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旭輝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91-96 筆)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6 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 (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 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陳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後,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發生交通事故,其所為已危害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其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6

SCDM-113-竹交簡-436-202410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41、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立兆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許峰 源、吳昊玹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黃立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峰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昊玹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發現場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暨影像光碟。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發現場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暨影像光碟。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分別受理告訴人許峰源 、吳昊玹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七)警員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3年5月3日製作之偵查報 告。 (八)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 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竊取數項 商品之數行為,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且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又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係因缺錢為供己用 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貨車司機、 現獨居、經濟來源依靠女兒提供及做臨時工,僅能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上開4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 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各次 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竊取物品 主文 1 113年2月7日凌晨3時21分至3時22分許 許峰源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 趁無人看守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許峰源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嬌潤泉洗面乳2瓶(以保夾金額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60元)及科學麵1包(以保夾金額計算價值約250元),旋即離去。 黃立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嬌潤泉洗面乳貳瓶及科學麵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25日凌晨3時36分至3時40分許 同上 趁無人看守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許峰源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科學麵1箱(8包,以保夾金額計算價值約2000元)及義美小泡芙1箱(12包,以保夾金額計算價值約2160元),旋即離去。 黃立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科學麵壹箱(捌包)及義美小泡芙壹箱(拾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1日凌晨2時1分至2時7分許 同上 趁無人看守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許峰源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味味排骨雞麵1箱(12碗,以保夾金額計算價值約3000元)及義美小泡芙1箱(12包,以保夾金額計算價值約2160元),旋即離去。 黃立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味排骨雞麵壹箱(拾貳碗)及義美小泡芙壹箱(拾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4月18日凌晨1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 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吳昊玹放置在其所管領娃娃機臺上方之NISSIN kid-O奶油餅乾1箱(價值約350元),旋即離去。 黃立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SSIN kid-O奶油餅乾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4

SCDM-113-竹簡-1033-2024101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豪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豪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豪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不多,駕駛交通工具為機車 ,且未肇事造成他人實際損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考量 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暨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0號   被   告 楊豪毅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豪毅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 ,在新竹市浸水街之某商店內,飲用百威啤酒330毫升及台 灣啤酒塑膠杯半杯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 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 上午9時23分許,對楊豪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豪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4-10-09

SCDM-113-竹交簡-475-20241009-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紘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紘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無視 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素行 尚佳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號   被   告 陳紘緯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紘緯自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起至1時30分許止,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飲用啤酒3罐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行經 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因警方執行指定路檢勤務,經警 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對陳紘緯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紘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車輛委託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2024-10-07

CPEM-113-竹北交簡-157-2024100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材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所為112年度竹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姜材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姜材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6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及陸軍部隊訓 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達成和解,告訴人北 測中心也願意原諒我,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 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依前開情狀為量 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從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本已與告訴人北測中心在就本案達成調解, 然因行政流程之故,該調解未經本院民事庭核定乙節,業據 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113年度核字第165號卷宗核閱無訛,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北測中心當庭達成和解, 告訴人北測中心亦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有該中心函檢附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 44頁、第57頁)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陳昭德、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旭輝 被 告 姜材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材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領取救濟 金當日「啟」應更為領取救濟金當日「起」,及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姜材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材貴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國防部軍備局及陸軍部隊訓練北 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所管理之訓場用地,且其 就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 27884公頃,業已領取新臺幣124萬9,966元之救濟金,並書 立切結書自領取救濟金當日啟放棄地上物(含農林作物、房 建物及附屬設施等),停止一切使用行為。詎姜材貴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本案土地,並持電鋸鋸 切樹木2棵,且將樹塊棄置在旁,致令該樹木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北測中心。嗣因北測中心巡查人員林志誠執行勤 務時發現,經北測中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材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電鋸鋸切樹木2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這裡的土地是我從小耕作的地,我有聲請地上權,我不承認犯毀損罪云云。然查,被告就本案土地既已領取放租土地收回救濟金,並已於106年11月22日切結放棄主張地上物所有權,且承諾停止一切使用行為,堪認其於行為時已無地上權或其他權利可資主張,是其所辯,為圖卸之詞,無可憑採。 ㈡ 告訴代理人即北測中心教勤連輔導長張巧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即北測中心法制官胡厚慈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北測中心巡查人員林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湖口訓練場」放租土地收回救濟金發放紀錄、救濟金發放清冊、救濟金發放證明聯單、分配比例切結書、切結書、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新湖地測字第1122300261號函與所附土地綜合資料、異動索引內容、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張及被告持電鋸鋸切樹木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為本案 毀損犯行所持用之電鋸1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於日 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於 切結具領國防部軍備局所發之高額補償金後,仍恣意毀損告 訴人北測中心所管理之地上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妨害軍事訓練場地之完 整性,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 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然查:被告於鋸切該樹木2棵後,僅 將所鋸斷之樹塊放置在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林志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鋸切樹木後,並未將樹塊帶走或據 為己有,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以攜帶 兇器犯竊盜之罪責相繩。再者,本案土地並無圍籬環繞,亦 無其他隔絕設施,一般人均可隨意進出,告訴人僅於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設有軍事重地告示,顯非附連圍繞 之土地,有本署履勘現場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存卷可參 ,是被告縱有無故侵入之行為,仍與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 土地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法繩以該條罪責。何況,上揭部分 若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起訴之毀損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2024-10-07

SCDM-113-簡上-27-2024100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映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映白於民國112年7月2日8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工業 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工業三路與光復南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該路口,適 有告訴人黃淑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 未讓右方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肺挫傷、右側5、6、7、8、9、10、11肋骨骨折合 併氣胸、肝臟撕裂傷(二級)、右側髖臼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收到款項 後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3年8月26日訊問筆 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36號卷第35至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0-07

SCDM-113-交易-436-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