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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凱業(原名王凱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凱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 365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聲-4866-20241219-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宏(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行審結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往五股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車道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有坑洞、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告訴黃士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 路3段往同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雙手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交訴-41-20241218-2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雲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4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276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 方式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 徵家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實名認證,如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 一超商林宏門市,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未成年),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 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 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壬○○、己○○、庚○○、癸○○、丑○○、子○○ 、甲○○、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臉書頁面截圖。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APP 截圖。  ⒋告訴人癸○○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⒌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截圖。  ⒍告訴人乙○○提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LINE對 話紀錄、APP截圖。  ⒎告訴人丙○○提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臺灣銀 行存摺收取暨匯款申請書、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APP 截圖。  ⒏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截 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顧客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之113 年度偵字第59276號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且 卷證相同,是上開併辦案件及卷證,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 以審理提示,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無視現今詐 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 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任意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 個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之工具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程度,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再審酌其智 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與附表二編號1、3、5至8所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且已 遵期給付部分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其本案犯行,固有不該 ,然其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3、 5至8所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部分調解金額,業 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並斟酌被告與 告訴人等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2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 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丁○○ 112年9月12日某時許 以LINE與丁○○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0時46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4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壬○○ 112年9月初某日 以LINE與壬○○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2時2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3 告訴人己○○ 112年9月12日21時31分許 以LINE與己○○聯繫,佯稱:下載app並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9時44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47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庚○○ 112年9月初某日 以LINE與庚○○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5 告訴人癸○○ 112年8月初某日 以LINE與癸○○聯繫,佯稱:至股票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10時8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6 告訴人丑○○ 112年8月18日某時許 以LINE與丑○○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6時1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7 告訴人子○○ 112年8月5日某時許 以LINE與子○○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21時57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 7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9日 22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9日 22時23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甲○○ 112年8月13日9時30分許 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22時1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9 告訴人乙○○ 112年8月11日16時22分許 以LINE與乙○○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第一帳戶 112年9月19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0 告訴人丙○○ 112年8月中旬某日 以LINE與丙○○聯繫,佯稱:在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3時45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調解內容 給付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8萬元。 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己○○8萬元。 113年10月28日當場給付1萬元。 餘7萬元,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癸○○10萬元。 113年10月14日當場給付2萬元。 餘8萬元,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於113年12月12日給付5,000元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丑○○8萬元。 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子○○3萬元。 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於113年12月12日給付3,000元 6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4萬元。 113年10月28日當場給付5,000元。 餘35,000元,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8

PCDM-113-金易-41-20241218-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正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往五股區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貿然向左偏行,適 黃士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陳正宏後方,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士庭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雙手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 行審結)。詎陳正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於前開路 段肇事,致黃士庭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 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黃士庭停留現場,即逕行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陳正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只。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各1份。 ㈥113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㈦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㈧110報案紀錄1紙。 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辨系統軌跡紀錄1份。 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而被 告肇事後駛離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肇事後曾短暫停 留現場,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 黃士庭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 查。又本案事故地點為新北市泰山區市區道路,時間亦非深 夜時分,較之於事故發生於荒郊野外之場所、四下無人之深 夜時段,且無視被害人是否有人救助更不問事故後續而犯者 ,輕重顯然有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0元,此有新北市 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可參,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重典,是依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以啟自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受 傷情形及事故地點車輛往來頻繁,恣意離去現場,置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於不顧,使告訴人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 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之保障,並增加告訴人追究責 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 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 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PCDM-113-交訴-41-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7號 原 告 蔡宜樺 被 告 陳奕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187-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凱(原名梁振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蘇美玉 (在法務部○○○○○○○○○○羈押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525號、第30526號、第45478號、第44661號、 第44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勝凱、蘇美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 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梁勝凱、蘇美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後,以其等犯嫌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9月27 日諭知均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訊 問被告等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 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部分犯行不諱,且被告梁勝凱亦坦承曾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于陞,被告蘇美玉坦承曾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思邈、馮晨庭等事實不諱,並 有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復核與證人楊于陞、林思邈、馮晨庭 證述之情節相異。本案雖已就證人林思邈、同案被告蘇美玉 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楊于陞、馮晨庭尚未到庭,則本案尚 未就其等進行詰問,被告等仍有與證人楊于陞、馮晨庭勾串 之虞。又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 因。參以被告蘇美玉原為越南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梁勝凱本案涉嫌 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蘇美玉本案涉嫌6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復為警查扣已分裝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 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等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 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復審酌被告等本案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為嚴 重,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 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等各自所犯之情節、涉案 之輕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 情事,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 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均自113年12月27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DM-113-訴-853-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敏 具 保 人 林芝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執聲沒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芝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芝以因被告劉貞敏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林芝以因被告劉貞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在 案。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具保人 通知被告遵期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復經聲請 人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各 1紙、送達證書3紙、拘票及報告書2 份可稽。茲被告迄今仍 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1 份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73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先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及5「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先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非制式獵槍。緣其友人許修瑋(已歿)於民國106年1 1月15日前同年某日,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JIEGUO轉輪式霰彈槍各1支及如附表編號3至 5所示具殺傷力之達姆彈44顆、子彈1顆及霰彈3顆(下稱本 案槍彈)之袋子寄放在張先一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住所。嗣張先一於107年1月間某日,得知許修瑋 過世之消息,見許修瑋借放在其上址住所之袋子內裝有本案 槍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 子彈之犯意,自該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並置放在上址住 處保險箱內。嗣經警於112年12月1日16時2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扣得本案槍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先一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51頁、第80、81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卷【下稱偵卷】第13 -19頁、第95-97頁、院卷第50頁、第80至82頁),且有本院 112年聲搜字第2869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各1份及許修瑋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查(見偵卷第55-6 7頁、第83-91頁、第121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見附表 「鑑定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26 06308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111-115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知悉許修瑋死亡後,仍持有本案槍彈,且其自知悉許修 瑋死亡後至查獲時止長達約5年期間,未曾向警方自首及報 繳扣案槍彈,反將之藏放在保險箱內,其顯係為自己占有本 案槍彈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符合「持有」之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附表編號2所示JIEGU O轉輪式霰彈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附表編號3至5所示子彈)。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JIEGUO轉輪式霰彈槍部 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惟該霰彈槍 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示,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獵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63087號鑑定書可佐( 偵卷第111-115頁)。是被告非法持有JIEGUO轉輪式霰彈槍,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示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 為應係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雖 本院未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霰彈槍部分諭知應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惟因該規定之 法定刑較同條例第7條第4項為輕,且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本案應從一重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詳如下述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自107年1月間某日 起至112年12月1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持有本 案槍彈之行為,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許修瑋於106年間問我 ,我的住處可否讓他寄放物品,他提大包小包到我家,放在 我房間,之後我跟他一起離開,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寄放的物 品為槍彈,隔1、2個月,我知道他過世的消息,基於好奇心 我有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有槍彈,之後我就放到保險箱等語 明確(偵卷第17頁、第97頁、院卷第80頁)。是許修瑋於10 6年11月15日前同年某日,雖將本案槍彈置於被告住處,然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許修瑋藏放本案槍彈之初,即知悉許修 瑋所藏放者為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公訴意旨認被告自許 修瑋交付本案槍彈時起,即知悉本案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而持有之,應有誤會。  ㈥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本案係受許修瑋所 託,暫時寄放本案槍彈,嗣因許修瑋過世,被告年輕識淺, 不知如何妥善處理,因而將本案槍彈放置在保險箱中,並未 作為犯罪工具或其他用途,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 ,被告明知上情,於知悉許修瑋過世後,仍持有本案槍彈, 且所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微,且火力強大,持有期間非短,所 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 危險。另參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出 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 綜觀以言,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況,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法 治觀念淡薄,且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隱憂,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甚長,持有數量 非少,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傷亡或財物毀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以實施犯 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卷第11-14頁),並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 照,見偵卷第13頁、院卷第82頁),並提出在職證明為憑( 院卷第55頁),且其罹患肺炎、急性腎衰竭、急性肝炎等疾 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門診診療紀錄及病歷資料等 1份可憑(院卷第85-478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JIEGUO轉輪式霰彈槍 暨編號3、5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至5 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 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 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2 JIEGUO轉輪式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軸心、滾輪)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3 達姆彈44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之達姆彈29顆  4 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認殺傷力。  5 霰彈3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之霰彈2顆

2024-12-12

PCDM-113-訴-498-20241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宏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 112年度簡字第59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6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文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鍾文宏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 第48頁、第81、82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 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 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 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 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 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以請求輕判執為上訴理由云云,係就原審法院科刑裁 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為 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裙下之性影像,殊值非難,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 (單純發作、輕度)、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 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 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㈣雖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29號調解筆錄暨轉 帳交易明細存各1份卷可查(簡上卷第43頁、第93頁)。惟 衡酌被告於原審並未賠償告訴人,至本院審理時始賠償告訴 人,且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於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中已屬最低刑度,並綜合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簡上卷第27-28頁 )。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期間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見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附件(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97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鍾文宏於民國112年8月9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客運70 7路線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基於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持智慧型手機靠近A女(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大腿,由下往上拍攝短裙內之照片,藉以滿足 自身偷窺之私欲,並將所拍攝之畫面存放於手機內,以此方 式竊錄A女裙下之性影像。嗣經員警接獲報案,於同日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上開公車上)當場查獲鍾 文宏,並扣得手機1支。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女、證人即司機王錦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公車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新北警永刑字第11 24172087號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人以 113年度蒞字第1322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法條更正)。爰審 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裙下之性影像,殊值非 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情感性精神病 、重鬱症(單純發作、輕度)、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機1 支,係被告用以攝錄影 像之物,惟於遭告訴人發現後,旋將影像刪除,此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查無攝錄影像畫面,是該手 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PCDM-113-簡上-185-2024121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城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寶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寶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7 月23日起 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 被告及聽取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 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有心智 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 撫摸被害人胸部等事實不諱,且有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又其為遊民,居無定所,且 前有多次通緝紀錄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其行為之惡性重大,復審酌本案全案情節、被告之犯行對 於社會、被害人之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 由,爰自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侵訴-121-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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