖、帳戶申登資料、迅逸中信水產交易群組成員(「Air Kaya」、「賈伯斯專用水」)、「都會水」群組對話紀錄(「Air Kaya」與「大學生」、「阿服」、「金剛林」、「羅傑」)等擷圖、被告邱仕華扣案帳簿內頁內容、「賈伯斯專用水」指揮江泓儒轉匯提領被害人薛怡禎、李意芳、吳佩姍、周郭靜宜、柯玉婷、李瑞芝、李雅琪等被害款項對話紀錄擷圖、「購買魚貨合約」群組「賈伯斯專用水」、「司瑛士」與江泓儒製作假合約、編撰說詞等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邱仕華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112.01.30、112.02.22、112.04.07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被告曾玟棋指認邱仕華之112.04.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8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年06月08日移審訊問筆錄、112.07.8、112.07.18、112.08.22準備程序筆錄、112.10.31審判筆錄 2 江泓儒 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述、被告邱仕華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蔡德政警詢、偵訊供證、被告張哲誠警詢、偵訊供證、被告王文豪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李倫賢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林志鋼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尤世昌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蔡文東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林亮達警詢、審理供證、被告彭根旺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1.17、111.12.15、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警方蒐證之被告江泓儒照片、提領影像、江泓儒於LINE草地狀元群組對話紀錄、與「阿服」對話紀錄、與「司瑛士」TELEGRAM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111.04.21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江泓儒扣案手寫轉帳帳戶帳號字條照片、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轉帳提領帳戶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0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蔡德政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江泓儒於都會水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江泓儒與「羅傑」(蔡德政)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哲誠指認江泓儒之112.02.22、112.04.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王文豪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112.05.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李倫賢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志鋼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尤世昌指認江泓儒之112.04.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江泓儒與「尤阿昌」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蔡文東指認江泓儒之112.04.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亮達指認江泓儒之112.04.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1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112年偵字73484號偵卷、113年偵字13175號偵卷、本院112年06月08日移審訊問筆錄、112.07.8、112.07.18、112.08.08、112.08.22、112.09.26準備程序筆錄 3 蔡德政 被告蔡德政警詢、偵訊、審理(承認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證、被告張哲誠警詢供證、被告李倫賢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德政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德政111.04.21、111.05.03、111.07.14、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蔡德政於都會水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江泓儒與「羅傑」(蔡德政)對話紀錄擷圖、張哲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基本資料、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黃傳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4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5號偵卷、112年偵字2804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7.18準備程序筆錄、113.07.16審判筆錄 4 張哲誠 被告張哲誠警詢、偵訊(承認詐欺、洗錢)、審理(承認詐欺、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偵訊供證、被告蔡德政警詢供證、被告廖子葳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張鋒宇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都會水」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陳偉謹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佳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佳賀公司(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與「大學生」(張哲誠)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哲誠111.05.03、111.07.14、111.07.19、111.07.26、111.08.04、111.08.09、111.08.12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張哲誠與「小飛俠」(蔡文東)、「阿昌」(尤世昌)、「南門」(林亮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2.2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黃傳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佳賀公司銷貨退回單、銷貨單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3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0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113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3年偵字35577號偵卷、本院112.08.08、112.09.26準備程序筆錄 4 林亮達 被告林亮達警詢、偵訊(承認洗錢)、審理(承認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證、蔡惠婷警詢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被告張哲誠與「南門」(林亮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112.04.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亮達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惠婷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亮達TELEGRAM「達」、「南門」帳號頁面、與「摩斯漢堡」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林亮達111.07.14、111.07.27、111.08.12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8.08準備程序筆錄 5 張鋒宇 被告張鋒宇警詢、偵訊、審理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112.04.17扣押筆錄、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TELEGRAM「章魚」帳號頁面、被告張哲誠TELEGRAM「大學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鋒宇111.08.09、111.08.17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桃園地檢112年偵字18234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8.08準備程序筆錄 6 曾玟棋 被告曾玟棋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邱仕華警詢、審理供證、江泓儒警詢供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3.07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4.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玟棋LINE「阿七」帳號頁面、頭貼、「AWA」(邱仕華)與「阿七」(曾玟棋)對話紀錄、「賈伯斯專用水」(邱仕華)與江泓儒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曾玟棋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8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6.18訊問筆錄、112.07.18準備程序筆錄、112.10.31審判筆錄 附表八-2:附表四、五之被害人相關證據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李瑞芝匯款部分 告訴人李瑞芝警詢指訴、被告蔡德政警詢供述、被告張哲誠警詢供述、被告林志鋼警詢供述、被告尤世昌警詢供述、被告張鋒宇警詢供述、廖韋綺警詢供述、告訴人李瑞芝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蔡德政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張哲誠111.08.09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林志鋼111.08.09、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尤世昌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尤世昌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111.08.09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廖韋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洪棟寶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4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1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2 詐欺告訴人王政義匯款部分 告訴人王政義警詢指訴、被告張鋒宇警詢供述、告訴人王政義報案之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平鎮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明細、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111.08.17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㈡、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3 詐欺告訴人何國銓匯款部分 告訴人何國銓警詢指訴、告訴人何國銓報案之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投資網頁頁面、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陳偉謹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佳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佳賀公司(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參見112年偵字28023號偵卷、桃園地檢112年偵字18234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附表九: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李瑞芝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6 2 詐欺告訴人王政義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13 3 詐欺告訴人何國銓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21、桃園地檢112年偵緝字1941號併辦 附表十: 編 號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1 張鋒宇 扣案如附表七-8 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提款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七百四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犯罪所得依附表十-1編號1所示估算為6740元。                             附表十-1:被告犯罪所得估算及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情形 編 號 被告 犯罪所得估算 已成立調解賠償金額 已履行賠償金額 備註 1 張鋒宇 6740元 告訴人黃淑渟:5萬元 告訴人楊衍城:5萬5千元 ①依偵訊供稱:每提領10萬元報酬500元。 ②本件被告張鋒宇合計提領金額為134萬8000元,依上述核計估算其獲利約6740元。 ③已調解部分無給付證明。

2025-01-24

PCDM-112-金訴-755-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