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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暉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暉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李暉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停泊資金,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存入他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更會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 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告知臉書暱稱「CHEN」開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某男),而與某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男自113年3月12日18時 48分許起,假藉交友為名,接續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 稱「Dr. Phuong Tran Vietnam」、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 n」等帳號與張寶玲聯繫,佯稱其為越南整形外科醫師,須 借款在臺灣開診所云云,致張寶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3月12日22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 帳戶內,李暉美再依某男之指示,於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1 5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1,000元 、3,000元後,再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某男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暉美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其有 於前述時日依某男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將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然矢口否認有何前 述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幫錯人,我 不應該把帳戶給對方用,是因為當時3月份,我知道我快要 入監執行,我要對方該還錢還給我,才把帳戶借給對方用。 又款項我確實是購買比特幣退還給對方,我並沒有拿這個錢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寶玲遭某男施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 錯誤,遂於前述時日,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5頁正、反面) ,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訊息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47至49、59、61頁 )在卷可稽;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有將告 訴人前述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而用以購買比特幣, 並將之存入某男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復經被告供認在案 ,且有前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是前 述事實均堪認定。則被告於客觀上,確有參與詐欺告訴人及 為洗錢之舉止。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歷次所辯,可徵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我之前在臉 書上認識一個暱稱為「CHEN」開頭的男子,對方說他是美國 人去德國工作,我跟他用LINE聊天了4年,他說要離開德國 ,因為「CHEN」在4年前要離開公司,他老闆說要離開公司 要付錢,我有幫他買比特幣給他,因為我幫他做很多事,所 以「CHEN」要給我零用錢,但我幹嘛要拿他給我的零用錢, 所以我就買比特還給他云云(偵字卷第99至101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可徵被告就某男向其表示要匯款 至本院帳戶之緣由為何,於偵訊時係稱,係某男要給其之零 用錢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其要某男還錢云云, 足徵被告前後辯詞不一;另若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 ,該款項係其請某男還錢,如此被告又豈有再將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某男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必要;又誠如被告於偵訊時所陳,該等款項係某男要給予 之零用錢,因其不想收,故購買比特幣退還予某男,如此, 被告大可初始即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某男,有何大費周章 ,先提供帳號予某男,待某男將所謂之零用金匯入,再以購 買比特幣之方式退還,該等辯詞俱與常情相悖,而難遽採。 足認被告應係經由某男之指示而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 買比特幣。  ⒉此外,被告固稱其與某男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4年之久,然 遑論被告甚就某男於網路上之完整暱稱為何,尚無法明確之 說明,且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詞;甚被 告於偵訊時更稱,因其發現本案帳戶遭到警示,其即把對話 紀錄刪除等語(偵字卷第99頁反面),是被告既獲悉係因某 男導致帳戶遭警示,若被告確僅係誤信某男而遭其利用,理 應保留相關之對話紀錄,以供檢警調查,俾利將來還己清白 ,然被告卻自行將之刪除,該等所為更與常理有違,是其之 辯詞,更顯有疑。  ⒊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 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 、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 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 9年間,即因替暱稱「Jack Lee」之人提領款項,而涉犯詐 欺取財犯行,嗣經法院判決有罪,並於112年9月4日確定在 案,被告現正執行該案當中,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偵 訊時供承在案(偵字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院依職權查知 被告該案情節(偵字卷第79頁正、反面),亦係被告提供其 個人之金融機關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 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堪認被告並非毫無經驗之人,足徵被 告亦知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恐遭持之為不法使用,是其 對於本案帳戶帳號,若恣意提供予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 並配合提款,有極大可能將為從事詐欺之人所使用,並作為 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手法,具有高度之預見可能 。  ⒋此外,依被告供述情節,亦見被告與某男素未謀面,被告雖 稱其與某男間,業已經由LINE聯繫達4 年之久,然依被告就 某男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均毫無所悉,甚就某 男於網路上之完整名稱為何尚無法說明,業如前述,則被告 所辯與某男認識已久乙事,已然存疑,無足採信。堪認被告 與某男間,僅為於網路上認識,彼此間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 。則於此種情事下,某男竟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由被 告購買比特幣;加以,被告已有前述案件之經歷,又豈會不 覺有異。  ⒌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與某男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甚就其之確實姓名、年籍 等個人資料、基本訊息全然不知等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甫經另案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領款項 購買比特幣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實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確信某男非從事詐欺行為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某 男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並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然其仍毫不在意某男 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率而提供前述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 再轉入某男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 主觀上確實有與某男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至明。從 而,被告辯稱,僅係遭某男蒙騙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 憑採。是被告與某男間,就前述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主觀 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時犯行,故無論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某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詐騙告訴人,並將其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 幣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使 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用以購買比特幣,阻礙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 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藉由購買虛 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之角色分工;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51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該贓款用以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某男指定之電子錢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 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又依被告歷次所陳,其均堅稱未獲取任 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 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用於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使用,惟此 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 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審金訴-2737-2025021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杏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杏犯強制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 實 林妙杏為竹城甲子園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 案社區)住戶,而蘇韋綸、歐陽旭昶則為竹城建設公司之員工。 詎林妙杏因家中修繕問題與蘇韋綸發生爭執,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17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本案社區大廳,持水瓶朝 蘇韋綸潑水,致蘇韋綸頭部、臉部、頸部及上半身衣服遭潑濕, 以此強暴方式侮辱蘇韋綸,並徒手抓住並毆打蘇韋綸頭部、手部 等身體部位,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左肘鈍傷及擦傷、 左腕鈍傷及擦傷、右手臂鈍傷及擦傷等傷害(林妙杏前開所涉之 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蘇韋綸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而歐陽旭昶聽聞前情,立即前往本案社區大廳欲協助 同事蘇韋綸,並上前勸架,詎林妙杏見狀,因而心生不滿,基於 強制之犯意,強行拉扯住歐陽旭昶所背之側背包之背帶不放,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歐陽旭昶自由離去之權利。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妙杏固坦認,其有於前述時、地拉扯告訴人歐陽 旭昶所背側背包之背帶,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強制的意圖。事發時我是要去蘇韋綸那裡,而告訴 人阻止我去蘇韋綸處。他應該是來勸架的,所以才有我與告 訴人間約40秒之拉扯,我當下唯一的意圖係向蘇韋綸丟擲文 件云云。經查:  ㈠蘇韋綸與告訴人為竹城建設公司之員工,而被告與蘇韋綸於 前述時、地,因被告家中修繕之事而生爭執,期間告訴人持 水瓶朝蘇韋綸潑水,使其頭部、臉部、頸部及上半身衣服遭 潑濕;另被告更出手毆打蘇韋綸,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等節 ,業據證人蘇韋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9至 21頁),且有長庚財團醫療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7 、31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  ㈡又告訴人聽聞同事蘇韋綸與被告發生爭執,遂前往本案社區 大廳欲協助蘇韋綸,期間遭被告強行拉扯其側背包之背帶等 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事發時我在社區別棟 大樓進行修繕,後來接到社區總幹事的電話,表示公司同事 蘇韋綸在與社區住戶商討修繕事宜之過程中,遭到住戶的攻 擊及辱罵,因此我立即前往社區大廳的爭吵現場欲了解狀況 ,期間被告對我拉扯、攻擊,緊抓著我的背包不放,我向被 告表示這樣是限制我的行動,但被告還是不放開,而限制我 的自由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3至25、55頁反面),核與證人 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社區物業的總幹事,11 2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我有在社區大廳,一開始是被告與 竹城建設公司因為管道破裂有爭議,該公司的代表人蘇韋綸 在社區,當下社區主委也在,蘇韋綸有表示願意跟被告溝通 ,一開始洽談大家都沒有爭執、異議,那時我在辦公室,後 來聽到大廳有爭吵,我出來就看到追打的事,我就在中間阻 止。至於告訴人我也認識,他是竹城建設的工務客服,是蘇 韋綸的下屬,蘇韋綸被打完後,有叫告訴人前來,告訴人抵 達後就一直護在蘇韋綸的旁邊。又我一看到被告有拿資料夾 ,我就知道被告要揮打,我第一時間擋在中間阻擋,我也不 知道被告為何要拉告訴人的包包,告訴人為了制止被告,因 此才與被告拉扯,而我則夾在他們2人中間,就是要把告訴 人與被告分開,我有拉被告的手,想要把她的手從告訴人的 背帶中拉開,但當下真的拉不開,被告就是抓的緊緊的,當 時告訴人係有出言制止被告的行為,要被告不要拉他,但被 告還是持續拉著告訴人的背包等情(本院卷第98至101頁) ,全然吻合。審酌證人劉建宏僅係就其該等親身經歷、見聞 而為陳述,且與本案亦毫無利害關係,其殊無恣意為不實證 詞之必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以觀(本院卷第97頁),亦見被告從櫃檯上拿 起黑色文件夾朝後方之人揮擊,即有2名男子上前阻攔,被 告拉著其中1名身著深藍色上衣男子所背側背包之前方背帶 ,該名男子亦扯住該背帶,作勢欲將背帶拉回,另名穿著長 袖襯衫之男子,則在中間勸架阻攔,被告與前開男子持續拉 扯約30、40秒之期間才分離,該名男子將包包背帶拉回後即 走向一側之情,該等所彰顯之情狀,亦與告訴人前揭指陳、 證人劉建宏證述情節,要屬吻合,堪認告訴人、證人劉建宏 前開所述非虛,是前述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有強制之犯意云云。惟依前述 勘驗筆錄所示,可徵被告持續拉扯告訴人所背側背包之背帶 已達30、40秒之久,被告該等舉止顯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 之權利;況依告訴人及證人劉建宏前述所陳,亦見被告於拉 扯告訴人所背側背包之背帶之時,告訴人即有出言制止被告 ,請被告放手,然被告猶不罷手,而持續拉扯,甚於證人劉 建宏欲介入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被告仍未停手,則被告明 知其拉扯告訴人所背側背包之側背帶之舉,將導致告訴人無 法自由離去,卻仍強行進行拉扯,更於告訴人業已出言請其 放手之際,仍不罷手反持續拉扯以觀,足徵被告主觀確有以 上揭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得以自由離去之犯意甚明。至 被告辯稱,其目的僅係朝蘇韋綸丟擲物品,而無妨害告訴人 離去之意圖云云,然該等辯詞,核與被告上揭持續強行拉扯 告訴人包包背帶等舉止,容有扞格,自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與建設公司有所紛爭,不思理性之方式解決紛 爭,於告訴人出手阻攔被告朝其同事進行毆打之時,竟以前 述強制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其所為非是, 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固坦認拉扯告訴人,然否認具有強 制之意圖,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 回告訴,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57頁),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危 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暨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審易-2518-202502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5時4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 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 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 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 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 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 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 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 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 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 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 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 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 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 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先前驗尿都有過,這次可能是我在驗尿前有吃感冒藥 ,且在工地時還有喝啤酒、保力達所致。而我所服用之感冒 藥就是市售的流鼻水、咳嗽的感冒藥,藥局都買的到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於113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40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為確認檢驗後,檢出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 濃度為1005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2543ng/mL ,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7 月17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編號:0000000U0547號)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25、27頁 )。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 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 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 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 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 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 號函述甚明。是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 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 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是該檢驗方 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之尿液中確有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被告固辯稱,可能係於驗尿之期間服用流鼻水、咳嗽的感冒 藥品所致云云,然遑論被告迄今未提出其所謂服用藥物之相 關藥品名稱或處方箋,致本院顯然無從予以進行調查;況依 被告所述,其所服用之感冒藥,均僅為一般藥局所販售尋常 市售之成藥,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乃係國內禁止醫療 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 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述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無足憑採。至被告所辯稱之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飲 品保力達等,均顯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據 此,可徵被告本件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與被告服用市售感冒 藥、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飲品無涉。是被告前述所辯,純為臨 訟杜撰卸責之詞,無足為據。則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即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如前述,而就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因其否認而無從確知,然按甲基安 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 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 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民國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則被告 本件係於113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 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至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4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 13年7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許,再犯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 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與另案毒品、公共危險案件接續執行, 於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0年 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 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 被告已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案件之執行情形,卻 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罪質近似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 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水電、月收新臺幣4至5萬元、配偶罹有 癲癇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被告請求戒癮治療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案 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本院亦 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可供援用以戒癮治療方法替代刑罰,從而 ,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易-3362-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謝明煬明知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不詳時間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00號之集合住宅外,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存摺、提款卡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易貸通」 (下稱「易貸通」)之成年人,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對方,從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之用 。嗣「易貸通」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周燕飛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之 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 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 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述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易貸通」,惟矢口否認 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事發時什 麼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只是急著要用錢,因此要辦理貸款, 因為我覺得我不懂貸款這方面的東西,對方一直說他們是貸 款的專業,請我相信他們,對方說可以幫我包裝貸款,我才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被告有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易貸通」。又告訴 人周燕飛於附表所示之時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5至27頁),且有交易明細截圖、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字卷 第31、49至51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 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 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   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 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 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 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 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 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自陳曾從事餐 飲業(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79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其 有聽過人頭帳戶及詐欺猖獗之報導;復於本院審理陳稱,知 曉不得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交予他人使用等語以觀(偵字 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亦見,以被告之知識、經 歷,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 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 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遑論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貸款乙事,自始未提出 任何憑據,以佐其詞;甚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歷次 所陳,其固均辯以,僅係為了辦理貸款,然就對方為何要求 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前開資料,其於警詢時辯稱:因對方表示 我貸款過件率不高,可以幫我把包裝把金流做漂亮云云;另 於偵訊時則辯稱:對方跟我說此部分類似代書貸款因此要壓 薪轉存摺,若之後還款就會需要以此帳戶扣款,至於為何要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說如果撥款給我,我沒有提供帳 號密碼給他,我可能會直接把薪水花掉,他們就沒有保障, 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對方可以在第一時間知道 我的薪水到帳而先扣掉還款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 置辯,亦見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究竟係為了美化帳戶抑 或供還款之用,前後所述不一,其之辯詞,是否可採,更顯 有疑。  ⒊此外,以當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 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 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顯與借貸之常情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 ,可知被告尚不知「易貸通」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亦不 知對方公司之營業址,彼此間僅係經由臉書通話進行聯繫, 堪認被告與「易貸通」間毫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僅為不相識 之陌生人;此外,依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先前即有貸款之 經驗,且先前申辦貸款之時,無需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偵字卷第71頁反面),可見被告亦知曉辦理 貸款所需具備之程序、條件為何,其又豈會對於「易貸通」 所告知,需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如此悖於常理之處,絲毫不覺有異。則縱被告辯稱不 知對方是詐騙者,惟依被告之智識、經歷暨曾辦理貸款之經 驗,其對於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借貸者無須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有所認識之情狀下,當可 知悉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提供存摺、提款卡,甚網路銀行及 密碼並非實情,然被告完全聽憑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提 供予「易貸通」,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 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 疑。  ⒋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與「易貸通」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甚就其之確實 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所任職公司之營業址等基本訊息全 然不知,業如前述,且明知尋常辦理貸款,無需交付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另依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情節,亦見對方業已告知被告之貸款條件不夠,卻稱提供前 述帳戶資料即可替其申辦貸款(偵字卷第71頁反面),已與 常情有違;復被告於本院偵訊、審理時亦供稱,其知曉現行 詐欺情況猖獗、亦知悉人頭帳戶之報導等語明確(偵字卷第 73頁正、反面);更於偵訊時即供認,其有懷疑過貸款對方 卻要求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等語(偵 字卷第71頁反面),卻對何以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未有任 何探詢、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 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 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易貸通」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 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 在意「易貸通」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 於欲透過以非正規途徑,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 項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 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易貸通」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 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未想到對方是從事詐欺云云,核 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⒌至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固稱其有報案,惟依其於偵訊時所述之 情,亦見係聯邦銀行告知被告,其本案帳戶有問題,可能遭 列為警示戶,並要被告報警,被告始前往報警(偵字卷第73 頁),堪認被告前舉,毋寧意欲藉此卸責,自無採為其有利 之憑據。  ⒍末以,「易貸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冒用公務員之名 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衡酌現行詐欺之手法眾多,且日新 月異,而被告本案僅係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洗錢行為,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 就該等詐欺手法係有認識或預見,併予敘明。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及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 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 其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燕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不詳時許,假冒臺中○○○○○○○○○辦事員及司法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周燕飛,佯稱:有人至戶政事務所替其申請戶籍謄本,現已報為詐騙案件,且另有牽扯其他司法案件,須依指示變賣股票並轉帳等語,致告訴人周燕飛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8月7日11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3萬元 本案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8日9時3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6萬8,000元

2025-01-24

TYDM-113-審金訴-2715-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新臺幣一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18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停車場內,見胡興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150元及王凱林所有之藍綠色雨衣1 件(已發還)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峻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胡興旺、王凱林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 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 相同時間、相同地點,竊取被害人胡興旺、王凱林其等之財 物,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 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五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1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 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 和解,復未獲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不含 前述認定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零錢15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胡興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藍綠色雨衣1件,業據被害人王凱林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2040-202501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甲○○基於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 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先向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簽賭網站「聯鉅」(ag.win58585.net)之代理權限」之 記載,應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先由甲○○向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簽賭網站「聯鉅」(ag.win58 585.net)之代理權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 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 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 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 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 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 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 成立。經查,被告甲○○透過向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 犯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代理權限,再將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暱稱「剛」之下游賭客,而使賭客能夠連線至 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二)又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權 時起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提供賭博網站帳號 及密碼供下游賭客下注簽賭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各論以一 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取得賭博網站代理 權、再招攬下游賭客之方式,提供本案賭博網站作為賭博 場所,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進行網路賭博,從中牟取不 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在家使用蘋果手機從 事聯鉅網站線上簽賭等語甚明(見偵卷第40頁),爰依前 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經營賭博網站獲利大約為 新臺幣(下同)46,93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 正面、第40頁背面),則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46,93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先向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簽賭網站「聯鉅」(ag.win58585.net)之代理 權限,甲○○再將該網站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剛」之下游賭 客自行以網際網路登入帳號密碼,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 聯鉅」賭博網站簽注,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賭博,其 簽賭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運動賽事作為簽注之標的,賭客 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 若賭客簽中,由甲○○與上游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 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甲○○與上游所有, 惟不論輸贏,甲○○可從賭客下注賭金抽取百分之1至2之佣金 ,迄今已獲利新臺幣4萬6,930元。嗣因警方於113年5月15日 下午1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在甲○○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進行搜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及「聯鉅」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畫面共12張、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核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3-竹北簡-335-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笑英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笑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笑英與卓訓彰為鄰居,卓笑英因認定卓訓彰長 期破壞自己住處之窗戶、牆壁等處,且多次竊取自己住處內 之財物,而對卓訓彰不滿。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9時許, 見卓訓彰獨自一人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1段880巷口戶外,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持鵝卵石朝卓訓彰丟擲共 3次,並對卓訓彰稱「我會給你死」,以此等加害卓訓彰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卓訓彰,致卓訓彰因而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笑英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卓訓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卓訓彰以行動電話攝影之畫面及其截圖、對話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 於告訴人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基於恐嚇被害 人之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另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 告僅因認定告訴人長期破壞自己住處之窗戶、牆壁等處,且 多次竊取自己住處內之財物,竟任意恫嚇告訴人,致其因而 心生畏懼;且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度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參照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復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細故而有不滿,竟不思循 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率而以前述言語、動作恫嚇告訴 人,使其因而心生畏懼,其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於犯後就其有為前揭恫嚇言詞、行為,供認不諱,然 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無和解意願,此有 本院對於本案或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 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本案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然審酌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其之諒解,且本院已參酌被告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審簡-67-202501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TIAGO JAYSON IGNACIO(菲律賓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SANTIAGO JAYSON IGNACI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ANTIAGO JAYSON IGNACIO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或 2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6日 16時9分許,佯以臉書買家、郵局客服人員,向巫承晏佯稱 :欲購買其刊登之麥克筆墨水,但無法結帳,須依指示匯款 測試帳戶可否使用等語,致巫承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日17時40分21秒,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988元至本案臺 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SANTIAGO JAYSON IGNACIO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巫承晏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始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有犯罪所得然已繳回: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而 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 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 ;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亦繳回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等語,屬其犯 罪所得無訛,業據被告繳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電話電話查 詢紀錄表附卷可按,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 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 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取得3,000元 之犯罪所得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上開犯罪 所得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為合法來臺工作,此有外 人居停留資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 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金簡-463-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錡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煒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於民國112 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LEE」、「猴子」、「倩南」、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雨婕」、「井底之蛙」、「澤晟官方客服」、「林勝加 」、「vip線上客服NO.1022」、「MS宇芯」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由鄭煒錡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鄭煒錡加入該詐騙集團後,旋即與「林勝加」、「vi p線上客服NO.1022」、「MS宇芯」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間由「林勝加」、「vip線上客服NO.1022」、「MS宇 芯」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江佩儒佯稱:可以 進行投資等股票藉此獲利,但需要入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於112年11月8日17時46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交付投資款項。鄭煒錡 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依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檔案 列印「必貝證券」王正文之識別證及其上蓋立有「必貝證券 公司台灣分部」、「王正文」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1紙,復由鄭煒錡自行填寫日期「112年11月8日」、金額 「壹佰萬元」並偽簽「王正文」之署名1枚而完成必貝證券 公司台灣分部收取現金款項之私文書後,鄭煒錡則於上揭時 、地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到場,佯裝為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 部之職員「王正文」,而向江佩儒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憑證收據予江佩儒以行使之, 藉以取信江佩儒,並足生損害於「王正文」、江佩儒。復依 指示將前揭款項送至高鐵桃園站之廁所內,再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與本 案犯罪之關聯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煒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佩儒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儲憑證收據、識別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僅符合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 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王正文」印 文及「王正文」署名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勝加」、「vip線上客服NO.1022」、「MS宇芯」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 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 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 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收據1紙、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 表所示之「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之印文1枚、「王正文 」之印文、署名各1枚,分別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王正文」 之印文之印章部分,因均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 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 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月薪3萬2,000元等語 ,屬其犯罪所得無訛,惟該款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確定,此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為 避免重覆沒收,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江佩儒偽造之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印文1枚及王正文之印文、署名各1枚,偵字6287卷第41頁)。 2 偽造之必貝證券工作證1張

2025-01-24

TYDM-113-審金訴-1657-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晨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99號、第35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晨為李偉翔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安禾車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從事銷售汽車及代收車 款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3年4月25日陸續向客戶收取 車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9萬5000元,總計39萬5000元, 然未依規定於同日將車款繳回予李偉翔,且擅自挪用餘清償 自身債務,隨即失去聯繫、避不見面,而將上開款項,侵占 入己;嗣李偉翔發現上情後至警局報案,經員警通知羅晨製 作筆錄時,羅晨為了避免其上開業務侵占之事跡敗露,竟基 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8時10分許,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內,誣指其係於113 年4月25日起至同年月之29日間止,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Hoot」之人,囚禁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大樓內, 並表示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情,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羅晨之通聯記錄及比對車牌辨識系統紀錄,發現與羅 晨所述之情顯然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偉翔於警詢之陳述。  ㈢和解書、被害人李偉翔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牌辨識系統結 果、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 及網路歷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及同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代收車款侵占 入己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安禾車業有限公司 之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㈣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 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 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 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 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再明知其基於業務上 所收取之財物並未因遭妨害自由而交予他人,卻為私人因素 ,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 出所向警員謊報有上開刑事案件,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容任 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 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服務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犯後坦承罪行,並主動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 履行完畢,業於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 四、沒收:被告侵占前述款項,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已 與被害人李偉翔以39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 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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