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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唐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壹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並於94年4月1日起適用優惠利率為年息9. 99%,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者,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 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可稽。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 原告並通知債務人,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 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 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 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前向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 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 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 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495-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 第09740003110號函准在案,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20萬元;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信用卡申 請書及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968-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又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轉讓 予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餘額代 償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循環現金卡申請書、循環現金額 讀追加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751-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陳怡樺(原名:陳筠雅、陳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1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2,9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向美國運通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使用,適用特惠利率年息7.88%計算,自92年4 月1日起該依年息16%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者,調整 為按年息19.95%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9年4月2 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2,918元未清償。嗣渣打銀 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 負債與營業,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18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 函、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 91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643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47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7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3月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因 合併,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約定利率為百分之8.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 動改為百分之13.88,如有二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息則 自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9.95,且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 本息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63萬7 21元及利息172萬6597元迄未清償,且已有二次以上延滯繳 款紀錄,渣打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伊,伊已為債權讓與 通知,且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萬72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即 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分攤表、渣打銀行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 洋日報為證(本院卷第14至24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按約 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自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 第205條規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被告所欠上開款項,自110年 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6部分為無效。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3萬72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 月26日(本院卷第12頁之本院收文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3萬721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94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30

SLDV-113-訴-1616-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煒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6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253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3,0 27元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634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6,253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89年7月1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但不得循環使用,貸 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依約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 特惠年利率7.88%,自90年3月1日起,自動改為優惠年利率1 6%,如有累積達2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者,則自動調為 年利率18%計算。被告嗣於90年10月2日追加信用貸款額度即 提高信用額度至150%,而貸款額度追加後適用優惠年利率16 %,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則自動調為年利率19.9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萬8,634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㈡另被告前向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 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萬3,027元及相關利息 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 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 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 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872-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吳政諺 被 告 鄭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45元,及其中新臺幣63,167元自 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原 適用優惠利息為週年利率13.88%;自90年4月14日起,自動 調整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則應調整為18 %。詎被告未遵期還款,截至101年11月28日止,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63,167元、利息3,078元未還。嗣渣打銀行於1 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 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循環信用貸款申請表、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卷第11至15 、19頁),核與渣打銀行函覆帳務明細相符(卷第37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30

KSEV-113-雄簡-209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呂畊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0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308元,及其中新臺幣257,72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 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訂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 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57,036元及其利息;261,308元,及其中257,72 0元暨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追加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並減縮 第2項聲明之金額為260,308元(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畊鋐(原名呂保明,於96年3月5日改名)於93年3月19 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息自核貸日起按週年利率8.88 %計算,如有累積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1日起調 整利息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渣打銀 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 、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公告於新聞紙,被告仍尚欠257,036元及其利息 。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應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104年9月1日起 改按年利率15%計息);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未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 需給付延滯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260,308元(內含本金257,720元、利 息及滯納金共3,588元;其中滯納金1,000元捨棄,不為請求 ),及本金257,720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渣 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公告於新聞紙。  ㈢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36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08元,及其中257,720元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8.88% 最優貸」現金專案申請書、分攤表2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 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渣打銀行變更 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債權資料明細表2紙、太平洋 日報公告2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補發)、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38頁、第41-42頁、第57-61頁),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03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 年10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下同)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260,308元,及其中 257,72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30

TPDV-113-訴-630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鄭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38頁),嗣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 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起息日原係請求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以言詞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見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業已遷出國外,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庭期通知之公示 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8月28日張貼公告等情 ,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8月28日公告、本院網站113 年8月28日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卷第43頁、 第57頁至第6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2年9日向渣打銀行(原名:美國運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為一次撥貸,且不得循環使用, 適用特惠利率為週年利率9.99%,特惠期間為6個月,倘被告 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即喪失原有期限利益,改依 週年利率19.95%按日計息(自110年7月20日起,因民法第20 5條修正施行,改依週年利率16%計算)。詎被告至99年4月2 0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4萬4,933元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上開 款項,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採差別循環信用利率,並 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 施行後,調整為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倘被告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 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止 ,尚餘本金10萬1,274元、利息13萬2,072元迄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 款項,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嗣渣打銀行輾轉轉讓上開債權予伊,均經通知被告後,幾經 催討,均未付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 74000311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76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所欠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57萬8,279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訴狀繕本於1 13年8月28日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即同年00月00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1 渣打銀行- 信用貸款 34萬4,933元 34萬4,933元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 渣打銀行- 信用卡 23萬3,346元 10萬1,274元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總計 57萬8,279元

2024-12-27

TPDV-113-訴-4818-20241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毛和宏即毛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3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 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週年利率9.99 %,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6%,如有2次以上之 遲延繳款記錄,則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6,036元未清償。嗣渣 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 周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信 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36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並有渣打銀行函覆電腦帳務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9頁),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3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簡-229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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