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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健行者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被 告 派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盛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萬87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1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3萬8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有關訴外人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積電公司)製程系統(PCW System)管路配置 (下稱系爭工程),屬承攬契約。因系爭工程施工條件/進 度與前述工程承攬契約書不符,兩造又簽立附加條款契約書 ,被告同意另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已依 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所有項目,被告卻拒不給付剩餘款項13 48萬1647元(含稅1415萬5729元),故依系爭契約第9條、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48萬1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力積電公司即業主嚴格規範各包商,如在廠內開 啟任何管路閥門均須經業主同意,並經業主工程師在場始能 開啟,故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特別交代原告應等待業主確 認洩壓之正確時間。事實上原告身為力積電公司下包商之一 ,本即知曉此規定。詎料原告員工羅輪明卻於同年月21日, 在未曾告知力積電公司、被告之上包商訴外人臺灣熱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流公司)、被告之情況下,擅自進行 管路洩壓排水作業,膨脹水箱水位上升過快,羅輪明疑似害 怕膨脹水箱水位溢出而不當開啟膨脹水箱所連結其他管路之 閥門(屬訴外人茗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茗發公司】施 作之工程項目,下稱茗發管路),欲將膨脹水箱內之水排至 他處,然因茗發管路未完工,管路末端呈現開口狀態,故大 量排水沿茗發管路流出並漫延至場內各樓層,造成廠內其他 多家包商工程設備或料件泡水受損甚鉅(下稱系爭事故)。 由於肇事者原告屬熱流公司之再下包商,力積電公司要求熱 流公司盡速解決系爭事故以利工程進行,熱流公司遂會同被 告出面與受害公司6家協調,清查確認受害情形後,熱流公 司先行以修繕或汰換等方式彌補受害公司6家之損害,再將 此部分費用共714萬2912元,自熱流公司本應給付被告之工 程款中予以扣抵。原告之使用人羅輪明錯誤開啟閥門之行為 ,而生714萬2912元之損害,構成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且 受害公司6家本欲對原告求償金額高達2、3千萬元,幸經被 告與熱流公司出面協調,始將初步求償總金額降至805萬元 ,最終收斂至714萬2912元,且因受害公司6家均已受賠償而 不再對原告求償,受免除714萬2912元賠償責任之利益,兩 造間亦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告以此714萬2912元債權 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80至381頁):  ㈠兩造於111年7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有關力積電公司之系爭工程,屬承攬契約。因系爭工程 施工條件/進度與前述工程承攬契約書不符,兩造又簽立附 加條款契約書,被告同意另補償原告500萬元。  ㈡力積電公司將其在苗栗銅鑼科學園區之P5廠興建工程之製程 系統(PCW System)發包給熱流公司承攬施作,熱流公司又 將上述部分工程發包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再將上述部分工程 即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承攬施作。  ㈢系爭工程之餘款為1348萬1647元,原告曾要求被告給付上開 數額,但遭被告拒絕。  ㈣系爭工程前期項目(LB1、L10 、L20 、L30 、L40 、L50)均 經被告完足給付原告。  ㈤於111年12月21日,原告僱傭之員工羅輪明曾操作水閥(下稱 系爭水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於111年12月21日,羅輪明所操作之系爭水閥,是否致大量排 水沿其所操作之管路流出並漫延至廠內各樓層?如是,兩造 分別應否對此負責?  ⒈經查,於111年12月21日,羅輪明操作系爭水閥,致大量排水 沿其所操作之管路流出並漫延至廠內各樓層乙情,已據被告 員工即證人陳佳宏、力積電公司員工即證人邱盛德、原告員 工即證人羅輪明、熱流公司員工即證人李佐義證述明確(卷 第240至256頁、第285至301頁),故上述事實洵足認定。  ⒉羅輪明操作之系爭水閥所裝設之水箱,依證人陳佳宏所提出 之施作圖說詳如下示(卷第269頁):   至於羅輪明操作系爭水閥之動機,據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  ⑴被告知悉當日原告之進度一定會會去開啟水閥,但被告人員 配置不足。被告常駐現場的工程師2人,當日僅有1人即陳佳 宏工程師在地下2樓之馬達區,另1人好像家中有事請假。當 時其在5樓水箱位置監看水量,其樓層沒有人陪同,但其還 是按照當天進度做這項工作,因為其是按照陳佳宏工程師的 要求,操作釋放管線壓力的工作及系爭水閥。  ⑵其先爬上左側樓梯,跨越觀測口,自圖片左方往右方去開N2 水閥,此為回流閥,讓3樓管路內的水送回水箱。然後在樓 梯處觀看水量。當下其觀測到水箱過滿,情況緊急。如果其 要先關閉N2水閥,必須要先繞過觀測口開啟的門,難度較高 且其認定時間不夠,故其直接下樓梯至平面上開啟N4系爭水 閥,意欲讓水流回去馬達區,讓管路可以循環讓水回到水箱 ,故造成系爭事故等語。(卷第286頁、第291至292頁、第2 96頁)  ⒊對羅輪明不利之證詞內容:  ⑴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被告員工,即證人陳佳宏於本院證述:  ①當時其在3樓,任職被告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羅輪明因為工 程接近尾聲在做收尾的工作,他誤開系爭水閥不是被告要求 去做的,他為何開啟系爭水閥被告不清楚。業主即力積電公 司曾向系爭工程全體包商宣導,要開啟任何閥件都需有力積 電人員在場,此有點像業界之基本常識,被告也都有持續講 到這件事情,業主的開會紀錄偶而會記明此事項。在電子廠 開錯閥件不是今天才發生,一直都有發生,所以這是業主的 常態宣導。要開啟閥件口頭申請就可以,流程是口頭告訴被 告,被告再告知業主力積電公司,力積電公司再配合。  ②羅明輪所開的系爭水閥,是茗發公司施作的二期閥件,一期 則是原告所施作。當時羅輪明在做釋放壓力的工作,因為系 統運轉時須保持滿水壓以上的壓力作持壓,持壓完畢後將多 餘壓力匯出,就是上述的釋放壓力。持壓、釋壓每個動作都 要告知業主即力積電公司,持壓時羅輪明有告知,且被告有 拍照,但在釋壓轉動系爭水閥時羅輪明未告知被告。他要釋 壓時開啟的不是系爭水閥,他為何要開茗發管路我事後有問 他,他回答因為當時水滿起來了,他的直接反應就是把水排 掉,才會操作茗發管路之系爭水閥。(水槽的水滿出來,正 常來說如何處理?)哪個閥件有狀況就關哪個閥件,水槽的 設計有溢流管即施作圖說的N8,會把水慢慢排掉。N8溢流管 在水槽較上方位置,以排除多餘的水等語。(卷第241頁、 第244至245頁、第248至250頁)  ⑵熱流公司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李佐義於本院證稱:力 積電公司有要求、規範如要開啟任何閥件,都需經過力積電 公司同意。羅輪明操作下排之閥件,無論是N4或相鄰N4之閥 件,都不會造成液位下降,因為當時是處於飽和水狀態,沒 有空間可以下降,也不會產生其他影響。(水位有急速上升 的情形,開啟下排N4以外的其餘水閥不能達到水位下降的目 的,那麼應作何事才能讓水位下降?)應將原本開啟的閥件 迅速關閉,讓管內不要有新的水流入,等N8溢流管自動將水 排出等語。(卷第298頁、第300至301頁)  ⒋證人羅輪明證述,其當時操作系爭水閥之目的,乃見水箱過 滿意欲讓水位下降,又道稱:系爭水閥原先是原告在一期施 作被擋板擋住、被盲封之水閥,轉動當日擋板被拆除,亦無 任何警告、警示或限制裝置在上面。原本其想要開的是N5下 排置中之水閥。事發當下其認知為N4是其一期施作的管路, 因為外觀改變故認為是其施作的,和N5下排置中之水閥外觀 相似。可是N4事實上是被茗發公司拆除擋板,其未收受此訊 息,才會在緊急情形下誤開到N4系爭水閥等語(卷第287、2 90頁)。原告因此據以主張,被告及其下游茗發公司,從未 將N4系爭水閥之施工進度告知原告及羅輪明,亦無在上為任 何安全措施、警告標示,導致羅輪明誤認N4系爭水閥為N5而 轉動之(卷第383至385頁);但是證人陳佳宏、李佐義都已 經證述,操作N4系爭水閥或相鄰之下排閥件,並無法達到證 人羅輪明所期待水位下降之效果,真正之解決之道係將其原 先所開啟之系爭水閥關閉,讓水不要再流入水箱即可,讓N8 溢流管發揮其自身作用,緩慢將水箱內的水排除。無論羅輪 明是否正確開啟N5水閥,抑或是誤開N4系爭水閥,都無法藉 此使水箱水位降低,羅輪明所為明顯不符合業界之標準作業 規範,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應由其僱傭人即原告負責, 此非被告所應負責之範疇。  ⒌此外,證人羅輪明固然陳述其當日工作係經被告員工證人陳 佳宏所許可,但證人陳佳宏卻證述其未告知被告,2人之證 述內容顯然有所出入,難資證實證人羅輪明操作系爭水閥而 欠缺被告、力積電公司之參與,確實係基於證人陳佳宏之許 可。復而,證人陳佳宏、李佐義皆一致證述,業主力積電公 司有向包商宣導,要開啟任何閥件均需告知力積電公司並獲 得同意,證人羅輪明亦陳述被告召開之工具箱會議,有講到 開啟任何閥件需要力積電公司人員協同開啟(卷第296頁) ,堪認羅輪明主觀上亦明知其開啟之系爭水閥,需經業主力 積電公司人員會同操作,但其當下仍在無人員會同情況下操 作系爭水閥,原告自應對其使用人即證人羅輪明之行為負同 一責任。  ⒍力積電公司員工即證人邱盛德亦於本院證述,力積電公司之 建廠發包說明有記載,系爭工程如要開啟任何閥件,需有業 主即力積電人員在場(卷第254頁),且力積電公司說明:P 5廠建廠發包說明文件記載「A.2.協同業主任何工程包括的 計畫中斷之施工項目,如水、氣、電、氧氣、照片和排水的 系統。告知業主任何配合計畫中斷所需持續時間、程度和類 型。依據業主的安全和操作保養的規定提供詳細的計畫。並 在業主批准中斷計畫以後再執行。」開關閥件為中斷行為, 將影響原工程預定計畫,應取得業主同意。建廠期間承商協 同業主作業為業界慣例,此為我國高科技電子業界廣為人知 的基本觀念,原因在於高科技電子廠(尤其半導體晶圓廠) 生產規模及投資金額均相當巨大,任何意外事故導致停工或 耽誤建廠時程所造成的損失金額亦非同小可,故業主通常對 於工程包商均嚴格要求,廠區內任何閥件均需有業主廠務人 員在場並同意始可開啟,P5廠亦不例外等語,有力積電公司 113年8月15日(113)力積電子字第113080196號函暨附件足憑 (卷第319、323頁),堪佐證人陳佳宏、李佐義上開證詞並 非子虛。  ⒎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當在系爭水閥上施加安全警示、標語,以 避免羅輪明開啟系爭水閥。證人陳佳宏就此證稱:這是時間 差,因為要做警示及上鍊的動作剛好是案發當天早上要去做 ,前一日下班茗發公司才把管路配置到水槽銜接上去,隔日 一早還沒做,系爭水閥就被開啟等語(卷第246頁),足證 通常閥件確實會有標註警示、上鍊等動作,以避免他人誤起 閥件。但是任何閥件均應由業主力積電公司之人員會同,為 業界之基本概念,亦為被告所宣導,已如上述。上開措施之 實施旨在擔保任何閥件不會被無端開啟,但不能因為上開措 施之實施,即倒逆推認被告有行此措施之義務。縱便被告未 為上開措施,亦不能認被告因此有何過失。  ⒏承上所述,原告員工即證人羅輪明明知系爭水閥開啟時應經 業主力積電公司之會同,仍在無人會同情況下開啟系爭水閥 ,招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對此損害結果負100%之過失責 任。至被告方面,其在工具箱會議中已經宣導業主即力積電 公司所叮囑之事項,即開啟任何閥件均應有力積電公司之人 員會同辦理,應認其已為相關行為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故對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⒐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曾具狀聲請函查,茗發公司對於系爭事故,是否 有在系爭水閥為任何警告或安全措施,及茗發公司設置連結 系爭水閥之契約、依據被告指示等資料(卷第260頁)。但 是本院認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已經足夠判斷本件之爭點, 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另行向茗發公司函查之必要,故不予調 查之,併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因系爭事故,擇一依不完全給付、無因管理之規定 ,而得抵銷對原告之系爭工程714萬2912元債權,有無理由 ?如得抵銷,應予抵銷之數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24條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抗辯因系爭事故,熱流公司會同被告出面與受害公 司6家協調,熱流公司先行以修繕或汰換等方式彌補受害公 司6家之損害,再將此部分費用共714萬2912元,自熱流公司 本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報價 單、力積電公司113年3月29日(113)力積電字第113030080號 函暨廠務異常報告、災損調查以實其說(卷第107至126頁、 第159至181頁),是上開事實即堪以認定。原告雖以協調解 決方案之過程未經原告會同為由,爭執上開事實(卷第186頁 ),但是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上開事實。另被告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另傳訊證人陳佳宏、邱盛德以佐證上開書面資 料記載確屬實在(卷第243至245頁、第253至255頁、第298 至299頁),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因原告之使用人即受僱人羅輪明之作業疏失,造成受害 公司6家之損害共714萬2912元,而此部分數額係自熱流公司 本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且對此作業疏失被告並 無任何過失存在,均詳如上述,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 給付、第224條使用人之責任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上開 數額之全部。本院既已認被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原 告請求714萬291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則就被告另以選擇合 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數額部分,即無庸另行審究 ,附此指明。  ⒊另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同法第315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具有系爭工 程之餘款1348萬1647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對於原告,則具有714萬 2912元之加害給付請求權存在,業經本院論斷如上述。本件 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均為金錢之債,又   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屬定 有期限之債權,再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而清償期屆至乙節, 被告並無爭執;至於被告對原告之加害給付請求權,無清償 期之特別約定,但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已經向原告請求清 償,應認此債務亦已屆清償期,是被告抗辯以此714萬2912 元之債權,對原告之1348萬1647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進行抵 銷,核屬有據。經此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 633萬8735元(計算式:1348萬1647元-714萬2912元=633萬8 735元)。原告空言否認本件不具備抵銷之要件(卷第387至 388頁),而未具任何實質理由,並不可採。  ⒋基上所述,被告因系爭事故,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得 向原告抵銷714萬2912元之債務,經此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 告請求承攬報酬633萬8735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10月5日送達(卷第73頁),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本得 請求承攬契約剩餘款項1348萬1647元,惟經本院認定,被告 抗辯之714萬2912元加害給付請求權抗辯係屬有理,從而原 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當屬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23

MLDV-112-重訴-71-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合法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 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1、90、237頁 ),被告池冠霆上訴部分,則因逾越上訴期間前經本院判決 駁回在案(本院卷第77、78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含追徵)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所為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僅由法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前,雖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前科紀錄,本次為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不過貪圖高薪,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如 何惡劣,所擔任之車手工作又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 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依其所述, 本次也僅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不法利益,個 人獲利有限,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自白犯罪,然其 在本案之112年4 月18日取款前,甫於同年4 月7 日因擔任 車手取款,而為警當場逮捕查獲,爾後疑似再犯相類案件, 於4 月26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押至今,顯係慣犯,本案 係因警員持續清查線索,循線至看守所借訊被告而查獲,也 非被告主動供出,其經手向告訴人曹昌義收取之款項多達10 0 萬元,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綜觀全情,實不宜輕縱 ,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騙高達100 萬元,足見被 告犯行造成損害非輕,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適切考量上情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未達法定刑之中度,量刑顯 然過輕,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 理由如前(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㈣所載),顯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 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 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雖與告訴人以3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7、108頁),惟被告迄今未能依調解內容給 付賠償,或因其案發前從事木工,需上工方可領取每日工資 2,500元,收入有限,且目前入監服刑,無法工作取得薪資 所致(本院卷第242、35頁)。本案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 仍未實際賠償,誠屬遺憾,但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不能逕認被告毫無悔意且所處之刑不足 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之心。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強制換頁==========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  被   告 池冠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 6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冠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鋐霖 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池冠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 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 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就該 條新增第1 項第4 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 其餘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故前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在收款收據上偽造「鋐霖投資」印文,係偽 造整個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之詐欺集團雖係利用 網路廣告向被害人施詐,惟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此 犯罪手法,明知或有可能推知,是以,尚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與相關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故就其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部 分,無需贅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 網路犯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向曹昌義取款之「公雞」,以及前面向 曹昌義行騙、後面來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給曹昌義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 造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曹昌義之行為,而其向曹昌義 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其所犯前 開3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雖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 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本次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其所述,不過貪圖高薪(偵 查卷第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如何惡劣,所擔 任之車手工作又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 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依其所述,本次也僅 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不法利益(偵查卷第14 頁),個人獲利有限,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自白 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參照),然其在本案 之4 月18日取款前,甫於4 月7 日因擔任車手取款,而為 警當場逮捕查獲,爾後疑似再犯相類案件,於4 月26日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押至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532 號、112 年度少連偵 字第121 號起訴書在卷可考,顯係慣犯,本案係因警員持 續清查線索,循線至看守所借訊被告而查獲(偵查卷第7 頁),也非被告主動供出,其經手向曹昌義收取之款項 多達100 萬元,復未能與曹昌義達成和解,綜觀全情,實 不宜輕縱,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1.未扣案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已由被 告交給曹昌義收執,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 「鋐霖投資」印文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2.依被告所述,其報酬是依取款之0.5%計算,準此,被告本次 收取100 萬元,應有獲利5000元等語(偵查卷第14頁),此 係其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前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被告 亦未賠償或返還給曹昌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曹昌義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 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 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62號   被   告 池冠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冠霆於民國112年3月26日,透過facebook社團,加入tele gram暱稱「公雞」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次面交金額0.5%,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假藉藝人吳淡如名義之網路廣告, 向曹昌義佯稱:下載鋐霖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昌義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8日13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自 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予池冠霆,池冠霆則交付其前先印出偽造之鋐 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曹昌 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曹昌義及鋐霖公司,池冠霆再依指 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近之不詳7-11超商廁所內,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曹昌義發覺受騙,遂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昌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2年3月26日,透過facebook社團,加入telegram暱稱「公雞」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共有8至9人),其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項告訴人曹昌義收受100萬元,其交付先前偽造之鋐霖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告訴人,其再將款項放置在附近之不詳7-11超商廁所內,其可獲利面交金額0.5%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曹昌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曹昌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鋐霖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其之事實。 3 112年4月18日監視器畫面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4 鋐霖公司於109年8月26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鋐霖公司收據上公司印鑑,與鋐霖公司實際之公司印鑑不同,前者應屬偽造之事實。 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 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偽造之鋐霖公司私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PHM-113-上訴-2270-20241022-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明發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 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所列,故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惟 訴訟進行中,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 、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兩造 間之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給付1,242,416元,其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 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事件,致本件訴訟之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第2 項之範圍,至今兩造又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0-18

CDEV-113-橋簡-445-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明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明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 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 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 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 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羅明鏜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 漏載之處,業經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 「受刑人因先前職業災害身受重傷,身體狀況不佳,仍需做 粗工來賺取微簿的薪資養家,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 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 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4日21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2月21日14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第183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277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277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357號 (113.8.26徒刑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3517號

2024-10-15

SCDM-113-聲-991-20241015-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暐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暐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職業為菜販,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8號   被   告 曾暐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暐程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嗣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7月30日9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暐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SLEM-113-士交簡-700-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莊力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基於加重竊盜」,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4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70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之前有妨害自由、持有毒 品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將之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徐習聖達成和解或賠償等 情,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 目前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竊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屬其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油壓剪、鐵棍各1支,固為被告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 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油壓剪 是我的、鐵棍是路邊撿的,用完後就將油壓剪與鐵棍丟在路 邊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70頁),查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 沒收之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354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2號   被   告 莊力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 度偵字第11956、12773號起訴案件,有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附 表所示店內兌幣機之箱體,使附表所示店內兌幣機毀損而不 堪使用,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輛離去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店內兌幣機遭毀損及現金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習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工具破壞附表所示之兌幣機,致令該機器毀損不堪使用,並竊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隨即騎乘車輛離去。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習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破壞附表所示之兌幣機,致令該機器毀損不堪使用,並遭竊取附表所示之金額。 3 遭破壞之兌幣機照片1張 證明被告持工具破壞該兌幣機,致令該機器毀損不堪使用。 4 案發監視器畫面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工具破壞附表所示之兌幣機,致令該機器毀損不堪使用,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破壞兌幣機竊取現金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因本案竊 盜犯行而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竊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復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能 證明被告有竊取行為,至於具體竊取之金額,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 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 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工具 遭毀損之物品 遭竊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是否提起告訴 1 民國113年5月13日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油壓剪 鐵棍 兌幣機 7,000元 徐習聖 提起竊盜、毀損告訴

2024-10-14

SLDM-113-易-493-202410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鄧淑芬 被 告 游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48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其後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上開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4,48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之事實及理由,係引用本件 檢察官之起訴書,而該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記載原告之受害 金額為394,481元,故認原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顯係誤寫, 是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LINE暱稱「外國人 」、「數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某員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而與上開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月5月前某時許介紹羅明 鏜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工具使用,並負責自 其個人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 。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4 日許,透過LINE暱稱「General」,向原告佯稱其為駐阿富 汗美軍軍醫,欲解約離開戰區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111年5月4日係匯款394,481 元,至對方指定之羅明鏜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 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遂依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指示通知並載送羅明鏜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 許,在竹東二重埔郵局,臨櫃提領394,000元。羅明鏜再將 所領得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購買比特幣,而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被告上開所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394,481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4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 40、50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正本可參; 而被告於上開刑事審理程序亦自白認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與羅明鏜共同以 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94,481元之損害, 促成詐欺集團成員成功騙得原告款項,依上開說明,被告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及其 他提供帳戶之人等應連帶賠償之人賠償或經強制執行並清償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94,481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3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481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至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其本件受害之金額本即為394,481元,起訴狀聲明所寫之146,400元顯係誤寫,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14

CPEV-113-竹東簡-133-2024101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謝惠妍 被 告 楊正忠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屏東 地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許可。惟系爭本票雖 為原告所簽發,但此係因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九和工程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先前承攬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超晟公司)之「鼓山區文小26幼兒 園新建統包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約 定承攬報酬款為新臺幣(下同)6,015,660元後,九和公司 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多次向超晟公司請領報酬,均據超晟公 司藉詞拒絕,導致原告無法如期支付施工人員工資,有急需 資金之情形,被告方以其可透過私人名義借貸款項予原告, 待系爭工程結算後,再以工程款扣除借款等詞要求原告所簽 立。因此,系爭本票雖乃原告基於私人借貸關係所簽發,但 該筆借貸債權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屬同一筆款項,且九 和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80%進度,可請領報酬數額高於系 爭本票之債權數額(即借款債權數額),二者可以相互抵銷 ,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 原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乃九和公司承攬超晟公司 之系爭工程後,原告自身有資金周轉問題,才陸續於112年1 0月20日起多次向被告借款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貸契約)。而兩造間之借款,均經被告以現金支票交付予原 告提領完成,但原告迄今均未清償。因此,系爭借貸契約與 系爭工程之工程報酬要屬二事,更歸屬於不同權利主體,不 得逕自混為一談,原告以不同權利主體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 抵銷,並以此作為拒絕清償借款之理由,於法無據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 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又原告(票 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 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 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 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確如被告辯解乃為擔保兩 造間之系爭借貸契約,才由原告簽發並交付予被告收受一節 ,已據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借款擔保本票即系爭 本票、被告透過現金支票交付借款予原告提領完成之現金支 票影本、兌現證明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且 原告對被告有以個人名義出借款項,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以,系 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乃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之債 權一情,先可認定。 ㈢、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票據債權即系爭借貸契約之債 權,應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屬同一筆款項,且九和公司已 完成系爭工程之80%進度,可請領之報酬數額高於系爭本票 之債權數額,二者可以相互抵銷,且抵銷後,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云云。然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但欲主張 抵銷者,必以相同權利主體互相負有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之情 形,始足當之,倘非為相同權利主體,縱使不同債務彼此間 具有一定關聯,亦無抵銷規定適用可言。而查,系爭借貸契 約之立約人為兩造,系爭工程之合約立約人為九和公司與超 晟公司,兩份契約各自歸屬於不同權利主體一節,已有借款 契約書、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存卷可供對照(見本院 卷第25頁、第31頁、第37頁、第43頁、第49至54頁),且觀 諸系爭借貸契約、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亦未見有將不同 契約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相互混淆、統一處理之情事。是以, 原告雖為九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但在系爭借貸契約、 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契約主體相互有別之情形下, 原告欲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款與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貸 契約之借款債務相互抵銷,於法已有未合,並無足採。 ㈣、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補充:超晟公司係由被告實際負 責,並握有主要決策權,且除系爭本票外,九和公司先前亦 曾以借貸為由,向超晟公司預借承攬報酬款,並約定於後續 請領承攬報酬時互為扣除,與系爭借貸契約之情形均屬相同 等詞(見本院卷第61頁)。但原告提出之超晟公司預借承攬 報酬款予九和公司兌領之情形,超晟公司開立者乃該公司名 義之支票,且指定支付對象為九和公司,此觀原告提出之支 票影本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77頁),而在超晟公司、九和 公司即為系爭工程之權利主體此情形下,其等願意相互預借 該工程之承攬報酬款,再以後續款項扣除,自無不可,更與 系爭借貸契約乃不同權利主體之情形無法相互比擬,是原告 執此主張,亦有誤會,而無足採。 ㈤、再者,原告固另提出九和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送出系爭工程 之估驗請款計價單予超晟公司核對時,該請款計價單右下角 有遭記載:「扣前次借款300,000元」等文字,而主張超晟 公司亦認同系爭借貸契約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屬同一款項 ,可相互扣抵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81頁)。但超 晟公司依照上開估驗請款計價單核對後,認同九和公司可請 領之報酬款為1,337,574元,且扣除保留款後,實際應付額 為1,200,982元,爰開立發票日均為112年11月6日,票號AE0 000000、AE0000000、AE0000000號之支票3紙,上載金額分 別為750,000元、150,982元、300,000元,核與實支工程款 數額無誤一節,已有原告提出並由原告代表九和公司簽名之 請款單、支票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該 等請款單之數額,均未見有遭扣除私人借款之情事,同據本 院核對無訛。因此,原告欲以估驗請款計價單右下角有遭記 載:「扣前次借款300,000元」等文字,即欲主張超晟公司 亦認同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款屬同一 款項,業難採取。 ㈥、此外,原告雖尚提出諸多系爭工程放款資料、借貸資料,欲 佐憑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款屬同一款 項,且被告有同意二者可相互扣抵等詞(見本院卷第65至71 頁)。但本件最主要癥結點應為系爭借貸契約與系爭工程之 承攬合約書,自始即由不同權利主體相互締結、簽定,除非 有債務承擔、債權讓與等特殊情事,否則不同權利主體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本無從相互抵銷;稽以原告雖為九和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然超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羅明惠,並非被告, 在未見有具體事證可見超晟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款收取方式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之情形下,被告亦無從單方面 以超晟公司之名義將二筆債權債務混為一談;況原告提出之 諸多資料,均未見被告、超晟公司有何願意將彼此間之債權 債務相互扣抵或代替清償之情形,反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 本票所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再再表明系爭借貸契約乃私人 間之消費借貸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第37頁 、第43頁),故原告無視於此,仍以不同權利主體之債權債 務遽為主張抵銷,所述自無足採。 ㈦、從而,原告既確實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契約之 借款,經本院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其主張系 爭借款契約之借貸債權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屬同一筆款項 ,二者可相互抵銷,亦於法不合,則原告仍以此為由,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自乏其據,當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000 甲○○ 112年10月20日 300,000元 未載 000000 000 甲○○ 112年11月20日 350,000元 未載 000000 000 甲○○ 112年12月6日 1,400,000元 未載 000000 000 甲○○ 112年12月21日 400,000元 未載 000000

2024-10-11

GSEV-113-岡簡-335-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上 訴 人 羅明球 鄒昭孜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4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4、7842 、7843、8709、8728、8729、8825、8826、88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明球 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邱于瑄共2次之犯行,及上訴人鄒昭孜有事實 欄二之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仕淼1次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羅明球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暨 定其應執行刑,另論處鄒昭孜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並分 別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羅明球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于瑄, 僅坦認有轉讓,而卷附伊與邱于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可 據以辨別毒品交易種類等對話內容。原審未查明有無其他補 強證據,僅憑邱于瑄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遽認伊有本件被 訴犯行,自有違誤云云。 ㈡、鄒昭孜上訴意旨略以:伊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在 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因數量太少,而未成功交易云云,充其 量只是對販毒既遂與否之辯解,並非意在否認犯罪,伊於第 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此販毒犯行不諱,伊此部分所為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又原判決對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未考量僅係毒友間互通有無及伊尚須照顧高齡母親等不 宜科處過重刑期之情狀,仍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 之重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經查: ㈠、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購毒者圖 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虛,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即已充足。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羅明球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于瑄共2次之犯行,係依憑邱于瑄於偵 查及第一審具結所為不利於羅明球之指證,並以卷附羅明球 與邱于瑄之通訊監察譯文、羅明球自承有於事實欄一之㈠、㈡ 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邱于瑄之不利於己之供述等 資料作為補強證據,並以前揭通訊對話內容有羅明球對邱于 瑄詢問其「有沒有衣服」、「你有去處理了嗎」,均立即回 以「有啊」之對話模式,與毒品交易者以電話互相聯繫時, 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常以暗語或代號為之,無須明白表示之 情形相符,因認羅明球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 要素之重要部分,已有所補強,可擔保邱于瑄指證之真實性 ,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邱于瑄之指證相互利用,亦足使羅明 球2次販毒之犯罪事實均獲得確信,因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 作用,認定羅明球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 並非僅憑邱于瑄之指證為唯一證據,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說 明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佐,尚無違反經 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羅明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 當,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或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所在,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若未承認有營利意圖之販賣毒品,尚 難認其已對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卷查,鄒昭孜對於警方 及檢察官詢(訊)問並提示其本件被訴販毒犯行之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時,除均供稱沒有成交,黃仕淼嫌毒品數量太少, 沒有跟我買毒品外,在警詢、偵訊之最末,仍辯稱:「我沒 有在販賣,是朋友一直講,我才轉讓給他們」、「我只承認 轉讓毒品」、「我只有轉讓而已,因為朋友一直拜託,我才 拿毒品給他」云云,實難認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有承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於理由欄甲貳、一、㈡之1既載敘鄒昭孜 於警詢、偵查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判 決第6頁第1至3行),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因而未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於法無違。鄒昭孜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謂其 於警、偵訊時已自白前揭販毒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鄒昭 孜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 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科處有 期徒刑5年1月,仍屬妥適,予以維持,已為低度量刑,尚無 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鄒昭孜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過重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加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是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 予駁回。至於鄒昭孜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 理由狀」,均聲明其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45、101頁)。則鄒昭孜關於原 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轉讓禁藥罪刑部分,既未向本院 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468-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9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分配共同投資之資產,於民國103年4月1日簽訂協議書、分配協議書,及依序於同年4月14日、6月20日、8月20日簽訂分配補充協議、備忘錄、分配再行補充協議。依分配再行補充協議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該次協議訂定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1萬元,兩造未合意須待訴外人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富公司)清算並分配資產完畢,上訴人方有給付1,321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所負該給付義務,與啟富公司清算後股本、剩餘財產分配或償還股東往來之給付、新北市○○區○○段940、941、993地號土地是否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交付訴外人景瀚營造有限公司之帳務資料,均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無從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自啟富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和分行帳戶提領之1,321萬元,已匯回啟富公司;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向啟富公司溢領2,350萬元為由,據以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乃是否應依律師法相關規定懲戒之問題,不影響其受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認定。另民事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自乏依據,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5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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