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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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榮輝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減刑: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 ,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欲竊取之財產 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配電箱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3號   被   告 黄榮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榮輝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0時4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街0段0000巷000弄000號1007地號旁停車場,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真毅營造有限公 司所有之配電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3,500元) ,經真毅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師許博翔發現,當場阻止而未得 手。嗣經許博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真毅營造有限公司委由許博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榮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許博翔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黄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簡-3695-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至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26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7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至廣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曾至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水池街游 泳池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文。 ㈡、於113年5月22日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水池街游泳池 附近,以4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劉志文。 ㈢、於113年5月25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水池街游泳池附 近,以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 志文。   嗣經警察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曾至 廣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至廣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志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星城on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4張、手機通聯紀錄截圖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我國查緝毒品交易 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10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 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 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 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 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 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 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 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 定。被告既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賣安非他命是賺一些給自己吸 食等語(本院卷第98頁),從而被告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或毒品牟利之事實,益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具有營利之 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前揭事實之各次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其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減輕部分:  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 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 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 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時則否認 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辯稱係與證人劉志文合資 向綽號「阿斌」男子購買云云(偵卷2第111頁),難認其於 偵查時就「營利意圖」此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而就販賣毒品 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犯罪情 節、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⑵本案被告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並無販賣毒品 之前科紀錄,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販賣之對象僅劉志文 一人,就犯罪之次數、販賣之數量及金額而言,均非嚴重, 而毒品犯罪之發生與毒品本身之成癮性有高度關連,為維持 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者經常落入持有、轉讓、販賣毒 品之犯罪惡性循環,施用毒品者間之零星轉賣,獲利甚微, 危害亦輕,此與專營毒品買賣而賺取高額利潤之犯罪型態仍 有不同,綜合以上犯罪情節,本件如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 定最低本刑,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 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 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參酌其販賣上開毒品之期間短暫、販賣毒品之對 象僅一人、所得金錢均非至鉅,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尚 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該次販毒價金已實際取得,雖 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8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曾至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曾至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曾至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TNDM-113-訴-572-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偉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律扶助) 熊家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林忠偉(下稱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2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稱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74頁、第92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 ,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宣告緩刑)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及 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雖僅就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為 增訂,但立法理由中並未明文排除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例 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之行為態樣,亦未論述何以對「運 輸」、「製造」之行為態樣,基於何種理由,而採取差別待 遇,故應僅屬立法之疏漏,而非有意排除,則秉於「個案處 罰顯然過苛禁止原則」、「罪責與處罰相當原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給與被告緩刑,以利被告自新 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製造大麻犯行,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大規 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係在自己之住居處栽種大麻,依現場照片所示,其栽種地點 位在陽臺,空間狹小,屬零星栽種,無何種植規模可言,又 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僅收成約30公克乾燥大麻花,數量不 多,且其栽種、製造大麻係為供自身施用,未曾出售牟利,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並科以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情感,實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漠視法 律禁令,在自身住居處栽種大麻植株,並採收乾燥而製成大 麻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 佳,犯罪動機係因長期罹患憂鬱症,藥物效用降低,為舒緩 精神症狀所為,製造目的僅供己施用,並未對外流通而擴散 毒害,且種植之數量不多,乾燥製成之大麻亦屬有限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量處有期 徒刑2年8月,已屬低度之刑,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決 太重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 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 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 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 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 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 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 刑均衡之目的。」是立法者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 品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規範對象,並未及於供自己施用而 犯同條之「製造」毒品罪,尚無顯不合理之處,此屬立法形 成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任予類推適用於「製造」毒品之類型 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被告上訴請求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又諭知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經本院衡酌後,並非量處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HM-113-上訴-1429-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MTHAISONG SAMPH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MTHAISONG SAMPHA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HAMTHAISONG SAMPHAT(泰國籍,中文名:山彭)自民國113 年9月15日10時許起,在臺南市山上區某處飲酒後,雖預見 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外出 採收農作物,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 14時40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HA MTHAISONG SAMPHAT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 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4時43分許, 對HAMTHAISONG SAMPHAT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 公升0.71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我國 法院論罪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微型電動二輪 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NDM-113-交簡-2638-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福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10日下午7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0路000號前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黃一展停放該處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 於自 己車上並即逃離現場。嗣於113年2月17日經警另案查獲 黃 三福竊盜案件,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車牌二面(業 經發還)。 二、案經黃一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一展證稱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 翻拍照片及警察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 自白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竊盜所持用之螺 絲起子,質地堅硬,可用以將車牌卸下,客觀上自足以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難認素行良好,其為駕駛吊扣車牌自用小貨車上路, 竟又恣意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車輛之車牌,行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螺絲起子 拆卸車牌,所竊取之物之財產價值尚屬有限,車牌並經發還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潢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亦非屬於違禁物,審 酌該螺絲起子之下落不明,且經濟價值有限,而此類物品取 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之工具進而遏 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檢察官復未就該等供犯罪所用 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NDM-113-易-1888-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翔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善成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1瓶、三得利小 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5元】,僅結帳麥香紅茶1 瓶,而將其餘商品竊出店外。 ㈡、於113年7月28日19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善良門市,徒手竊得蘭姆酒2瓶、三得利小角1瓶、高粱酒 1瓶【價值共計347元】。 ㈢、嗣經店員盤點時,發覺店內酒類數量減少,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少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購買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 值,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 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附表㈠、㈡所示之物,未經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威士忌1瓶、三得利小角1瓶。 ㈡、蘭姆酒2瓶、三得利小角1瓶、高粱酒1瓶。

2024-11-14

TNDM-113-簡-3764-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誠聰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誠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蔡誠聰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 分上訴,並撤回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2罪)之上訴, 經本院闡明後亦同(見本院卷第98、103、134頁)。是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業已確定,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部分一部為之 ,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毒品非被告親手交付,被告於審理 中已坦承其錯誤,依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客觀情狀,本件 屬於情輕法重,請求審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未供出毒品上手 或共犯,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2項減刑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責任輕重相符,始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 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 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 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 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 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雖同屬販賣 行為,然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 重程度有明顯級距,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故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 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 旨;另建議相關機關檢討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 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 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 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並已納入有期 徒刑,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 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 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 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 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 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 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 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 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 併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刑事 判決參照)。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原審始 為認罪之表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俐文之數量 僅4公克、金額為2萬元,所得不多,且被告本身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惡習,其為滿足個人毒癮所需,而少量販賣毒品 賺取金錢,相較於集團性大宗走私、販賣,或地區性中盤 、小盤,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生危害均尚輕微。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 犯罪危害程度輕重,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 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 性要求之虞。是依被告本案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 罪情狀,應仍有情輕法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就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據上,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有情輕法重、堪 予憫恕之處,業如上述,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尚有未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茲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危害,竟為獲利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   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惟念本件販賣數量及金額均不多,惡   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散播毒品危害他人身心者仍屬有別   ,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前所犯相同 之罪所處之刑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472-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娃娃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凱威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 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參酌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對告訴人 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於警詢中否認犯罪,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陳凱威竊得之犯罪所得大型娃娃1個未扣案,亦未 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1號   被   告 陳凱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威於民國113年2月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大東東夜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陳奕豪所擺放在攤位,而當場被風吹落之大型娃 娃1個(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將娃娃拿走,步行離去 現場。嗣經陳奕豪發覺娃娃1個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奕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威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1-14

TNDM-113-簡-3698-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6、83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0、10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請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 符合初次有機會坦承犯行時即已全部坦承之情形,依刑法第 57條給予被告最輕之量刑。㈡被告確實指述及提供與上游之 相關對話紀錄等事證,令警方能鎖定上游蔡惠珍並進行蒐報 偵辦,應可認為因被告供出上游並積極配合調查,得以防止 杜絕毒品進一步氾濫,居功厥偉,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等語。 三、刑之減輕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即販賣第一 級毒品6次、轉讓禁藥1次等犯行(見偵一卷第11至17頁、原 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11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至6,下同),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供稱其上手為LINE暱稱為「鼠來寶」之蔡惠珍(偵一卷第 273頁),惟此部分經警方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之結果,目前尚未蒐證完竣,而尚未執行查緝蔡惠珍到 案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民 國113年10月1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48735號函在卷可按 ,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件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並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另關於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若本院認為有必要,則請求再度發 函永康分局詢問蔡惠珍案之偵辦情形(本院卷第95頁),然 ,本院考量偵查案件之調查蒐證需一定時程,且前業經本院 函詢並由永康分局函覆如前,而無再度密集函詢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  ⒈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而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 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致罹重典,復觀以其所犯 本案,販賣對象僅3人,販賣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500元間,販毒所得尚非鉅額,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 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5年,未 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 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 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7,下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已就實際轉讓禁藥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 ,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 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應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約2個月內(112年12 月6日至113年1月29日間),販賣次數達6次,其所為之犯行 嚴重程度,固無法與大盤毒梟或中盤毒販相比,然尚難認屬 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且上開犯行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已 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 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 之必要。  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風氣, 肇生他人依賴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販 賣毒品所獲利益、素行,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離 婚,育有2子,各為12歲、14歲,原由其扶養,但入監前已 送往新竹前妻家扶養,入監前從事養雞工作,月薪至少5萬 元,需扶養父母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之部分,各處有期 徒刑7年7月,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仍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罪名 部分,不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乙節,業論敘如上。又原審就量 刑部分,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後,就各次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皆各僅就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6月酌加1 月,關於被告轉讓禁藥罪之部分,亦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上訴-1514-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1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901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少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之「全佳 」更正為「全家」、第6行記載之「店內用用餐區」更正為 「店內用餐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記載之「照片1 5張」更正為「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少翔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值非議。復審酌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 告訴人莊曉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31頁) ,損害業已減輕,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竊 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10號   被   告 張少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翔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5時47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佳 便利商店善化和平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歐維氏巧克力1 個、健達奇趣蛋1個、健達倍多巧克力6條、百加得蘭姆酒1 瓶、裸雀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瓶、安倍士雙薄荷巧克 力2盒,共計價值新臺幣430元,得手後坐在店內用用餐區預 備食用。嗣經莊曉萍當場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莊曉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 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1-12

TNDM-113-簡-344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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