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暉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暉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李暉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停泊資金,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存入他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更會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
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告知臉書暱稱「CHEN」開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某男),而與某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男自113年3月12日18時
48分許起,假藉交友為名,接續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
稱「Dr. Phuong Tran Vietnam」、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
n」等帳號與張寶玲聯繫,佯稱其為越南整形外科醫師,須
借款在臺灣開診所云云,致張寶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3月12日22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
帳戶內,李暉美再依某男之指示,於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1
5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1,000元
、3,000元後,再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某男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暉美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其有
於前述時日依某男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將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然矢口否認有何前
述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幫錯人,我
不應該把帳戶給對方用,是因為當時3月份,我知道我快要
入監執行,我要對方該還錢還給我,才把帳戶借給對方用。
又款項我確實是購買比特幣退還給對方,我並沒有拿這個錢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寶玲遭某男施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
錯誤,遂於前述時日,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5頁正、反面)
,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訊息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47至49、59、61頁
)在卷可稽;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有將告
訴人前述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而用以購買比特幣,
並將之存入某男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復經被告供認在案
,且有前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是前
述事實均堪認定。則被告於客觀上,確有參與詐欺告訴人及
為洗錢之舉止。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歷次所辯,可徵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我之前在臉
書上認識一個暱稱為「CHEN」開頭的男子,對方說他是美國
人去德國工作,我跟他用LINE聊天了4年,他說要離開德國
,因為「CHEN」在4年前要離開公司,他老闆說要離開公司
要付錢,我有幫他買比特幣給他,因為我幫他做很多事,所
以「CHEN」要給我零用錢,但我幹嘛要拿他給我的零用錢,
所以我就買比特還給他云云(偵字卷第99至101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可徵被告就某男向其表示要匯款
至本院帳戶之緣由為何,於偵訊時係稱,係某男要給其之零
用錢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其要某男還錢云云,
足徵被告前後辯詞不一;另若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
,該款項係其請某男還錢,如此被告又豈有再將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某男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必要;又誠如被告於偵訊時所陳,該等款項係某男要給予
之零用錢,因其不想收,故購買比特幣退還予某男,如此,
被告大可初始即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某男,有何大費周章
,先提供帳號予某男,待某男將所謂之零用金匯入,再以購
買比特幣之方式退還,該等辯詞俱與常情相悖,而難遽採。
足認被告應係經由某男之指示而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
買比特幣。
⒉此外,被告固稱其與某男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4年之久,然
遑論被告甚就某男於網路上之完整暱稱為何,尚無法明確之
說明,且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詞;甚被
告於偵訊時更稱,因其發現本案帳戶遭到警示,其即把對話
紀錄刪除等語(偵字卷第99頁反面),是被告既獲悉係因某
男導致帳戶遭警示,若被告確僅係誤信某男而遭其利用,理
應保留相關之對話紀錄,以供檢警調查,俾利將來還己清白
,然被告卻自行將之刪除,該等所為更與常理有違,是其之
辯詞,更顯有疑。
⒊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
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
、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
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
9年間,即因替暱稱「Jack Lee」之人提領款項,而涉犯詐
欺取財犯行,嗣經法院判決有罪,並於112年9月4日確定在
案,被告現正執行該案當中,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偵
訊時供承在案(偵字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院依職權查知
被告該案情節(偵字卷第79頁正、反面),亦係被告提供其
個人之金融機關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
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堪認被告並非毫無經驗之人,足徵被
告亦知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恐遭持之為不法使用,是其
對於本案帳戶帳號,若恣意提供予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
並配合提款,有極大可能將為從事詐欺之人所使用,並作為
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手法,具有高度之預見可能
。
⒋此外,依被告供述情節,亦見被告與某男素未謀面,被告雖
稱其與某男間,業已經由LINE聯繫達4 年之久,然依被告就
某男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均毫無所悉,甚就某
男於網路上之完整名稱為何尚無法說明,業如前述,則被告
所辯與某男認識已久乙事,已然存疑,無足採信。堪認被告
與某男間,僅為於網路上認識,彼此間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
。則於此種情事下,某男竟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由被
告購買比特幣;加以,被告已有前述案件之經歷,又豈會不
覺有異。
⒌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與某男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甚就其之確實姓名、年籍
等個人資料、基本訊息全然不知等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甫經另案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領款項
購買比特幣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實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確信某男非從事詐欺行為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某
男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並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然其仍毫不在意某男
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率而提供前述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
再轉入某男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
主觀上確實有與某男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至明。從
而,被告辯稱,僅係遭某男蒙騙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
憑採。是被告與某男間,就前述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主觀
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時犯行,故無論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某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詐騙告訴人,並將其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
幣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使
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用以購買比特幣,阻礙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
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藉由購買虛
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之角色分工;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51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該贓款用以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某男指定之電子錢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
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又依被告歷次所陳,其均堅稱未獲取任
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
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用於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使用,惟此
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
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TYDM-113-審金訴-273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