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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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文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文輝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3示偵查(自訴)案號應更正為「桃 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51、20595號」),應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 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 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 11月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 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 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向本院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 至17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附表編號2、3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4-聲-61-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芮嶧 原 審 義務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義務辯護人林子翔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楊 芮嶧(下稱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上訴狀」除 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為楊芮嶧外,最末具狀人欄僅有林子 翔律師用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此上訴自已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被告 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意思,該裁 定於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經被 告親收,並於同日送達原審義務辯護人林子翔律師,由受僱 人收受等情,有刑事上訴狀、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惟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 明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1頁),揆諸前揭規 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HM-114-上訴-418-202502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凱 選任辯護人 楊承叡律師 崔駿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3-上易-1969-202502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于叔正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9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3年5月28日抗告人即被告于叔正並沒 有施用海洛因;被告在雙和醫院生產時由醫院開止痛打了高 劑量嗎啡6天;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必須要證明 ,至於針筒是小孩餵藥使用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109年 12月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因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 復經拘提無著,經新北地檢署於111年7月15日發布通緝,於 113年5月29日緝獲歸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拘提報告書、111年7月15日新北檢增偵勇緝字第48 09號通緝書、113年6月26日新北檢偵勇銷字第4731號撤銷通 緝書(稿)在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094號卷第82、8 5、108頁正反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卷第2頁),是 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 始執行。  ㈡被告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原裁定附表各該編號「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及如原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扣 案物」欄所示證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屬實。由上可知,被 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於109年12月8日以 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於上開裁定未開 始執行3年後之113年5月28日仍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其迄今未戒除毒 癮,仍存有對毒品之強烈依賴,則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 顯然繼續存在,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 必要。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原審法院109年 度毒聲字第1024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自屬有 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惟其於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所 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310ng/mL)、 甲基安非他命(64,018ng/mL)、嗎啡(707ng/mL)陽性反 應及可待因(97ng/mL)反應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第36、65頁) 在卷可稽,並經警方於113年5月29日對被告實施搜索,扣得 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635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第21 至24、90頁)等為憑,被告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亦坦承警 方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 3439號卷第8頁),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2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從而, 原裁定認被告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佐被告依 賴毒品之情,經核並無違誤。  ㈣被告固辯稱其於生產時曾在醫院施打高劑量嗎啡6天等語。然 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 、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有 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3及6毫克之海洛因,其代謝物嗎 啡可檢出時限約為17至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於90年5月4日以管檢字第93902號函示明確,而依被告113年 5月29日警詢所述,其有2子,分別為110年生及000年0月00 日生(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第7頁反面),衡情縱被 告於000年0月00日生產時在醫院曾經醫護人員施打嗎啡止痛 ,與警方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10分採尿時點,相隔已逾2月 ,被告經警方採尿時,應早已逾醫院嗎啡代謝物可檢出時限 ,是被告以前詞否認施用海洛因,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許可執行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叔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9 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113年度聲觀字第8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毒聲字第一零二四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叔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依上開裁定傳喚、拘提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未果,遂 予以通緝,迄被告遭司法警察機關緝獲時,上開裁定自應執 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然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復查無證據足認 當時裁定被告觀察、勒戒之原因,現已不復存在,爰依刑法 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99條、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 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 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 規定,自有其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固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 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 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 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 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 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刑法第99條之 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觀察、勒戒處分逾3年未執行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執 行,例外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 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 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 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于叔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9 年12月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因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 ,復經警拘提無著,經新北地檢署於111年7月15日發布通緝 ,於113年5月29日緝獲歸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111年7月15日新北檢增偵勇緝字 第4809號通緝書、113年6月26日新北檢偵勇銷字第4731號撤 銷通緝書(稿)在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094號卷第8 2、85、108至該頁背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卷第2頁 ),堪認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 3年未開始執行。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扣案物」欄所示證物扣 案足資佐證,堪認屬實。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未坦承有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於113年5月29日下午時 2分10分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310ng/mL)、甲基安非 他命(64,018ng/mL)、嗎啡(707ng/mL)陽性反應及可待 因(97ng/mL)反應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2「證據」欄⑥、⑦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2「扣案物」欄②、③所 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 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 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 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3及6 毫克之海洛因,其代謝物嗎啡可檢出時限約為17至26小時等 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0年5月4日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從而,被告有於前揭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由上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施用毒品行為,且於上開 裁定未開始執行3年後之113年5月28日仍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所施用之毒品種類亦自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改為先後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足認其迄今始終未戒除毒癮,而仍存有對毒品之強烈依賴 ,則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而有執行原觀察、 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扣案物 案號 1 于叔正於110年4月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7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右列「扣案物」欄所列物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49號搜索票 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648)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①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②殘渣袋1個 ③分裝勺1支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5、498號(110年度偵字第3154、4592號) 2 于叔正於ll3年5月28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右列「扣案物」欄所列物品,再經警於上揭時點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66號搜索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募品成分鑑定書 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21)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18公克) ②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635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③海洛因殘渣袋1個 ④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5組 ⑤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組 ⑥針筒l支 ll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

2025-02-14

TPHM-114-毒抗-35-20250214-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吳倫聿 被 告 黃裕豪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3-交附民-132-20250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豪 選任辯護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9號、112年度偵字 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裕豪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裕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吳○亞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 裕豪(下稱被告)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依被告 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亦僅 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檢察官及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解, 顯見無悔改之意,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李宜桓(下稱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原審量刑顯屬 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母親董碧雲(下稱告訴人董碧雲)、被害人之女吳 ○亞(下稱被害人之女)達成和解,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人於死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董碧雲、被害人之 女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9頁、第97頁、第91頁至第92頁) ,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是檢 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屬無據,然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 成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駛至被害人因同案被告吳倫聿(下 稱吳倫聿,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罪刑)之過失導致遭拋飛車外倒臥 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車道時,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閃避不及碾壓被害人而過,使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胸椎骨折與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 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 與左側股骨折等傷勢,最終因前開傷勢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 ,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董 碧雲、被害人之女達成調解如前述,就告訴人董碧雲部分已 履行完畢,就被害人之女部分則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見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雖尚 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吳倫聿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吳倫聿係遲至本案發生後逾2年始請求賠償(見本 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繕本 簽收日期),方致被告無從在先前之調解程序與吳倫聿一併 洽談和解事宜,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高低、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董碧雲及被害人之女兒達成調解,就告訴人 董碧雲部分已履行完畢,就被害人之女部分則依約履行調解 條件中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告訴人董碧雲、 被害人之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等節,堪認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 被害人之女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其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被害人之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1 黃裕豪應給付吳○亞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HM-113-交上訴-183-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川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川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川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1 12/5/28」之記載更正為「112/5/25」),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 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 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及如 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 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243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 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為妨害秩序、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 型態不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 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併科 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聲-243-20250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倫聿 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9號、112年度偵字 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倫聿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倫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董碧雲、吳○亞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吳倫聿(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見 本院卷第33頁),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李宜桓母親董碧雲(下稱告訴人)、被害人李宜桓之女吳○ 亞(下稱被害人之女)達成和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此情 ,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人於死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688號卷第71頁),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在113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宣判後之同日下午提出刑 事陳報狀,並檢附其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女之和解協議書(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下稱交訴卷〉 第331頁、第381頁至第38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 成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時,因疏 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車輛失控碰撞護欄後翻落外 側邊坡,未繫安全帶之被害人李宜桓因此遭拋飛車外倒臥於 車道上,適同案被告黃裕豪(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另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罪刑)駕駛營業大 貨車駛至時,亦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閃避不及碾 壓被害人李宜桓而過,使被害人李宜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胸椎骨折與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脾 臟撕裂傷、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與 左側股骨折等傷勢,最終因前開傷勢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 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者,且犯後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女達成和解 如前述,並依約履行和解中(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 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 侵上訴字第386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5年6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兒達成和解,並 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中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 ,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 式,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和解條件(見交訴卷第383頁) 1 吳倫聿應給付董碧雲、吳○亞新臺幣(下同)112萬1846元,給付方法:於113年8月19日前先給付20萬元,餘額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HM-113-交上訴-183-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號、第195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志鈞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志鈞(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僅爭執原判 決之量刑事項,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79頁),故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且被告已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 ,此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敘及經徵詢達 一致法律見解之前提,並非相同,自不受該見解之拘束,先 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子霈達成 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63頁、第87頁),量 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 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 能,卻猶交付之,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無辜之各告訴人因遭 詐騙,分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 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王志鴻、吳振欽達成調解(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第195頁至第196頁),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子霈達 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3頁),且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 金訴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1頁、本院卷第37頁、第87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人吳振欽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85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與上開各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並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退併辦:   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 ,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 偵字第43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6 7頁至第69頁),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訴-607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姵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所定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姵儀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 姵儀(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其 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見本 院卷第77、83、138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豪 、施○薐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 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就被告上開2犯行,分論併罰(共2罪)。本院依上開犯罪 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 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71頁),堪認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固非可取,應予相當 非難,然其參與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尚堪認年輕識淺、一 時思慮未周,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豪 、施○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匯款單據照片附卷可稽(見 原審金訴卷第159至163頁),仍堪認其犯後有填補告訴人損 害之具體表現,暨其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衡酌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此部分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就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犯行所處之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堪資憫 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業如前述,原審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酌減其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原審對被告諭知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撤銷。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 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提供帳號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並擔任車手將告訴人受 騙匯入之贓款領出,交予朱家禾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或進行轉匯,製造金流斷點,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之年 齡、素行、其參與本案不法犯行之犯罪情節、擔任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犯後 於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豪、施○薐達成和解 等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陳○豪、施○薐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 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494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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